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1998年 種苗法 |
新種苗法(通知)
依據1991年所修正的UPOV條約(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習用之舊種苗法(1947年法第一百一十五號)全部過渡修改,本年五月二十九日新種苗法業經公布(1998年法第八十三號),以下加以介紹。
此外,新種苗法之施行預定由本年度後半(十一月或十二月)開始,在尚未實施新種苗法期間,適用舊種苗法。(有關於實施日期,一旦確定後,將於本網頁上再行通知。)
農林水產省農產園藝局種苗課
種苗法(1998年法第八十三號)
就種苗法(1947年法第一百一十五號)作全面之修正。
目次
Ja-C-1 Ja-C-2 Ja-C-3 Ja-C-4 Ja-C-5 Ja-C-6 Ja-C-7 Ja-C-8 Ja-C-9 Ja-C-10 Ja-C-11 Ja-C-12 Ja-C-13 Ja-C-14 Ja-C-15 Ja-C-16 Ja-C-17 Ja-C-18 Ja-C-19 Ja-C-20 Ja-C-21 Ja-C-22 Ja-C-23 Ja-C-24 Ja-C-25 Ja-C-26 Ja-C-27 Ja-C-28 Ja-C-29 Ja-C-30 Ja-C-31 Ja-C-32 Ja-C-33 Ja-C-34 Ja-C-35 Ja-C-36 Ja-C-37 Ja-C-38 Ja-C-39 Ja-C-40 Ja-C-41 Ja-C-42 Ja-C-43 Ja-C-44 Ja-C-45 Ja-C-46 Ja-C-47 Ja-C-48 Ja-C-49 Ja-C-50 Ja-C-51 Ja-C-52 Ja-C-53 Ja-C-54 Ja-C-55 Ja-C-56 Ja-C-57 Ja-C-58 Ja-C-59 Ja-C-60 Ja-C-61
第一節 品種登記及品種登記申請 第二節 申請公布 第三節 審查 第四節 育成所有權 第五節 權利侵害 第六節 品種登記之維持及取消 第七節 其他規則
第一條 (意旨)
本法之意旨,在訂立有關保護新品種之品種登記的制度,及制定有關指定種苗之標示的規則,據以謀求品種培育之振興、種苗流通之適當化,從而有助於農、林、水產業之發展。
第二條 (定義等)
本法所稱「農林水產植物」,係指為生產農產品、林產品及水產品而栽培之種籽植物、羊齒類、苔蘚類、多細胞之藻類及其他政令所規定之植物,所謂「植物體」,係指農林水產植物之個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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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品種」,係指可藉由表現在重要外形特徵上之性狀(以下簡稱「性狀」)的全部或部分而與其他植物體的群別相區分、且可保持該性狀之全部而進行繁殖的一種植物體的群別。3
本法所稱「種苗」,係指供用於繁殖的植物體全部或部分。4
本法有關於品種之「利用」,係指下列行為:一 該品種之種苗的生產、調整、提議轉讓、轉讓、出口、進口、或以此等行為為目的之保管行為。
二 因使用該品種之種苗而獲得之收穫物的生產、轉讓或提議借出、轉讓、借出、出口、進口、或以此等行為為目的之保管行為(僅限於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對前項所列行為無適當機會行使權利者。)
5 本法所稱「指定種苗」,係指種苗中,農林水產大臣指定應於銷售當時標示某些事項,以資鑑別品質的種籽、孢子、莖、根、籽苗、幼木、接穗、台木、種菌及其他政令所規定之部分,「種苗業者」係指以銷售指定種苗為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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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水產大臣應聽取農業資材審議會之意見,就農林水產植物依農林水產省令所定之分類,決定第二項之重要外形特徵並加以公告。
第三條 (品種登記之要件)
業已育成具備下列要件之品種(指有關人為變異或自然變異之性狀的確定或檢定。以下皆同。) 的人士或其權益繼受人(以下稱「育成者」。),得對該品種進行登記(以下稱「品種登記」。)
一 提出品種登記申請前,與日本境內或境外為公眾所知的其他品種在性狀上全部或一部分有明顯區別者。
二 屬於同一繁殖階段的植物體、其全體在所有性狀上均充分相似。
三 反覆繁殖後,其性狀之全部亦不發生變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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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品種登記申請或對外國提出品種登記申請時,申請主體之品種若業已獲得品種育成之相關保護認可時,該品種即視為在申請當時相當於業已為公眾所知的品種。
品種登記申請主體之品種(以下稱「申請品種」。)的名稱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者,不得給予品種登記。
一 申請品種無名稱或其名稱在一個以上者。
二 該名稱與申請品種之種苗的有關註冊商標或與該等種苗類似的有關註冊商標相同或雷同者。
三 該名稱與對於申請品種之種苗或類似該等種苗的商品所進行勞務的有關註冊商標相同或雷同者。
四 該名稱可能令人對申請品種產生誤解,或對其識別有造成混淆之虞者(如前二款適用時,本款即不適用)。
2 申請品種之種籽或籽苗或收穫物若是在品種登記申請日的一年前業已於日本境內、或於該品種登記申請日的四年前(或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屬於多年生植物品種的農林水產植物則為六年前)業已於日本境外的營業過程中轉讓者,不得給予品種登記。但若該轉讓係以實驗或研究為目的時、或違背育成者意願者,則不適用本項規定。
第五條 (品種登記申請)
凡欲取得品種登記者,應按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向農林水產大臣提出載有下列事項之申請書。
一 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
二 申請品種所屬農林水產植物之種類
三 申請品種之名稱
四 申請品種之育成者的姓名及其地址
五 前列各款所揭示內容之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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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書應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附上載有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之說明書及申請品種之植物體照片。3
育成者如在二人以上時,應共同提出品種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費)
申請人應繳納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金額的申請費,每件以不超過47,200日圓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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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如為國家時,前項規定不適用。3
第一項申請費之規定中,品種登記之申請若由國家及國家以外的人士共同提出時,其因品種登記而發生之育成所有權如定有持分者,則不問同項之規定如何,應以同項之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申請費金額乘以國家以外的人士所持有之比例後所得金額,由國家以外的人士繳納該項金額。4
依前項規定所推算之申請費金額如有未滿10日圓之尾數者,捨除尾數。
第七條 (申請人名義之變更)
申請人之名義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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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名義之變更,除屬於繼承及其他概括繼受者外,均應依照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向農林水產大臣提出申報,始生效力。3
