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章 種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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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節 種苗業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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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構應指定適當機關管理全國栽培植物品種名稱的登記,並刊印栽培植物品種名錄。

中央主管機構應指定適當機關,對主要農作物進行品種試驗,將優良品種列入國家農作物品種名錄。

 

第五條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僱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七 條

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權利登記與命名登記宜分開規定,因為命名登記屬於種苗管理,而權利登記則是屬於智財權範圍。

中國種苗改進協會建議原第七條增加「試銷二年內. 」,不過命名登記應只是審核新提品種名稱是否恰當或重複,所需時間甚短,因此似不必經試銷的兩年期。

原法已施行10年,因此原第七條可以拿掉。

目前未有全國栽培植物品種名錄,對於品種名稱並無適當的管理。因此宜立法以予加強。植物品種保護並不論新品種特性的優劣,因此對於重要農作物應選擇優良品種列入推薦農民種植的名單中。

第四十

經營種苗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申請登記,經核發種苗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有苗圃地者,應向苗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種苗業登記證。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營業項目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意見修正。

另關於設備標準,由於種苗業者包括採種進出口零售商等,宜依營業項目分別定立標準。

 

第四十八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二、四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先辦理公司登記變更後,再據以辦理種苗業登記變更。第三、五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先依本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變更。

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異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參酌台北及高雄市政府意見修正。高雄市政府建議增加種苗業者歇業的處理,已在原第三十五條中規定。

第四十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下列事項
一、
提供此標示之種苗業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種類及品種(如為嫁接之幼木,應標示接穗及占木之種類及品種)。
三、生產地。
四、種籽採種之年月或有效期限及發芽率。
五、數量。
六、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議仿照日本種苗法明列。
第五十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三十四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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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第三十五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之。

維持,文字略作修改。

第五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檢查結果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檢查機關並得會同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針對種苗特定疫病蟲害加以檢查,不合格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根據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建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