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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親環境農業促進法

法律 5442號;1997/12/13制定;2001.1.26; 2001.3.28; 2002.12.30; 2006.9.27; 2008.2.29; 2008.3.4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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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者:金美貞
校正:郭華仁 

2009-01-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1.      為增進農業的環境保全功能、減少耕農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培育實踐環境農業人士,進而達到追求環保導向及永續農業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環境農業」:不使用合成農藥、化學肥料以及抗生素、抗菌劑等的化學材料或使用量最少化,以及透過農、畜、林業副產物的再利用,以達到維持保全農業生態系及環境,並且生產安全的農畜林產物(以下稱為「農產物」)的農業。

2.      「親環境農作物」:親環境農業操作過程所生產的農產物。

3.      「親環境農業技術」:進行親環境農業時所利用的農業方法、理論或材料的生產方法。

第三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之責任

1.      中央政府應制定綜合性政策,如有關環境農業建立基本計劃及政策、促使地方政府及農業人士自發性參與等,以振興環境農業。

2.      地方政府應考慮管轄區域的特性,以建立並積極促進環境農業相關政策。

第四條 農業人士之責任

1.      農業人士應實施環保性質農業方法,如最少化使用化學材料等,以減少農業活動所導致的污染,進而努力保全環境,促使農業生產親環境農產物

第五條 民間組織之功能

1.      以研究親環境農業及促進親環境農產物之生產、流通、消費為目的所組成之民間組織應協助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的親環境農業政策,並且應執行會員及農業人士所需要的教育、訓練、技術開發、耕作指導,以致力於親環境農業之發展。

 

第二章 親環境農業之促進及輔導

第六條 親環境農業促進計劃

1.      農林部長應與相關中央行政機關首長進行協議,每五年提出以親環境農業發展為目標環境農業促進計畫(以下稱為「促進計畫」)

2. (刪除)

3.      促進計畫應包含如下事項:

(1)   農業相關環境保全之政策目標及基本方向

(2)   農業環境污染實況及改善措施

(3)   合成農藥、化學肥料、抗生素、抗菌劑等化學材料使用量減少專案

(4)   為達到親環境農業發展所提出之各技術開發專案

(5)   親環境農業示範地區設立專案

(6)   活絡親環境農產物之生產與流通,以及促進其消費之專案

(7)   提高農業公益功能之專案

(8)   加強親環境農業發展國際合作之專案

(9)   辦理促進計劃所需要之財源籌備專案

(10)     民間驗證機構之培育專案

(11)     為其他親環境農業之發展,農林水產食品部所訂定之事項

4.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想提出促進計劃時,應預先經由第八條所規定之親環境農業發展委員會之審核。促進計畫的主要變更事項亦同。

5.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依據第1項或第4項的規定,應將已所提出之促進計畫通報給特別市長、廣域市長、或道知事。(以下稱為市、道知事)

第七條 環境農業實施計畫

1.      市、道知事應按照促進計畫,應建立並且施行以親環境農業發展為目的之市、道實施計畫。

2.      市、道知事依據第一項規定建立市、道實施計畫時,應提報給農林水產食品部長並且通報給市長、郡長、自治區域之區廳長(以下稱為市長、郡長)

3.      市長、郡長依據市、道實施計畫,應建立以環境農業的發展為目的之市、郡實施計畫,並且應提報給市,道知事,積極促進此計劃。

第八條 親環境農業發展委員會

0.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應組成親環境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以執行促進計劃以及親環境農業相關主要事項之審核。

2. 農林部次長擔任委員會之委員長一職,委員會包含委員長及副委員長各一名以及二十五名以下之委員所組成。

3. 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但補選委員的任期為前任者之殘餘任期。

4. 委員會審核事項如下:

(1)   促進計畫之提出以及變更相關事項。

(2)   為親環境農業的發展所進行之主要課題。

(3)   親環境農業生產力提高專案。

(4)   為執行環保導向之農業所擬定之各種專案及政策。

(5)   其他有關親環境農業,由委員長決議需要審核之事項。

5. 有關委員會之組成及營運所需的事項應以大統領所發佈之命令訂定。

第九條 預防農業活動所導致之環境污染

1.      中央及地方政府為預防農耕中如農藥、肥料、家畜糞尿、農耕材料廢物等成分所導致環境污染之影響,應積極推動如下政策:農藥安全使用基準、殘留容許基準、遵守每一種肥料的農作物施肥基準量、遵守畜產糞尿之排水水質基準、以及防止農耕材料廢物丟棄等。

