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共同體理事會規則NO 2100/94
(Council Regulation)(EC)
1994年7月27日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Community plant variety rights)
官方議事會錄NO. L 227,01/09/1994 P.0001-0030
修訂:
實行395R1238 (OJL 121 01.06.95 p.31)
實行395R1239實行(OJL 121 01.06.95 p.37)
修訂395R2506 (OJL 258 28.10.95 p.3)
授權執行(條款19(2))396R2470(OJL 335 24.12.96 p.10)
內文:
1994年7月27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規則NO 2100/94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歐洲聯盟理事會(European Union),
因考慮到成立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的條約,特別是第235條,
因考慮到事務會(Commission)的提議(1),
因考慮到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的意見(2),
因考慮到經濟及社會委員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見(3),
鑒於植物品種對適用的工業財產制度造成困擾;
鑒於在共同體植物品種的工業財產制度尚未統一及因此持續受各成員國立法規範而其內容並不一致;
鑒於在該情況下制定一個共同體制度是適當的,其雖與各國的制度並存,能使授與的工業財產權通行於共同體;
鑒於該共同體制度的施行及應用不應由各成員國的機構而應由具法人地位的共同體事務局,「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事務局」(Community Plant Variety Office),執行是適當的;
鑒於此制度必須亦考慮到植物育種技術的發展包含生物科技;
鑒於為刺激新品種的培育及發展,與現今的情況相較必須改進對所有植物育種者的保護,然而,不致不當地妨害一般的保護或是某些的育種技術;
鑒於所有的植物屬別及種別的品種應受到保護;
鑒於受保護的品種必須符合國際公認的規則,即是差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及新穎性,且必須被指定一個規定的品種名稱;
鑒於提供一個植物品種的定義以確保該制度能正常地運作是重要的;
鑒於定義並未意圖變更智慧財產權中已確定的定義,特別是專利權,亦非妨礙或是排除規範受保護產品的法律,包含植物及植物材料,或是因其他工業財產權所做的加工;
鑒於在兩方面無論如何皆有相同定義的渴求;鑒於因此必須在國際間努力以使定義一致;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授與對關於該品種的重要性狀評估是必要的;鑒於,無論如何,這些性狀並未與其經濟的重要性有關;
鑒於該制度亦必須使與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權相關的人明瞭;鑒於在某些情況下它是同樣地適用於一些人,而不是只對一個人;鑒於正式授權以運用必須加以規範;
鑒於該制度同時必須定義在本規則中所用的名詞「植物育種者權利人」(holder);鑒於在本規則中第29條第(5)項所用的名詞「植物育種者權利人」並無進一步的詳述,它將具有第13條第(1)項所述的意義;
鑒於,因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效力在共同體應為一致,準用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合約的商業交易必須被明確地界定;鑒於保護的範圍應擴大,在與大部分的成員國制度相較之下,至品種的某些材料以考慮到與共同體以外無保護權國家的貿易;鑒於,無論如何,權利消滅的原則必須確保保護不會過度;
鑒於為促進植物的培育,該制度基本上贊同國際公認的對受保護品種的發展及新品種的開發採自由放任態度;
鑒於在某些案例中新品種,縱使具差異性,是實質衍生自原品種,對後者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應有某種形式的依存性;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施行必須受到以公眾利益為依歸之規定的限制;
鑒於此包括保護農業生產;鑒於該目的需要授權農夫在某些條件下使用繁殖收成的產品;
鑒於必須確保在共同體規定該條件;
鑒於在某些情況下為公眾利益必須提供必要的執照,其得包括在市場上提供特定性質的材料或維持改良品種之繼續培育誘因的需要;
鑒於規定品種名稱的使用應具強制性的;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原則上至少有25年的效期,及如為藤本或蕎本至少30年的效期;鑒於其他終止事由必須被規定;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是植物育種者權利人財產的標的及其作用關於成員國不同法律的規定,特別是民法,必須因此予以釐清;鑒於此亦適用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侵權的解決及授權的執行;
鑒於,確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制度原則的完全適用不受其他制度效力的影響是必要的;鑒於該目的有關其它工業財產權的某些規則,為符合成員國現存的國際協定,是必要的;
鑒於審查保護的條件及其程度與其它工業財產制度一致是不可或缺的,如專利權,應使其適應或另外修正以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制度一致;鑒於,在必要的情形下,此應相稱地被記載而成為附加共同體法律;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事務局的義務及權力,包括申訴局(Board of Appeal),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有關之授與、終止或確認及出版刊物應盡可能模仿為其他制度訂立的規則,及事務局的組織及程序規則,事務會及成員國特別是透過行政理事會的合作,檢驗局在技術檢驗及必要的編列預算的參與;鑒於事務局應受上述的行政理事會,其由成員國代表及事務會所組成,指示及監督;
鑒於該條約為採用本規則並不賦予權力,除第235條的規定外;鑒於本規則考慮到現存的國際公約如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UPOV Convention),及授與歐洲專利權公約(Convention of the Grant European Patents)(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或與貿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包括仿冒品的交易;鑒於它只對歐洲專利權公約要求的授與植物品種專利施行禁令,亦即這些植物品種;
鑒於本規則因上述的公約未來之發展而為必要的修正應再經審查,
採行本規則: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制度於此制訂而成為唯一專屬的共同體植物品種工業財產
權的規定。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在共同體地區中應有相同的效力,及除經一致同意外在有
關上述的地區中不得授與、轉讓或終止。
本規則在不損及各成員國為植物品種授與國家財產權規定的情形下,準用第
92條規定。
為執行本規則的目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事務局,以下稱為「事務局」,於此設
立。
所有植物屬別及種別之品種,尤其,包括介於屬別或種別之間的混合品種(hybrid variety)得成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標的。
就本規則而言,「品種」(variety)係指一種屬於已知最低階之單一植物分類群範圍內的植物分組,不論其是否符合授與植物品種權的條件,該分組可以是:
-由一基因型或由若干基因型組合獲得之性狀表現予以定義者,
-至少在前述一項性狀表現上與其它任一植物分組有所區分者,和
-關於其繁殖後維持不變的適宜性,視為一單位者。
植物分組構成整個及植物各部分如該部分能夠生長出整個植物,以下兩者皆稱為「品種繁殖材料」(variety constituents)。
如變異的程度亦是由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致,第(2)項第(1)款所指的性狀之表現在相同種類的品種繁殖材料之間得為不變的或可變的。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應授與符合下列規定之品種:
(a)差異性(distinct);
(b)一致性(uniform);
(c)穩定性(stable);和
(d)新穎性(new)。
並且該品種必須依據第63條的規定而命名。
7.差異性
品種應被視為具有差異性,如由一基因或基因型組合獲得之性狀表現能與於第51條所定之申請日其它任何屬於常識問題之已存品種加以明顯區別。
(2)其它品種的存在應特別被視為屬於常識者,如於第51條所定之申請日:
(a)在共同體、或成員國、或任何政府間相關的適當組織為植物品種權的
標的或為植物品種正式註冊,;
(b)提出為授與植物品種權或為登錄於正式登記冊的申請,如在其間該申
請已經導致授與或登錄。
依據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得指定另外的案例為已屬於常識者的
範例。
8.一致性
品種應被視為具有一致性,以其繁殖之特定特徵的預期變異為準,如在差異
性審查所列入那些性狀及品種說明所用的其它任何性狀的表現均充分一致。
9.穩定性
品種應被視為具有穩定性,如在差異性審查所列入的性狀及品種說明所用的
其他任何性狀的表現,於經過重複繁殖後或如為某一特定繁殖週期,於各該
週期結束時,如果均保持不變者。
10.新穎性
(1)品種應被視為具有新穎性,如於第51條所定之申請日品種繁殖或品種收
成材料尚未被植物育種者,其具有第11條賦與的意義,或經其同意而出
售或處分與他人,基於品種開發目的:
(a)於共同體地區內,在上述日期的一年前;
(b)於共同體以外的地區,在上述日期的四年前,或如為喬本或藤本,在
上述日期的六年前。