申請人如因繼承或其他概括繼受而變更名義時,其概括繼受人應立即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將此情形呈報農林水產大臣。
第八條 (職務育成品種)
對於從業員、執行法人業務之職員、或是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之公務員(以下稱「從業員等」。)所育成之品種,凡有任何預先訂明該使用者、法人、或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以下稱「使用人等」。)有權提出品種登記申請、將從業員等所提出品種登記申請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使用人等、或從業員等業已取得品種登記時,應將育成所有權轉讓予使用人等或為使用人等設定專屬利用權之契約、服務規章及其他規定條款,均屬無效。然而若該品種之培育在性質上屬使用人等之業務範圍、且該育成行為屬從業員等之職務時(以下稱「職務育成品種」。),本項規定即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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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業員等在使用人等依據契約、勤務規則或其他規定而對職務育成品種提出品種登記申請、將從業員等所提出品種登記申請之申請人名義變更為使用人等、或從業員等業已取得品種登記時將育成所有權轉讓給使用人等或為使用人等設定專屬利用權時,得考量使用人等由該職務育成品種可獲取之利益及使用人等對該品種育成之貢獻程度,要求使用人等給付相對金額之報酬。3
使用人等或其概括繼受人於從業員等或其繼受人就職務育成品種取得品種登記時,通常對其育成所有權享有利用權。
第九條 (最先者提出之原則)
對於同一品種或特性上無明顯區別的品種,若有兩件以上之品種登記申請時,僅得對最先提出申請者給予品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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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登記申請如遭撤消或駁回時,在前項規定之適用上,即視為該品種登記申請未曾發生。3
非育成者提出品種登記申請時,在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上,即視為非品種登記申請。
第十條 (外國人權利之享有)
凡在日本境內無居住地(或如為法人時則為營業所)之外國人,不得享有育成所有權及其他與育成所有權相關之權利,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該人士所屬國家或該人士設有居住地(或如為法人時則為營業所)的國家為1961年12月2日所訂立、並於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及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修正之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以下稱「締約國」。)、或為締結該公約之政府間機構(以下稱「政府間機構」。)的構成國(以下統稱「締約國等」。)時。
二 該人士所屬國家或該人士設有居住地(或如為法人時則為營業所)的國家為1961年12月2日所訂立、並於1972年11月10日及1978年10月23日在日內瓦修正之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包括依據該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日本在與該國之關係上為對其實施該公約的國家。以下稱「同盟國」。)且對於該人士所申請之品種提供品種育成之相關保護者。(前款所列情形除外。)
三 該人士所屬國家對日本國民所提供之品種育成相關保護條件與其國民相同(包括對日本國民提供此項保護,其條件與日本對該國國民之育成所有權及其他與育成所有權相關之權利的享有提供相同保護條件的國家),且對該人士所申請品種提供育成之相關保護者。(前二款所列情形除外。)
第十一條 (優先權)
在以下各款所列情況下,各該款所述人士得於提出申請時,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主張其優先權:
一 業已對締約國、政府間機構或同盟國提出與品種登記申請相當之申請 (以下統稱「締約國申請」) 的人士或其繼受人(僅限於日本國民、締約國等或同盟國之國民、或在日本、締約國等或同盟國設有居住地(如為法人時則為營業所)的人士)在所提出之締約國申請中,由最先提出申請之日(以下稱「締約國申請日」) 以後,於次日起一年內對該締約國申請之主體品種提出品種登記申請時。
二 對於前條第三款所規定、對日本國民依照與日本相同的條件承認優先權之主張的國家 (締約國及同盟國除外。以下稱「特定國」) 提出與品種登記申請相當之申請 (以下稱「特定國申請」) 的人士或其繼受人 (僅限於日本國民或該特定國國民) 在所提出之特定國申請中,由最先提出申請 (如為該特定國國民,則指該特定國申請) 之日 (以下稱「特定國申請日」) 以後,於次日起一年內對該特定國申請之主體品種提出品種登記申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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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時,由締約國申請日或特定國申請日起到提出品種登記申請之日止,其間如有與該申請品種相同的品種或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的品種業已提出品種登記申請、公布、轉讓或其他行為時,均不得妨礙該品種登記申請之品種登記。
第十二條 (品種登記申請之補正)
農林水產大臣於下列情況下,得指定相當期間,要求品種登記申請人進行補正。
一 品種登記申請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之命令所規定之方式時。
二 申請人未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應付之申請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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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應行品種登記申請之補正者如未依該項規定於指定期間內進行該項補正時,農林水產大臣得駁回該項品種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公布)
農林水產大臣於業已受理品種登記申請時(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進行品種登記申請之補正者,則為該項補正業經完成時),應立即公告下列事項,就該品種登記申請發出申請公布。
一 品種登記申請之編號及日期
二 申請者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 申請品種所屬農林水產植物之種類
四 申請品種之名稱
五 申請公布之日期
六 除前列各款外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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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布發出後,品種登記申請如遭放棄、撤消、或駁回時,或品種登記申請遭拒絕時,農林水產大臣應公告此項事實。
第十四條 (申請公布之效果等)
申請公布發出後,申請人若提示載有該申請品種之內容的文件而發出警告時,得於警告後、品種登記前,對於以利用該申請品種、與該申請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的品種,或該申請品種若業已取得品種登記時則為以利用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的品種為業者,於該申請品種業已取得品種登記時,就其利用行為要求支付相當於應付金額的補償金。即使未發出該警告,對於知悉該品種為申請公布之主體品種(包括與該申請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的品種,以及該申請品種如業已取得品種登記時,符合該項各款規定的品種。以下在本條規定中均同。)而在品種登記前以利用該申請品種為業的人士,本項規定亦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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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之請求權,於品種登記取得前,不得行使。3
