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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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受侵害時,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新品種權利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新品種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新品種權利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新品種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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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並稍作修正而為增訂,使權利人得有排除、防止侵害,甚至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第二項規定,係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讓權利人得請求法院銷燬相關之原料器材,並為相關之處置。 第三項規定,目的在保護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 第四項則為關於本條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
第五十九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除前項規定外,新品種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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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增訂,如此權利受侵害之人於其損害範圍證明上,當可免去一定程度之困難,有助於其權利之保護。 第二項規定則適度的對權利人之業務上信譽提供保障,以免他人不法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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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關於新品種權利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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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增訂,旨在避免法院與行政機關間出現歧異之判斷。 |
第六十一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定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定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條次變更。 參照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而為修訂,明示互惠原則及賦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團體有直接主張其權利之機會。至於現行條文關於外國人及團體申請權之問題,則置於前面申請權人之部分統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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