基於法令規定而將品種繁殖材料,或基於契約或其它因生產、生殖、增殖、調節或庫存的法律關係,而處分予官方機構或他人,不應被視為具有第(1)項處分予他人的意義,如植物育種者保留這些及其他品種繁殖材料專屬處分權,及並不做進一步的處分。然而,品種繁殖材料之處分應被視為第(1)項之處分,如該繁殖材料在生產混合品種中被重複使用及如有品種繁殖或收成材料之處分。
同樣地,一家具有條約第58條第(2)項意義之公司將品種繁殖材料處分予
另一或多家公司不應被視為處分予他人,如他們其中之一全部屬於另一家
或二家公司全部屬於第三家公司,如無做進一步的處分。本規定不適用於
共同的組織(cooperative societies)。
品種繁殖或收成材料,其已經基於第15條(b)及(c)項的目的而種植植物生產出及其不為進一步的生殖、增殖而被使用,則對其的處分不應被視為品種之開發,除為處分該品種之目的。
同樣地,如它是由於或因為該事實,其植物育種者已經於官方或官方認可
具有國際展覽公約所賦與意義的展覽,或在聯盟成員國所認可的成員國展
覽中展示該品種,則該處分應予忽視。
第2章
被授與權利之人
11.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
(1)培育、發現或開發品種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該人及其繼受人-以下稱為
「植物育種者」(the breeder),應被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2)如二人或多人共同培育、或發現及開發品種,他們或他們各別的權利繼
受人應共同被授與權利。本規定亦適用於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發現及另
一人或其他人開發品種。
(3)權利應共同被授與植物育種者及任何其他人,如植物育種者及其他人已
以書面聲明同意共同擁有權利。
(4)如植物育種者為被雇用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授與應按照適用雇用關
係之該品種的培育、發展及開發的國家法律。
(5)按照第(2)及(4)項規定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共同授與二人或多人,他們
其中一或多人得以書面聲明授權其他人以主張該權利。
12.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
(1)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人得為自然人或法人,或任何其他按照適用該
機構之法律而評定為法人的機構,如其為:
聯盟成員國的國民或具有1991年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公約法案第1條(xi)所賦與意義之新植物品種保護聯盟的成員國的國民,或居住、或有居所、或有住所於該成員國;
任何其他成員國國民不符合(a)項有關居住、居所或住所之規定,在
事務會諮詢第36條所指的行政理事會的意見之後,得做出決議。該項決議得由其他對所有成員國國民提供保護相同植物分類群品種的國家而決定,其根據本規定給予保護;事務會應證實該條件是否符合。
(2)申請得由二人或多人共同提出。
第3章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效力
13.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權利及禁止的行為
(1)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應有效力能使擁有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植物育種者,
以下稱為「植物育種者權利人」,被授與行使第(2)項行為之權利。
(2)不損及第15及16條之規定,下列關於受保護品種之繁殖或收成材料,
以下皆稱為「材料」,的行為應取得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授權:
(a)生產或生殖(增殖);
(b)為繁殖目的進行調製;
(c)求售;
(d)銷售或其他行銷;
(e)自共同體出口;
(f)進口至共同體;
(g)為前(a)到(f)款所述任一目的而做庫存。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授權得設定條件或限制。
(3)第(2)項規定應適用於因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而取得的收成材
料,但在取得該繁殖材料之前,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曾有行使其權利的合
理機會者,不在此限。
(4)依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在特殊情形下本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
直接自受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而取得之產品。他們只適用在該產品因擅
自使用受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而取得的產品,但在取得該繁殖材料之前,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曾有行使其權利的合理機會者,不在此限。直接取得
的產品適用第(2)項規定者亦應被視為「材料」。
(5)第(1)和(4)項亦適用於下列有關的品種:
(a)這品種係實質衍生自被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品種,而該品種本身
並非實質衍生的品種;
(b)這品種按照第7條規定能與受保護品種加以明顯區別者;和
(c)這品種未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便無法生產者。
(6)就第(5)項(a)款而言,某一品種如有下列情事,即應視為實質衍生自另
一品種(以下稱為原始品種):
絕大部分是由原始品種,或由本身絕大部分是從原始品種衍生出之某
一品種所衍生者;
能按照第7條規定與原始品種加以明顯區別者,和
除由於衍生行為所產生的差異外,在原始品種之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組合產生的根本性狀表現上,均與原始品種相符者。
(7)依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得明確詳述第(6)項規定之可能的衍生行
為。
(8)不損及第14及29條的規定,行使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授與之權利不得
違反任何因社會道德、公共政策或社會安全,人類、動物或植物的健康
及生活之保障,環境保護,工業或商業財產權的保護,或競爭或貿易或
農業生產的維護所採用之規定。
14.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瑕疵
(1)縱使有第13條(2)項規定及基於維護農業生產的目的,農民得為繁殖目
的而經授權使用在自有耕地上種植不包括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中之混合
或合成品種之繁殖材料而取得收成品。
(2)第(1)項規定應只適用於下列農業植物種別:
(a)飼料植物(Fodder plants):
(Cicer arietinum L.)-Chickpea milkvetch
(Lupinus luteus L.)-羽扇豆(Yellow lupin)
(Medicago sativa L.)-紫花目蓿(Lucerne)
(Pisum sativum L.)(partim)-Field pea
(Trifolium alexandrinum L.)-埃及目蓿(Berseem/Egyptian clover)
(Trifolium resupinatum L.)-波斯目蓿(Persian clover)
(Vicia faba)-Field bean
(Vicia sativa L.)-野豌豆(Common vetch)
及如在葡萄牙,
(Lolium multiflorum lam)-義大利裸麥草(Italian rye-grass)
(b)穀類(Cereals):
(Avena sativa)-燕麥(Oats)
(Hordeum vulgare L.)-大麥(Barley)
(Oryza sativa L.)-稻米(Rice)
(Phalaris canariensis L.)-加那利草(Canary grass)
(Secale cereale L.)-裸麥(Rye)
(X Triticosecale Wittm.)-Triticale
(Triticium aestivum L. emend. Fiori et Paol)-小麥(Wheat)
(Triticum durum Desf.)-通心粉小麥(Durum wheat)
(Triticum spelta L.)-德國小麥(Spelt wheat)
(c)馬鈴薯(Potatoes):
(Solanum tuberosum)- 馬鈴薯(Potatoes)
(d)油脂及纖維作物(Oil and fibre plants):
(Brassica napus L.)(partim)-瑞典油菜(Swede rape)
(Brassica rapa L.)(partim)-蕪菁(Turnip rape)
(Linum usitatissimum)-亞麻子(linseed with the exclusion of
flax)
3.在本規則實施之前應在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中設立第(1)項權利瑕疵及
維護植物育種者及農民合法利益的條件,基於下列的標準:
-對農民的最低持有條件應無數量的限制,
-收成品得經處理後種植,不論是經由農民本身或透過提供與其的服務,而不
損及成員國所制訂關於處理上述收成品組織的某些條件,特別是為確保產品
在處理前後的性質,
-小農民不應支付植物育種者報酬;小農民應被認為是:
-為本條第(2)項所指的植物種別,適用1992年6月30日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規則No1765/92其為某些可耕種穀物(4)的生產者建立一個支援系統,農民
不在大於其能生產92噸穀類的耕地上種植植物;面積之計算將適用上述規
則的第8條(2)項規定,
-在為本條第(2)項所指的其他以外的植物種別,符合類似適當標準的農民,
-其他農民應支付相等的報酬予植物育種者,其應明顯的低於經許可在相同
地區生產相同品種繁殖材料的費用;該相等報酬實際的額度得隨時變更,其
應考慮到使用的程度將會產生第(1)項有關品種之權利瑕疵的情事,
-監督遵守本條規定或按照本條所採用的規定應為植物育種者的義務;在運作
該監督時,他們不得從官方機構取得協助,
-經他們的請求,相關的資訊應由農民及加工服務供應者提供予植物育種者;
