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稻生產研習會
2000/05/08
國立台灣大學農藝學系
植物育種家權利 商標與品種的名稱
智慧財產制度在歐美起源甚早,對於促成近代工業革命有相當大的貢獻。就植物產業而言,智慧財產的領域包括專利法、營業秘密法、商標法以及植物育種家權利法等。本演講專就育種家權利與商標來說明水稻產業與植物智財權的關係。
植物育種家權利 專利制度通常只針對植物育種方法的創新給予權利保障,而對於植物新品種育成的智慧則不視為符合專利要件。比較例外的是美國;美國在1930增修植物專利章節,對於突變種與雜交種給於專利,但野生種與塊莖植物不在保護之列。然而近年來由於基因工程的進展,因此針對基因轉殖植物, 可給於實用專利的保障。實用專利的申請難度較高、審查期間較長、審查及保護費用較高,相對的,對於新品種保護的範圍也較廣。目前僅美國、日本與澳洲可以用專法保護新品種權利。 一般國將是用專利法的特別法,即植物育種家權利法(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lant Breeder's Rights,或稱植物品種保護法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來對新品種給於保護。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Un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egetales)成立於1961年12月,主要的兩個國際公約分別簽署於1978年與1991年。我國1988年通過實施的植物種苗法包括種苗業管理與植物品種保護兩大方向,品種保護的立法精神是根據UPOV的1978年公約,截自目前為止,依共保護37種植物,皆是蔬菜、花卉、果樹等作物。 由於UPOV 1991年新公約對於保護的植物種類以及權利的範圍皆有相當大的修改,因此農委會最近將針對我舊法的缺失以及不足加以修訂。以下針對我國可能的修法內容擇要加以介紹:
品種定義
舊法對於可以接受保護的品種定義並不明確,根據UOPV公約,品種必須符合可區別性、一致性、以及穩定性。所謂一致性是指品種的個體間,植株特性的變異度必須在該品種可以預期的範圍之內;穩定性是指該品種經指定的繁殖方式下,下一代特性的變異度必須在可以預期的範圍之內;而區別性則是新的品種必須至少有一特性或特性的組合足以與其他所有品種區分者。當然新品種也要有合格的命名。 受保護品種必須是新的,在新法中,指的是在國內推出上市未滿一年,國外未滿4-6年者。
保護的對象
在舊種苗法中,我們是將一般糧食作物,包括水稻,排除於權利登記之外;不過新修訂法將允許任何栽培植物皆可申請權利。為了對本國農業有所保障,因此新法中將採納UPOV公約中的農民免責條款來補救。也就是說,農民繁殖種苗的行為,若僅是用來在自有或承租地上播種,則不受權利的約束。不過這樣的規定,無法針對國內特殊的農業生產方式,如水稻育苗中心的行為加以豁免,對於農民的保障仍然不足。針對此點,可在法條上加入「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民或組織。」享有農民免責。不過如此規定有無太過超越UPOV公約,仍有待斟酌。
權利的範圍
舊種苗法中針對權利的範圍,規定權利人僅專有種苗的推廣、銷售及使用權。而新修條文將會將全力範圍擴充到繁殖材料、收穫物、直接加工物的生產、再生產、以繁殖為目的的調製、銷售、進出口等行為。在此架構下,若某含有特殊成分的水稻品 種已獲得我國的權利保護,在沒有對該品種型保護的國家,縱然可以在該國販賣該品種及其產品,但該品種的種子、稻米以及其初級加工品則不得私下進口到我國來。
權利的範圍:從屬品種 新修條文將依些從屬品種也納入受保護品種的權利範圍:從屬品種包括
