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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提交品種事務局審理的程序

第1章: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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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申請之提出

1.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應依申請人之選擇:

(a) 直接向品種事務局提出;或

(b) 向依據第30條(4)項之規定所設立的某一分局或委託的某一個國家代辦處提出,但在提出後的二星期內,申請人需將提出這申請的有關資訊送交給品種事務局。

有關前(b)款規定之資訊必需如何送交的方式,得將其詳情訂明於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出於疏忽而未依前(b)款規定將申請的相關資訊送交給品種事務局者,如果在該申請向有關分局或國家代辦處提出後的一個月內己送達品種事務局,即不影響其效力。

2. 若是向前(1)項(b)款所稱之某一國家代辦處提出申請時,該國家代辦處應採取一切步驟,設法在提出後的二星期內將這申請轉交給品種事務局。該國家代辦處得對申請人酌收費用,但不得超過受理及轉交該申請的行政費用。

第50條:作為申請準據的條件

1.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至少必須包括下列事項:

(a) 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請求;

(b) 植物分類群的識別;

(c) 申請人,或適用時之共同申請人的身份;

(d) 育種者姓名,以及就申請人所知,並無其他人涉及該品種之培育、或發現及開發的保證;如果申請人並非育種者,或不是唯一的育種者,即應出具相關書面證據,證明如何取得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權利;

(e) 該品種的臨時定名;

(f) 該品種的技術說明;

(g) 該品種的地理原產地;

(h) 任一程序代表的證件(credentials);

(i) 該品種先前任何商業化的詳情;

(j) 該品種之其它任何申請的詳情;

2. 關於前第1項所載的各項條件,包括索取其它資訊的規定在內,得將其詳情訂明於依第114條所之的施行細則中。

3. 申請應提出品種名稱的建議,該名稱得隨申請一併提出。

第51條:申請日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日,應為品種事務局依第49條(1)項(a)款規定收到,或某一分局或國家代辦處依第49條(1)項(b)款規定收到某件依法有效之申請的那日,但需符合第50條(1)項之規定,且需在品種事務局規定的期限內依限繳清第83條規定應繳的規費。

第52條:優先權

1. 申請的優先權應以該申請的收件日來確定。如有數件申請的申請日相同,若能確認收件次序時,即依次序確定優先權,否則應具有相同的優先權。

2. 如果申請人或其原始所有權人先前已向某一會員國或向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所屬一成員提出品種財產權之申請,而申請日是在這較先申請之提出日的12個月以內時,則就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而言,如果這較先申請在申請日當時仍存在者,申請人得以該較先申請享有優先權。

3. 就第7,10和11條之規定而言,優先權應有以較先申請之提出日當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日的效力。

4. 凡在另一成員國提出之較先申請,如果這成員國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日當時符合第12條(1)項(b)款第二句規定之條件,前第2和3項之規定亦應適用。

5. 在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主張優先權,如果未在三個月內向品種事務局提出該較先申請業經負責主管機關認證的副本,其主張即應失效。這較先申請若是未以歐洲共同體的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提出者,品種事務局得對該較先申請要求另行提供以這些語文其中一種作成的譯本。

 

第2章: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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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申請的形式審查

1.品種事務局應審查:

(a)該申請是否已有效地依據第49條之規定提出;

(b)該申請是否符合第50條規定之條件,以及是否符合依該條文所訂之施行細則中規定的條件;

(c)若適用時,優先權的權利要求是否符合第52條(2)項,(4)項和(5)項所訂之規定;以及

(d)依第83條規定應繳納的規費是否已在品種事務局規定的期限內依限繳清。

2.申請雖符合第51條之規定,但郤不符合第50條所規定的其它條件時,對於業已確認的任何缺點,品種事務局應給予申請人改正的機會。

3.如果申請不符合第51條所規定的條件,品種事務局即應通知申請人,或無法通知時,改為依第89條之規定公告通知。

54條:實質審查

1.品種事務局應審查該品種是否得為第5條所規定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客體,該品種是否具有第10條所規定之新穎性,申請人是否具有提出第12條所規定之申請的權利,以及是否符合第82條所規定之條件。品種事務局亦應審查所建議的品種名稱是否與第63條之規定合宜。為達成此等目的,品種事務局得利用其它機構的服務。

2.第一位申請人應視為符合第11條之規定,具有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權利。但對這申請作成決議前,如果品種事務局己得知,或依第98(4)項規定提起之權利要求的最終判決中顯示出,該第一位申請人並未被賦與或被單獨賦與這項權利時,本項規定即不適用。如果已確認有權之唯一或另一人士的身份,該人或該等人士得以申請人的身份提出訴訟。

55條:技術審查

1.根據第5354條規定之審查,品種事務局對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授與如未發現任何障礙(impediment),即應安排是否與第789條之規定條件相符的技術審查,於至少一個成員國裡,由管理委員會委託而負責對相關種別之植物品種進行技術審查的一個或數個主管機關(以下稱為「審查局」),辦理這審查。

2.如果無審查局時,品種事務局得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委託其它的代辦處負責辦理,或設立本身的分局辦理。就本章的各項規定而言,該等代辦處或分局應視為審查局,並可利用申請人提供的設施。

