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荷蘭1984年 種子及種植材料法 |
種子及種植材料法
綜合1966年10月6日公布、1984年5月2日最後修正的法律條文**
*全名:本法包含規定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新條款,以及農業品種與園藝品種繁殖材料貿易之法律 (種子及種植材料法)
** 綜合的條文乃由聯盟辦事處依照在Staatsblad (Stb.) 發表的條文整理而成:
1966年10月6日之法律:Stb. 455
1969年5月8日之法律 (修正刑法的一些條款 […],種子及種植材料法 […]):Stb. 191
1972年9月7日之法律 (修正一些與司法組織相關的條款):Stb. 461
1981年2月4日之法律 (提供國家司法專員辦事處及修正數條法律):Stb. 35
1984年1月25日之法律 (提供個人與親屬法及民法程序的一些簡化條文):Stb. 19
1984年5月2日之法律 (贊同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慣例之修正法及修正種子及種植材料法):Stb. 238
生效 (最後修正條文之生效):1986年5月1日 (經由1985年11月12日一項命令Stb. 599)
第1條
本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本部部長」指我國農漁業部長;
「權利局」指植物育種家權利局,參見第5條;
「聯盟」指新植物品種保護聯盟,由贊同國際新植物品種保護公約的國家,在1961年12月2日於巴黎簽署成立。
「聯盟會員國」係指聯盟成員之國家。
第2條
本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品種」指屬於栽種品種的任何植物分類,它被視為用於栽種之獨立單位;
「繁殖材料」指植物或將藉由種植、播種或其他方式栽種的部份相關植物;
「商業化」指供售、銷售及供給;
「上市」指第一次的商業化行為。
第3條
(1)「農業品種」於本法提及時,它們應包括:
(a) 罌粟(Papaver somniferum L.)、白芥菜(Sinapis alba L.)、葛縷子(Carum carvi L.)和白苜蓿(Trifolium repens L.);
(b) 凡不包括在「農業品種」之內的豌豆(Pisum sativum L.)、玉蜀黍(Zea mays L.)、蘿蔔(Brassica campestris L. var. rapa (L.) Hartm.)、黑蘿蔔(Raphanus sativus L. var. niger (Mill.) Pers.)、菜豆(Phaseolus vulgaris L.)以及胡蘿蔔(Daucus carota L.)等的品種屬於第(2)條。
(2)「園藝品種」於本法提及時,它們應包括:
豌豆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因應人類需求而於青綠階段收耕採擷的品種;
玉蜀黍中的爆米花及甜玉米品種;
蘿蔔及黑蘿蔔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提供人類消費的品種;
迷你法國豆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於青綠階段收耕採擷的品種;
胡蘿蔔中紅蘿蔔的品種。
園藝品種同樣應包括:
農業品種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用於觀賞用途的品種;
造林品種。
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凡不在本法中前述段落所述的其他栽種品種、分類及品種,得視為農業或園藝品種。
第4條
(1) 應有一本登記簿用以記載植物品種的分類。此登記簿應公開,並命名為荷蘭品種登記簿。
荷蘭品種登記簿的編排應藉由一般行政命令而生效。
第5條
應有植物育種家權利局,包括:
中央部門;
農業品種部門;
園藝品種部門;
上訴部門。
(2) 這些部門得經由一般行政命令再細分為各分部。
第6條
權利局應具備:
一位主席;
三位副主席;
每個部門或分部至少應有三位、至多有七位成員。
(2) 該局應編列一位秘書及一位以上助理秘書。
第7條
主席、副主席及權利局其他成員應為派任。任期是五年。
前述之人員得連任,並得經提出解除職務之要求而解任。
在執行其職務前,主席應由本部部長正式監誓就職,副主席及其他成員則由主席正式監誓就職。
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的任期,只能延續至其年滿七十歲的當月。
第8條
三等親內的配偶、血親及姻親,不得為同一部門之成員,除非是部門以下細分之分部;在此情形下,則不得為同一分部之成員。
如婚姻關係已成立或姻親關係於任職後才存在,則最後被任命之會員不得再被考慮為該部門或分部之成員,除非獲得本部部長之同意。
因結婚而建立之關係於離婚後即不再存在。
已經在處理預審案件之會員,不應參與上訴部門有關該案件之訴訟程序。
第9條
秘書及助理秘書應由本部部長任命委派。
他們應擁有法學博士之學歷或,畢業於國立大學或荷蘭其他同等程度之大學,通過荷蘭民法、商業法、憲法及刑法考試而頒授之具備律師資格者。
第10條
不論其他陳述如何,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應由本部來解除其職務:
如因年齡、長期生病或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能力時;
如果該人員受監護時;
不論其他陳述如何,前述之人員應由本部來解除其職務:
如果該人員違反第11及第12條的條文規定時;
如果該人員已宣告破產、被停止付款或處於負債狀態時;
在所提人員因前述之條文解職前,該人員應有陳述或至少被及時傳喚之權利。
如有任何與第(2)段所述相關之任何情況產生,本部部長有權立即暫停該人員之職務,暫停期限不應超過三個月。
一般期滿法不適用於這段期間。
第11條
主席、副主席、會員、秘書及助理秘書對其職務上獲悉之事,以及在某案件處理時,應誓守秘密。
第12條
前條所述人員不得參與處置和其既得利益有關的案件。
第13條
本部部長應訂定有關出差及住宿費用補償的規則,以及支付主席、副主席及會員出席費的規則。
第14條
權利局有權傳喚證人及專家。
如被視為證人,應遵守傳喚。
民法第1946-1949條得作適當解釋。
權利局得命令及時被傳喚、但未出庭的證人,由公家機關帶至權利局。
刑事訴訟法第107、108a及109條的條文,得作適當解釋,運用於證人的聽證。
專家應在主席面前宣誓會忠實提出報告;如果權利局要求,他們亦需宣誓會保守秘密。
