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聯盟1994727

共同體植物品種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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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規範

第一篇:總則

第二篇:實體法

1章:作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準據的條件	
第2章:權利人	
第3章: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權的效力
第4章: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期間及終止
第5章:作為財產權客體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第三篇: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

第1章:總則 
第2章:管理委員會 
第3章:品種事務所之管理 
第4章:上訴委員會 

第四篇:提交品種事務局審理的程序

第1章:申請 
第2章:審查 
第3章:決議 
第4章: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維持 
第5章:上訴 
第6章:作為訴訟準據的其它條件 
第7章:規費,費用解決 
第8章:登記冊 

第五篇:其它法律受到的影響

第六篇:民法的權利要求,侵權,司法管轄

第七篇:預算,財務管制,共同體施行細則

第八篇:過渡及最終條款


譯文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第2100/94號(歐洲共同體)理事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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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聯盟理事會,

考慮到歐洲經濟共同體的成立條約,尤其該條約的第235條,

考慮到執行委員會的提案,

考慮到歐洲議會的意見,

考慮到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於在工業財產體制的適用性方面,植物品種引起諸多特殊的問題;

鑒於植物品種的工業財產體制在本共同體尚未趨於一致,因此仍由各成員國單獨立法規範,結果規範的內容不盡相同;

鑒於在此情況下,應建立一套共同體體制,該體制雖與各國體制共存,但郤准許授與在本共同體全境內均依法有效的工業財產權;

鑒於這共同體體制的施行及運用不宜由各成員國當局辦理,而應改由一個具有法人身份的共同體事務局,即「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專責辦理;

鑒於這制度也需注意包括生物技術在內之各項植物育種方法的發展;另鑒於為了鼓勵育種及發展新品種,應普遍或就某些育種技術而言,使所有育種者應有比現況更完善的保護,但就總體或某些育種技術而言,郤對取得保護的機會不會造成不當損害;

鑒於所有屬別或種別的植物品種均可受保護;

鑒於可受保護的品種須符合國際公認的要求,即差異性、一致性、穩定性和新穎性,亦需按照規定的品種名稱予以定名;

鑒於為求確保這制度能妥善發揮功能,植物品種的定義規定很重要;

鑒於這定義並非試圖改變智慧財產權方面,尤其專利方面業已確立的定義,亦非試圖妨礙或排除其它這類工業財產權,包括對植物和植物原料在內的各項產品,或製程提供保護時作為準據的適用法律;

鑒於在這兩方面仍相當期望有一共同定義;因此應有國際性的適當努力,來支援完成;

鑒於在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必須評定與這品種有關的各項重要性狀;然而,另鑒於這些性狀未必需與其經濟重要性有關;

鑒於這制度也必須向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權的享有人闡明;另鑒於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需向共有的數人,而非只向一人闡明;又鑒於必須規範申請的正式資格;

鑒於這制度也必須對本條例所稱的「權利人」加以定義;另鑒於本條例亦有未加進一步說明的「權利人」,包括本第29條(5)項所稱者,其意義應屬本條例第13條(1)項所規定之意義;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效力在本共同體全境內應一致,因此凡以權利人之同意書為準的商業交易,均需精確界定;另鑒於跟大多數的國家制度比較,經由本共同體境外未受保護國家所進行的交易應列入考慮,使保護範圍擴及到這品種的某些原料;然而,鑒於採行權利用盡原則時,需確使這保護不致過度;

鑒於為了鼓勵植物育種,本制度對於受保護的品種,基本上確認國際間接受的自由使用權規定,以便由其發展和開發出新品種;

鑒於在某些情況下,新品種雖具有差異性,但實質上是由原品種衍生而來,因而對原品種的權利人應會產生某種形式的依存性;

鑒於行使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必須以符合公益而採行之規定中所訂的限制為準;

鑒於這點包括保障農業生產;另鑒於該目的需使農民有權按照某些條件使用收成品,以便繁殖;

鑒於必需確保該等條件是就本共同體的層面予以訂立;

鑒於在某些符合公益的情況下,亦應訂立強制授權的規定,其中得包括應將具有規定特點之原料供應給市場,或應維持繼續對改良品種加以育種的獎勵;

鑒於應強制使用規定的品種名稱;

