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蘭種子與植物品種法*

合併1966年10月6日法規及1999年1月28日修訂版

(公佈於PVP Gazette, Issue No. 88, July 2000)

 

第一章   定義 1-3

第二章    荷蘭品種註冊與植物育種者權利委員會  4-17

第三章    荷蘭品種註冊品種加入規範  18-28

第四章    植物育種者權利

    第一部份 植物育種者應得權利 29-34

    第二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頒佈 35-39

    第三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權利與義務 40-47

    第四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隸屬育種者部份財產 48-50a

    第五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持續期間與要求權 51-57

    第六部份 委員會決議,上訴至委員會與海牙法庭 58-70

    第七部份 荷蘭品種註冊加入登記與公佈程序

第五章   品種目錄   73-79

第六章    繁殖物質交易與檢測機構

第一部份 繁殖物質交易 80-86

第二部份 檢測機構 87-93

第七章   94

第八章   刑法規定   95-98

第九章    過渡期與最終規定   99-102

 

 

 

簽名

 

歷史沿革:

本法規修正日期及條款如下:1969年5月8日, Stb.191,1972年9月7日, Stb.461,1981年2月4日, Stb.35, 1984年1月25日, Stb.19,1984年5月2日, Stb.238,1984年11月14日, Stb.573,1986年6月26日, Stb.388,1987年12月3日, Stb.591, 1989年10月25日, Stb.491, 1991年12月11日, Stb.608, 1991年4月18日, Stb.233, 1992年6月4日, Stb.422, 1992年6月24日, Stb.409, 1992年10月8日, Stb.593, 1993年12月16日, Stb.650, 1993年12月23日, Stb.690, 1995年4月26日, Stb.250, 1995年7月10日, Stb.355, 1996年6月26日, Stb.398, 1996年12月11日, Stb.1997,4, 1997年2月6日, Stb.63, 1997年11月6日, Stb.510, 1997年12月17日, Stb.660, 1998年6月25日, Stb.446, 1999年1月28日, Stb. 30

 

 

條款(Staatsblad)455

1966年10月6日法案涵蓋植物育種者權利與農業及園藝品種繁殖物質交易之新規定

我們,茱莉安娜,根據上帝,荷蘭女皇,Orange Nassau公主等,

對相關目前法規之所有或任何人,我們公告如下:

鑑於必須建立植物育種者權利與農業及園藝品種繁殖物質交易之新規定,因此,根據國會、州眾議院的諮詢與同意,我們頒佈如下法律:

 

 

第一章 定義

 

第一條

本法案規定:

“我們的部長”意指農漁部部長

“委員會”意指植物育種者之權利委員會, 參照第五條

“聯盟”意指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由於1961年12月2日在巴黎簽約隸屬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協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之所有會員國共同組成

“聯盟的會員國”意指隸屬此聯盟之任一會員國

 

第二條

本法案規定:

“品種”意指屬於已知最低階之單一植物分類群(Taxon)範圍內的任一植物族群,不論其是否符合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條件,該分組可以是:

“繁殖物質”意指藉由種植或播種或其他方式用以栽培耕作之植物或任何部份

“商品化”意指供以販售,賣出及供給;

“置於市場”意指第一次商品化

 

第三條

  1. 本法案所指之“農業品種”應包含:

  1. 嬰粟(Papaver somniferum L.), 白芥末(Sinapis alba L.), 葛樓子(Carum carvi L.)與白苜蓿(Trifolium repens L.);

  2. 凡豌豆(Pisum sativum L.), 玉米(Zea mays L.), 蕪菁(Brasica campestris L. Var. rapa(L.) Hartm), 黑萊菔(Raphanus sativus L. Var. Niger (Mill.) Pers.), 矮株法國豆(Phaseolus vulgaris L.), 與胡蘿蔔(Daucus carota L.)等未涵蓋於下一段(2)“園藝品種”內之品種。

  1. 本法案所指之“園藝品種”應包含:

  1. 以豌豆為例,那些適於單獨栽培或主要在綠色階段(Green stage)即收穫供人類消費的品種;

  2. 以玉米為例,爆玉米花(Pop corn)與甜玉米等品種

  3. 以蕪菁及黑萊菔為例,那些適於單獨栽培或主要供人類消費的品種;

  4. 以矮株法國豆為例,那些適於單獨栽培或主要在綠色階段(Green stage)即收穫的品種;

  5. 以胡蘿蔔為例,那些紅色胡蘿蔔品種

  1. 園藝品種應包含:

  1. 那些適於單獨栽培或主要用於觀賞的農業品種;

  2. 造林品種

 

  1. 本法案規定,上述未提及之栽培種類、品種或品種族群亦可經由一般行政命令認定為農業或園藝品種

 

第二章   荷蘭品種註冊及植物育種者權利委員會

第四條

  1. 註冊之目的為併入已建立之植物品種,此程序必為公開並稱為荷蘭品種註冊。

  2. 荷蘭品種註冊準備工作由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第五條

  1. 育種者權利委員會組成為:

  1. 中央部門;

  2. 農業種類部門;

  3. 園藝種類部門;

  4. 上訴部門。

  1. 部門可根據一般行政命令細分為科(Sections)。

 

第六條

  1. 委員會包含:

    1. 一位總裁

    2. 三位副總裁

    3. 每一部門或科具至少三位至多7位委員

  2. 委員會含一位秘書及至少一位或數位助理秘書

 

第七條

  1. 我們得任命總裁、副總裁及委員會其他成員。任期一任為5年。

  2. 前段提及人員可被再度任命。我們得根據這些人員的請求予以解任。

  3. 執行職務前總裁應於我們的部長前宣誓就職,副總裁及其他人員應於總裁前宣誓就職。

  4. 當總裁、副總裁及其他人員於下月達70歲時,應於本月第一天解任。

 

第八條

  1. 眷屬或已註冊之伴侶,血親及由婚姻產生之親屬包含三等親屬在內不得為同一部門人員,除非此部門已細分為科;且不得隸屬於同一科。

  2. 若婚姻或註冊關係已簽訂或此類關係發生於任命之後,除非我們的部長已准許,則之前任命之問題人員不再為此部門或科之人員。

  3. 一旦此婚姻或註冊關係終止,則此關係不再存在。

  4. 人員首先經辦案件者,不得參與此案件於上訴部門之處理程序。

 

