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我國與其他國家植物品種保護法規的比較
在1991年UPOV公約簽署通過之後,至1994為止,歐洲聯盟、澳洲和美國皆已公告新的植物品種保護法案,其修訂之內容以符合1991年公約為主,相關之修訂內容特別是有關育種家權利範圍的改變,將於第四章予以討論,本章節內容則將針對UPOV模範法(*)和部份成員國之植物品種保護法,就其內容中有關保護對象之適用範圍、審查、公告、權利授予、權利期間與臨時保護、權利實施、強制授權、權利撤銷和權利救濟等八個部份,與我國種苗法比較。UPOV模範法乃是根據1978年公約之內容加以編訂,專門提供給想加入UPOV之國家制訂其國內植物品種保護法的模範,因此原則上該模範法與1978公約之規範內容是一致的(**)。
*UPOV, 1980a。(Model Law On Plant Variety Protection,以下簡稱UPOV模範法)
**UPOV, 1980a;頁1。
2.1 保護對象的適用範圍
保護對象是指植物品種保護法所適用申請保護的植物對象。以往UPOV會員國皆按照1978年公約(*)的規範,對於適用申請的植物對象,亦由各國根據政策的需要加以擬定(表2.1),來保護新發現或育成之新品種。但是在1991年UPOV公約簽署通過之後,現有和新加入之會員國皆必須在指定期間內完成開放所有植物申請保護的立法工作。現有之成員國(已簽署加入1961、1972或1978年公約之國家),自1991年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必須開放保護所有之植物屬種。新會員國若簽署1978年UPOV公約,加入時應開放至少15個植物屬/種,八年之後最少應開放24個植物屬/種,10年期滿仍必須開放保護所有的植物屬/種(**);新會員國若簽署1991年公約,於簽署加入之日起最少必須開放保護15種植物,10年期滿亦必須開放保護所有植物;因此,新成員國不管簽署加入前述四公約中任何一種,10年期滿都必須開放保護所有植物屬種。
*UPOV, 1980a;第6條。
**UPOV, 1991;第3條。
此外於1991年公約的修正大會中,各國對於新發現(discovery) 的新品種是否應採取保護表示懷疑的態度。澳洲的Lloyd、土耳其的Demir、日本的 Hayakawa與英國的Harvey皆指出,新發現的品種並不像育成的品種,必須投入相當的努力加以改變,按理不應加以保護。而法國的Bustin與美國的Hoinkes則指出,新發現的品種在育種家權利保護之中已經有25年,而該品種之所以加以保護,並不在於其發現的過程,而在於該品種是否具有可為人類利用之價值,因此新發現品種應加以保護(*)。最後經大會表決後,新發現之品種仍予以保護。
*UPOV 1992b;頁190-191。
我國種苗法並無明文規定保護植物種類的數目,而對於適用權利登記保護的植物對象則採用「定義式---除外式」(*)的方法加以解釋;屬於「定義式」者,如必須是發現或育成並具有利用價值的新品種,同時必須是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的植物,才可以申請新品種登記(**);「除外式」者如:(1) 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和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以及(2) 新品種命名若有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暨再審查委員會組織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組織及審查辦法)(#) 第六條的情形之一者,不予權利登記(見後述2.2.1品種名稱)。權利登記需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若未同時提出,則失去權利登記資格(##);若新品種只申請命名登記,則任何人皆可推廣、銷售及使用;若同時申請命名和權利登記,則推廣、銷售及使用權為品種所有人之專有權(###)。
*陳逸南等,1994 ;頁32。
**植物種苗法; 第四、五條。
***植物種苗法;第六條。
#行政院農委會1990b。
##植物種苗法;第五條第二項。
###植物種苗法;第八條。