相關的資訊得同樣地為監督農業生產的官方機構提供,如該資訊已經經由他
們日常工作的履行而取得,其無追加的成本。這些規定在有關個人資料方面
應不損及共同體及國家對個人在關於個人資料之處理及自由流動的立法。
15.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效力的限制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不應延伸至:
(a)基於私人和非商業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b)基於實驗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c)基於培育、發展或開發另一品種所從事的行為;
(d)第13條第(2)至(4)項所指的行為,有關另一品種除適用第13條第(5)項
規定者,或不包括類似規定之財產權保護的其他品種或該品種的材料; 及
(e)行為的禁止不違反第13條第(8)項、第14條或第29條的規定。
16.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終止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不應延伸至關於任何受保護品種的材料,或第13條(5)項
規定所包括的已在共同體的任何地區經植物育種者或在其同意後處分予他人
的品種或任何衍生自所述材料的材料的行為,但下列行為不在此限:
(a)包括該品種進一步的繁殖,除該繁殖是為處分該材料之目的;或
(b)包括繁殖材料的出口至不保護植物屬別或種別品種的第三國,除出口材
料是為最終消費之目的。
17.品種名稱的使用
(1)任何人於共同體的地區中為商業目的提供或處分受保護品種或第13條第
(5)項規定包括的品種的處分繁殖材料予他人,必須按照第63條使用指
定的品種名稱;其應為書面形式,品種命名應明確清晰易於辨認。若有
商標或商品名稱或與該登記名稱十分相似的名稱,則該名稱必須如其顯
示而易於辨認。
(2)任何人對任何其他品種材料為該行為必須按照其他的法律規定或經由管
理機構、購買者或任何其他有合理利益之人的要求而告知該名稱。
第(1)及(2)項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終止後亦應適用。
18.品種名稱的使用限制
(1)植物育種者不得使用任何關於其名稱與品種名稱相同所授與的權利,而
妨害該品種名稱的自由使用,即便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終止後亦應適
用。
(2)第三人在按照第63條規定而為該品種命名所授與的權利前得使用關於其
名稱與品種名稱相同之名稱所授與其的權利而妨害該品種名稱的自由使
用。
當品種受到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或成員國或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國家財產
權的保護,其名稱或任何其他可能與其混淆的名稱皆不能被使用,在共同體
地區內,於相同植物種別或按照第63條(5)項公布的被認為相近的種別相關
的另一品種或該品種材料的名稱。
第4章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期限及終止
19.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期限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自授與日起應有25年的效期,如為喬本及藤本,自授
與日起應有30年的效期。
理事會經多數決通過事務會的提議後得對相關的屬別及種別給予另5年的延長期限。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在經過第(1)項或按照第(2)項所規定的期限後即失其效力,如植物育種者發出書面聲明與該事務局而放棄權利,則在事務局收到書面聲明日起失效。
20.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無效
(1)事務局應宣布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無效,如其是因:
(a)第7或10條規定的條件在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那時未符合;
或
(b)已基於申請者所提供的資訊及文件而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但第8
及9條規定的條件在授權那時並未符合;
(c)該權利已經被授與不具資格者,但如其已被讓與合格者則不在此限。
(2)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若被宣布無效及作廢,即應視為從一開始便未具有本
規則之效力。
21.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撤銷
(1)事務局應撤銷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如其不再符合第8及9條規定的條件。
如其在撤銷更早的時點之前已經不再符合該條件,撤銷效力得回溯至該
日。
事務局得撤銷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如植物育種者,被要求如此及在事務局
所規定的期限內:
未按照第64條第(3)項履行義務;或
在第66條的情形下,未提出另一適當的品種名稱;或
未能支付使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繼續有效的應付費用;或
不論是原始的植物育種者或按照第23條由於轉讓的權益繼受人,不再符合第12及82條規定的條件。
第5章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為財產的標的
22.國家法律的同化
除第23至29條另有規定外,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成為財產的標的應被視為在所有的地方而在整個共同體地區為各成員國的個別財產權:
根據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植物育種者在相關的日期居住在或有居所或住所;或
如未符合上述(a)款所規定的條件,在上述的登記冊中第一次提及之植物育種者的法定代理人,在登記日居住在或有居所或住所。
如未符合第(1)項所規定的條件,第(1)項所提及的成員國應是事務局所
在地的成員國。
如第(1)項所提及之登記冊中植物育種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或有居所
或住所在二個或多個的成員國,就第(1)項而言,第一次提及之住所或居
所應適用之。
如二個或更多的人在第(1)項所述的登記冊中為共同植物育種者,就第(1)項(a)款而言,相關的植物育種者應是在登記冊上第一個符合條件的共同植物育種者。如無任一共同植物育種者符合第(1)項(a)款所規定的條件,第(2)項的規定應適用之。
23.轉讓
(1)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得成為轉讓與一個或多個權益繼受人的標的。
(2)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指定轉讓只能讓與符合第12及82條規定條件的繼
受人。其應以書面的形式做成及需要契約雙方的簽名,但如其為判決或
其他終止法院訴訟行為的結果則不在此限。否則其應為無效。
(3)除第100條另有規定外,轉讓在第三人於轉讓日之前取得的權利應無任
何關係。
(4)轉讓不會對事務局發生效力及不得對抗第三人除已提供施行細則規定的
文件證據及其已經登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然而,若轉讓尚未登
錄於登記冊得對抗第三人,其在轉讓日之後取得權利但在取得權利當日
得知該轉讓事宜。
24.徵收款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於執行時得加以徵收款項及得成為暫定的,包括保護的,其具有民事及商事司法管轄及判決執行公約第24條意義的措施標的,其在1988年9月16日於拉根諾簽訂,以下稱為「拉根諾公約」(Lugano Convention)。
25.破產或法律訴訟
直至這方面規定的實施已成為成員國共同的規則,否則唯一的成員國,其破
產或法律訴訟應包括共同體植物育種權,應是首先將該法律訴訟帶入適用這
方面國家法律或公約所賦與意義的國家。
26.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成為財產標的
第22至25條應適用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關於該申請,那些條文指
示參照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應被視為參照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
冊。
27.契約開發權
(1)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得成為全部或部分契約授與開發權的標的。開發權得
為專屬或非專屬權。
(2)植物育種者得行使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授與之權利以對抗擁有開發權之
人,其按照第(1)項規定違反附屬於其開發權的條件及限制
28.共同所有權
第22至27條應不時修正以適用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是按照其個別所有的股
份比例而共同所有,而該股份已經確定。
29.強制開發權
(1)強制開發權應由事務局授與一人或多人,在該人或那些人申請時,但只
在基於公眾利益及在與第36條所指的行政理事會諮商後。
(2)在成員國、事務會或共同體所設立及向事務會登錄的組織申請後,得授
與強制的開發權與某一類符合特別條件的人,或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或共
同體中的任何人。它只能基於公眾的利益及在行政理事會的同意下而授
與。
(3)事務局在授與強制的開發權時應規定行為包括的類別及指定關於其的合
理條件及第(2)項中特別的條件。合理的條件應考慮到擁有植物品種權的
植物育種者的利益其將因授與強制開發權而受影響。合理的條件應包括
可能的時間限制,適當的權利金以支付植物育種者作為公平的報酬,及
得要求植物育種者負擔某些義務,其履行對使用強制開發權是必要的。
(4)在授與強制開發權後的每1年期間終了及在上述的可能時間限制期間
內,訴訟當事人任一方得請求撤銷或修改授與之強制開發權的決議。該
項請求唯一的理由應是在做成該決議的情形已經經歷變化。
(5)一經申請,如符合第1項設定的標準強制開發權應被授與實質衍生品種
