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亞共和國 1996年

新植物品種及動物品種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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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植物品種的法律保護

第一篇:授與法律保護的條件

第二篇:保護文件

第三篇:育種家權利

第四篇:品種的審查

第三章:動物品種的法律保護

第四章:爭議

第五章:行政處罰規定

附加規定

過渡及最終條款

 

 

第一章:總則

第1條:範圍

(1) 本法旨在規範有關新植物品種及動物品種之創造、保護和使用的關係。

(2) 本法各項規定適用於:

已被創造或發現及開發的任何植物屬別或種別,包括無性繁殖系(clone)、品系(line)、雜交種、與根莖的植物品種,不論其生產方法(天然或人工) (以下稱為「植物品種」)。

已被創造或發現及開發的各品種、品系或雜交種的飼養動物,不論其生產方法(以下稱為「動物品種」)。

 

第2條:參與取得法律保護之程序的政府機關

農業及食品工業部所屬的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與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以及專利局,是參與取得新植物品種及動物品種法律保護之程序的政府機關。

 

第3條:國民待遇

本法各項規定同樣適用於保加利亞身為當事國之相關國際條約其它當事國的公民,該等國家以下稱為「締約國」。

 

第4條:原創權

(1) 植物或動物品種的原創性(authorship)係於其被創造或發現及開發當時跟著產生。

(2) 已創造或發現及開發某一植物或動物品種的人士,即為該植物或動物品種的原創人(育種家)。

(3) 若有數人共同創造或發現及開發某一植物或動物品種,該等人士即為這品種的共同原創人。

(4) 原創權係屬人性質,不得轉讓。

(5) 植物或動物品種的原創人或共同原創人,有權在該品種的申請、證書及出版物中如此表明身份。

 

第5條:代表

(1) 申請人,證書所有人,及其受讓人均有權親自,或透過按照農業及食品工業部部長訂立之規則向該部辦妥登記的當地智慧財產代理人,向專利局、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和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辦理各項事務。

(2) 永久居所或公司總營業所在地設於國外的申請人,須透過智慧財產代理人向專利局、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和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辦理各項事務。

 

第6條:權利的轉讓

(1)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凡本法規定的所有權利均可轉讓。

(2) 依前項規定從事的任何權利轉讓,均由專利局登記並在該局的正式公報上公佈。

 

第二章:植物品種的法律保護

第一篇:授與法律保護的條件

第7條:要求(準則)

(1) 植物品種如具有下列性狀,即授與法律保護:

新穎性(new);

可區別性(distinct);

一致性(uniform);

穩定性(stable)。

(2) 該植物品種應依第12條規定,提供一個與其屬名有關的品種名稱。

 

第8條:新穎性

(1) 於申請授與證書之申請日當時,該品種或其繁殖材料或收成材料如未曾被提議讓售、出售或另以他法從事商業用途,或如經育種家同意而在下列時地提供者,該品種應視為具有新穎性:

在保加利亞共和國境內,未超過一年;

在其他任何國家境內,

如為喬木(tree)或藤本(vine)者,未超過六年;

如為其它任何植物種別,未超過四年。

(2) 任何品種試驗均不影響其新穎性,亦不可用以損及育種家的權利。

 

第9條:可區別性

(1) 該品種如與向專利局提出申請之申請日當時已屬常識(common knowledge)事宜的其它任一品種能顯著區別者,即視為具有可區別性。

(2) 一品種在提出申請之申請日當時,如已被栽培而成,屬於行銷、商業或其它各種性質之變賣的標的物,屬於育種家權利的客體,被登錄於品種登記冊,列入參考文集(reference collection)或載有其正確描述說明的出版物中,或在其它方面成為眾所周知者,該品種即應視為一項屬於常識事宜的品種。

(3) 在任一國家提出授與育種家權利或登錄於品種正式登記冊的申請時,如申請結果是授與育種家權利或登錄於品種正式登記冊,即應視為該品種自申請日起已成為眾所周知者。

(4) 可資定義品種之性狀和特異性的各項表徵(indication),必須能夠清楚和精確的描述說明。

 

第10條:一致性

(1) 不論是否存有輕微差異,如植物的基本特徵,包括其有性或無性生殖的特異性均相同時,該品種即應視為具有一致性。

(2) 與任何種別的差異,係以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核定的方法來認定。

 