種苗法第七條並規定:未經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廣、銷售者,不在此限。UPOV並未有如此之規定,但德國則有如此之立法。我國與德國同屬於「強制命名推廣制」的國家(*),亦即適用申請種苗法登記的植物,若未經核准命名登記,品種所有人則不得加以推廣及銷售;倘若擅自加以推廣,必須處一萬元以上到五萬元的罰鍰(**)。我國從1988制訂公佈至今,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990年8月22日公告西瓜、甜瓜、苦瓜、絲瓜、冬瓜、越瓜、胡瓜、萹蒲等九種葫蘆科植物;1993年6月19日公告番茄、番椒、茄子及馬鈴薯等四種茄科植物;1994年5月28日公告蘿蔔、結球白菜、不結球白菜、甘藍、花椰菜、青花菜、芥菜、芥藍、油菜、球莖甘藍、蕪菁、抱子甘藍等12種十字花科植物(***);截至1997年1月才開放聖誕紅一種觀賞植物可以適用種苗法的權利登記,總計共26種為適用保護範圍之植物。
*陳世賢,1993。
**植物種苗法;第四十二條。
***行政院農委會,1990c、1993a、1993b。
未來我國若想加入UPOV或者面對國際間對於植物品種保護的要求,對於開放全部植物界的保護工作便是第一項必須克服的問題,因為適用植物對象的開放不僅只是條文的修改,其間所涉及的審查檢定工作方面,包括檢定技術的加強、現有品種以及外國品種的資料蒐集歸檔等,對負責單位而言都是相當吃重的工作。另外,以往我國保護對象的開放工作,並未擬定開放時間表,顯見我國植物品種保護的工作似乎沒有一定的計畫程序,如此之作法在面對國際間科技迅速發展的情形,恐有法律落後產業實際需要之虞。
此外,我國種苗法第六條規定,一般糧食作物之新品種,只能提出命名登記,而不能申請權利登記。此項規定主要是配合我國傳統國情及文化背景而訂定之特殊規定(*);而荷蘭則是將糧食作物列為「指定品種」,此類植物經權利人申請取得品種權後,權利人並不享有一般之育種家專有權利,而只能依法享有身份的表彰(**),所以此類糧食作物新品種經研發後即開放給大眾使用,來解決糧食作物若開放為保護之對象時,可能造成糧食穩定供應之影響。
*陳世賢,1992b。
**Netherlands, 1990 。(第41條-1。以下荷蘭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一九八四年種子與植物材料法)
糧食作物是否予以保護,事實上是相當複雜的問題;若是採取保護則容易造成糧食作物因權利金而導致農人種植成本提高,再加上未來我國加入WTO必須面對農產品開放進口的事實之下,我國農人對於糧食作物的種植意願恐將更無利益誘因;若是不予以保護,則又無法刺激產業界對此類植物進行研究開發的育種工作。在如此兩難的情形之下,我國應如何面對確是值得主管單位與產業界加以商榷。為了符合國際有效保護之要求,我國糧食作物可能必須納入保護範圍,但是可以採用強制授權,或者列為農人免責的植物品種項目之中,以及其他方式來補救。
2.2 保護要件的規定
保護要件為一提出申請保護之植物,必須符合保護之條件。由於保護要件是授予育種家權利與否的準則,也是植物品種保護之立法精神所在,其重要性顯然易見,以下從我國種苗法與UPOV公約及若干會員國之相關規定,就各個保護要件予以分述比較。
UPOV模範法(*)中明訂適用授予育種家權利給予保護之新品種必須(1) 具新穎性 (new)、(2) 具可區別性 (is distinct)、(3) 具一致性 (is homogeneous)、(4)具有穩定性 (is stable),並且(5) 已有適當品種名稱。除由同法中就前述之各個定義詳加解釋外(**),並於可區別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檢定原則(***)(以下簡稱檢定原則) 中詳列此三種要件的判定方法,除此之外還針對不同植物類別制訂不同的指導原則和檢定方法,以便提供育種家育成新品種時應當注意之訊息。
*UPOV模範法,第1條。
**UPOV模範法,第2、3、4、5、25條。
***UPOV, 1979。(以下簡稱UPOV檢定原則)
2.2.1 品種名稱 (Variety Denomination)
我國於組織及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新品種命名不予核准登記者共有12款:
(1) 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姓名者;
(2) 相同或近似於已登記命名品種之名稱者;
(3) 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國際性組織名稱者;
(4)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5) 只用數字命名者;
(6) 單獨使用植物之屬種名稱、種類名稱或一般名稱、共通名稱者;
(7) 在品種、用途及育成者之識別上易發生誤認之虞者;
(8)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9) 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10) 僅陳述與其品種之共通特性者;
(11) 有農業團體或種苗業者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