2.      促進第一項所規定之政策時適用如下法規所規定之基準:如農藥管理法第二十三條、水質及水生態系保全相關法第四十七條、污水、糞尿及畜產廢水處理相關法律第五條等。

第十條 農業資源之保全以及農業環境改善

1.      中央以及地方政府為為農地、農業用水、大氣等農業資源之保全,以及土壤改良、水質改善等農業環境之改善,應積極促進耕地改良、農業用水污染防治、溫室氣體發生最少化等政策。

2.      促進第一項規定政策時適用「土壤環境保全法」第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環境政策基本法」第十條規定之基準。

第十一條 農業資源農業環境之實況調查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政府首長為保全農業資源及改善農業環境,依農林水產食品部所規定,應週期性進行調查如下項目:

(1)   耕地之肥力、重金屬、農藥成分、土壤微生物等可變動事項

(2)   利用為農業用水之地表水及地下水水質

(3)   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資材使用實況

(4)   農業的水資源涵養、土壤保全等公益功能實況

(5)   其他農業資源之保全及農業環境之改善所需要之事項

2.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得令該部所屬機關首長或其他該部所任命者,調查第一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十二條 他人土地進出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政府首長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進行農業環境實況調查時,相關公務員得進出該地區或鄰近之他人土地,或採取調查所需要之最少量調查試料。

2.      土地所有者、佔有者或管理人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拒絕、妨礙、迴避第一條所規定的調查行為。

3.      依據第一項規定進出他人土地者應持有並出示代表其權限之證件。

第十三條 親環境農業技術之開發及推廣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政府首長應致力於親環境農業技術之研究推廣,並且指導所需要之對策,以發展親環境農業。

2.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政府首長應編列人事材料預算,以支援研究開發、推廣或指導親環境農業技術。

第十四條 親環境農業相關教育訓練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政府首長應進行農業人或相關公務員之教育訓練,以利親環境農業之發展。

第十五條 親環境農業技術之交流與宣傳

1.      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民間團體以及農業人士應互相交流親環境農業技術,以利親環境農業之發展。

2.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政府首長應發掘、宣傳優秀案例,以期有效率促進親環境農業。

 

第三章 親環境農產物的分類

第十六條 親環境農產物之分類

1.      親環境農產物依據生產方法及使用材料等分為有機農產物、無農藥農產物(畜產物稱為無抗生素畜產物)以及低農藥農產物。

2.      為親環境農產物生產所使用等相關具體基準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  親環境農產物之驗證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為促進親環境農業及保護消費者,得依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驗證親環境農產物。

2.      經依第一項規定驗證之親環境農產物(以下稱為驗證品),在包裝、容器等上面得標誌農林水產食品部所定訂親環境農產物之標章或文字(以下稱為親環境農產物標誌)。

3.      依第一項規定驗證親環境農產物之基準等相關需要之事項,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十七條之二 驗證機構之指定

1.      具備親環境農產物驗證所需要人力及設備,經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指定為驗證機構者,得進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親環境農產物之驗證(以下稱為親環境農產物驗證)。大韓民國以外國家所生產之農產物若要進口,需經過該國國家指定具備親環境農產物驗證所需人力及設備之驗證機構進行親環境農產物驗證。

2.      擬依第一項指定為驗證機構者,得依據農林水產食品部所訂定之辦法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申請。

3.      經依第一項規定指定為驗證機構者,其有效期間為從指定之日起五年。

4.      驗證機構在前項所規定的有效期期滿後,應於五年有效期期滿前申請再指定,方得繼續為驗證機構。

5.      第一項所規定驗證機構之指定基準、驗證工作範圍等,及第四項所規定之再指定條件與步驟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十七條之三 驗證之申請審核

1.      生產或進口親環境農產物者、或包裝驗證品而流通業者擬得到親環境農產物驗證時,得依農林水產食品部命令所訂定之事項,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被指定為驗證機構者(以下稱為驗證機構)申請。但違反:

(1)   第十七條之五各項目規定而被處罰款以上之刑罰者(包含緩期執行宣告),從被判刑確定日開始,或依據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被取消驗證,從被取消日開始未達一年者,不得申請驗證。

