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羅斯聯邦1998

動植物品種保護法

本法及俄羅斯聯邦境內各成員共和國以本法為基礎所採行的法律作為,即係由生物品種之產生、法律保護和使用而引起之財產及私有非物質性關係的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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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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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篇 總則

第II篇 生物品種可受保護的條件及提出專利授與之申請的程序

第III章 生物品種可受保護的條件

第IV篇 生物品種的保護

第V篇 生物品種的使用

第VI篇 生物品種發明人的權利

第VII篇 國家對創作及使用生物品種的相關法規

第VIII篇 國際合作

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 決議案

 

第I篇 總則

第1條:定義

就本法而言:

「生物品種(selection achievement)」係指一項植物品種或動物品種;

「品種」係指一種屬於單一植物分類群範圍內的植物分組,不論是否具保護性,該分組可以是以一特定基因型或以若干基因型的某種組合所導致的性狀表現予以定義,和至少在前述的一項性狀表現上與其它任一植物分類群有所區分者;

該品種得用單一或若干植物,及其可供用於生殖該品種之全部植物的某一或若干部份予以表示。品種應視為包括下列受保護的類別:無性系(clone),世系(line),第一代雜交種,種群(population);

「種子」係指為品種生殖所使用的一項植物或其各部份;

「植物材料」係指為品種生殖以外其它目的所使用的一項植物或其各部份;

「動物品種」係指一種動物分組,不論是否具保護性,該分組均具有某些經遺傳認定的專屬和可資區別的生物及形態性狀。動物品種得用雌或雄性動物或系譜材料予以表示;植物品種應視為包括下列受保護的類別:類型(type),世系雜交(crossing of lines)。

「系譜動物」係指為生殖某一物物品種所使用的一種動物;

「系譜材料」係指一種系譜動物,其配子(gamete)或受精卵(胚胎);

「商用動物(marketable animal)」係指一種為動物品種生殖以外目的所使用的動物。

「受保護生物品種」係指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中所登記的一項植物或動物品種。

「申請人」係指已對某一生物品種提出專利授與之申請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2條:俄羅斯聯邦有關生物品種的法規

俄羅斯聯邦有關生物品種之保護的法規,應包括本法,俄羅斯聯邦境內各成員共和國以本法為基礎所採行的法律作為,以及國家當局(State authorities)在其權限內所制訂的施行規定。

 

第3條:生物品種的法律保護

生物品種的權利應依法給予保護,並應以生物品種專利給予認證。

專利應證明專利所有人具有使用相關生物品種的專屬權利。

有關生物品種在俄羅斯聯邦的法律保護,應由全俄羅斯生物品種試驗及保護國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委員會」)依本法對其實行一項統合政策。該委員會應受理生物品種保護的申請,對其辦理審查、試驗、及登記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與許可用於生產目的之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的事宜,專利授與及發明證書(certificate of authorship),公佈與生物品種之保護有關的官方資訊,和依本法發佈各項規則及施行規定,並應按照俄羅斯聯邦政府制訂的國家委員會條例,執行該條例中規定的其它職責。

國家委員會從事的各項作業活業,應以俄羅斯聯邦預算編列的專款,就專利所收取的規費以及國家委員會提供服務及材料所獲得的款項作為財務經費。

已由國家委員會專利授與的生物品種,應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內予以登記。

生物品種專利所賦與的法律保護,其範圍應以該生物品種之描述說明(description)中所載的各項根本性狀要點予以確定。

生物品種的專利期限,自其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的登記日起,應為30年。至於葡萄藤本,觀賞樹木,果樹和林木,包括其根莖,專利期限應為35年。

 

 

第II篇 生物品種可受保護的條件及提出專利授與之申請的程序

第4條:生物品種可受保護的條件

(1) 生物品種如符合可保護性的各項標準,並與國家委員會按照俄羅斯聯邦所應履行之國際義務而決定的植物或動物屬別及種別清冊中載列的屬別和種別有關者,即應專利授與。

(2) 前述標準應為下列性狀:

