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保護法-第33號法律(本文取代第29號植物品種保護法所公佈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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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取代第29號植物品種保護法所公佈之原文)

法 國

確定已取得新植物品種證書之植物種表

與育種家在各植物種權利範圍與期限之法令 *

1971年9月7日第71-765號法令之合併原文

以1976年8月9日第76-775號法令、1978年

2月23日第78-245號法令、1982年3月12日第

82-247號法令與1983年1月12日第83-22號法令修正 **

* 法文原文 (第71-765號法令):Decret fixant la liste des especes vegetales pour lesquelles peuvent etre delivres des certificats d’obtention vegetale ainsi que, pour chacune d’elles, la duree et la portee du droit de l’obtenteur。

** 聯盟總部依刊載於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之合併原文:

第71-765號法令:刊載於1971年9月18日官方公報上。

第76-775號法令:刊載於1976年8月18日與9月12日官方公報上。

第78-245號法令:刊載於1978年3月8日官方公報上。

第82-247號法令:刊載於1982年3月18日官方公報上。

第83-22號法令:刊載於1983年1月15日官方公報上。


第一條

以下植物種:蘋果、大麥、豆類、康乃馨、紅苜蓿、萵苣、紫花苜蓿、玉米、燕麥、豌豆、馬鈴薯、稻米、玫瑰、黑麥草、硬質小麥及軟質小麥等,得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即即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規定及其實行法令頒給新植物品種證書。

有關這些植物種,任何外國人如係1961年12月2日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簽約國之國民或設址、營業處所或公司設立於任何簽約國時,得以和法國國民相同條件取得新植物品種證書。

任何外國人如非這些簽約國之國民或未設址、營業處所或公司設立於任何簽約國時,僅得依以下第二條互惠條件取得新植物品種證書。

第二條

以下植物種:杏仁、Alstroemeria、杏樹、elatior秋海棠、小檗科、結果黑莓、草地早熟禾、醉魚草、櫻桃、栗子、菊花、野苣、觀賞小蘋果、黑茶麓子、紅與白茶麓子、柏樹(地中海柏、亞利桑那柏、Duprez柏、Leyland柏、x Cupressocyparis及其雜種等)、茄子、苦苣、大戟科、火棘、亞麻與亞麻子、連翹、鳶尾科、非洲菊、唐菖莆、醋栗、榛子、冬青(Ilex aquifolium雜種)、啤酒花、繡球花、鱗莖與根莖鳶尾屬、檜柏、高涼菜屬、Lagerstroemia、薰衣草、百合花、夾竹桃、蘭花、桃樹、梨樹、天竺葵屬(區帶、常春藤葉及雜種天竺葵)、甜椒、李樹、聖誕紅、白楊木、 �擅鱉臐B油菜籽、樹莓、杜鵑花、大豆、草莓、鏈果科、普通向日葵、柏科長綠針葉樹、蕃茄、鬱金香、葡萄樹、非洲紫羅蘭、錦帶花等,得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即即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規定及其實行法令頒給新植物品種證書。

有關這些植物種,只要法國國民在任何外國人的國家或其居住或設立公司的國家受到該植物種對等保護時,則該外國人得取得植物品種證書。

農業部長與外交部長依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建議,對各植物種及各有關國發出命令前,應先確定該國法律是否符合互惠條件。

第三條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前述1981年5月18日法令 *第一條所載之種子及種植用所銷售植物或部份有關,包括:大麥、豆類、紅苜蓿、草地早熟禾、野苣、茄子、若苣、亞麻與亞麻子、萵苣、玉米、燕麥、豌豆、甜椒、油菜籽、稻米、黑麥草、大豆、普通向日葵、蕃茄、硬質小麥與軟質小麥等。

第四條

有關馬鈴薯,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前述1981年5月18日第81-605號法令第一條所載用於植物種繁殖之種子有關。

第五條

有關白楊,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品種繁殖材料用之插條與植物任何部份有關。

第六條

有關草莓,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品種繁殖材料用之全部植物或其部份有關。

第81-605號法令是為了執行1905年8月1日法律而制定,其目的在防止種子和種植材料交易之詐欺行為(1981年5月20日官方公報),該法令第一條內容如下:

“本法令應適用於任何繁殖用植物或植物部份有關之”種子“與”種植材料“。

“該等產品之銷售,”基本“、”有執照“、”商業“、”標準“合格人或依第九條與第十條規定之合格人應優於”種子“或”種植材料“。

第七條

有關下表所出現之植物種,育種家的權利應與全部植物或部份及有關品種繁殖與無性繁殖材料有關,包括:Alstroemeria、杏樹、elatior秋海棠、小檗科、醉魚草、康乃馨、菊花、觀賞小蘋果、柏樹(地中海柏、亞利桑那柏、Duprez柏、Leyland柏、x Cupressocyparis及其雜種等)、大戟科、火棘、連翹、鳶尾科、非洲菊、唐菖莆、冬青(Ilex aquifolium雜種)、繡球花、鱗莖與根莖鳶尾屬、檜柏、高涼菜屬、Lagerstroemia、薰衣草、百合花、夾竹桃、蘭花、天竺葵屬(區帶、常春藤葉及雜種天竺葵)、聖誕紅、 杜鵑花、玫瑰、鏈果科、柏科長綠針葉樹、蕃茄、鬱金香、非洲紫羅蘭、錦帶花等。

