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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一般性條款
A.
主要特點
1.
本準則可作為以下供作的參考:制定和草擬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問題,特別是與第 8(j)、10(c)、15、16
和19
條下各項規定有關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及在相互商定下進行合約的擬定,或做出其他安排,俾能取得和利益分享。
2.
本準則的任何內容,絕不能改變締約方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3.
本準則的任何內容並無意取代有關的國家立法。
4.
本準則的任何內容絕不影響國家對其國家資源的主權權利。
5.
本準則的任何內容,包括“提供者”、“使用者”和“利益相關者”等術語在使用時,皆不得超出《公約》對於遺傳資源所規定的權利之外。
6.
根據相互商定的條件所訂出的,與自起源國所得到遺傳資源有關的權利與義務,本準則的任何內容皆不能影響之。
7.
本準則屬自願性準則,制訂本準則的目的在於確保其:
(a)
自願性:準則的目的是在自願基礎上,對遺傳資源的使用者和提供者提出指導。
(b)
易於使用:為了最大限度地發揮功效並適合各種各樣的用途,準則簡單易懂;
(c)
實用性:準則的各個基本組成部分是切實可行的,旨在減少商議的成本;
(d)
可接受性:準則旨在爭取使用者和提供者的支持;
(e)
互補性:本準則與其他國際約定是相輔相成的;
(f) 循序漸進性:
將對準則進行審查,從而根據在取得和利益分享活動中獲得的經驗予以修正和改進;
(g)
靈活性:準則應靈活,有助於各個部門、使用者,適應各國國情和司法管轄權;
(h)
透明度:準則應促進在談判和實施取得和利益分享安排方面的透明度。
B.
用語
8. 《公約》第2條界定的用語應適用於本準則。這些用語包括:生物多樣性、生物資源、生物技術、遺傳資源起源國、遺傳資源提供國、異地保護、就地保護、遺傳材料、遺傳資源以及原產地條件。
C.
範圍
9.
本準則應涵蓋《生物多樣性公約》所涉全部遺傳資源以及相關的傳統知識、創新和做法,並涵蓋由於這些資源的商業利用和其他利用而產生的利益,唯人類遺傳資源不在此列。
D.
與相關的國際公約和組織的關係
10.
本準則的適用應與相關國際協定和機構正在進行的工作保持一致和相輔相成。準則不應妨礙糧農組織《糧農植物遺傳資源國際公約》中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的規定。此外,準則的適用應考慮到世界智慧財智財權組織(智財權組織)與取得和利益分享問題有關的工作。執行準則時還應考慮到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問題的現有區域立法和安排。 (回目錄)
E.
目標
11. 本準則的目標如下:
(a) 有助於生物多樣性的保存和永續利用;
(b)
提供締約方和利益相關者透明的框架,來促進遺傳資源取得,並保證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益;
(c)
向締約方提供指導,來建立取得和利益分享的制度;
(d) 向利益相關者
(使用者和提供者)
提供做法和方法,來安排取得和利益分享;
(e)
特別向發展中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中最不發達的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提供能力建設,以確保能安排出有效的談判,與實施取得和利益分享;
(f)
提高關於執行《生物多樣性公約》有關規定的意識;
(g)
籌畫適當的技術,充分和有效地轉讓給提供遺傳資源的各締約方,特別向發展中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中的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利益相關者、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
(h)
籌畫必要的財政資源,給予提供遺傳資源的發展中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中的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或經濟轉型國家,以期幫助實現上述目標;
(i) 加強資訊交換所機制,作為締約方在取得和利益分享中進行合作的機制;
(j)
幫助各締約方,以本國法律和相關的國際文書為依據,建立一套可以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的知識、創新和做法的機制,與取得和利益分享的制度;
(k)
協助改善貧窮,並有助於實現人類存糧安全、健康和文化完整,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尤其是其中的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
(l)
不應妨礙《全球分類學倡議
Global Taxonomy Initiative》中所述的生物分類研究的進行,提供者應順暢地提供用於系統研究的材料,使用者取得本後應提供所有與之有關的資料;
12.
本準則旨在協助各締約方,以制定出全面取得和利益分享的策略,使之成為其國家生物多樣性策略和行動計畫的一部分,且能認定出在取得遺傳資源和分享利益的過程中應採取的步驟。(回目錄)
貳、
按照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條關於取得與利益分享的任務與責任
A.