所謂重複使用是指雜交品種,只要自交係受到保護,他人不得任意拿自交系去生產任何品種;所謂不具明顯可區別性之品種,是只當某人宣稱其新品種與原受保護品種不同,而被審查機關審定無法明顯區別者。實質衍生品種 乙公司把權利人甲獲得保護的品種A拿來,經育種程序育成品種B,若品種B品種B與品種A具備明顯的區別性、品種B的確是由品種A經育種而得到、品種B仍保持A的大部分特性,則B就是A的實質衍生品種。品種B若符合新品種的定義以及保護的其他要件,當然乙公司也可以申請品種保護,可是由於B是品種A的實質衍生品種,因此乙公司需先得到甲公司的授權才可以販賣品種B;反過來說,甲公司也須要乙公司的同意才能販賣品種B。不過品種A本身不得是其他品種的實質衍生品種,例如品種C實質衍生自品種B,但品種B的權利卻不及於品種C;若品種C仍保持品種A的大部分特性,品種A的權利及於品種C。一般而言,誘變、回交、基因轉殖等育種方法比較容易產生實質衍生品種。
僱傭或非僱傭關係
原條文僅規範僱傭關係的權利歸屬,新修條文將增加非僱傭關係下的權利歸屬,而且在僱傭關係上,將規定受僱人下班後的的育成品種,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之過程;不過該品種的權利屬於受僱人,而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利用其新品種。
優良品種 植物育種家權利法只問品種是否新穎具區別性,而不論其優良與價值。不過一般國家對於主要的農作物都會有國家推薦名單。我國前農林廳所頒發的作物育種命名程序就是類似這種驗證的規定,不過母法上若能增列「中央主管機構應指定適當機關,對主要農作物進行品種試驗,將優良品種列入國家農作物品種名錄」,然後再以施行細則規範作物種類以及試驗準則,應是較為周延的。 *********************** 以上是我國植物種苗法修訂的部分可能內容;就水稻產業而言,將來政府部門會進行兩種品種試驗,一是審查新品種權利保護條件的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以及穩定性;另一則是能否納入國家名錄的優良品種驗證試驗。兩者略有所不同,品種權利保護需要審查其新穎性,但是品種的產量、抗病性等有否達到國家所定的標準則不考慮。不過品種的可區別性、一致性、以及穩定性則是一致的,因此原來的水稻育種命名程序應可以開始重新檢討,例如UPOV的一般審查準則說明 (1979) 以及水稻的審查方法(1985)等。國外如日本、澳洲、美國等的水稻審查方法也宜加以瞭解比較,以期能符合國際上現行的標準。
我國水稻產業的困境,並非技術之罪,主要乃是我國生產環境的限制放在市場經濟體系下,光憑技術無法克服所致。「商業所引起的問題,要用更高明的商業手腕來克服」,現代商品所講求的專利、商標、廣告、品管,無一不是優良產品的特點。目前超級市場陳列架上的包裝米可說琳瑯滿目,雖然內含的白米看起來都是差不多,但包裝上的標示卻令人目不暇給。不過在這表象之下,本國稻米產業在商標上,仍有不盡人意之處。以下將針對目前商標名稱與品種的名稱標示上的問題以及相關議題作一說明。
商標與品種的名稱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方式除了專利權之外,也包括商標 (trademark) 的保護。製造商或商人用商標來認證其商品,並且用以區別其他廠商之產品。被用來當商標的可能是個字、是個名稱或是符號圖案,甚至是個綜合以上方法的聯合式。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充斥著琳瑯滿目的品牌,報章雜誌上也常可看到因商標而引起的爭執。除商標以外,其他型態的標記也可予以保護,如服務性標章 (service mark)、團體性章 (collective mark)、證明標章 (certification mark) 等,不過其中只有服務標章常用在植物產業上。服務標章可用來區別某公司對大眾所提出的服務項目,例如苗圃或園藝商店所銷售的植物,或是某碾米廠所出產的米·····等都屬於其範圍。 在消費者的心目中,不同品牌的物品,其品質也良窳不等;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指出該項商品的出處。在有了令人滿意的購買經驗之後,消費者通常就以商標來做為購買時的參考。