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章 權利的維持與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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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新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權利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第二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新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故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於此參照日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試擬修正條文。又日本法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亦可能成為義務人。

第三十六條

新品種權利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應繳納新品種權利年費。

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檢定費,由新品種權利人繳納。

年費及前項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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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費與年費繳納似不宜置於同一章節之同一條文中,應予分別規範,故將現行條文重為修正。

第三十七條

第一年之新品種權利年費應於審定公告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取得權利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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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專利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此特定出年費之繳納期限。

第二項規定,目的在給予一次繳納數次年費之權利人相當程度之優惠。

第三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年費之繳納,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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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讓新品種權利不至於輕易即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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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新品種登記名稱不適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命權利人另提適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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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參酌日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為增訂。使原先中央主管機關不查而誤予登記一不適當名稱之錯誤,得因此而有更正之機會。

第四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起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時,其權利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日起消滅。 
三、新品種權利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送達中央主管機關之日起;書面表示記載特定之日者,自該日起,權利當然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逾補繳年費期限仍不繳費時,權利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消滅。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一、新品種權利期滿時,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二、新品種權利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權利於權利人死亡之日消滅。
三、新品種權利人自行放棄,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四、新品種權利人未依規定繳納年費,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參酌專利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對現行條文稍作修正,以期周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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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撤銷。

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強制授權之方法解決此問題,而不應以撤銷新品種權利的方式為之,故建議刪除,另訂第三十三條關於強制授權之規定以為依據。

第四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新品種之權利: 一、該品種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新品種權利人非為申請權人者。

有左列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新品種之權利: 一、經取得權利後,該品種不再具備一致性或穩定性者。 二、權利人未履行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新品種權利人未依第三十九條之命令提出名稱而無正當理由者。

權利經撤銷或廢止者,應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誤予權利登記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致使中央主管機關無法作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或檢定結果不能保持該新品種之特性者。      
四、以其他非法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新品種者。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二項撤銷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依農委會原提修正案區分廢止與撤銷

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之規規定而為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配合修正草案之設計予以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則參照專利法之相關條文,移於以下條文配合修正精神重為設計。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第一項二款之舉發,限於有新品種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條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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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增訂。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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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對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之處理程序重作設計。

第四十四條

新品新品種權利經撤銷或廢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或廢止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確定者,該權利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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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增訂。
第四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廢止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刊載於公報。

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發行公報之制度而重為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