(12) 含有「品種」、「植株」、「品系」、「雜交」、「交配」及其他通用遺傳名詞者。
種苗法品種名稱之規定與UPOV公約或其他國家之規定大致符合,但是若新品種名稱不適當時,UPOV則予以限期另提出一品種名稱(*);我國種苗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前述UPOV的豁免期限,但實務上確實有限期修正的作法,因此若能於種苗法中明文規定,於法理而言可能較為恰當(**)。
*UPOV模範法,第25條-3、第29條。
**黃柄縉,1995;頁106對於品種名稱的提出應有補正之機會,亦有相同之見解。
除了品種名稱命名規定之外,其他國家如加拿大,有商標與品種名稱之間彼此在法律援用的規定,荷蘭、英國和德國皆有制訂植物品種名稱與商標法之間的適用情形(表2.2),亦即品種名稱之使用在歐盟同時受到反競爭法(*)之保護(**)。例如德國:.若申請人已在專利商標局將該植物品種名稱登記為一種商標時,則申請人得請求該商標申請日為品種名稱優先日期(***)。
*我國為公平交易法。
**謝銘洋,1995a、1995b。
***德國1985年植物品種保護法,第23條-3。
商標之所以受到保護,是因為商標之使用人將其用以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我國業者亦指出,同屬智慧財產權的商標法與種苗法,但是品種名稱取得品種登記後,若想以該名稱做為商標,仍需向中標局註冊,若可以如其他國家之規定,則可以用公司商標與品種名稱並列,而避免再次的申請手續與金錢上的花費。故我國當局對於品種名稱與商標之間法律援用的關係似乎應予斟酌。
*馮震宇,1994;謝銘洋,1995a。
2.2.2 新穎性(Novelty)
UPOV對於品種是否具新穎性規定為:在一國家中經育種家或發現人或權利繼承人之同意,該品種在依法公告為適用保護之植物前,或在任何優先權主張請求之前,於各國內經育種家同意,未推廣、銷售超過一年,於國外未超過四年,若於公告為適用保護之植物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書,仍無損其具有新穎性(*)。新穎性的規定首重於時間的認定,因為各國開放保護之植物對象於時間先後有所不同,為了彌補育種家可能會因各國開放植物保護對象,在間時上的差異而喪失其植物品種新穎性,所以一般只要在提出申請時,該品種於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實際的商業銷售行為,則該品種仍可視為新品種。
*UPOV 模範法,第2條。
會員國根據公約所制訂之「新穎性」,大多符合公約之規定,於表2.3未見規定者,可能訂於該國的相關實施細則之中。另外瑞典的Von Arnold指出,既然新穎性關乎一品種是否可取得保護的標準之一,但是所謂「經育種家同意的銷售」在實務上很難判斷,若能加上育種家對新品種之銷售,負有新穎性之舉證責任可能較好(*);再者新穎性之規定於新的1991年公約中雖大致相同,但是新的公約卻已經將植物收穫材料和任何自收穫材料所得之產品,列入育種家之權利範圍內,因此前述材料之銷售與新穎性之間的判定,亦具有如繁殖材料銷售之意義。
*UPOV, 1992b;頁229。
我國種苗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申請命名登記前已推廣、銷售之新品種,經命名登記後不予權利登記。此條款與UPOV公約和其會員國之規範比較下,種苗法對於新品種是否具有新穎性,在時間上毫無豁免期限;如此之規定,若果伴隨公告所有植物皆列為適用保護之對象,倒也無可厚非,否則七年只公告26種植物為適用對象之現況,對於其他未公告為適用保護卻已經育成之優良品種,不締造成無所適從的現象(*);例如在「強制命名推廣制」下,又未開放適用所有植物種類時,國內某種苗公司計畫育成一尚未公告為保護對象的新品種,則必須能夠正確判斷此植物種類在育成時(可能是10年後) 必定可以公告成為保護對象,如此方能適時申請命名及權利登記,並推廣銷售來創造公司利益,否則即使已經育成新品種,在該新品種未公告為適用保護前,該公司必不願加以推廣銷售,因一旦推廣銷售即失去新穎性,而喪失專有推廣銷售的權利。此項條文的不周詳處,也可能使得種苗業者只就已公告的植物屬種進行育種研發工作,對於可能有利於國家未來農業發展特色的植物屬種缺乏興趣。
*黃柄縉,1995;頁101對於新穎性應有豁免期間的規定亦有相同之見解。
2.2.3 可區別性(Distinctness)
UPOV檢定原則(*)規定, *UPOV檢定原則,頁4。
(1) 可區別性:一品種如果可以用一個以上之重要性狀和其他現有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精確的辯認和描述,則此品種視為具有可區別性。所謂其他現有品種,乃是在一新品種登記申請書提出時,已經存在的其他現有品種。現有品種可以是國家目錄中已登錄者、或已申請登錄者、或曾在出版物中刊錄者、或是國家的蒐集參考品種(reference collection)、或已推廣銷售的品種;