事實上,保護商標擁有人,乃是基於對公眾的保障,使得消費者將來在根據先前的經驗而購買某商標物品時,可以預期得到同樣的品質與價值。 法律保障商標權的獨佔使用,假若他人未經許可使用該商標,或使用令人混淆的類似商標於相同、或相關的產品上,這是違反商標法的。商標在許多國家(如我國)是採用先註冊主義,也就是說商標必須先加以註冊登記才能取得保護。然而有些國家例如美國是採用先使用主義,不管此商標是否有註冊,聯邦和州政府的商標法都會提供保障。即使如此,還是向政府註冊為最上策。商標的註冊可以保護商標擁有者和大眾,以避免由他公司所提供產品的來源、服務,而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我國的商標業務現在是歸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管,商標一旦通過主管機關註冊,在法律的保障之下,具有商標的獨占權,受侵害時也得以補救。舉例而言:商標擁有人可以取回仿冒者的獲利,所遭受的損失可以得到賠償。商標的擁有者在勝訴後,可以禁止仿冒者再使用其商標,並且將帶有其商標的仿冒品予以摧毀。另一項對於商標擁有者的保護則是禁止仿冒品的輸入,至於這項工作通常可以請求海關的協助。
商標的維持 商 標所有人要長期維持其商標的所有權,在被侵害後又可得到補償,適當的使用它是最基本的要件之一。要維持商標的權利,就得持續地使用該商標,如此商標的權利才可以被保護;停止使用或不當使用,都有可能喪失商標權。不當使用商標,最常見的是把商標作為商品一般性的總稱,用來指明貨品的本身,而非它的出處或來源,使得該商標喪失特別顯著性,而導致其專屬權的消失。在企業史上最有名的例子,可說是跨國公司拜耳(Bayer)的阿斯匹靈(aspirin)。阿斯匹靈的化學名稱是acetylsalisylic acid,醫療上的用途眾所皆知,銷售量相當龐大。拜爾公司在製造上市後,就以ASPIRIN的商標來販售,得到相當大的利潤。但時間一久,由於拜耳公司並未刻意去維持該商標的專用權,aspirin就逐漸成為大眾陳述acetylsalisylic acid此化合物的一般用語。數十年前,美國法院裁決,拜耳公司不能再聲明對於該名詞擁有獨占權;因此當此藥的專利期限一過,其他公司銷售同樣的產品時,也可以使用aspirin這個名詞,拜耳公司卻無法禁止。上述例子的癥結出在於商標之所以能夠具有專用權是因其具有特別顯著性,如果商標淪為普通名詞的使用,而任何人都能使用一普通名詞則該標記不能再告訴公眾,附上該標記的產品是由商標擁有者所製造販賣或供,商標專用權可能因此一併消失。 同樣道理的案例也曾在我國行政法院的判例上出現。農友種苗公司以西瓜育種聞名於世,在1965到1972年之間,推出四種西瓜品種,分別命名為‘新龍’、‘小鳳’、‘萬利’、及‘金蘭’。 農友公司在1977年11月4日更以新龍、小鳳、萬利及金蘭申請商標註冊。但之後有某種子公司申請評定該商標註冊無效。農友公司不服,分別向經濟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因此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法院認為農友公司在申請商標註冊之前,已有將該等名稱作為普通使用的事實,失去了商標所應該具有的特別顯著性,即使是該項商品名稱的首創者,亦不得再申請註冊為商標。故商標的特性一旦消失,消費者將不能依賴商標來指認他所喜好的品牌,而購買到滿意的商品。就另一方面而言,商標的擁有者對該項商品的投資也將喪失。 在西語系國家,為了避免商標權的喪失,通常若不是在商標加引號且第一個字母大寫,就是在每個字母就大寫,至少也要第一個字母大寫。其他表彰商標的方法如:用斜體排字、用粗黑的鉛體字或用不同的顏色來表示。由於商標就如同一個形容詞,因此最好在商標之後加上一般性的名詞,如「舒潔衛生紙」、「白蘭洗衣粉」。若放任他人直接用「舒潔」來作為衛生紙的代名詞,時日一久,擁有該商標的公司就會喪失「舒潔」的商標權。 另外,也可以用公認的表示商標狀態的一個或數個符號,來強調該商標。如在未註冊的商標旁可加上TM字樣,而在確實已註冊的商標旁可加®字樣。要加上®字樣,必須已在智慧財產局或其他國家相同的註冊機構註冊過才可;若尚在審理中,甚或沒有申請,則不能使用。若是不當使用®字樣,通常要接受懲罰。例如目前拜耳公司就把阿斯匹靈用新的名稱來促銷:Genuine BayerR Aspirin。在包裝上還把Bayer寫成較大的字,來避免將來成為一般名詞,喪失商標的特質。這都是保護商標特別顯著性的好方式。