依第一項規定行使請求權時,不得妨礙育成所有權。4
申請公布後,品種登記申請遭放棄、撤消或駁回時、品種登記申請遭拒絕時、品種登記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而遭撤消時、基於有關品種登記之行政不服審查法(1962年法第一百六十號)提出異議有理而將其取消之決定確立時、或取消品種登記或確認無效之判決確立時,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即視為未曾存在。5
依第一項規定行使請求權時,準用第三十六條及民法(1896年法第八十九號)第七百一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此種情況下,享有該請求權的人士在品種登記前如獲知該品種登記申請主體品種之利用事實及其利用者時,同條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獲知損害及加害人之時間」即視為「品種登記日」。
第十五條 (申請品種之審查)
農林水產大臣得要求申請人提出審查申請品種時所需的申請品種植物體全部或部分及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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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水產大臣進行申請品種之審查時,應令職員進行實地調查或栽培實驗。但於申請品種之審查上無此必要者不在此限。3
農林水產大臣得委託有關行政機關、學校及其他適當人士進行前項規定之實地調查或栽培實驗。
第十六條 (名稱之變更命令)
申請品種之名稱如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時,農林水產大臣得指定相當期間,要求申請人將申請品種之名稱變更為無該項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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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布發出後,在申請名稱業已依前項規定完成變更時,農林水產大臣應發出此一公告。
第十七條 (品種登記申請之拒絕)
品種登記申請如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時,農林水產大臣應就該品種登記申請以書面拒絕。
一 該申請品種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之規定,為不得進行品種登記之品種時。
二 該申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遵從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求、拒絕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實地調查、或不遵從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要求時。
2
農林水產大臣依前項規定擬拒絕品種登記申請時,應通知該申請人拒絕之理由,並指定相當期間,給予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第十八條 (品種登記)
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對品種登記申請予以拒絕之情形外,農林水產大臣應給予品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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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登記時,應將下列事項記載於品種登記冊上。一 品種登記之編號及日期
二 品種之所屬農林水產植物種類
三 品種之名稱
四 品種之特性
五 育成所有權之有效期
六 取得品種登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其地址
七 除前述各款所列內容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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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林水產大臣依第一項之規定給予品種登記時,應對取得該品種登記者發出通知,並同時公告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育成所有權之發生及其有效期)
育成所有權隨品種登記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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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成所有權之有效期,應為品種登記之日起二十五年(如屬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品種,則為三十年)。
第二十條 (育成所有權之效力)
育成所有權人對於取得品種登記之品種(以下稱「登記品種」。)及與該登記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之品種享有從事營業之專屬利用權。然而就該育成所有權設定專屬利用權時,有關專屬利用權人獨享利用該等品種之權利的範圍不適用本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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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該登記品種如有下列品種業已完成品種登記時,登記品種之育成所有權人專享與該等品種之育成者對該品種所享有權利相同種類的權利。此種情況下,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一 利用變異體之選拔、雜交、基因重組及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方法,育成保有登記品種之主要特性而變化其部分特性、且在特性上與該登記品種可明顯區別的品種。
二 為繁殖該品種,必須常與登記品種之植物體進行交配之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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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品種如為利用前項第一款中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方法育成之保有登記品種主要特性而變化其部分特性的品種時,有關該項及次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前項中之「下列」指「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中之「前條第二項各款」指「前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十一條 (育成所有權之效力所不及之範圍)
育成所有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行為。
一 以新品種之育成及其他實驗或研究為目的所從事之品種利用行為