第八條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結果品種與根莖類可能被保護:杏仁、蘋果、杏樹、結果黑莓、櫻桃、栗子、黑茶麓子、紅與白茶麓子、醋栗、榛子、啤酒花、桃樹、梨樹、�擅鱉臐B油菜籽、葡萄樹等。育種家權利應與充當繁殖材料之植物任何部份有關,例如植物、接枝、插條、壓條等或水果商業生產用栽植樹木之植物任何部份有關。 也應與應與前述1981年5月18日第81-605號法令第一條所載之種子有關,如係品種有性繁殖用品種時,亦應與前述植物種仁與核有關。

第九條

以下植物種之保護期限應為廿年:Alstroemeria、大麥、豆類、elatior秋海棠、小檗科、草地早熟禾、醉魚草、康乃馨、菊花、野苣、觀賞小蘋果、茄子、苦苣、大戟科、火棘、亞麻與亞麻子、連翹、鳶尾科、非洲菊、唐菖莆、繡球花、鱗莖與根莖鳶尾屬、高涼菜屬、Lagerstroemia、薰衣草、萵苣、百合花、玉米(近交系除外)、燕麥、夾竹桃、豌豆、天竺葵屬(區帶、常春藤葉及雜種天竺葵)、甜椒、聖誕紅、桲樹、油菜籽、稻米、玫瑰、大豆、草莓、鏈果科、普通向日葵、蕃茄、鬱金香、葡萄樹、非洲紫羅蘭、錦帶花、硬質小麥、軟質小麥等。

以下植物種之保護期限應為廿五年:杏仁、蘋果、杏樹、結果黑莓、櫻桃、栗子、紅苜蓿、觀賞小蘋果、黑色麓子、紅與白茶麓子、柏樹(地中海柏、亞利桑那柏、Duprez柏、Leyland柏、x Cupressocyparis及其雜種等)、醋栗、榛子、冬青(Ilex aquifolium雜種)、啤酒花、檜柏、苜蓿、玉米(近交系除外)、桃樹、梨樹、李樹、白楊木、馬鈴薯、桲樹、油菜籽、樹莓、杜鵑花、黑麥草、柏科長綠針葉樹、蕃茄、葡萄樹等。

第十條

如有人擬於轉讓、讓與或銷售前條所載品種時,以在品種名稱增加商標方式,來利用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九條所載可能性,不論該人士是商標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應特別注意,尤其是在函件、廣告、準備型錄、包裝或標籤上,以確保商標充份清晰度,以避免購買者對品種分辨產生任何混淆可能性。

第十一條

如有必要時,依農業部長依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建議所發出之命令,應確定該法令執行細節,該法令應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規定(1971年9月17日有關新植物品種保護問題收費標準之命令(1971年10月2日官方公報),前述生效是指原71-765號法令之生效),在法蘭西共和國命令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刊載後生效。

第十二條

外交部長與農業部長被委託依其業務性質執行本法令,本法令應刊載於法蘭西共和國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

 


植物品種保護-第34號法律(1971年9月9日第71-764號法律合併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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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國

有關新植物品種證書、

以及其公告與展期法令 *

1971年9月9日第71-764號法律合併原文

以1983年1月5日第83-10號法律修正 **

* 法文原文(第71-764號法令):Decret relatif aux demandes de certificats d’obtention vegetale, a la delivrance et au maintien de ces titres。

** 聯盟總部依刊載於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原文所準備之合併原文:

第71-765號法令:刊載於1971年9月18日官方公報上。

第83-10號法令:刊載於1983年1月9日官方公報上。


第一章 新植物品種證書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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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品種證書之申請應向新植物品種委員會總秘書處提出,申請書得以附通知回條之掛號函件寄出。

第二條

申請得由設址或營業處所或公司設立於法國之申請人或代理人提出。

第三條

未設址或營業處所或公司未設立於法國之自然人或法人依照前述法律〔即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刊載於1970年6月12日官方公報(植物品種保護法第33號法律)〕第十條規定申請新植物品種證書時,應在收到有關通知書後兩個月內指定一位設址或營業處所或公司設立於法國之代理人。

除另有規定外,依以上第二條或前段規定所指定代理人之授權書應包括本法令所載之所有行動及收受所有通知書等,但不含申請書之撤消或證書之放棄。

該授權書無需認證。

第四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之申請主要應包括:

品種栽培或發現方式說明;

品種完整說明,依申請人看法闡明能和已知品種分辨之品種性狀,如商業生產品種需要重複使用其他品種時,也應說明該其他品種之性狀;

育種家所提出之名稱;

已提出申請保護之國名(如適用時)、和委員會有往來任何國家有關當局所頒給之授權書,不論該國是否為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會員國、有關品種過去或現在審核結果所有資料項目等。

任何申請書得附圖片、照片及任何有助於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審查用之資料,尤其是在法國或外國所進行之官方或私人栽培試驗資料。

第五條

申請人應連同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提出以下資料:

(a) 一份聲明書載明:

就他所知,申請保護之品種係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一條意義內之一種新植物品種;

經育種家或其繼受人或權利繼受人同意,品種還未在法國供應銷售或行銷;

經育種家同意,品種還未在任何其他國家地區供應銷售或行銷,如係葡萄樹、林木及觀賞樹木,包括其根莖在內,為未超過六年;如係其他屬或種,則為未超過四年。

(b) 如適用時,申請品種之商業生產需重複使用一種保護品種時,應提出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人所出具使用該保護品種之同意書。

c 經委員會要求時,保證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待審查品種之繁殖或無性繁殖材料,如適用時,包括品種繁殖所需之各種不同遺傳成份,否則拒絕受理申請;

(d) 如需要時,應出具代理人之授權書;

