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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物育種家權利解讀    更正紀錄   修訂:2004/09/2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計劃

壹、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簡介

1.1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的沿革

我國在1988依總統令公佈有植物種苗法,其後行政院農委會陸續公告相關的行政命令,包括1990公佈有植物種苗法施行細則,以及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暨再審查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其他如新品種登記與種苗業登記的收費標準以及各類適用於種苗法命名及權利的植物種類以及性狀檢定辦法等。

植物種苗法的內容包括總則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種苗業登記管理種苗輸出入管理罰則附則六大章四十八條。根據我國植物種苗法的內容,可以分成兩大方面,一是種苗業的管理,一是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法規。育種家權利保護方面的條文,主要是根據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 (UPOV) 1978年的公約作為藍本。然而該聯盟於1991年修訂通過新的公約,對於育種家權利的保護更趨完善。

植物種苗法公告實施後,農業委員會鑒於國際新的發展,因此在1987年開始著手進行修法的準備工作。台大植物種苗法研修小組歷經三年的研究,在2000年4月12日提出修訂草案的草稿,並於該年九月分別在北中南三區各舉行一次座談會,邀請產官學界提供意見,根據這些意見研擬台大版的植物種苗法修正草案

農委會園產科根據台大版的植物種苗法修正草案,成立審議委員會,於同年年底開始逐條檢討,並於 2002年9月10日通過審議委員會的植物種苗法修正草案園產科版,建議將法案名稱改為植物品種與種苗法,並送交農委會法規委會審查。法規委會於2003年4月17日通過農委會版的修正草案,送行政院核備。同年7月2日行政院將法案易名為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並送交立法院,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將行政院版本、簡肇棟委員版本以及龐建國委員版本等併案處理,並於2004年1月5日一讀通過,而在3月30日經院會三讀通過。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分總則品種權之申請品種權權利維護種苗管理罰則附則等七章計六十五條。

本說明以植物育種家權利的法規為主要的討論範圍。

     

 

 

1.2 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主要的修正

原植物種苗法對於植物品種權利保護的規定,有若干不週延的地方,例如申請保護要件不充分,例如缺乏一致性的規定、遺傳性的誤用、新穎性沒有豁免期限等。此外也欠缺農民免責、優先權條款、早期公開、公告所在、強制授權等規定。此外,國際上的相關法律,已有相當大的變動 ( 1.3)

新的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針對上述的缺失,根據UPOV 1991年公約的規範,加以修訂。原法規定一般糧食作物不得給於權利保護,以及植物品種非經命名登記不得推廣銷售等,則給予取消。違反原植物種苗法若干條文者得以刑法處分,也都取消。

 

1.3 國際上相關法律的現況

對於植物品種,許多國家是採用植物育種家權利 (Plant Breeder's Right, PBR) 或植物品種保護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PVP) 法案來保障開發者的智慧財產權。這些法案通常以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 的公約作為藍本。

UPOV迄今已有54個簽約國。公約主要有1978、1991兩個版本,後者已經於1998年開始生效,目前54個會員中已有24個是1991年新公約的簽約國,包括美國、英國、德國、丹麥、瑞典、荷蘭、芬蘭、保加利亞、羅馬尼亞、摩多瓦共和國、俄國、以色列、日本、南韓、澳洲、尼加拉瓜、Croatia、Estonia、Kyrgyz、Slovenia、Latavia、Belurus、Tunisia、Lithuania等。

新舊的UPOV公約有幾項重大的歧異:

  • 舊公約對於何等植物接受保護是開放給各國自行規定,但1991年公約則規定涵蓋所有植物種;

  • 1978年公約的權利範圍僅及於種苗的繁殖銷售,但新公約則擴及於收穫材料、直接加工品、以及產品的調製、儲存、上市、進出口等;

 

新品種保護實際上是專利法的一種特別法。除了美國、日本、澳洲以外,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不保障植物品種,因此才另設植物品種保護法。在美國,專利法可以適用於植物品種,而且其保護的程度還更高,不過申請的難度與費用也都較高。

目前在美國,基因轉殖新品種都是申請實用專利,申請費用比起植物品種保護的高出3到7倍。

 