3.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對申請所規定的份數,品種事務局應照規定轉交給審查局。

4.品種事務局應參酌一般規則或個案要求,決定技術審查之材料和對照樣品(reference samples)的送審時間、地點、數量及品質。

5.申請人如依第52(2)項或(4)之規定提出優先權要求時,即應以第51條所規定的申請日為準,於二年內提出必要的材料及任何規定的補充文件。如果較先申請在這二年期屆滿前己先撤回或駁回,品種事務局得要求申請人於一定的期限內提出該材料或任何補充文件。

56條:技術審查的處理

1.為遵守第79條之規定而辦理的技術審查,除已安排另一種不同的審查方式外,就這技術審查而言,審查局均應種植該品種或進行其它任何必要的調查。

2.任何技術審查,均應按照管理委員會頒佈的試驗準則和品種事務局下達的任何指示為之。

3.就技術審查而言,若經品種事務局核准,審查局得利用其它技術合格機構的服務,並對該等機構可資利用的研究結果(findings)加以斟酌運用。

4.除品種事務局另有規定外,各審查局開始進行技術審查的日期,不得遲於在其受理品種事務局送交之申請書當日,根據同日提出之某一國內財產權之申請應已開始進行技術審查的日期。

5.如為第55(5)項所規定之情形,除品種事務局另有規定外,各審查局開始進行技術審查的日期,不得遲於某一國內財產權之申請應已開始進行技術審查的日期,但以該日已提出所需的必要材料及任何補充文件為準。

6.對於藤本及喬木種別的品種技術審查,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延後其審查開始日期。

57條:審查報告

1.經品種事務局提出要求,或其認為技術審查結果適宜用來評估品種時,審查局應向品種事務局提出一份審查報告,品種事務局如認為與第79條規定之條件相符時,審查局應另提出一份品種說明。

2.技術審查結果及品種說明,應由品種事務局通知申請人,並應給他提出意見的機會。

3.如果品種事務局認為審查報告不足以構成決議的充分基礎,得在與申請人諮商後,或經申請人提出要求時,主動規定補審(complementary examination)。就該等結果的評定而言,在依第6162條規定而作成的決議成為最終決議之前,任何補審均應視為第56(1)項所規定之審查的一部份。

4.品種事務局對技術審查的結果具有專屬處分權,非經該事務局核准,審查局不得移作他用。

58條:技術審查的費用

品種事務局應向審查局支付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規定的規費。

59條:權利授與之異議

1.授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任何人得向品種事務局提出書面異議。

2.除申請人外,異議人應為授與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訴訟當事人。無損於第88條之規定,異議人應可查閱各項文件,包括第57(2)項所規定的技術審查結果與品種說明。

3.異議之根據,以下列爭論為限:

(a)不符合第7到11條所規定之條件;

(b)所建議的品種名稱存有第63條(3)或(4)項所規定的障礙。

4.得提出異議的時間如下:

(a)如為前第3項(a)款所規定之異議,得在申請之後或依第61或62條作成決議之前的任何時間;

(b)如為前第3項(b)款所規定之異議,得在依第89條公佈所建議之品種名稱後的三個月內。

5.異議的決議,得與依第616263條規定作成的決議一併作成。

60條:異議時之新申請的優先性

以不符第11條所規定之條件為理由而提出的異議,若使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遭撤銷或駁回時,異議人如在撤銷後的一個月內,或在駁回成定局之日的一個月內,對同一品種提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可要求以該項遭撤銷或駁回之申請的申請日,作為其申請日。

第3章: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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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條:駁回

1.對於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品種事務局如確認申請人具有下列情事者,即應予以駁回:

(a)與第13條規定之意義符合的任何缺點,如曾給予申請人機會要求他在通知的期限內改正,但申請人郤未依限補正者;

(b)未在規定期限內遵守第55條(4)或(5)項所訂之規則或要求,但經品種事務局同意不送審者除外;或

(c)未按照第63條規定提出適宜的品種名稱建議。

2.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如有下列情事,品種事務局亦應予以駁回:

(a)需依第54條規定加以驗證的條件,品種事務局確認其不符要求;或

(b)根據第57條規定作成的審查報告,品種事務局認為與第7,8和9條所規定的條件不符。

62條:授與

如果品種事務局認為審查結果足以對申請作成決議,且無第5961條所規定之障礙,即應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該項決議應包括正式的品種說明。

63條:品種名稱

1.授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對於申請人依第50(3)項之規定而對品種所建議的品種名稱,經品種事務局依第54(1)項第二段之規定進行審查後,如認為這名稱適宜,即應核准。

2.品種名稱如無本條第34項所規定的障礙,即屬適宜。

3.品種名稱的定名如發生下列情形,即有障礙:

(a)它在共同體區域內的使用,受到第三人先前已獲得權利的阻礙;

(b)它可能常讓使用者難以認明或再生產;

(c)它與同種或種別密切相關(closely related)之另一品種在植物品種正式登記冊內登記的品種名稱,或在一成員國或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所屬一成員內業己行銷之另一品種材料所用的品種名稱相同或可能產生混淆者,但這另一品種如已不存在或其名稱己不具有任何特別意義時,不在此限;

