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章 權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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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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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育種者所育成或發現之品種,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者,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權利登記。 

前項品種,應具一適當之品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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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為明示有關新品種權利申請的要件。
第十一條

申請品種之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經育種者自行或同意銷售或轉讓,在本國境內超過一年,在國外若為林木類、果樹類超過六年、其他物種超過四年者,視為喪失新穎性。但該銷售或轉讓係以實驗、研究或委託繁殖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左列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
一、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
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 

前項一般糧食作物之種類、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為有關新品種申請要件:『新穎性』之規定。由於現行法第六條中對於植物新品種新穎性的規定相較於UPOV模式法或其他各國如日本、英國,並無設寬限期之規定。即在申請新品種登記之前已推廣銷售之品種就喪失新穎性,實顯過於嚴苛,故擬參考各國之規定加入新穎性的寬限期。

為配合upov1991年公約,現行法中的排除糧食作物條款應予以刪除,而改用農民免責來保障中要的農業生產(修正第二十八條)。

第十二條

第十條所稱之可區別性,係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其他現有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精確的辨認和描述。其他現有品種,係指在一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書提出時,已經存在於國內或國外的現有品種。

第十條所稱之一致性係以該品種繁殖之特定特徵的預期變異為準,如果在差異性審查所列入之性狀上,均充分一致時,該品種視為具有一致性。

第十條所稱之穩定性係指繁殖材料樣品在育種家用特定的繁殖系統或增殖方式加以重複增殖後,各子代植株主要性狀與申請書中所述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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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為針對修正條文第十條作更詳細的說明。可區別性(distinct)、一致性(uniform)、穩定性(stable),屬於實質審查中的要件。我國對於實質審查亦參考UPOV所定的DUS審查標準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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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己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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