(e) 提出申請繳費收據。

第六條

依以下第七條規定,在法國或於1961年12月2日新植物品種保護巴黎公約簽約國內,欲登記之名稱應能使品種和任何其他品種辨認和區別,亦不得和其他相同品種或近親植物種產生混淆;同時,名稱不得對品種來源、產地、性狀或價格或育種家身份產生誤導或導致混淆,亦不得違反公共政策或道德。

如完全相同或類似物品名稱由育種家、其繼受人或權利繼受人,在法國或前開簽約國,根據1964年12月31日第64-1360號商標與服務標誌法意義內做為一種商標提出時;名稱可能與他所使用的其他商標混淆時,育種家本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應提出保證書,宣佈從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日起,放棄在法國及聯盟會員國使用該商標所有權利,而其品種可能依前述公約受該國法律保護。

依前述1964年12月31日法律所提出之商標應包括,依1891年4月14日所簽訂國際商標登記馬德里協定所登記之國際商標,該商標應在本法適用地區受到保護。

依本條所宣佈之放棄不得影響商標申請本身之有效性。

第七條

如品種在其他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會員國已經為申請保護主題,同時該名稱業經該國接受時,則該品種在法國亦須使用該名稱,除非依本法令第十七條及其以下條款規定,發現該名稱為異議主題;或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業已發現該名稱不適合於本法適用地區或名稱不符合前述第六條第一段規定。

第八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得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條規定,依據先前在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一個會員國申請資料請求優先權,該請求應在依本法令第五條規定提出文件時以書面提出,應載明先前申請日期與編號、登記名稱或臨時育種家編號、申請國名稱及權利所有人名字,並應出具有關繳費收據。

第九條

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第三十六條規定,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始能授與優先權:

(a) 申請人應在提出申請三個月內,向委員會總秘書處提出先前在其他聯盟會員國提出申請文件副本,並由受理申請單位證明為真實副本,並附翻譯本;

(b) 申請人應在提出日期四年內,提出補充文件及初步審查所需之繁殖或無性繁殖材料等。

第十條

依前開第四、五、六條及下開第十五、十七、三十六條規定所提出之文件應以法文為之。

委員會得要求任何其他通知文件以法文為之或附翻譯本。

第十一條

如在申請時,已提出本法令第五條規定之基本文件,縱使文件有形式上瑕疵時,也應取得證書申請日期。

如申請時未附前述文件時,該申請書不予受理,並退還申請人及所繳納之費用。

如申請書有形式上瑕疵時,應在通知申請人兩個月內補正,否則該申請書不予受理並退還申請人。

第十二條

雖然前面第四條明文規定,在提出申請時得以臨時編號來取代名稱,以顯示品種為申請主要問題,此時應在委員會通知申請人後兩個月內提出名稱,否則應拒絕受理該申請書。

第十三條

載列申請日期與時間及登記號碼之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副本應在申請時交還申請人。

如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時,申請書副本應以相同方式寄還申請人,此時申請日期與時間應為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總秘書處收到裝有申請書信封之日期與時間;如費用未在提出時繳納,則郵寄申請日期應為繳費日期,而申請時間應為委員會總秘書處當日打烊時間。如在收到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總秘書處申請書副本後兩個月內未繳費時,應拒絕受理該申請書。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依下開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申請順序和通知申請人號碼在新植物品種保護申請登記冊登記之。

依本法所發出之通知書應載列本號碼,直到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時為止。

第十五條

在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後,申請人得請求修訂所提出文件上實質錯誤。

該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應記載申請人修訂內容,申請書應記載於新植物品種保護申請登記冊,如未附繳費收據,該請求案不予受理。

 

 

第二章 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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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法令第五十一條規定,以適當格式所提出之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應由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在一個官方公報上公告之。

公告之主要目的是將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通知任何有利害關係人。

公告應記載申請日期、申請人姓名與地址,育種家姓名(如申請人非為育種家時)及品種名稱等;或育種家編號、品種屬或種及品種性狀摘要說明等。

依前段規定公告日期起,任何人都能查閱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申請登記冊所登記之申請書。

第十七條

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在依前條規定公告日期兩個月內,向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上育種家品種權利有效性有關之糾紛,應直接交由地方法院(tribunaux de grande instance)負責審理,如在外海地區,應交由一審法院負責審理。

該糾紛應在登記冊登記之。

第十九條

如由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所提出品種名稱未出現在最初申請書時;或經委員會要求時由育種家提出一個新名稱時,該名稱應由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公告於官方公報上。

第廿條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應將異議通知申請人,並應限定申請人回覆時間。

第廿一條

如依前面規定提出申請時,委員會應審查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及任何相關異議案。

委員會應訂定其內部審查程序。

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五條規定,如現有的法國或外國文件顯示業已審查與這些文件所載資料足供委員會做決定時,委員會得決定不進行品種初步審查。

如委員會決定進行品種審查時,應訂出其期限與細節,審查應包括新穎性、一致性與穩定性,但不包括品種栽培價值之評估,只有在提出繳費證明始進行審查。

第廿二條

如委員會發現所一個提出名稱不符合本法令第六條與第七條規定或其執行命令或委員會發現該名稱是一種異議問題時,育種家應在通知兩個月內提出其他名稱。新名稱應依相同審查與公告過程處理之,如育種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一個新名稱時,應拒絕受理證書申請書,亦不退還所繳納費用。

第廿三條

任何人能證明他已向地方法院或國外地區一審法院,提出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權利訴訟,經其以書面請求時應暫停審查,但得執行由委員會判決案。