(a) 新穎性

於提出專利授與之申請日當時,育種者或其權益繼受人如未在下列時地將某一生物品種的種子或系譜材料自行或經由其同意出售或另以他法變賣給他人以供開發該植物或動物品種者,該植物或動物品種應視為具有新穎性:

(i) 在俄羅斯聯邦境內,於前述申請日的一年前;

(ii) 在其它任何國家境內,於前述申請日的四年前,或如為葡萄藤本、觀賞樹木、果樹和林木,於前述申請日的六年前。

(b) 可區別性

生物品種如與提出申請當時既存的其它任一生物品種能顯著區別者,即視為具有可區別性。

既存的生物品種得為業已登載於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或參考檔案內,或已公佈其精確描述說明的那些成就。

提出專利授與或許可使用該生物品種之申請時,如申請結果是專利授與或許可,該生物品種亦應自申請日起成為一常識(common knowledge)事宜。

(c) 一致性

植物或動物品種以其某些繁殖或生殖特徵所可預期的變異為準,應在相關性狀上具有充分的一致性。

(d) 穩定性

生物品種經重複生殖(繁殖)後,或如有特定繁殖或生殖周期,於各該周期結束時其各項相關性狀仍保持不變者,即視為具有穩定性。

(3) 縱有前第(2)項(a)點之規定,凡受保護生物品種清冊中登入同一屬別或種別之登記日當時業已在許可用於生產目的之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辦妥登記的植物或動物品種,得給予保護。關於該生物品種的優先權,應以國家委員會對載有請求許可使用該生物品種之申請的收件日來決定。

就該生物品種而言,自許可使用之授與年度起,迄專利之授與年度止的這段期間,應從第3條規定的專利期限減除。第15條規定的臨時保護,則不適用該生物品種。

 

第5條:專利授與之申請

提出專利授與之申請的權利應歸屬育種者或其權益繼受人。該申請應向國家委員會提出。

植物或動物品種若是在職責內所開發、培育或發現者,除非雇用契約另有規定,提出專利授與之申請的權利應歸屬雇主。

如有數人共同培育、開發或發現同一生物品種,或身為其共同權益繼受人者,得共同提出申請。

申請得透過專利代理人提出,該等代理人應以授權書證明其權利,並應在專利授與的所有程序中擔任此職。

國家委員會或其設於俄羅斯聯邦境內各成員共和國、自治區之分會的員工,於雇用契約存續期間無權提出專利授與的申請。

專利授與的申請應包括:

專利授與的請求,

生物品種的詳情,

規費繳納證明,或合乎減免該規費之資格的證明。

有關前述各文件的要求,由國家委員會訂定。

申請所涉及的生物品種,應以一項為限。

申請如由雇主提出時,應按照前第2項規定,檢附與該生物品種發明人簽訂的契約作為證明。

申請所需檢送的各文件應以俄文或其它語文作成。如用俄文以外語文作成者,申請時應檢附該等文件的俄文譯本。

 

第6條:生物品種的名稱

生物品種應以申請人所提議並經國家委員會核准的一名稱予以定名。

名稱需能據以識別該生物品種,且需簡短並與同一或關係密切之植物或動物種別中的每一既有生物品種的名稱不同。名稱不得僅由數字組成,亦不得在關於該生物品種的性狀、原產地或價值或育種者的身份方面易於產生誤導者。同時,名稱不得違反人道原則或道德。

申請人提議的名稱如不符合本條規定的要求時,即需在國家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另一名稱。

凡使用受保護生物品種的任何人士,均需使用其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中已登記的名稱。

如提出可資佐證的正當理由,得經國家委員會同意後變更名稱。

 