(2) 調查質的性狀(*)時,若兩品種之間的性狀表現,具有一個以上不同的性狀,則此兩品種視為不同; *UPOV檢定原則,頁3。
(3) 調查量的性狀(*)時,若兩品種間差異達0.99的顯著水準,則此兩品種視為不同。可區別性的規定乃著重於,品種間外觀或品質性狀必須有一項以上的不同點;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該不同點之植物性狀並不具有商業價值,仍視為具有可區別性。 *UPOV檢定原則,頁3。
對於可區別性的定義,在1991年UPOV公約修正大會中曾引起爭議,爭議之處在於何謂「參考品種」。一般而言,參考品種的之定義乃由各會員國依據各國資料加以制訂,但是若有一品種同時於A與B兩國提出申請,A國的參考品種與B國可能不相同;因此該品種具有可區別性在A國可能成立,而在B國不一定成立,若果如此,則在優先權主張的情形之下,B國是否受限於優先權的主張而應該以A國所制訂之參考品種作為B國之根據?因此荷蘭的Kiewiet建議應將參考品種的制訂全球一致化(*)。
*UPOV, 1992b ;頁249。
2.2.4 一致性(Uniformity)
UPOV的1978和1991年公約規定:一致性為該品種之相關性狀必須一致。並於檢定原則規定(*):乃根據品種是有性繁殖或無性繁殖,再考量此品種之育成系統,和偶然混雜、突變及其他因素所引起品種之變異量,申請人所提交之繁殖材料樣品經重複繁殖後,若所有植株的性狀表現與原說明書中所列的相關性狀若差異性不顯著,則此品種視為具有一致性;至於何種情況一致性才能成立,則就各不同育成系統列出可容忍的偽株(**)(off-type) 數目。此規範乃基於,有性繁殖與無性繁殖之植物品種,其子代可能發生變異的機率有所不同;無性繁殖植物經增殖後,變異的機率較低,因此規定植株間可容許的偽株數較少,而有性繁殖植物則相反。
*UPOV, 1979。檢定原則,頁5。
**UPOV, 1979。檢定原則,頁5。 偽株的容忍數為:
(1)營養繁殖品種和自花授粉品種:
樣品大小
偽株最大容忍數
≦5
0
6
-351
36
-822
83-137 3
(2)主要自花授粉品種:為上表所列容忍數之兩倍。 (3)異花授粉品種 (包括合成品種):(a)必須和已知之相似品種比對。 (b)量的性狀:若受檢品種之變方超過各比對之品種的變方平均值1.6倍,則視為不一致。 (c)目測評估的性狀:受檢品種之偽株數,超過比對品種之偽株數,若具有0.95顯著性差異,則視為不一致。(4)雜交品種:(a)單交品種:個別列於相關之檢定規則中。 (b)其他:產生分離之性狀,若其遺傳率已知,則視為質的性狀;若未知,則比對已知之相似品種。近親繁殖或親本植株,如單交品種所述。
此外,對於「再生產或增殖」的用語,於1991年UPOV公約修正大會中曾有所爭議。在公約中的不同版本條款裡會同時出現「reproduction」和「propagation」;但是這兩個名詞於公約制訂之初乃源自於法文,一般而言在法文中,「reproduction」表示有性繁殖植物的繁殖方式,「propagation」表示營養(無性) 繁殖植物的繁殖方式,所以英國的Bould指出,於公約英文版本中,似乎只以「propagation」統一表示,是否應該按照法文以不同的用語較恰當,此提議後為各國接受(*)。
*UPOV, 1992 ;頁 255。
2.2.5 穩定性(Stability)
根據UPOV規定,品種的主要性狀(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必須穩定,亦即繁殖材料樣品在育種家所特定的繁殖系統或增殖方式加以重複增殖後,各子代植株的主要性狀必須與申請書中所述維持不變。由於明列了「育種家特定的繁殖方式」,所以也說明了雜交種如F1等,為可以申請保護的對象;除此之外UPOV在各類植物專屬的檢定指導規則中另列出性狀表(*),並指出何者屬於該植物類的主要性狀,而這些主要性狀必須於申請書中詳加描述。另外該規定中也說明,二到三年的穩定性檢定,通常結果不像「可區別性」和「一致性」的檢定那麼確實,所以當提交的樣品材料表現出一致性時,一般也視為具有穩定性。故UPOV模範法另規定(**),於權利授予後,權利擁有人在權利保護期間有義務提交繁殖材料給檢定機關做追蹤檢定,若不能提交或提交的材料失去該品種應有之特性,則授權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品種權利。
*UPOV, 1980b、1980c、1980d。
**UPOV, 1980a。模範法,第14條。
2.2.6 我國種苗法有關可區別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規定