一旦法院已做出最後判決時,應恢復審查,但經由訴訟提出人書面同意時,亦可恢復審查。該同意書為不可撤消性,未徵得訴訟提出人同意時,申請人在這段時間不得撤消申請,此外,該訴訟提出人應以和申請人一樣身份參與審查程序。

第廿四條

如委員會決定採取各種不同審查標準時,應將審查結果摘要報告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應在兩個月內提出異議,他可在這段時間內研究委員會總秘書處所頒給之全部審查資料。

依本法令規定及農業部長執行命令等提出異議之任何人,應收到其異議報告結論資料,經其要求時,委員會得准許他查閱與異議案有關之檔案資料,並得在前述相同期限內再提出異議案。

 

 

第三章 新植物品種證書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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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前條所載期限期滿時,委員會應對申請書做出裁決,得裁定頒給新植物品種證書或拒絕該申請書或依其本身所訂定之條件或時間內再審查。

委員會應註明裁決理由,裁決結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提出人。

第廿六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應由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負責頒給,新植物品種證書應載列申請人名字,如申請人非為育種家時,後者名字亦應記載於新植物品種證書上。

除了品種名稱及植物說明外,證書還應載列申請提出日期、證書公告日期、各種不同公告標準及優先權細節等。

依前述第四、七及廿二條規定,在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各會員國以一種以上名稱命名品種時,應在新植物品種證書上載列其他名稱供參考之。

第廿七條

證書應依下開第四十條規定登記於國家新植物品種證書登記冊。

第廿八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之公告,應在通知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人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在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官方公報上公告之。

第廿九條

從官方公報公告日起,任何人得在委員會總部查閱新植物品種登記冊所登記之新植物品種證書,並得自費取得登記冊摘要資料,亦得查閱與申請和審查程序有關之檔案文件或自費取得副本,並依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為了保護品種育種家權利所採取任何特別措施,來收受有關品種所有資料,而該品種之商業生產須重複使用一種以上其他品種。

第三十條

在有關證書權利期滿後超過十年時,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無須保留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檔案資料。

 

 

第四章 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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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第二段)所載年費第一次繳納日期,應為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日,年費應在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通知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人後兩個月內繳納之。

以後各年年費,應在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月最後一日繳納之。

如從第二年起,年費未按時在規定日期繳納時,在六個月仍然有效,但應繳納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如年費未按時繳納時,應寄發催繳單給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人,如年費未在前述第三十一條第三段所載到期前繳納時,可能會喪失權利並繳納滯納金,如未寄催繳單或催繳單記載有誤時,不得成為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人恢復權利之理由。

第三十三條

如年費連同滯納金未在前述規定期限內繳納時,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應宣佈育種家喪失權利。

該權利之喪失應登記於新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冊並由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公告於官方公報上,應載明裁決理由。在新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冊登記權利喪失時,應通知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告知有關人從該期限期滿後六個月內,得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廿二條規定,向委員會提出請求恢復權利之上訴。

上訴時必須附年費繳納收據和在新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冊上訴登記費用收據。

第三十四條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應在兩個月裁決之,如上訴被駁回時,應退還最後一次年費。

委員會之裁決應通知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並應登記於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和在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官方公報上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如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廿二條規定,對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所做之裁決,向巴黎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強制將此事實登記於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並暫停執行權利喪失程序直到該法院作出最後判決時為止。

巴黎上訴法院之判決應登記於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如有必要時,應附帶說明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已向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提起上訴之事實,並應以相同規定在登記冊登記最高法院之判決結果。

 

 

第五章 權利之放棄與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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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得以書面方式放棄之,應由證書所有權人或其特別授權代理人向委員會提出。如證書由數人共有時,在所有共有人請求時始能放棄之。

如以質押或授權所獲得之不動產權已登記於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時,如附有該權利所有權人同意書時應准予放棄。

在繳納從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註銷費用後,應記錄放棄案,放棄案應從該記錄日期開始生效。

第三十七條

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廿二條第一段第(1)與(2)款規定喪失權利之育種家,將被正式要求停止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通知書上所載之情況,在收到通知書兩個月期滿時,仍未符合正式要求,則委員會得宣佈育種家喪失權利。

委員會之裁決應通知新植物品種所有權人,並登記於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和公告於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之官方公報上。

 

 

第六章 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登記冊與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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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應負責保管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登記冊和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

第三十九條

只要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已提出時,應按申請登記冊年代順序登記之。

各申請書登記主要內容如下:

暫時登記號碼;

提出申請日期;

品種之屬或種;

育種家名字與地址,如育種家非為申請人還應包括代理人或權利繼受人名字與地址;

提出名稱或育種家編號與在其他會員國所使用品種名稱;

優先權之請求(如有時);

第十七條及以後條款所載異議資料;

新植物品種證書公告日期、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登記號碼或駁回之最後裁決資料等。

申請人之品種說明及育種程序說明,應依本法令第五十一條規定記載於登記冊附件內。

第四十條

新植物品種證書應依據公告順序,登記於新植物品種國家登記冊。

登記內容包括:

證書公告序號;

品種屬或種;

名稱及在其他聯盟會員國用來命名品種之任何其他名稱;

植物說明書;

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名字與地址,如育種家非為所有人時,也應列出育種家名字與地址;

優先權請求說明;

開始與終止保護日期;如適用時,也應載列提前放棄或宣佈所有權人喪失權利判決等。如適用時,登記內容應補充所有權司法判決資料等。

登記內容還應補充育種家所有權轉移文件、開發權轉讓或授與、任何強制許可證及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權利轉移或修改任何其他文件等資料,這些附加登記另需繳費。