第7條:生物品種的優先權

生物品種的優先權,應以國家委員會對專利授與之申請,或對授與准許使用生物品種之請求的收件日來認定。

國家委員會在同一日對同一生物品種收到的申請如在二件以上時,即以送件日較先的申請來認定優先權。如審查結果查明該等申請的送件日相同時,除申請人之間另有協議外,得將專利授與給國家委員會之登記號碼較先的申請。

向國家委員會提出的申請,如先前已由申請人在與俄羅斯聯邦簽訂生物品種保護協議的任一締約國提出申請,且這初始申請的申請日在12個月以內者,申請人對其即享有優先權。

向國家委員會提出申請時,申請人應指明優先權日期。以國家委員會的收件日為準,申請人需在六個月內提出該初始申請經相關國家主管機關依法認證的副本。該副本應檢附俄文譯本。如申請人符合前述條件,則在初始申請之申請日後的三年內,即不需提供其它文件及任何供試驗的必要材料。

 

 

 

第III章 生物品種可受保護的條件

第8條:專利申請的初步審查

初步審查應在一個月期間內辦理,以確定優先權日期,驗證所要求的各項文件是否齊全,及其是否與規定的條件相符。

國家委員會得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與申請有關的缺漏或改正文件。

於初步審查期間,申請人得自動補充、改正或修正該申請的任一部份。

申請人如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改正的文件或在申請日當時缺漏的文件,該申請即予退件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初步審查作成的決定如有不服(contest),得在收到該決定之日的三個月內向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的初步審查如已產生有利結果,即應將該申請已被接受的情事通知申請人。

已接受之申請的詳情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

 

第9條:生物品種之新穎性的審查

自申請詳情的公佈日起,任何利害關係人如對該聲稱生物品種的新穎性有所爭論,得在六個月內向國家委員會提出異議通知,

國家委員會應將該異議通知的情事告知申請人,並載明主要的異議理由。如對該異議通知不表同意時,申請人得在收到該通知之日的三個月內向國家委員會提出上訴,敘明其理由。

國家委員會應根據所有已獲得的文件作成決定,並通知各利害關係人。

聲稱的生物品種如與新穎性的條件不符,即作成拒絕專利授與的決定。

 

第10條:試驗生物品種的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

生物品種應按照國家委員會規定的方法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試驗,測試其是否與可區別性、一致性及穩定性的條件相符。

申請人應提供一定數量的種子或系譜材料以供試驗,並應在國家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將其交付到指定地址。

已由其它國家主管機關根據雙邊協議進行試驗的結果,和已由俄羅斯聯邦其它機構根據其與國家委員會訂立之契約而進行試驗的結果,以及申請人所提供的資訊,國家委員會得列入考慮。

生物品種若經查明與可保護性的各項要求相符,且其名稱經查明亦符合本法第6條規定的條件,國家委員會即應作成專利授與的決定,並應製作該生物品種的描述說明(description)。

 

 

 

第IV篇 生物品種的保護

第11條:生物品種的登記

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的內容應包括下列各登記事項:

植物或動物品種的屬別及種別;

植物或動物品種的名稱;

生物品種的登記日期及其登記號碼;

專利所有人的姓、名和取自父名的名字(patronymic),及其地址;

育種者的姓、名和取自父名的名字,及其地址;

專利轉讓給他人之作為的相關資訊,指明受讓人的姓、名及其地址;

授與任何專屬、公開(open)或強制授權的相關資訊;

專利的到期日,載明其理由。

 

第12條:專利

專利應授給申請人。專利授與之請求中如列有數位申請人時,應將專利證書授給最先述及其姓名的申請人。共同行使專利所賦與的權利時,其條件應以申請人之間的協議來決定。

專利證書如遺失或損壞時,得在繳納專利規費後補發。

 

第13條:專利所有人的權利

(1) 專利所有人的專屬權係指任何人如欲從事與受保護植物品種之種子或受保護動物品種之系譜材料有關的下列作為時,均需取得專利所有人的授權:

(a) 生產或生殖;

(b) 為繁殖目的進行調節;

