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gif (1852 bytes)

 

 

陳逸南先生,聯成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智權部副部長,前中央標準局審查長

 

對於「植物種苗法修訂」的意見

陳 逸 南

 

時 間:8995日上午9:0012:00

地 點:台灣大學農藝學系112室

意 見:

1.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繁殖材料」、「收獲材料」之定義。在修正條文多處出現「繁殖材料」、「收獲材料」等用詞,且其與權利範圍及侵權刑事責任有關,宜予明確定義,以杜爭議。

2.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列「同日申請」之處理原則,請參照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按中國大陸採行「先申請原則」,如同日申請,則先考慮「先完成原則」,否則再以協議方式解決。

3.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得提出「異議」之理由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得提出「舉發」之理由增列“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4.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新品種權利範圍之「再生產」、「調製」、「其他交易流通」、「收獲物」、「直接加工物」等用詞易生爭議;按中國大陸「品種權」包括生產權、銷售權、使用權(為商業目的及重複使用)及標記權,比較清楚。

5.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項建議刪除,此部份內容源自UPOV公約1991年文本,實際運作上容易產生爭議,不適合現階段需要。

6.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從屬品種」之保護可能涉及侵權刑事責任(第六十二條),在現階段是否擴及「從屬品種」保護,宜多考量。

7.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延長新品種權利期間」,其處理原則宜予明定。

8.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侵權刑罰規定建議刪除,俾配合智慧財產權保護重視民事權利,以及侵權「除罪化」之發展趨勢。

9.參考資料:UPOV與中國大陸植物新品種保護之重點摘述(如附)。

 

UPOV與中國大陸植物新品種保護之重點摘述

 

一、

UPOV公約於1961年在巴黎簽署,並於1968年生效,該公約於1972年及1991年在日內瓦進行修改,1978年文本與1991年文本均規定了保護的最小範圍,並為成員國在其立法中考慮本國的實際狀況提供了可能性。根據1978年文本,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最小範圍是:在對受保護的品種進行以商業銷售、提供銷售及銷售繁殖材料等為目的之生產前,必須事先得到權利持有人的許可。1991年文本在定義需取得權利持有人的許可、涉及繁殖材料的行為方面,作出了更為詳盡的規定。

19996UPOV成員國共有44國,

19611972年文本-2國(比利時、西班牙)

1978年文本-29國(中國大陸、法國、義大利、瑞士等)

1991年文本-13國(美國、日本、德國、美國、澳洲等)

 

二、UPOV公約(1991年)植物新品種定義為:

「植物新品種」係指已知植物最低分類單元中單一的植物群體,不論授與育種者的權利之條件是否充分滿足,該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組合產生的特性表達未確定;至少表現出一種特性以區別於任何其他植物群;並作為一個分類元,其適用性經過繁殖不發生變化。

三、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27(3b)後段規定,會員應規定以專利法、或單獨立法或前二者組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本款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四年後予以檢討。促進了各國對農業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視;不過,工業化國家將智財權保護與貿易關稅減讓問題結合,對於技術後進國家帶來負荷與衝擊。

四、中國大陸1997320日發布「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全文分成8章共有46條文)。審批機關包括國家林業局和農業部(依職責分工)。1999423日開始受理植物新品種權申請,二個多月間,農業部收到56件,(水稻8件、玉米48件),國家林業局收到98件(毛白楊、牡丹、山茶屬、梅花、木蘭等)。1999423日中國大陸成為「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UPOV)的第39個成員國,執行該公約1978年文本(注意不是1991文本),植物新品種保護範圍將逐步擴大。

五、依2000423日資料顯示,中國大陸農業部在該「條例」施行一週年的工作會議指出,農業部授予首批「農業」植物新品種權38項,迄2000331日農業部已受理品種權申請124件。農業部是「農業」植物新品種權的審批機關,已發布兩批「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共為4大類19個屬(種)。

