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鴻圖 (2009) 嘉南平原水利事業的變遷。台南縣政府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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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嘉南平原水利組織的變遷

  組織對於水資源的觀念、組織本身的架構、決策等因素,是攸關「水」能否流動的重要關鍵;組織的經營不善或決策失當,輕者引發水利糾紛或水利設施荒廢,重者則破壞人與環境間的和諧,組織的重要性可想而知。由於嘉南平原是臺灣最早開發的地區,早期的水利開發雖然成效有限,但也因此刺激了嘉南大圳的興建,而管理嘉南大圳的組織其淵源、架構、決策及制度後來的演變如何?這是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

第一節 組織的建立與運作

  日本統治臺灣期間,初期致力於秩序的安定及對臺灣展開土地、資源等基礎調查,1900年前後,臺灣總督府確立了發展米、糖兩大作物的農業方針。為確實執行「米糖政策」,土地開闢、水利建設、種籽改良、病蟲害防除和農具改善等相關條件就必須配合,以臺灣的自然環境而論,「水利支配」對發展農業無疑是最重要的。而過去臺灣的水利設施都屬私人產業,其經營管理不是由類似今日公司的組織負責,就是由眾引水人共立合約字自主管理,不論是公司組織或眾人自主組織,都具有高度自治的性質。日人來臺之後,如何將私人產業的水利設施納為公共財產並建立屬於總督府自己的水利事業,這是很值得探討的課題。

一、水利組織的淵源

  190174日,臺灣總督府公佈「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內容的第4條之2規定:「公共埤圳之利害關係人,得經行政官廳之認可,組織組合。」[1]這是臺灣歷史上水利組織第一次在法律條文中出現,亦即水利組織的組成及運作為政府所保障。由於水利組織攸關水利事業能否正常運作,總督府會想藉由水利組織來支配灌溉用水這樣的想法絕不是憑空想像,其做法和概念究竟是淵源於臺灣的舊慣?抑或是日本內地的經驗?茲就臺灣的舊慣、日本內地的水利發展兩方面來分析。

(一)臺灣埤圳舊慣

  中國傳統水利事業與國家財政關係密切,[2]所謂「興水利,而後有農功;有農功,而後裕國。」[3]所以中國歷朝的官員,不論中央或地方對於水利事業都相當注重,並視為重要德政之一,[4]所以在明代中葉以前,水利設施大多為官府所興辦;但從明代中葉之後,由於地方財力的缺乏,官府對於水利事業的興辦已不若過去熱絡。[5]明清時期雖然地方財力缺乏,官府無法直接介入水利事業,但為確保租稅收入,官府結合了地主及鄉紳,透過里甲制及鄉紳組織來介入水利事業,[6]即放由民間自辦,官府透過地方自治組織監督仲裁或協助而已。

  清代臺灣水利開發模式承襲華南地區,[7]水利開發活動多由民間自辦,或墾戶業戶投資,或業佃合築,或庄民合築,水利開發過程及經營具有濃厚的自治色彩,[8]官府只在水利開發之初,藉由諭告、圳照、戳記來証明水利開發的合法性,或在引水糾紛時出面仲裁而已。[9]從水利興築到維持水利設施的正常運作,官府大都站在被動的角色,所以在官府的組織中並無專人負責水利運作,一切都必須靠民間力量自行維繫。[10]

  清代臺灣水利設施的管理組織是一種自治性的合約團體,並無組織團體之名,但有組織之實。它是由水利設施關係人,包括供水人如埤圳主或圳戶,引水人如業戶、地主、佃人等訂立共同規約,俾以遵守。[11]依水利設施開發的模式可分為營利性組織及非營利性組織兩種,營利性組織又可分為合股經營及獨資經營,不論是那一種類型,營利性組織視水利設施為一個事業體,埤圳主及引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明確的契約來規範,埤圳主專司供水及設施的維護,而引水人只需依所引的水付出水租,不必負擔其他事務。[12]而非營利性組織的性質與營利性組織就不太相同,非營利性的水利設施是由地主或佃戶為了灌溉土地而獨自開築或眾佃合築的,關係人只要分擔開圳工本,圳路取得等事項,並不用負擔水租,權利義務關係較不重要,是否須要訂立明確的契約,並不嚴謹,對於權利義務的規範,大多是藉由庄民公約來約束,並無實際組織來運作。據王世慶的研究,清代臺灣埤圳公約的內容大致可歸納成16項,分別是:

1.          埤圳圳戶開鑿者及其開築之經過情形。

2.          埤圳之總理、管事、陂長、圳長、甲首、水甲、巡圳、圳差、工首等之遴選、解雇辦法及辛勞銀粟。

3.          標示埤圳路之深度、寬度,圳岸的寬度。

4.          應納水租額及繳納方法。

5.          埤圳損壞時之修築辦法及修築工銀之分攤辦法及出水之規定。

6.          每冬瀉水清圳,清開圳路之辦法及春頭出水事項。

7.          水份、汴份及灌蔭之規定。

8.          禮祭廟神,演戲申禁水規事項。

9.          算帳及定期取出合約字公炤閱覽、收存事項。

10.      禁不得掘壞圳路、圳岸、車路;挖汴腳、汴耳;不許照水份外偷水,又不許私賣水份,不許用水車撦水,牽牛蹈害圳路,圳路不許放柴料、火柴等,違者或公罰銀元,或罰銅鑼,或罰酒筵,或罰戲。

11.     水租不得藉端掛欠,否則塞絕水份,封密私汴。

12.     水甲不得私匿水粟銀,否則察出照顧充公並罰大銅鑼一面。

13.     莊內當革濁揚清,不許窩藏勾引匪類、閒游、賭博等項。

14.     番民等耕食斯土,務宜一視同仁,守望相助。

15.     修築埤圳,社番照舊規同往護衛民番。

16.     若恃強違規,不願照章程受罰,則呈官究治,花費按水甲均攤。

從合約內容來看,除非有重大的違規事情,否則官府不會介入,清代臺灣的水利運作可說具有高度的自治性格,自然形成獨特的水利秩序。此種合約組織,不但對基層行政組織薄弱的清代臺灣有極大的幫助,也為爾後日治時期及戰後的水利組織奠下良好的基礎。[13]

(二)日本內地的水利發展

  日本的農業水利史以明治維新為中心分為兩個時期,之前可以說是水利傳統時期,之後為近代水利發展時期,而分期的關鍵是以近代國家的形成與否來界定。[14]水利傳統時期的水利發展又可依時間分為古代、中世及江戶時代,這段時期較重要的水利發展為在十世紀時,由於莊園制度的發達,使得早期由國家提供灌溉的權利轉移到莊園手中,莊園將舊有的水利系統分割,形成分權式的灌溉秩序,水利權於是形成。[15]

  從17世紀以來,由於受到人口增加的壓力,如何開發新耕地及有效的利用既有土地,成為當時農業發展重要的責任,也因此刺激了土木技術的發達及大規模水利設施的出現。[16]18世紀時由於水資源有限,屢屢發生農民為爭奪水資源而發生紛爭,幕府及諸藩為解決紛爭,欲藉用水的組織來統制水資源的分配,以「村的組合」為灌溉單位的自治用水組合於是形成,[17]這種形態的用水組織有三個特點:一是「村落」等同灌溉用水區,村落不但是地域名詞,亦是用水分配的主體,具有高度的自主及自治性格。[18]二是「上游優先」,確定位居河川上游的農民或村落較下游的農民或村落有優先用水權的慣例,下游的農民或村落欲向上游引水,必須贈予米、酒、金錢等物品,此即「金穀授受」的習慣。[19]此一用水權的確立,說明了此時日本的「水」仍是私有化,但又不是商品,欲引水者,在道德上須有感謝及報恩之心,而回饋一些實物或金錢於上游的供水者,在明治維新以前的用水權其實是相當複雜的。[20]三是「古田優先」的引水習慣,藩主為確保田賦徵收的穩定,早已墾成耕作的田較新墾地有優先用水權,而新墾地的用水標的以舊田為衡量標準。[21]