的植物育種者。第(3)項中合理的條件應包括適當的權利金以支付原始品
種的植物育種者作為公平的報酬。
(6)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得指出某些案例為第(1)項的公眾利益範
例及記載實施上項規定的細節。
(7)對有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強制開發權不得由成員國授與。
第III篇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事務局
第1章
總則
30.法人身份,分支機構
(1)事務局應為共同體的機構。其有法人資格。
(2)在各個成員國,事務局應享有按照其法律規定法人所有最大的法定權限。
特別是其得取得或處分動產或不動產及得成為法律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3)事務局應為其董事長所代表。
(4)在取得第36條所指的行政理事會的核准後,事務局得委任國家機構以執
行事務局特別的行政職務或在各成員國核准後設立其自有的分支機構。
31.職員
(1)歐洲共同體官員的人事規則,歐洲共同體的其它公務員雇用條件及歐洲
共同體機構基於應用該人事規則及雇用條件共同採用的規則應適用於事
務局職員,而不損及申訴局成員對第47條之適用。
(2)不損及第43條的規定,人事規則及其它公務員雇用條件任命職務所授與
的權力,應由事務局有關的職員執行。
32.優先權及豁免權
歐洲共同體優先權及豁免權的協議應適用於事務局。
33.義務
(1)事務局的契約義務應由對該契約適用的法律所規範。
(2)歐洲共同體法院依據由事務局所締結之契約的仲裁條款,有管轄權得做
出判決。
(3)在非契約的義務方面,事務局應按照成員國通用的一般規則,補償由其
部門或其職員於履行職務時所致的損害。
(4)法院對關於第(3)項所指的損害賠償爭議應有管轄權。
(5)職員對事務局的個別義務應受適用於他們之人事規則或雇用條件的規定
所規範。
34.語言
(1)1958年4月15日第1號規則(Regulation No 1)記載的規定決定在歐洲
經濟共同體(5)使用的語言,應適用於事務局。
(2)向事務局提出申請,為處理該申請所需的文件及所有其他交付的文件應
以歐洲共同體官方語言的其中一種為之而提出。
(3)在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規定的進行事務局程序的當事人應被
授權以任一種歐洲共同體的官方語言與其翻譯來執行書面及言詞辯論程
序,及如在聽證會上,同步口譯,至少翻譯成進行程序的另一方所選定
的歐洲共同體的任何其它官方語言。該項權利的執行並不表示對進行程
序的當事人將收取特別的費用。
(4)為執行事務局的職責必要的翻譯服務原則上由聯盟機構的翻譯服務中心
提供。
35.事務局的決定
(1)事務局的決定,如他們並不是因為依據第72條的規定而必須由上訴委員
會做成,應由事務局局長或在其授權下進行。
(2)以第1項規定為準,按照第20、21、29、59、61、62、63、66或100條
第(2)項所做的決定應由3位事務局職員組成的委員會做成。該委員會成
員的資格,個別成員在決定的預備階段權力,投票條件及局長關於該委
員會的角色應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而決定。否則該委員會成
員在做成決定時,不應受到任何指示的限制。
(3)局長的決定,除第(2)項另有規定外,如非為局長所為,得為按照第42
條第(2)項第(h)款的規定而授與權力的事務局成員代行。
第2章
行政理事會
36.創立及權力
(1)茲設立行政理事會,附屬於事務局。而且由本規則的其他規定或按照第
113及114條的規定授權與行政理事會,其應有關於事務局的權力定義
如下:
(a)它應告知事務局負責的事宜,或發佈該方面的一般規則。
(b)它應檢查局長的管理報告,及以該項檢查及其他取得的資訊為基礎應
進一步監督事務局活動。
(c)它應依據事務局的提議決定第35條所指的委員會的人數、工作地點
及個別職務的任期,或公布該方面的一般規則。
(d)它得訂定事務局的運作規則。
(e)它得按照第56條第(2)項公布檢驗規則。
(2)行政理事會亦:
-得向事務局或事務會發表意見及要求資訊,當它認為有必要時,
-得將依據第42條(2)項(g)款所做的草案,不論有無附上修正,或其本
身對本規則、或第113及114條的規定或任何其他關於共同體植物品種
權規則的修正草案,轉交與事務會,
-應按照第113條(4)項及第114條(2)項接受諮詢,
-應按照第109、111及112條執行其關於事務局預算的職務。
37.組成成員
(1)行政理事會應由各聯盟成員國的1位代表及事務會的1位代表及其代理
人所組成。
(2)行政理事會的成員得按照其程序規則的規定,接受顧問或專家的協助。
38.主席團
(1)行政理事會應從其成員中選出1位主席及1位副主席。如主席未能執行
他的職務,副主席應依據職權代理主席。
(2)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在其於行政理事會的成員身份終止時亦終止。在不
損及本規定下,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應為3年,但另一位主席或副主席
在該期間終了前被選任者,則不在此限。其應是可連任的。
39.會議
(1)行政理事會的會議應由其主席召開。
(2)事務局局長應參與審議,除行政理事會另行決定外。他不應有投票權。
(3)行政理事會應每年舉行1次大會;而且它應因主席的提議或經事務會或
三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而召開。
(4)它應採用程序規則,及按照該規則得於其下設立委員會。
(5)行政理事會得邀請觀察員參與會議。
(6)行政理事會的秘書應由事務局提供。
40.會議地點
行政理事會應在事務會的所在地、事務局或檢驗局的所在地開會。細節應記
載於程序規則中。
41.投票
行政理事會應做成決議,除第2項規定所述之外,依成員國代表的簡單多數決而決定。
行政理事會對第12條(1)項(b)款、第29條、第36條(1)項(a),(b),(d),及(e)款、第43條、第47條、第109條(3)項及第112條規定所做成之決議需要成員國代表四分之三以上的同意。
(3)每個成員國應有一投票權。
(4)行政理事會的決議對具有條約第189條所賦與的意義範圍內不具約束
力。
第3章
事務局的管理
42.局長的職責及權力
(1)事務局應由局長管理。
(2)至此,局長應有,特別是,下述的職責及權力:
局長應採取所有必要的步驟,包括內部行政指示的採用及通知公布,以確保事務局按照本規則,第113及114條所指的規定或行政理事會依據第36條(1)項訂定的規則或公布的一般規則運作。
(b)他應每年交付事務會及行政理事會一份管理報告。
(c)他應對相關的職員執行第31條(2)項規定的權力。
(d)他應交付第36條(1)項(c)款及第47條(2)項所述的提議書。
(e)他應按照第109條(1)項做成事務局的收入及支出估計及按照第110
條執行預算。
(f)他應提供行政理事會按照第36條(2)項(1)款要求的資訊。
(g)他得提交對本規則、第113及114條所述的規定、或任何其他關於共
同體植物品種權規則的修正草案與行政理事會。
(h)他得將其權力授與事務局其他成員,及遵守第113及114條所指的規
定。
(3)局長應受一位或多位副局長的協助。如局長缺席或不能視事,應按照第
36條(1)項由行政理事會訂定的規則或公布的一般規則之程序,由副局
長或其中一位副局長應代理他的職位。
43.資深官員的任命
(1)事務局局長應由理事會從事務會在諮詢行政理事會後所提出的候選人名
單中任命。理事會有解任局長的權力,依據事務會在諮詢行政理事會後
的提議而執行。
(2)局長的任期不應超過5年。其應是可連任的。
(3)事務局副局長應在諮詢局長後按照第(1)及(2)項任命或解任。
(4)理事會應對第(1)及(3)項所述的官員執行懲戒權。
44.合法性管理
(1)事務會應管理局長關於共同體法律並不提供另一機構合法性管理的行為
及行政理事會關於事務局預算的行為之合法性。
(2)事務會應要求第(1)項所指的任何違法行為被修正或作廢。
(3)成員國,任何行政理事會的成員或直接及個別有關地任何其他人得按照
委員會於第(1)項所指的規定,不論是明示或暗示,以檢驗行為的合法性。
在當事人一方於知悉該行為之日後的2個月內應交由事務會處理。事務
會應在2個月內做成及傳達該決議。
第4章
申訴局
45.設立及權力
(1)應在事務局內設立一或多個申訴局。
(2)申訴局應負責做成第67條所指的上訴裁定。
(3)在有必要時應召開申訴局會議。申訴局人員的數目及工作地點應按照第
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決定。
46.申訴局的組成
(1)申訴局應包括1位主席及2位其他成員。
(2)主席為每個案例應按照第47條(2)項所建立的合格成員名單中挑選其他
成員及其代理人。
(3)如申訴局認為上訴的性質而有必要,其得為該案例從上述的名單中徵召
另2位成員。
(4)每位申訴局成員的資格,在裁定的預備階段個別成員的權力及投票條件
應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決定。
47.申訴局成員的獨立性
(1)申訴局主席及其代理人應由理事會從事務會諮詢行政理事會後所提出的
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任期應為5年。其應是可連任的。
(2)申訴局的其他成員應為那些按照第46條(2)項從事務局提議的合格成員
名單中為行政理事會挑選出,任期為5年。該名單的設立有5年效期。
名單的全部或部分是可更新的。
(3)申訴局成員應獨立行使職權。在他們做任何裁定時,他們不應受任何指
示的影響。
(4)申訴局成員不得為第35條所提及的委員會成員亦不得執行任何其他事務
局的職務。申訴局成員的職務可以是兼任性質。
(5)申訴局成員不得被解任或從名單中剔除,在個別的任期內,但如有剔除
的重大理由及事務會在諮詢行政理事會後向歐洲共同體法院提出申請得
做出該決定。
48.除外事項及異議
(1)申訴局成員不得參與任何上訴的訴訟程序,如於此他們有任何個人的利
益,或如他們先前已成為進行事務局程序任一方的代表,或他們參與上
訴的決定。
(2)如因第(1)項所提及的原因之一或因任何其他原因,申訴局成員認為他不
應參與任何上訴訴訟程序,他應於是通知申訴局。
(3)申訴局成員得因第(1)項所提及的原因之一而為上訴訴訟的任一方,或被
疑有偏袒情事而遭到反對。反對不應是可接受的,如在知悉反對的理由
當時,上訴訴訟的任一方已經採取程序步驟。不得因為成員的國籍而提
出異議。
(4)申訴局在第(1)及(2)項特定的情形下應採取行動而無相關成員的參與。
為做成裁定的目的,退出或遭到反對的成員應由其在申訴局中的代理人
取代。
第IV篇
事務局的程序
第1章
申請
49.提出申請
(1)申請人可選擇以下列方式提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
(a)直接向事務局;或
(b)任一分支機構或國家機構,不論是被設立或受委託,按照第30條(4)
項,但必須以申請人在提出該申請的2週內提交該申請資料與事務局
為準。