二 對於登記品種(包括與登記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的品種。以下在本項規定中均同。)之育成方式享有專利權者或對於該項專利享有專用實施權或一般實施權者按照有關該項專利之方式,從事登記品種之種苗生產、或該種苗之調整、提議轉讓、轉讓、出口、進口、或以此等行為為目的之保管行為
三 前款之專利權消滅後,按照同款中專利之方式從事登記品種之種苗生產、或該種苗之調整、提議轉讓、轉讓、出口、進口、或以此等行為為目的之保管行為
四 因使用前二款之種苗而獲得之收穫物的生產、轉讓或提議借出、轉讓、借出、出口、進口、或以此等行為為目的之保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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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所規定之農業經營者使用最初由育成所有權人、專屬利用權人或一般利用權人所轉讓之登記品種、與登記品種在特性上無明顯區別之品種、及有關登記品種之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品種(以下統稱「登記品種等」。)之種苗而獲得收穫物、將該收穫物在本身之農業經營中進一步當作種苗加以利用時,育成所有權之效力不及於該進一步利用之種苗及利用該種苗所獲得之收穫物。惟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3
若所使用之種苗屬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進行營養繁殖之植物品種,前項規定即不適用。4
若登記品種等之種苗或收穫物業經育成所有權人、專屬利用權人或一般利用權人轉讓時,則該登記品種之育成所有權效力不及於該業經轉讓之種苗或收穫物之利用。惟該登記品種等之種苗的生產行為、向對於該登記品種不提供有關品種育成之保護的國家出口種苗的行為、及向該國以最終消費以外的目的出口收穫物的行為,不適用本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使用名稱之義務等)
對於登記品種(包括屬登記品種之品種。以下於本條中均同。)於營業過程中提議轉讓或轉讓其種苗時,應使用該登記品種之名稱(或名稱業已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變更時,則為該變更後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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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登記品種以外的品種,其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與登記品種所屬農林水產植物種類相同、或與類似登記品種之農林水產植物種類相同者,於營業過程中提議轉讓或轉讓其種苗時,不得使用該登記品種之名稱。
第二十三條 (共有之育成所有權)
育成所有權係共有時,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轉讓其持分、或以該持分為標的而設定質權。
2
育成所有權係共有時,各共有人得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行利用該登記品種等。但合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3
育成所有權係共有時,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該育成所有權設定專屬利用權或對他人許諾一般利用權。
第二十四條 (法人業已解散等情況下育成所有權之消滅)
育成所有權於下列情況下即行消滅。
一 育成所有權人如為法人,則法人業經解散時,該育成所有權即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及其他準此之法律規定而應歸屬於國庫時。
二 育成所有權人如為個人,則個人死亡時,該育成所有權即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應歸屬於國庫時。
第二十五條 (專屬利用權)
育成所有權人得就該育成所有權設定專屬利用權。
2
專屬利用權人於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在營業過程中獨享利用該登記品種等之權利。3
專屬利用權之移轉,僅得於隨品種利用之事業同時移轉時、取得育成所有權人之承諾時、繼承及其他概括繼受時為之。4
專屬利用權人唯有在取得育成所有權人之承諾後,方得就該專屬利用權設定質權或對他人許諾一般利用權。5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準用於專屬利用權。
第二十六條 (一般利用權)
育成所有權人得就該育成所有權對他人許諾一般利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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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利用權人於依本法規定或設定行為所定之範圍內,在營業過程中享有利用該登記品種等之權利。
第二十七條 (因先行育成而享有之一般利用權)
較登記品種之育成者先行育成與該登記品種相同之品種或於特性上無明顯區別之品種的人士,對有關該登記品種之育成所有權享有一般利用權。
第二十八條 (裁定)
登記品種等之利用若連續兩年以上於日本境內未受適當使用時,或登記品種等之利用對公眾利益有特殊必要時,欲利用該登記品種等從事營業的人士得對該登記品種之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提出許諾一般利用權之協議要求。
2
前項之協議不成立、或無法進行協議時,同項中所規定的人士得申請農林水產大臣之裁定。3
如有前項規定之申請案提出時,農林水產大臣應以書面通知有關該項申請之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及其他對該登記品種享有業經登記之權利的人士,並指定相當期間,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4
對於登記品種等未經適當利用之事實有正當理由時,農林水產大臣不得作出應設定一般利用權之裁定。但登記品種之利用對公眾利益有特殊必要者不在此限。5
農林水產大臣擬作出第二項之裁定時,應聽取農業資材審議會之意見。6
設定一般利用權之裁定中,應規定一般利用權之設定範圍、相對金額及其付款方式。7
農林水產大臣於作出第二項之裁定後,應通知當事人及雖非當事人、但對該登記品種享有業已登記之權利的人士。8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發出第六項中所規定之裁定通知後,即視為當事人間業已按照該裁定所規定之事項達成協議。
第二十九條 (一般利用權之移轉等)
一般利用權之移轉,僅得於隨品種利用之事業同時移轉時、取得育成所有權人(若為對專屬利用權之一般利用權時,則指育成所有權人及專屬利用權人。次項中亦同。)之承諾時、繼承及其他概括繼受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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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利用權人對該一般利用權之質權設定,僅得於取得育成所有權人之承諾時為之。但依前條第二項所裁定之一般利用權不適用本項規定。3
依前條第二項所裁定一般利用權之移轉,僅得於隨品種利用之事業同時移轉時為之。4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於一般利用權。
第三十條 (質權)
以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時,質權人不得就該登記品種等加以利用。但合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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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為標的而設定之質權,亦得就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之相對金額,或該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對登記品種等之利用所應收取之金錢或其他物品為之。但於交付或提交前應先行凍結。
