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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Nagoya Protocol on Access and Benefit-sharing

取得與利益分享名古屋議定書

(The Nagoya Protocol on 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 and the Fair and Equitable Sharing of Benefits Arising from their Utilization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

 1 目標

本議定書之目標係為公正且公平地分享利用遺傳資源,包括通過適當取得遺傳資源及適當轉讓相關之技術,所產生之利益,同時顧及對該等資源及技術之所有權利,並提供適當之資金,進而得以保護生物多樣性,並永續地利用其組成部分。

第2條 用詞定義

《公約》第2條對於用詞之定義適用於本議定書。此外,為本議定書之目的:

(a)“締約國會議”是指《公約》締約國會議;

(b)“公約”係指《生物多樣性公約》;

(c)“利用遺傳資源”係指對遺傳資源之遺傳和生物化學組成進行研究和開發,包括通過使用《公約》第2條界定之生物技術。

(d)《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生物技術”係指使用生物系統、生物體或其衍生物之任何技術應用,爲特定目的而製作或改變之產品或程序。

(e)“衍生物”係指由生物或遺傳資源之遺傳表現形式或新陳代謝產生之、自然生成之生物化學化合物,即使其不具備遺傳之功能單元。

第3條 範圍

本議定書適用於《公約》第15條範圍內之遺傳資源及利用此種資源所產生之利益。本議定書亦適用於與《公約》範圍內之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以及利用此種知識所產生之利益。

第4條 與國際協定和文書之關係

1. 本議定書之規定不妨礙任何締約方在任何現有國際協定所具有之權利及義務,但行使該等權利及義務將會嚴重損害或危及生物多樣性者,不在此限。本款無意對《議定書》與其他國際文書進行等級之分。

2. 本議定書之任何規定都不妨礙締約方制定及執行其他相關國際協定,包括其他專門性取得和利益分享協定,但以該等協定必須是支持並且不違背《公約》和本議定書之目標為必要。

3. 本議定書應以同其他相關國際文書相互支援之方式予以執行。應適當注意在這些國際文書和相關國際組織下開展之有益及相關之現行工作或做法,但以該等工作及做法應支援且不應違背《公約》及本議定書之目標為必要。

4. 本議定書係為執行《公約》之取得和利益分享規定之文書。

5. 在專門性國際取得和利益分享文書適用,且其適用符合並且不違背《公約》和本議定書之目標時,就該專門性文書所適用之具體遺傳資源以及為該專門性文書之目的而言,本議定書不適用於該專門性文書之某一或多個締約方。

第5條 公正和公平之利益分享

1. 根據《公約》第15條第3款及第7款,應與提供遺傳資源之締約方(此種資源之來源國或根據《公約》已獲得遺傳資源之締約方)分享利用遺傳資源以及嗣後之應用和商業化所產生之利益。分享時應遵循共同商定之條件。

2. 各締約方應根據關於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對遺傳資源之既定權利之國內立法,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確保根據共同商定之條件,與有關社區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由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持有之遺傳資源所產生之利益。

3. 為落實本條第1款,各締約方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

4. 利益可以包括貨幣和非貨幣性利益,包括但不僅限於附件所列利益。

5. 各締約方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確保同持有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之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種知識所產生之利益。這種分享應該依照共同商定之條件進行。

第6條 遺傳資源之取得

1. 在行使其對其自然資源之主權權利時,並在符合國內取得和利益分享之立法或管制要求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利用而對遺傳資源之獲取,應經過作為此種資源來源國之提供締約方或根據《公約》已獲得遺傳資源之締約方之事先 告知同意。

2. 締約方應根據國內法酌情採取措施,以期確保在獲取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擁有既定之准予獲取之權利之遺傳資源時,得到了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事先告知同意或批准及參與。

3. 根據本條第1款,要求事先告知同意之各締約方,應酌情採取必要之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

(a) 對本國之取得和利益分享立法及管制規定之法律上之確定性、明晰性及透明性做出規定;