前(b)款所言及必須被提交資料的細節,得記載於按照第114條訂定的施
行細則。前(b)款所言及提交事務局申請資料的遺漏,不影響申請的有效
性如在向分支機構或國家機構申請後的1個月內,申請已送達事務局。
(2)如申請已經向第1項(b)款所言及的分支機構或國家機構提出,國家機構
得採取所有的步驟以在提出申請後的2週內送交該申請至事務局。國家
機構得向申請人收取不超過收取及送交該申請之行政成本的費用。
50.申請條件
(1)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必須提出至少下列各項的資料:
(a)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要求;
(b)植物分類群的證明;
(c)申請人,或適當時,共同申請人的身份資料;
(d)植物育種者的姓名及,在申請人所知的範圍內無另外的人與培育有關
或發現及發展該品種的保證;如申請人不是植物育種者或不是唯一的
植物育種者,他應提供關於他被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文件證明;
(e)該品種暫時的命名;
(f)該品種技術上的描述;
(g)該品種發源地;
(h)法定代理人的證明;
(i)該品種任何先前商業化的細節;
(j)關於該品種所做的其他申請細節。
(2)第(1)項言及的條件細節,包括進一步資訊的規定,得被規定於按照第114
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
申請應附隨提出品種名稱。
51.申請日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日應是有效的申請為事務局按照第49條(1)項(a)款或按照第49條(1)項(b)款為分支機構或國家機構所收受之日,若其符合第50條(1)項及按照第83條必須在事務局所規定的期限內支付費用。
52.優先權
(1)申請的優先權應決定於接受申請的日期。如在同一日申請,優先權於此
應按照他們被收受的順序,若此能被確立。否則他們應有相同的優先權。
(2)若申請人或其權益繼受人已經在成員國或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的成
員國為品種申請財產權,及申請日是在較早申請提出的12個月之內,較
早的關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的申請人應享有優先權,如較早的申
請在申請日仍然存在。
(3)在較早的申請提出之日是基於第7、10及11條的目的,則應認為其是申
請共同體植物育種權的申請日,應有優先權的效力。
(4)第(2)及(3)項應適用於有關在另一成員國較早的申請被提出,若其符合
第12條(1)項(b)款第2句規定的關於在該成員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
日的條件。
(5)任何的優先權主張較早於第(2)項所規定者應失效,如申請人在申請日的
3個月內不轉交事務局較早申請的已為負責該申請的機構認證的副本。
若較早的申請尚未以歐洲共同體官方的語言做成,事務局得另外要求較
早申請的該語言譯本。
第2章
檢驗
53.正式檢驗申請
(1)事務局應檢驗是否:
(a)申請已實際地按照第49條提出;
(b)申請符合第50條規定的條件及按照該條訂定的施行細則規定的條
件;
(c)在適當的範圍內,優先權主張符合第52條(2)項(4)款及(5)款的規
定;及
(d)按照第83條到期的費用已經在事務局規定的期限內支付。
(2)若申請縱使符合第51條的條件,但不符合第50條規定的其他條件,事
務局應給予申請人機會以更正任何已指出的欠缺之處。
(3)如申請人不符合第51條的條件,事務局於此應通知申請人,或如為不可
能,按照第89條公布該訊息。
54.實體檢驗
(1)事務局應檢查是否該品種是按照第5條規定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標的,
按照第10條的規定該品種是否是新穎的,按照第12條的規定申請人是
否有權提出該申請及是否符合第82條規定的條件。按照第63條事務局
亦應檢查是否該品種命名是否是適當的。為該目的,它得利用其他機構
的服務。
(2)第一位申請人按照第11條應被視為被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人。這
不應適用,如在對申請做出決定之前,事務局已知悉,或已經被告知按
照第98條(4)項送出的關於權利主張的最後判決,該權利不是或不只是
授與第一位申請人。在唯一或其他被授權之人的身份已被確定,該人得
為申請人進行申請程序。
55.技術檢驗
(1)在事務局按照第53及54條所做的檢驗而未發現任何妨礙共同體植物品
種權授與的事由,其應遵守第7、8及9條規定的條件安排為接受行政理
事會委託的至少一成員國負責檢驗該品種的合格機構執行有關的技術檢
驗,以下稱為「檢驗局」。
(2)在無任何的檢驗局可利用時,事務局得在行政理事會的同意下,因此委
託其他適當的機構或為該目的而設立其自有的分支機構。就本章規定而
言,該機構或分支機構應被認為是檢驗局。他們得利用申請人所提供的
設備。
(3)按照第114條訂定的施行細則事務局應轉交檢驗局必要的申請副本。
(4)事務局,因一般規則或個別案件的需要,而決定該技術檢驗的時間、地
點及材料數量及品質及應交付的參考樣本。
(5)在申請者按照第52條(2)或(4)項主張優先權,他應在按照第51條提出
申請日的2年之內提出必要的材料及任何進一步的必要文件。如較早的
申請在2年的期限之前被撤銷或被否決,事務局得要求申請人在特定的
時間內提出材料或任何進一步的文件。
56.檢驗的實施
(1)除已安排不同的關於為符合第7至9條規定條件的技術檢驗方式,事務
局得為技術檢驗的目的,種植該品種或從事任何其他必要的調查。
(2)任何技術檢驗的實施應按照行政理事會公布的檢驗規則及事務局所為的
任何指示。
(3)為技術檢驗的目的,檢驗局得,經事務局的核准,利用其他合格機構所
提供的服務及將該機構的發現納入考慮。
(4)除事務局另有規定外,每個檢驗局應在不晚於技術檢驗應開始之日開
始技術檢驗,其以技術檢驗局收到事務局送出的申請國家財產權當日為
準。
(5)若有第55條(5)項的情形,每個檢驗局應開始技術檢驗,除事務局另有
規定外,不晚於檢驗應開始之日,其以申請國家財產權之日為準,如必
要的材料及任何進一步的必要文件在當日已被轉交。
(6)行政理事會得決定藤本及蕎本的技術檢驗於較晚的日期開始。
57.檢驗報告
(1)檢驗局應在事務局的要求下或其認為技術檢驗的結果足以評量該品種,
送交事務局檢驗報告,及其為遵守第7及9條規定的條件送交一份品種
的描述。
(2)事務局應向申請人傳達技術檢驗的結果及品種的描述及應給他機會對此
做評論。
(3)如事務局不認為檢驗報告能夠成為決定的充足理由,它得提供自己的提
案,在與申請人諮商或經申請人要求做補充的檢驗後。為評估該結果的
目的,任何按照第61及62條所執行的補充檢驗直至做成最終決定應被
認為是第56條(1)項所指的檢驗的一部份。
(4)事務局對技術檢驗的結果有專屬處分權及其在事務局核准的範圍內只得
為檢驗局所用。
58.技術檢驗的成本
按照第114條訂定的施行細則事務局應支付檢驗局費用。
59.授權的異議
(1)任何人得向事務局提出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書面的異議聲明。
(2)提出異議人應為進行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授權程序的一方及申請人。在不
損及第88條的情形,提出異議人得取得該文件,包括技術檢驗的結果及
第57條(2)項所指的品種描述。
(3)異議得基於下列的論點提出:
(a)不符合第7至11條所規定的條件;
(b)有妨礙第63條(3)或(4)項提出品種名稱的事宜。
(4)異議得被提出:
在提出申請後的任何時點及按照第61及62條做成決定之前,在第(3)項(a)款的情形下;
在按照第89條公布該品種名稱的3個月後,在第(3)項(b)款的情形
下所提出的異議。
(5)該異議的決定得與按照第61、62及63條的決定一起做成。
60.新申請人在有異議情形下的優先權
若因不符合第11條規定的條件而提出的異議導致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
撤銷或否決,及若異議人提出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在撤銷後的1個月內或
確定否決該有關同一品種之日的1個月內,他得要求撤銷之日或被否決申請
之日被視為其申請之日。
第3章
決定
61.否決
(1)事務局應否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若及當它確定申請人:
未補正第53條,其給予他機會在期限內改正,所賦與意義的任何不足,
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遵守第55條(4)或(5)項的規則或要求,但事務局已經同意不需提交資料,則不在此限;或
(c)未按照第63條規定提出適當的品種名稱。
(2)事務局應否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如:
(a)它確定按照第54條必要去確認的條件尚未符合;或
(b)它依照第57條所做的檢驗報告為準得到的意見,並不符合第7、8及
9條規定的條件。
62.授與
如事務局認為檢驗的結果足夠對申請做出決定及依據第59及61條的規定並
無妨礙其的事宜,它應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該決定應包括正式的該品種
描述。
63.品種命名
(1)當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事務局應核准該品種申請人按照第50條(3)
項所提出的品種名稱,若以按照第54條(1)項第2句所做的檢驗為準,
它認為該名稱是適當的。
(2)品種名稱是適當的,如按照本條第(3)或(4)項規定並無妨礙的事宜。
(3)對品種的命名有妨礙的事宜:
(a)它在共同體地區的使用是為第三人的優先權利排除在外;
(b)它得普遍造成使用者在辨認或生殖的困難;
(c)它是相同的或將與另一相同或相近的登錄於官方植物品種登記冊的品
種或另一品種的材料其已經在一成員國或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成
員國行銷之品種名稱混淆,除其他品種不再存在及它的名稱已無特別
重要性;
(d)它是相同的或將與其他普遍用於行銷的商品混淆或因其他的法律而被
要求保留;
(e)它是易於觸怒成員國或與公共政策相違背;
(f)它是易於誤導或引起混淆在關於品種的性狀、價值或辨認,或植物育
種者或任何其他進行事務局程序之當事人的辨認。
(4)在品種已經登記的情形有另一的妨礙事宜:
(a)在一成員國;或
(b)在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的一成員國;或
(c)在另外的國家,其已經得到共同體法案的確認,於該地區品種是依據
與對一般分類命令之規定相當的規則評估;
在官方的植物品種或其材料登記冊已經因商業目的而行銷於當地及提議