第三十一條 (育成所有權等之放棄)
如有專屬利用權人、質權人或第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一般利用權人時,育成所有權人對該育成所有權之放棄,僅得於取得該等人士之承諾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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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質權人或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一般利用權人時,專屬利用權人對該專屬利用權之放棄,僅得於取得該等人士之承諾時為之。3
如有質權人時,一般利用權人對該一般利用權之放棄,僅得於取得該質權人之承諾時為之。
第三十二條 (登記之效果)
下列事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一 因育成所有權之移轉(由繼承及其他概括繼受所致者除外。)、放棄而發生之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二 專屬利用權之設定、移轉(由繼承及其他概括繼受所致者除外。)、變更、消滅(混淆或育成所有權之消滅所致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
三 以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由繼承及其他概括繼受所致者除外。)、變更、消滅(混淆或擔保債權之消滅所致者除外。)或處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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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前項各款之繼承及其它概括繼受之情況時,應立即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向農林水產大臣呈報。3
完成該項登記後,對於日後取得該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對於該育成所有權之專屬利用權的人士,一般利用權亦生效力。4
即使未經登記,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一般利用權亦具有前項之效力。5
一般利用權之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或以一般利用權為標的之質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非經登記,不得與第三者對抗。
第三十三條 (禁止請求權)
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對於侵害其本身之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的人士或有侵害之虞的人士,得請求停止或預防該項侵害。
2
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請求時,得請求將構成侵害行為之種苗或收穫物或供侵害行為之用的物品予以廢棄及其他預防侵害所需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損害金額之推定等)
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在對基於蓄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本身之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的人士就該侵害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時,若該人士因該侵害行為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金額即推定為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所蒙受之損害金額。
2
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對基於蓄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本身之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的人士,得以相當於利用該登記品種等所應獲取之金額作為其本身所蒙受之損害金額請求賠償。3
前項之規定,對於超過同項所規定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構成妨礙。此種情況下,若侵害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的人士並無蓄意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得酌情決定損害賠償金額。
第三十五條 (過失之推定)
對於侵害他人之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者,該侵害行為推定為有過失。
第三十六條 (文件之提出)
法院於有關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之侵害訴訟中,得依當事人之主張,要求當事人提出計算該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所需的文件。但持有該文件者若有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本項規定不適用。
第三十七條 (信用恢復措施)
對基於蓄意或過失而侵害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致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業務上之信用受損的人士,法院得依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之請求,要求其從事恢復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業務上之信用所需的措施,以替代損害賠償或與損害賠償同時進行。
第三十八條 (登記費)
育成所有權人於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效期屆滿前,每年應以每件不超過36,000日圓為範圍,繳納農林水產省令所定金額的登記費。
2
育成所有權人如為國家時,前項規定不適用。3
育成所有權如係國家與國家以外的人士所共有而定有持分者,則第一項之登記費不問同項之規定如何,應以同項之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登記費金額乘以國家以外的人士之持分比例後所得金額,由國家以外的人士繳納該項金額。4
依前項規定所推算之登記費金額如有未滿10日圓之尾數者,捨除尾數。5
第一項規定中第一年度之登記費,應於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告發出日起三十日內繳納。6
第一項規定中第二年起各年度之登記費,應於前一年度之前繳納。7
未能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繳納登記費時,即使該期間已過,仍可於該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追繳該登記費。8
依前項規定追繳登記費之育成所有權人除依第一項規定所應繳納之登記費外,另應繳納與該登記費同額之增額登記費。
第三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之登記費繳納)
即使與育成所有權人之意見相悖,利害關係人亦得繳納登記費。
2
業已依前項規定繳納登記費之利害關係人,得以育成所有權人目前所取得之利益為限請求償還該費用。
第四十條 (登記品種之調查)
農林水產大臣如認為須就登記品種是否仍維持其原有性狀進行調查時,得要求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提供登記品種之植物體的全部或部分或其他資料。
2
在前項所規定的情況下,農林水產大臣應令其職員進行實地調查或栽培實驗。3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於前項之實地調查或栽培實驗。