第11條:穩定性

品種經重複生殖(繁殖)後,其各項基本特徵仍保持不變,或育種家如已定義出品種的特定繁殖周期,於各該周期結束時仍與原描述說明相符者,該品種即為具有穩定性。

 

第12條:名稱

(1) 任一新品種均要取個與其屬別或種別有關,且可資識別的名稱。該名稱得由一個或二個字構成,或由若干字、字母及數字的組合構成,但數字不得超過四位數。

(2) 品種名稱亦應符合下列要求:

它應不同於這種別或與其接近種別在本國所用的其它任一名稱,或應不同於各締約國對一項已存品種定名的名稱(包括在相關證書到期日之後);

它應排除任何對該特定品種之識別或育種家之身份會產生誤導或誤解的可能性;

對於已取得該名稱之權利的第三人,如果育種家可依第4項規定而就同一名稱被授與權利時,它不得侵犯該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專利局會要求育種家建議另一品種名稱。

如有人在任一締約國對受保護品種的生殖材料,或審查中的品種提議讓售或從事商業用途者,只要依前項規定未在使用上抵觸他人早先取得的權利,縱然是在這品種的保護期過後,仍需採用該品種名稱。

(3) 一品種若經提議讓售或從事商業用途時,可將商標、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或其它定名附加到這受保護品種已登記的品種名稱上。附加這些定名後,須以該品種名稱仍能明顯及輕易區別為原則。

 

 

第二篇:保護文件

第13條:證書

(1) 品種係以一證書提供法律保護。

(2) 證書用以證明已登記品種的存在性,以及證書所有人對該品種的優先權,原創權和專屬權。

(3) 屬於申請標的之品種經鑑定審查後,由專利局授與證書。

(4) 證書自授與日起,具有:

如為喬木或藤本品種,30年的效期;

如為所有其它品種,25年的效期。

 

第14條:申請權

(1) 申請權歸屬原創人或其受讓人。

(2)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視為申請人具有申請權。

(3) 如有數位原創人共同創造或發現及開發一品種,申請權歸屬其共同所有。如其中一位或數位遭拒絕參與申請過程或證書授與程序時,並不成為其餘申請人依法辦理各項事務或行使其權利的障礙。

(4) 依第16條規定條件產生一品種時,自收到原創人有關已產生該品種的書面通知之日起,如果雇主在三(3)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權即歸屬雇主,否則申請權移轉給原創人。

(5) 如為按契約基礎產生的品種,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申請權應歸屬該項任務的指派人。若任務指派人未在前第4項規定的期限內行使這權利,申請權即移轉給該品種的原創人。

(6) 專利局與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的員工,在與這些政府機關存有勞資關係的期間或在此等關係終止後的三年內,無權提出植物品種的申請或被列為共同原創人,但如為依第38條第1和2項規定,於實質審查期間確定屬於自然突變結果的品種,不在此限。

 

第15條:證書權

(1) 證書權歸屬依第4條規定具有申請權的人士。

(2) 如有數位人士均已獨立產生一品種,證書權歸屬最先對該品種向專利局提出申請之人。

 

第16條:職務上發明之品種

(1) 職務上發明之品種即為該品種原創人因受雇或其它法律關係而在履行職責時所產生或發現及開發的品種,但契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2) 於品種創造過程,如原創人一直存有下列情事,該品種即為前第1項所述的職務上發明之品種:

履行本身職務固有的職責;

履行第1點所述者以外的職責,而該等職責係經特別指派且預期他會產生新品種者;

使用雇主或任務指派人提供的物料或財務資源。

(3) 該品種僅對若干原創人其中一位或數位,或履約者(performer)屬於職務上發明之品種時,則前第1和2項以及第14條的規定僅適用該等原創人、其雇主或任務指派人。

(4) 創造該品種後,原創人須在三(3)個月內以書面通知雇主或任務指派人。

(5) 已創造一職務上發明之品種的人士,具有第4條第2,3和4項規定的原創權,以及相關契約如無規定時,要求不低於4%之公平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尤其應在斟酌下列情況後予以決定:

按照該品種在證書效期內之所有各種變賣認定的利潤;

品種的價值;

