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章 新品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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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權利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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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得新品種權利人同意者,不得對該品種之繁殖材料為左列行為:
一、生產或再生產。
二、以繁殖為目的而調製。
三、銷售或其他交易流通。
四、進、出口。
五、以前述四款為目的而持有。

未得新品種權利人同意者,不得對因無權利用該品種之繁殖材料所得收穫物為前項各款之行為。

未得新品種權利人同意者,不得對因無權利用前項收穫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為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但該品種不屬主管機關指定之植物物種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權利之行使,以新品種權利人對第一項之利用行為無適當機會行使權利時為限。

第八條

經核准權利登記之新品種,其權利人專有推廣、銷售及使用權;他人應徵得權利人同意,方得為之。但利用該品種供作育種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種為目的,所為試驗研究觀察,而無營利行為者,不在此限。

本條為新品種權利範圍之規定,明定受新品種權利所及之行為為何。

現行條文關於新品種權利範圍之規定與UPOV之模範法(Model Law)第十三條 第一至三項、英國植物品種法(Plant Varieties Act)第六條、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The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Law)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較,實有所不足且不明確,爰參上述規定予以修正,並將權利範圍有條件的擴至新品種之收穫物及直接加工物,然UPOV1991年公約及模範法亦提供一選擇之機會,由各國自行決定是否將新品種權利範圍擴及至其直接加工物,而非絕對地加以強制,因此修正條文第三項之存在是否必要,尚有討論之空間。

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關於新品種權利限制之規定及其修正,移至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關於權利限制之部分另予處理。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述之新品種權利,及於左列從屬品種:
一、實質衍生自該品種之品種,但該品種應非屬其他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該品種相較,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
三、須重複使用該品種始可生產之品種。

本法修正施行前,從屬品種之存在已成眾所周知者,不受新品種權利所及。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實質衍生品種,應具備左列要件:
一、顯然育成自原始品種或該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二、與原始品種相較,具明顯可區別性。
三、除因育成行為所生之差異,保留原始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合所表現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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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參照UPOV之模範法第十三條  第五項、英國法第七條、德國法第十條a 之規定予以增訂,使新品種權利之範圍可擴及至該品種之從屬品種(dependent varieties),包括該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

第二項規定旨在調和權利人及他人間之利益,不予權利人過度之保護,使他人亦得對此等從屬品種作充分之利用。

第三項則為關於實質衍生品種定義性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新品種權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異議成立確定而撤銷登記時,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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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種權利登記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暫准發生前項權利之效力。但嗣後因申請不合法或因異議而不予登記確定時,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本條乃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配合有關審查部分之修正而為增訂。

第二十五條

林木類或果樹類植物之新品種權利期間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種之新品種權利期間為二十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期間為十五年,自審定公告之日起算。

本條修正。現行條文並未依據不同之植物種類對權利期間作不同之規定,同時相較歐美等國之設計,我國之權利期間亦較短暫,為增加對新品種權利人之保護,因此修正條文參照現今他國之立法趨勢重為規定。

主管機關亦得視情形彈性調整權利期間,以求適用時之妥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