第15條
權利局應採納其他有關組成及其程序的條文;成員的宣誓就職應由一項一般的行政命令而生效。
下述事項應由該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a) 部門的組成,以執行權利局的工作。
(b) 申請人、請願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以及證人和專家的傳喚。
(c) 對證人及專家的補償費。
第16條
本部部長應制定付費標準,作為權利局登記及註記、以及索取荷蘭品種登記簿副本或摘錄等之規費。
權利局在申請人未付清前項所規定的金額前,不得交付申請人文件或荷蘭品種登記簿的副本或摘錄。
第17條
所有傳給權利局或自權利局傳出的文件,無需蓋章及記錄。
第18條
下列品種應登記於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品種;
由本部部長指定或授權指定的農業品種,以及由一般行政法令指定的園藝品種,並且符合第29條第(1)項(a)、(b)及(c)款的要求,但未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
受限於一般行政法令訂立的規定,與第(1)項(b)款不同的品種,而未能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屬於一般行政法令指定的農業品種,得應育種家的要求,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關於此項得規定該育種家支付特定年費。
權利局藉由記錄品種的性狀及名稱,將品種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登記在登記簿中的名稱應是該品種的一般名稱。
第19條
名稱必須使得該品種可被指認,它不能只包含數字,也不得造成對其性狀、品種的價值或身份、亦或育種家身份的誤解。特別是,它必須與在其他成員國中已存在的類似種植品種的名稱不同。
名稱不得違反公共的法令或具有攻擊性。
名稱應與已在其他成員國登記的該品種名稱相同,假使它適用於本國時。
權利局認為名稱與某商標名過於相近,而可能會導致對此產品的本質或來源產生誤解時,不得使用。
第20條
接受某名稱之前,權利局應以特定方式公告,以讓本部部長裁定。
利害關係人得在名稱公告二個月內,因名稱與某商標名過於相近,而可能會導致對此產品的本質或來源產生誤解,而向權利局提出異議。
權利局只能在有關第(2)項的異議裁定之後,接受名稱。
在權利局要求下,工業財產局得提供有關註冊商標的資訊。
第21條
申請人在申請植物育種家權利,或提出有關第18條第(2)項的申請時,應對其品種提供一個名稱。
申請人亦得使用臨時名稱,但他應同時提出一個名稱讓權利局裁定。
提出的名稱應附有一份切結書,載明該提出的名稱被接受登記時,申請人將放棄在任一會員國中,因具有該名稱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所自然擴大的權利。
在名稱被登記後,權利局應將送一份切結書的副本給工業財產局及聯盟的辦事處。
權利局應接受提出的名稱或在第19條第(3)項中所述的名稱,除非它認為,如此作會違反第19條的條文。在此情形下,它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另一個名稱。
第22條
權利局得建立並記錄一臨時的品種性狀說明。
權利局得補充該說明,並應登記該補充說明:
在利害關係人的要求下;
當然,假使該補充說明相對於某些其他品種說明是是必須的,在此情況下,應讓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或者因其他原因,但只能經利害關係人的同意。
(3) 第(2)項所稱之 “利害關係人” 指的是,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或者是第18條第(2)項中所述的品種育種家。
第23條
因觸犯他人權利,法院裁決禁止使用一登記的品種繁殖材料名稱,並經第一關係人要求,權利局局長得刪除該登記名稱,可能的話,與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或第18條第(2)項所指的品種育種家商議,以暫時定名來取代該名稱。
在給予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或第18條第(2)項中所述的品種育種家機會,於一定的期限內提出另一個名稱後,權利局應接受並登記新的名稱。
第24條
本章中所述的申請和要求,以及此類申請和要求的駁回和拒絕,應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本章中所述的登記、第18條第(2)項中所述的申請人記載,以及駁回和拒絕此類申請,應刊印在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刊物中。
第25條
權利局根據本章條款所作的裁定,應以掛號信述明裁定結果及理由,通知第20條中所指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人、第22及23條所指的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或如第18條第(2)項所指的品種育種家。信中需強調第26條中的上訴權。
第26條
第25條中對裁定的上訴,除了對依第20條或第23條第(2)項所作的上訴之外,得向上訴部門提出。
對權利局依第20條或第23條第(2)項所作之最後裁定的上訴得向海牙的法院提出。法院書記官應在三天內通知權利局此上訴及法院的裁定。
上訴必須在第25條中所述的信函郵寄日的二個月內提出,且由該條中所述的被通知人提出。
上訴應以有實質根據的上訴狀提出。
第27條
其他有關下述的條款得以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本章中所述的申請及要求;
於(a)項中已交付權利局之申請書及請求書的指定日期。
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第28條
對上訴已作出裁定時或上訴期限已過,而未提出上訴,或者以書面通知所作的上訴被駁回時,應如本章中所述和根據前述情形予以登記及記載。
第29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得因具有新品種資格而被授予,具有新品種資格的日期得因品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申請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時,該品種因一項或一項以上的性狀,明顯地與其他眾所皆知的品種不同;