 

 

1.4   WTO-TRIPs的需要

為了維護國家整體的利益,我國目前正積極地準備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因此各項行政法律措施,皆須要符合WTO的各種規範,其中有關智慧財產權的規定都在TRIPs (有關貿易的智財權,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之內。

TRIPs27.3(b)條文當中,雖然將動、植物排除在專利保護的項目之外,不過卻仍規定各國對於植物品種給與專利,或一個有效的特別法,或兩者兼具,來用於品種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不過在TRIPs的條文中,並未曾對於特別法是什麼,及所謂的「有效的」是何意義,予以明文規定,因此引起各國以及各利益團體不同的解釋。

一般而言,工業化國家傾向於用UPOV 1991年公約作為有效的特別法的藍本,但是第三世界國家則認為各國有權訂立自己的植物品種保護法規。

TRIPs27.3(b)條文最後又有WTO協議生效後第四年應檢討本條文的規定,即1999年底對於第27.3條加以檢討,因此,最後的定案將取決於最後討論的結果;該結果不基於真理的辯論,而是基於政治場的角力,因此到目前仍然沒有討論出結果來。

我國雖非UPOV的簽約國,但植物種苗法乃基於UPOV 1978年公約的精神訂立,因此至少與UPOV32個會員國居於相同的立場,因此在TRIPs27.3(b)條文變動之前,應尚未構成加入WTO的障礙。


 

 

 

 

 

貳、那些品種才可以受到法律上的權利保護

植物品種權利保護是用來鼓勵創新育種,因此並非任何植物體都會受到智慧財產權的保障。權利保護的對象必須是新的品種,而且該品種所屬的植物種還得經有關機構的認定。

2.1 那些植物可以申請新品種保護?

根據UPOV 1991年公約,新的規定是所有植物種皆須受到權利保護,但是新會員得享有一定的寬限期。

其他基於1978公約的國家則依各國之規定而有不同,以水稻為例,至少有一半的國家,包括中國,皆將水稻納入保護的範圍。

根據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定,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子植物、蕨類及其他特定植物。

我國截至2003年02月為止,農委會公告接受保護申請的植物種類已達92個植物種:

(接受申請權利登記的植物名單見:我國植物品種保護資訊)

 

 

2.2 什麼是品種?

植物可以利用種子或營養枝條來繁殖,但是只有符合以下四個條件者才能算是品種:可區別性 (Distinctness)、一致性 (Uniformity)、穩定性 (Stability) 以及具有一個品種名稱

經由農民以及育種家的努力,目前多數栽培植物多有許多的品種,有些觀賞植物如玫瑰,品種數已達到5000以上,茶花更有上萬個品種。

各類植物的品種數皆不斷地增加,育種家在推出品種前,必須確定該品種具有如下的特點:

可區別性是指一個新育成的品種必須有別於已有的任何一個品種。此等區分是指外觀的型態或者生理性狀如抗病性等而言,通常被提到的性狀數目可能有5090個;這些性狀的組合有相當多的可能,所謂可區別性就是說所育出的品種,其性狀的組合是獨特的,足以與其他品種區分。

一致性是指此品種種苗所種出來的植株,每一單株的性狀要相當一致,也就是說,若有所變異,該變異應是在可以預期可以描述的範圍內,例如無性繁殖材料所允許的變異範圍最窄,自交作物的略大,異交作物的更大。

穩定性則是指此品種依指定的繁殖方式,所得到的植株,性狀應與原來品種的特性相當一致。若所產生的後代在特性上不一樣,則表示遺傳組合尚未穩定,不夠資格當作一個品種。

所謂「依指定的繁殖方式」需要嚴格的執行,例如雜交品種的植株雖然可以產生種子,可是這些種子將來所長出來的與原來雜交種的特性不同,因此不能看成是原來的品種。果樹通常是異交作物,因此只有無性繁殖才可以產生相同的品種。

 

 

2.3 怎樣才算是符合『新品種』?