我國種苗法規定:品種乃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做明確之區分者(種苗法第三條第二款);新品種則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特性,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同法同條第三款)。
相較於UPOV及其他國家所規定之「品種名稱」、「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和「穩定性」五項保護要件(表2.3),我國種苗法之規定有些許不周詳之處:
(1) 種苗法雖然列有「品種名稱」及「新穎性」之相關規範;對於「遺傳性」和「穩定性」的追蹤檢定也規定,權利人有義務提交材料供檢定單位做追蹤檢定(種苗法第二十五條),若經追蹤檢定,而不能保持該新品種特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權利登記,但是對於何謂「遺傳性」與「穩定性」並未詳細加以解釋,而依語意「遺傳性」和穩定性也有重複之嫌。
(2)「遺傳性」的另一疏漏在於,雜交種的子代特性會產生分離,而不具有穩定性,因此若雜交種可以取得保護,更造成「遺傳性」與「穩定性」互相抵觸。
(3) 雖然,組織及審查辦法第七條明列:為辦理新品種性狀檢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植物類別訂定各種作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並於1991年11月5日公告「瓜類植物品種性狀試驗檢定方法」(*),但是其中第八條卻指出:「性狀檢定過程如有疑義之處,應由檢定機關會同本會參考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所定之相關性狀檢定規定處理之」;該規範雖然是針對檢定單位,提供檢定發生問題時一個參考的依據,但若能以我國語文將檢定方法詳列並明訂,則對於申請人在進行育種工作時,可能會有更大的幫助。 *行政院農委會,1991。
(4) 我國行政院農委會補助,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和中國種苗改進協會編印出版的「現有作物栽培品種目錄」(*)中雖列有各品種植物性狀表,但也未指出何者屬於主要性狀(**),以及申請書中應詳細明列的性狀。雖然,檢定審查是由檢定機關進行,但關係著申請人權利利益保護,而且又非資格考試不得洩題,故而應當詳列進行檢定的項目,否則如何達到告民便民的原則?育種家若可以事先得知進行檢定的項目與方法,則(1) 在其育成新品種的長久過程中,可將檢定所規定之項目納入觀測與檢視中,而不會有記載不全致使申請書被駁回的情況;(2) 申請人記載完善,對審查決定有相當之助益;(3) 檢定項目完整統一之規定,亦有助於審查結果之比對性和公平性。
*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中國種苗改進協會,1990。
**黃柄縉,1995;頁141-142對參考資料的制訂與公佈應詳列亦有相同之見解。
生效年度 | 國家 |
內容 |
1990 |
澳洲1 | 由實行細則宣佈適用本法之屬 /種。[第13條-(1)]源自不同屬 /種之雜交種,得視為該屬或種之植物。[第13-(3)] |
1990 |
加拿大2 | 凡屬附表一所載類目之任何品種,適用本規則3。 [植物育種者權利規則第3條] |
1992 |
德國4 | 所得資料中未列相關規範 |
1982 |
日本5 | 本法所稱「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係指為生產農業、林業或水生產品所栽培並依內閣命令 (Cabinet Order)予以指定的植物。[第1-2條 (1)] |
1984 |
荷蘭 | 本法所稱 “農業品種”,包括:(a) 罌粟、白芥菜、葛縷子和白苜蓿.;(b) 凡不包括在 ”農業品種” 之內的豌豆、玉蜀黍、蘿蔔、黑蘿蔔、菜豆以及胡蘿蔔等的品種屬於第2款項目。本法所稱 “園藝品種”,包括:豌豆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因應人類需求而於青綠階段收耕採擷的品種;玉蜀黍中的爆米花及甜玉米品種;蘿蔔及黑蘿蔔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提供人類消費的品種;菜豆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於青綠階段收耕採擷的品種;胡蘿蔔中紅蘿蔔的品種。 園藝品種同樣應包括:農業品種中只適合栽種,或者主要用於觀賞用途的品種;造林品種。 一般行政命令得規定,凡不在本法中前述段落所述的其他栽種品種、分類及品種,得視為農業或園藝品種。 [第3條] |