雇主和/或任務指派人在創造該品種的資本投資、物料、設備、知識、經驗、人事、及其它協助上的貢獻度。

原創人的雇用條件。

(6) 雇主如為本身利益而強制在第14條第4項規定的三個月期限之後始對品種提出申請者,原創人對這暫停提出申請的行為具有要求公平報酬的權利,以及日後就該品種授與證書而獲得的所有權利。雇主與原創人之間的這些關係應在三個月期限終止前以一契約訂明。

(7) 第1項所規定的勞動契約或其它任何法律關係終止後,如原創人在三年內提出品種證書之申請,則雇主或任務指派人除非已由原創人通知所創造的品種且未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行使其權利,否則得主張具有取得該證書的權利。此項權利得在相關申請依第36條規定予以公佈後的一年內行使。

(8) 原創人的報酬由雇主給付。如雇主並非證書所有人時,由證書所有人給付。

(9) 第5,6和8項規定的報酬,不論是否以契約商訂或依相關管理規則訂明,從該品種所得的實際利潤及價值來看如認為不公平時,該報酬得根據原創人的請求予以增加。如果雇主拒絕,即交由法院解決該爭議。

(10) 職務上發明之品種若是在本國境外創造或發現及開發者,即按照管理勞資關係的現行法律來認定原創人的權利。

 

第17條:臨時保護

(1) 自專利局對品種證書之授與申請予以公佈,直到證書被授與的這段期間,將對申請人提供臨時保護以防他人從事違法行為。

(2) 臨時保護係以描述說明(description)及具體表現(embodiment)來決定其範圍,但所授與的證書不及於該描說明及具體表現。

(3) 於第1項規定的期限內,如有人已從事若在授與證書後需依第18條規定經證書所有人同意的行為,申請人有權要求該人給付公平的報酬。

 

 

第三篇:育種家權利

第18條:證書所有人專屬權利的範圍

(1) 關於證書所保護之品種的有性或無性繁殖材料,證書所有人的專屬權利包括使用權,對證書的處分權,以及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的權利。使用權涵蓋下列各項活動:

生產或生殖(繁殖);

為繁殖目的作準備;

提議讓售;

銷售或其它行銷;

出口;

進口;

為第1到6點所述任一目的而儲存。

(2) 如有第三人對證書所保護之品種的生殖或無性繁殖材料從事前第1項第1到7點所述的行為,需經證書所有人授權。證書所有人可依第19、20及21條規定的條件與限制給予同意。

(3) 因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之生殖或無性繁殖材料而獲得收成,如果證書所有人對該品種的此項生殖或無性繁殖材料未曾具有行使相關權利的合理機會,即適用前第2項規定。

(4) 依如後第9項所載的規定或指示,直接從受保護品種之材料所獲得的產品,在某些情況下適用前第2項規定。該等規定僅在所述產品係因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而獲得,且證書所有人對該材料未曾具有行使相關權利的合理機會時,始適用。依前第2項規定,直接獲得的產品亦被視為「材料」。

(5) 前各項規定亦適用於:

實質從已被授與證書之品種,且該品種本身並非一實質衍生品種而獲得的其它各項品種;

依第9條規定,與受保護品種無差異的各項品種;

需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始可生產的各項品種。

(6) 就前第5項第1點而言,一品種如符合下列條件,即視為由另一品種(以下稱「初始品種」)實質衍生者:

絕大部份是由初始品種或由本身是從初始品種實質衍生出之某一品種所衍生者;

依前第9條規定,可跟初始品種明顯區別者;

不論所產生的差異,在初始品種之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組合產生的根本性狀表現上,均與初始品種相符者。

(7) 依第9項規定所簽發的各項規定及指示,得載明至少按前項規定獲得衍生品種的可能行為。

 

第19條:育種家權利的限制

(1) 不論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證書所保護的某一品種,除雜交或人工取得品種外,為促進農業生產,農民在其自有農地上種植該品種之繁殖材料而獲得的收成品,有權基於本身需要而在自有農地上使用該收成品以供繁殖。

(2) 前項規定僅適用農業及食品工業部所訂一覽表中載列的植物種別。

 

第20條:育種家權利的例外規定

(1) 育種家權利不及於:

私下基於個人需要和非商業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基於實驗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為培育其它品種所從事的行為,但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者和按照前一點規定所從事的行為除外。

 

第21條:育種家權利的用盡

在本國境內,受保護品種的材料,或從該品種衍生的材料,或第18條第5項所述某一品種的材料,如已由證書所有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出售或另以他法行銷者,育種家權利均不及於該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如屬於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涉及該品種的進一步繁殖者;

