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94年植物品種保護法修訂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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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修正法英文版   

修正後總條文

 

美國第一百零三屆國會第二會期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在華盛頓市開議。修訂「植物品種保護法」之法案,使該法與1991年3月19日之「植物新品種」保持一致。

由美國參議院及眾議院於集會時通過

US-C-1   US-C-2     US-C-3     US-C-4      US-C-5      US-C-6      US-C-7     US-C-8
US-C-9   US-C-10   US-C-11  US-C-12   US-C-13   US-C-14   US-C-15

 

第1條:簡稱;引用
第2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第3條:植物品種保護權;可受保護之植物品種
第4條:申請
第5條:早期申請日的權益
第6條:駁回通知;複議
第7條:植物品種保護的內容及期限
第8條:優先權爭議
第9條:植物品種保護的侵害
第10條:儲存種子權;作物免責
第11條:損害賠償限度;標示和通知
第12條:使用品種名稱的義務
第13條:刪除以性別為基礎的引用
第14條:暫行條文
第15條:生效日

 

 

 

 

第1條:簡稱;引用

(a) 簡稱 本法得簡稱為「1994年植物品種保護法修訂案」。

(b) 引用「植物品種保護法」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本法中以修訂或廢止某一條文或其它規定的措詞來表達一項修訂或廢止時,應視為係引用「植物品種保護法」的某一條文或其它規定(7 U.S.C. 2321 et seq. 美國法典第35篇第2321條以及下列等等)。

 

第2條:定義及解釋規則

第41條(7 U.S.C. 2402)經修訂如下:

「第41條。 定義及解釋規則

(a) 定義 – 於本法中:

(1) 基本種子 – 所稱「基本種子」係指為生產認證或商用種子而種植的種子。

(2) 育種者 – 所稱「育種者」係指指導(direct)最後育種,以產生出一品種,或發現(discover)及開發(develop)一品種的人士。若該等作為是由某一代理人為其委託人所從事者,應以該委託人取代其代理人,被視為育種者。此用語不包括其存在事實業已眾所皆知或屬常識問題的一品種的再次開發或再次發現人士。

(3) 實質衍生品種 –

(A) 大體上 – 所稱「實質衍生品種」係指符合下列條件的一項品種 --

(i) 絕大部份是由另一品種(在本項中稱為「初始品種」)或由本身絕大部份是從初始品種衍生出之某一品種所衍生,同時保留由一基因型或由若干基因型組合獲得的根本性狀表現;

(ii) 可跟初始品種明顯區別者;和

(iii) 除由於衍生行為所產生的可區別外,在初始品種之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組合產生的根本性狀表現上,均與初始品種相符者

(B) 方法 – 實質衍生品種得利用一種天然或誘發突變異種或一種體系胞無性繁殖(somaclonal)變異體的選擇,一種與初始品種生成植物有別之變異體的選擇,回交法(backcrossing),基因工程的變性,或其它方法而取得。

(4) 種類(kind) – 所稱「種類」係指單獨或集體以一普通名稱稱之的一項以上相關的物種或亞種,例如大豆(soybean),亞麻(flax),或小紅蘿蔔(radish)。

(5) 種子 – 就塊莖繁殖品種而言,所稱「種子」係指塊莖或其用於繁殖的部份。

(6) 有性繁殖 – 所稱「有性繁殖」包括一項品種利用種子從事的任何生產,但不包括一項品種利用塊莖繁殖從事的任何生產。

(7) 塊莖繁殖 – 所稱「塊莖繁殖」係指利用塊莖或其一部份從事的繁殖。

(8) 美國 – 所稱「美國」和「本國」係指美利堅合眾國,其領土和屬地,以及波多黎克。

(9) 品種 – 所稱「品種」係指一種屬於已知最低階之單一植物分類群(taxon)範圍內的植物分組,不論其是否完全符合植物品種保護的條件,該分組可以是由一基因型或由若干基因型組合獲得之性狀表現予以定義者,至少在前述一項性狀表現上與其它任一植物分組有所區分者,以及關於其繁殖後維持不變的適宜性,視為一單位者。一品種得由種子、移植體、植物、塊莖、組織培養幼樹、或其它事項表示。

解釋規則 – 依本法之意旨:

(1) 不以增殖為目的之銷售或處分 – 為確認品種性狀而實驗或試驗一品種所產生,或增產一品種時作為副產品的收成材料,如從事增殖目的以外的銷售或處分,不得視為以開發該品種為目的之銷售或處分。