第九條

  1. 秘書及助理秘書應由我們的部長任命。

  2. 秘書及助理秘書應已於國立大學或其他荷蘭大學通過荷蘭民事法、商事法、憲法及刑法資格考試獲得法學博士學位,或具律師資格。

 

第十條

  1. 在無偏見狀況下,我們得解任總裁、副總裁及其他人員:

  1. 若年齡,永久的生理障礙或精神疾病造成其無法執行職務;

  2. 若其已受監護之下。

  1. 在無偏見狀況下,我們得解任前段提及之人員:

  1. 若其已觸犯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2. 若其已宣佈破產,個人債務重整方案已執行或已判定暫停支付或因債務服刑中。

  1. 在考慮解任前段提及之人員前,應已經過審理或至少被適當傳喚。

  2. 在前段(2)提及之任一狀況下,我們的部長有權立即停止此人員職務,停止期限不超過三個月。

一般終止期限法案(The General Expiry of Periods Act)不適用於此停止期限。

 

第十一條

總裁,副總裁,人員,秘書及助理秘書應保守職務上的機密,並不得就其經辦案件表達任何意見。

 

第十二條

前條提及人員不得參與其獲既得利益案件之程序。

 

第十三條

我們的部長得規定差旅費之償還與總裁,副總裁,人員之出席費支付。我們的部長得同意每年提撥固定費用作為總裁與副總裁之出席費。

 

第十四條

  1. 委員會有權聽取證詞及專家意見。

  2. 凡證人皆應遵循傳喚。

  3. 第一百九十一條與第二百零三條,(2)與(3)條,民事程序法規應對證詞作適當之修正。

  4. 委員會得在案件經由管理機構之前傳喚雖經適當傳喚仍無法出席的證人。

  5. 第一百九十七至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與第二百零五條民事程序法規應對證詞作適當之修正。

  6. 專家應公正且秉持良好信念作出報告。委員會得強制其保持機密。

 

第十五條

  1. 關於委員會組成與應採取步驟及其人員宣誓之進一步規定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範。

  2. 以下應受一般行政命令規範:

  1. 部門及科之組成以執行委員會委託任務;

  2. 召集申請者,請求人與其他有利益關係團體,證人與專家;

  3. 給予證人與專家之報酬。

 

第十六條

  1. 我們的部長得固定應付與委員會在從事記入事項或備忘,以及發行荷蘭品種註冊謄本或摘要時等工作之關稅,並遵循第四十一條(4)提及的建議。

  2. 在前段提及費用償付之前,委員會不得處理文件及提供荷蘭品種註冊謄本或摘要給申請者。

第十七條

向委員會提出或源自委員會所有文件得免除印花稅與正式掛號手續。

 

第三章   荷蘭品種註冊品種加入規範

 

第十八條

  1. 以下品種應加入荷蘭品種註冊:

  1. 植物育種者權利已獲授與之品種;

  2. 代表或為我們的部長指定的農業種類與一般行政命令指定且符合(a), (b)與(c)項及第二十九條(1)之園藝種類但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法獲得授與之品種。

  1. 根據一般行政命令規定,除(1)條(b)項提及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法獲得授與的品種及一般行政命令指定屬農業種類的品種外之其他品種,得經育種者請求加入荷蘭品種註冊。此規定可強制育種者此時支付年費。

  2. 委員會應登錄由委員會決定之註冊品種特徵描述與名稱。

  3. 註冊名稱視為此品種之通稱。

 

第十九條

  1. 品種名稱須可識別此品種。除指定品種已建立慣例者外,不得僅由圖案組成。關於特徵,價值或品種鑑識或育種者鑑識不得易於誤導或造成混淆。尤其名稱必須不同於現存在任一聯盟會員國相同或相近栽培種類之名稱。

  2. 名稱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粗鄙無禮。

  3. 已註冊於任一聯盟會員國之品種名稱應維持一致,以適於在此國家使用。

  4. 若委員會發現名稱極為近似一商標名稱或註冊商標而易於造成產品本質或起源之混淆,則此名稱不予採用。

 

第二十條

  1. 委員會於採用名稱前,應以我們的部長決定的方式公佈。

  2. 有利益關係團體可在委員會公佈名稱8星期內針對其極為近似一商標名稱或註冊商標而易於造成產品本質或起源之混淆提出異議。

  3. 至(2)條提及議題決定後委員會才可採用此名稱。

  4. 工業財產局應在委員會要求下提供已註冊商標名稱之相關資訊。

 

第二十一條

  1. 申請者提出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或申請第十八條(2)條提及事項時,應提出品種名稱。

  2. 申請者亦可使用暫訂名稱。如此,其應一次提出一個經委員會確定的名稱。

  3. 提出名稱應附加契據,聲明此名稱註冊後,申請者將放棄任何在任一聯盟的會員國有關同一或相似產品名稱所帶來權利。

  4. 當名稱註冊後,委員會應寄一分此契據備份至工業財產局及聯盟辦公室。

  5. 除非會違反第十九條法規,委員會應採用提出的名稱或第十九條(3)條提及之名稱。若違反法規,則須通知申請者提出其他名稱。

 

第二十二條

  1. 委員會亦可建立並註冊暫訂品種。

  2. 委員會應補充特性說明且應註冊附加資訊:

  1. 根據利益關係團體之請求

  2. 依據職權,若考慮到其他品種特性或因其他理由,則應在利益關係團體同意下,聽取其陳述。

  1. 使用於(2)條之“利益關係團體”一詞係指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或第十八條(2)條提及之品種育種者。

 

第二十三條

  1. 若使用已註冊名稱命名一品種之繁殖物質,而法庭以此名稱權利已授與其他人為由判定禁止使用,則委員會總裁應於第一個團體請求下刪除此已註冊名稱,並盡可能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或第十八條(2)條提及之品種育種者商議,輸入一暫訂名稱。

  2. 委員會應在給予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或第十八條(2)條提及之品種育種者在一特定期間內提出其他命名並予註冊的機會後,採用新名稱。