第四十一條

有關司法判決之補充登記應依判決法院登記官之請求為之,其他登記則應依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為之,提出申請文件如係私人協議書時,應提出正本;如係認證文件,應提出副本;如係死亡轉移時,應提出轉移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任何人得以付費方式申請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補充登記資料副本或無登記證明書等。

 

 

第七章 對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裁決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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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不服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裁決時,向巴黎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之時限為一個月,上訴人居住在法國以外地區,如歐洲地區可延長一個月,如世界任何其他地區可延長兩個月。

第四十四條

前條所載上訴期限應從上訴人收到委員會裁決通知日期算起。

第四十五條

上訴應由上訴人本人、上訴法院登錄律師或律師協會會員律師,以上訴狀向巴黎上訴法院首席院長提出。

如上訴人不克親自出庭時,得依前段規定指定代理人。

第四十六條

如上訴案是由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人以外其他人提起,上訴法院首席登記官應以附有收到通知請求書之掛號函件傳喚申請人出庭。

第四十七條

上訴法院應在檢察官審訊後作出判決。

第四十八條

不服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裁決所提起之任何上訴,應由上訴法院登記官在十五日內以收到通知請求書之掛號函件通知委員會。

法院對上訴案所作之判決,應由登記官以同等方式通知申請人及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登記官應寄一份判決書副本給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

判決資料應強制登記於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

上訴法院之判決應在通知後兩個月內強制執行之。

 

 

第八章 新植物品種證書之申請與涉及國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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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名字與身份應由國防部長知會農業部長之國防部長特別授權代理人,應負責處理向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總部所提出之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

申請書應在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收到日期起十五日內向代理人提出。

當國防部長代理人提出該種請求時,如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還未請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提供品種繁殖或無性繁殖模式及前述第五條c所載之材料時,則應應請其儘速提供之,並在收到該材料時通知國防部長代理人。

第五十一條

與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八條發佈命令,所定出植物種表所載品種有關之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除依第十八條規定特別授權外,本法令第二章(證書申請程序)和第三章(保護證書頒給)所載之訴訟程序在該條所載禁令有效期間內不得提出,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延長禁令期間亦不得提出該等訴訟程序。

在該等禁令期間,申請人依前述第十九條規定,所提出成為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登記冊附件之品種及育種過程說明也應暫停之。

第五十二條

揭露與自由使用前條所載一個植物種之新植物品種授權請求書,應在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八條所載禁令期結束前,向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提出,在證書申請書提出時即可提出該請求書。在國防部長商量後,農業部長應將授權通知申請人。

如無授權書,證書申請人得隨時直接向國防部長提出執行特定開發行為之特殊授權請求書,如他授與所請求授權書時,該授權書應載明執行該行為之條件。

如特殊授權是有關證書申請權之轉移或開發許可證之授與時,國防部長應將裁決書副本送交農業部長參考。

第五十三條

國防部長向農業部長請求展延禁止揭露或自由使用,一種屬於證書申請書主題之新植物品種期限時,該請求書應在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八條所規定五個月期限結束前十五日內送達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

任何再展延請求書應在一年期滿前十五日內依相同條件送達。

禁止揭露及自由使用之展延應在禁令期滿前,由農業部長以命令宣佈並通知申請人。

執行開發特定行為之特別授權書,應依本法令第五十二條第二與第三段規定授與。

國防部長得隨時通知農業部長撤消,依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九條規定所展延之禁令,此步驟應為農業部長命令之主題,該主題應通知證書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

1968年12月5日第68-1100號法令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與第廿條及為了執行第68-1號促進發明行動與修訂專利系統法律所制定1969年10月18日第69-975號法令第三十九條規定,應適用於依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九條與第廿條規定所提出之請求與所提起之訴訟程序。

第九章 其他條款

第五十五條

本法令與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三條所載之通知書,應以附收到通知請求書方式,以掛號信發出。

第五十六條

任何送達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登記冊或新植物品種證書國家登記冊所登記一種植物品種證書最後申請人或所有權人之通知書,應視為符合程序。

如所有權人居住在國外時,通知書應送達通知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最後代理人之最後送達地址。

第五十七條

本法令所規定之所有期限應為全天, 不含行動日或裁決日,也不含最後日期。

期滿日如係週六、週日或國家假日時,應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五十八條

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第三十六條規定所提出之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應予以審查,依據本法令規定程序,新植物品種證書應依以下但書條款頒給:

(a) 將准予公告證書,惟申請書必須在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公佈適用品種所屬植物種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b) 本法令第五條(a)款所規定之未銷售聲明書,應敘明在專利申請日前、法國或外國官方目錄登記日前或向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所授權一家法國職業公會登記日前品種還未銷售。

第五十九條

審理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三十三條所提起民事訴訟之法院,應為1968年12月5日第68-1098法令第一條所指定之法院,該法令是為了執行前述1968年1月2日法律而制定之。

第六十條

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廿七條所載,宣稱構成侵權植物、植物部份或品種繁殖或無性繁殖任何材料詳細說明資料,不管是否有或無扣押,應由有權在轄區內執行業務之地方法院或國外地區第一審法院院長下令提出。

命令應在聲請時發出;或新植物品種證書或前述法律第廿六條所規定新植物品種證書申請書真實副本提出時發出。

如聲請書是由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所載開發專有權或強制授與許可持有人所提出時,在經訴訟傳喚後,申請人必須提出新植物品種證書所有權人方面未使用證據。

第六十一條

如命令有效扣押財產時,法官得要求聲請人在扣押前提供保證金。

執行員必須在執行扣押前,將一份命令或保證金證明文件副本送達擁有植物、植物部份或有關品種繁殖或無性繁殖材料之人士,同時一份扣押報告書也應送達該等人士,否則以無效或損害賠償論。

