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 郭華仁 2019 「農民保種」得到聯合國的認證。 觀點種子網20190122。
http://seed.agron.ntu.edu.tw/publication/article20190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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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保種」得到聯合國的認證

前言
農民保種的重要里程碑 
這方面我國比別國更符合宣言
這方面我國可以再進步
 

 

感謝農民之路(La Via Campesina)的長期推動[1],在20181217日,聯合國大會以121票贊成,8票反對,52票棄權的優勢,通過《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權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Peasants and other People Working in Rural Areas[2]

本宣言全28條,涵蓋人權諸多面向。與保種有關的集中在第19條,這條都在講種子自主權(seed sovereignty)

 

農民保種的重要里程碑

種子自主權是農民保種運動的基礎,因此本宣言可說替農民保種運動立下了里程碑。宣言第19條共有八項:

第一項,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有權:(a)保護攸關糧農植物遺傳資源的傳統知識,(b)公平分享利用糧農植物遺傳資源所得利益,(c)參與制訂糧農植物遺傳資源保育及永續利用等相關事務,(d)保存、使用、交換與販售農家自留種子與繁殖材料。

第二項,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有權維持、控制、保護、以及發展自己的種子與傳統知識。

第三項,政府應該採納各種作法,俾能尊重並且滿足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對種子的權利。

第四項,政府應該確保小農在最恰當的時候,以能付得起的價格,獲得質、量皆夠的種子。

第五項,政府應該承認小農有權仰賴自留種子或者選用其他當地可用種子,以及有權決定要種哪些作物、品種。

第六項,政府應該採納適當作法,俾能支援小農種子系統,並且促進小農種子的使用,以及農業生物多樣性。

第七項,政府應該採納適當作法,確保農業研發能納入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的需求,研發的進行與優先項目的制定須讓他們主動參與,並且參考他們的經驗。對於小面積作物也應加強投入,以回應他們的需求。

第八項,政府的種子政策、植物品種權保護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法律、種子檢驗、以及種子銷售法律等,皆應尊重,並且考慮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的權利以及需求。

 

這方面我國比別國更符合宣言

聯合國宣言的背書下,各會員國種子規範可能都應該重新檢討。比起歐美、日本等國,我國目前的法規算是背離第19條較少的,但還是有檢討必要。

在歐美,種子販售有嚴格的定義,歐盟從1970年代開始立法要求設置農作物種子的「作物品種共同名錄」,只有合乎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與進步性的品種種苗才能販賣[3]

然而這卻限制到地方品種,因為這些品種經常無法達到一致性的要求。當生物多樣性的概念逐漸普及,農民保種團題逐漸呼籲法律鬆綁,讓地方品種的種苗也可以上市販售。

歐盟執委會感受到人民的呼籲,2008年推出指令,放寬地方品種上市的條件。顯然這樣的鬆綁仍然不足,這個地方的品種不能到另一個地方販售,因此被罰的案例時有所聞。

美國80年前就制定聯邦種子法,來維持種子貿易的秩序,並且防止種子商販售不良種子,用以保護農民。然而立意良好的法律卻妨礙農民保種工作。

農民留種除了自用以外,留種者之間也經常會交換、分贈或交易小量的種子。在美國更有460家圖書館設立種子圖書館,種子有借有還。但是,除了自用,其餘的活動一概觸犯聯邦種子法[4]

顯然歐美法規違反宣言第19條第一項「保存、使用、交換與販售農家自留種子與繁殖材料」的權利。

前年年初日本國會廢止《主要農作物種子法》[5],將削弱公部門對於主要農作物品種/種子研發管理的力道,也與前述第七項衝突。

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對於種子販售,只要求種子包裝上要標示發芽率,讓買者決定要不要買,並沒有要求高標準的發芽率,更沒有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的要求。

這在商業種子或許失之寬鬆,但就小量種子而言,反而是比較符合種子自主權的。

就研發而言,我國多年來至今仍維持政府作為農作物品種研發主力,而私人種子公司的研發集中在蔬菜,因此並沒有日本廢止《主要農作物種子法》的問題。

不過多年來農政單位的研發都以栽培面積較大的作物為主,常置小面積作物於不顧,這就背離了第七項的要求。最近聽說台東區農改場準備研發鷹嘴豆這種我國尚未見栽培的作物,可以說是進步的作法。

 

這方面我國可以再進步

宣言第19條第一項指出,小農與鄉村地區其他 勞動者有權保存、使用、交換與販售農家自留種子與繁殖材料,這屬於農民免責的範疇。

我國《植物品種及種苗法》規範植物新品種可接受品種權保護,他人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或販賣受保護品種的種子/種苗。

但法律中也設計了農民免責條款,目前是針對稻、玉米、落花生、綠豆、紅豆、蔬菜用毛豆以外之大豆這種作物,農民可以留種自用,不視為侵權,但農民不得販賣種子[6]

我國的農民免責條款源自UPOV相關國際條約的規定,該規定也是是允許政府就特定物種農民留種自用,但不得販售種子。

但是本宣言指出,小農除了保存、使用、交換之外,還有販賣的權利。這一點是與UPOV國際條約相違。

此外,農委會公告得享受農民免責的作物只有七種,這在世界各國算是範圍最窄的,比次窄的歐盟還少了14種。

在日本、美國、墨西哥,所有的種子繁殖植物都適用農民免責。哥斯大黎加與多明尼加也差不多,除了果樹、觀賞植物與林木植物以外的都適用。

在我國,蔬菜種子都不適用農民免責。不過蔬菜種子若為雜交一代品種,本來農民就不會留種,而就算農民可以留種的,其實專業蔬菜農因為種子需求量大,根本也不會想作自留種。會想留種的栽培面積都不會大。

時代變,觀念也在變,如何放寬農免責的範圍,值得農業各界展開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