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苗繁殖改良場技術課陳駿季課長提供書面資料
(2000/9/8)
植物種苗法修正建議案
陳駿季
台大原案條 文 |
建議說明 |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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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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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專責機構,負責新品種之審查、異議及相關業務;並另行設立植物品種保護諮詢委員會,負責提供本法相關業務之諮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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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出版正式公報,刊載受保護品種之描述說明、圖式及照片。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出版 植物新品種保護公報,刊載受保護品種之描述說明、圖式及照片。 |
第四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植物:本法所稱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及水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羊齒類、苔蘚類、多細胞之藻類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植物。 二、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一致性和穩定性,且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並具有新穎性者。 四、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或發現新品種之工作者。 五、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六、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七、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
一、植物:本法所稱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及水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羊齒類、苔蘚類、多細胞之藻類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植物。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二、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 部份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三、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個體間性狀表現一致,經重複繁殖後能維持穩定且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四、育種者:指從事品種育成 或對發現之自然變異個體加以開發成品種工作者。 |
第五條 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均得讓與或繼承。 新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新品種權利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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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品種保護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品種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農委會核准品種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保護申請,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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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第二節 申請 採正述方式,並明訂申請人資格。 |
第七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僱用人,但僱用人應給與受僱人相當獎勵金。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新品種權利屬於,但出資人得利用其新品種。 依前項之規定,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歸屬於出資人者,新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
第七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僱用人,但僱用人應給與受僱人相當獎勵金。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或利用聘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新品種權利屬於新品種育種者。 |
第八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植物新品種,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受僱人。但其植物新品種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新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植物新品種,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月個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新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品種。 |
第八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所育成之植物新品種,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受僱人。 |
第九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所訂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僱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
併第七條 另增有關政府單位所育成新品種之規範 |
第二章 權利申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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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護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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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育種者所育成或發現之品種,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者,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品種,應具一適當之品種名稱。 |
第十條 育種者所育成或發現之品種,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者,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品種,應具一適當之品種名稱。 |
第十一條 申請品種之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經育種者自行或同意銷售或轉讓,在本國境內超過一年,在國外若為林木類、果樹類超過六年、其他物種超過四年者,視為喪失新穎性。但該銷售或轉讓係以實驗、研究或委託繁殖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申請權利登記前, 申請品種之繁殖材料在育種者同意下已於國內推廣、銷售達一年以上,或於國外推廣、銷售林木或果樹類達六年以上、其他植物達四年以上者,視為該品種不具有新穎性。。但本法適用之植物種類公告前已推廣銷售者或該銷售系以研究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第十條所稱之可區別性,係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其他現有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精確的辨認和描述。其他現有品種,係指在一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書提出時,已經存在於國內或國外的現有品種。第十條所稱之一致性係以該品種繁殖之特定特徵的預期變異為準,如果在差異性審查所列入之性狀上,均充分一致時,該品種視為具有一致性。 第十條所稱之穩定性係指繁殖材料樣品在育種家用特定的繁殖系統或增殖方式加以重複增殖後,各子代植株主要性狀與申請書中所述者相同。 |
第十二條 第十條所稱之可區別性,係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其他現有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精確的辨認和描述。其他現有品種,係指在一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書提出時,已經存在於國內或國外眾所週知之現有品種。第十條所稱之一致性指一 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表現一致者。第十條所稱之穩定性指一 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穩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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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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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中文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包括一般特性及能與其他品種相區別之特性,並檢附申請品種之植物體照片佐證。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移審查一節規範) |
增加申請權人之條件 |
第十四條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
增列 申請案以郵寄掛號者申請日以郵戳為憑,同日申請時以先完成申請手續者為準 |
第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新品種名稱不妥或未依規定提供種苗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
增列 第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新品種名稱不妥申請品種經形式審查不具有本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新穎性要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 |
第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第十三條第二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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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自在外國第一次提出新品種權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在中華民國就該植物新品種提出新品種權利申請者,依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之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可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時提出書面說明,並在三個月內提交經原受理機關確認之第一次提出的品種權申請文件副本。 未依本法規定提出書面說明或逾期未提交申請文件副本者,喪失優先權。 |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政府間機構第一次申請新品種權利登記,並於第一次申請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書面說明,並於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經該國政府或政府間機構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副本。違反上述規定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新品種權利登記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時,在優先權主張有效期間內如有與該申請品種相同之品種業已提出品種權利登記申請、公告或其他行為時均不得防礙該品種之權利登記。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登記申請時,應立即公告下列事項,就該品種登記申請發出申請公布:一、品種登記申請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與品種名稱。 四、除前列各款外之必要事項。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新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新品種權利登記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新品種權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新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新品種登記申請案之受理後,應公告該申請案。前項申請案經公告後,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人發現該申請品種未經同意而被他人從事第八條第一項所列須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行為,經以書面通知後於審定公告前仍未停止者,得於取得新品種權利登記後,請求適當補償金。 對於明知新品種權利申請案業經受理公告,於審定公告前就該新品種仍繼續從事第二十二第一項所列須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行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節 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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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合於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公告之,並發給新品種權利登記證書。。 |
增列審查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接受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後應由專責單位進行第十二條所列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等新品種保護要件之實質審查。 前項審查所需種苗或植株材料應由申請人提供,申請人未依規定提供足夠種苗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送提供;逾期不提供,應予駁回申請案 申請品種如為國內試驗研究單位所育成且為試驗機關提出申請者,第一項之審查得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
第二十條 新品種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為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新品種權利人非為申請權人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對於異議之審定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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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權利登記之審定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申請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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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品種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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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權利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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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得新品種權利人同意者,不得對該品種之繁殖材料為左列行為: 未得新品種權利人同意者,不得對因無權利用該品種之繁殖材料所得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未得新品種權利人同意者,不得對因無權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該品種不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植物物種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新品種權利人對第一項之利用行為無適當機會行使權利時為限。 |
修改為 第二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被授予權利登記之新品種(以下稱授權品種)除本法第二十六、二十八條規定外,權利人於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權利期限內享有該授權品種之種苗繁殖、調製、銷售、推廣、進出口及以上述行為目的之持有等專有權利;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權利人得將前項專屬權利之全部或部分授權他人或使用。 前項權利人專有權利得於種苗收穫物或收穫物直接加工產品階段行使,但僅限該權利於種苗繁殖階段或收穫物階段無合理機會行使時為之。 |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述之新品種權利,及於左列從屬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新品種權利所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左列要件: |
如將實質衍生品種納入條文時應考慮
可考慮在第二十八條增列 以特定育種方法或技術(如突變之選拔、回交育種法、基因轉殖、非對稱性細胞融合)從事以授權品種為親本之選育行為應經授權人同意方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顯然育成自授權品種或由授權品種衍伸之其他品種。 二、與原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保留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