涉及將品種的材料出口,准其在對該品種之同屬或同種的植物品種未予保護的國家繁殖者,但出口之材料若是作為最終消費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22條:契約性授權

(1) 已申請授與證書或已受證書保護的品種,得為授權契約的標的物。

(2) 授權契約得授與專屬、非專屬、完全或有限的授權。

(3) 授權契約係被登錄於專利局的登記冊,並自登記日起生效。正式公報會公佈該等授權契約。

 

第23條:強制授權

(1) 如符合下列至少一項條件,農業及食品工業部得根據任何人士的請求,就某一受保護品種對其授與強制授權:

自提出證書申請之申請日起的五年期限,或自證書授與日起的三年期限,二者以較晚到期者為準,該品種均未予使用,且基於公共利益而有授與強制授權之必要者;

在前一點規定的期限內,該品種的使用程度不足以滿足國家需求或社會需要者,但證書所有人如證明其不能達到那程度時,不在此限。

宣告國家發生緊急狀況 在緊急狀況存續期間和該品種有助於克服這狀態者。

(2) 前項規定的請求人必須證明其能在所請求的強制授權範圍內使用該品種。

(3)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及不可轉讓者為限。

(4) 授與強制授權後,被授權人如未在一年內採取準備使用該品種的步驟,得終止授權。不論如何,被授權人如未在授與後的二年期限內開始使用該品種,強制授權即終止,

(5) 依前第1項規定而授與的強制授權於屆滿一年後,如果決定強制授權的狀況在當時業已改變,證書所有人得要求取消或變更授與的條件。

(6) 對於所授與的強制授權,育種家有權要求使用者給付公平的補償。如無協議時,即交由法院裁定應付的補償。

(7) 強制授權不得授與證書侵權人。

 

第24條:公眾需求性授權(Service License)

(1) 唯有在緊急情況,基於國防和國家安全需要,農業及食品工業部始得命令授與服役授權,以供使用屬於申請授與證書或已授與證書之標的物的某一品種。

(2) 服役授權係根據國防部或內政部的要求而下令授與。服役授權的所有條件均以該命令為準,包括與使用該品種之公平補償有關的那些條件。

(3) 如無有關應付給育種家之補償的協議時,即交由法院裁定應付的補償。

 

第25條:特殊待遇

(1) 僅限在某些非常情況下,少數一些申請授與證書的品種如對國防和國家安全或社會保健具重要性,農業及食品工業部始會就其核定一份未經特准不得自由配銷或使用的一覽表。

(2) 育種家有權要求公平補償。如無協議時,交由法院裁定待付的補償。

 

第26條:國外的法律保護

(1) 保加利亞自然人及法人有權依第3條規定,選擇在其它任一締約國境內就某一品種提出授與法律保護的第一次申請。

(2)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後,申請人無需等待前項所述國家授與保護權狀(title of protection),便可在其它任一國家提出給予法律保護的申請。

(3) 前第1和2項所述的申請人,其品種如列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的一覽表內,則未經特准不得在國外申請法律保護。

 

第27條:證書的失效

(1) 如有下列情事,證書即失效:

授與期限終止;

證書所有人以書面表明拒絕接受證書,視為自該證書寄存在專利局之日起即失效。證書共同所有人其中一位的拒絕,不得終止其他共同所有人對證書應有的效力。

證書所有人如有下列情事:

經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要求時,對一年生種別未能在一年內,和對多年生種別未能在二年內提供認證的播種或種植材料,以供生殖具有在授與證書當時所定義之形態和生物性狀的品種,並已將此情況通知專利局;

未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供其認為對該新品種行使管理權的必要生殖材料,文件或指示,或不准推廣及植物資源所(Institute of Introduction and Plant Resources)取樣以供儲存該品種。

未依第42條第2和3項規定對證書繳納應繳的維持年費。

(2) 因未繳年費而失效的證書,只要在證書授與那月最後一日起算的六個月內按雙倍費率向專利局繳納逾期未付的費用,即可展延。

 

