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3-14國際新品種保護研討會    議程

植物種苗法修訂的建議

郭華仁1、謝銘洋2、劉東和1、黃鈺婷1、盧軍傑2

台灣大學農藝學系1、法律學系2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公布施行,植物種苗法最近進行局部的修改。不過為了配合UPOV 1991年新公約對於保護的植物種類以及權利的範圍的修正,因此農委會委託本修法小組進行苗法修定的研議。目前建議版本已經完稿,為了徵求各界的意見,以利修法工作的進行,除了編寫植物育種家權利解讀手冊,並且將本小組的版本上網外,將準備舉行三場的討論會,讓各界針對修法的要點交換意見,以便農委會擬訂最後的植物種苗法修正草案,提交立法院審查。以下針對本小組的版本擇要加以介紹:

  1. 品種定義
  2. 舊法對於可以接受保護的品種定義並不明確甚或錯誤。根據UOPV公約,品種必須符合可區別性、一致性、以及穩定性。所謂一致性是指品種的個體間,植株特性的變異度必須在該品種可以預期的範圍之內;穩定性是指該品種經指定的繁殖方式下,下一代特性的變異度必須在可以預期的範圍之內;而區別性則是新的品種必須至少有一特性或特性的組合足以與其他所有品種區分者。當然新品種也要有合格的命名。

    就新穎性而言,舊法並無寬限期的規定,受保護品種必須是全新的;在新法中,建議改為在國內推出上市未滿一年,國外未滿4-6年者。

  3. 保護的對象
  4. 在舊種苗法中,我們是將一般糧食作物,包括水稻,排除於權利登記之外;不過本小組版本建議允許任何栽培植物皆可申請權利。這個當然還要經過討論。其中的問題出現在主要糧食作物。為了對本國農業有所保障,因此小組版本中將採納UPOV公約中的農民免責條款來補救。也就是說,農民繁殖種苗的行為,若僅是用來在自有或承租地上播種,則不受權利的約束。不過這樣的規定,無法針對國內特殊的農業生產方式,如水稻育苗中心的行為加以豁免,對於農民的保障仍然不足。針對此點,可在法條上加入「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民或組織。」享有農民免責。不過如此規定有無太過超越UPOV公約,仍有待斟酌。

  5. 權利的範圍
  6. 舊種苗法中針對權利的範圍,規定權利人僅專有種苗的推廣、銷售及使用權。而小組版本條文採納UPOV新公約的規定,將權利範圍擴充到繁殖材料、收穫物、直接加工物的生產、再生產、以繁殖為目的的調製、銷售、進出口等行為。

  7. 權利的範圍:從屬品種

建議增修條文也將把從屬品種也納入受保護品種的權利範圍:從屬品種包括

所謂重複使用是指雜交品種,只要自交係受到保護,他人不得任意拿自交系去生產任何品種;所謂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是只當某人宣稱其新品種與原受保護品種不同,而被審查機關審定無法明顯區別者。實質衍生品種

乙公司把權利人甲獲得保護的品種A拿來,經育種程序育成品種B,若品種B品種B與品種A具備明顯的區別性、品種B的確是由品種A經育種而得到、品種B仍保持A的大部分特性,則B就是A的實質衍生品種。品種B若符合新品種的定義以及保護的其他要件,當然乙公司也可以申請品種保護,可是由於B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因此乙公司需先得到甲公司的授權才可以販賣品種B;反過來說,甲公司也須要乙公司的同意才能販賣品種B。不過品種A本身不得是其他品種的實質衍生品種,例如品種C實質衍生自品種B,但品種B的權利卻不及於品種C;若品種C仍保持品種A的大部分特性,品種A的權利及於品種C。一般而言,誘變、回交、基因轉殖等育種方法比較容易產生實質衍生品種。

  1. 僱傭或非僱傭關係
  2. 原條文僅規範僱傭關係的權利歸屬,新修條文將增加非僱傭關係下的權利歸屬,而且在僱傭關係上,將規定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外」所完成之新品種,其權利的歸屬。僱傭關係外所完成的的育成品種,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之過程;不過該品種的權利屬於受僱人,而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利用其新品種。

  3. 授權
  4. 舊法中並未規範授權的行為,在建議修訂條文中,則加以清楚的規定,如新品種權利之授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再為授權。此外考慮於緊急情況下,國家有利用新品種之需求,因此參考英、法、德等國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及我國專利法78條之規定,建議在適當的條件下,賦予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授權之權利。

  5. 優先權的規定
  6. 由於國際交流頻繁,就同一植物新品種跨國申請保護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在小組版本中建議增列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參考世界主要國家、UPOV及我國專利法第24條之規定,如果要在當地國提出優先權的申請,期限必須限定在距離第一次申請時的十二個月之內,並且要在提出優先權申請的三個月之內,提出第一次申請的證明文件,如此才符合優先權的申請資格。

  7. 臨時性保護的規定

 

舊法並無『臨時性保護』的規定,因此申請日到核准日之間的空檔,權利並無保障。小組版本中建議加以增列,使得權利人在取得新品種權利登記後,可以向這段期間使用該新品種者要求適當的補償金。

 

以上為本小組建議版本的主要建議事項。至於實質的修訂建議條文,也做大幅度的修改,其架構為

  1. 總則
  2. 品種登記
  1. 保護要件
  2. 申請
  3. 審查
  1. 新品種權利
  1. 權利內容
  2. 權利限制
  3. 權利移轉、授權與實施
  1. 權利的維持與消滅
  2. 種苗管理
  1. 種苗業登記管理
  2. 種苗輸出入管理
  1. 權利侵害之救濟
  2. 罰則
  3. 附則

一個可行的植物種苗法必須考慮其周延性,因此希望我會會有能共襄盛舉,參與討論,以期種苗事業的再發展。

(http://seed.agron.ntu.edu.tw/indexP.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