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

植物品種保護法修正法註1、2、3

1997年7月17日

 

Ge-C-1    Ge-C-3   Ge-C-4   Ge-C-5   Ge-C-6   Ge-C-10   Ge-C-10a   Ge-C-10b  
Ge-C-10c   Ge-C-11  Ge-C-15   Ge-C-20   Ge-C-30   Ge-C- 2   Ge-C- 3

 

第1條 植物品質保護法之修正

第3條 可區別性

第4條 均一性

第5條 穩定性

第6條 新穎性

第10條 “品種保護效力

第10a條 “品種保護效力之限制

第10b條 “品種保護之無效性

第10c條 “品種保護之中止

第11條 “合法繼承開發權

第15條 “申請人之資格

第20條 “異議委員會之組成

第30條 “品種名稱之更改

第 2 條 法律新版本

第 3 條 生效

附件

 

 

第1條 植物品質保護法之修正

1985年12月11日植物品種保護法(BGB1.I 2170頁),經1994年10月25日法律第40條做最後修正(BGB1.I 3082頁)之版本茲修正如下:

在第1條中,現行文字應成為第1款並增加下款:

“(2)如品種為歐體植物品種權標的物時,本法不予保護該品種。”

第2條應修正如下:

在第1段後應插入下段:

“1a”品種“係指一組植物或植物部份,只要該部份能在已知最低等級之單一植物類內製造全部植物時,不論是否符合植物品種權准許條件,該組植物能:

  (a)以指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組所產生之特徵表現定義之。

  (b)以至少這些特徵之一的表現和任何其他植物組區別之。

  (c)被視為未改變繁殖適合性之一單位。“

第6段應表示如下:

“6.”聯盟會員“係指為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會員之國家或政府間機構。”

第3至6條應表示如下:

 

第3條 可區別性

“(1) 若在參考至少一個重要特徵表現後,發現一品種和在申請時為常識問題之任何其他品種有明顯區別時,該品種應被視為是不同的。經請求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告知各物種之特徵,並視為對該物種之品種可區別性是重要的,同時必須能準確地認識與說明該等特徵。

“(2)一品種應被視為常識問題,尤其是:

  “1.它業已被登記於官方品種登記冊時;

  “2.在官方品種登記冊之登記案業已被申請與該申請業已被核准時;或

  “3.品種之繁殖材料或收割材料業已以商業目的被出售時。

 

第4條 均一性

“除了因繁殖特性而有變異外,如品種在可區別性重大特徵的表現有足夠的均一性時,則該品種應被視為是相同的。

 

第5條 穩定性

“如品種在每次繁殖後或如係繁殖週期時,則指該週期後,其可區別性之重大特徵表現不變時,則該品種應被視為是穩定的。

 

第6條 新穎性

“(1)在申請日期前或限以下期間內,如植物或植物部份還未經所有權人或其法原所有權人同意以商業目的售予他人時,則該品種應被視為是新的:

  “1.在歐洲共同體內:壹年;

  “2. 在歐洲共同體外:肆年,如係葡萄樹或樹物種則為陸年。

“(2) 新穎性無效,如

  “1.因法律目的售予一官方機構時;

  “2.因合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售予他人,僅為所有人製造、複製、繁殖、改良或存放時;

  “3.在歐洲共同體條約第58條第二款含意範圍內公司或行號間出售,如其中一家完全屬於他人或兩家完全屬於第三家公司或行號時;惟本段不適用於合作社;

  “4.植物或植物部份已因實驗目的或繁育新品種而製造及在出售時未提及品種售予他人時;與

  “5.在1928年11月22日國際展示公約(1930年5月5日RGBl. 1930II 727頁)含意範圍內官方或被正式承認展覽會或被締約國正式承認如同在其國內所舉行的展覽會上,因展示目的而出售時或和該類展覽會有關之任何出售時。

“(3)如其他品種植物或植物部份業經出售時,重複使用於製造其他品種之品種繁殖材料僅能被視為在第(1)款含意範圍內之出售”。

第7條應修正如下:

(a)第(2)款應修正如下:

  (aa)第3段應表示如下:

   “(3)只要不使用於以下品種時,僅由形狀構成:

   “僅供重複製造其他品種之品種。”

