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章 新品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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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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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左列行為:
一、以私人非營利為目的者。
二、以實驗為目的者。
三、以育成其他品種為目的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之品種外,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因前項第三款所育成之其他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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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現行條文關於新品種權利之限制,原只在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設有規定,與如模範法及英國、德國等之外國立法例相較,似已有所不足,爰參照上述之立法模式,另行修正增訂成本條以下有關權利限制之規定,以資周延。

第二十七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對左列植物品種材料所為之行為:
一、因權利人自行或得其同意,在國內已經銷售或交易流通之該品種或其從屬品種之材料。
二、得自前款品種材料之其他材料。

前項所稱之材料,係指關於植物品種之任何種類繁殖材料、收穫物、及任何直接加工物。

第一項規定,對左列行為不適用之:
一、對第一項第一款所述品種做進一步繁殖之行為。
二、將可繁殖之第一項第一款所述品種材料出口到未對該品種予以保護國家之行為。但不包括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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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此即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參照模範法第十五條、英國法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增訂。

第一項即為關於「權利耗盡」之原則性規定。

第三項為關於此原則之例外規定,亦即當符合第三項之情形時,該行為又將受新品種權利範圍所及,須得權利人之同意,方得為之。

第二十八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左列之人,對種植該品種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的收穫物,所為之利用行為:
一、以繁殖為目的,在自有或承租地上耕作之農民。
二、以提供農民繁殖材料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民或組織。

前項規定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植物物種或群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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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此即所謂「農民免責」。參照英國法第九條、德國法第十條a第二至七項、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而為增訂。

又存在於我國之水稻育苗中心或種苗改良繁殖場的業務,衡諸此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亦應包括在保護的範圍之內。

第二項規定,表示新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須屬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上重要作物,方得試用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