的品種名稱與已經於當地登錄或使用的名稱不同,但如後者是第(3)項的
妨礙事宜則不在此限。
(5)事務局應公布其認為具有第(3)項(c)款所賦與意義範圍內的「相近的」
種類。
第4章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維護
64.技術認證
(1)事務局應確認受保護品種不變的繼續存在性。
(2)為本目的,技術的認證應按照第55及56條執行。
(3)植物育種者應提供所有必要的資訊以向已被委託對品種做技術認證的事
務局及檢驗局評斷該品種不變的繼續存在性。他應遵守事務局所給予的
指示以提交品種材料及准許證實是否已採取適當的措施以確保該品種的
不變的繼續存在性。
65.技術認證報告
(1)經事務局要求,或若它已經確定該品種不具一致或穩定性,被委託技術
認證的檢驗局應送交事務局一份該結果報告。
(2)若依據第(1)項在技術認證中有發現任何的缺失,事務局應通知植物育種
者技術認證結果及應給他機會對此做評論。
66.品種命名的修正
(1)按照第63條事務局應修正品種命名,如它確定該名稱並不符合或不再符
合第63條所規定的條件及若發生與第三人有權利的衝突,若植物育種者
同意修正或植物育種者或任何第三人已經因最終的判決而禁止使用該名
稱。
(2)事務局應給予植物育種者一個機會以提出修正的品種名稱及應依據第63
條的規定進行。
(3)對提出的已修正的品種名稱提出異議應依據第59條(3)項(b)款。
第5章
上訴
67.上訴決定
(1)上訴來自事務局的決定,其應依據第20、21、59、61、62、63及66條
的規定,及依據第83條有關費用、依據第85條成本、依據第87條登錄
或刪除登記冊的資料及依據第88條公開檢驗的決定。
(2)任何按照第(1)項而提起的上訴應有效力未定的效果。但事務局得,如它
認為在該情況下有必要,命令發生爭議的決定不停止效力。
(3)上訴依據第29及100條(2)項的事務局決定而產生,但依據第74條所提
起的直接上訴則不在此限。該上訴不應有效力未定的效果。
(4)對不終止當事人任一方進行程序之決定的上訴只得與最終決定的上訴同
時提起,但如另一上訴因該決定而提起則不在此限。
68.有權提起上訴及上訴訴訟的當事人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依據第82條對不論是送達該人或縱使是送達他人的決
定,其是直接及單獨關係到農民,而提起上訴。進行程序的當事人得,及事
務局應,為上訴訴訟的兩造。
69.期限及形式
上訴通知應以書面向事務局在該決定送達上訴人後,或如無上述情形,在決
定公布後的2個月內提出,及書面的陳述說明上訴原因應在上述的送達或公
布後的4個月內提出。
70.言詞修正
(1)若已經做成決定的事務局認為上訴是可被容許的及有根據的,事務局應
更正該決定。這不應適用於上訴人為上訴訴訟的另一方所反對。
(2)若決定在收到原因陳述的1個月內並未更正,對該上訴,事務局應即刻:
-決定它是否按照第67條(2)項第2句採取行動,及
-提出上訴書狀與申訴局。
71.上訴審查
(1)若上訴是可容許的,申訴局應審查是否該上訴是有確實根據的。
(2)當審查上訴時,申訴局應盡可能經常請求上訴訴訟兩造在規定的期限內
提出對其發出之通知或上訴訴訟另一方送達之文書的意見報告。上訴訴
訟兩造應被授權做言詞辯論。
72.上訴裁定
申訴局應以按照第71條執行的檢驗為基礎對上訴做出裁定。申訴局得執行
任何事務局權限範圍的權力,或它得將該案例交予事務局的適當機構以做進
一步的處置。後者應,在與事實相同的範圍內,受申訴局的約束。
73.第二次上訴
對歐洲共同體法院的第二次上訴應來自申訴局的裁定。
(2)第二次上訴得基於不適任,必要程序條件的違反,條約、本規則或任何
與他們的應用或權力的濫用有關的規則或法律的違反。
(3)第二次上訴得為上訴訴訟任一方所提起,其受到裁定、事務會或事務局
的不利影響。
(4)第二次上訴應向法院提起在申訴局的裁定後的2個月內。
(5)若法院轉交予申訴局該案例做進一步的處置,事務局得,在與事實相同
的範圍內,受法院的約束。
74.直接上訴
(1)直接對歐洲共同體法院提起上訴得來自事務局按照第29及100條(2)項
的決定。
(2)第73條記載的規定應不時修正適用。
第6章
規範訴訟的其他條件
75.判決的理由,旁聽權
事務局的決定應附隨其依據的理由陳述書。他們應根據訴訟兩造有機會提出
他們的言詞或書面評論的理由或證據。
76.事務局自行審查事實
事務局應自行調查事實,至他們按照第54及55條所做的檢驗的程度。它應
忽視未在事務局規定期限內提出的事實或證據。
77.言詞辯論
(1)言詞辯論應被舉行不是在事務局的提議便是訴訟任一方的要求下。
(2)不損及第(3)項規定,在事務局的言詞辯論不應公開。
(3)在申訴局的言詞辯論包括決定的送達,在訴訟發生後申訴局並未做出決
定前應是公開的,除非在嚴重及不法的損害可能因向大眾公開而發生,
特別是上訴訴訟的任一方當事人。
78.採證
(1)在事務局的任何訴訟,給予或取得證據的方法得包括下列各項:
(a)訴訟兩造證詞;
(b)要求提出資料;
(c)文件或其他證據的製作;
(d)證人證詞;
(e)專家意見;
(f)調查;
(g)宣誓書。
(2)事務局透過共同的機構做出決定,該機構得委任其成員之一以檢查引用
的證據。
(3)如事務局認為訴訟一方當事人、證人或專家給予言詞證據是有必要的,
它應為下列任一行為:
(a)發出傳票要求相關的人出席;或
(b)要求相關人居住地國家適當的司法或其他機構依據第91條(2)項採
證。
(4)訴訟的一方當事人、證人或專家其被傳訊到事務局得要求它允許其居住
地國家適當的司法或其他機構聽取他的證據。一旦收到如此的要求或對
傳票並無反應的情形下,事務局得按照第91條(2)項的規定要求適當的
司法或其他機構聽取該人的證據。
(5)若訴訟的一方、證人或專家給予事務局證據,如它認為在宣誓下或有拘
束力的形式的證據是可取的,事務局得要求相關人居住地國家適當的司
法或其他機構在必要的情形下聽取他的證據。
(6)當事務局要求適當的司法或其他機構進行採證,事務局得要求它採取rm
具約束力形式的證據及允許事務局的一位成員參加聽證會及不論是透過
司法或其他機構或直接詢問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專家或證人。
79.職責
事務局應出於自願履行所有的裁定及傳喚,及通知及送達的職責,自限定的
期限起,或被要求履行,不論是依據本規則其他規定、或依據本規則所採用
的規定、或事務局局長的命令。職責得由各成員國適當的品種局履行。
80.回復權利
(1)縱使已妥善處理所有特別的情形,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人或植物育
種者或任何其他訴訟當事人未能對事務局遵守時間限制,他的權利應在
申請後立即回復如未能遵守時間限制已經直接,由於本規定,造成任何
權利或賠償方法的損害。
(2)申請應以書面提出在不遵守時間限制的原因之後的2個月內。該遺漏的
行為應在該期間完成。申請應是可接受的只在未遵守的時間限制經過的
1年期間。
(3)申請應伴隨其依據的理由及事實的陳述。
(4)本條的規定不應適用於第(2)項的時間限制及第52條(2)、(4)及(5)項規
定的時間限制。
(5)成員國任何人善意地使用或做合格的安排以使用成為已公布申請授與共
同體植物品種權標的之品種,或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已經被授與,在按照
第(1)項有關申請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喪失及回復該權利之間的期
間,得不需支付費用在營業期間或因此有所需要時繼續該使用。
81.通則
(1)如於本規則的程序規定或按照本規則而採用的規定有所欠缺,事務局應
適用成員國一般公認之程序法的原則。
(2)第48條應不時修正適用於事務局職員,在其關於第67條同類的決定範
圍內及檢驗局職員,在其參與該決定的準備方法上。
82.法定代理人
不居住或無居所或住所於共同體地區的人得成為訴訟的當事人只在他們已經
指定一個居住或有居所或住所於共同體地區的人為法定代理人。
第7章
費用及成本結算
83.費用
(1)事務局應因其職員按照本規則所提供的服務及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存續期
間而收取費用,按照第113條所採用的費用規定。
(2)如關於第113條(2)項職員之服務或只在申請時才發生的其他職員之服務
的到期費用尚未支付,該申請應被視為尚未提出或上訴尚未提起,如該
必須付費的必要服務未在事務局提出支付費用的新要求及指出未能支付
費用結果的1個月內支付。
(3)如申請人為被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而提供的某些資訊能經超越為相關
分類群品種做技術檢驗所建立的架構的技術檢驗認證,技術檢驗的費用
得被增加,在得知應支付該費用之人後,至實際發生的總支出金額限度。
(4)如上訴成功的上訴費用,或部分上訴成功相對的上訴費用,應被返還。
但該返還能被全部或部分否決,如上訴的成功是因為在原始判決時未能
取得的事實。
84.財務責任的終止
(1)事務局要求支付費用的權利應自費用到期的年底經過4年消失。
(2)要求事務局應返還費用或超收金額的權利自該權利發生的年底始經過4
年消失。
(3)支付費用的要求在第(1)項規定的期限有暫停的效果,及一份書面及合理
的返還要求在第(2)項規定的期限有暫停的效果。在期限暫停後應即刻再
次開始及在其最初開始當年年底之後的6年應終止,除為執行該權利的
司法訴訟已經於該期間開始;在此種情形下該期間應終止,在該決定已
經成為最終判決的1年之後。
85.成本分攤
被廢止或撤銷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敗訴當事人,或上訴敗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另一當事人及他本身所發生之必要訴訟成本,包括旅費及生活費及代理人或顧問或律師的報酬,在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要件中為每項成本規定的級別限度內。
但訴訟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或為公平起見,事務局或申訴局
得應決定不同的成本分擔。
訴訟的當事人因撤回對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而終止訴訟,廢止或撤
消權利的申請,或上訴或拋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應負擔訴訟另一當事人
記載於第(1)及(2)項所發生之成本。
訴訟兩造在事務局或申訴局達成不同於前項所規定的成本分攤協議,該協議應做記錄。
(5)事務局或申訴局一經請求應按照前項規定決定支付成本的總額。
86.決定總成本的決定執行
(1)事務局決定總成本的最終決定應是可強制執行的。
(2)強制執行應在發生的成員國受到適用的民事訴訟程序規則的規範。只在
確認相關文件是真實無誤後,強制執行的條文或背書應為每個成員國政
府為該目的所指定的國家機構簽署;政府應通知事務局及歐洲共同體法
院該國家機構的名稱。
(3)當要求強制執行的一方提出申請,而這些手續已經被完成,它應被授權
按照國家法律簽署以將該事宜直接交與適當的機構。
