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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2010年有機農業法》

陳思穎譯;郭華仁校 (2010-08)

  

參院第三二六四號

眾院第七六六號

菲律賓共和國

菲律賓國會

大馬尼拉區

第十四屆國會

第三屆例會

2009年七月二十七日星期一,於大馬尼拉區開議

[菲律賓第10068號法]

本法為發展與推廣菲律賓之有機農業,及其他目的

由菲律賓參院與眾院於國會制定

 本法合併自參院法案第3264號及眾院法案第7066號,並由參院及眾院代表於2010年二月一日通過

2010年四月六日經菲律賓Gloria Macapagal-Arroyo總統批准

 

條號

條文

第一條    
法案名稱

本法名稱為《2010年有機農業法》。

第二條    
政策宣示

本法宣示國家政策在於推動、宣傳、發展並執行菲律賓有機農業,以累積土壤肥沃度,增進農場生產力,減少污染及環境的破壞,防止自然資源的消耗,進而保護農民、消費者 及社會大眾健康;並確保社區有機農業系統之推動計畫,包括農民之生產純有機肥料如堆肥、農藥及其他農場資材,與全國之教育推廣宣傳有機使用及加工,且採納有機農業系統為可行之替代方案。

國家認可並支持農民、原住民,及利害關係者於本法之草根核心作用。

第三條   
名詞定義

依本法之目的,用詞之定議如下:

一、有機的:指在標準下非傳統化學意義之特定農耕及加工系統。「有機」之名稱同義於「生物的」或「生態的」,亦指基於菲律賓國家標準訂定之有機農業下,有機產品之標示名稱。

二、有機農業:指促進生態健全、社會可接受、經濟與技術可行之生產食物 及纖維的所有農業系統。有機農業避免使用化學肥料、農藥及藥物,大幅減少外部投入資材。有機農業亦包含,但不限於土壤肥力的管理、在無化學及農藥條件下的品種選育、與本法原則 及政策一致的生物技術或其他栽培措施、以及符合國際有機農業運動聯盟規定之不破壞土壤不傷害農民與消費者及環境下的增產。但所指生物技術不得包括基因改造生物。

三、有機生產系統的設計,其目標在於:

(1) 增進整體系統中的生物多樣性;

(2) 增加土壤生物性活動;

(3) 維持土壤長期肥力;

(4) 循環使用來自動植物之廢棄物,讓養分回歸至土壤,將非再生資源的使用降至最低;

(5) 所仰賴的資源能被在地組織化農業系統加以更新;

(6) 促進土壤、水、空氣的健康使用,並將農業活動所造成的各種汙染降至最少;

(7) 發展及促進農業生物科技之使用;

(8) 強調謹慎的加工方法來處理農產品,在產品所有階段皆能維持有機完整性及重要品質;

(9) 透過轉型期使所有農場得以建立有機系統;其適當期間的長短決定於地區特別因素,如土地歷史、作物與牲畜之生產類別。

四、轉型期:指自有機管理開始,至作物、畜牧或水產養殖品驗證為有機為止之期間。

五、生物可分解廢物:指作成堆肥、有機肥料以供食用作物有機栽培、農耕使用之有機質,包括由廚房/家庭(廚餘、蔬菜、果皮、魚或雞隻內臟、種子、骨頭、包裝食物用之薄紙等)、庭院或庭園(樹葉、草、野草及樹枝)、市場(枯萎腐敗或腐爛之蔬果、魚雞內臟、骨頭)與農場廢物(草、枯萎或死亡之植物、草、葉片、蔬菜、樹枝等)所分離出的生物不可分解廢物。

六、生態健全:指產品、操作方式、系統、發展模式、文化及環境等之狀態、品質或情形符合菲律賓一九八七年憲法,並根據前述有機農業之定義所闡釋者。

七、商業化:指引進農業 與漁業新技術之過程,包括經過密集與創新之活動,以分析、推廣與轉化為經濟利益之產品、過程或服務。

八、驗證:指官方驗證機構或官方認可之驗證機構提出食品或食品控管系統符合規定之書狀或等同保證的過程。

九、認證:指政府權責機關正式認可驗證或查核單位具有提供驗證或查核服務之能力的過程。

十、第一方驗證:指驗證標準或規範由生產者或公司本身訂定,並且監控 及執行。

十一、第二方驗證:指驗證標準或規範由買方或產業機構訂定。

十二、第三方驗證或獨立驗證:指公司要求其供應者符合特定標準,並要求無涉及商業關係之獨立機構管控供應者之遵循狀況。

十三、有機食物業者:指在地或國外生產新鮮或加工有機食物者。

十四、有機資材業者:指在地或國外生產有機農業可接受之資材業者。

第四條   
涵蓋範圍

本法之條文適用於有機農業發展及推廣,包含但不限於以下者:

一、有機農業規範、登錄、驗證、認證、標示之政策制定;

二、適當的環境永續 及性別友善有機農業之研究、發展與推廣;

三、促進並鼓勵設置設施、設備及加工廠,以加速有機的肥料、農藥、除草劑 及其他適當農場投入資材之生產及商業化;

四、有機農業計畫、規劃 及活動的執行,包括強調農民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扶持服務的準備及提供。

第五條   
國家有機農業計畫

建立全面之有機農業計畫,藉以推廣及商業化有機農法之操作栽培、採用已發展或將發展之生產與加工方法、延續研究及升級,進而至農民能力建構及教育消費者;以及協助地方政府單位、人民組織、非政府組織 及其他利害關係者,包括願意從事相關活動並記錄評估計畫之個人與團體。

第六條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

為執行本法之政策及計畫,設置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作為政策制定機構,提供國家有機農業計畫執行之方向與上位準則。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隸屬於農業部。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應確保透過合作及諮詢機制,包括但不限於公聽會、會議及共同計劃,以利人民組織、非政府組織及社會大眾完全參與。

第七條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之組成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之組成,包括:

一、農業部長,或 其經授權具副部長層級之常任代表,得任主席;

二、內政與地政部長,或其經授權常任代表

三、環境與國家資源部長,或其經授權常任代表

四、教育部長,或其經授權常任代表

五、土地改革部長,或其經授權常任代表

六、貿易與工業部長,或其經授權常任代表

七、健康部長,或其經授權常任代表

八、小農代表三人;

九、參與永續農業至少三年以上之非政府組織代表、農業學院與大學、私部門或農企業之成員;各一人。

以上指定之各部門代表擔任職位以不得低於局長層級為共同原則。

小農與非政府組織、農業學院與大學之代表,應各自由其國家組織單位提供名單,經農業部、科學與科技部從中選任。代表必須熟稔有機農業,並致力於本法之政策與計畫。

根據第四八一號行政命令設置之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應在本法第八條規定之新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組成前繼續運作。

第八條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組織

本法生效之六十日內,小農、非政府組織、農業學院與大學之國家組織應各自提交提名名單至農業部長、科學與科技部長;農業部長、科學與科技部長應評估提名者資格,並指派最適者參與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

主席應召集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所有經指派成員或多數成員,自行組織並制定符合本法目的之規範及程序。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以所有成員之多數為決議之足法定人數。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應決定其預算,包括出席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官方會議或指派任務之差旅費、零用金與非政府成員之每日津貼;並遵循會計與審計之法規與規章。

第九條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之權力與運作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之權責如下:

一、制定政策、規劃、計畫,以發展 與促進有機農業之生產、加工與貿易;

二、監督國家有機農業計畫之成功執行;

三、確認財務來源,以擴展有機農業;

四、監控與評估計畫之實行,作為適當誘因;

五、採取措施,俾使在地有機產品驗證得到國際認可;

六、要求政府機關,以執行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認可之計畫項目;

七、召集私部門、人民組織、非政府組織與學術單位,以提供攸關有機農業之建議。與農業訓練中心合作,指導針對農民、生產者、推廣人員、消費者 及其他農業部門利害關係人能力建構之活動;

八、透過國會農漁業現代化監督委員會,提交年報 及其他定期之報告予總統、農業部長與菲律賓國會;

九、頒布必要之法規、規章、執行命令與其他相關權利與運作內容,以有效執行本法之意旨與目的;

十、進行必要之其他功能,俾能有效運作,且持續擴充有機農業之成長與發展。

第十條   
農業部之農漁產品標準局

農業部之農漁產品標準局應加以強化,並賦權可建構運作分工與增編人員,以擔任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之國家技術與行政秘書處。其他成員機關,於需要時得提供額外人力支援。

第十一條   
農漁產品標準局之職責與機能

 

農漁產品標準局除其現有之職責與機能外,應為本法意旨執行以下職責與機能:

一、行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通過之有機農業計畫;

二、為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更新計畫與活動之情況,以發展與推廣有機農業

三、與各有機生產之利害關係者創造有效連結;