  另外,傳統的水利開發還具有幾個特徵:一是水利開發的形態是以「河川」為主軸所建構而成的灌溉網絡,水源取自河川,水利統制亦是以河川為中心來分配。二是水利開發的主導者或推進者,在江戶時期幕府或諸侯的行政體系中有土木技術專門的官僚負責大型水利工程,地方上則是商人或富農負責開發水利,水利權則掌握在這些富農或是村落共同體手中。三是日本在水利開發的條件上,自然環境提供農業生產穩定的水源,特別在稻作方面,雖然日本的河川規模都不大,但流量穩定,灌溉能有效利用。[22]

  明治維新之後,由於近代國家體制的形成及土地制度的變革,私有財產予以法制化的規範確立,用水組織及習慣的法制化問題亦同時受到重視,1884年,由於「區町村會法」的修改,其內容第8條是:「與全町村或數町村利害關係密切者,可以成立相關組合來處置。」與水利有關的「水利土功會」因此而產生,規則的裁定受制於地方官廳。[23]水利土功會的性質是明治政府欲以地方官廳來取代「村的組合」,掌握河川行政,但由於中央行政權的侷限及財政困難的因素,導致水利土功會只是過渡的性質。[24]為配合「町村制」地域及權力的擴大,水利組織及水利事業的範圍也有擴大的傾向,18906月,「水利組合條例」58條頒佈,水利組合成立,水利土功會廢除,水利組合有其自己的事業範圍及組織,長期依附在行政組織之下的水利事業正式脫離行政體系,水利組合成立最主要的目的為「用於灌溉排水等專門土地保護事業而設置」[25],水利組合的成立只要區域內土地有者、自耕農5人以上具名提出,經府縣知事認可即可設置,規約改正、區域變更、組合營運、組合員的選舉、組合費的賦課等重要事項由組合議決即可,水利組合自此為一獨立的公共團體。水利組合的行政層級與市町村平行,受內務省管轄,行政管理依序為內務大臣府縣知事郡長,[26]受到國家強力的監督,和過去「村的組合」時具有高度自治性格的性質已有很大的轉變。

  1905年日俄戰爭之後,在國力增強政策的前題下,水利組合再次調整,19084月,法律第50號頒佈「水利組合法」90條,[27]原「水利組合條例」廢止,水利組合的功能慢慢增強,依法可以擁有徵收組合費、為特定目的可以成立基金會、變更區域、可以成立組合議會等權利,公法人的性格確立,但同時被政府支配的趨勢更明顯,組合管理者的產生通常由郡長任命或由市町村長兼任。[28]

  另外,在制定「水利組合法」的同時亦制定「耕地整理法」配合土地改良事業的推行,以灌溉排水體系來改良土地以增進土地的利用。[29]明治維新之後,為加強農業發展,除制定灌溉排水直接相關的「水利組合條例」、「水利組合法」、「耕地整理法」外,在1896年及1897年兩年內又制定了「河川法」、「砂防法」及「森林法」的治水三法,[30]至此,日本與水有關的法源、法令及水利行政輪廓大致形成。

  近代日本的水利發展,顯然的受到自然環境變遷和近代國家形成的影響而逐漸走向具有政府機制的性格,早期自治色彩濃厚的性格已不復存在。影響水利發展的因素,政治上中央集權的發展趨勢,使政府欲透過水的掌控來控制地方農民;經濟上由於人口增加導致糧食增產壓力日增,用水需求急增;社會上水利糾紛頻傳,為安定社會秩序,公權力必須適時介入;再加上日俄戰爭的刺激,在求國力增強政策優於一切時,都迫使日本傳統的用水習慣改變,而改變的主軸則是往對水統制的方向發展。

  水利秩序的形成必須要有水源、水系、水利習慣、水利設施、水利組織及運作等條件,[31]再配合適當的契機予以建構。[32]臺灣在日本統治以前,農村社會的水利秩序已形成,從水利開發的過程,到引水灌溉的分配,水利設施的維護,水利的經濟運作等都有一套完整的模式在運作,差別只在沒有組織之名和它是一個高度自治的無名組織而已。

  其實,日本在明治維新以前的水利發展與傳統臺灣或中國有很大的相同處,諸如對水掌控的歷程都是由公到私,中國是由於地方財政的缺乏以致水利事業改由里甲或鄉紳來主導,日本則是因為莊園制的力量成長,導致水利權的分割,到後期由村落擁有對水的支配權,而不論是村落或是里甲,都是一種有實無名的合約組織,都具有高度自治的性格。

  明治維新之後,日本近代國家的機制形成,與國家息息相關的權利逐漸被政權歸併支配,而水利良窳攸關農業生產,農業生產攸關國力強弱,自然是被納入體制的要項之一,所以日本內地在20世紀以前,政府已擁有水利的支配權,故為日本殖民地又被視為農業生產地的臺灣,其水利權的被整編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日本在統治臺灣之初,由於治安未靖,對地方的經營有限,因此一切制度暫按舊規,而為了治理之便,積極進行一連串的舊慣調查,埤圳的調查工作亦在此時期展開。在1901年公共埤圳規則公佈之前,臺灣總督府及地方政府對既有埤圳的情況已大致能掌握,並將調查結果彙編成埤圳臺帳,內容包含水源地名、經過地名、終點地名、建造時間、出資方式、灌溉甲數、年水租額、管理方式、維修方式、管理者與官府及街庄關係等。[33]調查的結果發現臺灣埤圳的舊慣和日本傳統的水利發展有很多的相似處,[34]如此要將臺灣水利納入日本的水利秩序中就待契機出現而已,而契機隨即很快形成,「農業臺灣,工業日本」的政策確立農業發展以米、糖為中心,為增加米、糖產量,對於水的開發和掌握刻不容緩。[35]

  綜上所述,1901年之後,臺灣所出現的水利組織(公共埤圳)其淵源應該有二:一是水利組織的實際運作,包括埤圳開發模式、分水輪灌、水利糾紛仲裁、水租繳納等,其觀念應來自臺灣的埤圳舊慣。二為水利組織之名及水權問題,包括水利組合名稱、水權公有化、公法人及法令保障等,這些觀念為總督府自日本內地所引進殆無疑問。[36]同時期的朝鮮,其水利發展的過程與臺灣相似,水利組織中有朝鮮的水利傳統,也有近代日本國家的影子。[37]

二、公共埤圳與水利組合

  清代嘉南平原的水利運作同臺灣其他地區一樣,有組織之實而無組織之名,多為合約字組織,而嘉南平原水利開發的模式有七成以上是庄民合築,[38]礙於資金及水源的侷限,水利設施的規模均不大,為有效管理水利設施,在本區最常見到的管理模式為埤長田主的類型,[39]茲以番仔陂為例說明:

立請帖約字人頂麻園莊番仔陂業戶暨眾佃人等,為酌請陂長立帖炳據事。蓋聞官有正條,民有私約,茲我番仔陂灌溉田甲不為不多,因自前年合眾請得陳文安,率子陳誰欽出首承當陂長,巡視水路,該眾佃每甲田各出穀八斗六升足,以為陂長辛勞之費,約至早季收成之日,喚陂長收回清明,不得挨延。並約:番仔陂水道若水沖壞該修築,有十工內者,陂長自修理,不與眾佃;或十工以外者,該眾佃會工合築,經已立約炳據在前。無如屢次旱時,陂長計較求水,身力勞苦,以及洪水沖壞圳道,修築費用非少,虧本甚多。我眾佃人等爰是再鳩議,就將番仔陂圳田甲仍舊照汴配水灌溉,每年每甲各加貼出穀三斗四升,以湊前所貼,共有一石二斗之額,再向請陂長陳誰欽出首承當,面約每年每甲田,至旱季收成時候,而眾佃須備出穀一石二斗足,付陂長收明,以為辛勞之費,不得刁難推諉。並議:番仔陂圳倘被水沖壞若修築,有五十工內者,陂長自為修理;或五十工以外者,眾佃共築修理,亦不得異言。歷約既舊,再為重新立約言明,凡自今以後,陂長自當勤力巡視水圳通流,不得懈怠;而眾佃亦當照約所遵。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無憑,合立請帖約一紙,付執為照。[40]

從番仔陂的請帖約字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本區水利設施管理的情況,埤長和田主的權利義務都有明確規範,如:(1)埤長由業戶、佃戶推舉約請,其薪資為向眾引水人所收取的穀粟。(2)埤長負責水利設施之整修及其經費、工資,若毀損嚴重時,眾田主有助修之義務。(3)埤長平常必須負責巡視水路,以確保其流通,分配水份,檢舉挖圳偷水者。(4)遇虧本或無利可圖時,管理人可以辭退不幹,或要求眾佃加納穀粟。

  這種埤長田主制的管理模式到日治時期以後隨著水利的法制化而逐漸消失,取而代之的是一種法令、組織及規模都更為龐大和複雜的管理體系及運作方式,各種水利設施及各類型的水利組織都被納入公共體系之中。[41]

  臺灣在日治時期水利事業的發展可以劃分為舊規、公共埤圳、官設埤圳和水利組合四個時期,見表4-1,嘉南平原最早出現的水利組織型態為公共埤圳,繼而「應是」官營埤圳,最後是水利組合。

4-1  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織名稱及法規沿革表

時期

時間

組織名稱

法源

主管機關

監督機關

管理者

清代

1684-1895

無組織名稱

諭告、圳照、戳記

地方官府

埤圳主

舊規

1895-1901

無組織名稱

1899:臺灣地租規則

臺灣總督府

地方政府(縣、廳)

埤圳主

公共埤圳

1901-1921

公共埤圳組合

1901:臺灣公共埤圳規則

臺灣總督府

地方政府(廳)

埤圳主

官設埤圳

1908-1921

官設埤圳組合

1908:官設埤圳規則

臺灣總督府

地方政府(廳)

主事

水利組合

1921-1945

水利組合

1921:臺灣水利組合令

臺灣總督府

地方政府(州)

組合長

資料來源:

1.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臺北:臺灣水利協會,1942),頁1-93

(一)公共埤圳組合

  190174日,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6號頒佈「臺灣公共埤圳規則」16條,而後又陸續公佈「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取扱手續」7條(1901)、「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28條、「臺灣公共埤圳聯合會規則」3條,[42]臺灣正式開啟水權公共化及水利法制化的時代。

  「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經兩次修正,內容主要為:凡與公眾利害有關者,均指定為公共埤圳,由行政官廳監督管理,所有公共埤圳,都要登記於埤圳臺帳,臺帳內容詳載水源、經過地方、終點、新設或變更路線的年月日、投資方式、管理人姓名、修繕方法及水租等。1913年修正規定公共埤圳的利害關係人得經行政官廳的認可組織組合,確定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以管理人為對外代表人,由行政官廳於利害關係人中指定適當人選520人為籌備委員,擬訂組合規約申請組合組織,經認可召開組合會協議決定之。公共埤圳組合除管理者外,下設理事、書記負責事務部門,技師、技手負責技術部門,監視員負責巡視埤圳運作。依規約所定,可依「臺灣國稅徵收規則」賦課徵收水租及費用。如有違背或損害水利者,各按情節予以懲戒處分或罰金及刑罰。[43]

  「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的制定對既存埤圳的意義有三層:第一層給予律法保障;[44]第二層給予法人地位;第三層即給予整編,以期收最大的利用效能。臺灣總督府認為清國政府對於埤圳的管理政策過於消極,任由民間發展,但民間往往荒廢埤圳設施,使其無法發揮功能。[45]但事實上,所謂最大的利用效能,意指提供母國日本最大的經濟利益,1902年總督府頒佈「臺灣糖業獎勵規」,[46]對於新式製糖廠給予肥料、蔗苗、以及灌溉和排水的補助,[47]公共埤圳的功能得以彰顯,臺灣總督府水利政策目的亦得浮現。[48]

  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組織,自此可以從日本勸業銀行等金融中心獲得定巨額的貸款融資,[49]開闢了土地改良投資之路。在此誘因之下,被認定的埤圳每年增加,[50]公共埤圳時期被認定為公共埤圳者多達181處,灌溉面積182,642甲。[51]

  嘉南平原舊有埤圳被認定為公共埤圳者計有19處,灌溉面積總共26,569甲。[52]茲舉公共埤圳組合中興圳的認定及整編過程來說明,見表4-2,當「臺灣公共埤圳規則」頒佈之後,19021月嘉義廳即依規則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權利,認定六斗圳、中興圳為公共埤圳及劃定灌溉區域,以確保其存立及法令規約,同時著手調查該埤圳的大、小租情形及業主權。[53]而後陸續於190711月認定海豐埤及宮口埤為公共埤圳及變更中興圳及六斗圳的區域,並加入認定外埤圳雙環埤,將這些埤圳整合成公共埤圳組合中興圳,而舊有埤圳的業主權同時被取消,此即公共埤圳從認定到整合的過程。

  關於公共埤圳組合的組織,茲以虎頭山埤為例說明,公共埤圳組合虎頭山埤的管理者為臺南廳長,埤圳負責人稱主事,負責事項有:1.處理緊急災害,2.與臺南廳總務課文書憑證往來、資金處置,3.監督指揮書記、司圳及傭人,4.保管組合簿冊及各類証書,5.其他由臺南廳委任事項。書記一名負責組合內庶務,司圳一名負責埤堤、圳路、水門等水利設施監視及維修,[54]虎頭山埤的人事編制不到5人,與清代水利組織的編制相當,但所負責的埤圳及區域規模均較前期為大,官府介入所產生的效率可見一般。