(c) 提議出售;

(d) 銷售或其它行銷;

(e) 從俄羅斯聯邦領域出口;

(f) 進口到俄羅斯聯邦領域;

(g) 為前述任一目的而儲存。

(2) 專利所有人的權利亦應及於未經專利所有人認可而從受保護種子所生產的植物材料,或從已上市之受保護系譜動物所培育的商用動物。

(3) 如對下列各點從事本條第(1)項規定的作為時,需經專利所有人認可:

(a) 實質衍生自受保護(初始)植物或動物品種之各項植物品種的種子或動物品種的系譜材料,且該受保護植物或動物品種本身並非一項實質衍生生物品種,

(b) 與受保護植物或動物品種相比,並無明顯區別的各項植物品種的種子或動物品種的系譜材料,

(c) 須重複使用受保護品種始可生產的各項植物品種的種子。

凡與初始植物或動物品種具有明顯區別的生物品種,如有下列情事,即應視為實質從另一(初始)植物或動物品種衍生者。

– 絕大部份是由初始生物品種,或由本身絕大部份是從初始生物品種衍生出之某一生物品種所衍生,但對初始生物品種之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組合產生的根本性狀表現卻予保留者,

– 除由於衍生行為,例如對若干初始生物品種的個別選擇,和對誘發突變異種、回交(backcrossing)或基因工程之變性的選擇,因而產生的可區別外,在初始生物品種之基因型或各基因型組合產生的根本性狀表現上,均與初始生物品種相符者。

 

第14條:對專利所有人權利不構成侵犯的作為

從事與受保護植物或動物品種有關的下列行為時,對專利所有人的權利不構成侵犯:

(a) 私下和基於非商業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b) 基於實驗目的所從事的行為,

(c) 當作初始材料以供培育其它生物品種,和對所培育的生物品種從事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的各項行為,但第13條第(3)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d) 已持續二年期間使用農場所得的植物材料作為種子,以供在其本身的農地上繁殖該植物品種者(該等植物屬別或種別的清冊應由俄羅斯聯邦政府決定),

(e) 生殖商用動物以供在特定農場使用者,

(f) 凡與已由專利所有人自行或經其同意出售或另以他法行銷之種子、植物材料、系譜材料和商用動物有關的任何行為,但該等行為如屬於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涉及該植物品種的進一步繁殖或該動物品種的進一步生殖,或

涉及將該植物品種可供繁殖之植物材料或該動物品種可供生殖之商用動物從俄羅斯聯邦領域出口到未對同屬或同種植物或動物品種給予保護的國家,但所出口的材料或動物是作為最終消費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15條:生物品種的臨時法律保護

自國家委員會收到申請之日直到專利授與之日的這段期間,申請人的生物品種享有臨時保護。

專利授與後,凡在臨時法律保護期間未經專利所有人認可即從事本法第13條第(1)項所載各項行為的任何人士,專利所有人有權向其要求賠償。

於生物品種的臨時法律保護期間,如為科學目的,或與一植物或動物品種的權利轉讓有關,或申請人為產生存貨而委託他人代為生產種子或系譜材料時,申請人有權出售或另以他法提供該植物品種的種子或該動物品種的系譜材料。

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的其他任何人士如未遵守前述條件時,即視為從未授與此項臨時法律保護。

 

 

 

第V篇 生物品種的使用

第16條:授權契約

根據授權契約(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利所有人(授權人)係在收取該契約規定的款項或免費的條件下,對他人(被授權人)授與使用生物品種的權利。

專屬授權契約使被授權人擁有在該契約指定限度內使用生物品種的專屬權利,超出限度的權利仍由授權人保留。

非專屬授權契約容許授權人保留衍生自該生物品種專利的所有權利,包括對第三者授權的權利。

授權契約應以書面簽訂。

專屬授權契約於向國家委員會辦妥登記後即行生效。

 