品種名 現代商品的一個性格是經常推陳出新。種苗產業所以顯的重要就在於品種的不斷推出。這些品種不論在訂貨或是上市,都需要有植物名稱來指稱。植物的名稱有好幾種。植物學上採用拉丁二名法來認定植物的屬名與種名。例如向日葵是俗稱,英文的俗稱叫sunflower,而其植物學名則是Helianthus。植物學名的命名需遵循國際植物命名規則 (International Code of Botanical Nomenclature 1993, Tokyo Code) 的規定。植物栽培品種的命名規則另有栽培植物國際命名規則 (ICNCP, International Code of Nomenclature for Cultivated Plant 1995) 來規範。依該規則,品種名放在 ‘ ’ 之間,而非“ ” 之間。例如:某個朱槿叫Weekend的品種應寫成:Hibiscus rosa-sinensis L.‘Weekend’;這和過去的Hibiscus rosa-sinensis L. cv. Weekend不同。漢文宜將品種名稱放在前面,如‘東北八重’向日葵。更舊的文獻中,常用variety來當作品種,這種寫法早已廢止;var.現在用來指稱分類學「種」之下的變種,而不能再用來稱呼栽培品種。不過由於歷史的因素,植物育家權利法案相關的文字,仍然使用variety來作為品種,而不是ICNCP 所規定的cultivar。 一個新品種育成後,最好向相關的品種名登錄單位,或者植物品種的國際登錄局 (International Register) 來註冊或登錄品種名。品種名的登錄是很重要的,可以避免同一品種有不同的名稱,或者不同的品種有相同的名稱,因此可以確保貿易上交流的正確性。不過品種名稱只是該品種在分類上的身份,並不具法律效力。而商標則可在市場販售時用來指出該品種的出處、來源。栽培品種名稱指稱某一特定的植物品種,該名稱在全世界皆可隨意的用來指認某一特定的品種。使用在植物上的商標則是用來指示該植物的來源,除非取得該商標擁有者的授權,否則不准在商業上使用該標記。換句話說,在這項植物品種買賣的投資上,商標權可視為一有價的商業資產,向政府註冊後可以保障商標擁有者。根據這個理由,種苗商最好爭取商標的註冊,來求合法的權利。
品種名與商標的區分 有個方法可以用來區分、維持品種名稱與商標之間的差 異,就是將某品種名稱用來專指某栽培品種,品種名稱放在單引號(‘ ’)之內,而商標不要加任何引號,就可以將兩者加以區別。例如某繡球花品種,在目錄上的記載是:Hydrangea macrophylla Pink Elf ‘Pia’,‘Pia’是品種名,Pink Elf則是商標。這種方式有助於利用品種名稱來作為栽培品種獨特的科學命名,而不至於與商標混淆。當然商業上的命名可當作品種名稱,但必須加 ‘ ’ 引號,不過如此一來就不能再做為商標。為了維護商標的專用權,種苗公司宜將商標與品種名稱並列。為了指明此為商標的命名,可以用前面所提到的TM或®來彰顯商標的地位,例如Pink ElfTM或Pink Elf®;為了更清楚起見,推出該品種的公司更可以在標籤上寫下Pink Elf是該公司的商標等字眼。商標的擁有者宜透過廣告以及銷售文宣來促銷商標,使該商標成為自己的一項產品。但最重要的是,在標籤上除了要有突出的商標標示外,還要加上品種名稱,以方便消費者的選購。若消費者曾經因採購該苗圃所生產並帶有Pink Elf商標的種苗,而得到滿意的購買經驗,在其心目中指明此商標就是品質的保證。而其他廠商或許有權利去販賣同樣也是Hydrangea macrophylla‘Pia’的品種,但由於缺乏如該公司之Pink Elf商標的認證,消費者不見得能購得相同品質的商品。 在植物產業中,正確無誤的品種名稱可以適用於全世界;而信譽著稱的商標更可以使消費者認明其出處而選購到品質保證的產品。所以商標與品種名稱不能視為同等而混淆,若植物的商業命名成了品種名稱,則該標記不能、也不應得到保護,或排除他人使用。