鑒於原則上,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有效期限應在25年以上,如為藤本和喬木種別,則應在30年以上;另鑒於其它的有效期限亦需規定;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是權利人財產的客體,因此各成員國之法規,尤其民法,如不一致時,它所扮演的角色便需澄清;另鑒於這點也適用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侵權理賠與權利執行;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制度之原則的適用,需確保完全不受其它制度之效力的影響;另鑒於為此目的,需訂定與其它工業財產權之關係的某些規定,以符合各成員國現行的國際承諾;

鑒於其它工業財產制度,例如專利,所授與的保護條件,勢必會被審查以決定應否採納和應採納的程度,或應否另行修改成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制度一致;另鑒於必要時,應以其它的共同體法律,在平衡規定中訂明這點;

鑒於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包括其上訴委員會在內,均是盡可能仿照其它制度所研訂的規則,承辦有關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終止及驗證的職權,而且該事務局的結構及程序規則,尤其是透過管理委員會而與執行委員會和各成員國所進行的合作,審查局對技術審查事宜的參與,以及必要的預算措施等,亦是如此;

鑒於各成員國及執行委員會代表所組成的前述管理委員對品種事務局應提供意見並予督導;

鑒於本共同體成立條約對本條例的採行,除了第235條所規定者外,並未賦與其它任何權力;

鑒於現行的國際公約,例如「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UPOV)」,「歐洲專利授與公約(歐洲專利公約)」,或有關智慧財產權貿易方面的協定,包括仿冒品的交易在內,均在本條例的考慮之列;另鑒於本條例因而只在歐洲專利公約要求的範圍內,禁止植物品種的專利;

鑒於本條例應隨著前述各公約的未來發展,於必要時重新審查並予修訂;

因而,特此通過本規範:

 

第一篇: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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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特此訂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制度,作為各植物品種唯一形式的共同體工業財產權。

第2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統一效力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在本共體區域內應具有統一效力,不得在前述區域內採用非統一的基礎授與、轉讓或終止。

第3條:各國的植物品種財產權

除第92條(1)項之規定外,本條例不得損及各成員國對植物品種授與國內財產權的權利。

第4條:共同體事務局

為施行本條例,特此成立「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以下簡稱為「品種事務局」。

第二篇:實體法

第1章:作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授與準據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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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客體

1. 所有屬別和種別的植物品種,尤其包括屬與種之間的雜交種,得構成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客體。

2. 就本條例而言,「品種」係指一種屬於已知最低階之單一植物分類群(taxon)範圍內的植物分組,不論是否完全符合植物品種權之授與條件,該分組可以是:

3. 一個植物分組係由全部植物所構成,或由能生產全部植物的部份植物所構成,二者以下合稱為「品種成分」。

4. 前第2項第1款所稱的性狀表現,在同類各品種成分之間得不變或可變,但變化程度亦應符合該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所獲得者。

第6條:可受保護的品種

凡具有下列特性的品種,應授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a) 差異性(distinct)

(b) 一致性(uniform)

(c) 穩定性(stable),和

(d) 新穎性(new)。

此外,該品種需依第63條之規定,以一名稱予以定名。

第7條:差異性

1. 參照從某一特定基因型或若干基因型組合獲得的性狀表現,如有一項品種與按照第51條確認之申請日當時,其存在已屬眾所周知事宜的其它任一品種能顯著區別者,該品種即視為具有差異性。

2. 在按照第51條確認之申請日當時,任一品種如具有下列情況者,其存在尤應視為已屬眾所周知的事宜:

(a) 它在本共同體或任一國家,或任一政府間的主管機構裡己成為一項植物品種權的客體,或己登錄在植物品種的正式登記冊內;

(b) 已提出申請授與植物品種權,或已登錄在該正式登記冊的申請,但以這申請具有優先權為限。

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得載明其它各種視為眾所周知事宜的案例。

第8條:一致性

以該品種繁殖之特定特徵的預期變異為準,如果在差異性審查所列入的性狀表現項目上,和在品種說明中所列的其它任何性狀表現項目上,均充分一致時,該品種應視為具有一致性。

第9條:穩定性

以該品種在差異性審查所列入的性狀表現項目上,和在品種說明所列的任何性狀表現項目上,於經過重複繁殖後,或如為某一特定繁殖週期時,於各該週期結束時,如果均保持不變者,該品種應視為具有穩定性。

第10條:新穎性

1. 以第51條確認的申請日為準,與第11條之規定意義相符的育種者,如未在下列時地將某一品種的品種成分或收成材料(harvested material)自行或經由其同意出售或另以它法讓與給他人以供開發該品種者,該品種應視為具有新穎性:

(a) 在本共同體區域內,於前述申請日的一年前;