(d)它與貨品行銷所常用的其它定名,或與其它立法規定不得使用的定名相同或可能產生混淆者;

(e)它有冒犯其中一成員國,或有違反公共政策之虞者;

(f)它在品種特性、價值或識別上,或在育種者或訴訟任一當事人之身份上有誤導或造成混淆之虞者;

4.如為已在下列國家之植物品種或其材料的正式登記冊裡登記,而且己在該國從事商業行銷的品種,若發生下列情形,即有另外的障礙:

(a)在其中一成員國;或

(b)在植物品種保護國際聯盟所屬一成員;或

(c)在某一共同體法案中確認其對品種的評估規則,與共同目錄指令所規定的那些規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另一國家裡;

所建議的品種名稱與該國所登記或使用的名稱不同,但後者如為前第3項規定之某一障礙的客體者,不在此限。

5.凡品種事務局認為與前第3c款之意義相符的「密切相關」種別,均應公佈。

 

第4章: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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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技術驗證

1.對於受保護品種,品種事務局應驗證其是否繼續存在而未變。

2.為此,應按照第5556條之規定辦理技術驗證。

3.對於評定該品種是否繼續存在而未變的必要資料,權利人需提供給品種事務局和業經委託辦理品種技術驗證的審查局。按照品種事務局的指示,權利人需提出該品種的材料,並准許驗證是否己採取妥善的措施,確保該品種繼續存在而未變。

65條:技術驗證報告

1.經品種事務局提出要求,或經其確認該品種不一致或不穩定時,受委託辦理技術驗證的審查局即應對其驗證結果,向品種事務局提出報告。

2.在技術驗證期間如已發現前第1項所述的缺點時,品種事務局即應將技術驗證結果告知權利人,並給予其發表意見的機會。

66條:品種名稱的修改

1.依第63條規定所定名的品種名稱,若經品種事務局確認該名稱不符合或不再符合第63條所規定的條件,或在與第三人先前己獲權利發生抵觸的情況下,若經權利人同意修改,或因這抵觸理由而經一項最終判決,判定需使用該品種名稱的權利人或其他任何人士禁止再使用時,品種事務局即應修改。

2.品種事務局應給予權利人提出修改品種名稱之建議的機會,並應按照第63條規定辦理。

3.對於所建議的修改品種名稱,得按照第59(3)(b)款之規定提出異議。

 

第5章: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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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條:受理上訴之決議

1.凡品種事務局依第20215961626366條規定作成的決議,以及有關第83條所規定之規費,第85條所規定之費用,第87條所規定之登記冊內的資料登錄或刪除,和第88條所規定之公開查閱的決議,應可提起上訴。

2.依前第1項規定而提起的上訴,應具有停止效力。然而,品種事務局如認為情況有其需要時,得命令該項有爭論的決議不予暫停。

3.凡品種事務局依第29條及100(2)項規定作成的決議,得提起上訴,但依第74條規定提起之直接上訴(direct appeal)除外。該上訴不具有停止效力。

4.就一方當事人而言,凡對未終止訴訟程序的一項裁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訴,僅得與不服最終裁定的上訴一併提起,但這裁定如規定得另行上訴者,不在此限。

68條:有權上訴以及有權成為上訴訴訟當事人的人士

以第82條規定為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得就對其作成的決議,或形式上雖係對另一人作成、但郤與其具有直接和個別利害關係的決議,提起上訴。訴訟各當事人得為該上訴訴訟的當事人,而品種事務局則應為該上訴訴訟的當事人。

69條:期限與形式

上訴人應在決議送達的二個月內,或無法送達時,應在決議公佈的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品種事務局提出上訴通知,並應在前述送達或公佈的四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理由書,述明上訴理由。

70條:中間修訂(Interlocutory Revision)

1.品種事務局裡已製備該決議的機構如認為上訴可受理且理由充足,品種事務局即應修訂該決議。但若他方反對上訴人之上訴程序者,不適用之。

2.決議如未在收到上訴理由書後的一個月內予以修訂,品種事務局應即:

71條:上訴審查

1.如果上訴可受理,上訴委員會即應審查該上訴是否理由充足。

2.審核該上訴時,上訴委員會應在必要範圍內經常邀請上訴訴訟各當事人,就上訴委員會本身簽發的通知或對上訴訴訟其他當事人傳達的通訊,在指定期限內提出評論。

72條:上訴裁定

依第71條規定完成審查後,上訴委員會即應根據審查而對上訴作成裁定。凡屬品種事務局權限範圍內的任何權力,上訴委員會都可行使,或可將案件發回給品種事務局的主管機構再審。在事實相同的範圍內,後者應受上訴委員會之裁定理由的拘束。

