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5.gif (1361 bytes)   台大種子研究室

遺傳資源的取得與利益分享

 

       制定我國遺傳資源法的建議

遺傳資源管理的相關法規在國外分為兩類,一是制定生物多樣性法來涵蓋生態保育以及遺傳資源的取得,另一是制定遺傳資源取得法。農委會在1998年即提出建議,要訂定遺傳資源管理法。目前國內生態保育有關的法律有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等;野生植物保育法還在草稿階段,微生物則尚未有聞。然而制定生物多樣性法牽涉太廣,尤其涉及行政組織變革與經濟開發、區域規劃之權責,以及各法律間競合的問題,其草案並非短期內所能提出。所以目前較可行的做法是針對遺傳資源的取得作規範,暫訂名稱為「遺傳資源法」。依照本書所述,遺傳資源法可以根據下列的精神來研擬:

(一).  遺傳資源法主要針對遺傳資源取得與利益分享而設,涉及外國人來採集等事宜,因此需要考慮「波昂準則」與「國際糧農植物遺傳資源條約」等國際規範。由於現在國際人士來往,或者含外資的公司都相當普遍,因此本法並非僅規範外國人,包括我國人士之採集行為亦應考慮。

(二).  由於遺傳資源與生物資源的重疊性頗高,兩者不易劃分,以及在現代生物科技的水準甚高,遺傳資源之流通實際上無法嚴謹地控制。因此宜先從活體遺傳資源取得及輸出加以規範。將來若需要,再考慮針對如DNA等加以設限。

(三).  所有生物探勘皆需經過申請核准後才得實施,然而不宜對學術研究造成過份的干擾,應降低對學術性探勘活動之管制,以程序便捷,事後追蹤之原則來處理。因此立法技術上可將生物探勘活動區分為學術性與商業性兩類;對於純學術研究者,採取寬鬆流程,具有商業目的則程序從嚴。而學術研究所得資源,若要進一步作商業用途,應重新依嚴格程序申請獲准後行之,以防止假藉學術之名來進行商業探勘。

(四).  商業開發之從嚴程序是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後,主管機關應把申請書轉給相關所在地權責單位或權利人。權責單位或權利人得拒絕商業開發之探勘計畫。權利人團體若有意開放探勘,得指定代表與主管機關會同申請者進行同意之協商。同意之協商應包含對開發利益分享的具體內容,以及材料移轉條件的協議。開發資源所分享的利益可分為金錢的與非金錢的兩種,其利益應用於自然保育為主。

(五).  經由合法申請之生物探勘活動取得遺傳資源者,對該遺傳資源之後續流通負有法律上的責任,因此必須在對方簽署相同使用條件的前提下,才可將該遺傳材料轉讓他人。例如學術使用目的而取得者,必須在他人亦承諾學術使用之情形下才可提供;商業目的而取得者,必須在他人亦承諾相同之利益分享原則下才可提供商業使用。違反此法律責任者將受處罰。

(六).  為限制我國遺傳資源流通於國外,本草案規定唯有在申請生物探勘時獲得主管機關許可探勘之資源才可輸出。至於在探勘過程中意外發現,而不在原申請範圍內的資源,原則上不得輸出。例外情形則是當該生物材料已經被製作成非活體的標本時,由於已無被大量複製繁衍之可能,因此可准其輸出。 

全書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