  (bb)在第4段中,“聯盟國”等字應由“其他聯盟會員”等字取代之。

(b)第(3)款應修正如下:

  (aa)在第1段中,“聯盟國” 等字應由“其他聯盟會員”等字取代之。

  (bb)在第2段中,“歐洲共同體機構” 等字應由“歐洲共同體”等字取代之。

在第8(1)段中,應取消第三句。

第10條應表示如下:

 

第10條 “品種保護效力

“(1)根據第10a與10b條規定,品種保護有效時,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應單獨有權:

  “1.(a)製造、因繁殖而改良、在市場銷售或進口或出口被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或

       (b)因(a)段所載任一目的而儲存該材料;

  “2. 如未經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同意,繁殖材料被用於製造與品種保護所有權人無機會行使利用權利時,有關其他植物或植物部份或直接取得有關產品,執行如第1段所載之行為。

“(2)根據第(1)款所載之品種保護效力也應及於:

   “1.主要是源自被保護品種(最初品種)之品種,而此最初品種本身並非主要起源品種;

  “2.不能清楚地和被保護品種區別之品種;或

  “3.製造要求重複使用被保護品種之品種。

“(3)一品種應被視為一主要起源品種,如:

  “1.最初品種或本身起源於最初品種之其他品種主要已被用於繁育或發現;

  “2.已被清楚地區別之;與

  “3.在最初品種基因型或基因型組所產生的特徵表現上主要已和最初品種相似,除非因所使用的衍生法產生差異。”

在第10條後應插入以下條款:

 

第10a條 “品種保護效力之限制

“(1)品種保護效力不得及於第10(1)條所載之行為,包括執行:

              “1.私人或非商業目的;

              “2.和被保護品種有關之實驗目的;

              “3.繁育新品種和第10(1)條所載有關其他品種之行為,但不含第10(2)條所載之品種。

“(2)品種保護效力亦不得及於收割材料,該材料是由一名農夫以播種附件所列物種被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所獨自獲得者,惟不含雜種與綜合品種,同時只要農夫符合第(3)與(6)款所規定的義務時,農夫已使用該材料為繁殖材料(耕種備用種子)。以耕種備用種子為目的時,收割材料得由農夫改良或由改良師代為進行改良。

“(3)本身能供應耕種備用種子之農夫應被要求支付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合理的報酬,如根據第11條所載開發權規定,報酬明顯低於製造相同範圍相同品種繁殖材料所約定的金額時,該報酬應視為合理。

“(4)品種保護所有權人與農夫間有關合理報酬性質之協議書得根據專業機構間有關協議書內容辦理,該等協議書不得排除在種子方面之競爭。

“(5)根據第(3)條所載之支付規定不適用於1994年7月27日歐體植物品種權(OJ No. L227第1頁) 第2100/94號委員會規章(歐洲共同體)第三節第14(3)條含意範圍內之小型農夫。

“(6)本身能供應耕種備用種子之農夫及其改良師應被要求提供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有關耕種備用種子數量資料。

“(7)為了配合歐體植物品種表,應授權德國聯邦食品、農業暨森林部以法律命令來修改附件所載之物種表。

 

第10b條 “品種保護之無效性

“品種保護不及於有關植物、植物部份或保護品種或品種所直接獲得產品(材料)之行為,而依第10(1)(1)條規定所准許之品種保護也及於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或徵得其同意在市場上銷售之品種,除非該行為:

“1.涉及繁殖材料再生產,其前述材料非以銷售為目的或

“2.涉及准許品種繁殖之品種材料出口至不保護該物種品種之國家;但如出口材料是用於播種時,本款規定不適用。

 

第10c條 “品種保護之中止

“如依本法規定獲得品種保護之所有權人獲得歐體植物品種權時,在歐體植物品種權有效期間不得再主張依據本法准許品種保護。

第11條應表示如下:

 

第11條 “合法繼承開發權

“(1)品種保護權、請求獲得品種保護及品種保護本身得讓與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第15條規定之未立案貿易公司。

“(2)品種保護得以部份或完全獨佔或非獨佔開發權方式處理之。

“(3)若有權開發者違反第(2)款開發權限制規定時,得以品種保護來對抗他。”