4-2  公共埤圳中興圳組合認定區域、流程

公告日期

埤圳名稱

支圳名稱

區域:堡名

區域:街庄名

1902120

六斗埤圳

九甲涵圳、北勢涵圳、空仔涵圳、翁字圳、大崙圳、新圳仔圳、寮前圳、寮後圳、加義涵圳、奄豬厝圳、學仔涵圳。

牛稠溪堡

月眉潭庄、菜公厝庄、外六斗庄、大竹圍庄、過溝仔庄、大客庄、番婆庄、奄豬庴。

1902111

中興圳

咬狗竹圳、菜公厝圳。

牛稠溪堡

港尾庄、羅厝庄、三間厝庄、內六斗庄、後厝仔庄、中央仔庄、月眉潭庄、咬狗竹庄。

19071127

中興圳

自打貓東下堡牛稠溪之上流牛稠溪堡三間厝、羅厝、港尾、中洋仔、內六斗、後厝仔、菜公厝、咬狗竹、菜公厝尾堰堤防圳路水門排水路水汴及其他附屬物。

牛稠溪堡

三間厝(舊名三間厝、羅厝、港尾)、中洋仔庄、內六斗、後厝仔、菜公厝庄(舊名菜公厝、咬狗竹)。

19071127

六斗圳

於牛稠溪堡中洋仔庄中興圳之水尾起經月眉潭、奄豬厝、大客、潭仔墘、大竹圍、外六斗、番婆、大崙之末端尾堰堤防水汴及其他附屬物。

牛稠溪堡

月眉潭庄、溪北庄(名奄豬厝)、大客庄、潭仔墘庄、番婆庄、大崙庄。

190741127

海豐埤

自打貓南堡雙援庄、番仔溝之石頭埤仔起經同堡竹仔腳庄,打貓西堡後底湖、新港街境界之海豐埤堰堤堤防圳路排水路水汴及其他附屬物。

打貓西堡

後底湖庄、新港街之內。

19071127

宮口埤

自打貓西堡後底湖之境界海豐埤之下流起經過打貓西堡新港街至同堡埤頭庄堰堤堤防圳路排水路水汴及其他附屬物。

打貓西堡

新港街之內、埤頭庄土名埤頭。

資料來源:1.「告示發布義報告」,《公文類纂》,明治35120日。

2.嘉義郡水利組合,《嘉義地區各埤圳沿革誌》。

3.張耀元,〈新港人文景觀之歷史地理研究〉(臺北:臺灣師範大學地理系碩士論文,1999,未出版),頁125

(二)官設埤圳組合

  1908229日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四號,頒佈「官設埤圳規則」9條,而後又陸續公佈「官設埤圳規則施行規則」19條(1909)、「官設埤圳補償審查委員會規則」8條(1909)、「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規則」9條(1910),[55]所謂官設埤圳,即是由官方直接經營,凡是大規模工程而地方人民不勝負擔者,皆可由官方經營,官設埤圳的設立除考慮灌溉功能外,水力發電亦是當時的考量之一。[56]

  為管理官設埤圳,在每一官設埤圳區域設置官設埤圳水利組合,以區域內蒙受水利的地主、佃戶、典權人及為動力或其他目的使用官設埤圳者為組合員,水利組合設置時,應由廳長就組合員中遴選委員5名以上,議定規約,呈經臺灣總督認可,概由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或廳長管理之,規約規定得賦課徵收費用及役夫。對於埤圳的管理,如欲接連埤圳至私有土地的水路,變更或廢止,或沿埤圳或穿越埤圳等設施,都必須經由土木局或廳長許可,官設埤圳組合本身的權力有限。另對於埤圳的保護,訂有多項罰則,其管理較公共埤圳嚴格許多。[57]

  當時進行官設埤圳工程者有9處,但成立組合者只有桃園大圳、后里圳、莿仔埤圳及獅仔頭圳4處,[58]嘉南大圳的工程規模龐大,原應屬官設埤圳工程,但在興工前,總督府認為由民間組織組合,負擔大部分工費,則一切可自動節約而不會刺激物價,故先組織民營性質濃厚的「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而後更名「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以致不在官設埤圳之列。[59]

(三)嘉南大圳水利組合

  1919年田健治郎成為臺灣的首任文官總督,為爭取臺灣人的認同而推動有限度的自治,除了制定市、街庄制外,也賦予地方公共團體有自營公共事業之權。[60]1922年蓬萊米在臺移植成功與普及之後,為了推動稻米增植計劃,使得臺灣總督府對於水的掌控更為殷切,[61]在地方自治及對水利掌控的雙重使命下,[62]19211228日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0號頒佈「臺灣水利組合令」42條,使臺灣的水利組織進入徒具自治之名而無自治之實時代。

  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的水利政策是採漸進變革的方式,[63]公共埤圳與官設埤圳原是相互配合的,1920年以後官設埤圳改制為公共埤圳並讓渡給所有在地的州經營,這些公共埤圳又於1921年之後逐漸改組為水利組合。

  「臺灣水利組合令」頒佈之後,臺灣總督府又相繼頒佈「臺灣水利組合令施行規則」567條(1922)、「水利組合規約準則」642條(1922)、「臺灣水利組合吏員服務規律」2條(1922)、「州市街吏員服務紀律」3條(1920)、「臺灣水利組合吏員懲戒規程」5條(1922)、「水利組合及公共埤圳組合關於囑託、雇員採用職務相關文件」2條(1927)、「臺灣水利組合吏員的賠償責任及身元保証相關文件」(1935)、「市街庄吏員等的賠償責任及身元保証相關文件」8條(1935)、「臺灣水利組合更員事務引繼規程」(1935)、「街庄長及市街庄吏員事務引繼規程」9條(1935)等10種水利組合相關法規,[64]這些法規建構起日治時期最完整的水利組織體系。

  就水利組合令與前時期的公共埤圳規則和官設埤圳規則比較,可知臺灣總督府對於水利事業的範圍及區域的掌控逐漸擴大,而對於民間水利事業的管理更加嚴密,[65]例如水利組合明言灌溉排水或排水水害預防均可設置水利組合。[66]此為後來若干區水害預防區組合的張本,[67]而灌溉排水水利組合則逐漸有被歸併的趨勢。[68]

  嘉南平原的水利組織,從1921年水利組合令頒佈前後到1943年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改組前,本區水利組織的系統同時有公共埤圳及水利組合兩種組織模式在運作,新舊水利設施的管理不同,屬於舊埤圳系統的公共埤圳改組為水利組合,而屬於新埤圳系統的嘉南大圳則一直維持公共埤圳組合的特殊性,兩系統於1944年合併改組為嘉南大圳水利組合。[69]

1.各郡水利組合

  1921年「臺灣水利組令」頒佈後,除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外,原嘉南平原內的19處公共埤圳於1923331日合併為6個水利組合,見表4-36個水利組合分別是新豐郡、新化郡、新營郡、嘉義郡、斗六郡及虎尾郡水利組合,[70]此次從公共埤圳組合合併為水利組合最大的特色,即配合地方制度改正而調整,從過去以水利設施名稱為組織名稱,整併為以郡為組織名稱,每一水利組合的事業區域大致以一郡為範圍。除此之外,原以廳為單位的「公共埤圳聯合會」,[71]亦隨地方制度改正於192010月,統一合併於臺南州公共埤圳聯合會,[72]為公共埤圳組合合併的先聲。

4-3  1923年嘉南平原地區水利組織一覽表

組合名稱

合併原公共埤圳或其他埤圳

合併後灌溉面積(甲)

組合區域

新豐郡水利組合

依仁圳

許縣圳

1,124

新豐郡:仁德庄、歸仁庄、關廟庄

新化郡水利組合

虎頭山埤

楠梓仙圳

603

新化郡:新化街

新營郡水利組合

頭前溪圳

白水溪圳

馬稠後圳*

2,696

新營郡:後壁庄、白河街

嘉義郡水利組合

道將圳

隆恩圳

中興圳

好收圳

柳仔溝圳

大林圳

十股圳

9,714

嘉義市,嘉義郡:大林街、中埔庄、番路庄、竹崎庄、水上庄、民雄庄、新港庄、溪口庄、小梅庄

斗六郡水利組合

崙仔圳

大湖口圳

茄苳腳圳

林內圳

4,618

斗六郡:斗六街、古坑庄、大埤庄,嘉義郡:溪口庄

虎尾郡水利組合

鹿場課圳

引西圳

5,544

虎尾郡:西螺街、二崙庄、崙背庄,斗六郡:莿桐庄

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嘉南大圳

18,265

臺南州內10郡(計劃)

*原為認定外埤圳,於1930年被認定為公共埤圳並合併於新營郡水利組合。

資料來源:

1.臺南州,《臺南州水利概況》(臺南:編者自印,1932),頁7-37

2.「公共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灌溉排水區域圖」(19313月)