(b) 在本共同體區域外,於前述申請日的四年前,或如為喬木(tree)或藤本(vine)者,於前述申請日的六年前。

2. 為法定目的而將品種成分讓與給政府機關,或根據契約或其它法律關係而讓與給他人,專供生產、生殖、增殖、調節或儲存者,若是育種者保留讓與該等或其它品種成分的專屬權利,且未再另行讓與時,不得視為與前第1項規定之意義相符的讓與給他人。然而,如果該等品種成分經重複用於生產一項雜交品種,且這雜交品種的品種成分或收成材料經讓與時,該等品種成分的此項處理應視為前第1項所規定的讓與。

同樣地,符合本共同體成立條約第58條第二項之規定意義的某一公司行號如將品種成分讓與給另一公司行號時,如果雙方其中任一家完全屬於另一家,或雙方均完全屬於符合此意義的同一第三家公司行號,且未再另行讓與者,不得視為讓與給他人。但就合作社而言,本項規定不適用。

3. 讓與之品種的品種成分或收成材料,如果是由依第15條(b)和(c)項之規定目的而長成的植物所生產,且非用於進一步生殖或增殖者,即不視為該品種的開發,除非在讓與該品種時,另有附註。

同樣地,如育種者在官方或在符合「國際展覽公約」之意的官方認可展覽中,或在一成員國裡經該國正式視同一國際展覽的展覽中展示該品種者,亦不得視為讓與給他人。

第2章: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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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賦與

1. 培育、或發現及發展該品種的人士,或其權利繼受人,二者(該人士及其繼受人)以下合稱為「育種者」,應有取得共同體品種權的權利。

2. 如有二人以上共同培育、或發現及發展該品種,此項權利應歸他們或其各自的繼受人共有。如為他們其中一人以上發現該品種,再由另一或其他人發展的情況,亦適用本項規定。

3. 如果育種者和另一或其他人業己憑書面聲明達成權利共有的協議時,此項權利亦應歸該育種者和該另一或其他人共有。

4. 如果育種者係一受雇人員,即應針對培育、或發現及發展該品種的雇傭關係,按照適用的國家法律,以確定取得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權利。

5. 取得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權利,若依前第2到4項之規定應歸二人以上共有時,其中一人或數人得出具書面聲明,授權其他人提出權利要求。

第12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權利

1. 任一自然人或法人,或依據適用法律列為法人的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得申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a) 任一成員國之國民,或與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1991年法案第1條(xi)項規定意義相符之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成員的國民,或在該國設有戶籍或有住所或營業處者;

(b) 雖與前(a)款之戶籍、住所或營業處的規定不符,但經取得第36條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只要執行委員會決定接受的其它任何國家的國民。若是該國在同一分類群的植物品種上對所有成員國之國民提供保護,且這保護與本條例所提供的保護一致,即可作成此項決定。執行委員會應確認是否符合這條件。

2. 申請得由二人以上的該等人士共同提出。

第3章: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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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權人的權利及得被禁止行為

1. 共同體植物品種保護權對於該保護權的一位或數位權利人(以下合稱為「權利人」),應具有使其有權從事如後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行為的效力。

2. 除第15及16條之規定外,與受保護品種之品種成分或收成材料(二者以下合稱為「材料」)有關的下列行為,需獲得權利人的授權:

(a) 生產或生殖(增殖);
(b) 為繁殖目的進行調節(conditioning);
(c) 求售;
(d) 銷售或其它行銷;
(e) 從本共同體出口;
(f) 進口到本共同體;
(g) 為(a)到(f)款所述任一目的而儲存。

權利人的授權得設定條件及範圍。

3. 收成原料僅於因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之品種成分而取得者,且權利人對該等品種成分曾有行使其權利的合理機會時,始有第(2)項之適用。

4. 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可訂明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直接從受保護品種之原料所取得的產品,亦適用本條第2項的規定。除非該等產品係因擅自使用受保護品種之材料而取得者,且權利人對該等「材料」曾有行使其權利的合理機會時,否則不適用該等規定不在此限。在直接取得之產品適用前第2項規定的範圍內,該等產品應視為「材料」。

5. 下列情形,亦適用前第1到4項的規定:

(a) 實質衍生自有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品種,且該品種本身並非一項實質衍生品種;
(b) 與受保護品種相比,並無第7條所規定之差異性的各項品種;以及
(c) 須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始可生產的各項品種。

6. 就前第5項(a)款而言,某一品種如有下列情事,即應視為實質從另一品種(以下稱為「原品種」)衍生者:

(a) 絕大部份是由原品種,或由本身絕大部份是從原品種衍生出之某一品種所衍生者;
(b) 依第7條規定,與原品種相比不具差異性者;以及
(c) 除由於衍生行為所產生的差異外,在原品種之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組合產生的性狀表現上,實質與原品種相符者。

7. 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得載明前第6項所規定之最低限度的各種可能衍生行為。

8. 除第14及29條之規定外,行使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賦與的權利時,不得違反基於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保護人員、動物或植物健康及生命,保護環境,保護工業或商業財產,或保障商業競爭或農業生產等理由而制定的任何規定。

第14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失效

1. 縱有第13條(2)項之規定,對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保護的某一品種,除雜交或合成品種外,為保障農業生產,農民在其自有耕地上種植該品種之繁殖原料而取得的收成品,有權基於繁殖目的而在自有耕地上使用該收成品。

2. 前第1項規定所適用的範圍,以下列各種別的農用植物為限:

(a) 飼用植物:

Cicer arietinum L. - Chickpea(雞兒豆)
Lupinus luteus L. - Yellow lupin(黃羽扇豆)
Medicago sativa L. - Lucerne(苜蓿)
Pisum sativum L. (partim) - Field pea(紫花豌豆)
Trifolium alexandrinum L. - Berseem/Egyptian Clover(埃 及三葉草)
Trifolium resupinatum L. - Persian clover(波斯三葉草)
Vicia faba - Field bean(乾仁四季豆)
Vicia sativa L. - Common Vetch(野豌豆)

如為葡萄牙,尚包括Lolium multiflorum Lam. - Ltalian rye- grass(多花黑麥草)。

(b) 禾穀類:

Avena sativa - Oats(燕麥)
Hordeum vulgare L. - Barley(大麥)
Oryza sativa L. - Rice(稻)
Phalaris canariensis L. - Canary grass
Secale cereale L. - Rye(黑麥)
X Triticosecale Wittm. - Triticale(黑小麥)
Triticum aestivum L. emend. Fiori et paol. - Wheat(小麥)
Triticum durum Desf. - Durum wheat(硬粒小麥)
Triticum spelta L. - Spelt wheat(斯卑爾脫小麥)

(c) 馬鈴薯類:

Solanum tuberosum - Potatoes(馬鈴薯)

(d) 油料及纖維植物:

Brassica napus L. (partim) - Swede rape
Brassica rapa L. (partim) - Turnip rape
Linum usitatissimum L. - Linseed with the exclusion of flax(亞麻)

3. 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應根據下列準則,訂明在本條例施行前,如何執行前第1項所規定之部份適用(derogation)以及保障育種者和農民合法權益的條件:

第15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效力範圍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不及於:

(a) 私人和基於非商業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b) 基於實驗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c) 基於培育,或發現及發展其它品種所從事的行為;

(d) 除非適用第13條(5)項規定,或其它品種或此品種材料係由某一財產權予以保護,且該財產權未載明類似規定等之其它有關品種根據第13條(2)到(4)項所載之行為;以及

(e) 如予禁止便將違反第13條(8)項,第14條或第29條等規定的行為;

第16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耗盡(exhaustion)

在本共同體任一區域內,受保護品種或適用第13條(5)項規定之某一品種的任何材料,如已由權利人自行或經其同意讓與給他人的相關行為,或由該材料衍生之任何材料的相關讓與行為,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均不及於該等行為,但該等行為如屬於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a) 涉及該品種的進一步繁殖者,但在讓與該材料時被讓與人已有意從事這項繁殖者除外;或

(b) 涉及將品種成分出口到第三國,且這第三國對該品種之同屬或同種的植物品種並未提供保護者,但出口之材料若是作為最終消費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17條:品種名稱的使用

1. 凡在本共同體區域內的任何人士,若因商業目的而對他人提供或讓與給他人某一受保護品種的品種成分,或第13條(5)項規定予以保護的某一品種,必須使用第63條所指定的品種名稱;如以書面形式使用,該品種名稱應易於辨認並清晰可讀。若這指定名稱伴有商標、商品名稱或類似表徵時,則需能輕易辨認出這名稱。

2. 凡對該品種之其它任何原料從事該等行為的人士,必須按照其它的法律規定告之其名稱,或如主管機關要求時,由買方或具有正當權益的其他任何人士告知。

3. 縱然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終止後,前第1及2項規定仍適用。

第18條:品種名稱的使用限制

1. 權利人不得利用與品種名稱相同之命名的相關權利,而妨礙他人自由使用該品種之名稱,即使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終止後。