73條:再上訴

1.如對上訴委員會的裁定不服,應可向歐洲共同體法院提起再上訴。

2.如因權限不足,侵犯必要程序規定,侵犯本共同體成立條約、本規範、或與其權力適用或濫用有關之任何法規等理由,得提起再上訴。

3.上訴訴訟任一當事人如因上訴裁定,執行委員會或品種事務局而受不利影響時,應可提起再上訴。

4.以上訴委員會之裁定送達為準,應在二個月內向歐洲共同體法院提起再上訴。

5.歐洲共同體法院如將案件發回給上訴委員會再審,則在事實相同的範圍內,上訴委員會應受該法院之判決理由的拘束。

74條:直接上訴

1.對於品種事務所依第29條及100(2)項作成的決議如有不服時,應可向歐洲共同體法院提起直接上訴。

2.73條的各項規定準用之。

 

第6章:作為訴訟準據的其它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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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決議的依據理由書,發言權

品種事務局的決議,應檢附所依據的理由書。作為依據的理由或證據,應以訴訟各當事人曾有機會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其意見者為限。

76條:品種事務局自動進行的事實審查

受理訴訟時,品種事務局應在第5455條所規定的審查範圍內,自動對事實進行調查。凡未在其指定期限提出的事實或證據項目,均不得採用。

77條:口頭申辯

1.口頭申辯應由品種事務局本身主動,或經訴訟任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時舉行。

2.無損於本條第3項之規定,提交品種事務局審理的口頭申辯不得公開。

3.提交上訴委員會審理的口頭申辯,包括裁定的陳述在內,只要審理這申辯的上訴委員會認為准許一般大眾旁聽時,情況不致引起重大和不當損害,尤其不致對上訴訴訟任一方當事人引起重大和不當損害,即應公開。

78條:證據的取得

1.在品種事務局審理的任何訴訟中,提供或取得證據的方式得包括下列各種方式:

(a)聽取訴訟各方當事人的申訴;
(b)索取資訊;
(c)提出文件或其它證據;
(d)聽取證詞;
(e)專家意見;
(f)檢驗;
(g)宣誓書。

2.品種事務局如果是透過一合議機構(collective body)決議時,則對於所舉出的證據,得由該機構委託其中一位委員審查。

3.如果品種事務局認為有必要請訴訟一方當事人、證人或專家以口頭方式舉證時,即應:

(a)簽發傳票,要求相關人士到場;或

(b)依第91(2)項之規定,要求該相關人士戶籍所在國的主管司法或其它機關,代為取得證據。

4.經傳喚需到場的訴訟一方當事人、證人或專家,得向品種事務局提出申請,准許由其戶籍所在國的主管司法或其它機關代為聽取證據。收到該申請,或發出之傳票如未獲回應時,品種事務局得依第91(2)項之規定,要求主管司法或其它機關代為聽取該人的證據。

5.如果訴訟一方當事人、證人或專家到場舉證時,若是品種事務局認為該證據應以宣誓或以其它具有拘束力的形式為之,得要求該相關人士戶籍所在國的主管司法或其它機關,按照必要的條件代為聽取其證據。

6.當品種事務局要求某一主管司法或其它機關代為取得證據,得要求該機關以具有拘束力的形式取得,並准許品種事務局的一位成員到場,透過該司法或其它機關或直接聽取或詢問這位訴訟當事人、證人或專家。

79條:送達

對於所有的決議和傳票,以及通知和通訊,凡以其開始起算期限,或依本規範之其它規定、依本規範採行的規定、或依品種事務局局長之命令而需送達者,品種事務局均應自動執行送達。該送達得經由成員國的品種主管機關代為執行。

80條:恢復原狀

1.不管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己盡到一切應有的注意,如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人、權利人、或提交品種事務局審理之訴訟的任一方當事人仍未能遵守品種事務局所訂的期限時,若是他未遵守這期限的作為已因本規範而直接造成任何權利或補救方式的喪失者,則在提出申請時,應予恢復其權利。

2.因不符規定之原因而停止計算期限後,應在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所疏忽的作為應在這期限內完成。唯有在未遵守之期限到期後之一年期內提出的申請,始予受理。

3.申請時應檢附一份理由書,載明其所依據的理由和依賴的事實。

4.對於前第2項所規定的期限,或第52(2)(4)(5)等項所規定的期限,本條規定均不適用。

5.對於一項業經公佈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授與之申請,或一項業經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主體的品種,凡在一成員國裡的任何人士已基於誠信原則而使用這品種,或已達成使用這品種的有效及真正協議者,則在此申請或此己授與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依前第1項規定喪失權利,直至該等權利恢復的這段期間,得在其營業過程中或營業有其需要時繼續使用,無需支付費用。

81條:一般原則

1.本規範或依本規範採行之規定中如未訂定程序規定時,品種委員會應運用成員國公認之程序法中的原則。

2.品種事務局的工作人員只要涉及第67條所規定那些性質的決議,以及審查局的工作人員只要參與該等決議的預備措施者,即準用第48條之規定。

82條:程序代表

凡在本共同體區域內無戶籍,或無住所或營業處的人士,除非已指定一位在本共同體區域內有戶籍,或有住所或營業處的程序代表,否則不得列為提交品種事務局審理之訴訟的當事人。

 

第7章:規費,費用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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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條:規費

1.凡本規範所規定的公務行為,以及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有效期間的每一年,品種事務局應以依據第113條所通過的規費規定,計收規定的規費。