(b) 規定有關取得遺傳資源之公平及非任意性之規則及程序;

(c) 就如何申請事先告知同意提供資訊;

(d) 規定國家主管當局應在合理時間內,以高成本效益之方式做出明確及透明之書面決定;

(e) 規定應在獲取時簽發許可證獲取證書或等同文件,以證明作出給與事先告知同意之決定及擬定了共同商定之條件,並相應地通告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

(f) 酌情並在遵照國內立法之情況下,就獲得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對獲取遺傳資源之事先告知同意或批准及參與,制定標準及/或程序;以及

(g) 就要求和訂立共同商定之條件訂出明確之規則及程序。這些條件應以書面形式訂出,內容包括:

㈠ 解決爭議之條款;

㈡ 關於利益分享,包括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條款;

㈢ 關於嗣後第三方使用之條款(若有第三方的話);以及

㈣ 適用情況下關於改變意向之條款;

第7條 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之取得

締約方應根據國內法酌情採取措施,以期確保取得由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所持有之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得到了這些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事先告知同意或批准及參與,並訂立了共同商定之條件。

第8條 特殊考慮

在制定及執行取得和利益分享立法或管制要求時,締約方應:

(a) 創造條件以促進和鼓勵有助於生物多樣性保護及可永續利用之研究,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包括採用非商業性研究目的之取得之簡化措施,同時考慮到有必要處理研究目的改變之問題;

(b) 適當注意根據國家和國際法所確定之各種危害或損害人類、動物或植物健康之當前或迫在眉睫之緊急情況。締約方可考慮是否需要迅速取得遺傳資源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種遺傳資源所產生之利益,包括讓有需要者、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獲得支付得起之補救措施;

(c) 考慮遺傳資源對於糧食和農業之重要性及其對於糧食安全之特殊作用。

第9條 用於保育與永續利用

締約方應鼓勵使用者及提供者考慮將利用遺傳資源所產生之利益使用於保育生物多樣性與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之組成部分。

第10條 全球多邊利益分享機制

締約方應考慮有必要制定一種全球性多邊利益分享機制並考慮此一機制之模式,以便解決公正和公平分享從跨界之情況下發生或無法准予或獲得事先告知同意之利用遺傳資源和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中獲得之利益。遺傳資源和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之使用者透過此一機制所分享之利益,應該用於支持在全世界保育生物多樣性與永續地利用其組成部分。

第11條 跨界合作

1. 在不止一個締約方之領土內發現存在相同之遺傳資源時,這些締約方應酌情盡力給予合作,在有關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參與下,達成本議定書之目標。

2. 在相同之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由幾個締約方之一個或一個以上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分享時,這些締約方應酌情努力在有關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參與下進行合作,以便執行本議定書之目的。

第12條 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

1. 在履行本議定書義務時,締約方應根據國內法考慮到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在與遺傳資源相關傳統知識方面適用之習慣法、社區議定書和程序。

2. 締約方應在相關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有效參與下,制定機制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之潛在使用者其取得以及公正和公平分享利用此種知識所產生利益之義務,包括透過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提供之措施。

3. 締約方應酌情努力支持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包括這些村落內之婦女制定:

(a) 有關取得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以及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此種知識所產生之利益之部落公約;

(b) 共同商定之條件之最低要求,以確保公正和公平地分享利用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所產生之利益;以及

(c) 分享利用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所產生之利益之契約範例。

4. 在執行本議定書時,締約方應根據《公約》之目標,盡可能不限制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內及其村落之間對於遺傳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之習慣使用及交換。

第13條 國家聯絡處和國家主管機關

1.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之國家聯絡處。國家聯絡處應提供以下資訊:

(a) 對於取得遺傳資源之申請人,提供關於獲得事先告知同意及制定共同商定之條件包括利益分享之程序之資訊;

(b) 對於申請取得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者,於可能之情況下提供關於獲得事先告知同意或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酌情核准和參與以及制定共同商定之條件包括利益分享之程序之資訊;以及