第17條:被授權人的權利

於專利存續期間,除授權契約另有規定外,被授權人有權在俄羅斯聯邦境內使用該項受保護的生物品種,和從事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的各項行為。

除授權契約另有規定外,被授權人不得對第三者授權,亦不得轉授權。

 

第18條:授權契約對被授權人權利設限的條款

授權契約不得對被授權人訂定限制條款,但因專利賦與之權利而引起者,或為維持契約效力而有其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19條:公開授權

專利所有人得在國家委員會的政府公報上發佈公告,表明任何利害關係人如繳納該通知所指定的金額,即承諾在該人將其意向告知專利所有人之日起,給予授權而准其使用生物品種。

國家委員會應將授與的公開授權及指定的付款金額登記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內。

在此情況下,自發佈該通知之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起,維持費減收50%。

於專利所有人請求終止公開授權,並經該公開授權的所有權利人同意後,國家委員會即予登記。

 

第20條:強制授權

任何人得向國家委員會提出請求授與一強制授權的申請。

僅在完全符合下列各項條件時,國家委員會始授與一強制授權:

(a) 請求授與強制授權之申請業已在專利授與日的三年後提出;

(b) 專利所有人已拒絕對申請人授與生產或行銷種子或系譜材料的權利或無授權意願;

(c) 無正當理由據以阻止專利所有人對申請人授與使用其生物品種的權利;

(d) 請求授與強制授權的人士業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論在財務或其它方面,均能以恰當及有效的方式使用該授權;

(e) 授與強制授權的規費業已繳納。

強制授權得賦與被授權人從事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作為的權利。在此情況下,衍生自某一生物品種專利的所有權利,均由專利所有人保留。

授與強制授權時,申請人應付給專利所有人的費用,由國家委員會決定。

經國家委員會要求時,專利所有人應在被授權人給予金錢補償時,按合理條件將數量足以符合強制授權目的之植物品種的種子或動物品種的系譜材料提供給被授權人。

國家委員會所授與的強制授權,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但檢查時如查明仍存有當初據以授與強制授權的理由,前述期限得予延長。

強制授權權利人如侵犯授權條款時,國家委員會得撤銷該強制授權。

國家委員會就強制授權所作成的授與或撤銷決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作成判決時,法院得修改國家委員會對授與強制授權所決定的初始條款。

 

第21條:被授權人提起法律訴訟的權利

專利所有人的權利如遭侵犯時,被授權人有權按照規定方式提起法律訴訟。

 

 

 

第VI篇 生物品種發明人的權利

第22條:發明證書

發明證書係證明某一生物品種的發明性以及發明人應可要求該生物品種專利所有人給付報酬的權利。

發明人如非專利所有人時,國家委員會應對其核發一份發明證書。

因其創作性工作導致某一生物品種的培育、開發或發現的自然人,應被承認係該生物品種的發明人。

因發明性而引起的任何糾紛,均應送交法院判決。

 

第23條:付給非專利所有人之生物品種發明人的報酬

於專利存續期間,生物品種的發明人對於使用其培育、開發或發現之生物品種的專利所有人,有權要求給付報酬。報酬金額及付款條件應在專利所有人及發明人之間的契約中訂明。以專利所有人使用受保護生物品種而獲得的年度收入為準,包括被授權人的銷售收益在內,該報酬金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2%)。

植物或動物品種如由二位以上發明人培育、開發或發現者,應以彼此間的協議來確定各自的報酬份額。

報酬應在生物品種經使用之各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付給發明人。

如果未準時給付報酬,專利所有人每延遲一日均應按照契約規定的金額支付罰金。

 

 

 

