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章 品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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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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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第十三條之申請,必要時得令申請人提供新品種性狀檢定所需之材料。新品種權利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合於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公告之,並發給新品種權利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 

新品種登記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其合於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應將審定結果連同新品種特性公告之。

本條修正之。一般而言審查分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部分案件若申請所附資料甚為詳實,則不一定要進行實體審查,因此定以「必要時」,讓審查關斟酌採行。

現行法中原仿我國專利法採『領證前異議」的制度,但這樣的規定實不足以保護新品種權利人,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擬採取『領證後異議』的制度審查通過後即發給新品種權利證書

第二十條

新品種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為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新品種權利人非為申請權人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對於異議之審定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五條 

新品種登記經審定公告後,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十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申請書,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異議申請書後,應檢同副本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行審定。

第一項之異議案審定後,應作成審定書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

本條修正。加入對於異議結果不服時可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權利登記之審定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十六條 

申請人對於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或異議人對於異議之審定,就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項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再審查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再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核;對於複核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新品種再審查委員會,審議前二項再審查及複核事件,其委員應就具有專門學術或技術人員充之。再審查及複核決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專家或機構派員列席,申請人或異議人認為必要時,亦得申請列席說明。

前項再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酌專利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加以修正。

現行法第十六條中對於審定結果不符時一般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審查,若對再審查結果不符則要向主管機關再提出複核並且對於複核的結果不能再聲明異議。這樣的規定對申請人而言無法再提起行政訴訟實有不公,故擬根據專利法對於審對結果不服的情形加以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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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以外之事項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條刪除,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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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審定公告之新品種登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審查確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新品種命名或權利登記證書:
一、公告期滿無人提起異議者。
二、異議不成立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三、經再審查異議不成立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不予新品種登記之審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審查者。           
二、經再審查不予新品種登記未申請複核,或經複核維持再審查決定者

本條刪除,改為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所採取的『領證後異議』制度。異議案成立者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