新品種指的是育成品種的新穎性,就我國種苗法的規定而言,也就是在此植物品種提出申請時,若已推廣、銷售之品種,則不能申請新品種權利。

依照UPOV公約以及其他國家的規定,在申請當日之前,在國內市場上販賣此品種的種子或種苗只要還沒有超過一年,在國外若還沒有超過四年(藤木、林木、果樹等的期限是六年),都還是具有新穎性,依法仍可以申請權利保護。若超過所規定的年限,就喪失申請資格。也就是說在國外已經上市4-6年以上的品種,不得拿到國內來申請權利保護。

     

 

2.4  如何決定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

進行實際栽培來確定新品種的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稱為實質審查。

在我國這是由主管機關來進行田間試驗、實地栽培,其中實地栽培可經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鑑定機構來進行。

外國的規定得在申請人的農田或苗圃進行審查。

 

 

     

 

 

2.5 新品種如何命名?

植物材料在商業的買賣上,可能用到的名稱,可能是植物的俗稱、拉丁學名、品種名、或商標。

在國際的流通上,品種名需要符合國際栽培植物命名規則的規定,例如一個品種只能有一個品種名,這個品種名要用abc字母構成的文字,如英文、德文等,而品種名要放在單逗號之內,例如Hibiscus rosa-sinensis L.‘Weekend’;因此從國際的觀點,我國的植物品種名都算是譯名,都需要附上abc字母的國際通用品種名。

我國目前的規定,新育成的品種,要先取得命名登記之後才能取得權利登記,所以說新品種的命名是取得權利保護的要件。我國命名的原則,是以漢字取名,並得以數字為輔。新品種的命名若有下情形之一,則不予核准登記。

  1.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姓名。

  2. 相同或近似於已登記命名品種之名稱。

  3. 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國際性組織之名稱。

  4.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

  5. 只用數字命名。

  6. 單獨使用植物屬種名稱、種類名稱或一般名稱、共同名稱者,例如用 ‘玉米’ 來作為某西瓜的品種名。

  7. 在品種特性、用途及育成者之識別上易發生誤認之虞者,例如用 ‘最大’ 來作為某南瓜的品種名。

  8.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9. 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10. 有農業團體或種苗業者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

  11. 含有『品種』、『植株』、『品系』、『雜交』、『交配』即其他通用遺傳名詞者,如 ‘雲林雜交一號’。


 

 

 

 

 


 

、植物品種權利的受保護範圍

3.1   獲得保護的新品種可享有那些權利?

我國的狀況:

依我國植物種苗法規定,經過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不得私下推廣、銷售及使用該品種。

根據UPOV 1978公約,對於受保護的品種,擁有權利者其權利範圍如下:

若要生產、繁殖、銷售、或進出口該品種的種子、種苗時,皆應得到原育種家的授權。若有人並未得到原育種家之授權而使用該受保護品種,則可能會觸犯法律,而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甚至可能會遭致牢獄之災。這些規範是與我國相符的。

不過在UPOV1991新公約中,已將育種家權利範圍加以擴張,除了種子、種苗外,連收穫品以及直接加工品也都包含在內。

例如甲公司擁有某木瓜新品種A的權利:

  • 乙公司不得私自生產、繁殖、銷售、或進出口A品種的種子

  • 若乙公司私自繁殖A品種,雖然沒有賣出A種子,而是把A種子在自己農場種植,然後銷售A品種的木瓜果實,或者把所生產的木瓜製造木瓜牛奶出售。這還是侵犯到甲公司的權利。

  • 若甲公司的A品種在日本得到權利保護,但在我國沒有,此時乙公司若在我國私自生產、繁殖、銷售A品種的種子,或者自行種A品種的木瓜果實來賣,都沒有法律上的約束;但是若乙公司將A品種的種子木瓜果實或由該品種木瓜做成的木瓜牛奶銷售到採取UPOV 1991年公約的日本,則在日本會侵犯到甲公司的權利。

 

 

 

3.2 新品種權利的期間有多少年?

我國種苗法規定新品種權利期間一律為15年,而根據UPOV的新規定是:保護期限不得少於20年,若為林木類或為蔓藤類,不得少於25年,其他國家如英國並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最多得再加以延長5年。

     

     

3.3 新品種權利從什麼時候開始起算?