根據其為有性繁殖或無性繁殖所應有的特徵,該品種具有足夠的一致性;
在重複繁殖或增殖後,或者在育種家指定的繁殖或增殖周期的每個循環之後,該品種之主要性狀仍與品種說明中所列一致。
第(1)項(a)款中所述的性狀可以是生物形態學上或是生理學上的特質,並可明確說明及認知。
在提交植物育種家權利申請書時,有下述情形者,則該品種不具新穎性:
該品種已在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的同意下,於荷蘭的市場上銷售;
該品種如屬於葡萄樹、造林樹、水果樹或觀賞用樹的品種,並在育種家或其權利繼承人的同意下,於荷蘭境外的市場上銷售超過六年;
該品種如屬(b)款之外的品種,並在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的同意下,於荷蘭境外的市場上銷售超過四年;
該品種未在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的同意下,於市場上銷售超過四年。
(4) 一品種已被送交審查、已委託登記或已登記在正式的登記簿上的事實,不得用來對抗在品種的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
第30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應授予具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為有能力開發該新品種之人或其原始權利所有人。
假使此品種是在荷蘭境外開發,在荷蘭基於國際協定有義務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並合乎一般行政法規有關檢定和繁殖指導的要求等範圍內,方得授與植物育種家權利。
假使某品種是於荷蘭境外種植,並無第(2)項中的義務,得因本部部長認為,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有益於荷蘭的農業及園藝業,而授予此權利。本部部長得因特定的情況授予權利,他亦得依本法限制授予植物育種家的權利範圍。
第31條
假使某新品種是由受雇於他人者開發,或由非為薪資而替他人工作者開發,而此工作的本質包含有關於此栽培種的育種,則植物育種家權利應授予雇主。
在此情況下,應給予從事種植工作者合理的報酬,除非此類報酬已包含在其獲得的薪資或享受的福利當中。
所有違背第(2)項條文的約定皆屬無效。
第32條
假使二人或更多人非如第31條中所述,合作開發一個新品種,他們應被共同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
第33條
依照第30條,假使二人或更多人各別因同一個新品種提出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書,植物育種家權利應授予首先提出申請書的人。
第34條
任何在聯盟其他會員國依照該國施行條文,提出植物育種家權利申請的人,在下述情形下,對相同的品種於荷蘭享有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優先權:
在聯盟的會員國提交申請書的十二個月內,不包含申請當天,他在荷蘭提交暫時的申請書,同時以書面主張優先權,
在提出暫時申請書的三個月內,提出在第一個申請國家獲得的申請書文件副本,並由該國主管機關簽署,並且
在(a)款中所述的日期屆滿四年內,提出如第35條所述的正式申請書。
(2) 優先權的效力,不受第29及33條的規定限制,從在他國提出申請書至在荷蘭提出暫時申請書的期間,由他人提出的申請書或將該品種的繁殖材料商業化,不應影響擁有優先權者在本國的申請。
第35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應向權利局提出,而此權利應由權利局授予。
除了第20條中有關名稱的要求之外,申請書應包含該品種的明確說明及,以區分它與相同栽種品種中其他品種間不同的精確性狀。
申請之後,提供權利局申請品種的繁殖材料作為檢定之用。
假使申請人未居住於荷蘭,應經由委任在荷蘭居住之人作為通訊處,而此通訊處在以書面通知權利局更改之前,視為有效。
第36條
申請及駁回或拒絕申請,應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第37條
品種的性狀說明及其名稱應記載在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的裁定上:第19、20、21條及第22條第(1)款應經必要的修正運用於此。
在某品種登記於荷蘭品種登記簿中之後,植物育種家權利已經授予的事實也應記載。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生效日期應是前款所述的登記及記載完成後的次日。
第38條
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由於品種歸屬特定的栽種品種及對此已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此權利的所有人應支付一般行政命令規定的年費。
第39條
有關下述的補充條文得藉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書;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日應為交付權利局申請書的日期;
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第40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應為,為商業目的而上市、供售、出口和為前述目的貯存該品種以及前列行為之專屬權利。若觀賞植物及其部份植物在商業上作為生產觀賞植物或切花之繁殖材料,則除了繁殖目的以外的商業目的應列入權利範圍。
非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不得從事第(1)項中的行為。如果因本法或被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授權,從事此行為,則不在此限。
若只為科學研究目的或在育種家個人的苗圃中開發新品種,生產及為生產貯存具有植物育種家權利之品種繁殖材料,則不應被視為侵犯該所有權人的專屬權利。