2.凡與第113(2)項規定之公務行為,或與規費規定中訂明僅在申請時始予執行之其它公務行為有關的應繳規費,如果未繳納時,則在品種事務局重新送達規費催繳書,並以送達時指明未繳納之後果的那日為準,若在一個月內仍未實現繳納規費的必要行為,即視為並未提出申請,或未提起上訴。

3.為求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而由申請人提供的某些資訊,如果為這分類群之品種所訂立的技術審查架構不足以驗證,只能改用一種超出該架構的技術審查予以驗證時,得在聽取負責繳納該規費之人士的意見後,以實際發生的支出數額為限,酌予增加此項技術審查的規費。

4.上訴勝訴時,應將上訴費退還;或部份勝訴時,應將上訴費中相應的部份退還。然而,上訴若是根據原決議當時並未提供的事實而勝訴者,即可拒絕退還全部或部份上訴費。

84條:財務義務的終止

1.以規費應繳納那一曆年的年底為準,品種事務局要求繳費的權利應於四年後失效。

2.向品種事務局要求退費或要求退還溢收款的權利,應以具有該等權利那一曆年的年底為準,於四年後失效。

3.規費催繳書對於前第1項所規定的期限,應具有中斷該期限的效力;理由充份的退款申請書對於前第2項所規定的期限,亦應具有中斷該期限的效力。經此中斷後,期限應即重新起算,唯至遲應在原起算那一曆年年底的六年後終止,但於這其間己提起執行相關權利之司法程序者,不在此限。屆時在這判決己取得最終裁定之權限後的一年內,不得終止這期限。

85條:費用分攤

1.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撤銷或取消訴訟,或上訴訴訟的敗訴一方,應負擔另一方所發生的訴訟費用,並應以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規定的條件,於各費用類別所訂收費表的範圍內,負擔另一方對這訴訟所發生的其它必要費用,包括代理人、顧問或辯護人的差旅費、生活津貼及報酬等。

2.然而,訴訟各方當事人如有一部份勝訴和一部份敗訴時,或如基於公平理由而要求這樣時,品種事務局或上訴委員會即應決定出不同的費用分攤。

3.凡對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權利撤銷或取消之申請,或上訴予以撤回,或對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予以放棄而終止訴訟的訴訟當事人,應按照前第12項之規定,負擔訴訟另一方所發生的費用。

4.訴訟各當事人若在品種事務局或上訴委員會之前達成一項與前述各項規定有所不同的費用解決協議時,應將該協議予以記錄。

5.經要求時,品種事務局或上訴委員會對於依前述各項規定所將繳付的費用數額,應予確定。

86條:確定費用數額之裁定的執行

1.品種事務局對確定費用數額而作成的最終裁定,應具有強制執行性。

2.執行應以執行所在成員國適用的民事訴訟規則為準據。唯有在相關文件經驗證屬實後,各成員國政府為這執行而指定的國家機關應在其上附加執行條款或背書;同時該政府應將各該國家機關的身份通知品種事務局和歐洲共同體法院。

3.於執行請求人提出申請時,若己完成這些手續,即有權直接將執行事宜提交給主管機關,按照該國國家法律辦理背書。

4.除歐洲共同體法院另有裁定外,不得暫緩執行。然而,訂立執行辦法的控制權,應歸屬各國家法院。

 

第8章:登記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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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條:登記冊的建立

1.品種事務局應保存一本「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登記冊」,其中應載明下列事項:

(a)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連同分類群及品種臨時定名,申請日期,以及申請人、育種者、和任何有關程序代表的姓名及住址的清單;
(b)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有關的任何訴訟終止案件,連同前(a)項所規定的資料;
(c)品種名稱的建議;
(d)申請人或其程序代表之身份的變更;
(e)經要求時,載明第24和26條所規定的任何扣押。

2.品種事務局應保存一本「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在授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後,應於其內登錄下列事項:

(a)品種的種別及品種名稱;
(b)正式品種說明,或提及品種事務局所持有的文件,其中所登載的正式品種說明係這登記冊完整不可或缺的一部份。
(c)如為需重複使用具有特定成分之材料以供生產該材料的品種,應提及該等成分;
(d)權利人、育種者和任何有關程序代表的姓名及住址;
(e)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開始及終止日期,和權利終止的理由;
(f)經要求時,登錄任何契約性專有開發權或強制性開發權,包括該開發權享有人的姓名及住址;
(g)經要求時,登錄第24條所規定的任何扣押;
(h)如果原始品種權利人及這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的育種者雙方提出要求時,登錄該等原始及實質衍生品種的鑑別,包括品種名稱和有關當事人的姓名。如為有關當事人其中一方提出這要求時,除非其己按照第99條之規定取得另一方的非訴訟承認書,或依本規範之規定取得最終裁定或最終判決,並於其內載明相關原始及實質衍生品種的鑑別內容,否則不得為之。

3.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得對這二本登記冊登錄的其它任何事項或任何條件加以規定。

4.經主動提議並與權利人協商後,品種事務局得根據相關分類群之品種說明的現行管理原則,於必要時改寫正式品種說明中與特性數目和類型,以及與該等特性之規定表現有關的內容,使該品種的說明能與同分類群其它品種的說明保持相似。