2. 第三人不得利用與品種名稱相同之命名的相關權利,而妨礙他人自由使用該品種之名稱,除非在此品種名稱依第63條規定予以定名之前,己對第三人授與相關權利。

3. 如有某一品種受到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保護,或在一個成員國或植物新品種保護聯盟的一個成員中受到某一國家財產權的保護,則在本共同體區域內,凡同種別或第63條(5)項規定之發佈裡認為屬於相關種別的另一植物品種,或該品種的材料,均不可使用與該受保護品種可能產生混淆的指定名稱或任何定名。

 

第4章: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期間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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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期間

1. 自授與年度之後,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有效期限應持續至第25曆年結束為止,或如為藤本或喬木種別的品種,應持續至第30曆年結束為止。

2. 執行委員會之提案經特定多數通過決議後,理事會得對特定屬別或種別的有效期限,再予延長五年。

3. 於前第1或2項所規定的有效期限屆滿前,如果權利人向品種事務局提出書面聲明,表明放棄某一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則自品種事務局收到聲明的次日起,該項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即失效。

第20條:共同體植物品權的無效

1.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若經確認存有下列情事者,品種事務局應宣佈其無效及作廢:

(a) 在(授與)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不符合第7或10條所規定的條件;或

(b) 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若為實質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資訊及文件而授與者,但在授與當時郤不符合第8和9條所規定的條件;或

(c) 該品種權已被授與不具資格的人士,但經轉讓給具此資格的人士時,不在此限。

2.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若經自始無效及作廢時,即應視為從一開始便未具有本條例所規定的效力。

第21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撤銷

1.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若經確認不再符合第89條所規定的條件,品種事務局應即將其撤銷。若經確認早在撤銷之前便己不符合該等條件者,註銷效力得回溯至當時。

2. 如果權利人經要求而未在品種事務局規定期限內完成下列事宜者,品種事務局得將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立即撤銷:

(a) 未履行第64條(3)項所規定的某一義務;或

(b) 如為第66條所規定之情況,未提出另一適當品種名稱的建議;或

(c) 未繳納維持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效力的應繳規費;或

(d) 不論以原權利人的身份,或是依第23條規定轉讓後而以權利繼受人的身份,均不再符合第12及82條所規定的條件。

 

第5章:作為財產權客體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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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視同國家法律

1. 除第23到29條另有規定外,凡作為一項財產客體的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不論在各方面及本共同體全區域內,均應在各成員國裡視為一項一致的財產客體,其:

(a) 依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冊裡的登載事項,權利人於相關日期曾在該成員國設有戶籍或有住所或營業處者;或

(b) 如未符合前(a)款所規定的條件,則依前述登記冊的記載,第一權利人程序代表(procedural representative)曾在該成員國設有戶籍或有住所或營業處者。

2. 如未符合前第1項所規定的條件,該第1項所載之該成員國應為品種事務局所在的成員國。

3. 前第1項所規定的登記冊內,如果登記之權利人或程序代表在兩個以上成員國裡設有戶籍、住所或營業處,則最先提到的戶籍或住所應適用前第1項所規定之目的。

4. 前第1項規定之登記冊內如有兩人以上被登記為共同權利人時,就前第1項(a)款的適用而言,應以該登記冊內的登載順序,將第一位符合要求條件的共同權利人列為相關權利人。若無人符合前第1項(a)款之規定,即適用前第2項之規定。

第23條:轉讓

1.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得作為轉讓客體,轉讓給一位以上的權利繼受人。

2. 以讓與方式轉讓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時,僅可轉讓給符合第12及82條之規定條件的繼受人。除非該項轉讓是因判決或因其它任何終止審判程序之行為所致者外,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契約各方當事人簽署,否則無效。

3. 除第100條另有規定外,轉讓對第三人於轉讓日之前已取得的權利並無影響。

4. 除非提出施行細則所規定的文書證據,且已登載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登記冊內,否則該項轉讓對品種權事務局不具效力,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然而,第三人如在轉讓日之後取得權利並在取得權利之日知悉轉讓情事者,縱然該項轉讓未登記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登記冊內,亦得據以對抗該等第三人。

第24條:扣押(Levy of Execution)

以1988年9月16日於路卡諾(Lugano)簽署的「司法管轄與民事及商事事件判決執行公約」(以下簡稱為「路卡諾公約」)為準,在符合其第24條之意義的條件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得予扣押,或成為各項臨時措施的主體,包括保護措施在內。