第四十一條 (登記品種名稱之變更)
登記品種之名稱經查明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款之情事者,農林水產大臣得指定相當期間,要求育成所有權人就該登記品種提出無該項各款中任一款情形之名稱。
2
育成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無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中任一款情形之名稱後,農林水產大臣應記載於品種登記冊中,將該登記品種之名稱變更為該提出之名稱。3
農林水產大臣依前項規定變更登記品種之名稱後,應通知該登記品種之育成所有權人,同時並發出公告。
第四十二條 (品種登記之取消)
農林水產大臣於下列情況下,應取消品種登記。
一 該品種登記經查明係於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規定之情況下所為。
二 業已完成品種登記後,登記品種經查明不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之要件。
三 業已完成品種登記後,育成所有權人依第十條之規定不再享有育成所有權時。
四 未於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繳納第一年度之登記費時。
五 未於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規定之期間內繳納登記費及增額登記費時。
六 經依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要求提出資料者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時。
七 經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被要求提出登記品種之名稱者無正當理由不從命令時。
2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規定取消品種登記而進行相關聽證時,應預留相當期間,向與該品種登記之育成所有權相關的專屬利用權人及其他享有業已登記之權利的人士發出通知後再行辦理。3
前項所規定之人士依行政手續法(1993年法第八十八號)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參與有關前項聽證手續之要求時,該聽證之主持人應予准許。4
品種登記業已依第一項之規定取消時,育成所有權即行消滅。但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其育成所有權之消滅時間視為回溯至各該款所規定之時間。一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述情形 品種登記時
二 第一項第三款所述情形 該款所述狀況發生時
三 第一項第五款所述情形 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期間業已屆滿時
5
農林水產大臣依第一項規定取消品種登記後,應通知有關該品種登記之育成所有權人,同時並發出公告。6
有關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所致之品種登記取消,行政手續法第三章(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除外。)之規定不適用。
第四十三條 (境外人士之仲裁地)
對於在日本境內無居住地(或如為法人時則為營業所)者之育成所有權及其他與育成所有權有關的權利,其農林水產省所在地視為民事訴訟法(1996年法第一百零九號)第五條第四號之財產所在地。
第四十四條 (與品種登記有關之異議提出特別規則)
對於與品種登記有關之異議提出,不適用行政不服審查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且不問該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如何,不準用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2
對根據行政不服審查法就品種登記所提出之異議進行審理時,應預留相當期間,向該品種登記之育成所有權人或專屬利用權人及其他享有業已登記之權利的人士發出通知後再行辦理。3
依前項規定收獲通知的人士如要求參與該項異議提出時,農林水產大臣應予准許。
第四十五條 (品種登記冊中之登記等)
下列事項應登記於農林水產省所備置之品種登記冊中。
一 育成所有權之設定、移轉、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二 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三 以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2
品種登記冊之全部或部分得以磁碟(包括可利用準此之方式將一定之事項確實預先加以記錄者。以下均同。)製作。3
除本法之規定外,有關品種登記及品種登記冊之必要事項,由農林水產省令加以規定。
第四十六條 (證明等之請求)
任何人均得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向農林水產大臣提出下列請求。
一 品種登記申請及登記品種之相關證明請求
二 品種登記冊之謄本或抄本、或載有品種登記冊中以磁碟製作的部分所記錄事項的文件之交付請求
三 品種登記冊或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書或附隨申請書之照片及其他資料(農林水產大臣認為有保密之必要者除外。)之閱覽或複印請求
第四十七條 (手續費)
依前條規定提出請求者,應酌量成本繳納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金額之手續費。
2
依前項規定應繳納手續費者如為國家時,前項規定不適用。第四十八條 (公約之效力)
有關新品種之保護如公約中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種苗業者之申報)
種苗業者應依農林水產省令之規定,向農林水產大臣申報下列事項。但對於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種苗業者,本項規定不適用。
一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 所處理之指定種苗種類
三 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2
前項所述之事項如有變更時,準用該項規定。3
有關前二項規定之申報時限,如為新開始之營業,須在其開始後二週內、或如第一項之事項發生變更時,則須於該變更發生後二週內為之。
第五十條 (有關指定種苗之標示)
指定種苗未於包裝上標示下列事項、或附上標有下列事項之憑單者,不得銷售。然而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述與指定種苗有關的事項若為以告示或其他顯而易見的方法標示時,或由種苗業者以外的人士銷售時,本項規定不適用。
一 提供此標示之種苗業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二 種類及品種(如為嫁接之幼木,應標示接穗及台木之種類及品種)
三 生產地
四 就種籽而言,其採種之年月或有效期限及發芽率
五 數量
六 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事項
2
前項第三款所述生產地之標示,如為日本境內所生產者,應敘明該生產地所屬之都道府縣名;如為日本境外所生產者,應敘明該生產地所屬之國名。3
除前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對於需要者在選擇自然經濟條件上合適之品種的種苗時,為識別該品種之適合栽培地、用途及其他在栽培上或利用上之特徵而經認定須加以標示的指定種苗,農林水產大臣應規定供識別之用的標示事項及其他有關該標示之種苗業者所應遵守的基準,並加以公布。4
如有種苗業者不遵守依前項規定所定之基準時,農林水產大臣得對該等業者發出應遵守該項基準之勸告。
第五十一條 (有關指定種苗之命令)
對違反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種苗業者,農林水產大臣得要求其標示出同條第一項各款所述事項或變更該等事項之標示,或禁止銷售有關該違反行為之指定種苗。
2
受前條第四項所規定之勸告的種苗業者如不遵從該勸告時,農林水產大臣得規定期限,要求該等種苗業者遵守同條第三項之基準。