  3. 若一品種無法註冊於歐洲共同體所建立的品種註冊下應屬種類之已註冊名稱,則委員會總裁於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請求下,可刪除此已註冊名稱,並輸入一暫訂名稱。第二段應作適當的修正。

 

第二十四條

  1. 本章所提及之申請與請求,及其撤回與駁回,皆應記錄於荷蘭品種註冊。

  2. 本章所提之註冊與第十八條(2)條提及之申請加入附屬,及申請之撤回與駁回皆應公佈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

 

第二十五條

委員會依據本章法規所做決議皆應與第二十條提及之利益關係團體,第二十一條提及之申請者,或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提及之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或第十八條(2)條提及之品種育種者溝通。

 

第二十六條

  1. 除根據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三條(2)條作成的決議外,對第二十五條提及決議之上訴可向上訴部門提出。

  2. 對委員會根據第二十條與第二十三條(2)條作成的最後決議之上訴,可向海牙法庭提出。法庭書記應於三日內通知委員會法庭之決議。

  3. 根據第二十五條作成決議而被知會的個人可提出上訴。

  4. (2)條提及之上訴應有根據並於決議協商日期六星期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有關下列事項應由一般行政命令作進一步的規定:

  1. 本章所提及之申請與請求;

  2. (a)款之申請與請求在一定日期後應被視為委員會已接受

  3. 利益關係團體之審理

 

第二十八條

當上訴已作成決議或上訴提出期限已過期,或此上訴已經書面知會委員會予以撤銷,則根據針對上訴作成之決議與本章所提及之註冊與加入應成立。

 

第四章   植物育種者權利

第一部份 植物育種者應得權利

第二十九條

  1. 一植物育種者得被授予有關一植物屬或種之新品種。植物育種者權利應被授予若:

  1. 在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時,此品種可與現存已知品種清楚區隔;

  2. 此品種同質性足夠,在繁殖仍使之持有其特性;

  3. 品種穩定,當重複繁殖後或於育種者定義之特定繁殖循環之每一循環後,仍符合其特性描述。

  1. 根據(1)條(a)項之品種,若於任何國家植物育種者權利或該品種註冊加入申請已提出,而此申請成立,則此品種存在由申請提出日起即應視為有效。

  2. 若在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時,在下列期間此品種之繁殖或收穫物質已經此人或其前任具育種資格或經其自身發現並開發者同意賣出或販售以圖私利,則一品種不應被視為新品種:

  1. 在荷蘭於申請日一年前;

  2. 荷蘭以外,喬木或藤蔓於申請日六年前;

  3. 荷蘭以外,除(b)款外品種於申請日四年前。

  1. 品種之物質已給予他人作檢測,或已通過註冊或已於註冊當局登記,則不可藉以反對該品種之育種者或其繼任者。

第三十條

  1. 植物育種者應得權利應授予具育種資格或經其自身努力發現並開發之人或其繼任者。

  2. 若品種已在荷蘭外被無荷蘭國籍之自然人或未在荷蘭具註冊據點之機構法人培育,發現並開發,基於國際協定荷蘭必須授予一植物育種者一應得權利。

  3. 若品種已在荷蘭外被培育,發現並開發且不具如(2)條所述義務,若我們的部長認定將對荷蘭農業與園藝帶來裨益,則授予一植物育種者權利。根據本法案我們的部長可於特定條件下授權且限制此權利範圍。

 

第三十一條

  1. 若第三十條(1)條提及培育,發現並開發之人受雇或與客戶訂立合約獲得非薪資之報酬以從事此品種所屬耕種種類相關之植物育種活動,則植物育種者應得權利應歸於雇主,客戶或所謂雇主客戶之前任者。

  2. (1)條提及該人員已從事育種工作者應獲公平之酬勞,除非該酬勞已包括於該員收受之薪資或利益中。

  3. (2)條規定之任何契約之毀損皆視為無效。

 

第三十二條

若二人或多人以上均與第三十條提及一起培育,發現並開發一新品種,則共同享有植物育種者權利。

 

第三十三條

依據第三十條,二人或多人對同一品種分別獨立提出植物育種者權利請求,則植物育種者權利應授予第一位提出申請者。

 

第三十四條

  1. 任何人在其他聯盟會員國已提出符合該國規定之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欲享有在荷蘭申請相同品種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優先權,則需要:

  1. 在聯盟會員國提出申請之後12個月內 (不含申請日當天) 在荷蘭提出[臨時申請,並以書面聲明優先權,且

  2. 提出臨時申請之後3個月內,繳交於該國所提出首次申請之文件謄本並經該國法定當局公證,且

  3. 於a.所述期限終止二年內提出如第三十五條所述之正式申請。

  1. 儘管如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三條規定,其他人提出申請或該品種之繁殖物質已商品化之情事發生時間介於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與在荷蘭提出申請之間,應不影響此人在荷蘭申請時之優先權。

 

第二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授予

第三十五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應向委員會提出申請且此權利由委員會授予。

  2. 除第二十一條對命名之要求外,申請應包含對此品種清楚的描述與正確特徵以與相同栽種種類之其他品種區隔。

  3. 為檢驗所需委員會得要求育種者提供與其需求一致之必要物質。

  4. 若申請者未居住於歐洲共同體領土上,應透過授權人於荷蘭境內選擇一居處,以因應本法案,以書面通知委員會居處改變前皆視為有效。

 

第三十六條

申請及其撤銷與駁回,皆應記錄於荷蘭品種註冊。

 

第三十六a條

  1. 關於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已提出,則在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授予與依據第三十七條權利授予規定期限之間,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應由與其訂約從事第四十條所述活動之人償付公平之酬勞。

  2. 酬勞償付為訂約後三十天到期,根據本條擁有者具有於到期日以傳票知會對方償付之權利。

  3. 傳票應附委員會公證之提交委員會的申請文件謄本,內容包含提出申請的品種描述及可與其他品種區分之特性。不含該品種實際培育過程與其基因組成。

  4. (1)條不適用於被授權人,其依照與據第三十條與第三十一條法規被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人訂定的合約而執行活動。

 

第三十七條

  1. 品種特性描述及其命名應在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決議中予以規定: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1)條,應加以適當修正。