3. 嘉南大圳水利組合,《元水利組合概況》(臺南:編者自印,1944)。

    關於水利組合的組織,依「臺灣水利組合令」及「臺灣水利組合令施行規則」的規劃,水利組合下設組合長一名,由知事或廳長任命,任期4年,除負責綜理組合事務,並兼有:1.為評議會議長。2.召集及關閉議會。3.缺席時指定代理議長。4.選舉評議員時,任選舉長。5.以組合員大會代替評議會時,非組合員之組合長視為組合員。[73]可知水利組合之一切實權都操之於組合長,而組合長又為政府所任命,政府操控水利組合的意圖非常明顯。

  水利組合除組合長外,組織又分評議會及吏員兩系統,評議會為組合長之諮詢,其組成半數由組合員互選,半數由政府指定。而吏員系統則又分事務及技術兩部分,事務方面包括理事、出納、書記及監視員,技術方面包括技師及技工。[74]

  事實上,水利組合的組織及運作,幾乎是政府機關的縮影,這可從兩方面來看:一是組合的人員稱之為吏員,及規範這些吏員的人事規章皆引用州市街吏員的人事規章,這半官半民的人事佈局,影響至今。二是組合無法單獨議決執行事項,當評議會通過議案後,都還必須報請臺灣總督府認可才能執行,如192312月,嘉義郡水利組合欲修改道將圳及大林圳工事,評議會通過後,由嘉義郡郡守兼水利組合長河東田義一郎呈報給臺灣總督府,呈報內容包括設計書(事業出資方式、工期、預期成效、管理及費用負擔)、樣式、圖面等,總督府認可後才開始施工。[75]

2.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

  19198月為建設嘉南大圳而成立「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由於組合初期需要管理的水利設施有限,[76]故組合的組織初期偏重在工程建設方面,組合的管理者由臺灣總督府土木局長山形要助擔任,副管理者臺南州知事枝德二擔任,依「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規約」的規劃,組合業務分設事務部及建設兩部及技師長,下轄理事、技師等若干名,[77]但實際的組織卻有218係,[78]可見工程規模的龐大。

  19214月,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改稱為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直到1943年再改為嘉南大圳水利組合至終戰,其間組織架構經歷了9次的變革,其中較重要的調整有3次,[79]第一次是1921年,隨著組合業務的繁雜及烏山頭堰堤工程的進行,增設臺南出張所負責徵收及用地事宜,烏山頭出張所則掌理貯水池堰堤等工程,見圖4-2。第二次是193061日,嘉南大圳灌排體系完工,組合開始經營其灌溉區域內的事業,為維持水利設施的正常運作及指導用水,乃設置五十餘所的水路監視所及一百一十餘所的灌溉監視所,而事業區劃則依行政區劃郡街庄來管理。[80]第三次為19403月新設林務課專門掌理防砂造林事務。[81]

  從上述組織的三次變革來看,可以發現幾個特點:一是初期的組織編制偏重硬體建設,如烏山頭出張所的設置,即是完全為了烏山頭貯水池堰堤及烏山嶺隧道工程而設,使工程能更有效率及就近監工;[82]1930年嘉南大圳完工後,組織隨事業區擴大而增設地方管理單位「郡部及區」,以方便營運及管理;當營運上軌道之後,便開始致力永續經營及擴大事業區域,如增設林務課,負責在烏山頭水庫及土地改良區造林,目的是為延續烏山頭貯水池的生命及從事土地改良事業。[83]二是其組合雖然是公共埤圳的型態,但事業區的劃分依然以行政區劃為範圍,顯示其組織運作和其他水利組合有很大的相同處,屬於嘉南大圳系統的「虎尾郡部」和獨立系設統的「虎尾郡水利組合」都是以基層行政區為範圍,這樣的組織調整對為1944年合併改組奠下基礎。[84]三是隨著組織規模的日益擴充,嘉南大圳水利組織的領導地位也愈確立。

3. 嘉南大圳水利組合

  19414月日本政府頒佈「農業水利調整令」,臺灣亦同時頒佈「臺灣農業水利臨時調整令」15條及「臺灣農業水利臨時調整令施行規則」18條,[85]目的是為了因應戰爭的需要,依「國家總動員法」第8條為增產糧食,以節約用水來增加灌溉用水,「農業水利調整令」在日本內地的實施效果很好,[86]但臺灣由於水源尚不缺乏,而暫時沒有調整。但為方便管理及控制水源起見,乃於1941年至1944年間對全臺的水利組合進行合併,全臺原有108個水利組合及公共埤圳,陸續合併成50個水利組合,1943年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和其他六個水利組合合併成嘉南大圳水利組合,合併後的組織略有調整,較1940年的組織龐大,此一組織系統一直到1946國民政府時期乃持續沿用。

三、組織的運作及特色

(一)組織結構

  日治時期嘉南大圳組織如何管理如此龐大又複雜的灌排體系?綜合來看,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的組織結構可以區分為三層,最上層為決策階層,即「組合會」,中間層為行政管理階層,即組合內部各單位及分散於各郡部及區的工作人員,最下層為實際執行人員,即實行小組合。

  首先,關於組合會的組織及運作,茲以1928年的組合會為例來說明,依「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規約」第5條規定:「本組合設組合會以左記之議員組織之:1.於每區域內從組合員中由組合員選出;2.第二項之議員為與公共埤圳有利害關係土地百甲以上之所有權者或質權人,及經管理者認為與本組合事業有重大利害關係者,得免經選舉成為議員,但該人為法人或有特別情形時得以其代表人為議員。」第五之二條:「由前條之議員中設置16名之常務委員,其中10名由議員互選決定,6名由管理者指定之。」[87]是年9月依規約第5條第1項選出80名議員,其中常務委員有8名,3名為指定常務委員,依第52條產生的議員有28名,常務委員有8名(含明治、臺灣、鹽水港、大日本、新高製糖株式會社代表5名),3名為指定常務委員,[88]從這份組合會議員及常務委員產生的法源及結構來看,可以發現幾個現象:一是水利事業的進行以日本資本家的利益為優先考量,製糖會社有5個代表,全部都是常務委員,足見嘉南大圳所要照顧的是日本資本家,即製糖會社。二是依規約第52條規定,有28名的組合員不是經由選舉產生,是由官派產生,且16名常務委員只有4名是各由選區選舉產生,且經由互相推選產生,象徵管理者對水利組織擁有絕對操控權,這與日本內地的水利組合有明顯的不同,日本內地的組合員全數都是由會員選舉產生,且日本內地的組合員有議決權及質詢權,不似臺灣的組合員只有被諮詢權而已。[89]表面上水利組合的精神雖具有高度自治的特性,但事實上它與1920年代臺灣地方自治的情形同出一轍,即徒具自治之名,而無自治之實。

  其次,關於行政管理階層,表4-4其員額是根據1942年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的員額編制表,其編制尚不包括管理者、理事及技師,人數已達727人,組織相當龐大,其中郡部以上的辦事人員有337人,水利系統幹支分線的監視人員有390人;屬於技術工程人員有276人,管理事務人員有451人,佔62%,如此的人事結構誠如前面所敘述的,在嘉南大圳工程完工後,組合的組織偏重在管理營運,技術工程人員只留下基本員額,故行政及管理人員數目眾多。行政管理階層有二個問題值得注意,一是管理者的選任,組合剛成立時,由臺灣總督府土木局長為管理者,臺南州知事為副管理者,以求事業推展阻力的減小。1931年後,廢除專任管理者制度,由臺南州知事兼任管理者,另外又以總督府的內務部長充任理事,而郡部部長多由郡守兼任,[90]管理人事被統治者掌控,水利組合缺乏自主性。[91]二是日臺差異的問題,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剛成立之初,從管理者到218係的主管、技師共23人,臺人只有1人,[92]管理階層全都是由日人擔任。日治時期嘉南大圳水利組織的人事結構,除員工大多數為日人外,較高的職務亦多由日人擔任,臺人所能擔任的最高職位為監視所的所長(工作站站長)而已,如同樣的職務,臺人的薪資亦較日人少六成,顯示水利組織中亦存在著日臺差異的問題。[93]