第VII篇 國家對創作及使用生物品種的相關法規

第24條:國家對創作及使用生物品種的鼓勵

國家應鼓勵創作及使用生物品種,並應按照俄羅斯聯邦的立法對其發明人及使用該等植物和動物品種的經濟實體給予租稅優惠,有利的授信條件,及其它利益。

育種是極其重要的活動,應以俄羅斯聯邦共和政體的預算給予資助。

任何利潤(收入),包括專利所有人和被授權人因使用某一受保護生物品種而獲得的外匯收益,均應在該植物或動物品種已被許可使用後的二年期間予以免稅。就藤本、觀賞樹木、果樹和林木而言,免稅期應為五年。

因使用生物品種而由國家預算給予資助的組織,其獲得的利潤(收入)仍完全由其自行處理。

 

第25條:生物品種的維持

於專利的整個存續期間,每位專利所有人都應以相關植物或動物品種在登入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之登記日當時,於其描述說明中所定義之全部性狀均予維持的方式,維持該植物或動物品種。

經國家委員會要求時,專利所有人應提供該植物品種的種子或動物品種的系譜材料以供試驗某一新的植物或動物品種,和提供現場檢驗的機會。

 

第26條:專利的撤銷

對於已授與的專利,任一自然人或法人均得向國家委員會請求撤銷。

國家委員會應將該請求的一份副本檢送給專利所有人。自該副本的收件日起,專利所有人得在三個月內提出答辯,載明可資佐證此項授與的正當理由。

自該請求的收件日起,除需另行試驗外,國家委員會應在六個月內對其作成決定。

專利若經確認存有下列情事,國家委員會即應將其撤銷:

(a) 有關申請人所提供之生物品種的一致性及穩定性,原係根據未經確認的資訊專利授與;

(b) 於專利授與日當時並未符合新穎性或可區別性的條件;

(c) 專利文件中載明為專利所有人的人士並無受領該專利的合法根據。

 

第27條:專利的取消

專利若經確認存有下列情事,國家委員會即應將其取消:

該生物品種不再符合一致性及穩定性的條件,

經國家委員會要求時,專利所有人未能在12個月期間內提供維持生物品種之控管所需的種子、系譜材料、文件或資料,和未能提供合乎此目的的現場檢驗機會;

專利所有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維持費;

相關植物品種的名稱如遭取消時,專利所有人未能提議另一適當名稱。

 

第28條:侵犯專利所有人之權利的責任

任一自然人或法人對生物品種的使用方式如違反本法規定的要求時,即視為侵犯專利所有人之權利的侵權人。

於專利所有人或國家委員會要求時,侵權人應停止侵犯該專利,並應賠償專利所有人遭受的損害。

除授權契約另有規定外,專屬或非專屬授權的權利人亦得對損害索賠。

 

第29條:侵犯專利所有人及育種者其它權利的責任

(1) 任一自然人或法人如果:

(a) 對於所生產和/或所出售的種子或系譜材料,使用一個與該生物品種之登記名稱不同的名稱;

(b) 對於所生產和/或所出售的種子或系譜材料,在其並不屬於某一已登記的生物品種時,郤使用該生物品種的名稱;

(c) 對於所生產和/或所出售的種子或系譜材料,使用一個與某一已登記生物品種之名稱極其近似而有誤導之虞的名稱;

(d) 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或報告中作成不實記載,或致使他人作成不實記載;

(e) 偽造或預備偽造文件以符合本法各項規定所要求的條件,或教唆他人進行此種偽造或預備偽造;

(f) 提供載有關於生物品種之不實資訊的文件;

(g) 無證銷售種子或系譜材料,

即應視為侵犯專利所有人的權利。

(2) 犯下本條第(1)項所載各項行為的人士,應依當時法規負其責任。

(3) 凡因是否適用本法而引起的任何糾紛,均應提交法院判決。

 

第30條:公佈

(1) 國家委員會應公佈一份政府公報,載明下列資訊:

(a) 已收件之專利授與申請的詳情,敘明生物品種的優先權日期,申請人姓名,生物品種的名稱,以及未放棄身份識別權的發明人姓名;

(b) 就申請所作成的任何決定;

(c) 生物品種名稱的任何變更;