2.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驗證機構依據第一項規定受理驗證申請後,應審核該申請是否合乎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驗證基準(以下稱為驗證基準)。

3.      對依第二項規定相關驗證審核結果有意見者,得向執行該驗證審核之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驗證機構申請再審核。

4.      第一項規定之包裝範圍,以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審核與再審核之步驟、方法等相關辦法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十七條之四 驗證之有效期間

1.      親環境農產物驗證之有效期間為從獲得驗證日開始起兩年,但有機農產物者為一年。

2.      第一項規定之驗證有效期間依據農林水產食品部命令可延期,但不得超過二年(有機農產物一年)。

第十七條之五 非法行為之禁止等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任一之行為:

1.      以虛假或其他非法方式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之行為。

2.      非驗證品之農產物張貼親環境農產物標誌或類似標誌(包含可能被誤認為是親環境農產物的外文標誌,以下相同),或標示為驗證品但其內容物與親環境農產物驗證內容不符之行為。

3.      驗證品中混入非驗證品之農產物而銷售,或以銷售為目的之保管、搬運或陳列等行為。

4.      已知非驗證品標以親環境農產物標誌或類似標誌,或驗證品標誌以與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內容不同之內容,而銷售該農產物或以銷售為目的之保管、搬運或陳列等行為。

5.      將非驗證品之農產物廣告為依據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親環境農產物,或將驗證品以內容與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內容不同而加以廣告之行為。

第十七條之六 驗證機構指定取消等

1.      驗證機構屬於如下列任一款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可取消其指定或設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命令該機構全部或部分停止營業,但屬於第一項時取消指定:

(1)   以造假或其他非法之手段獲得指定。

(2)   正當理由而未進行驗證作業持續一年以上。

(3)   與依據第十七條之二第三項所指定之基準不合者。

(4)   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驗或確認,其結果驗證品被判定與驗證基準不合,其發生原因為驗證機構之故意或重大過錯。

2.      驗證機構違反第一項規定之停止營業命令而在停止營業期間繼續執行驗證工作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得取消其指定。

3.      依據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驗證機構之指定被取消後未達二年者,不得指定為驗證機構。

4.      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罰詳細基準,參考其違反行為之類型及違反程度等,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十七條之七  承繼

1.      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或驗證機構讓渡其事業,或有死亡或合併時,讓受人、擬繼續生產、進口或流通驗證品得之繼承人,或合併後接任法人或透過合併設立之法人可繼承為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或驗證機構之地位。

2.      依第一項規定繼承驗證機構地位者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的繼承人向該驗證機構(該驗證機構的指定被取消時,應向農林水產食品部長申告),應申告其事實。

3.      第二項規定之申告相關辦法,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 標示變更之命令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進行驗證品檢查或確認生產、流通過程之後,判定為有不合格於驗證基準或違反於第十七條之五之規定時,得命令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或該驗證品之流通業者變更、使用停止或禁止銷售該親環境農產物標誌驗證品等必要之處理。

2.      有關依據第一項規定驗證品之檢查或生產、流通過程的確認等,遵照「農產物品質管理法」第十條之規定。

3.      依據第一項規定,行政處罰之具體基準由農林水產食品部以命令訂定。

第十八條之二  驗證之取消

1.      經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屬於如下任一項目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驗證機構得取消其驗證。但,屬於第一項時應取消其驗證:

(1)   以偽裝或其他非法方法獲得驗證。

(2)   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確認等結果顯著不符合驗證基準。

(3)   沒有正當的原因之下不遵照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標誌變更、使用停止或禁止銷售等命令。

十八條之三    報告及檢查等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為執行本法,需要時得要求驗證機構或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提交作業相關事項報告或資料,並得要求相關公務員出入事務所以檢查相關資料或設備、裝備等。

2.      驗證機構及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須按照農林水產食品部命令所訂之內容,擺設、保存驗證審核資料、耕農材料之使用以及驗證品交易相關資料等相關文件。

3.      依據第一項規定執行出入、檢查的公務員應持有表示其權限的證件,並出示給相關人員查看。

第十九條 親環境農產物生產、流通之輔導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行政首長對於親環境農產物生產者、生產者團體、流通業者及驗證機構等應在預算範圍之內提供設備與資金等輔導措施。

2.      親環境農產物之生產、流通得依據親環境農業貢獻程度加以輔導。

第二十條 優先購買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或地方行政首長為促進親環境農產物之購買,得要求公家機構首長級農業相關團隊首長等優先購買之。