在第12(1)條第一句中,應刪除“第一句參考資料,第1至3段”。

在第14(3)條中,“在其他聯盟會員國”等字應以“由其他聯盟會員”等字取代之。

第15條應表示如下:

 

“第15條 “申請人之資格

“(1)由本法所賦與之權利只能由以下人士/單位獲得

  “1.基本法第116(1)條含意內之德國人以及設址或設立營業處所於本國內之自然人、法人及未立案貿易公司;

  “2.其他簽約國或聯盟會員國國民以及設址或設立營業處所於該國內之自然人、法人及未立案貿易公司;

  “3.其他自然人、法人以及未立案貿易公司,其國家或其設址或設立營業處所之國家能根據設於Bundesgesetzblatt德國聯邦食品、農業暨林木部通報內容,對德國國民或設址或設立營業處所於德國之人士提供相同保護時。

“(2)未設址或設立營業處所於簽約國者,如他指定一名在簽約國設址或設立營業處所之代表(程序代表)時,只能參與本法所規定的程序或依本法主張權利。“

第18(2)條應修訂如下:

(a)第3段應表示如下:

3根據第30條規定修改品種名稱,

(b)應刪除第4段。

第20條應表示如下:

 

第20條 “異議委員會之組成

“(1)各案件異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或由主任委員指定聯邦植物品種處其他成員擔任主席,並由主任委員指定聯邦植物品種處另外兩名成員擔任顧問及兩名名譽顧問所組成。聯邦植物品種處成員包括兩名技術人員及一名法務人員。

“(2)名譽顧問應由德國聯邦食品、農業暨林木部任命之,任期為六年,並得連續任命之。如有名譽顧問提前離職時,其繼任人之任期為前任之剩餘期限,同時名譽顧問在植物品種方面應具備有特殊的技術知識背景。但不得任命育種機構業者或員工及育種協會員工為名譽顧問,同時應為每名譽顧問指定一名候補者,第一至四句規定應準用之。

“(3)如有主席、一名具有合法資格顧問和一名名譽顧問出席時,異議委員會即有權進行裁決。

在第28(1)第2段及第32條第1段中,“重要”這個字應以“重大”這個字取代之。

第30條應表示如下:

 

“第30條 “品種名稱之更改

“(1)已登錄獲得品種保護之品種名稱應更改之,如

   “1.在登記與繼續存在時,有依第7(2)條規定之拒絕或存在理由;

  “2.依第7(2)條第5或6段規定之拒絕理由日後已產生時;

  “3.能證明衝突權利以及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同意以其他品種名稱登記時;

  “4.最後法律判決已禁止品種保護所有權人使用品種名稱時;

  “5.依第14(1)條規定要求使用品種名稱之任何其他人業經最後法律判決禁止使用品種名稱時,同時品種保護所有權人為訴訟當事人或被告知已涉及訴訟,只要他未被阻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後半句所載之情況主張其權利時。

“如已依第一句第1項規定更改品種名稱時,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請求賠償財務損失。

“(2)如發現依第(1)款規定有更改理由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要求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其他品種名稱,如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時,該處得依職權放棄品種名稱。經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或其他人請求時,如請求人能證明正當權益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放棄該品種名稱,同時,第24條、25條、28(1)第1段與第4段應準用於其他品種之放棄事宜及其通知事項。

16.在第31(4)條第1項中,參考資料(3)應以參考資料(2)取代之。

17.在第33(2)條第1句中,“繳納費用”等字應以“產生與繳納費用等字取代之。

18.在第34(3)條中,“第30(3)條參考資料應以”第30(2)條參考資料取代之。

19.第37條應修正如下:

(a)第1款第1段應表示如下:

  “1.以享有品種保護權之材料從事如第10(1)條所載之任何活動或“

(b)第(3)款應表示如下:

  “(3)若有人在申請公告與品種保護准許期間,以享有品種保護權之材料從事第10(1)條所載之任一活動時,則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得向該人士要求合理的酬勞。”

20.在第38條中,此第(5)款應由以下內容取代之:

“(5)第(1)至(4)段也應適用於根據相關版本之歐體植物品種權,於1999年7月27日所訂第2100/94號第委員會法規(歐體)(OJ No. L227第1頁)所訂定的合法關係提出要求之所有行動。