第25條:破產或類似訴訟

於各成員國在這方面的共同規則施行之前,唯一得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列入破產或類似訴訟中的成員國,應為先在符合該國國家法律意義,或符合這方面所適用公約之意義內提起該等訴訟的成員國。

第26條:作為財產客體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申請

第22到25條的規定應適用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申請。關於該等申請,凡列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的該項引用條文,均應適用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登記申請。

第27條:契約性開發權

1.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全部或部份得構成契約授與性開發權的主體。該等開發權得為專有性或非專有性。

2. 依前第1項而享有開發權的人士,如違反其開發權所附帶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時,權利人得向該人士行使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所賦與的權利。

第28條:共同持有權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若為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而共同持有,且該等股份業已確認者,準用第22到27條之規定。

第29條:強制性開發權

1. 經一人或數人提出強制性開發權之申請,若其理由係以公益為限,且與第36條規定之管理委員會(Administrative Council)協商後,應由品種事務局對該人或該等人士授與此等權利。

2. 由一成員國,執行委員會,或於本共同體層級所設立且經執行委員會註冊的某一機構提出申請時,得對符合特定要求的一類人士,或對一個以上成員國或本共同體全區域裡的任何人士授與強制性開發權。

3. 授與強制性開發權時,品種事務局應訂明所適用的行為類型,規定相關的合理條件,以及前第2項所載的特定要求。所稱合理條件應將授與該項強制性開發權時,任何受其影響之植物品種權權利人的權益列入考慮。所稱合理條件得載明可能的時限,支付適當的權利金作為付給權利人的公平報酬,並得對權利人訂定某些必須履行的義務,作為利用此項強制性開發權的要件。

4. 經授與強制性開發權後,於前述可能時限內的每一年期屆滿時,任一訴訟當事人得要求取消或修訂該強制性開發權的授與裁定。提出此項要求的理由,應以在當時作成該裁定之情況於此際確已發生變化者為限。

5. 申請時,如果符合前第1項所規定的準則時,即應將某一實質衍生品種的強制開發權授與權利人。前第3項所稱的合理條件,應載明支付適當的權利金作為付給原品種權利人的公平報酬。

6. 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得具體列舉某些案例,作為前第1項所稱公益的範例,另可對前述各項規定訂明詳細的施行內容。

7. 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有關的強制性開發權,不得由各成員國授與。

 

第三篇:共同體植物品種事務局

第1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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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法律地位,分所

1. 品種事務所應為本共同體所屬的一個機關。它應具有法人資格。

2. 在各成員國,品種事務局應享有依該國法律對法人所給予的最廣泛的權利能力。尤其,該事務局得購取或處分動產及不動產,亦得是訴訟程序的一方當事人。

3. 品種事務局應由其局長作為代表人。

4. 經第36條所規定之管理委員會同意時,品種事務區得將其所行使的一些特定行政職能,委由各國的國家機關代行,或經各成員國同意時,於該國設立本身的分局以便行使該等職能。

第31條:工作人員

1. 「歐洲共同體官員編制規則(Staff Regulations of Official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歐洲共同體其他服務人員雇用條件(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of Other Servant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以及歐洲共同體各機構為適用該等編制規則及雇用條件而共同採行的規則,均應在第47條對上訴委員會各委員之適用性不受損害的情況下,適用於品種事務所的工作人員。

2. 無損於第43條之規定,依前述編制規則及其他服務人員雇用條件而授與指定機關的職權,應由品種事務所對其工作人員行使。

第31條:特權及豁免

「歐洲共同體特權及豁免」議定書應適用品種事務局。

第33條:責任

1. 品種事務局的契約責任,應以適用該契約的法律為準據。

2. 對於品種事務局簽立契約中所載列的任何仲裁條款,「歐洲共同體法院」應有依據該仲裁條款作成判決的司法管轄權。

3. 就非契約責任而言,品種事務所屬部門或服務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所造成的損害,應由其按照各成員國法律共通的一般原則予以彌補。

4. 與前第3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有關的爭議,歐洲共同體法院應有司法管轄權。