(4)強制執行不應被暫緩執行,除歐洲共同體法院的判決外。關於執行方法
一致性的管理應歸屬各國法院。
第8章
登記
87.登記冊的設立
(1)事務局應設立一本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登記冊,其應包括下列各要
件:
(a)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表及該品種的分類群陳述及臨時的命名,申請
日期及申請人、植物育種者及任何相關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
(b)任何關於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程序終止的事例及前款(a)記載的資
料;
(c)品種名稱的提議;
(d)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變更;
(e)一經要求,第24及26條提及的任何徵收款;
(2)事務局應設立一本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登記冊,在授與共同體植物
品種權後,下列的要件應被登錄:
(a)該品種的種別及名稱;
(b)品種的正式描述或事務局持有的參考文件,其中該品種的正式描述是
包括在內而成為登記冊的一部份;
(c)在特定成分的品種材料因生產該材料必須被重複使用,該成分的參考
說明;
(d)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植物育種者及任何相關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及地
址;
(e)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開始及終止日及終止權利的原因;
(f)一經要求,任何契約專屬開發權或強制開發權,包括享有開發權人的
姓名及地址;
(g)一經要求,第24條提及的任何徵收款;
(h)原始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及從原始品種實質衍生出品種的植物育
種者一經要求,辨認品種為原始及實質衍生的包括品種名稱及當事人
的姓名。當事人一方的要求應被滿足,如他已經得到另一方按照第99
條的無爭議的確認、或按照本規則規定的包括辨認該品種為原始及實
質衍生的最終決定或最終判決。
(3)任何其他個別項目或任何要件以為登錄於登記冊得記載於按照第114條
所訂定的施行細則中。
(4)事務局得出於自願及在諮詢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後使該正式的品種名稱適
應於有關號碼及性狀類別或該性狀的特徵,當有必要時,按照目前的規
範該分類群品種描述的原則,以提出與該分類群其他品種描述可比較的
品種描述。
88.公開檢驗
(1)第87條提及的登記冊應公開予大眾檢驗。
(2)如為合法的利益,下列各項應公開檢驗,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
則規定的要件:
(a)關於申請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文件;
(b)關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已被授與的文件;
(c)為技術檢驗而種植的品種;
(d)為確認他們的繼續存在而種植的品種。
(3)如特定成分的品種材料因生產該材料必須被重複使用,在共同體植物品
種權申請人的要求下,有關成分的所有資料,包括他們的栽培,應被保
留而不受檢驗。該保留不受檢驗的權利得不提出,一旦已做出對申請授
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決定。
(4)交付或取得第55條(4)項、56及64條規定有關之檢驗的材料按照本規
則不得由適當的機構交給其他第三人,除該被授權人同意或為檢驗的目
的或因法律規定而是本規則中相關共同必要的轉讓。
89.定期公布
事務局應至少每2個月,發佈包括按照第87條(1)項及(2)項(a)、(d)、(e)、
(f)、(g)及(h)款已登錄於登記冊但尚未公布的資料。事務局應同時公布年
報,包括事務局認為是權宜的資訊,至少一份有效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他
們的植物育種者,授與及失效日期及被認可的品種名稱名單。公布的細節應
由行政理事會規定。
90.資料及出版品的交換
(1)事務局及適當的成員國品種局應一經要求及不損及為傳送技術檢驗結果
所設立的條件,為其免費使用送予對方一份或多份他們個別的出版品及
任何其他關於申請或授與財產權有用的資料。
(2)第88條(3)項所提及的資料應排除於該資料外,但為下列各項者則不在
此限:
(a)該資料是依據第55及64條的規定而做檢驗的必要資料;或
(b)經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人或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同意。
91.行政及立法的合作
除本規則或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事務局、第55條1項所指的檢驗局,成員國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應經要求而互相協助對方,傳送資料或公開有關品種的檔案,及樣本或為檢驗所做的種植品種。事務局、檢驗局陳列檔案,及樣本或種植品種而受法院、檢察署檢驗,則該檢驗不受第88條規定限制的羈束,及檢驗局所做的檢驗不受事務局按照該條所做決定的羈束。
在收到事務局的請求信函,成員國的法院或是其他適當機構應代表事務
局及在他們的管轄範圍內,從事任何必要的詢問或其他的有關措施。
第V篇
其他法律的影響
92.禁止繼續保護
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標的任何的品種不應為國家植物品種權或任何該品
種專利權的標的。任何與第1句相違背的權利授與應為無效。
在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在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前已經被授與第(1)項相同品種的另一權利,如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仍然有效,他就不能行使被授與品種保護的權利。
93.國家法律的適用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主張只在本規則明確提及時應準用成員國法律附加的限
制。
第VI篇
民事賠償、侵權、司法管轄
94.侵權
(1)無論是誰:
關於已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品種,不具資格而為第13條(2)項規定的行為;或
遺漏第17條(1)項提及的品種名稱正確的用法或遺漏第17條(2)項提及的相關資料;或
違背第18條(3)項規定使用已被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或可能會與其
名稱混淆的品種名稱;
可能遭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提出告訴以禁止該侵權行為或支付合理的報酬
或兩者。
(2)無論是誰故意或疏忽的行為皆應負擔賠償植物育種者權利人任何由於該
行為所致的進一步損害。如為輕微的疏忽行為,根據輕微的疏忽行為程
度得減少該賠償,但不是減低至少於侵權行為人於此所得的利益。
95.在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前的行為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在申請及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間的時期應向任何為妨
礙他執行後續權利之人要求合理的報酬。
96.時效
依據第94及95條所要求的賠償應受時間的限制,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最後
已經被授與及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已經知悉該行為及應負責之當事人身份的3
年後,或因欠缺該認知,在該行為的30年後終止。
97.關於侵權的國家法律補充應用
(1)由於依據第94條侵權行為而應負責的當事人已經獲得利益而犧牲植物育
種者權利人或被授與開發權人的權利,依據第101或102條適當的法院
應運用他們的國家法律,包括他們的私有關於賠償的國際法。
(2)第1項應適用關於其他在公布申請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及處分該請求
的期間按照第95條的有關履行或遺漏行為產生的賠償。
(3)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效力的所有其他方面應只依據本規則而定。
98.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主張的權利
(1)如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已經被授與第11條的不具資格的人士,符合資格者
得,在不損及成員國法律中他能利用的任何其他賠償規定,主張要求轉
讓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予他。
(2)當一個人只被授與一部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該人得按照第(1)項主張成
為植物育種者權利共同所有人。
(3)依據第(1)及(2)項所為的主張只能在公布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後的5
年期間。該規定不應適用,如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在他被授與或他取得權
利當時,知道他並不具資格擁有該權利或該權利不只是授權與他一人。
(4)被授權之人的資格應不時修正以主張權利依據第(1)及(2)項有關申請授
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為不具資格的人士或不只是授與該人的人提出。
99.取得品種的認證
原始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及實質衍生自原始品種的品種植物育種者應有
權取得關於原始及實質衍生出的品種的認證。
100.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有權變動的結果