假使某個已經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品種之繁殖材料,是以未侵犯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的專屬權利而商業化,獲得該繁殖材料或其後的所有人如將其銷售、出口或貯存,並不視為侵犯植物育種家權利。
第41條
對特定品種而從事第40條第(1)項的行為,不應被視為侵犯其他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專屬權利。
假使某品種的繁殖材料的生產,需要持續利用另一個已經授予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品種,則需經該權利所有人授權,方得從事前項品種有關第40條第(1)項所述的行為。
不得以第40條第(2)項所列種類的品種,從事第(1)項所述的行為,除非已取得該項中所述的授權。
第42條
鑒於需要以合理條件及在合理的情況下供應市場繁殖材料,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應作如此之契約授權他人。
若被授權人有意善加利用該授權,則前項所述的義務應包含,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以合理價格提供被授權人所需的繁殖材料。
第43條
假使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未依第42條盡義務,在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下,權利局得作該授權。有關此請求,第36條應經適當解釋而運用於此。
在作成裁定之前,權利局應給予關係人機會,在權利局規定的期限內達成協議。
假使無法達成協議,權利局應在聽完關係人的意見後,作出裁定。在裁定中應規定授權範圍、需給付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的費用,以及欲供應之繁殖材料的品質和其費用。在作出裁定之後,權利局得要求被授權人,在一定的期限內提出保證。
假使權利局已授予許可證,而且要求的保證已提出,此許可證應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此許可證在登記之日前無效,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相關地,亦不能在第(1)項的請求被記錄後使用。
第44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得公開提供許可證,若權利局經考量供應市場繁殖材料之合理條件而同意該授予許可證的條款,則得由權利局經手並且由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後,刊登在Nederlandse Staatscouran刊物上。
任何想利用此提供的人,在以掛號信通知權利局,表示他接受此提供,得獲得許可證。
此許可證應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並且不得在登記之日前使用。有關第(1)項於公告後請求植物育種家權利許可證亦自該登記日起生效。
根據以下條款,公開提供不得撤銷。
在權利局的同意下,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得修改許可證的條件,但只能在它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後的一年後。
假使權利局認為條件應更改,它需通知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在此情形下,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應在權利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更改,而此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如果他未如此作,權利局得依職權修改條件。
此修改得由權利局經手,刊登於Nederlandse Staatscouran刊物上。
第45條
假使本部部長認為,市場供應某特定品種的繁殖材料的合理條件尚未被確定,他應書面告知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其理由,並依第44條所述,給予一個月的期限機會作出公開的提供,且以本部部長同意的條件。
假使提供非依照第(1)項作出,權利局則應依照本部部長所指示的適當慣例,並由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付費,將之刊登在Nederlandse Staatscouran刊物上。
第44條第(2)至(7)項的適用性應作適當解釋,即權利局在執行這些條款的權力時,應依照本部部長的指示。
第46條
許可證應授權許可證持有人從事其中敘述的行為,該行為依照第40條第(1)項不得由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之外的人從事。
若未附註限制條款,許可證應適用於植物育種家權利有效的全部期間,並且涵蓋延伸至所有第40條第(1)項中保留給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的行為。
許可證如非依第43、44及45條授予,即應在許可證持有人的請求下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登記之後,得對抗第三人。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47條
有關下述的其他條文得藉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本部份所述的對權利局的請求;
有關(a)項之請求視為已交付權利局處理的日期;
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第48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及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資格是可轉讓與繼承的。
依照本法中的特殊條文,它們應被視為動產。
植物育種家權利及由申請植物育種家權利資格,得以契約的方式轉讓。
任何有關轉讓的保留應於契約中註明;如無註明,此轉讓即無限制。