(c) 國家主管機關、相關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資訊。國家聯絡處應負責聯絡秘書處。

2.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個或一個以上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之國家主管機關。國家主管機關應根據適用之國家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負責批准獲取或酌情頒發獲取規定已經符合之書面證明並負責就獲得事先 告知同意及達成共同商定之條件之適用程序及規定提出諮詢意見。

3. 締約方得指定一個實體行使聯絡處及國家主管機關二者之職責。

4. 締約方應於本議定書對其生效日之前,將其國家聯絡處及其國家主管機關之聯絡資訊通知秘書處。締約方指定一個以上國家主管機關者,應通知秘書處,並應同時通報關於此些主管機關各別責任之相關資訊。在可行時,此種資訊應詳細說明負責取得遺傳資源申請之國家主管機關。於國家聯絡處之指定或關於該聯絡處之聯絡資訊或職權範圍有所變更者,締約方應盡速將變動之資訊通知秘書處。

5. 秘書處應透過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將根據本條第4款收到之資訊予以公佈。

第14條 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和資訊分享

1. 設立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作為《公約》第18條第3款之資訊交換中心機制之一部分。資訊交換中心應成為分享同取得和利益分享相關資訊之一種手段。資訊交換中心應提供各締約方所提交之同執行本議定書有關之資訊。

2. 在不妨礙保護保密資訊之情況下,締約方應向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提供本議定書要求提供之任何資訊及依據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締約國會議之要求資訊。這些資訊應包括:

(a) 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之立法、行政及政策措施;

(b) 關於國家聯絡處和國家主管機關之資訊;以及

(c) 取得時頒發證明准予事先告知同意及訂立共同商定條件之許可證或效力等同之其他證明文件。

3. 如可行,其他資訊可酌情包括:

(a) 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相關主管機關,以及依此確定之資訊;

(b) 契約範例;

(c) 為監控遺傳資源而制定之方式和技術;以及

(d) 行為守則和最佳做法。

4. 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之運作方式,包括與其活動相關之報告,應由本議定書之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審議和決定,並於嗣後進行定期審查。

第15條 遵守有關取得和利益分享之國家立法或管制要求

1. 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有效且適度之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使其管轄範圍內利用之遺傳資源依照已確定之事先告知同意和共同商定之條件取得,以符合其他締約方國內取得和利益分享立法規定或管制要求。

2. 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有效且適度之措施,處理違反本條第1款通過之措施之情事。

3. 締約方應盡可能並酌情配合就被控違反本條第1款所指國內取得和利益分享之立法規定或管制要求情事。

第16條 遵守與遺傳資源相關傳統知識之取得和利益分享之國家立法或管制要求

1. 締約方應酌情採取適當、有效且適度之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便規定,其管轄範圍內所利用之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須遵守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之事先告知同意或批准並在其參與下予以取得,同時規定,須依照此種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所在其他締約方之國內取得和利益分享立法或管制要求訂立共同商定之條件。

2. 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有效且適度之措施,處理違反本條第1款通過措施之情事。

3. 締約方應盡可能並酌情配合就被控違反本條第1款所指國內取得和利益分享之立法規定或管制要求之情事。

第17條 監控遺傳資源之利用

1. 為促進遵守,締約方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監控遺傳資源之利用情況並且加強該利用之透明度。該措施應包括:

(a) 指定下列一個或多個管控點:

㈠指定之管控點將收集或酌情接收關於事先告知同意、遺傳資源之來源、共同商定條件之訂立和/或酌情包括遺傳資源之利用情況資訊;

㈡各締約方應酌情依據某一指定管控點之具體特徵,要求遺傳資源之提供者於指定之管控點提供上款所述資訊。各締約方應酌情採取有效且適度之措施解決不履約情事;

㈢此種資訊,包括來自國際公認適用之遵守證書,應在不妨礙保護機密資訊之情況下,提交給相關國家當局、給予事先告知同意之締約方以及酌情提供給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