  2. 當品種加入荷蘭註冊品種,植物育種者權利已授予應予以記錄。

  3. 植物育種者權利生效日應為前款加入及記錄程序完成之次日。

 

第三十八條

品種屬於栽種種類之特定群組且植物育種者權利已授予,權利擁有者應付由一般行政命令決定之固定年費。

 

第三十九條

一般行政命令應針對下列事項作進一步規定:

  1. 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

  2. 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在一定日期後應被視為已向委員會提出

  3. 利益關係團體之審理

 

第三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權利與義務

第四十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具獨家授權可製造、再製或決定繁殖目的,商品化品種之繁殖物質,供與銷售,出口,進口,為任何目的加以儲存及進行上述任一或全部活動。

  2. 非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不得從事與(1)條所述之相關活動。若本法案或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已授權則此禁令不適用。

  3. 本禁令不適用於

  1. 活動為私人非商業目的

  2. 活動僅為科學研究

  3. 活動為發展新品種

  1. 獨家授權應亦適用於有關該品種收穫物質相關活動,包含植物全部或部份,未經授權使用被保護品種之繁殖物質,除非育種者具合理機會行使有關繁殖物質權利。

  2. 一般行政命令應規定,一種或多種獨特種類或品種之獨家授權亦應適用於未經授權使用收穫物質從事直接製造產品活動,除非育種者具合理機會行使有關收穫物質權利。

 

第四十一條

  1. 第四十條(1)條提及之獨家授權亦應適用於下列事項:

  1. 品種必須衍生自被保護品種,被保護品種本身非為必要衍生品種;

  2. 品種無法如同第二十九條所述與被保護品種清楚區隔且

  3. 品種再製須重複使用被保護品種

  1. 根據(1)條(a)款,當一品種顯著地衍生自最初品種(initial variety)應被視為必須衍生自其他品種,或衍生自一品種其衍生自最初品種,而其維持必須特性之表達來自最初品種基因型或其基因型之組合。

  2. (1)條(a)款不適用於本條生效時即已存在之品種。第二十九條(2)條應作適當之修正。

  3. 根據請求,委員會應對有關是否一委員會已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品種衍生自另一委員會已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品種,或提出請求之人所述之另一品種衍生自已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品種提供建議。委員會應給予具體建議。

 

第四十一a條

  1. 一般行政命令可規定第四十條所述之獨家授權不得延伸應用於育種者品種之收穫物質,屬於一般行政命令指定種類,或第四十一條(1)條(a)或(b)款提及在育種者的苗圃作育種目的之品種。

  2. 在育種者的苗圃使用收穫物質作育種目的可受一般行政命令管制。管制包含使用收穫物質作育種目的之最大使用量及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報酬。

 

第四十一b條

  1. 第四十條(1)條所述之獨家授權不得延伸應用於有關被保護品種物質或衍生物質之相關活動,或第四十一條(1)條所涵蓋品種已被出售或該種經育種者同意已於荷蘭或任一歐洲聯盟會員國或其他屬於歐洲經濟協定之任一國行銷,除非此類活動:

  1. 考慮將此品種作進一步的繁殖

  2. 涉及此品種物質出口而使品種繁殖為必要,出口品種至對此品種所屬之植物屬或種雖無保護但有與本法案相當之方法的國家

 

第四十二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因公共利益之必要應授權其許可。

  2. 前條提及義務應包含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具提供欲適當使用此許可之獲許可人其所需繁殖物質合理售價之義務。

 

第四十三條

  1. 若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未履行第四十二條所述之義務,若利益關係團體提出請求則委員會應授予許可。關於請求第三十六條應予以作適當之修正。

  2. 委員會作決議前應在委員會限定的時間內給予該團體達成協議之機會。

  3. 若協議無法達成委員會應於審理該團體後作出決議。許可的範圍,付給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報酬,繁殖物質供給量及其報償皆應在此決議中規定。當委員會作決議時,可要求獲許可之人在一定期間內提供擔保。

  4. 當委員會授予許可及提供擔保之義務,若強制匯編,則此許可應加入荷蘭品種註冊。此許可應於加入日後才可執行。並由(1)條所述規定公佈日後由植物育種者權利獲得權利者於加入日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可將許可公開出售。此出售應經委員會仲介公佈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且為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費用,若委員會同意授予許可條件,則被視為第四十二條(1)條所述之公共利益。

  2. 任何人欲由此出售獲得利益應藉由書面通知委員會表示接受此出售以獲得許可。

  3. 此許可須加入荷蘭品種註冊。此許可應於加入日後才可執行。並由(1)條所述規定公佈日後由植物育種者權利獲得權利者於加入日後執行。

  4. 根據下列條款規定此項公開出售不可撤回。

  5. 根據委員會批准,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可修改授予許可條件,但須在加入荷蘭品種註冊一年後才可修改。

  6. 若委員會認為授予許可條件須修改,應知會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應在委員會限定期間內提出修改,且此期間應不超過二個月;若其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則委員會應依據職權修改條件。

  7. 此修改應經委員會為仲介公佈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

 

第四十五條

  1. 若我們的部長認為因公共利益之需,其可以書面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溝通並陳述理由,且應給予機會在一個月內根據第四十四條提供公開出售並由我們的部長批准。

  2. 若出售並非依據(1)條,委員會應使此出售遵行我們的部長的指示且應公佈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且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應負擔此費用。

  3. 第四十四條(2)條至(7)條應作適當之修正,委員會應遵照我們的部長指示執行如上述所定義之職權。

 

第四十六條

  1. 一許可應授權獲許可之人從事根據第四十條(1)條規定只有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才可從事之活動。

  2. 不違反法規下一許可應申請涵蓋整個植物育種者權利有效期且應延伸至本法案要求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授權之所有活動。

  3. 非經第四十三、四十四條授予之許可應在被授權人請求下加入荷蘭品種註冊。註冊後有關第三人應屬有效。

  4. 除非有其他規定,此許可不得轉讓。

 

第四十七條

有關下列事項應由一般行政命令作進一步規範:

  1. 在本部份提及對委員會之請求;

  2. 提出申請一定日期後應被視為已被委員會接受;

  3. 利益關係團體之審理。

 

