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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新品種權利保護的申請以及審查
5.1
申請人具備什麼資格才能申請植物新品種的保護?
依種苗法凡是本國居民、自然法人、或團體皆得申請。與我國簽有約定的外國人或外國團體,若在本國內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者,則須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
申請人必須提供詳細的資料以供審查機關進行審查。
5.2 主管機關的審查流程 通常審查分為兩個部分,分別為 形式審查以及實質審查。兩者的審查皆通過之後,即公告審查結果,若是在公告期間沒有其他人提出異議,則新品種審查確定。主管機關並應該將通過權利保護的審查結果連同品種特性予以公告。新品種申請人若是對於主管機關所做出的審查不同意時,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再審查。 若是其他人對於審查結果不同意,可以在公告之日起算三個月內準備好對於審查結果異議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由主管機關再審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再審查或異議的審理結果,若申請人或異議人仍然不符,得再申請複核一次。
5.3 形式審查的內容是什麼?
根據種苗法,申請植物新品種的權利保護時,必須準備以下的資料: ﹝2﹞新品種種類 ﹝3﹞新品種名稱 ﹝4﹞新品種來源 ﹝5﹞新品種特性 ﹝6﹞育成或發現經過 ﹝7﹞栽培試驗報告 ﹝8﹞栽培應注意事項 必要時得提供一定之材料以供品種性狀檢定
5.4 實質審查的內容是什麼? 實質上的審查,也就是開始進行田間試驗,以審查前述的可區別性、一致性和穩定性。 實際的內容,依照 UPOV檢定原則規定:5.4.1可區別性 可區別性:一品種如果可以用一個以上之重要性狀和其他現有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精確的辨認和描述,則此品種視為具有可區別性。所謂其他現有品種,乃是在一新品種登記申請書提出時,已經存在的其他現有品種。 調查質的性狀時,若兩品種之間的性狀表現,具有一個以上不同的性狀,則此兩品種視為不同。 可區別性的規定乃著重於,品種間外觀或品質性狀必須有一項以上的不同點;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該不同點不具有商業價值,乃是為具有可區別性。 5.4.2 一致性 一致性為該品種提供審查的一批材料,經種植後,單株間的性狀的一致性。通常根據此品種是有性繁殖或是無性繁殖,以及樣品的大小,設定有可容忍的偽株(off-type)數目。 營養繁殖品種和自花授粉品種可容忍的偽株數目:
主要為自花授粉的品種:
(a)單交品種:個別的標準列於相關檢定規則中。 5.4.3 穩定性 根據 UPOV的規定,品種的性狀必須穩定,亦即繁殖材料樣品在育種家所設定的增殖方式加以重複增殖後,在相同環境下增殖出來的植株的性狀必須與申請書中所述該品種的特性維持不變。UPOV在各類植物專屬的檢定準則中另列出性狀表,而這些主要性狀必須於申請書中詳加描述。
陸、獲得新品種保護之後如何維持權利 植物新品種權利人,在主管機關授與權利之後,必須履行一定的義務,才能讓其權利能持續的受法律保護;唯有確切履行法律所課予的義務,育種家才能真實的感受到權利受保護所帶來的好處。 6.1 怎樣的情況之下會使新品種權利喪失依我國現行植物種苗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下述之情況下,新品種權利會發生消滅的情形:
至於我國現行植物種苗法條文,如第二十八、二十九條,則是關於主管機關得於一定之情形下(如: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銷售新品種;此品種本便不可申請權利登記者)廢止新品種權利登記之規定,若權利登記一經廢止,新品種權利亦歸於消滅。(按,這裡原種苗法的規定,文字上是「撤銷」,不過根據行政程序法,對於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都將改成「廢止」)。 根據上述的規定,權利人未能在一定期間內推廣銷售者,政府得廢止其權利。這種情形在國外都採取政府強制授權的方式來解決,並沒有廢止的規定。