第五十二條 (與指定種苗之生產等有關的基準)
為確保品質優良之指定種苗的分配而認為有特殊必要時,農林水產大臣得就該等指定種苗之生產、調整、保管或包裝,規定以該等指定種苗之生產為業者及種苗業者所應遵守之基準,並加以公布。
2
如有以指定種苗之生產為業者或種苗業者不遵守依前項規定所定之基準時,農林水產大臣得對該等人士發出應遵守該基準之勸告。3
如有以指定種苗之生產為業者或種苗業者不遵從前項勸告時,農林水產大臣得將此事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條 (指定種苗之收集)
農林水產大臣得令其職員向種苗業者收集檢查所需數量之指定種苗,但應依時價支付其相當之價款。
2
在前項之情況下,若種苗業者要求,該職員應提示表明其身分之證明書。
第五十四條 (報告之徵收等)
農林水產大臣得於本法施行上所需之限度內,要求種苗業者提出有關該業務之必要報告,或提出帳冊及其他文件。
第五十五條 (權限之委任)
依政令規定,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及前條所規定農林水產大臣之權限,得部分委任給都道府縣知事。
從事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述之行為而對育成所有權或專屬利用權構成侵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000日圓以下之罰鍰。
以詐欺行為取得品種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000日圓以下之罰鍰。
凡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所述情形者,處200,000日圓以下之罰鍰。
一 對於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之應表示事項提出虛偽之表示的指定種苗銷售者
二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處分而銷售指定種苗者
凡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所述情形者,處100,000日圓以下之罰鍰。
一 未能提出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申報,或提出虛偽之申報者
二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妨礙、或規避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收集者
三 未能提出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報告或文件,或作虛偽之報告或提出虛偽之文件者
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之業務已犯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違反行為時,除應處罰該行為人外,亦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各規定處以罰鍰。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處100,000日圓以下之行政罰鍰。
第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依照自1961年12月2日所訂立、並於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及1991年3月19日在日內瓦修正之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對日本生效之日起施行。但次條之規定,由公布日起實施。
第二條 (農業資材審議會意見聽取之特例)
對於修正後之種苗法(以下稱「新法」。)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重要外形特徵之指定,農林水產大臣於本法施行前,亦得聽取農業資材審議會之意見。
第三條 (與舊法所規定之申請有關之過渡措施)
對於本法施行當時業已依修正前之種苗法(以下稱「舊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登記申請的品種,視為業已於該申請日提出新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品種登記申請。此種情況下,新法第四條第二項中之「品種登記申請日的一年前」即代換為「品種登記申請日前」;新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之「業已受理品種登記申請時」代換為「本法施行時」;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中之「如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時」代換為「如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時或該申請品種並非種苗法(1947年法第一百一十五號)第一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農林水產植物之種類的品種時」。
2
農林水產大臣得於其認為在新法之適用上必要的範圍內,對於依前項規定視為業已提出新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品種登記申請的品種之申請人,指定相當期間,要求其進行品種登記申請之補正。此種情況下,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中之「前項」可代換為「附則第三條第二項」;新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中之「業已受理品種登記申請時(前條第一項)」代換為「本法施行時(附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 (與舊法所規定之品種登記有關之過渡措施)
對於本法施行當時業已依舊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品種登記、且同條第二項之有效期尚未屆滿的品種,在該期間屆滿前,視為該品種已依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產生育成所有權。此種情況下,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中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有效期屆滿前,每年」即代換為「種苗法(1947年法第一百一十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規定之有效期屆滿前,每年」。
2
對於依前項規定被視為已產生育成所有權的品種,本法施行當時業已符合舊法第十二條之五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使用人等或其概括繼受人,視為享有新法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一般利用權。3
對於依第一項之規定被視為已產生育成所有權的品種,本法施行當時已取得之舊法第十二條之五第二項第一款之許諾,視為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一般利用權之許諾。第五條
對於依附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已提出新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品種登記申請的品種當中,在就商標法進行部分修正的法律(1991年法第六十五號)施行前業已提出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登記申請者,新法第四條第一項中之「有下列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者」代換為「有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者」;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中之「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中任一款之情事時」代換為「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時」;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款之情事」代換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