國家聯絡點
13.
每一締約方均應指定一個取得和利益分享方面的國家聯絡點,並通過資訊交換所機制提供關於聯絡點的資訊。各聯絡點應通過資訊交換所機制向申請取得遺傳資源者說明獲得事先告知同意的程式和共同商定條件,包括關於利益分享的方式和條件,並向其指明國家主管部門、有關的原住民和地方社區和所涉利益相關者。
B.
國家主管部門
14.
在建立了國家主管部門的地方,這些部門可根據適用的本國法律、行政和政策措施,負責批准取得遺傳資源,並就以下事項提供諮詢:
(a)
談判方式;
(b)
獲得事先告知同意以及達成共同商定條件的要求;
(c)
取得和利益分享協定的監測和評價;
(d)
實施/強制執行取得和利益分享協定;
(e)
辦理申請手續,對協定進行審核;
(f)
如何保存和永續利用所獲取的遺傳資源;
(g)
不同利益相關者,特別是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如何在獲取和利益分享過程的不同步驟中,能夠有效參與的辦法;
(h)
使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得以有效參與的機制,將有關的決定和進程以適合的語文提供給相關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
15.
具有予以事先告知同意的法定權力的國家主管部門可以酌情把此種權力下放給其他實體。(回目錄)
C.
責任
16.
在考慮到締約方和利益相關者可能同時既是使用者又是提供者的情況下,下列清單平衡兼顧了作用和責任,提供了關鍵的執行原則;
(a)
作為遺傳資源起源國的締約方或根據《公約》取得了遺傳資源的其他締約方應:
(i)
爭取審查其政策、行政和立法措施以確保其完全符合《公約》第15條;
(ii)
爭取透過資訊公開機制和《公約》其他管道,就獲取遺傳資源的申請提出報告;
(iii)
爭取確保遺傳資源的商業化和其他使用不妨礙遺傳資源的傳統使用;
(iv)
確保其以清楚、客觀和透明的方式履行其作用和責任;
(v)
確保使所有利益相關者都考慮到取得活動的環境後果;
(vi)
設立機制以便使有關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及利益相關者,特別是原住民和地方社區獲悉其決定;
(vii)
以適當的措施提高原住民和地方社區的能力,使之在談判中能充分代表其利益;
(b)
在執行共同商定的條件時,使用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i)
根據《公約》第15條第5款,在取得遺傳資源之前申請得到事先告知同意;
(ii)
尊重原住民和地方社區的風俗、傳統、價值觀和習慣做法;
(iii)
當原住民和地方社區提出欲獲得更多資訊的要求時,作出回應;
(iv)
只按照獲得遺傳資源時明訂的條款和條件使用遺傳資源;
(v)
當使用遺傳資源,超出了獲得遺傳資源的目的時,確保重新獲得事先告知同意和事先達成協議;
(vi)
保存所有有關遺傳資源的資料,特別是事先告知同意的文件證據和有關遺傳資源產生和使用的資源以及由於此種使用而產生的利益的資料;
(vii)
盡一切努力在該領域內並在提供國家的參與之下使用遺傳資源;
(viii)
在向第三方提供遺傳資源時,遵守取得該材料所要求的條款和條件。他們應向第三方提供有關其獲取的資料,包括事先告知同意和使用條件並記錄和保持有關向第三方提供材料的資料。應在共同商定條件下,規定特別的條件,以便在非商業目的下進行生物分類研究;
(ix)
根據其同原住民和地方社區或有關利益相關者確立的雙方同意的條件,根據《公約》第16條,確保公平合理地分享由於遺傳資源商業化或其他使用而產生的利益,包括向資源提供國轉讓技術;
(c)
提供者應:
(i)
僅在其有權利這麼做的時候提供遺傳資源和/或傳統知識;
(ii)
力求不對取得遺傳資源進行武斷的限制。
(d)
在其管轄下擁有遺傳資源使用者的締約方應酌情採取法律、行政或政策措施,支持遵守獲得提供此種資源的締約方的事先告知同意並遵守共同商定的關於取得資源的條件。這些國家除其他外,似可考慮以下措施:
(i)
向潛在使用者提供資訊的機制,使其瞭解取得遺傳資源的有關義務;
(ii)
採取措施,鼓勵在申請智慧財產權時公開遺傳資源的起源國和原住民和地方社區傳統知識、創新和做法的來源;
(iii)
採取措施,以防止遺傳資源在尚未得到此種資源提供者的事先告知同意前即被使用;
(iv)
各締約方合作處理違反獲取和利益分享協定的事件;;
(v)
各機構遵守有關取得和利益分享的規則的自願性認證制度;
(vi)
制止不公平貿易做法的措施;
(vii)
鼓勵使用者遵守以上第16(b)分段規定的其他措施;(回目錄)
參、
利害相關者的參與
17.
