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育種家權利
  品種定義
  保護的對象
  權利的範圍
  權利的範圍:從屬品種
  僱傭或非僱傭關係
  優良品種

商標與品種的名稱
  商標的維持
  品種名
  品種名與商標的區分
  我國稻米市場有關商標現有的一些問題
      以地理名詞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以品種名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以商品特性的說明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結 語

專利制度通常只針對植物育種方法的創新給予權利保障,而對於植物新品種育成的智慧則不視為符合專利要件。比較例外的是美國;美國在1930增修植物專利章節,對於突變種與雜交種給於專利,但野生種與塊莖植物不在保護之列。然而近年來由於基因工程的進展,因此針對基因轉殖植物, 可給於實用專利的保障。實用專利的申請難度較高、審查期間較長、審查及保護費用較高,相對的,對於新品種保護的範圍也較廣。目前僅美國、日本與澳洲可以用專法保護新品種權利。

一般國將是用專利法的特別法,即植物育種家權利法(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Plant Breeder's Rights,或稱植物品種保護法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 Act)來對新品種給於保護。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Un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egetales)成立於1961年12月,主要的兩個國際公約分別簽署於1978年與1991年。我國1988年通過實施的植物種苗法包括種苗業管理與植物品種保護兩大方向,品種保護的立法精神是根據UPOV的1978年公約,截自目前為止,依共保護37種植物,皆是蔬菜、花卉、果樹等作物。

由於UPOV 1991年新公約對於保護的植物種類以及權利的範圍皆有相當大的修改,因此農委會最近將針對我舊法的缺失以及不足加以修訂。以下針對我國可能的修法內容擇要加以介紹:

 

  1. 品種定義

  2. 舊法對於可以接受保護的品種定義並不明確,根據UOPV公約,品種必須符合可區別性、一致性、以及穩定性。所謂一致性是指品種的個體間,植株特性的變異度必須在該品種可以預期的範圍之內;穩定性是指該品種經指定的繁殖方式下,下一代特性的變異度必須在可以預期的範圍之內;而區別性則是新的品種必須至少有一特性或特性的組合足以與其他所有品種區分者。當然新品種也要有合格的命名。

    受保護品種必須是新的,在新法中,指的是在國內推出上市未滿一年,國外未滿4-6年者。

     

  3. 保護的對象

  4. 在舊種苗法中,我們是將一般糧食作物,包括水稻,排除於權利登記之外;不過新修訂法將允許任何栽培植物皆可申請權利。為了對本國農業有所保障,因此新法中將採納UPOV公約中的農民免責條款來補救。也就是說,農民繁殖種苗的行為,若僅是用來在自有或承租地上播種,則不受權利的約束。不過這樣的規定,無法針對國內特殊的農業生產方式,如水稻育苗中心的行為加以豁免,對於農民的保障仍然不足。針對此點,可在法條上加入「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民或組織。」享有農民免責。不過如此規定有無太過超越UPOV公約,仍有待斟酌。

  5. 權利的範圍

  6. 舊種苗法中針對權利的範圍,規定權利人僅專有種苗的推廣、銷售及使用權。而新修條文將會將全力範圍擴充到繁殖材料、收穫物、直接加工物的生產、再生產、以繁殖為目的的調製、銷售、進出口等行為。在此架構下,若某含有特殊成分的水稻品種已獲得我國的權利保護,在沒有對該品種型保護的國家,縱然可以在該國販賣該品種及其產品,但該品種的種子、稻米以及其初級加工品則不得私下進口到我國來。

  7. 權利的範圍:從屬品種

 

  1. 僱傭或非僱傭關係

  2. 原條文僅規範僱傭關係的權利歸屬,新修條文將增加非僱傭關係下的權利歸屬,而且在僱傭關係上,將規定受僱人下班後的的育成品種,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之過程;不過該品種的權利屬於受僱人,而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利用其新品種。

     

  3. 優良品種

 

  1. 以地理名詞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2. 稻米品牌中,商標審定字號538199的「池上」、商標審定字號95284的「西螺」、商標審定字號119216的「濁水」等,都是一些著名的產稻地區,經主管機關的註冊核准之後,商標擁有人就享有以上這些商標的專用權,他人不得任意使用此商標。然而若其他公司以善意且合理使用的方式來將這些地理名詞印製於包裝上,例如該公司稻米是真的由同名的地區所種植出來的,而且是以附記說明於商品之上的方式表示,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那麼是法律上所允許的。如此一來,在消費者的心理層面上,原商標擁有者的專用權就會受到合法的挑戰,該廠商也將遭受損失。

    再者,以地名作為商標來使用,只能用來確認該項產品來自該商標擁有者的公司,並不一定保證該產品產自該商標所指稱的產地,例如濁水牌的米不一定是來自濁水地區的米。不過若是有一包濁水牌的稻米陳列在超市的架上,消費者很可能因為產生這包米一定是來自有名的濁水地區的聯想而購買。如此一來該公司就有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是公平交易法的虞慮。

    像這樣以著名稻米產地做為商標並在我國申請註冊的案例雖屬實例,但基本上這幾乎可以說是商標審查人員於作業上的疏忽,或是負責承辦的人員對於此類商品的一些背景知識不全然熟悉,使得無法做該類商品商標較有效率的審查。因為在我國商標法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以說要盡量避免使擁有以上疑慮之名詞作為商標,以減少許多不必要的紛爭和消費者的誤解。

  3. 以品種名來作為商標的註冊

  4. 稻米品牌中,商標審定字號750277的「越光」是在1996年申請核准的,實際上越光 是日本相當早期的水稻品種名,國內也早已引入試種 (如宋、許,1991)。但由前述有關阿司匹靈或者是農友種苗公司的例子可知,商標是不宜當作普通名詞來使用,否則會失去其表彰商品的能力;反過來同樣的道理,一個像 越光 如此知名的品種名稱,在該公司申請商標申請之前已有太多普通使用的事實,在商標申請進行審查時理應注意這樣的事實存在,但主管機關可能沒有做好把關,竟通過了「越光」做為產品的商標註冊。

    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前段規定:『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越光米是屬於日本當地一品質特佳、口碑甚好之品種,任何公司只要拿得到 越光 品種的種子皆可以生產出各種不同品牌的越光米,也就是說既然越光 是已有的品種名,越光兩字本身即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項所稱之通用名稱,是不得申請註冊的對於申請該商標的公司而言,也許在商標註冊公告之前沒有人提出異議,但之後還是可能遭受商標審查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為無效。也就是說該擁有『越光』商標的公司到頭來可能沒有辦法主張對於該商標的專用權,無法禁止他人的仿冒,甚至可能使其他不肖廠商藉此冒用,使得該公司對於此項商品的投資付之一炬。所以說一個商標最重要的就是要維持它的特別顯著性,才能與他廠商的商標相甄別,對於消費者與廠商而言才能都達到一個雙贏的局面。

  5. 以商品特性的說明來作為商標的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