2
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被視為已產生育成所有權的品種當中,在就商標法進行部分修正的法律施行前業已提出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登記申請者,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中任一款之情事」代換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事」。3
就適用前二項規定之品種的名稱加以表示的商標,有關該品種之種苗的使用,不問就商標法進行部分修正的法律所規定修正後的商標法(1959年法第一百二十七號)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如何,仍從舊規定。但對於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品種,如確定未提出登記者,本項規定不適用。
第六條 (與施行前所育成之品種有關之過渡措施)
對於符合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的品種、其於本法施行前業已育成者,不問同項之規定如何,同項育成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及於此。
2
對於適用前項規定、符合新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的品種,不問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何,不得對該利用行為請求支付補償金。
第七條 (對於經營農業者之過渡措施)
對於本法施行當時業已使用登記品種等之種苗經營農業、且符合新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政令規定者,該種苗視為最初由育成所有權人、專屬利用權人或一般利用權人所轉讓之登記品種等的種苗,並適用同項規定。
第八條 (有關登記費之過渡措施)
本法施行前業已依舊法第十二條之十二第二項之規定繳納之各年度登記費,視為業已依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之各該年度登記費。
2
對於本法施行前業已依舊法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取得品種登記、且於本法施行時舊法第十二條之十二第四項所規定之期間尚未屆滿之品種第一年度之登記費,不問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如何,仍從舊規定。
第九條 (有關指定種苗之過渡措施)
本法施行當時業已依舊法第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受農林水產大臣指定之種苗,視為依新法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由農林水產大臣所指定之種苗。
2
本法施行前業已依舊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提出申報者(包括就農產種苗法進行部分修正的法律(1978年法第八十九號)附則第三條所規定視為已提出舊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申報者。),視為業已提出新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3
本法施行當時業已依舊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所訂立之基準,視為依新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所訂立之基準。4
本法施行前業已依舊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為之勸告,視為依新法第五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為之勸告。5
本法施行當時業已依舊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訂立之基準,視為依新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訂立之基準。6
本法施行前業已依舊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之勸告,視為依新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之勸告。
第十條 (有關罰則之適用的過渡措施)
對於本法施行前業已從事之行為,有關其罰則之適用,仍從舊規定。
第十一條 (政令之委任)
除附則第三條起至前條之規定外,與本法之施行有關的必要過渡措施由政令加以規定。
第十二條 (破產法之部分修正)
就破產法(1922年法第七十一號)作如下之部分修正。
於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中「回路配置利用權」之下,加入「、育成所有權」。
第十三條 (繼承稅法之部分修正)
就繼承稅法(1950年法第七十三號)作如下之部分修正。
將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中之「或該」修改為「、育成所有權或該等」。
第十四條 (商標法之部分修正)
就商標法(1959年法第一百二十七號)作如下之部分修正。
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中之「種苗法(1947年法第一百一十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修改為「種苗法(1998年法第八十三號)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
就印花稅法(1967年法第二十三號)作如下之部分修正。
於附表一第一款課稅物件之定義欄中「回路配置利用權」之下,加入「、育成所有權」。
第十六條
就登記許可稅法(1967年法第三十五號)作如下之部分修正。
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中「回路配置利用權」之下,加入「、育成所有權」。
於附表一第十四款之二後加入下一款。
十四之三 育成所有權之登記(包括育成所有權之信託登記。)
育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因繼承或法人之合併所致之移轉登記
育成所有權之件數 每件3,000日圓
因其他原因所致之移轉登記
育成所有權之件數 每件9,000日圓
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之設定或保存之登記
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之件數 每件9,000日圓
以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為標的之質權設定或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一般利用權或該質權之處分限制的登記
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之移轉、或以該等權利或育成所有權為標的之質權移轉的登記
因繼承或法人之合併所致之移轉登記
育成所有權、專屬利用權或一般利用權(以下於本款中稱「育成所有權等」。)之件數 每件1,500日圓
因其他原因所致之移轉登記
育成所有權等之件數 每件3,000日圓
信託之登記
育成所有權等之件數 每件3,000日圓
附註登記、臨時登記、業經刪除之登記的回復登記或登記之更正或變更登記 (此等登記中符合(一)至(五)所述情形之登記除外。)
育成所有權等之件數 每件1,000日圓
登記之刪除
育成所有權等之件數 每件1,000日圓
第十七條 (農林水產省設置法之部分修正)
就農林水產省設置法(1949年法第一百五十三號)作如下之部分修正。
將第六條第二項中之「種苗法(1947年法第一百一十五號)」修改為「種苗法(1998年法第八十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