第六十二條

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廿七條第二段所載向法院提起上訴期限,應為扣押或說明日起十五日內。

第六十三條

農業部長在徵詢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後所發出之命令,如有必要時應依本法令適用條件裁定之。

第六十四條

本法令應適用於本法應適用於法國外海領土,包括;新喀里多尼亞島、法屬玻里尼西亞島、聖皮埃爾島與密克隆島*、華利斯島與富都那島與法屬南方與南極領地等。(*:聖皮埃爾島與密克隆島等外海領土是依1976年7月19日第76-664號法律取得外海部地位。新植物品種保護法是依1977年9月26日第77-1106號命令第十四條規定延伸至該部,該命令使與工業、農業及商業有關之各種不同法律延伸並適用於聖皮埃爾島與密克隆島部)。

第六十五條 *

國防部長、國外部暨外海領土部長、國璽保管官、司法部長、外交部長、經濟暨財政部長、工業暨科學發展部長、農業部長、公共衛生暨社會安全部長、經濟暨財政部預算秘書長與輕型、中型工業暨手工藝秘書長應在其職權範圍內行使本法令,本法令應刊載於法蘭西共和國官方公報 (Journal Officiel)上。(錄自第71-764法令第六十五條)。


植物品種保護法-第34號法律(品種證書之植物品種名稱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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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國

有關已在栽培植物種及品種

目錄登記或已頒給一種新植物

品種證書之植物品種名稱命令 *

1982年9月1日 **

法文原文:Arrete concernant la denomination des varietes de plantes faisant l’objet soit d’une inscription au Catalogue des especes et varietes de plantes cultivees, soit d’un certificat d’obtention vegetale.

** 聯盟總部譯文刊載於1982年9月23日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上。

 

第一條

名稱應為品種之遺傳名稱。

第二條

前述原文 *(在序文中,未載列於本文中)之植物品種名稱,在登記於栽培植物種及品種目錄或公告新植物品種證書,這些品種必須絕對無錯誤或無混淆地鑑定之,尤其是有關品種起源、來源、性狀或價值或育種家身份等。

因此,由育種家自己所提出之名稱應符合本命令第四條及其以下條款規定。

第三條

在不損害第二、四、五條規定狀況下,如在登記於國家目錄或一般目錄或是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會員國授與保護權時,已使用一種名稱來指定一種品種,則在法國登記於栽培植物種或品種目錄或鑑定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上品種時,必須使用該名稱。

然而,如因語言或公共政策因素,無法在法國使用已存在名稱時,育種家可提出其他名稱。

此時,應在栽培植物種及品種目錄及新植物品種證書上載列同義名稱。

第四條

一個名稱以不超過三個字、容易發音及記憶為原則,得有或無一種已存在意義,如無現有意義時,名稱每個字以不超過三個音節為原則,如只有一個字時,後面最多可加四個數字。

某些名稱得包括:

a) 相同音節部份,而沒有育種家獲得有關專有權;

b) 其他字之後或之前相同字,只要這些字不致誤導品種起源和性狀時,該字得或不說明,不得使用易於表達預先存在品種優越性狀之任何字。

如名稱是用來命名一種屬或種內品種之既定慣例,一種名稱亦得包括一組隨附數字之文字,文字及數字分別限定為三個及四個。

第五條

一個名稱不得由一個已使用名稱中去除一或二個字來構成,一個眾所週知舊品種名稱不得用來指定一種新品種,此外,一個名稱不得含有可能妨礙自由使用名稱或自由銷售品種之因素。

第六條

前述有關一種商標及一種品種名稱之第71-765號法令(1971年9月9日第71-765號,確定已公告新植物品種證書之植物種表及育種家在各植物種權利範圍與期限之法令,以1976年8月9日第76-775號法令、以1978年2月23日第82-247號法令、1982年3月12日第82-247號法令及以1983年1月12日第83-22號法令(載於植物品種保護第33號法律修訂之)第十條規定,應適用於登記於栽培植物官方目錄或普通目錄所有品種之銷售。

第七條

雖然前面明文規定,但當一種品種僅用於其他品種繁殖材料之生產時,如該種名稱符合植物種之品種國際標準一種既定慣例時,其名稱得無限制地由一組文字或圖形或文字連同圖形組成。

第八條

在本命令日已發佈登記於栽培植物種或品種目錄及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之品種名稱,應予以保留之。

第九條

1974年3月14日有關已登記於栽培植物種或品種目錄及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上植物品種名稱之命令,應在本命令實施日廢止。

第十條

本命令應於1961年12月2日簽訂及1978年10月23日修訂之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公約施行日期,在法國施行之(即1983年3月17日)。

第十一條

農業部生產暨貿易處長與消費者事務部消費者事務暨防止詐欺處長應在其權益範圍內行使本法令,本法令應刊載於法蘭西共和國官方公報 (Journal Officiel)上。


植物品種保護法-第54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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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取代第50號植物品種保護法所公佈之原文)

法 國

確定已取得新植物品種證書之植物種表

與育種家在各植物種權利範圍與期限之法令 *

1971年9月7日第71-765號法令之合併原文

以1987年7月22日第87-573號法令最新修正 **

法文原文 (第71-765號法令):Decret fixant la liste des especes vegetales pour lesquelles peuvent etre delivres des certificats d’obtention vegetale ainsi que, pour chacune d’elles, la duree et la portee du droit de l’obtenteur。