88條:公開查閱

1.87條所述的各登記冊應開放供公開查閱。

2.如有正當利益,下列資訊應以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規定的條件,開放供公開查閱:

(a)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申請的相關文件;
(b)已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相關文件;
(c)為求用於技術審查的品種種植情形(growing);
(d)為求用於驗證繼續存在的品種種植情形。

3.如為需重複使用具有特定成分之材料以供生產該材料的品種,則經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人提出要求時,凡與該等組分有關的資料,包括其培育資料在內,即不得查閱。但在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申請一經作成決議時,便不可提出這申請。

4.按照第55(4)項,第5664條規定辦理審查而送審或取得的各種材料,本規範所規定的主管機關不得將其交給他人,但經有權人表示同意,或為審查目的而由本規範規定的合作,或基於法律規定原因以致必須進行這種轉移者,不在此限。

89條:定期出版品

品種事務局至少每二個月應發行一份出版品,載列依據第87(1)項和(2)(a)(d)(e)(f)(g)(h)等款之規定予以登錄在各登記冊內,但尚未發佈的資訊。品種事務局亦應發行一本年度報告,載列其認為合宜的資訊,但至少應包括一份依法有效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其權利人,授與及到期日期,以及核准之品種名稱的清單。關於這些出版品的詳情,應由管理委員會規定。

90條:資訊及出版品的交換

1.經要求且無損於技術審查結果之分發條件時,品種事務局與各成員國的品種主管機關對於本身的出版品,以及有關己申請或己授與財產權的其它任何有用的資訊,均應彼此免費分送給對方一份以上,以供自用。

2.依本條規定交換的資訊,應不包括第88(3)項所規定的資料,但有下情事者,不在此限:

(a)該資訊是依第55和64條規定辦理審查之必要資訊;或
(b)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人或權利人表示同意時。

91條:行政及法務合作

1.除本規範或國家法律中另有規定外,品種事務局,第55(1)項所規定的審查局,各成員國的法院或主管機關,一經要求時,即應彼此協助,傳達與品種和其樣品或種植情形有關的資訊,或開放有關檔案,以便查閱。如果品種事務局和審查局開放該等檔案、樣品或種植情形供法院或檢查署查閱時,應不受第88條規定的限制,而審查局所進行的查閱,亦不受品種事務局依該條規定作成之決議的限制。

2.收到品種事務局的調查委託書時,各成員國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機關即應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內,代表品種事務局從事任何必要的訊問或其它相關措施。

第五篇:其它法律受到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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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條:禁止重複保護

1.凡屬於某一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標的物的任何品種,不得是國內植物品種權或任何品種專利的主體。所授與的任何權利如與前段規定相違時,即無效。

2.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前,同一品種的權利人如已先被授與前第1項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時,則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效力存續期間,該權利人不能行使那項保護賦予的權力。

93條:國家法律的適用

依據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提出的權利要求,除本規範另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受各成員國法律所訂限制的拘束。

 

 

第六篇:民法的權利要求,侵權,司法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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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條:侵權

1.凡:

(a)對於業經授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品種,如果在無權從事時,從事第13條(2)所規定的其中一種行為者;或

(b)疏於正確使用第17條(1)項所規定之某一品種名稱,或遺漏第17條(2)項所規定的相關資訊者;或

(c)違反第18項(3)項之規定,使用業經授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品種的品種名稱,或使用一個與該品種名稱有混淆之虞的定名者;

得由權利人提起控告,要求禁止該項侵權或給付合理的賠償或二者。

2.凡有該等故意或過失行為者,對於權利人因而遭致的其它任何損害,另應負賠償之責。如為輕微過失,得按照過失程度酌予減低索賠,但不得低於侵權人由此侵權所獲得的利益。

95條: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前的行為

凡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的公佈和授與這段期間,如有人從事在授與之後禁止其從事的某項行為,權利人得向其要求合理的賠償。

96條:時效

依第9495條規定所提出的權力要求,應在已確定授與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以及權利人得知侵權行為和應負責當事人之身份的三年後喪失時效,或在未得知時,應於相關侵權行為終止的30年後喪失時效。

97條:國家法律對侵權的補充適用

1.依第94條規定應負責的當事人,如果因為對權利人或開發權的有權人侵權而已獲得任何利益時,依第101102條之規定的管轄法院即應在恢復權利方面運用其國家法律,包括其國際私法。

2.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申請的公佈和處分該請求的這段期間,如有依第95條所規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其它權利要求,亦應適用前第1項的規定。

3.在其它各方面,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效力僅能依據本規範予以確定。

98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權利要求

1.如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業已授與一位依第11條規定並無此權利的人士,有權人得在其可依各成員國法律謀求其它任何補救之權利不受損害的情況下,提出將這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轉移給他的權利要求。

2.如果只對某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擁有部份權利者,該人得依據前第1項規定,要求成為共同權利人。

3.前第12項所規定的權利要求,僅得在該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經公佈後的五年期內行使。如果權利人在被授與或取得權利時,業已知悉他並無權獲得該等權利,或該權利並非僅歸屬其一人者,本項規定即不適用。

