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1997

植物育種家權利保護法

(瑞典法規書1997306. 19975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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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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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取得

第二章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範圍

第三章 登記之要件

第四章 植物品種命名

第五章 申請程序

第六章 關於有效期,年費及後續維持管理

第七章 關於授權

第八章 關於育種家權利之終止

第九章 關於損害的義務與賠償

第十章 司法程序之規定

第十一章 特別條款

第十二章 歐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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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由政府決定施行的日期後開始生效。經由本法之施行,植物育種家權法(Act on Plant Breeder’s Right (NO.1971:392)同時廢止。(註:依據瑞典法規書規則1997:308,該法於1997年7月1 日施行)。

除了符合以下各點之規定外本法適用於各個於本法施行日前申請而在本法施行日及其後登記之申請案件。

申請登記之案件已在本法生效前公告者將依舊法程序進行及裁決。

本法不溯及生效前已取得之權利及其標準認定。

本法第二章第四條第二段不溯及依舊法第四條第三段且已在市場流通之植物品種物料。

依舊法登記之植物品種其登記無效之訴仍將依舊法之規定裁決。

依據舊法並無需取得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之授權即可利用該植物品種且已經因此開始利用該植物品種的第三者,雖本法有此一授權之規定,但在無可避免及慣例容許的範圍內仍可進行其已籌劃之行為,然而僅限於本法生效日起5年內可進行此一例外行為。這樣的權利在相同的條件下,也適用於對該植物品種之利用已投注可觀資源者。

當一件申請登記的案件舊法無可適用之條款且該申請案亦已在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者,本法第三章第二條第一款的1年期限當延長為4年。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在舊法時期所作之裁決,有關於對該裁決提出之申訴將依舊法之申訴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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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取得

第一條

任何一個在瑞典境內研發出新的植物品種的個人或是其名義上的繼承人,根據本法可以取得由此一品種衍生之利益的獨占權利。

任何一個在瑞典境外具有瑞典國籍或其住所設於瑞典境內研發出新的植物品種的個人或其名義上的繼承人,根據本法可以取得由此一品種衍生之利益的獨占權利。

該項權利亦可經由以下途徑取得:

1.在屬於西元1961122日的植物品種保護大會的會員國境內研發出新的 植物品種的個人或是屬於該大會成員之一的政府間組織的組員國家的個人或其名義上的繼承人因研發出新的植物品種,可以取得因該品種所衍生之利益的獨占 權利。

2.任何一個具有前項(第1項)所提及的國家之國籍的個人或其名義上之繼承人在該國境外研發出新的植物品種亦可取得此項權利。

以上第一段至第三段的條款亦適用於任何一發現並進一步發展出新的植物品種的個人或其名義上之繼承人。

一個植物品種育種家權利是經由登記該植物品種而取得。

 

第二條

瑞典政府亦可基於瑞典市場供給的特殊重要性或因瑞典的植物栽培需求而訂出可區別於第一條的新品種植物育種家權利取得之法令。

瑞典政府亦可進一步提供本法規適用於與瑞典政府有互惠關係或訂有協議的國家或是經由國會同意之政府間組織。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植物品種〞乃指在同一個植物本體裡已知的最低層之群組而該群組可以

經由某一既定基因型或複合基因型之特徵外表來定義

能經由至少一個以上所述之基因型之特徵外表與其他群組區分以及

能在適合繁殖且不發生變化下被視為一個單位

 

 

第二章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範圍

第一絛:

植物育種家權利適用之範圍:

依據本法規之條款所登記之植物品種

無法明顯的與已登記的植物品種區別的植物群體

基本上從已登記之品種衍生出來的植物品種,而該已登記之品種其本身基本上並非衍生得來的

必需藉由重複使用該受保護植物品種才能產生的植物品種

一個植物變種將被視為基本上是衍生而來的當它:

明顯的從原始的品種衍生來的或衍生自本身亦是明顯的自原始品種衍生來的而同時保有該原始品種之特定基因型或複合基因型特徵的外表。

很明顯的可區別於其原始的品種及

除了因衍生而產生的差異外,能與該原始品種之基本特定基因型或複合基因型特徵的外表相符合。

 

第二條

除了第三條與第四條所提及之例外情形外植物育種家權利包括任何人未經該權利持有人允許不得利用在本法保護下的植物品種或其植物群組進行以下之事項:

生產或再生產繁殖的物料

調整繁殖的物料以便於繁殖的目的

提供繁殖的物料供銷售用

銷售或提供繁殖之物料

從瑞典出口繁殖的物料

進口到瑞典繁殖的物料

儲存繁殖的物料以便於上述1-6項之行為

在本權利所有人無法對某一特定之植物品種有合理的時機實現該權利時任何人非經該所有人之同意不得藉由使用經由該繁殖物料所收成之物料來進行上述1-7項之行為

 

第三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並不包含以下各項:

私人且非商業用途之行為

以實驗為目的之行為

為培育新的變種之行為

 

第四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並不包含已經由該權利所有人或經其同意而已在”歐洲經濟區”(European Economic Area)利用該植物品種之行為.

本條第一段並不適用於可以被用作繁殖目的的植物品種,出口到一個該品種植物屬類未受到保護的國家,且該被出口的物料並非作最終消費之用.

 

第五條

共同體植物品種權之委員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GNO 2100/941994727日)第14條關於獨占權利之例外規定及依據該條發佈之施行規定同樣適用於依據本法登記之植物品種。該條款以及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利規則亦將適用於本法之植物裁者權利。

 

 

第三章 登記之要件

第一條

一個植物的品種只有在以下條件下可被登記

新的

可區別的

具有一致的基本特徵且

穩定的

 

第二條

一個植物的品種將被視為“新的”如果該繁殖物料或收成物料在以下的要件下並未被育種家或名義上繼承人出售或將該品種交由他人處分圖利者

在瑞典關於樹或藤本植物從申請登記日期前一年以上

在瑞典境外關於樹或藤本植物從申請登記日期前六年以上

在瑞典境外關於非樹或非藤本植物的植物品種從申請登記日期前四年以上

 

第三條

一個植物的品種將被視為“可區別的”如果它很清楚的有別於在申請登記時已知的其他任何已存在的植物品種

一個植物的品種將被視為已知,當它的繁殖物料已被銷售或已被他人所處分。一個植物的品種將被視為已知如果已被登記為植物育種家之權利,已名列官方的植物品種名單上,已列名一般有效力的參考名單中,已在一般有效力的出版物中被述及或以任何一種方式存在一般大眾的認知裡。又一個植物雖不在一般大眾的認知範圍內但已在任何一個國家被申請為獨占的權利或已被申請為列名到官方植物品種的程序中,且在日後被批准者,亦被視為“已知”

 

第四條

在決定一個植物品種是否具有一致性時其於繁殖過程中因某些可以預料的特殊屬性而產生之變異體者不應該被列入考慮中。

 

第五條

一種植物品種將被視為穩定的如果它的重要特徵並未因重複的繁殖而改變者,或有繁殖週期的品種, 在其每一週期末該重要特徵並未改變者

 

第六條

如果一個申請人或受其委託而已幫該申請人取得該權利之第三者,已在之前一個屬於1961年12月2日召開的植物品種保護大會的會員國裡提出對該植物品種之登記申請,且如果從外國申請日期起12月內在瑞典申請登記,則為了第二至五條之目的,申請人如果提出要求, 則該項申請的日期將被視為與在外國提出申請之日期相同。

此項優惠亦可適用於一個承認在瑞典申請日期的國家同時該國之立法機關在植物品種保護之主要宗旨亦與1961年12月2日之大會宗旨相符者,如果該項優惠已在數個國家交涉,則12個月期間是從第一個保護申請被提出來者開始計算。

政府或在政府主導下的公家機構可以發佈命令,規範此優惠申請之提出及該準備之相關文件。如不符合這些規定則無法享有優惠。

 