1983 |
英國6 | 稱為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各項權利,得由各部長 (Minisers)根據本法本篇制訂計劃,就該計劃所規定之種別和群別的植物品種,依本法本篇之規定授與。[第 篇第1條 -1] |
1980 |
美國7 | 對於有性繁殖之任何新品種 (不包括真菌、細菌或第一代雜交種),其育種者或權益繼受人,如符合本篇規定之各項條件,且未存有下列事項者,即有權申請品種保護。[第42條-(a)] |
1991 |
UPOV8 | 1. 現有之成員國,自其簽署加盟1961、1972或1978年公約起,至少五年期滿,應開放保護所有之屬/種。2. 新成員國,自簽署加盟公約之日,應至少開放15個屬/種,且至少於十年期滿時,應開放保護所有之屬/種。[第3條] |
1994 |
歐洲聯盟9 | 所有屬 /種的植物品種,尤其包括屬/種之間的雜交種,得構成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客體。[第5條] |
表2.2: 各國對於品種名稱的規定 回原處1Australia, 1991。(以下澳洲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1990年植物品種權法) 2Canada, 1991 。(以下加拿大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1990年植物育種家權利法) 3Canada, 1992 。 4Germany, 1992。(以下德國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1985年植物品種保護法) 5Japan, 1984 。(以下日本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1982年種苗法) 6United Kingdom, 1984。(以下英國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1983年植物品種與種子法) 7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983。(以下美國相關法規,若未另加以註明,即指1980植物品種保護法) 8UPOV, 1991。(以下簡稱1991年UPOV公約) 9European Union, 1995。(以下簡稱歐盟1994年植物品種權規範)
生效年度 |
國家 |
內容 |
1990 |
澳洲 |
一種新植物品種名稱應以一個字或數個字 (得為自創字) 得或得不附加:(a)不構成一個字之一個或數個字母;(b)一個圖或數個圖;或 (c)不構成一個字或一個圖或數個圖之一個或數個字母。一新植物品種名稱不得為: (a)一種使用時可能會欺騙或產生混淆之名稱,包括和其他品種名稱相同或可能產生誤認之名稱;(b)一種使用時可能會違法之名稱;(c)一種含有誹謗或冒犯問題之名稱;(d)一個或一種在申請時為種苗法施行細則所禁止之名稱。有關申請書提出時之新植物品種名稱應符合國際栽培植物命名法則之推薦名稱,其效力同於澳洲境內所採用的國際生物學聯盟及國際栽培植物命名委員會規則。 已提出申請之一種新植物品種名稱不得包括或包含: (a)申請提出時仍活在世上之自然人姓名,除非經該人士書面同意以其姓名為植物品種名稱;(b)申請提出前十年內死亡之自然人姓名,除非經該人士或其合法私人代理人書面同意以其姓名為植物品種名稱;或(c)公司、機關或機構名稱,除非經該公司、機關或機構書面同意以其名稱為植物品種名稱。[第17條] |
1990 |
加拿大 |
Governor in Council 得要求在「商標期刊」上公佈有關依第14條所定名稱之提議、核准及變更的規定詳情。[第75條-d]商標法茲予修訂,於其第 10條之後增列如下條文:「10.1:依植物育種者權利法,如須用某一名稱來為某一植物品種定名時,任何人不得將其採用作為與該植物品種或同種別裡另一植物品種相關的商標,或以一種有誤導之虞的方式使用該名稱,此外,任何人亦不得採用或使用任何與該名稱極為近似,以致有誤認之虞的標識。」[第79條]商標法另予修訂,於其第 11條之後增列如下條文:「11.1:所採用的任何名稱如違反第10.1條之規定者,任何人不得將該名稱當作與某一商業有關的商標或另作他途使用。」[第80條]商標法第 12條(1)項修訂,刪掉(d)款結尾的「或(or)」字,另在(e)款結尾增列「或 (or)」字,並增列如下一項規定:「(f) 依第10條(1)項禁止採用的名稱。」[第81條] |
1992 |
德國 |
1. 如無任何理由依以下2.或3.款規定拒絕時,品種名稱得依法登記之。