必須使利益相關者進行參與,才能確保適宜地制定和執行取得和利益分享安排。然而,由於利益相關者的多樣性且其利益各不相同,他們的適當參與只能依具體情況確定。
18.
在整個過程的每一步驟中都應徵求利益相關者的意見並將這些意見考慮在內,這些步驟包括:
(a)
就取得問題作出決定、舉行談判和執行共同商定條件,以及分享利益;
(b)
制定關於取得和利益分享的國家策略、政策或制度。
19.
為幫助利益相關者,包括地方社區和原住民社區進行參與,應建立由利益相關者的代表組成適當的協商機構,例如國家協商委員會。
20.
應通過以下辦法促進利益相關者的參與:
(a)
提供資訊,特別是提供科學和法律諮詢,以便其能夠進行有效的參與;
(b)
幫助進行能力建設,以便使利益相關者積極參與取得和利益分享安排的各階段工作,例如參與制定和執行共同商定的條件及合約安排。
21.
參與取得遺傳資源和利益分享的利益相關者在就共同商定條件舉行談判時可尋求一名中間人或協助者的幫助。
肆、
獲取和利益分享的步驟
A.
總則
22.
取得和利益分享制度,應以國家或地區範圍內的全面取得和利益分享為基礎。這項取得和利益分享策略應以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為目的,可並作為國家生物多樣性策略和行動計畫的一部分,而且促進公平地分享利益。
B.
確定步驟
23.
取得遺傳資源和分享利益過程所涉的步驟可包括:在取得之前進行的活動、使用遺傳資源進行的研發活動、以及對遺傳資源的商業化和其他使用,包括利益的分享。
C.
事先告知同意
24.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條規定,在承認各國對其自然資源的主權的同時,《公約》每一締約方都應努力創造條件,以便幫助其他締約方為無害於環境的用途取得遺傳資源,並且公允而平等地分享來自這些用途的利益。根據《公約》第15條第5款,在取得遺傳資源時應獲得提供這些資源的締約方的事先告知同意,除非該締約方另有規定。
25.
在此背景下,準則應有助於建立一個制度,以便由作為遺傳資源提供者的締約方根據《公約》第15條第5款給予事先告知同意。
1.
事先告知同意制度的基本原則
26.
事先告知同意制度的基本原則應包括:
(a)
法律上的確定性和清晰性;
(b)
應有助於以最低成本取得遺傳資源;
(c)
對獲取遺傳資源的限制應是公開透明的,並應有法律依據,以便保存生物多樣性而不悖於《公約》的各項目標
(d)
應得到提供國的國家主管部門的同意。還應酌情根據具體情況和按照國內法律取得所涉利益相關者的同意,例如獲得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的同意。
2.
事先告知同意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
27.
事先告知同意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可包括:
(a)
給予事先告知同意或提供證據的主管部門;
(b)
時間規定和截止日期;
(c)
關於用途的具體說明;
(d)
獲得事先告知同意的方式;
(e)
同所涉利益相關者進行協商的機制;
(f)
方式。
授予事先告知同意的主管部門
28.
如果要在原產地取得遺傳資源,應從提供這種資源的締約方的國家主管機構獲得事先告知同意,除非該締約方另有決定。
29.
根據國家法令可能需要從不同級別的政府部門獲得事先告知同意。因此,應具體說明在提供國國內獲得事先告知同意的要求(說明主管的是國家、省還是地方政府)。
30.
國家行為應有助於從社區直到政府的所有所涉利益相關者的參與,並力求簡明和清晰。
31.
獲取遺傳資源或是與其有關的傳統知識時,需尊重相關的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既存的合法權利,且應獲得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的事先告知同意,以及傳統知識、創新和做法擁有者的批准和參與;此過程應符合他們的傳統做法、國家政策和國內法律。
32.
