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三章 新品種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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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權利限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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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左列行為: 除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之品種外,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因前項第三款所育成之其他品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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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現行條文關於新品種權利之限制,原只在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設有規定,與如模範法及英國、德國等之外國立法例相較,似已有所不足,爰參照上述之立法模式,另行修正增訂成本條以下有關權利限制之規定,以資周延。 |
第二十七條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對左列植物品種材料所為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材料,係指關於植物品種之任何種類繁殖材料、收穫物、及任何直接加工物。 第一項規定,對左列行為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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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此即所謂「權利耗盡」原則。參照模範法第十五條、英國法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增訂。 第一項即為關於「權利耗盡」之原則性規定。 第三項為關於此原則之例外規定,亦即當符合第三項之情形時,該行為又將受新品種權利範圍所及,須得權利人之同意,方得為之。 |
新品種權利不及於左列之人,對種植該品種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品種之繁殖材料取得的收穫物,所為之利用行為: 前項規定之適用,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植物物種或群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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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此即所謂「農民免責」。參照英國法第九條、德國法第十條a第二至七項、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而為增訂。 又存在於我國之水稻育苗中心或種苗改良繁殖場的業務,衡諸此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亦應包括在保護的範圍之內。 第二項規定,表示新品種或其從屬品種,須屬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業上重要作物,方得試用本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