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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植物防疫檢疫局企劃組陳世賢副組長提供書面資料(2000/9/18)

 

對於台大植物種苗法修正建議案之個人意見    

陳世賢 研提  89.09.05.

 

一、 第二條第二項刪除,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設專責機關,負責植物品種登記相關業務。」理由:參照專利法及商標法之類似規定,且與本法第二章名稱『品種登記』相互呼應吻合。

二、 第三條有關刊登公報規定,建議無須訂定,全條取消。

理由:專利法原有類似條文已取消,本法亦無須再列一條;有關刊登公報事宜原即屬農委會應辦理權責,且行政程序法對於民眾權益保障已有明確規定,此處無須再另訂專有條文。如將來有專責機關負責植物品種登記相關業務,自然會發行公報。

三、 第四條第一款「植物」之定義,不宜在此作不完備之詮釋,宜刪除,並恢復原法第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種類」較符實務,較具可行性。

理由:修正建議案所擬「植物」之定義,其條文所列出之種子植物、….等植物種類,勢必無法涵蓋所有「植物」之範圍,因此在該款後末端補充規定「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植物」;且不同學派、不同分類方式對「植物」之定義恐有爭議,再加上我國司法體制屬成文法之大陸法體制,與其訂定一個有爭議之關鍵性法律用詞,不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適用種類」較為符合實務且具可行性。

四、 第六條第三行「農委會」應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五、 第九條說明之第一行「舊種苗法」應更正為「現行植物種苗法」。

六、 第十八條第二項「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公開後,視同具有權利登記」之「臨時性保護」規定,不宜列入,建議刪除。

理由:現行專利法並無類似規定,未來是否會通過立法院三讀亦無定論;且本案第二十四條亦明定「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權利之效力」,而新品種所有人在權利登記審定前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防止該新品種外流,如授與「臨時性保護」,則新品種所有人因有公權力介入反而易疏忽其應善盡管理人之職責,任由他人蓄意或無意的使用尚在申請登記(尚未審定公告)之新品種,再要求補償;或有不肖業者假藉其種苗已申請新品種權利登記(實則未申請或明知非新品種仍故意申請登記),要脅其他人不得銷售或利用該品種,以獨享該品種之商業利益,反而衍生更多之紛爭。故新品種登記申請後至審定公告前,主管機關依法應善盡確保業務機密之職責,所有人亦應善盡對該新品種種苗管理人之職責,而不宜將所有責任歸諸政府主管機關,因此「臨時性保護」規定不宜納入本次修正案。

七、 審查方式應明定。

理由:現行植物種苗法第十二條對審查方式有明確之規定,本次修正案則無;建議應參考專利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設置審查委員或審查官負責審議工作,並使本次修正案第二條之專責機構有編制員額之依據。如目前對審查方式尚無具體之結論與共識,則可參考現行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八、 第二十四條「發生權利之效力」宜修正為「暫准發生權利之效力」。

理由:現行專利法第五十條及一零九條均採用「暫准發生權利」之規定,除非專利法亦已著手修正取消「暫准」,否則應修正為「暫准發生權利之效力」,方符合實況。

九、 建議比照第五十七條訂定「基因轉移植物之推廣試驗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