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基本法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41號
第1條 |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2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
第3條 |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4條 |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5條 |
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 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除本法及自治相關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 |
第6條 |
政府與原住民族自治間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之。 |
第7條 |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本多元、平等、尊重之精神,保障原住民族教育之權利;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8條 |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
第9條 |
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政府提供原住民族優惠措施或辦理原住民族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得於相關法令規定受益人或應考人應通過前項之驗證或具備原住民族語言能力。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
第10條 |
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
第11條 |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回復原住民族部落及山川傳統名稱。 |
第12條 |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規劃辦理原住民族專屬及使用族語之傳播媒介與機構。 前項基金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13條 |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14條 |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 |
第15條 |
政府應寬列預算並督促公用事業機構,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地區之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水利、觀光及其他公共工程。 政府為辦理前項業務,視需要得設置原住民族地區建設基金;其基金之運用辦法另定之。 |
第16條 |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
第17條 |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
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
第18條 |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
第19條 |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
第20條 |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第21條 |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
第22條 |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23條 |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
第24條 |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
第25條 |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
第26條 |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
第27條 |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
第28條 |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
第29條 |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尊嚴及基本人權,應於國家人權法案增訂原住民族人權保障專章。 |
第30條 |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
第31條 |
政府不得違反原住民族意願,在原住民族地區內存放有害物質。 |
第32條 |
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
第33條 |
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 |
第34條 |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
第35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