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章 品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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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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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中文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
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包括一般特性及能與其他品種相區別之特性,並檢附申請品種之植物體照片佐證。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第九條 

申請新品種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請登記之類別。
三、新品種種類。
四、新品種名稱。五、新品種來源。
六、新品種特性。
七、育成或發現經過。
八、栽培試驗報告。
九、栽培應注意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係由現行法中之施行細則而來。申請文件應當使用中文書寫。
第十四條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第十一條

同一新品種及名稱有二人以上各別申請登記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新品種名稱不妥或未依規定提供種苗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第十三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或未依規定提供育種材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予駁回。

增加新品種名稱不妥的項目,有關植物品種之命名規定於『植物新品種審議委員會暨再審議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第五條。
第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第十三條第二項性狀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第二項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修正,並將有關繳納證書費及年費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加以規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自在外國第一次提出新品種權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在中華民國就該植物新品種提出新品種權利申請者,依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之協議或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可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主張優先權,應於申請時提出書面說明,並在三個月內提交經原受理機關確認之第一次提出的品種權申請文件副本。

未依本法規定提出書面說明或逾期未提交申請文件副本者,喪失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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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國際交流頻繁,就同一植物新品種跨國申請保護的情形日益增多,因此在種苗法修正中增列有關優先權的規定。參考世界主要國家、UPOV及我國專利法第24條之規定,如果要在當地國提出優先權的申請,期限必須限定在距離第一次申請時的十二個月之內,並且要在提出優先權申請的三個月之內,提出第一次申請的證明文件,如此才符合優先權的申請資格。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登記申請時,應立即公告下列事項,就該品種登記申請發出申請公布:
一、品種登記申請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與品種名稱。
四、除前列各款外之必要事項。

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新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新品種權利登記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新品種權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新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審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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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參酌專利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有關『臨時性保護』的規定,以確保新品種申請人在申請案公開後到取得新品種權利前所可能遭受的損失,故擬加以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