2.      中央或地方行政機構為促進親環境農產物之消費,針對依第一項規定優先購買之公家機構及農業相關團隊等,在預算範圍之內可提供財政等需要的支援。

第四章 國際合作等

第二十一條 國際合作

1.      政府透過環境相關國際機構以及與相關國家之間的國際合作,在交換親環境農業相關情報及技術、人力交流、共同調查、研究開發、抑制危害環境之農業活動、以及材料交易等方面互相協助,為親環境農業的發展積極參與國際性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國內親環境農業目標及基準之建立

1.      政府應考慮國際情況、國內資源、環境及經濟等情況以建立國內親環境農業目標及基準。

第二十二條之二 手續費等

1.      屬於以下各款當中之一者應繳納手續費:

(1)   申請親環境農產物之驗證者。

(2)   依據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為指定驗證機構者。

(3)   2. 依據第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延展為驗證機構者。

(4)   依據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申請延展驗證有效期間者。

2.      第一項所規定之手續費金額、繳納方法及繳納期間等相關辦法由農林水產食品部訂定之。

第二十三條 權限之委任、委託

1.      本法所訂農林水產食品部長權限之部分,得依據大統領命令委任予農村振興廳長、山林廳長、市.道知事或農林水產食品部所屬機關首長,或委託予民間團隊。

第二十四條 公聽會等

1.      農林水產食品部長依據第十七條之六規定,擬取消驗證機構之指定或依據第十八條之二規定擬取消驗證時應進行公聽會。

2.      驗證機構依據第十八條之二規定擬取消驗證時,應給予已得到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提出意見之機會。

3.      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有關前項意見應適用此內容。此時行政廳或管轄行政廳應視為驗證機構。

第二十四條之二 處罰適用相關公務員議題

1.      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的規定,從事於驗證工作的高階、一般職員以及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受委託的民間團隊高階、職員等,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應視為公務員。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五條 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拘役或三千萬元以下罰

1.      違反第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非法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

2.      違反第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產品上標上親環境農產物標誌或類似標誌,或標示內容與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內容不同者。

3.      違反第十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驗證品裡混合非驗證品之農產物而銷售,或以銷售為目的之保管、搬運或陳列者。

4.      違反第十七條之五第四項規定,已知為非親環境農產物而標示為親環境農產物或類似標誌,或驗證品內容與驗證內容不同,而銷售該農產物,或以銷售為目的保管、搬運或陳列者。

5.      違反第十七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將非驗證品之農產物廣告為親環境農產物,或驗證品廣告內容與已獲得親環境農產物驗證內容不同者

第二十五條之二 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拘役或一千萬元以下罰

1.      依據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指定為驗證機構者用第十七條之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虛假或其他非法行為獲得驗證機構指定者。

2.      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未取得驗證機構指定卻直接執行親環境農產物驗證作業者。

3.      依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取得驗證機構指定者因依據第十七條之六第一項規定停止作業,而在停止期間仍執行親環境農產物驗證作業者。

4.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從親環境農產物標誌變更、停止使用或禁止銷售之處分者

第二十六條 雙重處罰規定

1.      法人代表、法人或個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其他員工等為了法人或個人的業務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時,除了處罰行為者以外,其法人或個人也合併處罰。

第二十七條 罰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00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十二條二項規定,拒絕、妨礙、迴避調查行為者。

(2)   違反第十七條之七第二項規定,繼承驗證機構或親環境農產物驗證者地位之後未申報者。

(3)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遵照的「農產物品質管理法」第十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迴避檢查行為者。

(4)   違反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報告、不提出資料者或檢驗設備、裝備等時拒絕、妨礙或迴避者。

(5)   違反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擺設、保存相關文件者。

2.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依照大統領命令訂定,農林水產食品部長、市.道知事或市長、郡長(以下稱為賦課權者)賦課、徵收。

3.      不服從第二項規定罰鍰處分者,從收到其處分之告知日開始三十日內得向賦課權者提出異議。

4.      第二項規定收到罰鍰處分者依據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時,賦課權者應立刻通報給管轄法院,管轄法院接到通報後依據非訟事件程序法針對罰款進行審判。

5.      在第三項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也不繳納罰款時,依據國稅或地方稅滯納處分之範例徵收。

 

附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