第四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隸屬育種者部份財產

第四十八條

  1. 植物育種者及植物育種者權利授予之應得權利為可轉讓且可繼承。

  2. 植物育種者權利及由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而得的權利之轉讓應立契出讓。

  3. 任何對轉讓之保留應立契說明,無此陳述則轉讓應無限制。

  4. 轉讓不應牽涉第三人直至契約已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5. 任一方皆有權請求委員會作此登入。

 

第四十九條

  1. 若植物育種者權利授予一人以上,這些人相對於彼此及其相對於第三人境況應由他們已訂立的合約規範;他們相對於第三人境況至目前為止僅由荷蘭品種註冊規範。

  2. 若無此合約或此合約未以其他方式提供,則這些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任一人皆可執行權利採取行動對抗任何侵權行為。

  3.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任何一人應於讓渡權利予第三人前提供權利共同擁有者一合理價格。

 

第四十九a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保證應立契且不應在已登入荷蘭品種註冊前涉及第三人。

  2. 質權人應於海牙選擇一居處,並以書面通知委員會。若質權人未依此行事,則視委員會之居處為其所選擇居處。

  3. 任何與授予許可相關之契約應至此契約登入荷蘭品種註冊後始得生效。由此日起即可與第三人交涉。登入日前之許可授予費用相關契約應在以傳票通知相關人之日生效。

  4. 扣押終止所根據的契約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第五十條

  1. 若植物育種者權利遭扣押,扣押報告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且民事相關法規附屬強迫拍賣或不動產扣押令應作適當之修正,扣押報告涉及之財產的性質與位置應屬植物育種者權利。

  2. 報告登入後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之權利已遭扣押即不應轉讓或妨礙之,或置於監督之下,應不得授予許可。

  3. 任何許可費在登入前未償付應依照法律於獲許可之人收到扣押令時包含於扣押中。

  4. 許可費應付給繼承者基於第五十a條(2)條所述植物育種者權利各種要求之優先權作為繼續進行之償付,使獲許可之人被充分告知。民事法規第四百七十五c、四百七十六、四百七十八條應作適當之修正。

  5. 扣押終止所根據的契約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6. 扣押報告登入可由荷蘭品種註冊中刪除:

  1. 在繼承者要求下由有效文件陳述此扣押應終止或宣佈無效;

  2. 由有效書面司法決定此扣押應終止。

  1. 民事法規第五百零四a、五百三十八至五百四十一、七百二十六條、七百二十七條(2)條應對植物育種者權利扣押作適當之修正。

 

第五十a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出售已被質權人或繼任者扣押作為償付應為公開且有法務官在場。民事法規第五百零八、五百零九、五百一十三(1)條、五百一十四(2)(3)條、五百一十五至五百一十九、五百二十一至五百二十九條應作適當之修正,涉及抵押或抵押品擁有者應適用於植物育種者權利之質權及質權人。

  2. 民事法規第五百五十一及五百五十二條應對繼續進行之分配作適當之修正。

 

第五部份 植物育種者權利持續期間與要求權

第五十一條

植物育種者權利持續期間應至少為植物育種者權利註冊後二十年。不同品種之持續期間應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第五十二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可放棄權利。

  2. 植物育種者權利宣告放棄權利應僅可立契放棄,此契約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3. 此契約不應登入若有任何人根據登入註冊之文件已獲得植物育種者權利或許可,或針對此權利具法律繼續進行權,且這些人不同意宣告放棄。

  4. 當此契約登入荷蘭品種註冊日當天植物育種者權利即無效。

 

第五十三條

  1. 若第三十八條提及之年費在到期後六個月內仍未償付則此植物育種者權利按照法律視為無效。此權利無效事實須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2. 若年費在權利到期日後十四天內仍未償付,委員會應以書信通知荷蘭品種註冊上登記之人。

  3. 若年費在權利到期日後一個月內仍未償付,根據荷蘭品種註冊記錄,所有已獲植物育種者權利或許可的人,或已具法律上繼續進行相關權利的人,皆應於十四天內以書面告知。

  4. 任何由利益關係團體聲明其未收到上述書信通知應不被承認。

 

第五十四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有下列情形則宣告無效:

  1. 品種在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時並非新品種;

  2. 第二十九條(1)條(a)款所述狀況於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時並未被匯編考慮;

  3. 植物育種者權利已根據育種者提供之資訊授予,而第二十九條(1)條(b)(c)款所述狀況於授予植物育種者權利時並未被匯編考慮;

  4. 根據本法案植物育種者權利已被授予一不應得此權利之人,除非其已被移轉至應得此權利之人。

  1. 任何利益關係團體,我們的部長或其他人或其代表人可於任何時間檢據事實向委員會提出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

  2. 植物育種者權利失效剝奪植物育種者權利及任何由其衍生涉及法律之權利。

 

第五十五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可被全部或部份請求若其為授予一不應得此權利之人或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所述非唯一應得此權利之人。

  2. 植物育種者權利請求權應屬於根據本條具全部或部份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人。

  3. 此權利應於植物育種者權利註冊日起五年內有效。

  4. 此請求應向委員會提出一有事實根據之請願書。

  5. 許可於第五十六條(1)條所述之登入前已經誠懇獲得,對於新的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仍屬有效,仍應償付許可費用。

 

第五十六條

  1. 宣告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之請求,同意授予要求之請求,及任何此類請求之拒絕與撤回,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2. 關於費用之判決,民事法規第五十六及五十七條應盡可能作進一步修正。

  3. 委員會宣告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或同意請求之決議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4. 宣告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或同意請求應自如(1)條所述登入荷蘭品種註冊日起溯及既往。

 

第五十七條

  1. 關於下列事項應由一般行政命令作進一步規定:

  1. 此部份所述向委員會提出之要求與請求;

  2. 如(a)項向委員會提出要求與請求於一定日期後應視為委員會已接受;

  3. 利益關係團體之審理。

 

第六部份 委員會決議,上訴至委員會與海牙法庭

第五十八條

廢除

第五十九條

  1. 根據本章規定對委員會提出上訴,根據第五十四及五十五條之決議為例外,可向上訴部門提出。

  2. 上訴可由被通知人或其前任提出,或由除前述外根據其提出的請求而作成決議之人,或提出請求之人提出。

 