(d) 撤銷或取消專利的任何決定;

(e) 與生物品種之保護有關的其它任何資訊。

(2) 在申請詳情及對其作成的任何決定一經公佈後,任一自然人或法人即有權查閱已收件之申請的各項文件。

 

第31條:對國家委員會作成之決定的上訴

國家委員會就專利授與、拒絕授與、或撤銷或取消專利所作成的任何決定,均得採取訴訟程序表示異議。

 

第32條:生物品種的使用

完成國家試驗以確定生物品種的經濟效用後,國家委員會應根據試驗結果將各生物品種登錄於許可使用以供生產之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內。

特定屬別和種別應由國家委員會決定其清冊,並應根據專家鑒定及申請人提供的資訊登錄於許可用於生產目的之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內。

在俄羅斯聯邦指定區域內行銷的種子或系譜材料,應有可資證明該植物或動物品種,及其原產地和品質的證書予以佐證。唯有業經許可在該區域使用之植物品種的種子或動物品種的系譜材料,始對其核發證書。

生殖種子或系譜材料的目的如係基於出口時,不需在指定區域使用的許可。

關於在受保護生物品種國家登記冊內所登記的各生物品種,該證書的核發係以支援合法取得的種子或系譜材料為限。

許可使用某一生物品種的授與請求,應向國家委員會提出。該請求應檢附生物品種的描述說明,免費提供數量符合試驗需要之種子或動物品種的保證,繳納申請規費的憑證,繳納辦理國家試驗以確定生物品種之經濟效用的保證。

為能在次一耕作季對植物品種進行有關經濟效用的國家試驗,該請求不得在國家委員會規定的時限過後逾期提出。

 

第33條:專利規費

從事與生物品種專利有關的任何法律行為時,均應收費。該等專利規費應繳給國家委員會。俄羅斯聯邦政府應製備一份清冊,列出應繳納規費的行為,規費金額,繳納期限,以及減免或退還規費的條件。

 

 

 

第VIII篇 國際合作

第34條:在國外提出申請的權利

育種者或其權益繼受人均有權向任一外國的主管機關提出授與生物品種專利的申請。

為生物品種取得保護權的費用,應由申請人負擔。

 

第36條:外國自然人及法人的權利

根據俄羅斯聯邦身為締約國的各國際條約,或根據互惠原則,外國自然人和法人應具有與俄羅斯聯邦之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資格,享有本法及俄羅斯聯邦在保護生物品種方面訂立之法規所規定的權利。

 

第37條:國際條約的效力

俄羅斯聯邦身為締約國之國際條約的規定如與本法不同時,以該國際條約的規定為準。

 

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決議案

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業已議決如下:

1. 俄羅斯聯邦「生物品種保護」法自公佈日起即行生效。

2. 俄羅斯聯邦部長會議應在三個月內負責:

根據前全俄羅斯農業作物品種試驗國家委員會,設立俄羅斯聯邦生物品種試驗及保護國家委員會,以及研擬與制定其條例;

確定各成員組織在生物品種試驗及保護的整體國家服務範圍內的法律身份,以及俄羅斯聯邦生物品種試驗及保護國家委員會及於該等組織之財產管理的職權;

採納與該法之實施有關的各項法規;

按規定方式研訂致使俄羅斯聯邦各法規與俄羅斯聯邦「生物品種保護」法相符的提案;

致使俄羅斯聯邦政府部長會議的法規與該法相符;

促使俄羅斯聯邦的各部長、國家委員會及各機關修訂其法規,和廢止與該法抵觸的指令。

3. 俄羅斯聯邦政府部長會議應被委以和其它國家及政府間組織達成保護生物品種之雙邊協議的權力。

4. 茲宣佈俄羅斯聯邦宜成為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聯盟的一員。

 

俄羅斯聯邦政府部長會議應負責促使俄羅斯聯邦加入1991年3月19日修訂之植物新品種國際保護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