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章 新品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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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權利移轉、授權與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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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新品種權利及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條

新品種登記之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其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者,應敘明育種者或發現者姓名,並附具受讓或繼承之證件。

第二十一條

新品種權利之讓與或繼承,應備具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權利人變更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新品種權利及新品種申請權皆得讓與或繼承,因此合併現行法之第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讓新品種權利之轉讓關係更加清楚。
第三十條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共有人未得擁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一條

新品種權利之授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授權人不得對第三人再為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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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易產生爭議的之再授權行為,參考蘇俄及瑞典等國之規定,採取原則上禁止之態度。如有必要進行再授權之行為,被授權人必須先取得授權人之同意。
第三十二條

新品種權利人未得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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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專利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增訂,藉以限制新品種權利人拋棄權利之自由,以保護被授權人及質權人之利益。

第三十三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主管機關得依申請,特許申請人使用該新品種。

此項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並且必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強制授權實施人應給與新品種所有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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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於緊急情況下,國家有利用新品種之需求,因此參考英、法、德等國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及我國專利法78條之規定,立法賦予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授權之權利。

為避免強制授權的制度被無故濫用而損失新品種權利所有人之利益甚巨,因此主管機關施行強制授權時,必須要符合法律所立下之限制。參考英、法、德等國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強制授權實施的同時,使之限定於非專屬且最長四年的時間限制,如此才能在兼顧大眾利益之餘,將新品種權利所有人之損失降至最低。

參考英、法、加拿大等國之新品種權利保護法,強制授權實施後,對於新品種所有人因此而喪失的利益,新品種所有人可以請求金錢上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對新品種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品種之繁殖材料為銷售或其他交易流通行為時,應使用該品種之登記名稱。

與新品種所屬物種相同或相近於該物種之其他品種,不得使用新品種之登記名稱。

第二十四條

經命名或權利登記之新品種,於推廣銷售時,不得使用登記、公告以外之名稱或超越其範圍內容。

本條係關於新品種名稱使用義務及禁止之規定,參照日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