2. 當品種名稱:(1)無法適當辨別品種,尤其是語言上理由時;(2)無差異性時;(3)僅以數字構成時;(4)和其他品種名稱相同或可能混淆時,而該其他品種為相同或相關的種 (species)且登錄於一個會員國或加盟國官方品種名冊上;或已登錄於該名冊上;或該其他品種繁殖材料已在市面銷售,除非該其他品種已不再登錄或不再培育及所獲得之名稱無特別意義時;(5)可能令人產生誤解時,尤其是可能對品種來源、性狀或價值或原育種者、發現人或其他權利所有人產生錯誤概念時;(6)可能導致犯罪時;應構成拒絕的理由。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告知它認為與前開第(4)款含義範圍有關之植物種。[第7條-1,2] |
1982 |
日本 |
申請主體之品種的名稱如有下列任一情事,不得給予該品種的登記 (以下稱為「品種登記」):(1) 申請主體之品種如無名稱或有一個以上的名稱者;(2) 該名稱如與某一申請主體之品種的種子或種苗的有關註冊商標,或與類似該等種子及種苗之物品的有關註冊商標相同或雷同者;(3) 該名稱可能使人對申請主體之品種產生誤解,或對其鑑別造成混淆之虞者 (如前一點適用時,本點即不適用)。[第10條-1] |
1984 |
荷蘭 |
品種名稱必需使得該品種可被辨認,不能只包含數字,不得造成對其性狀、品種價值、來源、育種家身份造成誤解。必需與其他會員國內已存在之類似品種名稱不同。 (2)不得違反公共法令或具攻擊性。(3)若本國適用,名稱應與其在其他會員國所登記之名稱相同。(4)若其名稱與某商標過於近似,而可能會導致對此產品的本質或來源產稱誤解,不得使用。[第19條]在植物品種權利局要求下,工業財產局得提供有關註冊商標資訊。 [第20條-4] |
1983 |
英國 |
某一植物品種之名稱業經依本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在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 –(a)同類別另一不同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或 (b)依本法附表3第1條規定,最先提及之植物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若己及於繁殖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時,對同類別另一不同植物品種的該項其他材料,若有人使用該名稱,或使用與其十分相似的名稱,以致有欺騙或引起混淆之虞者,使用該名稱即為一項可由權利人提起訴訟的過失行為;但對這類訴訟中的賠償損失請求,被告之辯護應為證明其已對指控的過失行為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且在使用該名稱時,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它是一項過失行為。[第5條-6]本條所稱的「名稱」,包括任何定名 (designation),而所提及的同一類別之植物品種,係指 – (a)依本法本篇所訂任一規定,由該等種別或群別之所有植物品種構成的一個類別,或 (b)由任何這類規定適用本項之其它任何類別的植物品種。[第5條-7]任何商標或商品名稱 (不論是否已依1938年商標法辦理註冊)如符合下列條件,本第5A條 -1之規定對其使用便不予阻止 – (a)該商標或商品名稱與登記名稱並置;以及 (b)登記名稱易於辨認。[第5A條-4] |
1980 |
美國 |
所得資料中未見相關規範。 |
表2.3: 各國對於新品種保護要件的規定 回原處
生效年度 | 國家 |
內容 |
1990 |
澳洲 | 植物新品種:係指 (a)由一個人所育成之植物品種;(b)根據其有性繁殖或無性繁殖特性具有一致性性之植物品種;(c)具有穩定性之植物品種;與 (d)能以一種或多種形態、生理或其他性狀和所有其他植物品種區別之植物品種,同時,在有關品種提出申請時,該等其他植物品種係屬一種為已存在並為大眾所知者。[第3條-1] |
1990 |
加拿大 | 申請之植物品種以新品種者為限。 (a)申請時,所提出之一項以上可鑑別的性狀,與大眾所知之已存在品種間均可加以顯著區別者,以及 (b)經重複增殖後,或一申請人所指定之增殖週期之每一週期結束時,其各項主要性狀仍保持穩定,且 (c)依其有性或無性繁殖的特性,其性狀表現具一致性。[第4條-2]於申請收件的規定期限前,或申請生效日前,或依任何豁免期間之規定為準,該品種之育種者或法定代理人均未曾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該品種。 [第7條-1] |
1992 |