4-4 1942年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員額編制表

   

    

    

    

幹線監視所

支分線監視所

灌溉監視所

  

   

   26

    1

   19

   —

   —

   —

   46

   

   21

    3

   44

    3

   —

   —

   71

    2

    2

   —

   14

   37

  116

  171

   

   48

    1

   17

   —

   —

   —

   66

    5

    1

    3

   —

   —

   —

    9

   27

    2

   —

   —

   —

   —

   29

   

   13

   16

   23

   13

   18

   26

  109

   

   —

   18

    8

   19

   38

   —

   83

   

   —

   —

   —

   —

   —

  116

  116

   

    4

   —

   —

   —

   —

   —

    4

   

    9

   —

    9

   —

   —

   —

   18

    使

    4

    1

   —

   —

   —

   —

    5

  

  169

   45

  123

   49

   93

  258

  727

資料來源:1.嘉南農田水利會提供。

  最後,關於實行小組合的組織及運作,實行小組合為嘉南大圳最基層的自治性灌排組織,其源起乃因1924年嘉南大圳濁水溪幹線開始通水,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就將分線以下的小給水、排水路交由土地使用者管理,在虎尾地區開始組織實行小組合。[94]後依1928年修正的「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規約」第292條規定,實行小組合的區劃依給水區來劃分,由事業區內的組合員組織之,成立的目的及功能是對於小給、小排水路的維修及管理、圳水的分配、耕地的交換、共同苗代(秧苗)的委託經營等。[95]實行小組合設小組合長1名,小區長3名,顧問3名,均為榮譽無給職,選任以能通日語及年輕力壯為原則。嘉南大圳灌溉區域則配合三年輪作區來規劃,[96]50甲設區長,由區內關係小組合員互選,三區設小組合長,由小組合員互選,1936年時實行小組合有1,027個,人數不詳。6個水利組合事業區則以埤圳為區域,區域面積或20甲、30甲不等,組織則同嘉南大圳事業區,但設小區長若干名,1936年時實行小組合數量嘉義郡水利組合最多有61個,新化郡水利組合則尚未設置,每個實行小組合人數平均約100人不等。[97]較特別是新豐郡的農事實行組合亦是以埤圳為區域劃分許縣圳、依仁圳農事實行組合共10區,[98]和水利實行小組合的區域及任務完全重疊,可說互相推動農事運作。

  實行小組合在水利組織的指導下,和郡街庄的農事實行組合保持密切合作關係,共同推動產業政策,如舉行水稻、甘薯增收競賽等,[99]使農民的基層組織緊密結合,利於政策的推動。另為使實行小組合能積極運作,各水利組合訂有各種獎勵辦法,如嘉義郡水利組合設有獎勵金、水利改良費的補助、優良小組合的表彰等;[100]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甚至將優良實行小組合幹部事蹟以專著介紹。[101]

  由於實行小組合長及小區長均為榮譽無給職,常無法處理小組合事務,乃以監視所為單位在其轄區之內組織實行小組合聯合會,置辦事所於監視所內共同處理各小組合事務,聯合會置會長1人由監視所內各實行小組合長互選擔任之,乃為義務職,但設有有給職辦事員2-3人協助聯合會事宜。[102]

(二)灌排體系的運作

  關於嘉南大圳灌排體系的用水管理,在每期作物種植前,擬定輪灌用水計劃,依照適時、適量、依序的原則,由監視員(水路管理員)及巡視(灌溉管理員)執行水源及幹支線輸配水量之操作調配,屬於各幹線、支分線及灌溉監視所負責。監視員專司水源之控制,依照配水計劃,測量水路及水量配送各輪灌區,將輪灌區應得之水量,通知巡視,依時紀錄並核對各輪區水門的取水量。巡視依時紀錄並核對各輪區水門的取水量,調節水門及督導輪區內掌水人員(水利實行小組合)的田面灌溉,與給水路田埂等的保養工作,依照計劃將輪灌區應得水量、及各單區的灌溉時間公告於現場,並通知掌水人員依時輪灌各單區。當水源流量降低時,由監視員通知各巡視,依輪灌區之需水量降低比例,在規定應整地或插秧的時間上,由掌水人員通知水利實行小組合轉告農民依時工作,以免影響下次配水。[103]

  綜上所述,日治時期嘉南大圳的水利組織雖經歷三次的整合,但組織的結構、編制在1920年頒佈「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時就已建立,而組織運作的結構網絡則如同嘉南大圳的灌排體系是綿密完整的,使龐大事業區的水利運作能從不間斷的進行。

  清代時的水利組織雖無組織之名,但卻是臺灣農村最大、最普遍農村唯一經濟性組織。[104]日治時期,總督府欲掌握水資源以積極發展農業,遂順勢運用臺灣舊有埤圳慣習,及引入日本內地的水權觀念,逐漸將水權公有化和法制化,並賦予水利組織更大的權力和任務,總督府的水利事業於是展開。

  總督府水利事業建立的過程是先調查舊有埤圳,進而於1901年認定為公共埤圳;但舊有埤圳的整合仍無法達成米糖增產的生產目標,政府遂直接介入水利建設,官設埤圳於是產生,嘉南大圳理應以官設埤圳的模式進行開發,但總督府為節省資本,改由利害關係人共同出資,自此嘉南大圳的性格就模糊不清至今。雖然如此,但在殖民體制及生產目標至上的要求下,嘉南大圳雖然保持長時期的公共埤圳性質,但其運作和水利組合並沒有兩樣,反而官方的影子更為明顯。所以從嘉南大圳水利事業的演進和運作過程中,可以更清楚的看到總督府推行水利事業的本質。

  水利事業要能順利運作,端視水利組織的結構是否健全,日治時期的水利組織結構雖分決策、行政管理和執行三個層次,但真正使水利功能維持正常運作是最低階層的水利實行小組合,因為他們是由農民所組成,灌排體系運作能否順暢,和他們自身能否能溫飽切身相關,但他們對水的運作方式常和決策者或管理者的意見出入,農民意識因此凝聚,形成農村社會一股新興的力量。


 

[1]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67

[2] 中國的山林川澤所有權為國君所有,這是論述水利事業的前題,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可參考劉翠溶,〈中國歷史上關於山林川澤的觀念和制度〉,收錄於曹添旺、賴景昌、楊建成主編,《經濟成長、所得分配與制度演化》(臺北: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1999),頁1-42

[3] 此句話為清康熙年間任江寧巡撫的慕天顏給康熙皇帝的奏摺中所言,這句話可以代表傳統中國官員對水利事業的看法,見馮桂芬等纂,《蘇州府志》(臺北:成文出版社據光緒9年刊本影印,1970),〈卷十一•水利志〉,頁299

[4] 清代地方官員的政績,最被百姓稱頌的為興學、賑濟救災、勸農興水利等要項,見周天生,〈由基層地方官的幾項量化分析及職責看清代臺灣吏治〉(臺北: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論文,1974,未出版),頁145

[5] 周天生認為清代地方官員不願興修水利的原因除地方財力的缺乏外,還有所擔負風險甚高,一般官員寧可與民休息也不願大興土木,見周天生,〈由基層地方官的幾項量化分析及職責看清代臺灣吏治〉,頁152-153