我國種苗法規定,新品種權利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不過新品種申請保護的審查程序可能需要一至三四年不等,在正式授與育種家權利之前,申請人可能便會因為新品種遭人進行銷售販賣而受到損失,因此各國皆有臨時性保護的規定,新品種權利可以回溯至申請公告日,讓申請人在申請中(申請公告至正式授與權利前)也可已享受到新品種權利的保護,以避免法律的保障出現真空期。

     

     

     

3.4 新品種的權利有沒有例外的情況?

根據UPOV公約,下列三種條件下,私下繁殖受保護品種是不構成侵權的:

  • 私下種植,而且收穫材料不會出售;

  • 以試驗研究為目的;

  • 作為育成其他品種的材料。

一般將後兩項權利的限制稱為研究免責;此外,針對某些重要的農作物,農民自行繁殖留種受保護品種,而且將種植出來的農產品出售,也不構成侵權,此稱為農民免責

我國的狀況:

我國植物種苗法第八條之規定:『利用該新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之觀察,而無營利行為,則非受新品種權利之限制。』因此是有研究免責的規定。

至於農民免責,我國現行種苗法因為排除農藝作物的保護,因此並沒有農民免責的設計。若要把農藝作物納入保護,農民免責的保障是必要的。

研究免責在舊法是沒有什麼限制的,但是在UPOV的新法中,則設定了一些條件,例如,根據受保護品種進一步育成的新品種,若是原品種的從屬品種,則不能享有研究免責。

所謂從屬品種,包括三類,其中最重要的是實質衍生品種(3.5),此外還包括兩類,

1. 與原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也就是說,若育出的品種與原品種有一點點不一樣,但是在審查時,審查者認定沒有達到明顯可區別的狀態,此時,販賣這個新品種算是對原品種權利人的侵權。

2. 須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才能生產的品種。例如雜交種甲是由自交系A與B雜交而產生的,但只有拿自交系A去申請得到權利保護,此後,其他人就不能任意販賣雜交種甲的種子,也不能任意拿A去和自交系C交配販賣雜交品種乙的種子,不過卻可以拿自交系B與自交系C交配而販售雜交種丙的種子。當然,假設這個人是原公司的員工,那麼他私下拿自交系B去生產雜交種丙的種子,可能會觸犯營業秘密法。

 

3.5  什麼是實質衍生品種?

在研究免責的規定下,其他人可以由某受保護的品種,經過任何方式的育種程序,育出新品種,而不受原品種權利人的約束。不過UPOV 1991年公約對此有了新的規定,假若新育出的品種與原受保護品種的遺傳成分接近,則原受保護品種的權利擁有者,對於新的品種也擁有權利。

乙公司把權利人甲通過保護的品種A拿來,經育種程序育成品種B,若品種B仍保持A的大部分特性,B就有可能是A實質衍生品種

品種B若符合新品種的定義以及保護的其他要件,當然乙公司也可以申請品種保護,可是由於B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因此乙公司需先得到甲公司的授權才可以販賣品種B;反過來說,甲公司也須要乙公司的同意才能販賣品種B

若乙公司並未申請品種B的權利保護,則除了甲公司外,任何人包括乙公司若要販賣B的種苗,還是要先與甲公司商量,否則就構成侵權。

實質衍生品種有三個條件:

  • 實質衍生品種需要具備明顯的區別性;

  • 其實質的特性與起始品種的基因型或基因組有高程度的吻合;

  • 該品種的確是由起始品種經任何育種方法而得到。

前面的例子,若品種A本身是由品種X實質衍生而來,則品種B不能算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

 

 

 

3.6 舉例說明實質衍生品種

若品種A不是任何品種的實質衍生品種,從A經育種程序育出品種A+,而且除了少數特性與A不同外,A+保留了品種A的大部份遺傳特性,此時品種A+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A的權利及於A+。若品種A本身是品種X的實質衍生品種,則甲公司不可以指稱A的權利及於品種A+。

若由品種A+經育種程序育出品種A++,而且除了少數特性外,A++保留了品種A+乃至於A的大部份遺傳特性,此時品種A++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設若三代品種皆受到權利保護,品種A的權利及於品種A+以及A++,但品種A+的權利不及於品種A++。