5. 所屬服務人員對品種事務局的個人責任,應以適用於該等服務人員之前述編制規則或雇用條件中的規定為準據。

第34條:語文

1. 決定歐洲共同體所用語文而於1958年4月15日頒佈的第1號條例,就品種事務局而言,適用其中的規定。

2. 向品種事務局提出的申請,處理該等申請所需的文件,以及其它所有送審的文件,均應以歐洲共同體其中的一種正式語文為之。

3. 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規定提交品種事務局之訴訟的各當事人,有權以歐洲共同體的任一正式語文進行書面和口頭申辯,並翻譯成,以及如為聽審時,同步口譯成其他任一訴訟當事人所選擇的其他任一種正式語文。行使這些權利並不意味各訴訟當事人需負擔特定的費用。

4. 品種事務局行使職責所需的翻譯服務,原則上由歐洲聯盟各機構的翻譯中心提供。

第35條:品種事務局的決議

1. 品種事務局的決議如不必依據第72條規定交由上訴委員會作成時,即由品種事務局局長依職權決議。

2. 以前第1項規定為準,依第20,21,29,59,61,62和66等條或第100條(2)項規定作成的決議,應由品種事務局所屬工作人員組成一個三人委員會作成。該委員會各委員的資格,各委員在預備決議階段(preparatory phase of the decisions)的權力,表決條件以及局長對該委員會所擔任的角色,均應在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予以確定。此外,該委員會委員在作決議時,應不受任何指示的拘束。

3. 除前第2項之規定外,局長的決議如未由局長作成時,得由品種事務局所屬工作人員中,己依第42條(2)項(h)款之規定獲得授權一位成員,代為作成決議。

 

第2章: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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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創立及權力

1. 針對品種事務局,特此連帶設立一個管理委員會。除依本條例中其它規定,或依第113和114條所載規定而指定的權力外,該管理委員會對品種事務局應有的權力如下:

(a) 對於品種事務局負責的事宜,它應提供意見或發佈這方面的一般準則。

(b) 對於局長的管理報告,它應審查,並根據這審查及所獲得的其它任何資料,監督品種事務局的作業活動。

(c) 按照品種事務局的提案,它應決定第35條所規定各委員會的數目,工作分配和各自職能的期限,或發佈這方面的一般準則。

(d) 對於品種事務局的工作方法,它得訂立規則。

(e) 對於第56條(2)項所規定的試驗,它得發佈準則。

2. 此外,管理委員會:

第37條:組成

1. 管理委員會應由各成員國的一位代表,執行委員會的一位代表,及其代理人組成。

2. 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得依本身程序規則之規定,請其他顧問或專家從旁襄助。

第38條:主席職位

1. 管理委員會應從組成委員中互選一位主席和一位副主席。如主席不能使其職責時,應由副主席依職權代理。

2. 主席或副主席各自在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資格中止時,其任期即應屆滿。無損於本項規定,主席或副主席之任期期限應為三年,但在這期限結束前己選任另一位主席或副主席者,不在此限。任期應可續延。

第39條:會議

1.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應由其主席召開。

2. 除管理委員會另有決議外,品種事務局局長應參與審議,但無表決權。

3. 管理委員會每年應舉行一次常會。此外,若經主席提議,或經執行委員會或三分之一成員國提出要求時,即應舉行臨時會。

4. 管理委員會應通過程序規則,並得按照該規則設立若干隸屬的委員會。

5. 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得邀請觀察人員蒞會觀察。

6. 管理委員會秘書處應由品種事務局提供。

第40條:會議地點

管理委員會應在執行委員會的所在地,或品種事務局或某一審查局的所在地開會。詳細內容則應在程序規則中確定。

第41條:表決

1. 除本條第2項所規定者外,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應由成員國代表以簡單多數議決。

2. 管理委員會依第12條(1)項(b)款,29條,36條(1)項(a)、(b)、(d)和(e)款,43條,47條,109條(3)項及112條之規定有權作成的決議,需經成員國代表以四分之三多數議決。

3. 各成員國均應有一表決權。

4. 管理委員會的決議,不具有本共同體成立條約第189條之規定意義的拘束力。

 

第3章:品種事務所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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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局長的職權

1. 品種事務局應由局長管理。

2. 為此,局長尤其應具有下列職權:

(a) 局長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包括採行內部行政指示和公告,在內,以確保品種事務局能依本條例的各項規定,第113和114條之規定,或管理委理員會依第36條(1)項而訂立的規則或發佈的準則,行使其職能。

(b) 他每年應向執行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會提出管理報告。

(c) 他對所屬工作人員應行使第31條(2)項所規定的權力。

(d) 他應提出第36條(1)項c款及第47條(2)項所規定的各項提案。

(e) 他應依第109條(1)項之規定擬訂品種事務局的收支概算,並應依第110條之規定執行預算。

(f) 他應提供管理委員會依第36條(2)項前段之規定索取的資訊。

(g) 他得針對本條例,第113和114條之規定,或與共同體植物品種權有關的其它任何規則,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