(2) 以增殖為目的之銷售或處分 – 為增殖目的而對一品種從事的銷售或處分,如果該銷售或處分是作為確認品種性狀之實驗或試驗計劃不可或免的一部份,或是為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增產品種而從事者,不得視為以開發該品種為目的之銷售或處分。

(3) 雜交種子的銷售或處分 – 雜交種子的銷售或處分,應視為生產該種子之品種所屬收成材料的銷售或處分。

(4) 申請保護或登錄於品種登記冊 – 在任何國家對一品種提出保護或登錄於品種正式登記冊之申請時,視情況而定,如果申請結果是給予保護或登錄於品種正式登記冊,則應視為該品種自申請日起已成一常識問題。

(5) 可區別性 – 一品種與另一品種的可區別性得以一項以上可資識別的形態、生理或其他性狀(該等性狀得包括利用加工或產品性狀所證明者,以小麥為例,得包括輾磨和烘培性狀)作為根據。就此而言,系譜學的可區別可供作為證據。

(6) 眾所皆知( publicly known)品種 –

(A) 大體上 – 凡在美國合理視為公開技術知識一部份的刊物上適切予以描述說明的品種,即視為眾所皆知或一常識問題。

(B) 描述說明(description) – 符合前(A)小項之各項要求的描述說明,應包括揭露可資據以區別這品種的主要性狀。

(C) 其它手段(other means) – 品種得利用其它手段而成為眾所皆知或一常識問題。」

 

第3條:植物品種保護權;可受保護之植物品種

第42條(7 U.S.C. 2402)經修訂如下:

「第42條:植物品種保護權;可受保護之植物品種

(a) 大體上 對於有性繁殖或塊莖繁殖植物的任何品種(真菌或細菌除外),凡已作此繁殖的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如符合本法規定的各項條件及要求,且該品種具有下列各項性狀,即有權就該植物品種受到保護:

(1) 新穎性(new),即指在申請植物品種保護之申請日當時,育種者或其權益承受人未在下列時地以開發該品種為目的,將該品種的繁殖或收成材料自行或經由其同意出售或另以它法變賣與給他人者:

(a) 在美國境內,於前述申請日的一年前;或

(b) 在美國境外 --

(i) 於前述申請日的四年前;或

(ii) 如為喬木(tree)或藤本(vine)者,於前述申請日的六年前。

(2) 可區別性(distinct) 即指該品種與提出申請當時,其存在已屬眾所皆知或一常識問題的其它任一品種能顯著區別者;

(3) 一致性(uniform),即指任何變化均屬可描述、可預期、和商業上可接受者;以及

(4) 穩定性(stable),即指該品種經繁殖後,其各種根本和特異的性狀均保持不變,若與採用相同育種方法的同一類別品種比較,具有程度相當的可靠性者。

(b) 多位申請人

(1) 大體上 如有二位以上申請人於同一有效申請日對彼此無法顯著區別,但符合前(a)項所有其它要求的品種提出申請者,最先符合本法所有要求的申請人即有權取得植物品種保護證書,並排除其他任何申請人。

(2) 同一日達成要求

(A) 大體上 除(B)小項之規定外,如有二位以上申請人在同一日符合受保護的所有要求,應就各品種分別核發一份證書。

(B) 無法區別的各品種 屬於申請標的事項的各品種如果無法以任何方式加以區別者,應對各申請人共同核發單一證書。

 

第4條:申請

第52條(7 U.S.C. 2422)經修訂如下 --

(1) 於第(1)項結尾新增下列一段:「該品種應按照部長頒發的規定命名。」;

(2) 第(2)項第一句中,刪掉「新穎性(novelty)」等字和插入「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等字;

(3) 分別將第(3)和(4)項重新指定為第(4)和(5)項;

(4) 於第(2)項之後插入如下一項新規定:「(3) 一份有關申請人宣稱其為新品種之基礎的陳述書。」;以及

(5) 於第(4)項(如原第(3)項所重新指定者)中的「基本種子」後面插入「(包括任何繁殖材料)」等字。

 

第5條:早期申請日的權益

第55(a)條(7 U.S.C. 2425(a))經修訂如下 --

(1) 第一及第二句分別重新指定為第(1)和(2)項;