[6] 森田明,〈清代水利組織構造性格〉,收錄於氏著,《清代水利史研究》,頁387-389

[7] 陳鴻圖,《水利開發與清代嘉南平原的發展》,頁224-240

[8] 木原圓次,〈水利自治〉,《臺灣水利》,第2卷第3號,19325月,頁4-6

[9] 清代臺灣官府對開發水利的措施,大致有:1.奏請興築水利與諭勸、捐助開築埤圳,2.開築埤圳之許可、報備及發給示諭、圳照、戮記,3.貸穀貸款助民開築埤圳,4.水利糾紛械鬥訴訟之處理審斷,5.制定農田水利犯法之刑罰等,見王世慶,〈從清代臺灣農田水利的開發看農村社會關係〉,頁176-188

[10] 森田明,〈清代水利組織構造性格〉,頁388;陳鴻圖,《水利開發與清代嘉南平原的發展》,頁253

[11] 王世慶,〈從清代臺灣農田水利的開發看農村社會關係〉,頁188-189

[12] 黃雯娟,《宜蘭縣水利發展史》,頁91

[13] 王世慶,〈從清代臺灣農田水利的開發看農村社會關係〉,頁188-190

[14] 今村奈良臣,〈土地改良政策展開過程〉,收錄於玉城哲、旗手勳、今村奈良臣等編,《水利社會構造》(東京:國際連合大學,1984),頁89-91

[15] 所謂水利權,即排他性的使用水的社會權利,見福田仁志等,《日本灌溉歷史》(東京:日本農業土木綜合研究所,1985),轉引自游文俊,〈日本農業政策對水稻田經營規模之影響〉(臺北:淡江大學日本文化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未出版),頁9-10

[16] 玉城哲,〈日本農業近代化過程における水利役割〉,收錄於玉城哲、旗手勳、今村奈良臣等編,《水利社會構造》,頁7-13

[17] 村落與水利灌溉的關係連結早在14世紀間就已形成,當時村民利用小河川共同灌溉,為防止枯水期發生缺水或爭水,村民間已有默契協調用水,此為18世紀村的組合與灌溉體系的原型,見游文俊,〈日本農業政策對水稻田經營規模之影響〉,頁10-12

[18] 玉城哲,〈日本農業近代化過程における水利役割〉,頁19-20

[19] 龍野四郎,〈農業水利慣行其本性格〉,收錄於新井信男編,《水利制度論》(東京:農山漁村文化協會,1983),頁33-34

[20] 渡邊洋三從農村常稱呼的「池所米」、「池床米」、「越石米」、「井敷米」等各種名詞中及一些爭水判例中發現當時日本的水權相當複雜,不是用「私有化」就可以說明,事實上用水權的分配交由各村落自行分配,又帶有公有化的概念。見氏著《農業水利權研究》(東京:東京大學,1954),頁220

[21]喜多村俊夫,《日本灌溉水利慣行史的研究》(東京:岩波書店,1950),第三節;龍野四郎,〈農業水利慣行其本性格〉,頁49-52

[22] 旗手勳,〈水利開發史をめぐる技術推進者〉,收錄於玉城哲、旗手勳、今村奈良臣等編,《水利社會構造》,頁65-68

[23] 服部敬,《近代地方政治水利土木》(京都:思文閣,1995),頁124-127

[24] 今村奈良臣,〈土地改良政策展開過程〉,頁94

[25]臺灣在1908229日律令第4號所頒佈的「官設埤圳規則」第1條內容所揭示的目的、用詞完全相同,可為臺灣水利組織法源承襲日本內地的例子,見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83

[26] 服部敬,《近代地方政治水利土木》,頁135-136

[27] 玉城哲等編,〈近代土地改良關係年表〉,收錄於玉城哲、旗手勳、今村奈良臣等編,《水利社會構造》,頁318

[28] 服部敬,《近代地方政治水利土木》,頁136

[29] 「耕地整理法」的頒佈在1899年,主要內容是「由土地所有人共同進行土地之交換分合、畸零地的規劃、變更等。」見服部敬,《近代地方政治水利土木》,頁366-368

[30] 關於終戰前日本的治水三法內容可參考林大侯主持,《日本水利相關法令與我國水利法規之比較》(臺北:臺灣經濟研究院,1995),頁A-46~A-99戰後日本的治水三法除河川法外,還有水資源開發促進法及水資源開發公團法,從所謂治水三法的制定可以看出日本對於水資源開發態度從早期的只管攝取慢慢的已轉變到有保育觀念,見鮕川幸雄、日本河川協會,《水三法水(渴水洪水)との》(東京:大成出版社,1983),頁12-30

[31] 加藤仁美,《水造形水秩序形成水環境管理保全》(福岡:九州大學,1994),序文。

[32] 適當的契機包括特殊的和具體的契機,特殊的契機如法令、用水形態,具體的契機即自然環境,如此交互影響下水利秩序自然形成,見永田惠十郎,《日本農業水利構造》(東京:岩波書店,1971),頁64-75

[33] 〈埤圳臺帳樣式〉,《公文類纂》,明治34年,甲種永久,第19門,土木工事。

[34] 喜多末吉,〈領臺前水利取締〉,《臺灣水利》,第6卷第6號,193611月,頁129-133

[35] 喜多末吉,〈領臺後水利取締〉,《臺灣水利》,第7卷第1號,19371月,頁87

[36] 在喜多末吉所編的《水利關係判例集》(臺北:臺灣水利協會,1936)中所引用的判例,臺灣與日本的水利相關案件都被收入並援用,可見臺灣埤圳的舊慣和日本內地的水利發展非但不衝突,且有互補的功能。

[37] 白水博愛,〈內地、朝鮮、臺灣水利組合法制比較研究〉(一)~(五),《臺灣水利》,第6卷第2~6卷第6號,19361~11月,頁81-8975-7959-6570-7584-93;松本武祝,《植民地期朝鮮水利組合事業》(東京:未來社,1991),頁32-92

[38] 陳鴻圖,《水利開發與清代嘉南平原的發展》,頁104

[39] 廖風德將臺灣水利設施管理類型歸納成三種,分別是埤圳主大圳主小圳長佃戶類型、管事埤長佃戶類型、埤長田主類型,見廖風德,〈清代臺灣農村埤圳制度〉,《國立政治大學歷史學報》,3期,19853月,頁169

[40] 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編,《臺灣私法物權編》(文叢第150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3),第七冊,頁12851286

[41] 郭雲萍將日治時期以前臺灣的水利灌溉稱之為自由灌溉時期,日治時期以後進入計劃性灌溉時期,見郭雲萍,〈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嘉南大圳以日據時期為中心〉,頁9-15

[42]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67-81

[43]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69-80

[44] 為國家的公益給予特別的保護管理,為公共埤圳的本質,見二宮對富,〈公共埤圳概念〉,《臺灣水利》,第1卷第3號,19315月,頁10-19

[45] 「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公文類纂》,明治3479日,明治34年甲種永久保存,第19門,土木工事。