(1)如因依據第98條(1)項主張權利的目的而按照第101及102條做成的最
終判決結果所致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有權的全部變動,任何的開發權
或其他權利在被授權之人登錄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後消失。
(2)當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或擁有開發權之人已經執行第13條(2)項所述的一
項行為,或已經按照第101及102條在訴訟開始之前做合格的安排,他
得繼續或執行該行為,如他向登錄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的新植物
育種者權利人要求非專屬的開發權。該要求必須在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期
限中提出。開發權在欠缺雙方的協議下,得由事務局授與。第29條(3)
至(7)項應不時修正適用。
(3)如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或享有開發權之人在他們執行該行為或開始做安排
時有詐欺行為則第(2)項規定不應適用。
101.司法管轄及關於民法賠償的法律程序
(1)拉根諾公約及本條的補充規定及本規則第102至106條的規定應適用於
有關第94至100條所指的訴訟求償行為。
(2)第(1)項所指的該類法律訴訟應在下列各地的法院進行:
於成員國或另一簽署拉根諾公約的契約國家為被告居住、或有住所,或欠缺該項,有居所;或
如該條件在任一成員國或簽署拉根諾公約契約的國家未能符合,於成員國為原告居住、或有住所,或欠缺該項,有居所;或
如在任一成員國未能符合該條件,於事務局所在地的成員國。
在任一成員國適當的法院對有關的侵權行為應有司法管轄權。
(3)關於侵權行為求償的法律訴訟得在該行為發生地的法院進行。在該情形
下,法院只對在該成員國地區內所犯下的侵權行為有司法管轄權。
(4)法律訴訟程序及適當的法院應按照第(2)或(3)項決定的該國之法律規
定。
102.補充條款
(1)依據本規則第98條主張權利的行為不應被列入拉根諾公約第5條(3)及
(4)項的規定下。
(2)縱使有本規則第101條的規定,拉根諾公約第5條(1)項、第17及18
條仍應適用。
(3)為適用本規則第101及102條的目的,當事人居所或住所應按照拉根諾
公約第52及53條決定。
103.適用的程序規則
在依據第101及102條有司法管轄權的國家法院,在不損及第104及105
條的規定下,應適用相關國家規範其國家財產權相同類別行為的程序規則。
104.提出侵權行為之權
(1)侵權行為得由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提出。享有開發權之人得提出該行為,
除其為專屬開發權而在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合約中或為事務局依據第
29或100條(2)項明確地排除。
(2)任何享有開發權之人應,為其所受的損害獲得補償的目的,有權干預植
物育種者權利人所提出的侵權行為。
105.國家法院或其他機構的義務
國家法院或其他機構知悉有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行為應認為該共同體植
物品種權具有效力。
106.程序延緩
有關第98條(4)項主張的行為及依據第6條品種保護所做的決定,在事務局已經對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做出決定之前,不得為該決定。
有關已經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行為及有關依據第20或21條的已經開始廢止或撤銷程序,得在依據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效力所做決定之範圍內而延緩該程序。
107.侵犯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罰則
成員國應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以確保適用於侵犯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罰則
與適用於侵犯該國權利的罰則相同。
第VII篇
預算、財物控管、共同體施行細則
108.預算
事務局所有收入及支出的估計應在每個會計年度做成及應顯示於事務局
預算中,及每個會計年度應與曆年度相同。
顯示於預算中的收入及支出應平衡。
收入應包括,不損及其他種類的所得,依據第113條所指的費用規定下
第83條的應付總費用,及至有必要的程度,歐洲共同體總預算的補助
金。
費用應包括,不損及其他種類的費用,事務局的固定成本及由於事務局
正常運作所產生的成本,包括應付與檢驗局的金額。
109.預算的編製
局長每年應為下一年度事務局的收入及支出做估計,及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將它轉交行政理事會,並附上一份帳目清單,及該估計包括第108條(3)項所指的補助金,而在其前端有詳細說明。
如該估計包括第108條(3)項所指的補助金,行政理事會經即刻轉送該估計至事務會,並附上帳目清單及詳細說明,及得加上它的意見。事務會應將他們轉交與共同體預算機構及得附上意見及另種估計。
行政理事會應採用預算,其應包括事務局帳目的清單。如該估計包括第108條(3)項所指的補助金,該預算應,如有必要,被調整至歐洲共同體總預算的撥款額度。
110.預算執行
局長應執行事務局的預算。
111.控管
保證的控管及所有費用的支出及生活費用的控管及事務局所有回收的
收入應由行政理事會所指派的財務長執行。
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局長應轉交與事務會、行政理事會及歐洲共同體
審查法院(Court of Audito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事務局前一會計年度的總收入及支出的帳目。審查法院應依據適用於歐洲共同體總預算的相關規定檢查之。
行政理事會應給予事務局局長有關預算執行的授權令。
112.財務規定
行政理事會應在諮詢審查法院後,採用內部財務規定明確指出,特別是,
編製及執行事務局預算的程序。財務規定必須,盡可能,與適用於歐洲共
同體總預算的財務規定一致,及只在事務局明示的個別運作的特別條件下
與其不同。
113.費用規則
費用規則應決定特別是按照第83條(1)項之服務的到期費用,費用的總額及其支付的方式。
費用應因下列服務而被收取:
處理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該費用應包括:
-正式的檢驗(第53條),
-實體的檢驗(第54條),
-品種命名的審查(第63條),
-決定(第61、62條),
-相關的公布(第89條);
技術檢驗的安排及執行;
進行上訴,包括判決;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存在期間的每年。
(3)
在不損及(b)及(c)款下,費用的金額應固定在一個標準以確保有關的收入原則上能使事務局預算平衡。
但第108條(3)項所指的補助金得包括,自第118條(2)項規定日期起的而終於4年後的12月31日的過渡期間,關於事務局最初運作階段的支出。按照第115條規定的程序,該期間得被延長,如有必要,最多另外1年。
而且只在上述的過渡期間中,第108條(3)項所指的補助金,得包括事務局有關除申請、安排及執行技術檢驗及上訴以外的某些活動的某些費用。這些活動應被詳細規定,在採用本規則的最近1年後,於按照第114條所訂定的施行細則中。
費用規則的採用應依據第115條所記載的程序,在諮詢行政理事會對
措施草案的意見後。
114.其他施行細則
詳細的施行細則應為適用本規則的目的而採用。他們特別應包括規定:
-定義事務局及第30條(4)項及第55條(1)及(2)項所指的檢驗局、機構
及其分支機構的關係,
-第36條(1)項及第42條(2)項所指的事宜,
-申訴局的程序。
在不損及第112及113條的規定下,本規則所指的所有施行細則的採用
應依據第115條記載的程序,在諮詢行政理事會對措施草案的意見後。
115.程序
事務會應受由成員國代表所組成的委員會的協助及由事務會代表主持。
在遵守本條文記載的程序後,事務會的代表應轉交委員會措施草案。該委員會應表示其對草案的意見,在主席依據該事宜的急迫性而規定的期限內。該意見應以條約第148條(2)項規定的多數意見為準,在理事會必須採用事務會提議的決定下。成員國代表在委員會的投票應按照記載於該條文的方式加權計算。主席不應投票。
事務會應採用按照委員會意見所設想的措施。
如設想的措施並不按照委員會的意見,或如無任何意見,事務會應,無任何延遲,轉交理事會有關措施草案的提議。理事會應依據多數人的決定行之。
如在理事會所指定的日期的3個月後,理事會尚未做任何行為,提議的措施應為事務會所採用,除理事會已經以多數決否決上述的措施。
第VIII篇
過渡及最終規定
116.瑕疵
縱使有第10條(1)項(a)款及在不損及第10條(2)及(3)項的規定下,品種應被認為亦是具新穎性的,如其品種繁殖或收成材料在共同體地區內尚未經植物育種者或經其同意,為開發該品種的目的,在4年之內,如為喬本或藤本,在6年之內,在本規則實施前,如該申請日是在該日後的1年之內,出售或處分與他人。
第(1)項的規定應亦適用於該品種,如國家植物品種權在規則實施前在一個或多個成員國被授與。
縱使有第55及56條規定,這些品種的技術檢驗應被執行至事
務局基於因授與國家植物品種權的程序而能得到結果的程度,
而在該程序被採行前與該機構一致。
關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按照第(1)及(2)項而授與:
-第13條(5)項(a)款不應適用於相關的實質衍生品種,其存在
於本規則實施前於共同體已屬於常識者。
-第14條(3)項(4)款不應適用於農民,其按照第14條(1)項的
授權而繼續使用已確定的品種,如在本規則實施前,他們已經
按照第14條(1)項所述的目的使用該品種而無支付報酬;該規
定應適用直至本規則實施後第7年的6月30日。在該日之前
事務會應提交有關確定品種的各別品種狀況的報告。該期間得
被延長,按照第114條所採用的施行細則,在事務會報告認可
的範圍內。
-在不損及國家保護授與的權利下,第16條規定應不時修正以
適用在本規則實施日前為植物育種者或經其同意而處分材料與
他人及在該日之前已經為做該行為或做合格安排的人執行的行
為。
如該較早的行為包含第16條(a)項所賦與意義的繁殖中,在本
規則實施的2年後,如為藤本或喬本,在4年後,任何的繁殖
應需要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授權。
-縱使有第19條規定,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持續期間應被減少
至最長的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