轉讓應在契約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之後才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雙方皆得請求權利局登記。
第49條
假使某植物育種家權利是由超過一人共同擁有,有關他們其間各自的地位及其對第三者的地位,應依他們所定的協議而定;他們對第三者的地位則只在荷蘭品種登記簿有登記的情形下才有效。
假使沒有協議,所有植物育種家權利之共同所有人應有權執行權利,採取行動對抗任何的侵權行為。
每位植物育種家權利之共同所有人,在讓與權利給第三者前,應以合理的價格提供其權利給其共同所有人。
第50條
假使某植物育種家權利已被扣押,扣押的記錄應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記錄登記之後,權利被扣押的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不得轉讓該權利,也不得授予許可證。
記錄登記前未付的許可證費用,於有關扣押文書送達許可證持有人之後,應載明於扣押書之中。
假使扣押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該權力,且依照司法最終裁定有其價值,則根據索賠的優先基礎,連同該植物育種家權利所得利益,許可證的費用付給扣押人。
扣押終止後,終止之根據應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假使扣押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該權力,刑事訴訟法第770e至770g條應適用於此,這表示,第770g條中所指的抵押記錄適用於權利局。
拍賣被扣押的植物育種家權利必須公開,且應在公證人前進行。
提出拍賣的債權人應至少在拍賣前三十天,同時告知所有債權人拍賣的日期。
裁定索賠的根據應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第51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期限應至少十五年,且自植物育種家權利登記之日算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蔓藤類、材木類、果樹類、觀賞植物以及前列砧木的期限至少是十八年。一般行政法令應規定不同品種的期限。
第52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所有人得拋棄其權利。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拋棄只能以書面文據為之;書面文據應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依照登記在登記簿中的文件,假使有人已獲得植物育種家權利授權或許可證,或者已著手該權利的訴訟程序,若該等當事人並不同意此拋棄時,不得登記此書面文據。
植物育種家權利自書面文據記錄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之後失效。
第53條
假使第38條中所述的年費未在欠款日起六個月內付清,植物育種家權利依法失效。權利失效應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假使費用未在權利失效之日起十四天內付清,權利局應以掛號信,提醒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的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其付款的義務。
假使費用未在權利失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應在十四天內書面通知所有當事人,該當事人依照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的文件,獲得植物育種家權利授權或許可證,或已著手該權利的訴訟程序者。
任何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請求,表示未收到前項所述的信函,不應被接受。
第54條
假使獲悉品種不是新的或不符合第29節第(1)項(a)款的要求時,其植物育種家權利宣告無效。
所有利害關係人、本部部長或任何人及其授權行事的人,得在任何時間向權利局提出,某植物育種家權利被宣告無效之有根據的請願書。
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宣告無效,使得植物育種家權利及由其產生的權利無效。
第55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得被全部或部份主張,假使依照第31、32或33條,它是授予一個無權或非獨自有權獲得該權利的人。
依照前述條文,有權主張植物育種家權利者為具有該權利完全或部分資格之人。
前述權利,自植物育種家權利登記日起五年後失效。
該主張應以有根據的請願向權利局提出。
在如第56條第(1)項所述登記之前,以誠實獲得的許可證,就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新所有人而言,應仍舊有效,新所有人亦有權收取許可證的費用。
第56條
宣告某植物育種家權利無效的請求、判給權利主張的請願及此類請求的拒絕或駁回,應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有關費用的裁決,民事訴訟法第56及57條應盡可能作適當解釋而運用於此。
權利局宣告某植物育種家權利無效及判給權利主張的裁定,應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宣告某植物育種家權利無效及判給權利主張,依照第(1)項所述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之日起,具追溯效力。
第57條
有關下述的其他條文得藉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本部份所述的對權利局的要求及請願;
有關(a)項之要求及請願視為已交付權利局的日期;
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第58條
權利局依照本章所作的裁定應包含原因與結果,並以掛號信通知申請人或其權利的繼受人,假使裁定非因申請人或其權利的繼受人提出要求而作,亦需通知請願人。信中需強調第59或60條中的上訴權。
第59條
對前條所述裁定的上訴,除了依第54條及55條所作的裁定之外,得向上訴部門提出。