6.2 何謂在法律上『無效』而喪失新品種權利? 由於接受申請新品種權利保護的主管機關的一時疏忽或有其他之錯誤產生,造成主管機關將依法律不應授與新品種權利的情形給忽略掉了,反而做出了授與權利的決定,並予以新品種之登記及公告,當之後發現時,主管機關便應將此新品種權利宣告為無效,而加以撤銷其權利。 舉一個例子,如同前面所談過的,一個植物新品種要獲得保護,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規定要件,如:新穎性、一致性、穩定性及可區別性,假若申請人於申請之時所提出的品種不具有新穎性,按照規定而言主管機關並不能授與權利,卻可能因一時的不察、無人提出異議而沒被發現,並對育種家賦予權利;待之後才發現先前的授與是錯誤的,此時主管機關仍可宣告原先所授與的新品種權利是無效的,並予以撤銷登記及重新公告;在法律上,此育種者視為從來未曾取得該項權利。 另外,假若新品種權利不小心授與不具資格之申請人,則主管機關發現後亦得宣告此等新品種權利之授與為無效而加以撤銷。
6.3 何謂在法律上『廢止』而喪失新品種權利? 所謂的對新品種權利的廢止和上述對之宣告無效而撤銷的情形不同。在申請人提出新品種權利申請之時,若其申請資格及提出的品種便已具有某種嚴重的瑕疵,因而導致權利的授與歸於無效,則相關機構得撤銷其權利。 若主管機關的作業沒有疏失,然而因為權利人未盡維持品種特性的義務,而該品種亦不再具備一致性與穩定性;或權利人未提出為確定品種維持所需提供給主管機關檢查的必要資訊及材料;或主管機關已撤銷原品種名稱,而權利人並未於規定的期間內另行提出一個適合的名稱等等,皆可能成為主管機關廢止該新品種權利的理由。
6.4 權利人必須遵守那些應盡的義務才不致於失去權利 新品種權利的擁有人在得行使權利的年限期間中,必須注意如:致力於品種維持的義務,假若賴以稱為新品種的特性如一致性及穩定性發生變化,因而不再符合受保護所須具備的標準,則由於權利人並未將這項工作做好,主管機關可能便要將原先所賦予的權利撤銷,使其不再享有植物新品種之權利。 主管機關若要求權利人提供一定的資訊及材料等,以便確定某植物品種是否仍維持良好的一致性及穩定性,然而權利人並未確實地履行這項提供資料的義務;或者主管機關由於認為新品種名稱不妥,因而將原名稱撤銷並限期命權利人重新命名,然而權利人並未履行此項義務時,皆可能會因此被主管機關撤銷其權利,使之所培育出來的新品種不再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此的影響不可謂不大。 另外便像是如下所要討論的向主管機關繳交年費這件事,亦是權利人於被授與權利之後不可疏忽掉的重要義務。 6.4.1 向主管機關繳納年費 這便是所謂的行政規費,此和在育種家申請新品種受法律保護之時所應繳納的申請費一樣,皆會成為主管機關內部組織的正常運作及事務處理的經濟來源之一。倘若權利人於被授與權利之後,未按照規定每年繳交年費,則主管機關可能便會對之以未盡法律所規定之義務為由,於權利存續期間未屆滿之前,終止其權利,該新品種不再受到保護。 6.4.2 必須要盡力維持新品種的特性 由於一致性及穩定性皆為新品種之所以受到法律保護的重要條件,因此假若其後此品種漸漸喪失這樣的特性,則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須由法律所加以保護的需要自也越來越低,終至主管機關決定廢止原先所賦予的新品種權利,由此來看權利人須隨時對其品種加以注意,及盡力的維持其原先具有的特性,如此方能免除權利被廢止的下場。 主管機關可能會在新品種權利的存續期間中隨時加以抽查,或是命權利人提出品種特性維持的相關資料,藉以判斷申請時所具備的特性是否仍然存在,由此可知權利人非得小心處理這項工作不可。
6.4.3 要向主管機關提供新品種的樣品
6.4.4 植物新品種保護的費用高嗎 以2000年1月的收費而言, 申請審查費用
年費
主管機關在授與育種家對新品種的權利之後,經由法律上的設計,使得權利人能夠在適當之時機主張其權利;當其權利受到侵犯時,又能經由司法機關作為仲裁,俾能取得合法且合理的補償,並且對於侵權人做出適當的懲戒,以期豎立社會正當行為的風氣。 亦唯有法律明確地規定出對新品種權利的保護,及加入公權力予以維持,如此育種家花費心血投入研究育成新品種後取得權利才有意義,否則所謂的對植物新品種加以保護等等都將只不過是空談而已。 7.1 民事上的賠償若有人並未得到權利人的同意授權,便擅自在市場上銷售起受保護的新品種,該權利人可以向侵犯者求償,要求停止繼續侵害育種家的權利,更可於法律允許下,請求將侵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的產品(如擅自生產所得到的大量種子)及生產之工具予以銷毀,藉以降低損害繼續擴大的風險。 