第28條:對證書所有人權利的侵犯

(1) 依第18條規定之證書保護範圍所涵蓋的品種,如未經證書所有人同意而使用時,即構成侵犯。

(2) 如有人從事前項所述的行為,以致他人生產受證書保護的品種即對該證書造成侵犯時,唯有在該人係蓄意從事這些行為,始應對此項侵犯負責。

(3) 除另有規定外,品種證書所有人及專屬權利被授權人可對侵權行為提出訴訟。

(4) 第22條所述的被授權人,第23條所述的強制授權被授權人,和第24條所述的被授權人,如在證書所有人收到其書面請求之日的六個月內仍未行使本身權利而對源於證書的侵權行為提出訴訟時,該被授權人得提出訴訟。

(5) 源於證書的侵權行為若經證書所有人提出訴訟時,任一被授權人得參與審判程序。該訴訟若由第3和4項所述的被授權人提出時,本項規定亦適用證書所有人。

(6) 授與證書前,和申請已由專利局公佈後,申請人亦得對品種的侵權行為提出訴訟。

 

第29條:源於證書的侵權訴訟

(1) 源於證書的侵權訴訟可以是:

查明侵權事實的訴訟;

要求對所受損害及所損失利益給予補償的訴訟;

阻止侵權人從事侵犯證書所有人權利之行為的訴訟。

(2) 前項規定的侵權訴訟若經法院判決成立(respected)時,法院亦可判決重新處理(reprocessing)或銷毀侵權的標的物,以及蓄意用於侵權的工具。

 

第30條:舉證

依前條規定提出訴訟時,證據的型式,及蒐集與提供證據的次序,悉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31條:證書的無效

(1) 授與的證書如經查明存有下列情事,即宣佈無效:

在授與證書當時不符合第8和9條規定的條件;

育種家權利已被授與給無此資格的人士,但該權利若經轉移給有此資格的人士,不在此限。

(2) 證書的無效不影響:

對證書侵權行為的有效裁定;

證書無效前已簽訂及履行的授權契約,但另有協議者除外。

 

 

第四篇:品種的審查

第32條:證書授與申請的提出

(1) 品種的證書申請係向專利局提出,並登錄於品種申請登記冊內。

(2) 提出申請的申請日即為專利局對下列文件的收件日:

授與品種證書的請求,以及申請人和品種原創人的身份資料;

品種的描述說明;

品種名稱的建議;

填妥的種別技術問卷;

繳納與該申請有關的申請及公佈費用。

(3) 證書申請所涉及的品種,應以一項為限。

(4) 前第2項所載的各文件,應以保加利亞文提出。品種名稱、技術問卷、和檢附例證材料的描述說明,各應提出一式三份。申請人和原創人的姓名,以及品種名稱亦應以拉丁文填寫。

(5) 申請人如為透過智慧財產代理人提出申請時,應檢附一份授權書。

 

第33條:申請的撤回

品種證書的申請,除非已授與證書,申請人得出具書面聲明予以撤回。經撤回時,申請人即喪失第34條規定的優先權。

 

第34條:優先權

(1) 已依第32條提出證書申請的申請人,享有自申請日起算的優先權。

(2) 向專利局申請前,申請人如已在締約國對同一品種提出法律保護的較先申請,得在初始申請日的十二個月期間內主張依公約享有優先權。

(3) 向專利局提出申請時,如果申請人已對所主張的優先權作成聲明,並已繳納相關費用,即予承認前項所述的優先權。於向專利局提出申請之日的三個月內,須憑構成初始申請文件的副本,以及樣品或其它證據來佐證該優先權。此等副本須經提出初始申請之事務局的驗證。就所主張的優先權而言,如未遵守前述期限或繳納相關費用,該優先權即喪失。

(4) 於優先權期限屆滿後的二年期內,或初始申請若遭核駁或撤回時,應對前項規定的申請人給與補送其它資訊、文件或材料以供審查的機會。

 

第35條:初步審查

(1) 已在專利局辦妥登記之品種證書的申請,以申請日為準,將於一個月內接受初步審查,供核對:

該申請以及依第32條規定檢附之文件的形式是否符合規定;

所附文件的內容;

該植物品種的名稱是否與第12條規定的要求相符。經專利局同意時,申請人得提出一臨時名稱建議來取代品種名稱,以符合審查需要。

(2) 專利局查出有缺點時,即通知申請人並給予三個月期限以供改正。如申請人在這規定期限內未予回應,申請即視為放棄,其審查亦隨之終止。在此情況下,申請人喪失第34條第1項規定的優先權。