上訴必須在前條中所述的信函郵寄日的二個月內向上訴部門提出,且由該條中所述的被通知人提出。
上訴應以有根據的上訴狀提出。
第60條
對權利局依第54條及55條所作之最後裁定的上訴,得向海牙的法院提出。
向法院提出的上訴,應在植物育種家權利權利局發送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傳喚書提出。
傳喚書應在其提出之日起八天內,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假使傳喚書未在此期限登記,上訴人應賠償以誠實獲得該權力,因宣告植物育種家權利無效或判給請求權而受影響的人,在此期限之後及登記之前的損失。
假使宣告植物育種家權利無效或判給主張權的訴訟成為最後裁定,或者在此訴訟被放棄時,經提出請求的第一當事人的要求下,應將結果的說明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第61條
在審查及裁定判決時,法庭應由三位法官及二位非司法部的專家組成,並由一位法官主持訴訟。假使法庭包含任何不具資格的人,審判無效。
本部應指派前款所述的非司法部人員,本部亦應指派合適的數位代理人。在海牙的法院他們被稱呼為「顧問」及 「助理顧問」。
未滿三十歲的人,不得被指派為的顧問。
顧問及助理顧問的任期是五年,並得連任。在其要求下,得由本部將其卸職。
顧問及助理顧問就任前應宣誓。
顧問及助理顧問在其滿七十歲次月的第一天,應由本部卸職。
第62條
三等親內的配偶、血親及姻親,不得同時為海牙法院的成員或代理成員、檢察官或書記官。
如果是於指派後才結婚,則最後被指派之成員應辭職
如果因婚姻而成立的關係是於指派後才存在,則因該關係成立之人應辭職,除非本部同意其留職。
因結婚而建立之關係於離婚後即不再存在。
第63條
司法機關組織法第11條、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1)款至第(4)款、第13a條、第13b條第(1)款及第14a至14e條之條文,應經修改運用於海牙法院的顧問及助理顧問,這表示,高等法院應給予法院院長機會,提供口頭或書面資訊,並依照該法第14a條,表達其對未決抱怨的意見,假使抱怨是針對顧問及助理顧問。
海牙法院的顧問及助理顧問亦得因未盡義務,依照第67條第(2)款被免職,司法機關組織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述的理由除外。
第64條
[廢止]
第65條
[廢止]
第66條
海牙法院法院應有權,依其職責或在檢察官辦事處的要求下,因為法院的顧問及助理顧問依第67條,損害其辦事處的尊嚴、怠忽職守或未盡義務,而在聽證後加以訓誡。
第67條
海牙法院的顧問及助理顧問不應直接或間接參加任何特別的訪問或會談,或者與其正在處理、知悉或認為可能會處理之案件的關係人、其法律顧問、律師或代理人建立關係,也不得接受任何與該案件有關的特別指示、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
顧問及助理顧問不應參與其正在處理、知悉或認為可能會處理之案件的建議或辯護。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2)款的條文應經適當解釋,運用於這些人。
顧問及助理顧問在會議室發言前應宣誓。
民事訴訟法第30、31、33-39及42條的條文應經適當解釋,運用於顧問及助理顧問。
第68條
本部份條文的執行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範。
海牙法院顧問及助理顧問的差旅費及生活支出應予補,依照將訂定的一般行政命令,他們亦有權支領其他的補助。
第69條
對法院裁定的上訴得向荷蘭最高法院提出。
第60條第(2)、(3)及(4)款應經適當解釋運用於此。
第70條
所有關於植物育種家權利的司法裁決副本,應在裁決日起的一個月內,由作裁決的法院書記官免費寄至權利局。
第71條
本章所述的登記以及依裁定而作、且得提出上訴的記載,應在對上訴作出裁定、在上訴期限已過而未提出上訴,或者上訴以書面通知書被駁回後執行。
第72條
注意,下述條文應印行在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刊物中:
本章所述的登記,但依照第43條第(4)款、第44條第(3)款及第46條第(3)款所作的登記除外。
依照第36、37條、第53條第(1)款、第56條第(1)和(3)款及第60條第(4)款所作的記載。
第73條
應準備一份由本部指定的栽種品種或栽種品種種類之品種目錄,在目錄中應記載,經本部設立的委員會或機構認定在荷蘭種植為重要的品種和屬於該栽培品種之其他種類的植物。
第74條
屬於該栽培品種之其他種類的植物被登記在品種目錄後,應記載權利局或機構認為其一般可被利用的性狀及特點。
第75條
品種目錄的記載、目錄的分類、分類的修正及自目錄中刪除,依照第76條的條文,應由該權利局或機構依職權執行。
在記載、分類、修正分類或刪除品種目錄的任何記載前,權利局或機構應進行專業的檢定或已進行該專業檢定。
該權利局或機構未在聽證或至少及時傳喚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或第18條第(2)項所指已登記品種之核准的維護人或育種家,不得在品種目錄中作任何登錄或將任何登錄轉為 �只用於出口?之等級或自目錄中刪除任何登錄。
第76條
有關某品種的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及依照第18條第(2)款登記之品種的育種家,得向權利局或機構提出有根據的要求,將其品種記載在品種目錄中。
假使某農業作物的品種被定為 「只用於出口」之等級,該品種的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及依照第18條第(2)款登記之品種的育種家,得在相關的品種目錄版本印行日起的三個月內,向權利局或機構提出有根據的要求,修正此品種的分類。
如根據第(1)及(2)款對一項要求作出裁定前,權利局或機構應進行專業的檢定或已進行該專業檢定。
在未對請願人聽證或至少及時傳喚該人員前,權利局或機構不得拒絕請求。
第77條
假使拒絕請求,權利局或機構應依照第76條所述,以書面告知提出請求之人被拒絕的原因。
在任何一位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下,權利局或機構應以書面告知某品種或其他植物分類自品種目錄刪除或被記載為 �只用於出口?之等級的原因。
第(2)項所述的請求應在相關的品種目錄版本印行日起的三個月內提出。
第78條
任何如前條所述收到通知的人,得在該通知寄發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部部長提出有根據的請願。