4.凡由無權人,或由並非單獨擁有此權利之人申請授與一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有權人準用前第12項之規定,提出權利要求。

99條:取得品種的鑑別

原始品種的權利人,及原始品種之實質衍生品種的育種者,應有權取得相關品種屬於原始或實質衍生者的鑑別確認書。

100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持有權變更的後果

1.為要求第98(1)項所規定之權利,如依第101102條給予的一項最終判決,以致某一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持有權完全變更時,則在有權人登錄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時,任何開發或其它權利即應失效。

2.如果依第101102條規定進行訴訟程序之前,原權利人或開發權享有人已從事第13(2)項所規定的一種行為,或已達成從事該行為的有效及真正協議,若是他向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裡登錄的新權利人請求一項非專有開發權時,即可繼續或從事該等行為。該等請求必須在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期限內為之。如當事人之間無協議時,得由品種事務局授與開發權。第29(3)(7)項的規定準用之。

3.權利人或開發權享有人在從事該等行為或達成該等協議當時,如果是出於惡意所為者,前第2項規定即不適用。

101條:與民法權利要求有關訴訟的司法管轄及程序

1.與第94100條規定之權利要求訴訟有關的訴訟程序,路加諾公約以及本規範的本條與第102106條的補充規定應適用。

2.如前第1項所規定之類型的訴訟程序,應向下列法院提起:

(a)被告設有戶籍或有住所,或二者皆無時,設有營業處之成員國,或路加諾公約另一締約國的法院;或

(b)如任一成員國或締約國均不符合這條件時,改向原告設有戶籍或有住所,或二者皆無時,設有營業處之成員國的法院;或

(c)如任一成員國均不符合這條件時,改向品種事務局所在地成員國的法院。對於指控已在任一成員國違犯的侵權,管轄法院應具有司法管轄權。

3.要求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訟的相關訴訟程序,亦得向損害事件發生所在地的法院提起。屆時,該法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應以指控已在其所屬成員國區域內違犯的侵權為限。

4.法律程序及管轄法院應為依前第23項規定所確定那一國家法律而運作者。

102條:附則

1.依本規範第98條所規定之權利要求而提起的訴訟,不得視為屬於路加諾公約第5(3)(4)規定的範圍。

2.縱有本規範第101條之規定,路加諾公約第5(1)項,第1718條等規定應適用。

3.就本規範第101102條規定的適用而言,一方當事人的戶籍或住所,應依據路加諾公約第5253條之規定予以確定。

103條:適用的程序規則

如依第101102條之規定而應屬於國家法院的司法管轄時,則在第104105條規定不受損害的情況下,適用該國對類似國家財產權有關之同型訴訟作為準據的程序規則。

104條:提起侵權訴訟的權利

1.權利人得提起侵權訴訟。開發權享有人亦得提起該等訴訟,但如為專有開發權且其與權利人所簽之同意書中已明文規定排除該等訴訟者,或是由品種事務局依第29或100條(2)項規定授與開發權者,不得如此。

2.任何開發權享有人如為取得其所遭受的損害賠償,對於權利人所提起的侵權訴訟,應有權介入。

105條:國家法院及其它機構的義務

審理有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訴訟的國家法院或其它機構,應將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視為依法有效者。

106條:停止進行訴訟

1.訴訟如與第98(4)項所規定之權利要求有關,且裁定應視第6條規定之品種可保護性而定時,則在品種事務局對相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作成決議前,不得裁定。

2.訴訟如與一項已授與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有關,且己依第2021條之規定開始進行撤銷或取消這品種權的訴訟程序,只要裁定係由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依法有效性而定時,得停止進行這訴訟。

107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侵權處罰

各成員國應採取一切妥善的措施,確保其對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侵權處罰所制訂的適用規定,應與類似國家權利受到侵權時所適用的處罰規定相同。

 

 

第七篇:預算,財務管制,共同體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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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條:預算

1.各會計年度均應編製品種事務局的所有收支概算,並應示於品種事務局的預算中,而各會計年度則應與曆年一致。

2.預算中所示的收支應平衡。

3.無損於其它各類型的收入,收入應包括依第113條所訂之規費規定,因而應按照第83條規定繳納的全部規費,另在必要範圍內,亦應包括歐洲共同體總預算編列的補助金。

4.無損於其它各類型的支出,支出應包括品種事務局的固定成本和該局正常運作而發生的費用,包括支付給各審查局的數額。

109條:預算的編製

1.局長應於各年擬定品種事務局下一年度的收支概算,並應在各年的331日以前,檢附一份職位表(list of posts)一併送交給管理委員會。這概算如列有第108(3)項所規定的補助金,應在其前附上敘述式報表(explanatory statement)

2.概算如列有第108(3)項所規定的補助金,管理委員會應即將這概算,連同職位表和敘述式報表一併送交給執行委員會,並可加註本身的意見。執行委員會則應將這預算送交給本共同體的預算主管機關,並得檢附意見和一份替換概算。

3.管理委員會應通過預算,該預算中應包括品種事務局的職位表。如果概算中列有第108(3)所規定的補助金,必要時即應按照歐洲共同體總預算的撥款,配合調整這預算。

110條:預算的執行

品種事務局的預算,應由局長執行。

111條:管制

1.品種事務局所有支出的承諾和支付,以及所有收入的產生和收回,均應由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財務主計長予以管制。