(2) 於第(1)項(如所指定者)結尾的期限之前插入:「不包括在該外國提出申請之日」等字;和

(3) 於結尾處新增如下一項規定:

「(3) (A) 依本項規定有權享有優先權的申請人,於下列期間准許提供查驗該申請所需的任何必要資訊、文件、或材料 --

(i) 自優先期終止日開始起算的二(2)年期;或

(ii) 如第一次申請遭核駁或撤銷,即為該核駁或撤銷之後待由部長決定的合宜期限。

(B) 於優先期內發生的事件(例如提出另一申請或使用屬於第一次申請之標的事項的品種),不得據以構成核駁該申請或引起第三者權利的理由。」

 

第6條:駁回通知;複議

第62(a)條(7 U.S.C. 2442(b))第一句經修訂如下 --

(1) 刪掉「六個月」等字和插入「至少30日及不超過180日」等字;以及

(2) 刪掉「在特殊情況下」等字。

 

第7條:植物品種保護的內容及期限

第83條(7 U.S.C. 2483)經修訂如下 --

(1) 於(a)款項中 --

(A) 第一到第四段分別重新指定為第(1)到(4)項;和

(B) 刪掉第(2)和(3)項(如所指定者)和插入如下各項新規定:

「(2) 如果所有人如此選擇時,證書中應

(A) 指定該品種的種子在美國限以認證種子的類別銷售;和

(B) 若經如此指定時,亦應遵守所有人指定的世代數。

(3) 除依據前第(2)項(A)小項所作選擇的權利外,所有人得放棄本款所規定的別種權利。」

(2) 於(b)款第一段中

(A) 刪掉「十八」等字和插入「二十」等字;以及

(B) 於結尾處的期限之前,插入如下字句:「但如為喬木或藤本者,自發證日起算,植物品種保護的期限應於二十五年後終止」等字;和

(3) 於(c)款中,刪掉「儲藏所,但(repository; provided, however, that)」等字和插入「儲藏所,或需提出該品種的不同名稱,但(repository, or requiring the submission of a different name for the variety, except that)」等字。

 

第8條:優先權爭議

(a) 優先權爭議;不利最後決定或不訴訟的效力 第92和93條(7 U.S.C. 2502和2503)廢止。

(b) 對植物品種保護提出主張

(1) 重新指定 本法第94條(7 U.S.C. 2504)經重新指定為第92條。

(2) 修訂 第92條(如所指定者)經修訂如下

(A) 刪掉「所有人」等字和插入「(a) 所有人」等字;以及

(B) 刪掉第二段。

(c) 爭議案件的上訴或民事訴訟

(1) 轉移 第73條(7 U.S.C. 2463)修訂為將(b)款規定轉移到第92條(如前(b)款第(1)項所重新指定者)的結尾。

(2) 廢止 第73條(如前第(1)項之修訂)予以廢止。

(d) 配合之修訂

(1) 第71條(7 U.S.C. 2461)修訂為刪掉「92」。

(2) 第102條(7 U.S.C. 2532)修訂為凡出現「可有性繁殖」之處,其後均插入「或可塊莖繁殖」等字。

 

第9條:植物品種保護的侵害

第111條(7 U.S.C. 2541)經修訂如下

(1) 於(a)款中

(A) 出現「新」字的頭二處將其刪掉,插入「受保護」等字;

(B) 於第(1)項中,刪掉「該新(the novel)」等字和插入「或行銷該受保護(or market the protected)」等字;

(C) 第(2)到(7)項中凡出現「新」字處均予刪掉;

(D) 於第(3)項中,在「有性增殖」等字後面插入「或以塊莖或其一部份繁殖」等字;

(E) 第(2)到(7)項的結尾處凡出現「或」字處均予刪掉;

(F) 第(7)和(8)項分別重新指定為第(9)和(10)項;以及

(G) 於第(6)項後面插入如下各項新規定:

「(7) 調節該品種以供繁殖者,但此調節若與按照第113條規定准許從事的作業活動有關時,不在此限;

(8) 儲存該品種以供從事第(1)到(7)項所述的任一目的;」

(2) (b)款重新指定為(f)款;以及

(3) 於(a)款後面插入如下各款新規定:

(b) (1) 以第(2)項規定為準,受保護品種的所有人得設定條件及限制,授權他人依本條規定使用該品種;」

(2) 種子生產人與草地(lawn)、草皮(turf)、牧草種子、紫目蓿(alfalfa)或三葉草(clover)種子的受保護品種所有人之間如簽有生產該受保護品種之種子的契約時,若是這生產人符合下列條件,即應視為已由所有人授權准許銷售該種子和使用該品種:

(A) 生產人已履行契約條件;

(B) 所有人拒絕提領種子,或在契約規定付款日過後三十(30)日內拒絕支付依約應付的任何款項;和

(C) 於(B)項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生產人向所有人發出通知,表明有意出售該種子,且所有人在該通知的三十(30)日內仍未支付依約應付的款項和提領種子者。就本項規定而言,所稱「所有人」應包括所有人的任一被授權人。

(3) 簽訂的契約如與按照本法(7 U.S.C. 2321以及下列等等)受保護的植物品種有關,且該契約的生效日先於本規定的生效日,應如同按照1994年植物品種保護法修訂案修訂之本法受保護的植物品種,適用前第(2)項規定。

(4) 本法所載內容不得影響生產人或所有人依其它聯邦或州法律得具有的其它任何權利或補救。

(4) 本條亦應適用 --

(1) 由一受保護品種實質衍生出的品種,但該受保護品種係一實質衍生品種者,不在此限;

(2) 與一受保護品種無顯著區別的品種;

(3) 須重複使用一受保護品種始可生產的品種;以及

(4) 擅自使用一受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而取得的收成材料(包括全部植物或部份植物),但該品種所有人對這繁殖材料如有合理機會以行使本法所規定的權利時,不在此限。

(d) 經所有人同意而在美國銷售或另以他法行銷某一受保護品種之任何種類的繁殖材料,或收成材料,包括全部植物或部份植物,此作為不構成對品種所有人之權利的侵害,但此作為如涉及進一步繁殖該品種,或涉及把可繁殖材料輸出到對該品種同一植物屬別或種別之各品種均未給予保護的國家內,除非所輸出的材料是供最終消費,否則不在此限。

(e) 私下或基於非商業目的所從事的作為,不構成對品種所有人之權利的侵害。

 

第10條:儲存種子權;作物免責

第113條(7 U.S.C. 2543)第一段經修訂為刪掉「條;但(section; Provided, That)」以及其後直到這段結尾的所有各字,和插入「條(section)」字。

 

第11條:損害賠償限度;標示和通知

第127條(7 U.S.C. 2543)經修訂為凡出現「新」字處均予刪掉。

 

第12條:使用品種名稱的義務

第128條(a)款(7 U.S.C. 2568(a))經修訂為 --

(a) 於「植物材料」等字後面插入「或塊莖或其部份」等字;和

(b) 於結尾處增列如下一項新規定:

「(4) 未使用已依本法核發保護證書之品種的名稱,縱然是在該證書到期之後,但就草地、草皮、牧草種子、紫目蓿或三葉草種子而言,除非州法律規定須使用已依本法核發保護證書之品種的名稱,否則在銷售時得不用品種名稱。」

 

第13條:刪除以性別為基礎的引用

(a) 第7條(a)款(7 U.S.C. 2327(a))最後一段經修訂為刪掉「其指定人應擔任主席」等字和插入「部長的指定人應擔任主席」等字。

(b) 第10條(a)款(7 U.S.C. 2330a))經修訂為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c) 第23條(7 U.S.C. 2353)經修訂如下 --

(1) 於第二段中刪掉「他」字和插入「該官員」等字;以及

(2) 於第三段中刪掉「他」字和插人「該人」等字。

(d) 第24條(a)款(7 U.S.C. 2354(a))經修訂如下 --

(1) 於(a)款第一段中刪掉「他」字和插入「該證人」等字;以及

(2) 於(c)款第二段中 --

(A) 刪掉「這費用和差旅費」等字和插入「該證人的費用和差旅費」等字;以及

(B) 刪掉「他」字和插入「該證人」等字。

(e) 第27條 (7 U.S.C. 2357)最後一段經修訂為凡出現「他」字處均予刪掉和插入「該人」等字。

(f) 第44條(7 U.S.C. 2404)第一段經修訂為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g) 第53條(7 U.S.C. 2423)經修訂如下 --

(1) 於(a)款中刪掉「一人(或其承受人)」等字和插入「一人(或該人的承受人)」等字;以及

(2) 於(b)款中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h) 第54條(7 U.S.C. 2424)經修訂為刪掉「他的權益承受人」等字和插入「該育種者的權益承人」等字。