本部部長應根據收到的請願裁定,是否在品種目錄作修改以及應作何種修改。
本部部長得依職權修改品種目錄。
第79條
為了將有關第74條所述,及規範根據第76及77條所提出的請求及根據第78條所提出的請願等在檢定及公告檢定結果之特定事項,公告在Nederlandse Staatscourant刊物中,本部部長得制定其他條文,規範品種目錄之排列、撰寫、分類及印行。
第80條
在不違反商標使用權利的情況下,記載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的品種繁殖材料,不應以登記簿中記載的名稱之外的任何名稱上市、進一步商業化,以及依照第(2)及(3)款的條文出口。
假使在其他國家是以一個與登記在本國不同的名稱為一品種的指定名稱,則該品種的繁殖材料只能以當地指定的名稱出口至該國。
除非適用本條第(2)款的條文,否則某個已登記之品種的繁殖材料得用在進口國使用的名稱,出口至非聯盟會員國的國家,只要該國對該品種有相同的登記名稱。
已登記的名稱或相似的稱呼,不得使用在源自相同或相似栽種品種的其他繁殖材料上。
第81條
在農業品種方面,只有已登記之品種的繁殖材料才能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前款不應適用於特定的農業品種。
在園藝品種方面,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只有已登記之品種的繁殖材料才能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第82條
本部部長如第73條所述,對權利局或機構聽證之後,得不受限於第81條的條文,頒定其所指定、未登記的植物種類繁殖材料,亦得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第83條
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只有記載在品種目錄中的繁殖材料或其他的植物分類才能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有關適用第81條第(1)款的農業品種。
本部部長應制定其他條文規範,品種的繁殖材料或其他的植物分類之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第84條
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範,何種範疇內之品種的繁殖材料屬於依照第87條命名的農業品種,而得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一般行政命令得在植物育種技術的原因下,規定該法令中的品種及第(1)款所述的類型中,某些屬於這些品種品種的繁殖材料,應由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生產並上市;在無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情況下,則由被指定的維護人生產及上市。
維護人應由權利局指定。因所需植物育種技術,權利局應指定單一的維護人。後者有義務以權利局指定的條件及規範,貯存足夠生產繁殖材料的基本存量,提供需求之人。
第85條
依照第18條第(2)款登記的品種繁殖材料,只能由該品種的育種家及已自育種家獲得足夠生產該繁殖材料基本存量之人,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第86條
依照前條不得上市之植物種類的繁殖材料,在第87條指定的檢定機構簽署同意下,得經由自行開發出此植物品種之人授權,將之上市或以檢定為目的出口。
第87條
有關栽培品種,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只有命令中指定為此栽培品種檢定機構成員被授權委任從事商業目的的生產、貯存及處理繁殖材料,但不得在其自己土地上為商業目的將之上市、進一步商業化、進口、出口及提供出口。
有關前條,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非用於生產農作物產品的種子亦應視為繁殖材料。
本部部長應有權在其裁定的案件中,賦與第(1)款條文的特准或例外。
第88條
根據前條,在考慮指定某機構為檢定機構時,應遵循下述規定:
(1)根據其章程,此機構應:
曾被指定藉著檢定推展可靠繁殖材料的上市、進一步商業化及出口;
非為營利;
有可代表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團體的權利局;
(2)此機構的章程得規定:
章程、一般適用的規則,以及對其的修正和廢止,在實施前需經本部部長的同意;
該權利局的主席應由本部部長在對檢定機構權利局進行聽證後指定;
任何人皆得申請成為成員;
假使有成員未遵循(a)款中由法規或一般適用規則規定的義務,必須採用下列一項或多項的懲戒措施:申誡、不超過一萬荷幣的罰鍰、由成員自費接受不超過二年的更嚴格監督、印行懲戒命令;假使在上述的不遵循義務發生之後的五年內,某成員如再次由其自費接受更嚴格監督或罰鍰,他得被停止成員資格不超過三年。
除了(g)款中所述的之外,成員有權在裁定公布的一個月內,向上訴法院提出對檢定機構任何單位所作之裁定的上訴;此過程的內容及上訴法院遵行的過程應於上訴條文中規範;一般適用的規則不得視為裁定;
本部部長應指定上訴法院的主席、成員及秘書;
成員有權在檢定事宜上,向上訴權利局提出對有關檢定裁定的上訴;
檢定機構應服從政府的監督,代表本部部長依照由其制定的規則,提供所有重要資訊,並盡可能合作,以確保監督有效;
執行監督的政府官員應有權參與權利局及執行權利局的會議,並應始終收到參與會議的邀請及所有重要的文件。
第89條
檢定機構應經本部部長同意,得依照由其制定的規則,受到監督。它有義務提供所有重要資訊,並盡可能合作,以確保監督有效。
檢定機構應在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所有人請求下,每年提供生產其品種之繁殖材料的成員名單、陳述相關的數目,並應在請求下,協助收取許可證費。
第90條
第88條第(2) 項第(e)款中所述的上訴法院,在判決該條所述由檢定機構所作的裁定時,有完全的自由處理權。
上訴法院的判決應有約束力。
第91條
在不侵犯生產權及工業權利局的情形下,檢定機構有權制定與栽培品種相關的規則:
繁殖材料的健康、純潔度及品質;
繁殖材料的分級、分類、處理、保裝、船運及說明,只要這些因素影響到(a)款所述觀點;
文件的使用及有關繁殖材料的區分性狀,這些在進行第87條第(1)項的活動時,是必須的。
貿易的技術設定及管理,以及處理的技術觀點;