** 聯盟總部依刊載於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原文所準備之合併原文:

1971年9月9日第71-765號法令:刊載於1971年9月18日官方公報上。

1976年8月9日第76-775號法令:刊載於1976年8月18日與9月12日官方公報上。

1978年2月23日第78-245號法令:刊載於1978年3月8日官方公報上。

1982年3月12日第82-247號法令:刊載於1982年3月18日官方公報上。

1983年1月12日第83-22號法令:刊載於1983年1月15日官方公報上。

1984年7月4日第84-619號法令:刊載於1984年7月18日官方公報上。

1985年12月26日第85-1452號法令:刊載於1985年12月31日官方公報上。

1987年7月22日第87-573號法令:刊載於1987年7月24日官方公報上。


第一條

以下植物種:蘋果、大麥、豆類、康乃馨、紅苜蓿、萵苣、紫花苜蓿、玉米、燕麥、豌豆、馬鈴薯、稻米、玫瑰、黑麥草、硬質小麥及軟質小麥等,得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即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刊載於1970年6月12日官方公報上)規定頒給新植物品種證書。

有關這些植物種,任何外國人如係1961年12月2日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簽約國之國民或設址或公司設立於這些簽約國之一時,得以法國國民相同條件取得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

任何外國人如非這些簽約國之國民或未設址或公司設立於簽約國時,僅得依以下第二條互惠條件取得一種新植物品種證書。

第二條

以下植物種:杏仁、Alstroemeria、杏樹、Elatior秋海棠、小檗科、結果黑莓、草地早熟禾、雀麥(Bromus carinatus Hook. et Arn., Bromus sitchensis Trin, Bromus stamineus Desv. include. B. valdivianus Phil., Bromus willdenowii Kunth, B. unioloides H.B.K, Catharticus auct.)、抱子甘藍、醉魚草、紅甘藍、皺葉甘藍、白甘藍、櫻桃、栗子、菊苣(Cichorium intybus L.)、菊花、刺馬甲子、野苣、觀賞小蘋果、黃瓜與西印度黃瓜、黑茶麓子、紅與白茶麓子、柏樹(地中海柏、亞利桑那柏、Duprez柏、Leyland柏、x Cupressocyparis及其雜種等)、花葉萬年青、茄子、苦苣、大戟科、牛尾草、火棘、亞麻與亞麻子、連翹、鳶尾科、非洲菊、唐菖莆、醋栗、榛子、冬青(Ilex aquifolium雜交種)、啤酒花、繡球花、鱗莖與根莖鳶尾屬、檜柏、高涼菜屬、皺葉羽衣甘藍、Lagerstroemia、薰衣草、小扁豆、百合花、白羽扇豆、夾竹桃、蘭花、粗皮北風菌( Pleurotus ostreatus and P. pulmonaria)、桃樹、梨樹、天竺葵屬(區帶、常春藤葉及雜種天竺葵)、白色與雜色天竺葵屬、甜椒、李樹、聖誕紅、白楊木、西葫蘆、金瓜、密生西葫蘆(Cucurbita pepo L.)、�擅鱉臐B油菜籽、樹莓、杜鵑花、黑麥、高粱(Sorghum bicolor (L.) Moench)、大豆、草莓、鏈果科、普通向日葵、柏科長綠針葉樹、百里香、蕃茄、黑小麥、鬱金香、葡萄樹、非洲紫羅蘭、核桃、錦帶花等,得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即即1970年6月11日第70-489號法律,新植物品種保護法)規定及其實行法令頒給新植物品種證書。

有關這些植物種,只要法國國民在任何外國人的國家或其居住或設立公司的國家受到該植物種對等保護時,則該外國人得取得植物品種證書。

農業部長與外交部長依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建議,對各植物種及各有關國發出命令前,應先確定該國法律是否符合互惠條件。

第二之一條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只有營養系(clone)與品系間F雜種*與雜種可受保護:抱子甘藍、紅甘藍、皺葉甘藍、白甘藍、菊苣(Cichorium intybus L.)、黃瓜與西印度黃瓜、皺葉羽衣甘藍、西葫蘆、金瓜、密生西葫蘆(Cucurbita pepo L.)等。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只有近交系可受保護:高粱(Sorghum bicolor Moench)。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只有結果品種與根莖類可被保護:杏仁、蘋果、杏樹、結果黑莓、櫻桃、栗子、黑茶麓子、紅與白茶麓子、醋栗、榛子、啤酒花、桃樹、梨樹、李樹、�擅鱉臐B樹莓、葡萄樹與核桃等。

第81-605號法令是為了執行1905年8月1日法律而制定,其目的在防止種子和種植材料交易之詐欺行為(1981年5月20日官方公報),該法令第一條內容如下:

“本法令應適用於任何繁殖用植物或植物部份有關之”種子“與”種植材料“。

“這些產品之銷售,”基本“、”有執照“、”商業“、”標準“合格人或依第九條與第十條規定之合格人應優於”種子“或”種植材料“。

第三條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育種家的權利應與前述1981年5月18日法令 *第一條所載之種子及種植用所銷售以下植物或部份有關,包括:大麥、豆類、草地早熟禾、雀麥(Bromus carinatus Hook. et Arn., Bromus sitchensis Trin, Bromus stamineus Desv. include. B. valdivianus Phil., Bromus willdenowii Kunth, B. unioloides H.B.K, Catharticus auct.)、抱子甘藍、紅甘藍、皺葉甘藍、白甘藍、菊苣(Cichorium intybus L.)、黃瓜與西印度黃瓜、茄子、苦苣、亞麻與亞麻子、萵苣、苜蓿、白羽扇豆、玉米、燕麥、西葫蘆、金瓜、密生西葫蘆(Cucurbita pepo L.)、黑麥、高粱(Sorghum bicolor Moench)、甜椒、油菜籽、稻米、黑麥草、大豆、普通向日葵、蕃茄、黑小麥、硬質小麥與軟質小麥等。

