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種苗法 (1988-12-05) (2002-01-30最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五、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與其衍生之後代。
六、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十、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殖植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田間試驗並通過後,始得在國內推廣及銷售;其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
第五條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一、命名登記。
二、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雇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六條 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七條 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己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第九條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第十條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十一條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分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未依規定提供育種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第十四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連同新品種特性公告之。
第十五條 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第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新品種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第二十一條 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應備具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權利人變更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受雇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雇用人所有。但雇用人應給與受雇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第二十四條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第二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第二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任或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權利於權利人死亡之日消滅。三、新品種權利人自行放棄,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未依規定繳納年費,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新品種登記權利。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予廢止。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致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三項撤銷或廢止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三章 種苗業登記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營種苗業者,非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發給種苗業登記證,不得營業。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其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種苗業登記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登記年、月、日。
二、種苗業者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核發登記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種苗業者銷售之種苗,應於其包裝、容器或標籤上,以中文或符號標明應標示事項。前項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種苗業者於核准登記後滿一年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滿一年而無正當理由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三十五條 種苗業者廢止營業時,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其未申請或繳銷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之。
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種苗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及設備標準,銷售種苗之品質及標示事項,種苗業者不得拒絕;經檢查結果其不符合應具備條件、設備標準或種苗有病蟲害者,由檢查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防治或禁止銷售。
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四章 種苗輸出入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國內種苗事業之發展,必要時,得限制或禁止種苗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由國外引進之新品種,應提出在國內實施觀察試驗報告,經核准命名登記後,始得輸入。但供為育種材料,經主管機關核准限量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觀察試驗,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第三十九條 輸入之種苗,不得移作非輸入原因之用途,主管機關得先為藥劑等必要之處理。
第四十條 受國外委託專供繁殖輸出所需之種苗,其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而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輸入、輸出、推廣或銷售之植物,得沒入銷燬之。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或輸出入種苗之種類、數量、地區、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第四十三條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第四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第四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對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得告訴或自訴。但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 (1990-07-27)
第一條 本細則依植物種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編譯者為準,並應附註外文原名。植物名稱應附註學名。
前項書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
第三條 依本法第九條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備具之有關書件,採用郵政機關寄送者,應納足掛號郵資,以掛號為之。
本法所定或主管機關指定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各級主管機關實際收受申請書、書件或物件之日期為準。如採用郵政機關寄送者,以發寄地郵戳為準。
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新品種登記或為新品種權利之共有者,其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為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第五條 申請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申請前已在外國申請命名或權利登記者,應於申請書載明該外國之國別、申請日期及申請案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限期檢送有關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申請人為新品種登記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代理人有異動或其代理權限有變更時,亦同。
第七條 申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團體,其在中華民國內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者,應依前條規定,委任代理人為之。
前項申請人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當地公證人認證之國籍證明書或法人、團體證明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或中華民國團體,其在中華民國內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且未委託代理人者,應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中央主管機關陳明。
第九條 申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印鑑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實施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時,得委託其他機構為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最先提出申請者,以備具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書件之日為準。其依本法第十三條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準。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提出異議之異議書,應備具一式三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異議之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被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四、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五、異議之理由及異議證件。
六、異議人簽章。
七、申請之年、月、日。
異議證件為書證者,應檢送原本,並附影本二份,檢送之原本經驗證無訛後發還。異議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影本。
異議人得自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異議證件。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再審查及複核之申請文件,應備具一式三份,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申請人或異議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四、原審定書、異議審定書或再審查決定書字號及送達日期。
五、申請再審查或複核之理由。
六、申請人或異議人簽章。
七、申請之年、月、日。
第十四條 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再審查及複核事件,應於開會十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得列席說明。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審定書及第十六條之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案號或登記號數。
二、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三、申請人或異議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四、申請之年、月、日。
五、主文、事實及理由。
六、審定或決定之年、月、日。
第十六條 審定書、再審查與複核決定書無從送達者,應刊登中央主管機關公報公告之,自刊登公報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登記號數。
二、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四、權利登記之權利期間。
五、登記人之姓名或名稱。
六、新品種權利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七、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二、登記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申請之年、月、日及申請案號數或登記號數。
四、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號數。
五、異議、再審查或複核之結果。
六、登記號數。
七、登記之類別。
八、新品種特性。
九、新品種權利為共有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十、新品種權利讓與或繼承之年、月、日及受讓人或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十一、命名及權利登記消滅或撤銷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二、權利登記之權利期間及年費繳交紀錄。
十三、其他有關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事項。
第十九條 新品種命名權利登記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登記人得敘明事由,申請補發或換發,並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繳納證書費。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依植物之特性所定之期間如左:
一、木本植物五年。
二、草本植物三年。
前項期間自新品種權利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有左列情事之一,登記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一、誤記之事項。
二、不明瞭之記載。
前項更正,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後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種苗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申請核發種苗業登記證後,方得申請設立登記。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登記業者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種苗業者,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者。
申請種苗業登記證應繳納證書費;其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證書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000-01-31修正)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種苗業登記證,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或居所。三、經營種苗種類及範圍。
四、資本額。
五、營業設備情形。
六、從事種苗繁殖者,其附設苗圃之地址及面積。
七、申請日期。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政府檢驗機關得接受種苗業者之委託,辦理種苗品質檢驗,其費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由業者負擔。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派員檢查種苗品質,得抽取樣品三份,會同業者封緘,一份交由業者保存,二份由檢查人員攜回供檢驗及保存,攜回之種苗應予價購。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或委託農業研究或試驗改良機構為之。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申請進口育種材料,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二、國外所有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三、新品種之種類及名稱。
四、新品種之特性。
五、栽培應注意事項。
六、進口數量。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進口之育種材料,其進口數量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種子每千粒重量為一百公克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公斤。
二、種子每千粒重量為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者,不得超過五公斤。三、種子每千粒重量未滿十公克者,不得超過五百公克。
四、種球、種薯、球根,不得超過一千粒。
五、苗木,不得超過一千株。
六、其他種苗,其數量或重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二十八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實施觀察試驗者,其費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由業者負擔。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