21.第39(1)條應表示如下:

“(1)任何

  “1.違反第10(1)條規定及和第(2)款規定者,因繁殖目的而製造、在市場上銷售、進口、出口或存放依本法所保護品種繁殖材料、植物、植物或產品,或

  “2.違反第13(1)條規定者及和第一句第(2)款規定有關者,也和第一句第(4)段或歐體植物品種權,於1999年7月27日所訂第2100/94號第委員會法規(歐體)(OJ No. L227第1頁)第(5)款規定有關者,因繁殖目的而繁殖、供應銷售、在市場上銷售、進口、出口或存放由歐體植物品種權所保護之品種,

“應處以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罰鍰。”

22.第40(1)條應表示如下:

“(1)任何故意或不小心

   1.違反第14(1)條規定者,以未列出品種名稱或未依規定方式列出品種名稱方式銷售由本法所保護品種繁殖材料時;

  2.違反第14(3)條規定者,使用由本法所保護品種之品種名稱或可能和相同或相關物種其他品種可能混淆之名稱時;或

  3.違反第17(1)條規定者及也和歐體植物品種權,於1999年7月27日所訂第2100/94號第委員會法規(歐體)(OJ No. L227第1頁)第(3)款規定有關者,未使用依歐體植物品種權所保護品種名稱,未以正確地、完整地或以規定方式使用該名稱時,

“應被視為已犯法。”

23.第41條應表示如下:

在第(2)段應插入下段文字:

  “(3)若歐體植物品種權已准許一品種後,未說明無效或撤銷理由而以停權方式終止該品種權時,則可在遭停權後三個月內依本法提出准許保護品種申請書。歐體植物品種權所有權人或其權利繼承人在歐體植物品種權申請日期應比依本法申請品種保護日期更具優先性。如申請人未在前述期限內提出有關歐體植物品種權申請、准許與停權文件時,則優先性消失;如品種依本法准許品種保護時,准許保護期限應減少歐體植物品種權准許日期與依本法品種保護准許日期間所經過的年限”。

本段應變成第(4)款,在本段後應插入下段文字:

  “ (5)從第6(1)條刪除,如品種植物或植物部份在申請日期前還未經由有資格者或其法定原所有人同意以商業目的銷售或在以下期限已僅以商業目的銷售時,該品種應也視為新品種:

  “1.在本國為壹年;

“葡萄樹與樹種為肆年;在外國 為陸年,

如提出日期為1997年7月17日所制定法律 (BGB1.I.p 1854)第1條實施後壹年內時。

“(6)第10(1)條之規定不適用於重要的衍生產品,該品種在1997年7月17日所制定法律 (BGB1.I.p 1854)第1條實施已尋求或准予保護“。

24.在第16(1)條、第17(1)條、第32條與第33(1)條第一句,在各種狀況下

(a)”聯邦部長的”這些字應以“聯邦部會的”取代之;”

(b) ”聯邦部長”這些字應以“聯邦部會”取代之;”

(c) ”聯邦部長”這些字應以“聯邦部會”取代之;”

 

第 2 條 法律新版本

聯邦食品、農業暨林木部得在本法在Bundesgesetzblan生效後以適用版本宣佈植物品種保護法這個名詞。

 

第 3 條 生效

本法應在頒布次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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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 德文原文名稱:Gesetz zur Anderung des Sortenschutzgesetzes (1997年7月17日起)。

刊登於1997年第一篇第51號Bundesgesetzsblat Jahrgang,1997年7月24日在波昂發行。

由聯盟總部翻譯。

附件

可儲存繁殖材料物種:

1. 穀類

1.1 燕麥

1.2 大麥

1.3 裸麥

1.4 黑小麥

1.5 不1.6 耐寒小麥

1.7 硬粒小麥

1.8 二粒小麥

2. 飼用植3. 物

3.1 黃色羽扇豆

3.2 苜蓿

3.3 紫花豌豆

3.4 埃及車軸草

3.5 波斯車軸草

3.6 野菜豆

3.7 巢菜

4. 油料與5. 纖維植6. 物

6.1 油菜

6.2 蕪菁油菜

6.3 亞麻,6.4 不6.5 含纖維亞麻

7. 馬鈴薯

4.1 馬鈴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