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節 種苗輸出入管理 . .

五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致影響國內種苗事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有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農委會原提修正案變更。

第五十四條

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入或輸出。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殖植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田間試驗並通過後,始得在國內推廣及銷售;其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列農委會原提修正案關於基因轉殖作物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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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試驗觀察,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建議依國貿局建議刪除第三十八條。
第五十五條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非屬限制輸出入種苗之種類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 條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依中國種苗改進協會建議修改。

原第三十九、四十條互調。

 

第五十六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並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而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之植物,得沒入銷燬之。

第三十九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維持,文字略作修改。

增列農委會原提修正案關於基因轉殖作物的條文。

第五十七條

野生植物種苗輸出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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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植物種原的管制,是生物多樣性公約所提倡,農委會農糧處農產科也作類似表示,建議加以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