關於移地保育,應酌情從國家主管部門和/或移地保育物管理機構那�媕繸o事先告知同意。
時間規定和截止日期
33.
應提前一段時間申請事先告知同意,以便這種申請對於那些尋求取得和批准取得遺傳資源的方面都有意義。應在合理的時間內就取得遺傳資源的申請作出決定。
具體說明用途
34.
事先告知同意應以所同意的具體用途為依據。儘管當初可能對具體用途給予了事先告知同意,但如果打算更動其用途,包括轉讓給第三方,可以要求提出新的申請來重新獲得事先告知同意。應明確規定所允許的用途,並應要求在出現任何變動或沒有預見的用途時尋求新的事先告知同意。應考慮到全球生物分類倡議闡明的具體的生物分類需要和系統性科研需要。
35.
事先告知同意須與共同商定條件的規定相結合。
取得事先告知同意的程序
36.
在申請取得遺傳資源時可能需要提供以下資料,以便主管部門能夠決定是否批准取得某一遺傳資源。以下的清單不過是指示性的,應根據各國的具體情況予以調整:
(a)
申請者和/或收集者所屬法人實體和團體以及聯絡人(當申請者為一機構時);
(b)
尋求取得的遺傳資源類型和數量;
(c)
進行採集的地理區域;
(d)
所涉活動的開始日期和持續時間;
(e)
關於取得活動將對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產生何種影響的評估結果,以便確定相對的費用和准予取得的利益;
(f)
關於擬議用途的準確說明(例如:生物分類、收集、科研、商業化);
(g)
指明將在何處進行研發活動;
(h)
關於將如何進行研發的說明;
(i)
指明將在研發中參與合作的當地機構;
(j)
第三方可能的參與;
(k)
收集和科研的目的以及預計的結果;
(l)
取得所涉資源可能產生的利益的種類/類型,包括來自遺傳資源的商業使用和其他使用而產生的衍生物和產品的利益;
(m)
說明利益分享安排;
(n)
預算;
(o)
對機密性資料的處理辦法。
37.
允許取得遺傳資源並不一定意味著允許使用相關的知識,反之亦然。
方式
38.
通過事先告知同意取得遺傳資源的申請、以及各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批准取得遺傳資源的決定均應採取書面形式。
39.
主管部門應通過給予准許或許可的方式批准或參照其他對應的方式獲取遺傳資源。可以建立一個國家登記制度,以便記錄所有根據正確的申請表格所給予的准許或許可。
40.
准許/許可取得遺傳資源的程式應是透明的,任何相關單位均應有權過問。(回目錄)
D.
共同商定條件
41.
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5條第7款,每一締約方均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性措施,以期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方公平合理分享研究和開發此種資源的成果以及商業和其他方面利用此種資源所獲的利益。這種分享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條件進行」。因此,準則應有助於各締約方和利益相關者制定共同商定條件,以便保證公平合理地分享利益。
1.
關於共同商定條件的基本規定
42.
下列原則或基本規定可供考慮用來制訂共同商定條件:
(a)
法律上的確定性和清晰性;
(b)
儘量減少交易成本,例如採取以下方式:
(i)
促成並提高對政府和有關的利益相關者就事先告知同意以及合約安排所作規定的認識;
(ii)
保證使人們瞭解現有的申請取得、達成安排和確保分享利益的機制;
(iii)
制訂框架協定,以便可以在這種協定下根據快速安排重複取得遺傳資源;
(iv)
制訂標準化的材料轉讓協定以及相同資源和用途的利益分享安排(附件二載有為這類協定建議的基本內容);
(c)
列入關於使用者和提供者義務的條款;
(d)
為不同的資源和不同的用途制訂不同的合約安排並制訂一些示範協定;
(e)
不同的用途包括:生物分類、收藏、科研和商業化等;
(f)
應以有效率的方式並在合理的時間內談判達成共同商定條件;
(g)
應在一項書面協定中闡明共同商定條件。
43.
可以把下列基本項目列為合同式協定中的基本原則。還可以把這些基本組成部分作為關於共同商定條件的基本規定:
(a)
管理資源使用的情況,以便考慮到某些有關的締約方和利益相關者、特別是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在道德方面的關注;
(b)
在規定中保證繼續按照習慣方式利用遺傳資源和相關的知識;
(c)
對智慧財產權的使用作出的規定,包括規定:進行聯合研究、有義務實施對所獲得的發明享有的任何權利、或提供共同同意的使用許可;
(d)
根據貢獻的程度共同擁有智慧財產權的可能性。
2.