[46] 原房助,《臺灣大年表》(臺北:臺灣經世新報社,1925),頁47

[47] 矢內原忠雄著,周憲文譯,《日本帝國主義下之臺灣》(臺北:帕米爾書店,1985),200-204

[48] 涂照彥著,李明俊譯,《日本帝國主義下的臺灣》(臺北:人間出版社,1992),頁76-77

[49] 1901年嘉義的六斗圳即獲「國庫」補助5,000圓,1903又獲補助8,116圓即是一例,見惜遺等,《臺灣之水利問題》,頁85

[50] 涂照彥著,李明俊譯,《日本帝國主義下的臺灣》,頁77

[51] 惜遺等,《臺灣之水利問題》,頁67-82;臺灣總督府殖產局,《臺灣農業年報》(臺北:編者自印,1921),頁22

[52] 臺南州,《臺南州水利概況》,頁24--36

[53] 〈嘉義廳下公共六斗埤圳新設水用地寄附件〉,《公文類纂》,明治35826日,明治35年永久保存,第19門,土木工事。

[54] 「公共埤圳組合虎頭山埤處務規程」,《公文類纂》,明治39619日,廳達。

[55]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83-93

[56] 牧隆泰,《半世紀間臺灣農業水利大觀》,頁13-14

[57]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84-89

[58] 張勤編纂,《重修臺灣省通志•卷四•經濟志水利篇》,頁187

[59] 臺灣總督府,《臺灣事情》(臺北:編者自印,成文出版社據1921年本影印,1985),頁322

[60] 井出季和太著,郭輝譯,《日據下之臺政》(臺中:臺灣省文獻委員會,1977),頁687-698

[61] 藤黑總左衛門認為水利組合經營的目的為水第一、收獲第一,水利組合令的任務明確,見藤黑總左衛門,〈水利組合經營〉,《臺灣水利》,第2卷第5號,19329月,頁1-5

[62] 1920年,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事務所成立時,臺灣總督府總務長官在致詞時,特別強調組合和地方自治制度的意義,同是為臺灣島民帶來最大的利益,減輕島民的負擔,見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嘉南大圳》,頁17

[63] 增田福太郎,〈水利組合本質について法理學觀點より〉,《臺灣水利》,第2卷第1號,19321月,頁4

[64]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1-66

[65] 涂照彥著,李明俊譯,《日本帝國主義下的臺灣》,頁77-78

[66] 「臺灣水利組合令」第1條,見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1

[67] 王世慶教授有提及日治時期樹林地區有專門為防水害而成立的水利組合,該組合的申請及管理完全與一般農業灌排的水利組合相同。

[68] 水利組合令公佈10年間,將181區的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新設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臺東池上及關山兩組合,合併成108個水利組合,見張勤編纂,《重修臺灣省通志•卷四•經濟志水利篇》,頁194

[69]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七十年大事年表》,頁51-52

[70] 關於六個水利組合的沿革可參考嘉南大圳水利組合,《元水利組合事業概況》(臺南:編者自印,1944)。

[71] 公共埤圳聯合會的目的為處理公共埤圳的共同事務,管理者由臺灣總督許可,一般都由地方行政首長擔任,臺南廳、嘉義廳的公共埤圳聯合會設置於1908年,見「公共埤圳聯合會設置認可」,《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明治4141日,甲種永久保存,第5類水利。

[72]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農田水利會七十年史》,上冊,頁98

[73] 「臺灣水利組合令」第九條至第11條,見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2-3

[74] 「臺灣水利組合令施行規則」第9條至第27條,見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14-19

[75] 〈水利組合事業計畫認可件〉,《公文類纂》,大正13314日,大正1315年保存,第5門地方,第9類埤圳行政。

[76] 依「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規約」第45條規定,原公共埤圳安慶圳、樹林頭圳、麻豆圳等13處埤圳所屬設施、灌溉區域全部由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繼承,故初期的灌溉面積有近2萬甲,〈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組織及規約認可件〉,《公文類纂》,大正915年保存,第5門地方,第9類埤圳行政。

[77]〈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組織及規約認可件〉,《公文類纂》,大正915年保存,第5門地方,第9類埤圳行政。

[78] 枝德二,《嘉南大圳新設事業概要》,頁291-292

[79] 組織編制逐年擴大,只有二次縮減員額,一次是192312月,因受日本關東大地震的影響,工程預算緊縮,編制員額也裁減三分之一;第二次是19305月,嘉南大圳工程完工,除保留管理之必要職務外,其餘均予解雇,見枝德二,《嘉南大圳新設事業概要》,286;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農田水利會七十年史》,下冊,頁699

[80] 192810月修正的「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規約」第23條之2的內容為:「本組合為處理地方事務依郡之區域,區劃為郡部,郡部內再以街庄之區劃為區,郡部設部長,區設區長,郡部長由管理者、區長由郡部長聘任之。」見枝德二,《嘉南大圳新設事業概要》,附錄頁6

[81]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農田水利會七十年史》,上冊,頁162

[82] 八田與一旋出任烏山頭出張所所長,並在當地規劃宿舍、醫療、教育、娛樂等場所,使員工能全心全力投入工程,見古川勝三,《臺灣した日本人》,頁118-128

[83] 植防風林防砂再配合築堤防洪、開溝排水,是土地改良必須的過程,嘉南大圳水利組合除建構完整的灌排體系外,土地改良亦是組合重要任務之一,見臺南州,《臺南州農業概觀》(臺南:編者自印,1938),頁32-34;吳文星,〈八田與一對臺灣土地改良之看法〉,頁159-170

[84] 其實「公共埤圳官佃溪埤圳組合規約」的內容已是公共埤圳規則和水利組合令的結合,所以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是唯一以公共埤圳之名加入臺灣水利協進會,見郭雲萍,〈國家與社會之間的嘉南大圳以日據時期為中心〉,頁18

[85] 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頁95-103

[86] 大田周夫,〈臺灣農業水利臨時調整令制定趣旨〉,《臺灣水利》,第11卷第3號,19415月,頁2-3

[87] 枝德二,《嘉南大圳新設事業概要》,附錄頁1-2

[88] 〈昭和3年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議員名單〉,嘉南農田水利會藏。

[89] 白水博愛,〈內地、朝鮮、臺灣水利組合法制比較研究(三)〉,《臺灣水利》,第6卷第4號,19367月,頁59-65

[90]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農田水利會七十年史》,上冊,頁225-227

[91] 郭雲萍,〈日治時期「嘉南大圳」的發展—1920-1945—〉,《臺灣歷史學會通訊》,第10期,20005月,頁25

[92] 枝德二,《嘉南大圳新設事業概要》,頁281-282

[93] 古偉瀛以量化的方式分析嘉南大圳的近70年的人事變遷,日臺差異是人事的特色之一,而日人的職務較高的原因為日人所受的教育年資較臺人多3年,見古偉瀛,〈嘉南大圳近七十年來的員工人事變遷(1920-1990)〉,收錄於宋光宇編,《臺灣經驗(二)社會文化篇》(臺北:東大圖書,1994),頁331-362

[94] 豐秋義,〈實行小組合〉,《臺灣水利》,第6卷第1號,19361月,頁120-121

[95] 〈實行小組合規約並細則制定一件〉,國史館藏,《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檔案》,檔號527/002

[96] 小原一策,〈嘉南大圳實行小組合する一觀察〉,《臺灣水利》,第3卷第4號,19337月,頁1-2

[97] 豐秋義,〈實行小組合〉,頁122、附錄。

[98] 臺南州農會,《臺南州下ける最近小作慣行改善事業概況》(臺南:編者自印,1932),頁29-30

[99] 〈實行小組合聯合會關係〉,國史館藏,《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檔案》,檔號527/004

[100] 佐竹經壽,〈實行小組合其附帶事業〉,《臺灣水利》,第6卷第6號,193611月,頁94-104

[101] 公共埤圳嘉南大圳組合,《實行小組合役員事蹟》(臺南:編者自印,1938)。

[102] 大津義人,〈嘉義郡水利組合ける實行小組合〉,《臺灣水利》,第11卷第2號,19413月,頁42-47

[103] 柳川正一,〈實行小組合組織體驗〉,《臺灣水利》,第11卷第3號,19415月,頁82-85

[104] 王世慶,〈從清代臺灣農田水利的開發看農村社會關係〉,頁18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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