 

第36條:申請的公佈

(1) 申請以其申請日為準,由專利局從第四個月起,但最遲不得超過第六個月,於正式公報上公佈。

(2) 證書申請在公佈之前,除非經申請人書面許可,專利局不得准許他人查閱該申請的相關資料。

(3)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按照第23,24和25條的規定,以及國防部與內政部按照第24和25條的規定,可獲准依前第2項規定查閱申請的相關資料。

 

第37條:提出實質審查的申請

完成申請的初步審查,專利局將在一個月內把該申請送交給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進行實質審查,並通知申請人繳納應繳給該委員會的費用。

 

第38條:實質審查

(1) 對於各項證書申請,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係在二到四年的期限內辦理審查,以確定該植物品種是否符合第7條規定的要求。必要時,得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延長這期限。

(2) 就審查而言,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係在本身或其它的實驗站、專業機構、實驗室或事務所試驗該品種,和對可資定義與區別該新品種的各項特徵予以描述及證實。

(3) 品種試驗所需的播種和種植材料,以及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工作規則中所規定的任何其它資訊和文件,均由申請人免費提供。

(4) 審查期間如查出向專利局申請的品種名稱不符合第12條第1和2項規定的要求,即給申請人二個月期限以供另建議一新名稱。如未能遵守這規定期限,該申請即視為放棄,相關審查程序亦隨之終止。

(5) 關於品種名稱的審查,應確定所申請的品種名稱是否與該品種在其它締約國的申請相同。

(6)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如裁決該品種與第7條規定的要求不符時,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載明裁決理由,並要求申請人在三個月內答辯。如申請人未在這期限內答辯或不當堅持其申請,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即發一份報告給專利局,拒絕作成認可該品種的結論。

(7) 實質審查的結果如查明所申請的品種確與第7條規定的要求相符,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即對該品種作成認可裁定,並在一個月內製備發給專利局的報告。

(8) 依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的工作規則,如果該品種也符合經濟性質的要求時,即在品種登記冊及本國的正式品種一覽表(Official Variety List)的A表中予以登錄。品種是否登記在A表中的決定,係由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所屬的鑑定委員會作成,並經農業及食品工業部核定。

(9) 品種如未符合前項規定的要求時,即在品種登記冊及正式品種一覽表的B表中予以登記。

(10) 於前第7項規定的期限內,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須向專利局提出其報告,正式描述說明(formalized description),摘要說明,以及認可該品種之裁定的副本。隨著農藝學的發展,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得隨時以通訊方式改正或補充描述說明。該等改正或增添內容不影響原保護範圍。

(11)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得採用國內外主管機關早先對同一品種辦理審查的結果。

(12)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得與各締約國的主管機關簽約,委託在該國審查外國植物品種,和指定使用該締約國主管機關的審查結果。

(13) 完成實質審查後,專利局從事的所有保護行動均以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的裁定及報告為基礎。

 

第39條:期限的延長

申請人若在第35條第2項,第38條第4和6項所述的期限終止前提出請求,該等期限得予延長三個月,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請求延長該等期限時,申請人應繳納費用。

 

第40條:證書的授與

根據品種的認可裁定,且在將此裁定通知申請人後的三個月內繳納有關證書授與及公佈的費用,專利局即授與證書。

 

第41條:授與之證書的公佈

(1) 授與的品種證書,由專利局在正式公報上公佈。

(2) 申請及證書的法律地位(legal status)如有任何變更時,於正式公報上公佈。

(3) 授與的證書係被登錄於專利局的品種證書登記冊內。

 

第42條:費用

(1) 依本法向專利局及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辦理的所有事務,均應按照部長會議規定的費率繳納應繳的費用。

(2) 為使證書保持效力,應繳納年費。

(3) 第一年及後續任一年度的年費,均應在授與證書所屬月份的最後一日之前繳納。

(4) 依第1,2和3項募集的款項,係供當作指定政府機關的的財務支援。

 

 

第三章:動物品種的法律保護

第43條:動物品種的審查

(1) 動物品種的申請係向專利局提出和被登錄於動物品種申請登記冊內,再由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依本身的工作規則對其辦理審查。

(2) 對該品種進行實質審查的程序當中,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應研究及分析下列各項特定要求:

育種目的;

初始品種的簡要性狀;