第七條

如果一個植物品種已根據委員會法規(Council Regulation (EG) No 2100/94) 之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利法(Community Plant Variety Rights)之規定登記共同體植物育種家權, 則不能再被登記。

 

 

 

第四章 植物品種命名

第一條

任何一個已登記的植物品種都要有其命名。這個命名將具有能與其他植物品種區別的功能:

以下的植物命名將不被接受:

僅由數字組合,但是如果這是已經建立的品種號碼編列作業則屬例外。

明顯的可能會誤導大眾

有違反法律、規則、公共秩序或導致侵權者。

有可能造成與同一或關係密切的植物種類的命名混淆而此一植物命名則已 列名或已被建議列名到植物品種登記名單或任一相對的外國登記名單或其他任一官方的品種名單中,或已被用來當作該一品種之繁殖物料。

有可能與一個他人已享有保護權的商標,名字、公司或任何其他命名造成混淆以及可能對正在登記成為商標的植物品種或類似的品種命名造成干擾者。

有可能造成與一個植物品種的物料登記商標混淆或是與一個申請人已享有保護權的類似物品造成混淆者。

基於互惠原則下瑞典政府得以規定一個已在外國登記或已申請登記的品種命名,在無重大影響的情形下可無視於第一段及第二段條文而准其在瑞典登記。

 

第二條

任何人銷售或處分已登記的植物品種之繁殖物料應使其登記之品種命名,縱使在保護期間消失或保護權因其他原因被終止時仍適用此一規定。

一個已登記的植物命名或相似於此一命名且易造成混淆的命名不可以被用來命名同一類屬或與其有密切關連類屬的植物品種。

 

 

 

第五章 申請程序

第一條

依據本法完成登記之植物品種將被登錄在“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National Plant Variety Board)的植物品種記錄(Plant Variety Register)

 

第二條

植物品種登記的申請書應以書面為之送交“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National Plant Variety Board)

申請書應載明:

一個明確的敘述, 特別指出該品種之有別其他品種之特徵

原始品種之標示

建議的品種命名

該植物育種家之名字

申請人若非育種家本人時,該申請人須出具証明擁有該品種之權利

申請時需附上申請者本人簽名並以其個人誠信擔保之切結書保証就申請人所知該品種在申請日期前並無人提出申請或依據第三章第六條將被視同已申請或依據第三章第二條所列已被處分之情形將不被視為“新的”

申請人就其所申請之品種應提供足夠之物料以便對該品種作試驗。

申請人應支付規定的申請費用

 

第三條

每次申請只能登記一個植物品種

 

第四條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National Plant Variety Board)將要求在瑞典無居所的申請人指定一居住在歐洲經濟區域(European Economic Area)的人為其代表人並向該局申報此一事實。該代表人將被賦予權利去接收申請等的各項文件聯絡。如果申請人無法符合此項要求則通訊的工作將以郵件方式將文件寄至申請人最後已知之地址。

 

第五條

如果申請者無法符合申請之要求或有其他障礙無法使申請被批准,則申請人將會被要求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申報或作修正。

如果申請人沒在規定期間內提出申報或設法修正被指出的缺失則該申請將遭駁回,這個可能性將會在要求其作申報或修正的同時明白告知。

 

第六條

若已給予申請人針對申請中的障礙提出申報的機會且申請人已提出申報而障礙仍然存在而使該申請無法批准時,該申請案除非有理由對申請人發出一張新的要求否則將被退回。

 

第七條

如果有任何人向“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National Plant Variety Board) 提出聲請他比申請人更有資格申請該植物品種之所有權且對該申請案件存疑時該局得要求該聲請人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訴訟,無法提出這樣的訴訟則他的聲請將不會在接下來的審核過程被處理。

有關於該植物所有權之爭端已進入司法程序時該登記申請案在最後判決前將被宣佈暫時擱置。

 