四、執行其他必要之職責與機能,俾能施行本法與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之指示。

第十二條   
工作規畫

符合國家有機農業計畫,農漁產品標準局需提交委員會核准之項目如下:

一、能將計畫落實至草根、利用地方層級與地方政府單位可用之人員及設備之規劃;

二、能將人民力量最大化,並且以參與的方式來與地方政府單位、人民組織、非政府組織相互支持合作,以制訂、執行與監控計畫之模式;

三、針對研究、發展、行銷、貿易促銷推動、能力建構等之短期、中期、長期目標時程表。

第十三條   
有機農業與
環境保護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應持續設計與執行各種方式,以生產有機肥料與其他農場內外之資材與需求,並藉由適當分類、收集與堆肥方式,協助減緩工業廢物與社區垃圾棄置問題。農漁產標準局應進行持續性之研究,並向參與其中之人民、官方、人民組織與非政府組織諮詢,對村里層級至省層級之地方政府提出棄置垃圾與廢物收集方式的建議,作為有機肥料與其他農場投入資材生產之原料。

第十四條   
地方執行
委員會

每省級主管機關,在可行範圍內,應組成省級技術委員會,在農漁產品標準局及農業部區域辦事處合作與協助下,於各省執行符合國家有機農業計畫之活動。

各市長應就可行範圍內,比照組成市級技術委員會,以於各市執行符合國家有機農業計畫之活動。

欲轉而承擔有機農業職責之地方政府單位,必須確保在地產業已獲得適當告知與諮詢,且有可行之規劃以保障受害產業獲得協助。

主管機關應於其各自權限內監控此法之執行與相符性。

第十五條   
有機驗證機關之認證

 

指派與授權農漁產品標準局,就有機驗證單位或法人予以官方認可。農漁產品標準局應制定認證有機驗證單位所需之法規與程序,且於呂宋島、民答那峨島、維薩亞斯群島各應有至少一經認證之有機驗證單位;若僅一有機驗證單位經認證,該單位應於呂宋島、民答那峨島、維薩亞斯群島各至少有一從屬辦公處或處理單位。

第十六條   
有機食品與
有機資材生產者之登錄

 

所有有機食品與資材業者必須經由農漁產品標準局局長登錄。本條之登錄應於本法頒布後九十日內開始。每一筆登錄應透過網路窗口提交局長,且應包括相關資訊以供局長根據指導原則裁決。登錄應包括以下資訊:

一、登錄者所擁有或運用之每一有機食品或資材的組織,其名稱、地址及緊急聯絡方式;

二、每一有機食品或資材的組織,其主要目的與商業行為;若該有機食品組織之運作為季節性,其運作日期;

三、所生產之有機食品或資材及其品牌名稱清單;

四、針對有機食品組織,驗證該公司所販售之有機產品的驗證單位名稱、地址及聯絡資訊;

五、提供保證,確保登錄者在國內食品組織之產品在法律狀況功能變更時(包括商業活動之終止),註冊者於三十日內知會局長;

六、有機資材生產者應提交每一資材生產使用物質之清單。

第十七條   
有機農產品
標示

有機農產品之標示應包括有機驗證單位之名稱、徽標或戳記,以及農漁產品標準局發予之認證號。唯經第三方驗證者才可標示為有機生產。

第十八條   
有機農產品
零售

有機農產品之零售業者或商店應規劃分隔有機農產品展示區,以避免與非有機農產品混淆。

第十九條   
有機資材交易所之設置

地方之行政首長應於可行範圍內,於其轄區內,為每一地方政府單位建立有機資材交易所至少一處。

第二十條   
研究、發展與推廣

 

農業研究局為主導機關,應與農業部其他單位、土地改革部、科學與科技部、教育部、內政與地政部、農業導向之國立大學與學院(包過私人組織)合作,進行各項活動 及相關技術之發展、強化、支持與結合,以制定與執行國家層級至地方層級之統一與整合的有機農業研究、發展與推廣規劃與計畫。

有機農業研究、發展與推廣規劃與計畫,應至少包含:

一、適當、創新與可行之有機農業技術的研究、發展 及商業化;

二、透過各種推廣策略,在全國促進生物可分解農場廢物與副產物的發展與商業化,以加速有機肥料之生產、使用 及配銷;