有關(a)、(b)、(c)及(d)款之規則遵守的檢查,以及繁殖材料的檢定。
只要有關(a)、(b)、(c)及(d)款之規則涉及輸出品,本部部長得頒定其指定之授權機構進行檢驗。
有關(a)、(b)、(c)及(d)款之規則在違反公眾利益時,得由本部部長中止一段時間,該時間如未延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假使未指定檢定機構,或者某機構無法或無法完全提供如第(1)款所述之規則,則該條款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規定。
假使根據第87條指定的檢定機構以制定必需的規範,而且該規範亦經本部部長同意,則根據第(4)款制定的一般行政命令無效。
第92條
檢定機構得禁止成員將繁殖材料商業化和貿易行為,假使它認為,該植物種類並非該成員當初所提供的植物種類,或者它未遵守依照第91條制定的規則。
本部部長得指定特別案例,無論是否在他指定的情況下,給予依照第91條制定之規則特准或例外。
假使由某成員採行的方式及其導致的結果可明確判斷,生產、貯存及處理繁殖材料並未盡全力執行,檢定機構得依需要多次延緩該成員之繁殖材料的檢定,但為期不超過三年。
第93條
本部部長應指定本法中所述之區分記號、符號、證據及封鉛。
第94條
在我們建議施行有關第3、18、29、51、81、83、84、87條、91條第(4)款及99條第(2)款的行政命令,或者修正或廢止此類行政命令之前,依照工業組織法第66條應由本部部長指定的單位,以及其他可能在此事項上有利益的機構,應給予機構表達其對草案的意見。
第95條
假使民事或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是以品種所屬植物種類為基礎,則權利局應表達意見,其建議應提出理由。
權利局對前項所述的案件應給予絕對的優先權。
第96條
任何故意違反第40、41、80、81、83至85、87及91條第(4)款之條文行事的人,即是犯刑事罪。
任何違反第40、41、80、81、83至85、87及91條第(4)款之條文行事的人,即是犯罪。
第97條
經濟罪法第一條第二項t款的條文應被刪除,而該法第3.1項條文中的文字 「種子及種植材料法第40、41、80、81、83至85、87及91條第(4)款」應由「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Verordeningenblad 1942, 8)」取代。
第98條
第88條2.項(d)款所述之未盡義務情事亦導致經濟罪,檢察官在與檢定機關商議後,應裁定是否該由檢定機關因此罪對其懲戒。
第99條
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第2款所述之中央品種登記簿,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由荷蘭品種登記簿當然吸收。因記載在中央品種登記簿而獲得的植物育種家權利及在該法施行之時有效的植物育種家權利應仍舊有效,這表示,在不侵犯第37條第(3)款條文的情形下,這些植物育種家權利應以記載在中央品種登記簿之日為登記日期,而且在不侵犯第51條條文的情形下,這些權利的有效期是二十五年,玫瑰花是十七年。
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第7條第(2)款2項、40至44條及46條的條文,直至本法施行的次年七月一日或直至應由一般行政命令認定的之後日期,仍適用於第7條第(2)款2? 項或46條中所述的品種。本部部長應確保,前述的植物育種家條例中之條款,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於以五年或更久的期限登記在中央品種登記簿中的馬鈴薯品種之後,該品種的許可證應依照第45條所述經由公開的供應而成為有效。
依照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第31條而作的品種目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應被視為第73條中的品種目錄。
依照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第6條,在本法生效前已向植物育種家權利權利局提出的申請及請求,應自該日起依法以原本的形式提交權利局,假使:
登記於中央品種登記簿的申請,被視為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並且
有關第18條第(2)款中所述之品種的申請,被視為品種登記於荷蘭品種登記簿中的申請,並且
中央品種登記簿中之登記的移轉請求,被視為相同於第55條所述的對植物育種家權利之請求。
權利局應確保,記載必要的資料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
在本法施行之時,依照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第23條向植物育種家權利上訴法院提出的案件,應自該日起依法以原本的形式提交權利局。
在本法施行之時,依照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第23、24或28條向上訴法院、海牙法院或最高法院提出的案件,應依照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處理與裁定。
在本法施行之時,第81條第(1)款的條文不應適用在登記在品種目錄的品種:
假使在其時,第(4)款(a)或(b)項所述的申請已依照品種提交,直至權利局對此申請作出裁定;
直至本法施行的一個月後,或者在此一個月內收到依照第18條第(2)款之植物育種家權利的申請或登記在荷蘭品種登記簿中的申請,直至權利局對此申請作出裁定。
第100條
行政命令 (上訴) 法應解釋如下:
第1條第(1)款(g)項中的文字 �專利辦事處及植物育種家權利權利局?應由 �專利辦事處?取代。
第101條
下述由德國佔領區主管機構制定的條款應刪除:
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Verordeningenblad 1942, 8;
農業及漁業部門秘書處1942年6月24日的命令,有關1941年植物育種家條例,Staatscourant 1942, 120之施行。
下述法典應廢除:
園藝種子及種植材料檢定法;
1920年12月31日之法律,Stb. 957。
第102條
本法可當作種子及種植材料法被引用。
它應在由本部指定的日期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