典型的共同商定條件提示性清單
44.
以下是一份典型的共同商定條件指示性清單:
(a)
遺傳資源的類型和數量以及進行活動的地理/生態區域;
(b)
對材料的可能用途規定的任何限制;
(c)
承認起源國的主權;
(d)
應在協定中指明的各方面的能力建設;
(e)
允許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改變用途)就協定的條例是否可以重新談判;
(f)
規定是否可以把遺傳資源轉讓給第三方,以及在這種情況下應附加的條件,例如,在沒有確保第三方已經簽訂了類似協定的情況下,是否向其轉讓遺傳資源,但與商業活動無關的生物分類研究或系統研究不在此限;
(g)
是否尊重、保護和維繫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的知識、創新和做法,以及是否保存和鼓勵根據傳統做法、習俗使用生物資源;
(h)
對機密性資料的處理方法;
(i)
關於分享由於遺傳資源及其衍生物和產品的商業使用和其他使用而產生的利益的規定。
3.
利益分享
45. 共同商定條件將規定擬議分享的利益的條件、義務、程序、型態、時間以及分配辦法和機制。對公平合理的解釋依具體情況而異,因此,這些規定也將各有不同。
利益的型態
46.
本準則附件一中載有關於貨幣和非貨幣利益的實例。
利益的時間
47.
應考慮近期、中期和長期的利益,例如一次性付款、階段性付款和使用費。分享利益的時間表應明確地規定下來。此外,近期、中期和長期的利益平衡應按照具體情況加以考慮。
利益的分配
48. 應根據在獲得事先告知同意後達成的共同商定條件,公平合理地與確實貢獻於資源管理、研發過程和/或商業化過程的機構分享利益。這些機構可以包括政府、非政府或研發機構,以及地方社區和原住民社區。分配利益的方式應能促進保護和以可持續方式利用生物多樣性。
利益分享的機制
49. 利益分享機制可能因利益的類型、各國的具體條件以及所涉利益相關者而有不同。利益分享機制應是靈活的,應由參與利益分享的合作夥伴來決定,並因每一具體情況而異。
50.
利益分享機制應包括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方面進行充分合作,並包括那些從商業產品中產生的利益,包括信託基金、合資企業以及條件優惠的使用許可。(回目錄)
伍、
其他規定
A.
獎勵措施
51.
下面舉例說明在執行準則時可採用的獎勵措施:
(a)
應考慮查明並減少或消除不正當的獎勵措施,這些措施可能阻礙通過取得和利益分享來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
(b)
應考慮採用與取得和利益分享直接或間接有關的設計良好的經濟或管理措施,以促進公平有效地分配利益;
(c)
應考慮使用估值方法,使參與獲取和利益分享的使用者和提供者瞭解有關情況;
(d)
應考慮建立和利用市場,作為有效地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一種方法。
B.
實施取得和利益分享安排方面的問責制
52.
各締約方應努力建立機制來促進參與獲取和利益分享的利益相關者負其責任。
53.
為促進各締約方負責,可考慮提出以下要求:
(a)
報告;
和
(b)
公佈資料。
54.
採集者個人或採集者代表其行事的機構應酌情負責使採集者遵守規定並可對其追究有關責任。
C.
國家監測和報告
55.
根據取得和利益分享的條件,國家進行的監測可以包括:
(a)
使用遺傳資源的方式是否符合取得和利益分享條件;
(b)
科研和開發過程;
(c)
有關所提供材料的智慧財產權申請。
56.
利益相關者、特別是原住民社區和地方社區,若能參與制訂和實施取得和利益分享安排的各階段,則可在促進監測遵守情況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回目錄)
D.
查核手段
57.
可建立國家級自願核查機制,以確保是否遵守《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獲取和利益分享的條款以及遺傳資源起源國的國家法律文書。
58.
認證制度可作為驗證獲取和利益分享過程是否公開透明的一種方法。透過此種自願制度證明業已遵守《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獲取和利益分享規定。
E.
爭端的解決
59.
由於相互商定的安排而產生的多數義務是提供遺傳資源者和使用者之間的義務,與這些安排有關的爭端應根據相關的取得和利益分享的合約式安排和適用的法律及做法予以解決。
60. 如遇未能遵守符合《生物多樣性公約》的取得和利益分享協定以及遺傳資源起源國的國家法律文書的情況,則可考慮對之實行處罰,例如合約式協定中規定的罰款。
F.