德國 | 若一品種具有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新穎性與有一可登記之品種名稱時,則該品種之保護應予以核准。 [第1條]可區別性:該品種至少有一項主要的性狀,於申請之日時,與已經存在的參考品種 (已載列於官方名冊、刊物品種、或該品種繁殖材料或收成材料已供商業銷售、收錄於參考)可明確加以區別時,該品種則具有可區別性。[第3條]一致性:經考慮其有性或無性繁殖特點後,除少許差異,該品種植株在可區別性之主要性狀表現應完全相同。 [第4條]穩定性:於增殖後,或各增殖方式結束時,該品種植株在可區別性之主要性狀表現應完全相同。 [第5條]新穎性:於提出申請時,經所有人同意,在申請前於德國境內尚未銷售超過 1年,於德國境外銷售尚未超過4年;若為蔓藤類植物,於德國境外銷售尚未超過6年,則該品種視為具有新穎性。[第6條] |
1982 |
日本 | 本法所稱「純系品種」係指不論其育成代數,均符合下列要求之所有植物構成的群別;所稱「雜交品種」係指以某一純系品種的植物與另一純系品種植物雜交而獲得、並符合下列要求之所有植物構成的群別: (i)各重要特徵的相關性狀 (以下簡稱「性狀」)均充分相似;(ii)可憑一項以上性狀與任何其它植物顯著區別者。 |
1984 |
荷蘭 | 植物育種家權利得因品種具有新品種資格而被授予: (1)於申請提出時,該品種具有一項以上,明顯的與其他眾所皆知的品種加以區別,(2)於考慮其有性或無性繁殖後,該品種性狀表現具有一致性,(3)經重複增殖,或經指定之增殖方式結束時,該品種之主要性狀仍與品種說明中所列一致。提出申請書時,若該品種 (1)經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同意,已在荷蘭上市銷售,(2)若為蔓藤類/林木類/果樹類/觀賞類,經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同意,已在外國上市銷售超過6年,其他品種則為4年。 (3)或未經育種家或其權利繼受人同意,已上市銷售超過6年。則該品種不具有新穎性。[第29條-1,3] |
1983 |
英國 | 可區別性:(1)品種須有一項以上的特徵可資顯著區別,且該等特徵能夠確切描述出與申請當時其它任何屬於現有品種的差別。(2)就前項規定而言,現有品種得由已供商業目的所栽植或開發,或已列入商業或植物參考收集品,或在任何刊物已有確切描述的植物品種所建立者。[附表2第II篇第1條-1,2] 新穎性:(1)以本附表為準,在申請前,任何人不得在聯合王國或他國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該品種的植物,和構成該品種之植物一部份或由其衍生出的材料。(2)以本附表為準,申請前,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同意他人在聯合王國或他國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該品種的植物,和構成該品種之植物一部份或由其衍生出的材料。但在聯合王國以外地方從事的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如有下列情事,本項所訂立的限制即不適用 –(a)就果樹、林木和觀賞樹及其根莖,和葡萄屬植物及其根莖而言,於申請日前的六年期間;(b)就其它情況而言,於申請日前的四年期間。[附表2第II篇第2條-1,2]一致性:品種在其有性生殖或無性繁殖之顯著特性方面,必須充分一致或均一。[附表2第II篇第4條] 穩定性:品種的基本特徵必須穩定,也就是說,經過重複的種植或繁殖後,或這申請訂有特定的生產或增殖方式者,於各周期結束後必須仍與其描述保持不變。[附表2第II篇第5條] |
1980 |
美國 | 所稱新品種,得由但不限於由種子、移植體和植物表示,只要其符合下列各特徵: (1)可區別性:即該品種具有一項以上之型態、生理或其他性狀,且於確認日時,與眾所皆知的其他公開品種可加以鑑別並存有顯著不同之證據。(2)一致性:即只任何子代之變化,均屬可描述、可預期和商業上可接受者。(3)穩定性:即該品種經有性繁殖後,其根本或特異的性狀均保持不變,且與其他同一類別之品種比較,具有相當之可靠性。[第41條]所稱公開品種係指,已在美國銷售或使用,或美國已存在並為大眾所知的品種。 (1)該品種經有性繁殖確認或有效申請日之前1年,已是美國之公開品種,或已能由美國工作者有效獲知,並在美國視為公開技術之刊物上描述,且其描述已揭露該品種可區別性的性狀。(2)其有效申請日的一年前,已由該品種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同一品種而在外國提出保護申請者。[第41條-(i)]他人對同一品種之確認日的較早權利,已依本篇規定取得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或於此早期確認日之後的 6個月內,在美國視為公開技術之刊物上加以描述該品種,且其描述已揭露該品種可區別性的性狀,亦視為公開品種。[第42條-(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