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種苗法修正建議案總說明

植物種苗法修正建議案總說明 我國植物種苗法包括新品種權利保護以及種苗管理兩大項目,自民國七十七年頒布實施至今,已經十餘年,其中新品種權利保護方面目前已高達62種植物接受申請。鑒於高經濟價值植物產業亟待開發國際市場,國人新育成品種尋求各國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需求日見增加。

然而國人欲向各國申請保護時,往往會遭遇許多困難,其原因固然是我國未能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互惠條約,惟未能簽訂雙邊條約之障礙,則主要在於我國植物種苗之保護並不符合國際規範。 目前多數先進國家已經採用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1991年的公約,其內容有別於我國現行種苗法所根據的1978年公約。

為符合國際間保護植物品種之規範,並且補正現行法的不足與缺失,以提升我國對於植物新品種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水準,爰參考UPOV公約的模式法,以及各國所制定之植物品種保護法,擬訂『植物種苗法』修正建議案,計八章六十九條,將現行法的關於品種權利登記一章擴充區分為權利之申請、新品種權利、權利的維持與消滅、以及權利侵害之救濟等章節。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就品種審查之事項,賦予中央機關設立執行新品種審議等相關工作專責機構以及委辦辦法之法源依據,俾使新品種之審查、異議程序及關於本法相關諮詢之業務順利進行(建議案第二條)。

 二、 部分名詞定義增修,包括品種以及轉殖植物;取消現行種苗法第四條受保護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規定,採納UPOV1991年公約將保護範圍擴及於全部植物種類(建議案第四條)。並就新品種育種者與僱用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育種者的姓名表示權等加以規範(第七至九條)。

 三、 採取臨時性保護原則,權利的開始時間提早自申請案公開時(建議案第十八條)。明訂外國人之申請(建議案第六條),並依國際慣例以互惠之方式賦予優先權(第十六條)。品種的新穎性依國際慣例給與寬限期(第十一條)。

四、 對於通過權利保護之異議,略加修正,簡化申請人對主管機關之審定不符而為異議之程序,使相關程序不至過於冗長,而影響人民權益(建議案第二十、二十一條)。

五、 新品種權利範圍依UPOV1991年公約加以擴大,並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新品種之權利得適度擴及於該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建議案第二十二條)。此外,新品種之權利範圍亦擴及於該品種之從屬品種(第二十三條)。同時對於新品種權利存續時間,亦予修訂延長(第二十五條)。

六、 為平衡新品種權利人與社會大眾使用新品種之利益,並考慮糧食安全,新增權利限制事項,包括農民留種、研究免責、權利耗盡等原則等(建議案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

七、 對於新品種權利的移轉、授權與實施等,詳為規定,並新增強制授權條款(建議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條)。

八、 對於權利的維持與消滅,仿照我國專利法,詳予規定(建議案第三十五至四十六條)。

 九、 參酌專利法,明定受侵害時權利人得主張的救濟方式(建議案第五十八條),以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第五十九條)等。

 十、 建議案第六十二條維持刑罰,僅罰金部分略作變更,若要符合除罪化之國際趨勢,就要把本條文刪除。

十一、 在種苗管理項目下增列對基因轉殖作物的管制(建議案第五十四條)及其罰則(第五十六條)。同時為防止本國野生植物種苗的不當外流,增列野生植物苗輸出的管理法源(第五十七條)。

十二、 規定新舊種苗法的過渡條款,以避免適用法律時發生問題(建議案第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