(h) 他得將本身的職權授與品種事務局工作人員中的其他成員,但應以第113和114條之規定為準。

3. 局長應有一位或數位的副局長從旁襄助。局長如不在或稱病時,應由副局長或數位副局長中的一位,按照管理委員會依第36條(1)項所訂之規則或發佈的準則,按規定的程序代理職務。

第43條:高階官員的委任

1. 品種事務局的局長,應由執行委員會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提出一份候選人名單,再由理事會從這名單中委任。解任局長的權力應屬於理事會,等執行委員會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提出提案,再根據這提案辦理。

2. 局長的任期不得超過五年。這任期應可續延。

3. 品種事務局之副局長或數位副局長的委任或解任,應在諮詢過局長後,按照前第1和2項的規定辦理。

4. 對於前第1和3項所稱的官員,理事會應可行使懲戒權。

第44條:適法性的監督

1. 局長從事的行為若屬於共同體法律未訂明由另一機關監督其適法性者,以及管理委員會對品種事務局預算所從事的相關行為,應由執行委員會監督其適法性。

2. 執行委員會應規定,凡屬前第1項所規定的任何非法行為,均需更改或廢止。

3. 對於前第1項所述的任何行為,不論明示或默示者,各成員國,管理委員會的任一委員,或直接及親身涉及的其他任何人士,均得向執行委員會申報,據以調查該行為是否適法。以有關當事人獲悉該行為之日為準,應在二個月內向執行委員會申報。執行委員會亦應在二個月內作成決議並予通知。

 

第4章: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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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設立及權力

1. 品種事務局內應設立一個或數個上訴委員會。

2. 對於依第67條所規定之決議而提起的上訴,應由上訴委員會負責作成裁定。

3. 上訴委員會應於必要時召開。上訴委員會的數目及工作分配,應在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予以確定。

第46條: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1. 一個上訴委員會應由一位主席及其他二位委員組成。

2. 對於每一案件,主席應從依第47條(2)項規定所建立的合格委員名單中,選任其他的委員及其各自的代理人。

3. 上訴委員會如認為案件的上訴性質有其需要時,得從前述名單中另行再召喚最多二位的委員。

4. 各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規定資格,個別委員在裁定預備階段的職權以及表決條件等,應在依第114條所訂之施行細則中予以確定。

第47條:上訴委員會委員的獨立性

1. 各上訴委員會主席及其各自的代理人,應由執行委員會在獲得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提議一份有關各主席和各代理人候選人的名單,再由理事會從這名單中委任。任期應為五年,但應可續延。

2. 各上訴委員會的其他委員應為依第46條(2)項之規定,先按照品種事務局之提議而建立一份合格委員名單,再由管理委員從這名單中選任,任期分別為五年。建立的這份名單應有五年時效,但名單的全部或一部份可續延。

3. 上訴委員會的委員們應有具獨立性。他們作成的裁定應不受任何指示的拘束。

4. 上訴委員會的委員們不得是第35條所稱各委員會的委員,亦不得在品種事務局執行其它任何職務。各上訴委員會之委員的職能,得為兼任職能。

5. 各上訴委員會之委員,在各自的任職期間不得被撤職或從名單中撤銷,但如有撤職之重大理由,且於執行委員會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意見後提出申請,並經歐洲共同體法院作成撤職裁定者,不在此限。

第48條:除外及異議

1. 各上訴委員會之委員如果在任一上訴訴訟中具有私人利益,或先前曾擔任訴訟當事人其中一方之代表,或曾參與提起上訴決議者,即不得參加該上訴訴訟。

2. 如因前第1項所述其中一項理由,或因其它理由,以致上述委員會的某一委員認為不宜參加任何上訴訴訟時,自應告知上訴委訴會。

3. 上訴委員會之委員如因前第1項所述其中一項理由,或如涉嫌不公正者,任一上訴訴訟當事人得對其提出異議。但在得知異議之理由時,該上訴訴訟當事人如已採取一項程序步驟(procedural step)者,即不受理這異議。委員們的國籍不得作為異議的根據。

4. 對於前第2和3項所述案件採取的行動,上訴委員會應在有關成員迴避的情況下作成決議。為作成這決議,退出或已被異議的委員在上訴委員會裡應由其代理人予以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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