第六十條

  1. 根據第五十四及五十五條委員會作成之最後決議提出上訴可向海牙法庭提出。

  2. 上訴至法庭應在委員會決議植物育種者權利發送日期後三個月內以傳票令提出。

  3. 傳票應於發送日起八個月內登入荷蘭品種註冊。若傳票在此期間未登入,上訴人應對在此期間後至登入前誠懇獲得權利卻受害於宣告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或同意請求之人作損害賠償。

  4. 宣告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或同意請求達成最後決議,或當此執行被停止,在第一個提出請求團體之要求下,此記錄應登入荷蘭品種註冊。

 

第六十一條

  1. 保留審議或通過判決時法庭應由不屬司法部之三位法官與兩位專家組成。由一位法官主持。法庭由其他人員組成時判決通過應屬無效。

  2. 我們應指派前條提及非司法部人員。我們應盡可能指派我們認為適合的職務。他們在海牙法庭應被視為顧問及代表顧問。

  3. 三十歲以上之人才具資格於海牙法庭上被指派為顧問。

  4. 顧問及代表顧問被指派期間為五年。他們應具再度被指派資格。我們可在其請求下予以解任。

  5. 顧問及代表顧問就職前須宣誓。

  6. 當顧問及代表顧問次月將達七十歲時,我們可在本月第一天予以解任。

 

第六十二條

廢除

 

第六十三條

  1. 本法案第十一、十二、十三條(1)至(4)條13(a)13(b)款及14(a)14(e)款關於法庭組織應針對在海牙法庭之顧問及代表顧問作適當之修正,因高等法庭應給予法庭主席機會,當抗議直接針對顧問或代表顧問時,根據第十四a條提供口頭或書面資訊且表達其對懸而未決之抗議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廢除

 

第六十五條

廢除

 

第六十六條

在給予顧問或代表顧問陳述機會之後,海牙法庭主席應有權依據職權或檢察官辦公室的請求,對行為有害法庭尊嚴、忽視職權、或違反根據第六十七條應履行之義務之顧問或代表顧問提出警告。

 

第六十七條

  1. 在海牙法庭之顧問及代表顧問不應直接或間接涉及任何特殊面試或談話,或與團體及其律師、辯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就任何其辦理事項或以其所知或有理由相信將辦理的事項接觸,亦不得接受任何相關此事項之特殊指示、備忘錄或其他書面資料。

  2. 顧問及代表顧問不應就任何其辦理案件或以其所知或有理由相信將辦理的案件作諮詢或從事辯護工作。

  3. 顧問及代表顧問應就在法官辦公室內之言論保守機密。

  4. 顧問及代表顧問不應就任何其辦理案件或以其所知或有理由相信將辦理的案件作諮詢或從事辯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1. 規範本部份法規之履行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2. 在海牙法庭之顧問及代表顧問差旅費應被償付且其應獲進一步由一般行政命令訂定之法規一致的補償。

 

第六十九條

  1. 對法庭決議之上訴可向荷蘭最高法庭提出。

  2. 第六十條(2)(3)(4)條應作適當之修正。

 

第七十條

每一個法庭對植物育種者權利之裁決謄本應在裁決日後一個月內由作出裁決法庭之書記免費寄交委員會。

 

第七部份    荷蘭品種註冊加入登記與公佈程序

 

第七十一條

當上訴已作成決議或上訴未於上訴期內提出,或上訴已以書面通知委員會撤銷,本章提及之註冊與針對決議提出之上訴登入應執行。

 

第七十二條

  1. 以下公告應公佈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

  1. 本章提及之註冊,根據第四十三條(4)條、第四十四條(3)條、第四十六條(3)條之註冊除外;

  2. 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1)條、第五十六條(1)(3)條、第六十條(4)條之登入

 

第五章 品種目錄

第七十三條

有關我們指定的栽培種類族群或栽培種類之品種目錄應被保存,應登入品種及其他屬於那些栽培種類的植物分組,且其在荷蘭之發展深受我們設立的委員會或由我們指定的機構之重視。

 

第七十四條

當品種及其他植物分組放入品種目錄時,其受委員會或由機構重視應使之便於一般使用的特性或其他特點應登入。

 

第七十五條

  1. 品種目錄之登入,分類,分類之修正與由目錄中排除應由委員會或機構依據職權根據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2. 在由品種目錄中作登入,分類,分類之修正與由目錄中排除登入,委員會或機構應完成專家之調查或使此類調查進行。

  3. 委員會或機構不應在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授權之維持者或根據第十八條(2)條註冊品種之育種者受審理前或至少適當傳喚前由目錄中移除登入作任一品種目錄登入轉移任一登錄至”僅作出口”類。

 

第七十六條

  1. 相關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及根據第十八條(2)條註冊品種之育種者,可向委員會或機構提出將其品種置入品種目錄。

  2. 若一農業種類之品種已被置於”僅作出口”類,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授權之維持者或根據第十八條(2)條註冊品種之育種者可在此版品種目錄公佈日後三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此品種分類應修正之請求。

  3. 在針對(1)(2)條之請求作決議前,委員會或機構應完成專家之調查或使此類調查進行。

  4. 委員會或機構不應在請願人受審理前或至少適當傳喚前拒絕其請求。

 

第七十七條

廢除

 

第七十八條

  1. 任何已收到第七十五條(1)條,第七十六條(1)(2)條提及之通知者,可向我們的部長提出有根據的請求。

  2. 我們的部長應決定按照向其提出之請求品種目錄應作任一修正或何種修正。

  3. 我們的部長可依照職權修正品種目錄。

 

第七十九條

我們的部長可對第七十四條所述項目品種目錄之安排組成分類與公佈作進一步規範,且規範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條所述請求之提出與第七十八條所述之請願,調查及公佈調查結果。

 

 