重複前項的育種工作,不論經過幾次,只要所育出的品種與A的遺傳組成夠相近,則都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然而只有品種A的權利及於各代實質衍生品種,也就是說只有品種A的權利人可以向A+A++A+++A++++….等實質衍生品種的擁有者提出要求享受權利,但是品種A+的權利人不得A++A+++….等品種的擁有者要求,A++的權利人不得A+++A++++….等品種的擁有者要求,依次類推。

有一種受保護的異交作物品種A,該族群混有MN兩個基因型,若由此族群選出含有N基因型的新品種B,則 B是否為A的實質衍生品種,就要看品種A原族群中N基因型所佔的比率有多高,若高於5%,則品種BA的實質衍生品種;若低於5%,則在品種B內的N若不是外來種子所混雜,就是天然突變而來,因此AB之間不具實質衍生關係。

甲公司有一種受保護的作物品種A,若該族群中有0.1%的植株具有抗病性,乙公司由A族群選拔具有抗病性的植株,經過數個世代,抗病的基因頻率達到了40%進而產生一新品種B而與A在抗病性上有所區別;若品種B仍能保持大部分A的實質特性,則B仍為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

 

 

 

3.7   什麼育種法比較容易育出實質衍生品種?

經由傳統雜交所選的後代比較不會產生實質衍生品種。由天然變異選出新品種、誘變育種、回交育種、或者是基因轉殖,所培育出來的新品種,遺傳組成與原有的品種可能較為接近。 

     

     

     

3.8  如何判斷是否屬於實質衍生品種?

如何判定實質衍生品種,在UPOV公約上只有簡單的陳述,即是除了特殊性狀外,「實質上是否仍然保有原始品種的基因型的特徵」。問題出現在何謂實質的。在實務的判斷上,由於「基本的」或「不可或缺的」這類抽象文字來定義「實質」,可能會導致糾紛,因此將來應該會有量化的準則出現。


 

 

 

 

 

 

、新品種權利的歸屬、轉移、以及授權

4.1   二人以上共同育成時,新品種權利歸屬於誰?

新品種為二人以上共同育成時,新品種權利的歸屬為該品種的育種家們所共有。

依我國現行植物種苗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共有人若要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應先得到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

     

     

4.2 任職於公私立機構的育種家能否自行申請保護?

任職於公私立機構的育種家為新品種的實際育成人,但植物品種權利的歸屬,屬於出資的公私立機關,因此公私立機關的育種家原則上並不能自行前往申請新品種的保護。若育種家下班後在家利用自己的資源與時間進行與職務無關的育種,則育種家應可以擁有該新品種的權利。

實務上,公私立機構在僱用育種家時,宜明確地立下契約,來規範新品種權利的歸屬以及權利的分配。

在我國,另外針對公家機關的學術研究成果去申請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有特別訂定處理手冊去加以處理。如國科會定有『申請專利、著作權登暨記技術轉移作業手冊』。因此公家機關的育種家若要申請新品種的保護,就必須參考出資機構的相關規定。

在國外,針對研發出的新品種,育種家與公家機構間的權利歸屬與針對該品種是否可自行提出申請等問題,一般皆有另外制訂規則加以規範,因此必須加以參考後方能確定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

例如德國的受雇發明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大學教授、講師、學術助理之發明均屬自由發明,有關職務發明之規定,對此並不適用,發明完成後亦沒有告知之義務。

受私人公司委託而非僱用的育種家,如果要自行申請植物品種之保護,則必須參考當初受扥時與出資者間的契約而定,如果雙方有彼此約定權利的歸屬範圍與比例,則依雙方契約之規定,原則上育種家與私人公司對於該品種皆可主張權利。

     

     

     

4.3 兩個以上的育種家共同育成時,誰可申請保護?

在我國,並沒有針對兩個以上的育種家一同育成一個植物新品種的情形,進行規定。

如果是兩個以上的育種家一起育成一個新品種,原則上要先徵詢所有人同意後方可申請新品種的保護。但是如果其中有人表示不願意申請保護,剩下的育種家也可在不理會不願申請者的情況下,自行前往申請新品種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