產生該等品種的方法說明;

品種的生產品質及形態特徵;

適應性及抗病性;

數量、種族與系譜結構;

分佈地區。

(3) 外國動物品種的實質審查,是以在本國產下的後代為之。

(4) 作成認可該品種的裁定後,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向專利局提出其報告,正式描述說明,摘要說明,以及認可該品種之裁定的副本,並通知申請人向專利局繳納應繳的費用。

 

第44條:法律保護

動物品種係以一證書提供法律保護,自授與日起,具有30年效期。

 

第45條:有關動物品種的規定

(1)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有關植物品種的規定亦適用動物品種。

(2) 符合本章所規定的特有特異性,第四和五章的規定亦適用動物品種。

 

 

第四章:爭議

第46條:爭議種類

與源於證書之產生、保護和權利有關的爭議,均透過行政管道或交由法院審理。

 

第47條:透過行政管道審理的爭議

(1) 透過行政管道審理的事項如下:

依第35條規定對授與證書之申請程序作成暫停裁定時,不服該決定的上訴;

對拒絕授與證書之裁定不服的上訴;

有關品種名稱須符合第12條之規定,以致依第38條第4項規定作成暫停程序之裁定時,不服該裁定的上訴;

依第31條規定對授與之證書提出無效的請求;

依第27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延證書時遭核駁,不服該核駁的上訴;

對授與或拒絕授與強制授權之裁定不服的上訴。

(2) 依前項規定提出的上訴和請求,係由專利局長所指定、並由專利局的一位國家審查人員和一位律師,以及農業及食品工業部的一位專家共同組成的專案委員會審理。前第1項第6點所述的委員會,則由農業及食品工業部長指定。

(3) 關於前第1項第4點所述的請求,可由專利局及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組成內部訴訟程序(ex officio proceedings)。

(4) 前第1及2項所述的訴訟程序,於繳納費用後即開始進行,但屬內部訴訟程序的案件除外。

(5) 依前第2項規定指定的委員會,對於有關依前第1項第1,2,3和5點提出的上訴,應在三個月內,另對於有關依前第1項第4點提出的請求,應在六個月內作成裁定。

 

第48條:上訴期限

(1) 第47條第1項第1,2,3,5和6點規定的上訴,自收到裁定日起,應於三個月內提出。

(2) 第47條第1項第4點的請求,可在證書的整個效期內提出。

 

第49條:期限的展延

期限如因特殊、無法預見情事而逾期時,得由申請人請求展延。該請求應於逾期理由消除後的三個月內提出,但不論如何不得超過該期限屆滿後的一年。期限展延由專利局長決定。

 

第50條:法院管轄

專利局或農業及食品工業部各委員會作成的裁定,可根據行政訴訟法向索非亞(Sofia)民事法院提出上訴。

 

第51條:法院審理的爭議

(1) 索非亞民事法院審理:

原創權(共同原創權)的爭議;

申請權及品種證書權的爭議;

侵犯申請人權利及品種證書所有人專屬權利的爭議;

申請人若是在授與證書之前提出權利主張,訴訟程序即暫停,直到對證書予以公佈為止。

與授權契約之簽訂、實現及終止有關的爭議;

與第16條所述品種之職務上發明之性質,以及對一職務上發明之品種應付給原創人之報酬數額有關的爭議;

與第23,24和25條規定應付給證書所有人之補償數額有關的爭議;

(2) 前第1項第5點的權利主張,應於授與證書後的一年內提出。

 

 

第五章:行政處罰規定

第52條:處分

(1) 未經證書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從事第18條所載之行為者,處以100,000以上,1,000,000以下保加利亞幣罰金。重複侵犯者,處以1,000,000以上,10,000,000以下保加利亞幣罰金。繁殖材料應予沒收。

(2) 確認侵犯時,即由農業及食品工業部長指定的一位官員簽報處分案。該行政處罰不得免除本國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及處分。

(3) 處分案的簽報,以及處罰令的簽發、不服上訴與施行,均應行政違規及處罰法(Administrative Violations and Penalties Law)為準。

 

 

附加規定

1. 依本法之意旨:

「植物品種」係指一種屬於已知最低階之單一植物分類群範圍內的植物分組,不論是否完全符合育種家權利之授與條件,該分類群可以是:

以一特定基因型或以若干基因型的某種組合為特徵的特性表現予以定義者;