㈣管控點必須有效,並應具有與執行本項(a)目相關之職能。檢查點應同遺傳資源之利用或同在研究、開發、創新、商業化前和商業化等之任何階段收集有關資訊相關聯。

(b) 鼓勵遺傳資源之使用者與提供者在共同商定條件中列入關於分享執行這些條件之資訊,包括透過彙報之規定;以及

(c) 鼓勵利用高成本效益之傳達工具和系統。

2. 依照第6條第3款(e)項之規定提供給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之許可證或等同檔應成為國際公認之遵守證明書。

3. 國際公認符合規定證明書應作為證據,說明其所述遺傳資源係依事先告知同意取得,並依照提供遺傳資源之締約方之取得和利益分享國家立法或管制規定訂立之共同商定條件。

4. 國際公認符合規定證明書在不涉及機密時至少應包括下列信息:

(a) 頒發證書之機關;

(b) 頒發日期;

(c) 提供者;

(d) 證書之獨特標識;

(e) 被授予事先告知同意之人或實體;

(f) 證書涵蓋之主題或遺傳資源;

(g) 確認已訂立共同商定之條件;

(h) 確認已獲得事先告知同意;以及

(i) 商業和/或非商業用途。

第18條 遵守共同商定之條件

1. 在執行第6條第3款第(g)(一)項和第7條時,締約方應鼓勵遺傳資源和/或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提供者與使用者在共同商定條件中酌情寫入涵蓋解決爭議之規定,包括:

(a) 提供者與使用者將爭議解決程序提交之司法管轄權;

(b) 適用法律;以及/或

(c) 解決爭議之變通性選擇辦法,例如調解或仲裁。

2. 締約方應擔保在共同商定之條件引起爭議時,能夠根據適用之管轄權規定,享有根據其法律制度進行追索之機會。

3. 締約方應酌情就下列情況採取有效措施:

(a) 訴諸司法;以及

(b) 促進利用相互批准及執行外國判決與仲裁裁決提供便利之機制。

4. 本條之有效性應由作為議定書之締約國會議依本議定書第31條進行審議。

第19條 契約範例條款

1. 每一締約方應酌情鼓勵發展、更新和使用部門與跨部門共同商定之契約範例條款。

2.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應定期審查部門與跨部門契約範例條款之使用情況。

第20條 行為守則、指導方針與最佳做法和/或標準

1. 每一締約方應酌情鼓勵發展、更新和使用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之自願行為守則、指導方針與最佳做法和/或標準。

2.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應定期審查自願行為守則、指導方針與最佳做法和/或標準之使用情況,並考慮具體行為守則、指導方針與最佳做法和/或標準之採用。

第21條 提升認知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措施提高對於遺傳資源和與傳統知識相關之遺傳資源之重要性以及有關取得與利益分享問題之認識。這些措施包括:

(a)推廣本議定書及其目標;

(b)組織原住民部落、地方村落及相關利益者之會議;

(c)建立並維持原住民部落、地方村落及相關利益者之諮詢處;

(d)透過國家資訊交換中心散佈訊息;

(e)與原住民部落、地方村落及相關利益者協商推廣自願行為守則、指導方針和最佳做法和/或標準;

(f)酌情推廣國內、區域和國際之經驗交流;

(g)對遺傳資源和與遺傳資源有關之傳統知識之使用者與提供者進行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之教育及訓練;

(h)使原住民部落、地方村落及相關利益者參與本議定書之執行;

(i)提高原住民部落、地方村落對議定書及其程序之認識。

第22條 能力

1. 締約方應合作進行能力建設、發展能力和加強人力資源和體制能力,以便在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最低發展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有效執行本議定書,包括透過現有之全球、區域、次區域和國家機構與組織。在這方面,締約方應為主要非政府組織以及私人部門之相關利益者之參與提供

2. 執行本議定書之能力建設和發展方面,應充分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最低發展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依照《公約》相關規定所產生之資金需求。