我國稻米市場有關商標現有的一些問題 不恰當的商標行使會導致若干不良的後果,除前述的喪失顯著性以外,也可能因為商標本身的不恰當而排擠他人的正當行為,甚或危及商標擁有者本身的困擾。商標最重要的是具有『區別性』或是稱為『特別顯著性』,一般而言,凡以普通名詞、描述性名詞、地理名詞、姓氏、顏色本身以及只是商品等級及式樣之文字、記號、數字、字母等為商品之標誌者,都是欠缺顯著性,而無法將自己之商品與他人之商品相甄別,致使消費大眾發生混淆自然不具備商標之可註冊性。我國目前市場上包裝米的標示上,至少存在三種不具有商標特別顯著性的案例。
以地理名詞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稻 米品牌中,商標審定字號538199的「池上」、商標審定字號95284的「西螺」、商標審定字號119216的「濁水」等,都是一些著名的產稻地區,經主管機關的註冊核准之後,商標擁有人就享有以上這些商標的專用權,他人不得任意使用此商標。然而若其他公司以善意且合理使用的方式來將這些地理名詞印製於包裝上,例如該公司稻米是真的由同名的地區所種植出來的,而且是以附記說明於商品之上的方式表示,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那麼是法律上所允許的。如此一來,在消費者的心理層面上,原商標擁有者的專用權就會受到合法的挑戰,該廠商也將遭受損失。再者,以地名作為商標來使用,只能用來確認該項產品來自該商標擁有者的公司,並不一定保證該產品產自該商標所指稱的產地,例如濁水牌的米不一定是來自濁水地區的米。不過若是有一包濁水牌的稻米陳列在超市的架上,消費者很可能因為產生這包米一定是來自有名的濁水地區的聯想而購買。如此一來該公司就有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是公平交易法的虞慮。 像這樣以著名稻米產地做為商標並在我國申請註冊的案例雖屬實例,但基本上這幾乎可以說是商標審查人員於作業上的疏忽,或是負責承辦的人員對於此類商品的一些背景知識不全然熟悉,使得無法做該類商品商標較有效率的審查。因為在我國商標法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以說要盡量避免使擁有以上疑慮之名詞作為商標,以減少許多不必要的紛爭和消費者的誤解。 以品種名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稻米品牌中,商標審定字號750277的「越光」是在1996年申請核准的,實際上越光是日本相當早期的水稻品種,國內也早已引入試種 (如宋、許,1991)。但由前述有關阿司匹靈或者是農友種苗公司的例子可知,商標是不宜當作普通名詞來使用,否則會失去其表彰商品的能力;反過來同樣的道理,一個像越光如此知名的品種名稱,在該公司申請商標申請之前已有太多普通使用的事實,在商標申請進行審查時理應注意這樣的事實存在,但主管機關可能沒有做好把關,竟通過了「越光」做為產品的商標註冊。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前段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越光米是屬於日本當地一品質特佳、口碑甚好之品種,任何公司只要拿得到 ‘越光’ 品種的種子皆可以生產出各種不同品牌的越光米,也就是說既然越光是已有的品種名,越光兩字本身即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所稱之通用名稱,是不得申請註冊的。對於申請該商標的公司而言,也許在商標註冊公告之前沒有人提出異議,但之後還是可能遭受商標審查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為無效。