(i) 第55條(7 U.S.C. 2425)經修訂如下 --

(1) 於(a)款第(2)項(如第5條(1)項所重新指定者)中刪掉「其申請」等字和插入「在美國提出的該申請」等字;以及

(2) 於(b)款中刪掉「其前任所有權人」等字和插入「該人的前任所有權人」等字。

(j) 第62條(b)款(7 U.S.C. 2442(b))第一段經修訂如下 --

(1) 刪掉「他」字和插入「申請人」等字;

(2) 刪掉「申請人應」等字和插入「該申請人應」等字;以及

(3) 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k) 第72條 (7 U.S.C. 2462)第二段經修訂為刪掉「其申請中所載之品種」等字和插入「該申請中所載之品種」等字。

(l) 第82條(7 U.S.C. 2482)經修訂為刪掉「其簽名戳」等字和插入「部長簽名戳」等字。

(m) 第83條(7 U.S.C. 2483)經修訂如下 --

(1) 於(a)款中(如第7條第1項(A)點所修訂者) --

(A) 於第(1)項中刪掉「(或其權益承受人)、其繼承人和受讓人」等字和插入「(或育種者的權益承受人)」等字;以及

(B) 於第(4)項中刪掉「his discretion (逕行)」等字和插入「the discretion of the Secretary (逕行)」等字;以及

(2) 於(c)款中刪掉「他」字和插入「最後所有人」等字。

(n) 第86條(7 U.S.C. 2486)經修訂如下 --

(1) 於第一段中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以及

(2) 於第三段中刪掉「他」字和插入「該人」等字。

(o) 第91條(c)款(7 U.S.C. 2501(c))經修訂為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p) 第92條(b)款(如第8條(c)款第(1)項所轉移者)經修訂為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q) 第111條(f)款(如第9條第(2)項所重新指定者)第一段經修訂為刪掉「其公職身份(his official capacity)」等字和插入「該官員或員工的公職身份」等字。

(r) 第112條(7 U.S.C. 2542)經修訂為刪掉「其權益承受人」等字和插入「該人的權益承受人」等字。

(s) 第113條(7 U.S.C. 2543)經修訂如下 --

(1) 於第一段中 --

(A) 刪掉「他」字和插入「該人」等字;以及

(B) 刪掉「其農場」等字和插入「該人的農場」等字;以及

(2) 於第三段中刪掉「其行為」等字和插入「該購買人之行為」等字。

(t) 第121條(7 U.S.C. 2561)經修訂為刪掉「其(his)」字。

(u) 第126條(b)款(7 U.S.C. 2566(b))經修訂為刪掉「他的(his)」等字和插入「該(the)」字。

(v) 第128條(a)款(7 U.S.C. 2568(a))經修訂為刪掉「他」字和插入「部長」等字。

(w) 第130條(a)款(7 U.S.C. 2570(a))經修訂為刪掉「其公職身份」等字和插入「該官員或員工之公職身份」等字。

 

第14條:暫行條文

(a) 大體上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凡於本法生效日前已核發植物品種保護證書的品種,或在本法生效日前申請待決的品種,仍應以本法生效日前所實施的「植物品種保護法(7 U.S.C. 2321以及下列等等」為準據。

(b) 重新提出申請 --

(1) 大體上 申請人得在本法生效日當時或之後對待決的申請案重新提出申請。

(2) 重新提出的效力 待決的申請案如在本法生效日當時和之後重新提出申請 --

(A) 受保護的資格及保護條件應以如本法修訂的「植物品種保護法」作為準據;以及

(B) 就本法第3條修訂之「植物品種保護法」第42條而言,申請日應為原申請的申請日。

(c) 標示

(1) 大體上 為取得「植物品種保護法」(7 U.S.C. 2321以及下列等等)(如本法所修訂者)對受保護品種所有人所提供的保護,所有人按照「植物品種保護法」第127條(7 U.S.C. 2567)發出有關該品種的通知,應載明該品種依該法(如本法所修訂者)受保護。

(2) 處罰 關於前第(1)項所述的保護,如有人作成不實或令人誤解的聲明或主張,或使用不實或令人誤解的標籤,即應受到「植物品種保護法」第128條(7 U.S.C. 2568)所規定的處罰。

 

第15條:生效日

本法及其修訂案應於制訂日的180日後生效。

眾議院院長

美國副總統兼參議院議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