三、進行市場發展、政策制定、法規與驗證之研究。

第二十一條   
創造有機農業研究、發展與推廣之網絡

有機農業研究、發展與推廣之網絡應由農業研究局組成,成員包括研究與教育單位、地方政府單位、非政府機關與被認可之有機肥料製造者與配銷者協會、農業工程師、農學家、土壤技術學家、農民團體或協會。

第二十二條   
研究、發展與推廣中心

 

國家、區域與省之有機研究、發展與推廣中心應由農業部、科學與科技部、環境與自然資源部、國立大學與學院與地方政府單位等現有之研究、發展與推廣中心加以組織、建構與整合,以強化與增加計畫整合,俾在全國發展與促進有機農業。

第二十三條   
正式與非正式部門之有機農業

中央政府應透過教育部,並與相關政府機關、非政府組織、私立機構等合作,以強化各級學校有機農業課程之整合。

第二十四條   
誘因

 

政府應透過政府與政府支持之所有農業生產、研究與展示計畫,盡可能使用有機農業資材,以擴展有機資材生產與普及之誘因。其農場已符合菲律賓國家標準,正式得到驗證之農民,政府亦應提供誘因。農業部得提供現金獎勵,給予獲國家認可為最佳有機農場者。農業部、土地改革部、科學與科技部、內政與地政部、貿易與工業部、教育部、財政部、菲律賓土地銀行與其他政府主導或非政府主導之機構,應透過財務、技術、行銷 及其他服務或資源之適當提供,協助有機資材生產者與有機農民;包括且限於:

一、根據菲律賓第八四三五號(即菲律賓第九二八一號法,或農漁業現代化法之修正法),應徵收進口關稅之農業器材、機器及工具者得免支付;

二、地方稅賦經地方政府單位認可,可作為菲律賓土地銀行提供有機資材生產者 及使用者之誘因;

三、由菲律賓土地銀行提供有機資材生產者 及使用者優惠利率或特別窗口;

四、補貼驗證費與其他支持服務,以促進有機驗證;

五、販售或購買生物性有機產品,包括有機資材或有機農產品,其交易得不課增值稅;

六、自登錄為有機食品與有機資材生產者之日開始,中央政府得免除其七年所得稅。

稅賦誘因措施須由農漁產品標準局核准,該局須定期呈報財政部。所謂誘因之授予僅限於完全進行有機農業之法人或農民,且僅適用於菲律賓第九五一號法第三條,或大憲章定義之微型、小型與中型企業。

第二十五條
撥款

 

五千萬菲律賓披索與農業部現有之有機農業生產預算,於本法執行之第一年撥款。之後該金額可能為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持續運作與執行計畫之必要,應於年度撥款基本法納入。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經授權,受國內與國外個人或法人允許,徵求並接受協助或設施,並在符合經常性預算、會計與審計法規與規章下,為本法之意旨利用該基金與資源。

第二十六條
罰則

任何有意及刻意:

一、阻礙有機農業之發展、擴展或有機資材之製造、生產、販售、使用者;

二、拒絕盡力於此法要求之支持與協助,而無正當理由者;

三、不符合菲律賓有機農業現有標準或本法,錯誤標示或宣稱產品為有機者,

應由法院於定罪後酌處最少一個月之監禁,或超過五十萬菲律賓披索之罰鍰,或兩者兼施。若牴觸者為企業或法人,命令或准許前三款行為之官方代表,應受相同罰則之懲罰。若牴觸者任政府公職,應予免職。

第二十七條
施行細則與規章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應於本法生效後九十日內提出執行本法條文之施行細則與規章,並經農漁業現代化委員會審查與通過。起草施行細則與規章期間,應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稅賦誘因諮詢財政部。

第二十八條
年報

國家有機農業委員會應於計畫完成後將年報呈送參院與眾院。計畫之可行性應於執行三年後由相關機關審查。

第二十九條
國會監督委員會

國會農漁業現代化監督委員會應為本法意旨之監督委員會。農漁業現代化監督委員會應審核本法施行細則與規章,並運作以下功能:

一、監控並確保本法適當之執行;

二、審查有機農業計畫與基金使用之適當執行;

三、審查國家 有機農業委員會之運作;

四、其他必要之功能。

第三十條
分離性條款

若本法之任一條文經宣告為無效或違憲,其他條文應仍完全實施與有效。

第三十一條
廢除條款

所有法律、總統令、行政命令、總統文告、法規與規章或其他與本法衝突或不一致者,應予以廢除或修正。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法應公告於廣為發行之報紙至少二份或官方公報,視何者先行,十五日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