第二十四條 新品種權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異議成立確定而撤銷登記時,視為自始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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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林木類或果樹類植物之新品種權利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新品種權利期間為二十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命令將前項期間予以延長,但最多不得超過五年。 |
第二項可刪除 |
第二節 權利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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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左列行為: 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之品種外,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因前項第三款所育成之其他品種。 |
前項第三款指育成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述品種以外之其他品種。 |
第二十七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對左列植物品種材料所為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材料,係指關於植物品種之任何種類繁殖材料、收穫物、及任何直接加工物。 第一項規定,對左列行為不適用之: |
屬權利耗盡原則,可與第二十六條對調 |
第二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左列之人,對種植該品種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的收穫物,所為之利用行為: 前項規定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植物物種或群體為限。 |
修改為 第二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左列於從事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屬權利人專屬權利之行為 一、在自有或承租地上耕作以生產收穫物為目的之農民。 二、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民或組織。 前項規定之適用之耕地面積與植物種類,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三節 權利移轉、授權與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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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及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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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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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新品種權利之授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再為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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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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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申請人使用該新品種。 此項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並且必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強制授權實施人應給與新品種所有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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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對新品種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品種之繁殖材料為銷售或其他交易流通行為時,應使用該品種之登記名稱。 與新品種所屬物種相同或相近於該物種之其他品種,不得使用新品種之登記名稱。 |
與新品種所屬物種相同或相近於該物種之其他品種,不得使用新品種之登記名稱 。(移實施細則) |
第四章 權利的維持與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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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新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權利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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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新品種權利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應繳納新品種權利年費。 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檢定費,由新品種權利人繳納。 年費及前項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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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第一年之新品種權利年費應於審定公告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取得權利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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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年費之繳納,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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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無資力繳納年費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並準用專利年費減免辦法之規定。 |
建議刪除 |
第四十條 新品種登記名稱不適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命權利人另提適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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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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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撤銷新品種之權利登記,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
撤銷與廢止建議加以區隔 第四十二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授權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一、權利人違反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進行授權品種性狀追蹤檢定。 二、二、授權品種特性經主管機關追蹤檢定不再符合第十二條所列新品種權利登記要件之一。 三、三、授權品種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第一項第三款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第四十二條之一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授權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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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前條第二款之舉發,限於有新品種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條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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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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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登記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而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確定者,該權利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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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刊載於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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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種苗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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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種苗業登記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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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構應指定適當機關管理全國栽培植物品種名稱的登記,並刊印栽培植物品種名錄。 中央主管機構應指定適當機關,對主要農作物進行品種試驗,將優良品種列入國家農作物品種名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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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經營種苗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申請登記,經核發種苗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有苗圃地者,應向苗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種苗業登記證。 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營業項目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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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前項第二、四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先辦理公司登記變更後,再據以辦理種苗業登記變更。第三、五款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先依本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變更。 第一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申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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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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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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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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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檢查結果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檢查機關並得會同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針對種苗特定疫病蟲害加以檢查,不合格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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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種苗輸出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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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病蟲害侵入或種苗過量輸出入,或外來種的入侵,致影響國內農業之健全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品種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有關主管機關公告之。 |
另增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 殖之植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推廣及銷售。前項基因轉移植物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辦理農作物良種繁殖制度所繁殖之種苗,應經品質檢查, 檢查合格後始得推廣使用。前項檢查方法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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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非屬限制輸出入種苗之種類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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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並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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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野生植物種苗輸出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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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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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受侵害時,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新品種權利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新品種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新品種權利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新品種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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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除前項規定外,新品種權利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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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關於新品種權利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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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定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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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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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侵害新品種或其從屬品種繁殖材料之權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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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五條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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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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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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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
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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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新品種權利申請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品種案,其保護期間之計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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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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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