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章 權利的維持與消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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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新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得要求權利人提供該品種之足量種苗或其他必要資訊。 |
第二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人應備足量種苗,供中央主管機關為該新品種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材料。 |
主管機關為達成持續追蹤觀察新品種特性,以檢驗其是否仍符合受保護條件之目的,故課予權利人於一定條件下之配合義務,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定違背此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於此參照日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試擬修正條文。又日本法規定專屬被授權人亦可能成為義務人。 |
新品種權利人於權利存續期間內,應繳納新品種權利年費。 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之檢定費,由新品種權利人繳納。 年費及前項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關於新品種登記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經核准新品種登記者,其權利人應繳證書費及年費。 第九條 性狀檢定及前條性狀追蹤檢定所需檢定費,由申請人或權利人繳納。 前二項申請費、證書費、年費、檢定費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申請費與年費繳納似不宜置於同一章節之同一條文中,應予分別規範,故將現行條文重為修正。 |
第三十七條 第一年之新品種權利年費應於審定公告後,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取得權利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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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專利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此特定出年費之繳納期限。 第二項規定,目的在給予一次繳納數次年費之權利人相當程度之優惠。 |
第三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年費之繳納,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補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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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專利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讓新品種權利不至於輕易即歸於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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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新品種登記名稱不適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定相當期間命權利人另提適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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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參酌日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為增訂。使原先中央主管機關不查而誤予登記一不適當名稱之錯誤,得因此而有更正之機會。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種權利當然消滅: |
參酌專利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對現行條文稍作修正,以期周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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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間內適當推廣或銷售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因他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前,應以書面通知權利人於六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予撤銷。 |
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應由強制授權之方法解決此問題,而不應以撤銷新品種權利的方式為之,故建議刪除,另訂第三十三條關於強制授權之規定以為依據。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新品種之權利: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新品種之權利: |
第二十九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權利登記: 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有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命名登記。 前二項撤銷新品種登記之處理,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依農委會原提修正案區分廢止與撤銷。 依我國專利法第七十一條之規規定而為修正。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配合修正草案之設計予以刪除。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則參照專利法之相關條文,移於以下條文配合修正精神重為設計。 |
前條第第一項二款之舉發,限於有新品種申請權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舉發之。 異議案及前條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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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增訂。 |
第四十三條 | . |
配合修正條文,對撤銷新品種權利登記之處理程序重作設計。 |
第四十四條 新品新品種權利經撤銷或廢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或廢止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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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為增訂。 |
第四十五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廢止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刊載於公報。 |
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之變更、消滅或撤銷,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
本條配合修正條文增訂發行公報之制度而重為設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