第六章    繁殖物質交易與檢測機構

第一部份 繁殖物質交易

第八十條

  1. 對使用商品命名及商標權利無偏見下,登入荷蘭品種註冊品種之繁殖物質不應出售,進一步商品化,且受(2)(3)條規定管制,以不同於註冊名稱出口。

  2. 若在任一其他國家,名稱不同於該品種註冊於荷蘭之名稱,則該品種僅能出口至此國家。

  3. 除非本條(2)條適用,註冊品種之繁殖物質可以該輸入國之慣用名稱出口至非聯盟會員國,在荷蘭之註冊名稱亦附上。

  4. 已註冊的名稱或相似名稱不應使用於屬於相同或相關栽培種類之繁殖物質。

 

第八十一條

  1. 對於農業種類,僅註冊品種之繁殖物質應被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2. 一般行政命令可規定前條所述不適用於特定農業種類。

  3. 一般行政命令可規定對於園藝種類,僅註冊品種之繁殖物質應被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第八十二條

我們的部長,在聽取第七十三條提及之委員會及機構之陳述後,雖然法令規定,但根據第八十一條被其指定未註冊植物分群之繁殖物質,亦可被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第八十三條

  1. 一般行政命令可規定對於第八十一條(1)條所述農業種類,僅品種之繁殖物質或其他已置於品種目錄之植物分群應被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2. 我們的部長應進一步規範品種之繁殖物質或其他置於”僅作出口”類植物分群之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第八十四條

  1. 應由一般行政命令效力規定第八十七條指定之農業種類品種之繁殖物質和種類目應被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2. 就技術而言,植物育種目的可由一般行政命令規定,針對由此命令規定與(1)條所述之品種,屬於那些品種之繁殖物質的某些類目應被此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獨家製造且出售,若此品種無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則由此品種之指定維持者負責。

  3. 維持者應由委員會指定。若因技術、植物育種目的之需,委員會應指定單一維持者。若為植物育種目的之需, 則應保持用於製造之繁殖物質的基本庫存量以供給任一表達欲購買者,條件由委員會決定。

 

第八十五條

僅有在此品種育種者與任何育種者已獲用於製造之繁殖物質的基本庫存量供給時,第十八條規定之已註冊品種的繁殖物質應被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第八十六條

根據前條規定植物分組之繁殖物質不可出售者當用於提供第八十七條所述之指定檢測機構作為檢測之用時,仍可由發展此繁殖物質所屬品種之人或代表人出售或出口。

 

第二部份 檢測機構

第八十七條

  1. 一般行政命令可規定關於栽培種類,僅有一般行政命令中栽培品種之指定檢測機構所屬人員基於職責可被授權從事製造、儲存及加工處理繁殖物質,而非用於個人財產及出售,進一步商品化,進口,出口,與提供此物質用以出口,或從事此類活動達營業目的。

  2. 前條提及之一般行政命令,可規定訂購種子非為生產製造該種作物仍應視為繁殖物質。

  3. 我們的部長應具有權力特許或免除(1)條規定事項。

 

第八十八條

以下為根據前條指定一機構為檢測機構時之應考慮事項:

  1. 此機構根據其狀況應為:

  1. 已被設立採用測試的方式來促進可靠繁殖物質之出售,進一步商品化與出口;

  2. 為非營利目的;

  3. 具有一包含利益關係團體適當代表之董事會;

  1. 此機構狀況應為:

  1. 狀況及一般適用條文,與任何修正及撤銷應在有效執行前由我們的部長批准;

  2. 董事會主席應在經過該檢測機構董事會陳述觀點後由我們的部長指派;

  3. 任何人應在申請後成為成員;

  4. 若一成員未遵守(a)條提及狀況及一般適用條文所規定之義務,需受下列一或數項懲戒:訓斥,不超過1千基爾德(荷蘭貨幣單位)罰款,在不超過二年期間並由該員負擔費用情況下將該員置於更嚴格監督,公布懲戒令;若在上述未遵守任何義務發生後五年內,該成員自行負擔費用被置於更嚴格監督下,或被罰款二次,則暫停其成員資格但以不超過三年為準;

  5. 成員應有權對除(g)項外任何檢測機構部門公布決議一個月內提出上訴至上訴法庭;上訴法庭遵循之組成與程序應由上訴法規歸範;一般適用條文不應被視為決議;

  6. 我們的部長應指派上訴法庭之主席,成員及書記;

  7. 成員有權針對與檢測相關決議上訴至測試事項上訴委員會;

  8. 測試機構應代表我們的部長向政府提交與其一致之執行監督規定,且應以任何可能的方式提供相關資訊與合作以確保此監督有效;

  9. 執行監督之政府官員應有權參與董事會之執行委員會會議,且應收到這些會議邀請及相關文件。

 

第八十九條

  1. 測試機構應代表我們的部長依照其所制訂之規範且受監督,且應以任何可能的方式提供相關資訊與合作以確保此監督有效。

  2. 測試機構每年應在植物育種者權利擁有者請求下,提供製造一農業種類品種之繁殖物質的成員名單,陳述其製造量,若其提出請求,則應協助收取授權費。

 

第九十條

  1. 第八十八條(2)條(e)項提及之上訴法庭應對該條所述由任一檢測機構部門做成之決議具絕對處理權。

  2. 上訴法庭判決應有結合建議之權力。

 

第九十一條

  1. 對於工業組織法案第六十六條(4)條所述製造權與工業董事會無偏見下,測試機構應有權制訂其被指定應規範之相關栽種品種法規:

  1. 繁殖物質之健康,純度與品質;

  2. 繁殖物質之等級,分類,處理,包裝,運輸與描述及任何影響(a)項之因子;

  3. 第八十七條(1)條所述為一或多項活動所必須的繁殖物質之文件與識別標誌的使用;

  4. 技術建立與管理,及實施之技術面;

  5. (a)(b)(c)(d)項所提事項之相關法規與繁殖物質檢測之查核;

  1. (a)(b)(c)(d)項所提事項之相關輸出法規,我們的部長可頒佈該查核委由其指定管理機構負責。

  2. 我們的部長可取消檢測機構所訂定關於(a)(b)(c)項所提及事項之法規。

  3. 若無任何檢測機構被指定或一機構無法提出關於(1)條之部分或全部法規,則這些法規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4. 若在第八十七條提及之檢測機構已制訂必要法規並已經我們的部長批准,則一般行政命令在(4)條狀況下所做之規定應被撤銷。

  5. (2)條所述之頒佈命令應公布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

 