也就是說該擁有『越光』商標的公司到頭來可能沒有辦法主張對於該商標的專用權,無法禁止他人的仿冒,甚至可能使其他不肖廠商藉此冒用,使得該公司對於此項商品的投資付之一炬。所以說一個商標最重要的就是要維持它的特別顯著性,才能與他廠商的商標相甄別,對於消費者與廠商而言才能都達到一個雙贏的局面。 以商品特性的說明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至於第三種商標的不當申請,可以商標審定字號494399的「有機」來作為例子說明。有機是生物學或化學的常用名詞,也是某種作物生產方式的一般名詞,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中規定的,這應是屬於對商品的其他說明,是不得用來申請註冊的。由於任何人都不可能專用一個大家平日習以為常在用的一個名詞,即使該公司通過這樣的商標註冊,但將來這必定被評定為無效的商標註冊,如此一來只有徒勞的花費人力與物力。
結 語 在自由市場競爭體制中,同類商品的廠牌數量為數眾多,消費者在如此眼花撩亂的商品之間,不論從時間或成本方面,都不可能一一試用、比較之後何者較合適。因此消費者再選購商品時可能憑藉著自己有限的經驗、廣告的介紹、口耳相傳的口碑、崇尚名牌的保證,而已某家廠牌為選擇的對象。因此識別廠牌的方法之一,也就是最重要的方法,就是透過商標的辨別來達成。 商標既然是產品來源的標示,可說是企業的表徵,因此有規模的公司無不盡力維護商標的有效性以及信譽。如前所述不僅要正確的去使用該商標,維持商標的有效性最重要的就是經常使用。商標專用權原則上為十年,但為維持市場的穩定性,即使過了專用期限仍然可以像主管機關申請延展,也就是說行之有年的老字號仍然可以維持其商標的專用權,而不像專利權一辦過了專用期間就喪失對於其發明所可主張的專用權。 農產品之所與與工業產品有很大的差別,在於生產過程環境的難以掌握、以及產品本身的不耐保存。這兩個因素使得農產品商標信譽的維護更形困難。一般工業品產,由於品質的穩定性高,因此只要品管做好,就能夠維持消費者的信心。反之,影響稻米品質的因素非常多,特別是無法保證每期都有固定的相同品質的稻榖來源。依照品管的制度,可能無法供應預期數量的同等品質產品。此時若能『壯士斷腕』,斷然減少劣質品以維持優良商標的產品,才不至於打擊消費者的信心,進而維護商標的信譽。 以上所談的都是一些在台灣目前所可以查詢得到的一些商標註冊以及其中可能存在的一些問題。身為廠商,在商標的申請上一定要加以瞭解商標法商一些基本的精神,申請一個真正能夠行之久遠,歷久不衰的老字號,這樣一來對於公司本身才能真正有幫助,一來可以藉由品牌來打響自己商品的名氣,二來藉由商標的註冊更可以享有並且確保商標的專用權。另外主管機關更應加強審查時把關的動作,加強對於各類商品熟悉市場的專業人員,一方面可以保障廠商的權利,更重要的是將來才不致於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參考資料 台大植物種苗法研究小組 2000植物育種家權利解讀。http://seed.agron.ntu.edu.tw/patent/draft/booklet1.htm許愛娜、宋勳 1991 認識良質米。台中區農推專訊111期,台中區農業改良場。UPOV 1979 Revised General Introduction to the Guidelines for the Conduct of Tests for Distinctness, Homogeneity and Stability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TG/1/2, UPOV, Geneva. UPOV 1985 Guidelines for the Conduct of Tests for Distinctness, Homogeneity and Stability: Rice. TG/16/4, UPOV, Gene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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