至少在特定的一項性狀表現上與其它任一植物分類群有所區分者;

關於其繁殖後維持不變的適宜性,視為一單位者。

「繁殖材料」係指整株植物,種籽,種植材料,以及這植物至少含有一細胞(cell)並被用於生殖整株植物的部份,不論其生產方法 人工或天然。

「動物品種」係指一種具有共同起源,屬於同一種別,在以遺傳認定的經濟和生物性質以及形態性狀上類似,另在天然和生產條件之要求方面亦類似的動物群組。

「育種家」係指下列人士:

創造或發現及開發該植物品種或動物品種的人士;

根據彼此間的契約,前一點所述人士的雇主或任務指派人;

前各點所述人士的受讓人。

「品種的經濟性質」係指對於具有特定目的和品質的植物產品而言,以該品種當作其生殖標的物和生產材料之適宜性為條件的那些性質。

「正式植物品種一覽表」係指由下列各表構成的一目錄:

A表,適用於被建議(准許)在本國使用的植物品種;

B表,適用於已依本法授與證書的植物品種。

 

過渡及最終條款

2. 植物品種及動物品種發明人證書的申請,如在本法生效前尚未被授與保護文件或簽發最終核駁裁定者,得轉換成品種證書之申請。此轉換由申請人在第2條第2項規定的期限內向專利局提出請求,再依第14條的規定辦理。

3.

(1) 於本法生效前已核發,但依專利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得按照第7條規定辦理轉換的植物品種及動物品種發明人證書,得在向專利局提出請求後轉換成品種證書。

(2) 該等請求於本法生效後的六個月內提出,屆時專利局將按照合格人士的下列次序,對其中一位申請人核發品種證書:

該植物或動物品種若是獨立被開創者,核發給原創人;

該植物或動物品種若是根據職務上發明之品種之條件被創造時,核發給下列人士:

雇主和/或任務指派人;

該植物或動物品種代表其主要生產的使用人;

該植物或動物品種的原創人。

(3) 發明人證書辦理轉換時,須以查明是否符合第9,10和11條規定的追加審查,以及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依第38條第10項規定所建議的裁定作為基礎。該追加審查得採用相關植物或動物品種較早的試驗結果。

(4) 依前項規定核發的品種證書,自授與日起具有20年的效期。凡於發明人證書轉換前,但在發明人證書之申請日後已使用該植物或動物品種的人士,不得享有優先使用人(prior user)的權利。

(5) 源於依本項規定所核發品種證書而獲得的權利,係從專利局之授與日開始獲得。

(6) 未依前各項規定辦理轉換的發明人證書將失效。

4. 專利局對各申請及發明人證書作成的轉換裁定,如有不服時可按照行政訴訟法向索非亞民事法院提出上訴,

5. 關於發明人證書的轉換,應就轉換、審查、授與證書、和公佈已完成轉換等事宜繳納費用。發明人證書的轉換費用應於按照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請求時繳納,其它所有費用則應按照本法的規定繳納。

6. 經認可和採納之發明人證書的原創人,在本法生效前已發生但未依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轉換的財產與非財產權,在該等權利終止前均依權利發生當時實施的法律規定予以解決。

7.

(1)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及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的地位,依部長會議的規則予以安排。

(2) 國家動物品種委員會於必要時成立,其委員由農業及食品工業部核定。

8. 播種及種植材料法(1958年第12號政府公報公佈;1963年第99號政府公報,1979年第36號政府公報,及1990年第103號政府公報修訂)經修訂如下:

第2條中「地區品種」等字改用「屬於正式品種一覽表之A表登記的品種」等字取代。

第3條中「由農業及林業部核定」等字改用「正式品種一覽表之A表登記的」等字取代。

第5條作廢。

第6條作廢。

第8條第1項中「地區、育成和當地品種」等字改用「正式品種一覽表之A表登記的品種」等字取代。

第8條第3項中「非地區」等字改用「正式品種列表之A表未登記的」等字取代。

9. 關於本法各項條文的執行,由農業及食品工業部長與專利局長簽發相關規定和須知以及下達指令。

10. 本法自政府公報公佈的三個月後生效。

11. 本法經指定由農業及食品工業部長與專利局長執行。

 

本法於1996年9月19日由第37屆人民大會通過,並經簽署及加蓋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