第九十二條

  1. 檢測機構應禁止成員商品化繁殖物質且應禁止其交易若機構發現該物質不屬於當其請求所屬之植物分群,或不遵從第九十一條法規。

  2. 對此種特殊案例,無論其可以或無法明確說明,我們的部長可據第九十一條法規予以特許或免除。

  3. 若一成員製造、儲存及處理繁殖物質之方式與操作結果明顯不當,檢測機構可延遲對該員的繁殖物質檢測,以不超過三年為限,視需要決定頻度。

 

第九十三條

我們的部長應決定此法案指定辨別商標、標誌、證據及封印。

 

第七章

第九十四條

廢除

 

第八章 罰則

第九十五條

  1. 若一民事或刑事判決為根據品種被視為屬於何種植物分群而定,董事會應聽其陳述。董事會的建議應為判決根據。

  2. 董事會應給予(1)條所述事項絕對優先權。

 

第九十六條

  1. 任何人蓄意違反第四十、四十一條(1)條41a, 41b, 80, 81, 83-85, 87與89項,(4)條, 法案13, (2)條, 法案17, (1)與(2)條與法案18, 1994年7月27日於社會植物品種權利(OJ No L 227)之會議規範(EC)No 2100/94第(3)條, 應被視為刑事犯罪。

  2. 任何人違反第四十、四十一條(1)條41a, 41b, 80, 81, 83-85, 87與89項,(4)條, 法案13, (2)條, 法案17, (1)與(2)條與法案18, 1994年7月27日於社會植物品種權利(OJ No L 227)之會議規範(EC)No 2100/94第(3)條, 應被視為刑事犯罪。

 

第九十七條

修正於其他規範。

 

第九十八條

未遵從第八十八條(2)條(d)項所述義務造成經濟犯罪,檢察官應在諮詢檢測機構後,決定是否該檢測機構應就此犯罪行為執行懲戒。

 

第九章 過渡期與最終規定

 

第九十九條

  1. 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第二條提及之中央品種註冊內容,進入法案時間應由荷蘭註冊品種依據職權將其納入當天開始。植物育種者權利經由進入中央品種註冊而取得及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在進入此法案時為有效者,應維持有效,雖然據第三十七條(3)條法規,這些植物育種者權利應在該品種進入中央品種註冊當天即生效,根據第五十一條法規,這些權利之有效期應為二十五年,玫瑰則為十七年。

  2. 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第七條(2)條2e, 40至44, 46項,對品種應仍適用,雖則這些法規為基於本法案效力,第七條(2)條2e項法規或已頒佈法令之第四十六條在進入法案時應至本法案生效次年之七月一日起或至此日期已為一般行政命令具體指定後才適用。我們的部長應確保前述部份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終止適用於任何馬鈴薯品種,其在進入本法案效力時已記載於中央註冊品種五年以上,基於第四十五條所述之公開提供方式效力,對於植物育種者權利合法性之剩餘部份,該品種許可仍應有效。

  3. 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第三十一條制訂之品種目錄,在進入此法案當日即被視為第七十三條所意涵之品種目錄。

  4. 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第六條所述之懸而未決的申請與請求,在進入本法案時但在進入植物育種者權利董事會前,依照法律應在董事會前提供:

  1. 申請註冊於中央品種註冊應視為等同對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且

  2. 第十八條(2)條所述註冊申請應視為等同對荷蘭品種註冊之申請,且

  3. 請求於荷蘭註冊品種中轉移註冊應視為等同於對第五十五條涵蓋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之請求。

董事會應確保必須的法規進入荷蘭品種註冊。

  1. 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第二十三條所述之懸而未決的案件,在進入本法案時但在進入植物育種者權利上訴法庭前,在進入上訴部門前應依照法律規範。董事會應確保必須的法規進入荷蘭品種註冊。

  2. 懸而未決的案件,在進入本法案時但在進入上訴法庭前,海牙法庭或最高法庭根據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第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八條,應以與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一致立場處理及決定此案件。

  3. 第八十一條(1)條法規在進入本法案時不應適用於列入品種目錄之品種:

    1. (4)條(a)或(b)項所述有關品種之申請,直至董事會已對此申請作出決定;

    2. 直至已進入本法案後一個月,或根據第十八條(2)條對植物育種者權利或註冊於荷蘭註冊品種申請案收到一個月之內,直至董事會已對此申請作出決定。

 

第一百條

修正於其他規範。

 

第一百零一條

  1. 以下由德國佔領時期官方所定規範應予取消:

  1. 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Verordeningenblad 1942, 8;

  2. 1942年6月24日農漁部總書記命令,有關進入1941年植物育種者法令,Staatscourant 1942, 120。

  1. 以下法案應被廢除:

  1. 園藝種子及種植物質檢測法案;

  2. 1920年12月31日法案, Stb, 957。

 

第一百零二條

  1. 本法案應被引用為種子與種植物質法案。

  2. 該法案應在我們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我們指導並頒佈這些規範公佈於Staatsblad且所有行政部門, 管理當局, 組織, 官方機構確實施行。

1966年10月6日公佈於Soestdijk皇宮。

 

茱莉安娜

農漁部部長,

B. W. BIESHEUVEL

司法部長,

SAMKALDEN

公佈於1966年11月10日

司法部長,

SAMKALDEN

 

*完整名稱:法案包含新法規規範植物育種者權利與農業及園藝種類繁殖物質交

易(種子與種植物質法規)

本文是由聯盟辦公室從公布的條款(Staatablad)中整理而得:

 

1966年10月6日法規:Stb. 455

1969年5月8日法規(修正刑法部份條款,[…]種子與種植物質法規[…]):Stb. 191

1972 年9月7日法規(修正與司法組織有關的部份規定):Stb. 461

1981年2月4日法規(為國立歐本斯曼(National Ombudsman)的一個部門而設立及修正部分法規):Stb. 35

1984 年1月25日法規(因應個人及親屬法及民事程序法簡化而設立):Stb. 19

1984年5月2日法規(核准國際植物新品種保護協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的修正條文及修正種子與種植物質法規):Stb. 238

 

執行日(上次修訂):1986年5月1日(因1985年11月12日命令之故(Stb.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