補救措施
61.
締約方可對違反旨在執行《生物多樣性公約》取得和利益分享條款的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的行為,包括對違反事先告知同意和相互商定條件中規定的要求的行為,酌情採取有效而適當的措施。(回目錄)
*******************************************************
附
錄
一
材料轉讓協定可以包括關於以下基本內容的文字:
A.
介紹性條款
1.
序言,在其中提到《生物多樣性公約》。
2.
遺傳資源提供者和使用者的法律地位。
3.
遺傳資源提供者,以及在適用情況下,使用者的任務規定和/或總目標。
B.
取得和利益分享條款
1.
說明本材料轉讓協定所涉遺傳資源,包括提供相關的資訊。
2.
材料轉讓協定所允許的遺傳資源用途以及產品或衍生物(例如:科研、培育、商業化),同時兼顧其潛在用途。
3.
關於任何用途改變都需要新的事先告知同意和材料轉讓協定的聲明。
4.
是否可申請智慧財產權;如可以,則在何種情況下申請智慧財產權。
5. 利益分享安排的條件,包括關於分享用金錢支付或非金錢支付的利益的承諾。
6.
提供者不就所提供材料的特性和/或質量作出任何擔保。
7.
是否可以把遺傳資源和/或所附資料轉讓給第三方;如果可以,應規定何種條件。
8.
定義。
9.
儘量減少採集活動所造成環境影響的責任。
C.
法律條款
1.
遵守材料轉讓協定的義務。
2.
協定的有效期限。
3.
終止協定的通知。
4.
某些條款下的義務在協定終止後仍然有效。
5.
協定中單個條款具有的可獨立執行性質。
6.
限制任何一方的賠償責任的事件(例如不可抗力、火災、洪水等)。
7.
解決爭端安排。
8.
賦予或轉讓權利。
9.
賦予、轉讓或排除以下權利:對通過材料轉讓協定所獲得的遺傳資源提出包括智慧財產權在內的財產權。
10.
法律選擇。
11.
保密條款。
12.
保障。(回目錄)
附
錄
二
1.
貨幣利益可以包括,但不限於此:
(a)
取得費/對每一收集的或用其他方法獲得的樣本收費;
(b)
首期付費;
(c)
階段性付費;
(d)
權利金;
(e)
商業上的授權費;
(f)
向資助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信託基金支付的特別費用;
(g)
工資和共同商定的優惠條件;
(h)
提供科研經費;
(i)
合資企業;
(j)
有關智慧財產權的聯合擁有權。
2.
非貨幣利益可以包括,但不限於此:
(a)
分享研發成果;
(b)
盡可能在資源提供國的科研和開發方案中,特別在生物技術研究活動中進行協調、合作和提供捐助;
(c)
參與產品開發;
(d)
在教育和培訓方面進行協調,合作和提供捐助;
(e)
允許利用移地收集的遺傳資源設施和資料庫;
(f)
根據公正和最有利的條件,包括根據商定的減讓和優惠條件,向遺傳資源提供者轉移知識和技術,特別是利用遺傳資源的知識和技術,包括生物技術,或保存和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有關的知識和技術;
(g)
向使用遺傳資源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加強其技術轉讓的能力,以及加強遺傳資源的起源供應國,其國內技術開發的能力。並促進原住民和地方社區保存和永續利用其遺傳資源的能力。
(h)
機構能力建設;
(i)
提供人力和物力資源,以加強負責人員管理和執行遺傳資源獲取條例的能力;
(j)
提供資源的締約方可充分參與同遺傳資源有關的培訓,並應盡可能在這些締約國內舉辦培訓;
(k)
獲得保護和可持續利用生物多樣性,包括生物資源庫和生物分類研究的有關科學資料;
(l)
對當地經濟的貢獻;
(m)
考慮到遺傳資源在提供國國內的用途,針對重點需要,例如健康和糧食保障,進行的科研活動;
(n)
可以通過取得和利益分享協定以及隨後的合作活動建立的機構和專業關係;
(o)
糧食和生計保障利益;
(p)
社會認可;
(q)
共同擁有相關的智慧財產權。(回目錄)
[修訂自生物多樣性公約網站簡體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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