3. 作為執行與本議定書相關適當措施之依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最低發展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應通過國家能力自我評估,察明國家能力建設需要和優先事項。在此過程中,這些締約方應支持原住民和地方團體以及相關利益者查明其能力建設需要和優先事項,並重視婦女之能力需要和優先事項:

4. 爲支持本議定書之執行,除其他外,能力建設和開發可針對以下主要領域:

(a) 執行和遵守本議定書義務之能力;

(b) 談判達成共同商定條件之能力;

(c) 制定和實施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之國內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之能力;以及

(d) 各國建立其本國研究能力以期增加其自身遺傳資源之價值之最大容量。

5. 依照本條第1至4款採取之措施,除其他外,可包括:

(a) 法律和體制發展;

(b) 促進談判之公平和公正,例如在談判共同商定之條件方面進行培訓;

(c) 監督遵守情況和確保遵守;

(d) 採用最佳可得交流手段和網路系統開展取得和利益分享活動;

(e) 制定並使用評估辦法;

(f) 生物探勘、其相關研究和生物分類學研究;

(g) 技術轉讓,以及使這種技術轉讓可持續進行之基礎設施和技術能力;

(h) 增進取得和利益分享活動對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永續利用其組成部分之貢獻;

(i) 加強相關利益者在取得和利益分享方面能力之特殊措施;以及;

(j) 加強原住民部落和地方村落在取得遺傳資源和/或與遺傳資源相關之傳統知識方面之能力之特殊措施,其中強調加強這些社區內婦女之能力。

6. 應向取得和利益分享資訊交換中心提交有關根據本條第1至5款採取之國家、區域和國際各級之能力建設和發展倡議之訊息,以促進取得和利益分享能力建設和發展方面之協同增效與合作。

第23條 技術移轉,共同研究與合作

依《公約》第15條、第16條、第18條和第19條之規定,締約方應進行技術及科學研究和發展方案之協作和合作,包括生物技術研究活動,作為實現本議定書目標之手段。締約方承諾對其管轄範圍內之公司和機構提供獎勵,促進和鼓勵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最低發展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取得技術和向其轉讓技術,俾能夠建立和加強健全和可行之技術和科學基礎,從而實現《公約》及本議定書之各項目標。在可能情況下,這種協作活動應酌情在提供遺傳資源之一個或多個來源國締約方或根據《公約》已取得遺傳資源之一個或多個締約方之國內並同該締約方一起進行。

第24條 非締約方

締約方應鼓勵非締約方遵守本議定書和提供適當訊息予取得及利益分享交換所。

第25條 財務機制和資金

1. 在考慮執行本議定書所需資金時,締約方應顧及《公約》第20條之規定。

2. 《公約》之財務機制應成為本議定書之財務機制。

3. 關於本議定書第22條所提能力建設和發展,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再就本條第2款所述財務機制提供指導供締約國會議審議時,應顧及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最低發展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之資金需要,以及原住民和地方團體、包括團體內婦女之能力需要和優先事項。

4. 就本條第1款而言,締約方尚應顧及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特別是最低發展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為執行本議定書之目的於查明和落實其能力建設發展方面之需要。

5. 締約國會議有關決定關於對《公約》財務機制之指導,包括本議定書通過之前商定之指導,應比照適用於本條之規定。

6. 已開發國家締約方亦得透過雙邊、區域和多邊管道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提供財政和其他資源以執行本議定書之規定。

第26條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

1. 《公約》締約國會議應作為本議定書之締約方會議。

2. 非本議定書締約方之《公約》締約方,得以觀察員身分參加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之任何會議。締約國會議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時,涉及本議定書之決定僅能由本議定書締約方之《公約》締約方為之。

3. 締約國會議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時,締約國會議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當時非本議定書締約方之成員者,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自本議定書締約方中選出另一成員替換。

4.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應定期審查本議定書之執行情況,並在其權限內作出爲促進本議定書有效執行所必要之決定。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應履行本議定書賦予之職能,並應:

(a) 就執行本議定書所必須之任何事項提出建議;

(b) 設立其認為執行本議定書所必須之附屬機構;

(c) 酌情尋求和利用各主管國際組織和政府間及非政府機構提供之服務、合作和信息;

(d) 確定轉交根據本議定書第29條需要提交之信息之形式和間隔時間,並審議此種信息和任何附屬機構提交之報各。

(e) 根據要求審議並採納為執行本議定書所必要之對本議定書及其補充附件之修正案以及本議定書之任何補充附件;以及

(f) 行使爲執行本議定書可能需要之其他職能。

5. 締約國會議之議事規則和《公約》之財務細則,應比照適用於本議定書,除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另行作出決定。

6.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第一次會議應由秘書處於本議定書預定生效日之後舉行之締約國會議第一屆會議同時舉行。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常會,應與締約國會議常會同時舉行,除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另有決定。

7.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之非常會議,應於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之其他時間舉行,或經任何締約方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致各締約方後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方表示支持時,亦得舉行。

8. 聯合國、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之成員國或觀察員,均可派觀察員出席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之、政府性質或非政府性質之,只要在本議定書包含之領域具有資格,並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分出席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均可被接納參加,除有至少三分之一之出席締約方反對。除本條另有規定外,觀察員之接納與參加應遵循本條第5款所定之議事規則。

第27條 附屬機構

1. 《公約》所設或《公約》下之任何附屬機構均可爲本議定書提供服務,包括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決定。任何此類決定均應明確規定將要執行之任務。

2. 非本議定書締約方之《公約》締約方,得以觀察員身分出席附屬機構之任何會議。在《公約》之附屬機關作為本議定書之附屬機關時,僅本議定書之締約方得作出涉及本議定書之決定。

3. 《公約》之附屬機構就涉及本議定書之事項行使職權時,該附屬機構主席團中代表《公約》締約方但當時非本議定書締約方之任一成員,應由本議定書締約方從本議定書訂約方中選出另一替代成員。

第28條 祕書處

1. 依公約第24條所設立之秘書處,亦為本議定書之秘書處。

2. 公約第24條第1款關於秘書處職責之規定,本議定書亦適用之。

3. 爲本議定書提供服務之秘書處費用得分別支付時,應由各締約方支付。爲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服務之締約國會議爲此目的應於第一次會議中做出必要之預算安排。

第29條 監督與報告

每一締約方於本議定書下應盡其對於各項履行情形之監督義務,並應按作為本議定書訂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所訂之時間間隔和格式,就其爲執行本議定書所採取之措施項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提出報告。

第30條 促進遵守本議定書之程序與機制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應於其第一次會議中審議並核准對於本議定書遵守與不遵守情事處理之合作程序和體制機制。這些程序和機制應包含酌情提供諮詢或協助之規定。這些程序和機制應分別獨立,且不得與《公約》第27條爭端解決程序與機制之規定相牴觸。

第31條 評估與審查

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會議之締約國會議應於本議定書生效後四年審查本議定書之成效,據以作為締約國會議決定對於本議定書效能評估之時間間隔。

第32條 簽署

本議定書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於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公約締約方簽署。

第33條 生效

1. 本議定書應於已為《公約》締約方之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之日後90日生效。

2. 於前款情形之後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之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其批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書之日起90日後生效,或自《公約》對該國或對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生效之日生效,以兩者中較後日期為準。

3. 爲本條第1款、第2款之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之文件不得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之額外文件。

第34條 保留

不得對本議定書作任何保留。

第35條 退出

1. 自本議定書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兩年內,該締約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存處,退出本議定書。

2. 前項退出,應於保存處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指明之一個較後日期生效。

第36條 作准文本

本議定書之正本應寄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均為作准文

 原網址: http://www.CBD.int/abs/

根據中文簡體版修正為正體版(2011-12)

修正者:陳昭華、謝銘洋、李崇僖、郭華仁

台大種子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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