大田作物類-水稻、玉米、普通小麥、大豆、花生、甘藍型油菜。

蔬菜作物類-大白菜、馬鈴薯、普通蕃茄、黃瓜、辣椒屬。

觀賞植物類-春蘭、菊屬、石竹屬、唐菖蒲屬、紫花苜蓿、草地早熟禾、酸模屬。

果 樹 類-梨屬。

 

六、中國大陸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之必備條件。

(1)應當是「植物新品種保護名錄」中列舉的植物「屬」或「種」;

(2)具有適當的名稱;

(3)具有新穎性(形式條件);

(4)特異性(speciality)(實質性條件);

(5)一致性(homogeneity)(實質性條件);

(6)穩定性(stability)(實質性條件)。

 

七、

依「條例」第14條規定,授予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應當具備新穎性條件。(中國大陸採行狹義說-相對新穎性)。

新穎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前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被銷售,或者經育種者許可(註英文為permession),在中國境內銷售該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一年;在中國境外銷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樹和觀賞樹木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6年,銷售其他植物品種繁殖材料未超過4年。

八、

確定植物新品種的「新穎性」主要是以「商業銷售」為依據,所謂銷售,就是一種商業活動,包括買賣和「以物易物」行為。在審查「新穎性」時,申請人有責任提供證明,表明申請保護的植物新品種在申請日以前該品種是否「已經及何時」進行商業銷售;如果申請人沒有提供新穎性的材料,植物新品種審批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說明。

九、

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係指該品種至少應當有一個特徵,明顯地區別於申請日前已知的所有其他相同植物品種的特徵。在植物新品種的「特異性」審查過程中,審批機關重點考慮的是「申請品種」與「現有品種」在特徵方面的差異。審批機關判斷「特異性」可以對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也可以通過「田間測試」或者「實驗室分析」進行審查。

十、

植物新品種的「一致性」係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經過繁殖,除了可以預見的變異外,其相關的特徵或者特性一致。所謂「可以預見的變異」主要是指受外界環境因素的影響,有的特徵或者特性有一定的變異,如植物的株高和生育期等。植物新品種的一致性只有通過田間測試各個特徵或者特性方能做出判斷。

十一、

植物新品種「穩定性」是指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經過反覆繁殖後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結束時,其相關的特徵或者特性保持「相對不變」。亦即,經過多代繁殖或者特定繁殖期,申請品種權的植物新品種的有關特性「相對穩定」,沒有發生變化。穩定性也只有通過田間測試來判斷。

十二、

一般認為「品種權」是由國家植物新品種保護審批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賦予品種權人對其新品種的經濟權利與精神權利。「經濟權利」係指完成新品種育種的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依法對其品種享有的獨占權,以及自己實施或許可他人生產、銷售、使用並獲得報酬的權利等。「精神權利」係指完成新品種的培育人享有的表明其是該品種完成者,這一身分的權利以及因完成該品種而獲得相應的獎勵和榮譽的權利。

十三、

品種權是一種無體財產權,具有無體(形)性、專有性、地域性及時間性,依「條例」第6條規定,完成育種的單位或個人對其授權(按即授與權利)品種,享有排他的獨占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品種所有人(以下稱品種權人)許可,不得為商業目的生產或者銷售該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不得為商業目的將該授權品種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

品種人的權利包括「生產權」、「銷售權」、「使用權」及「標記權」,在此所稱「使用」具有特定含義,必須同時滿足「為商業目的」和「重複使用」這兩個條件,即只有在為商業目的,將一授予權利之品種繁殖材料「重複使用於生產另一品種的繁殖材料」的情況下,「使用權」才是受保護的。

但該「條例」第10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授權品種的,可以不經品種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費,但是不得侵犯品種權人依照本條例享有的其他權利:

(1)利用授權品種進行育種及其他科研活動;

(2)農民自繁自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

十五、

在中國大陸,為了「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審批機關可以強制許可(按即強制授權)生產授權(授與權利)品種繁殖材料,該「條例」第11條規定與我國植物種苗法建議修正條文第33條比較,中國大陸規定較為寬鬆及有利。

十六、

拙作「植物品種農民權 不容剝奪削弱」(台灣日報 88525日刊登),敬請參考。

 

(陳逸南:專利代理人、仲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