第四條

有關馬鈴薯,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前述1981年5月18日第81-605號法令第一條所載用於植物種繁殖之種子有關。

第五條

有關白楊,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品種繁殖材料用之插條與植物任何部份有關。

第六條

有關草莓,育種家的權利應與品種繁殖材料用之全部植物或其部份有關。

第七條

有關下表所出現之植物種,育種家的權利應與全部植物或部份及有關品種繁殖與無性材料有關,包括:Alstroemeria、Elatior秋海棠、小檗科、醉魚草、康乃馨、刺馬甲子、菊花、觀賞小蘋果、柏樹(地中海柏、亞利桑那柏、Duprez柏、Leyland柏、x Cupressocyparis及其雜種等)、花葉萬年青、大戟科、火棘、連翹、鳶尾科、非洲菊、唐菖莆、冬青(Ilex aquifolium雜交種)、繡球花、鱗莖與根莖鳶尾屬、檜柏、高涼菜屬、Lagerstroemia、薰衣草、百合花、夾竹桃、蘭花、天竺葵屬(區帶、常春藤葉及雜種天竺葵)、白色與雜色天竺葵屬、聖誕紅、杜鵑花、玫瑰、鏈果科、柏科長綠針葉樹、百里香、鬱金香、非洲紫羅蘭、核桃、錦帶花等。

第八條

有關下表所載之植物種,結果品種與根莖類可被保護:杏仁、蘋果、杏樹、結果黑莓、櫻桃、栗子、黑茶麓子、紅與白茶麓子、醋栗、榛子、啤酒花、桃樹、梨樹、�擅鱉臐B油菜籽、葡萄樹、核桃等。育種家權利應與繁殖材料用之植物任何部份有關,例如植物、接枝、插條、壓條等或水果商業生產用栽植樹木之植物任何部份有關。

也應與前述1981年5月18日第81-605號法令第一條所載之種子有關,如係品種有性繁殖用品種時,亦應與前述植物種仁與核有關。

第八之一條

有關粗皮北風菌(Pleurotus ostreatus and P. pulmonaria),育種家之權利應與單染色體與雙染色體菌絲有關(分別為無性與未分化狀況)。

第九條

以下植物種之保護期限應為廿年:Alstroemeria、大麥、豆類、Elatior秋海棠、小檗科、草地早熟禾、抱子甘藍、醉魚草、紅甘藍、皺葉甘藍、白甘藍、康乃馨、菊苣(Cichorium intybus L.)、刺馬甲子、菊花、野苣、黃瓜與西印度黃瓜、花葉萬年青、茄子、苦苣、大戟科、火棘、亞麻與亞麻子、連翹、鳶尾科、非洲菊、唐菖莆、繡球花、鱗莖與根莖鳶尾屬、高涼菜屬、皺葉羽衣甘藍、Lagerstroemia、薰衣草、小扁豆、萵苣、百合花、白羽扇豆、玉米(近交系除外)、燕麥、粗皮北風菌( Pleurotus ostreatus and P. pulmonaria)、豌豆、天竺葵屬(區帶、常春藤葉及雜種天竺葵)、白色與雜色天竺葵屬、

西葫蘆、金瓜、密生西葫蘆(Cucurbita pepo L.)、油菜籽、稻米、黑麥、草莓、鏈果科、普通向日葵、蕃茄、黑小麥、鬱金香、非洲紫羅蘭、錦帶花、硬質小麥與軟質小麥等。

以下植物種之保護期限應為廿五年:杏仁、蘋果、杏樹、結果黑莓、雀麥(Bromus carinatus Hook. et Arn., Bromus sitchensis Trin, Bromus stamineus Desv. include. B. valdivianus Phil., Bromus willdenowii Kunth, B. unioloides H.B.K, Catharticus auct.)、櫻桃、栗子、紅苜蓿、觀賞小蘋果、黑色麓子、紅與白茶麓子、柏樹(地中海柏、亞利桑那柏、Duprez柏、Leyland柏、x Cupressocyparis及其雜種等)、牛尾草、醋栗、榛子、冬青(Ilex aquifolium雜交種)、啤酒花、檜柏、苜蓿、玉米(近交系除外)、桃樹、梨樹、李樹、白楊木、馬鈴薯、 �擅鱉臐B油菜籽、樹莓、杜鵑花、黑麥草、高粱(Sorghum bicolor (L.) Moench)、柏科長綠針葉樹、百里香、葡萄樹及核桃等。

第十條

任何人欲在轉讓、讓與或銷售前開條款所載品種時,以在品種名稱增加一種商標方式,來利用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九條所載可能性,不論他是商標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應特別注意,尤其是在函件、廣告、準備型錄、包裝或標籤上,以確保商標充份清晰度,以避免購買者對品種分辨產生任何混淆可能性。

第十一條

如有必要時,依農業部長依新植物品種保護委員會建議所發出之命令,應確定該法令執行細節,該法令應依前述1970年6月11日法律第十一條規定(1971年9月17日有關新植物品種保護問題收費標準之命令(1971年10月2日官方公報),前述生效是指原71-765號法令之生效),在法蘭西共和國命令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刊載後生效。

第十二條

外交部長與農業部長被委託依其業務性質執行本法令,本法令應刊載於法蘭西共和國官方公報(Journal Offici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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