假若一銷售受保護品種之人於銷售之時並未使用該受保護品種所登記的名稱,即使此人有得到權利人的授權,仍然有可能要負起賠償之責任;另外,假若一人在販賣其他植物品種之時,卻冠以受保護品種之名稱(或容易混淆的名稱),則此時其亦可能要負起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另外,於上述之情形,行政主管機關亦可能會對行為人科以一定數額的罰鍰使其知所警惕。 權利人不僅只有待事情發生後方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假若侵害的行為尚未發生,然而權利人已發現他人的一些行為很可能會造成侵害,則育種家更可要求這些濫用新品種的人停止其行為以避免侵害權利之結果發生,如此新品種權利方能徹底受到保障。
7.2 刑事上的懲罰 假若一個侵權行為人是出於故意的心態,擅自生產受保護的新品種,則侵權者的行為可能也會受到刑事處罰,而換來坐牢的下場。當然法律規定如此嚴格的目的也就是為了使新品種權利能獲得更多的保障。
捌、國際間的新品種保護申請 8.1 外國人怎樣才能申請我國的植物新品種保護? 外國人申請我國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時首先要注意到所謂優先權的規定。所謂的優先權,一般而言是指所謂的國際優先權。 當外國育種家在自己的國家,例如日本,第一次申請品種保護後,後來發現因實際上的需要,有意願想在我國就同一個新品種申請新品種的保護,此時該育種家前來我國申請新品種保護時,就有必要以在日本第一次申請的日期主張所謂的優先權。 如果不主張所謂優先權的話,因為該育種家先在日本就同一品種申請新品種保護,然後再到我國申請新品種保護,如果別人搶在這中間的時間,早一步以同一品種在我國提出申請,則該該育種家由於申請日比別人晚,就無法取得在我國的保護,因此在我國申請時就有必要拿出之前該新品種在日本第一次申請的證明,以此主張優先權來申請我國的新品種保護。 而主張優先權也有其他的好處,例如可以以第一次在日本申請品種保護的日期,當做在我國申請時的申請日期,而當如果有人在我國就同一品種申請新品種保護時,因為育種家本身已經以較早第一次在日本的申請日期當做我國的申請日期,因此其他人的申請案也就會因為申請日期晚於原育種家的申請日期而無法取得保護。 由於育種家在不同國家間申請新品種保護的情形已經非常普遍,所以各國對於優先權方面的規定也就越加詳細。 我國種苗法並無優先權的規定。因此外國人如果要申請我國的新品種保護,除了繳交等同於本國人申請時所繳交的申請文件之外,並不能遞交額外的資料或副本以主張所謂的優先權。
8.2 本國人怎樣才能申請外國的植物新品種保護? 不同國家間申請品種保護,除了必須繳交等同於自己國家國民的證明文件,如:新品種的名稱;該新品種的親本來源、育種方法與選拔標準;證明該新品種符合獨特性、一致性與穩定性;該新品種在植物學上的分類;該新品種的育種家與新品種權利的擁有者為誰之外,如果要主張優先權的話,也需要繳交第一次申請的副本。 在不同的國家申請,在程序上或要求上,常有若干的差異,申請前宜注意該國特殊需求而加以準備。 例如在許多國家,會要求國外的申請者必須透過自己國內的代理人方能提出申請,以便於該國主管機關的管理,此時就必須另外附上育種家對其國內代理的委託證明文件。以日本為例,外國人在提出申請時,所有繳交的資料包括有:
﹝1﹞申請費用與植物品種特徵說明;
本國人在國外如果要主張優先權時有什麼是必須要加以特別注意的呢? 依據 UPOV 與大多數先進國家的規定,要在第 2 個以上的國家申請時,只能於距離第一次申請時 12 個月內方可主張所謂的優先權;而在第二次之後的新品種申請時,如果是主張所謂的優先權,也必須在提出申請案的 3 個月之內繳交第一次申請案的副本,否則不可主張優先權。因此國人如果想要在國外申請時享有優先權,對於相關的時效規定必須加以注意。
玖、有沒有不實的申請案例 在1998年加拿大與澳洲的非政府組織經過詳細的調查,發現各國的植物育種家權利申請案件,有若干不實的申請,而相關單位沒有經仔細的審查,就給於權利保護。一百多個案件中以澳洲最多,計111件,美國其次,11件。其他如南非7件、以色列2件、義大利2件。
這些「非法」的申請案件中,最常見的方式是由國外引種後,種苗公司沒有經過育種的程序,直接據為己有,並且以國內無此品種為理由,向有關單位申請新品種保護。若干種苗公司惡意地濫用臨時保護條款,在冗長的申請過程中故意拖延,因此享受不當的權利達數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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