2.各年的331日以前,局長應將品種事務局前一會計年度的收支總帳送交給執行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和歐洲共同體稽核室(Court of Auditors)。屆時稽核室應按照歐洲共同體總預算適用的相關規定,進行查帳。

3.品種事務局局長對預算執行的責任,應由管理委員會免除。

112條:財務規定

經諮詢稽核室的意見後,管理委員會應採行內部財務規定,其中尤其應訂明建立和執行品種事務局預算的程序。該等財務規定與歐洲共同體總預算所適用之財務條例的規定應力求一致,唯有在品種事務局之個別運作有特殊要求時,始得另行規定。

113條:規費規定

1.有關按照第83(1)項規定應繳納之規費,規費數額,和繳納方法等事項,尤其應在規費規定中予以確定。

2.至少對於下列的處理事宜,應收取規費:

(a)處理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的申請;這規費應包括:

(b)安排及辦理技術審查;

(c)上訴的處理,包括裁定;

(d)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有效期間的各年年費。

3.

(a)無損於本項(b)和(c)款之規定,規費數額的訂立標準,應以相關收入確保足以使品種事務局之預算保持平衡為原則。

(b)然而,自第118條(2)項所訂立的日期起算迄第四年12月31日截止的這段過渡期間,與品種事務局初期運作階段有關的支出,得用第108條(3)項所規定的補助金予以支付。依據第115條所規定的程序,必要時得延長這過渡期,但最多以一年為限。

(c)此外,僅以前述過渡期間為限,品種事務局在處理申請,安排和辦理技術審查,以及處理上訴之外從事某些作業活動的某些相關支出,亦得用第108條(3)項所規定的補助金予以支付。至遲於採行本規範的一年後,應在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訂明該等作業活動。

4.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完所將採行之措施的草案後,即應依第115條規定的程序採行規費規定。

114條:其它施行細則

1.為適用本規範,應採行各種詳細的施行細則。該等施行細則尤其應包括與下列事項有關的規定:

  • 訂明第30條(4)項以及第55條(1)和(2)項中所規定之品種事務局和各審查局,代辦處或其本身分局之間的關係,
  • 有關第36條(1)項和第42條(2)項所規定的事宜,
  • 有關上訴委員會之程序。

2.無損於第112113條之規定,凡本規範中所稱的施行細則,均應在與管理委員會協商完所將採行之措施的草案後,按照第115條所規定的程序予以採行。

115條:程序

1.執行委員會應由各成員國的代表組成、並由該執行委員會代表擔任主席的一特別委員會從旁襄助。

2.如要遵循本條所規定的程序時,執行委員會的代表應向該特別委員會提出所將採行之措施的草案。屆時該特別委員會主席應按照案情緩急程度訂定一期限,由該特別委員會依限對這草案提出意見。執行委員會提出的提案如為需由理事會決議始得採行者,即應按照本共同體成立條約第148(2)項之規定,以多數表決提出其意見。該特別委員會裡各成員國代表的表決權,應以該條文所規定的方式予以加權。主席無表決權。

3.

(a)所擬議的措施如與特別委員會之意見相符者,執行委員會即應採行。

(b)所擬議的措施如與特別委員會之意見不符,或如無意見提出時,執行委員會應即向理事會提出所將採行之措施的相關提案。對這提案,理事會應以特定多數議決。

自提案向理事會提出之日起算,如理事會未在三個月期限屆滿前作成決議者,除非理事會業已憑簡單多數作成反對這措施的決議,否則所提議的措施即應由理事會採行。

 

 

第八篇:過渡及最終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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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條:部份適用

1.縱有第10(1)(a)款之規定,且無損於第10(2)(3)項之規定,於本規範生效時,如果某一品種的各成分或該等成分的收成材料並未基於品種開發目的而於四年前,或如為喬木或藤本者,未於六年前由育種者本身或經其同意出售或另以他法變賣給他人,且申請日期是在本規範生效日期的一年內,該品種即應視為具有新穎性。

2.於本規範生效前,如已在一個以上成員國獲頒國家植物品種權的品種,適用前第1項的規定。

3.縱有第5556條之規定,品種事務局應在某一國家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程序開始進行前,先與其主管機關達成協議,然後根據這些程序所獲得的調查結果,在可用的範圍裡儘量利用該等調查結果來辦理這些品種的技術審查。

4.如為依前第12項規定所授與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該等較先行為如已涉及到與第16條(a)款規定意義相符的進一步繁殖,則自本規範生效日起的第二年屆滿後,或如為藤本和喬木種的品種,於第四年屆滿後,需取得權利人的授權始得進一步繁殖。

117條:過渡條款

1995427日起,品種事務局應於適當時機設立,全面開始辦理依據本規範所需履行的工作。

118條:施行

1.本規範自登載於歐洲共同體公報的公佈日施行。

2.123529,和49106等條規定自1995427日起適用。本規範在所有成員國裡均具有完全拘束力並直接適用。本規範於1994727日在布魯塞爾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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