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
藍色字體為修正文字
條文號碼為原植物種苗法者
修 正 條 文 |
第 三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九、基因轉移: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人為改造之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與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十、轉基因植物:指應用基因轉移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種苗行政及技術專責單位,負責推動本法有關業務,並設植物新品種保護諮詢委員會,負責提供新品種保護相關業務之諮詢。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種苗專責單位,負責執行本法種苗業登記管理有關業務。 |
第四條之二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轉基因植物之田間試驗、推廣及銷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轉基因植物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第九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時,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構為之。 前項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 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若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 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三十 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 廢止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登記。 |
第三十五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廢止之。 |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時期或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者,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五條 前四條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