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植物種苗管理,保護新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以利農業生產,增進農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專責機構,負責新品種之審查、異議及相關業務;並另行設立植物新品種保護諮詢委員會,負責提供本法相關業務之諮詢。

前項專責機構之組織及審查辦法,以及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新品種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新品種審議委員會,審議新品種登記及異議事件。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已於2000/05/17 修正公布。

參考各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設立植物新品種之審查部門及在同一主管單位內另行設立異議委員會,負責審議異議人針對審查部門審查結果所提出之異議案。經由不同單位針對同一新品種之再次判斷,可使異議人獲得較公平之審議結果。

另外,除了一般必備的行政部門外,參考各國相關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內應設立可協助審查人員針對植物新品種審查的資料中心與品種保存中心,便於推行植物新品種之相關業務。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出版正式公報,刊載受保護品種之描述說明、圖式及照片。

無 查各國相關法律大都規定,針對已受保護的新品種,或其他與植物品種保護相關的消息,皆應會刊載在主管機關發行的正式刊物上以公告周知。因此,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也應定期出版正式公報,刊載受保護品種之描述說明,以利相關人士查詢。

第四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植物:本法所稱植物,係指為生產農、林、漁、牧產品而栽培之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多細胞之藻類及其他法令所規定之植物。
二、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部分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三、品種:指最低植物分類群內之植物群體,其個體間具有一致性和穩定性,且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四、新品種:指一植物品種具有新穎性者。
五、基因轉殖:使用遺傳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術,將外源基因轉入植物細胞中,產生基因重組之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傳統雜交、誘變、體外受精、植物分類學之科以下之細胞與原生質體融合、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加倍等技術。
六、基因轉殖植物:指應用基因轉殖技術獲得之植株、種子及其衍生之後代。
七、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或發現新品種之工作者。  八、種苗業者:指從事育種、繁殖、輸出入或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九、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種苗:指植物體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遺傳特性,與其他同種植物群體能作明確之區分者。
三、新品種:指一植物群體,具有與現有品種能辨別之一個以上顯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狀,具有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四、發現者:指發見品種之變異並具遺傳性與穩定性者。
五、育種者:指從事新品種育成之工作者。    
六、種苗業者:指從事繁殖、輸出入、銷售種苗之事業者。
七、銷售:指以一定價格出售或實物交換之行為。   
八、推廣:指將種苗介紹、供應他人採用之行為。

第五條

育種者或發現者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具有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為左列新品種登記:

  1. 命名登記。
  2. 權利登記。

前項權利登記之申請,應與命名登記同時為之;未同時提出者,不得補申請權利登記。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參考UPOV 1991法案之規定開放植物新品種保護之範圍。並參考日本法第二條對於受保護植物的範圍加以定義。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中對於新品種的定義將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中『遺傳性』依據UPOV即各國之規定改成『一致性』。

增列基因轉殖作物的定義。

將現行法第三條第四項中之『發現者』刪去,並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育種者』的定義中。

將現行法第三條第六項中對於種苗業者定義中從事的事業中加入育種。

第五條

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均得讓與或繼承。

新品種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新品種權利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利用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

第二十條

新品種權利得讓與或繼承。

本條係參酌專利法第六條之規定而為增訂,明示新品種申請權及權利之設質與轉讓基本原則。

.

第四條 

適用本法之植物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之。

本條刪除,植物品種何者涵蓋於本法保護範圍之內另交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為規定。
第六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品種保護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品種保護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農委會核准品種保護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品種保護不予受理者,其品種保護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或團體得依本法申請新品種命名及權利登記,…………

現行法僅在附則第四十六條中提到外國人的規定。另實施細則第七條:申請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團體,其在中華民國內無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者,應依前條規定,委任代理人為之。  

參考世界各國與我國專利法第四條之規定,外國之個人、企業或其他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想要申請品種保護者,該個人、企業或組織必須與中華民國簽訂相互承認其保護植物品種制度之協議;或者雙方皆參加共同之國際條約或組織,如此才具有在我國申請品種保護之資格。

第七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僱用人,但僱用人應給與受僱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所稱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新品種。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新品種權利屬於新品種育種者,但出資人得利用其新品種。

依前項之規定,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歸屬於出資人者,新品種育種者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五條

.....

第一項之育種者或發現者,如係受僱人,其申請權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受僱人所育成或發現之新品種,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權利歸屬僱用人所有。但僱用人應給與受僱人相當獎勵金。

前項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僱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對於僱傭關係下受僱人於工作中所完成之新品種,參考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僱用人,但為回饋與獎勵受僱人為育成新品種所付出之努力,僱用人應給與受僱人相當之獎勵金。

對於非僱傭關係下的出資研究,參考我國專利法之規定,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之歸屬由雙方彼此之間的契約自由約定,並不強制規定雙方之間的權利歸屬;但如雙方間之契約未加明訂定者,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新品種育種家,但出資人雖未取得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仍得實施該植物新品種,以兼顧出資者出資研究之目的及其權益。

第八條

受僱人於非職務上所育成或發現之植物新品種,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屬於受僱人。但其植物新品種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利用其新品種。

受僱人完成非職務上之植物新品種,應即以書面通知僱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育成或發現之過程。

僱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月個內,未向受僱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新品種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品種。

.

對於受僱人於非從事職務時期所完成之植物新品種,參考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受僱人可擁有其新品種申請權及新品種權利。但該植物新品種係利用僱用人資源或經驗者,僱用人亦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對該新品種主張一定之權利,於該事業實施其植物新品種。
第九條

前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所訂契約,預先約定受僱人不得享有新品種權利,而僱用人亦不必給予相當獎勵金者,其約定無效。

.

參考我國現行種苗法第二十三條與我國專利法第九條之規定,對於受僱人所完成之新品種,僱用人不得於事先或事後與約定,使受僱人放棄享受該新品種之權益;如果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有此約定,其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