第八條

如果一個人能向“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National Plant Variety Board)證明他比申請人更有資格對該植物品種擁有所有權時,該局在要求下將轉移該申請案給此人。受申請案移轉之此人將必需支付一筆新的申請費用。

如一申請案被要求移轉,在該要求在最後被考慮之前該申請案得不必從檔案移除,退回或被通過。

 

第九條

如果申請的文件齊全且無登記障礙時“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 (National Plant Variety Board)將公告該申請案以給予大眾對該申請案件提出異議之機會。

任何異議必須在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該委員會提出。

 

第十條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除非有特殊理由認為沒有必要,將安排該項植物品種的測試。申請人將支付此項測試費用。

 

第十一條

當可以提出異議的公告期滿且測試已完成後,該申請之審核將繼續進行,有關於這個審核,第四至八條適用之。

有關於公告期間提出之異議及所作之測試,將會給申請者提出其意見之機會。

 

第十二條

當一個植物品種的登記申請已被批准且已生法律效力時該品種將被登錄至“植物品種記錄”(Plant Variety Register)而該登記之通告將被發佈。

當依據第9條所公佈之申請案,或被從檔案中移除,被退回的申請案產生法律效力時應同時佈周知。

 

 

 

第六章 關於有效期,年費及後續維持管理

第一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始於申請獲得同意之日起算25年內有效,包括此一裁決獲得法律效力之次年的元月一日。關於馬鈴薯、樹木、藤本植物的保護權利則從相同的起算點30年內有效。

 

第二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規定年費應以曆年為基礎繳交,年費從登記申請被批准的次年(含該年)開始繳交。

年費從每年的第一日即可交。若曆年始於登記日期之前或後於登記日期後兩個月內,其可繳費的最後日期皆限於登記日期後之兩個月內為之。在登記尚未生效前或早於該曆年六個月以上者皆不可預付年費。

年費視規定增加,在其可支付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三條

為了維持管理已登記之植物品種是否處於穩定狀態下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可要求該植物品種權利持有者提供有效之再生物料及必需之文件及資訊。

 

 

 

第七章 關於授權

第一條

若植物育種家權持有者授權予一第三者可以利用此一已登記的植物品種於高業用途上(授權)該獲授權之人只有在權利持有人同意下可將其權利轉授他人。

然而當 “授權” 成為商業行為的一部分時除非有約定禁止,否則, “授權” 將可隨商業行為一起或部分移轉。如果 “授權” 已在此一型態下移轉,其轉授者仍負有履行該授權約定之責任。

 

第二條

當一個植物育種家權已轉移給他人或授權已授與或已轉授,則在要求下及已支付規費下該項事實將被登錄到“植物品種記錄”裡,該記錄中已過期的授權亦應載其已過期之事實。

第一段的規定亦適用於強制性的授權。(Compulsory License)因為在訴訟或法律案件上植物育種家權的持有者就是最後一個被登記在記錄裡具有這個能力的人。

 

第三條

當一個已登記的植物品種的再生產物料無法以合理的價錢供應市場且已足以影響國家經濟或公眾利者而且又無可令人接受的短缺理由,則一個強制的授權得授予這個國家裡任何一個想利用此一品種的人。此一強制授權包含可以在合理範圍內自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處取得再生之物料。

 

第四條

一個強制授權將只授與一個被認定能遵守合約內容並以可接受的方式且有能力利用此一品種之人。

一個強制授權並不妨礙該植物育種家權利所有人其本身對此品種之利用或妨礙其授與授權。一個強制授權只有與建立在該授權上或欲建立在該授權上之商業行為一起移轉才可以轉授與第三者。

 

第五條

強制授權是由法院授與,法院也決定此一授權得以利用該植物品種之範圍,法院亦決定授權之代價及其他條件。當環境遽變則法院在要求下可以終止強制授權或附加新的條件。

 

 

 

第八章 關於育種家權利之終止

第一條

年費未依第六章第二條規定繳交,其植物育種家權利將從未繳交的該年的一月一日起失效。“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亦將在記錄裡剔除該植物品種。

 

第二條

若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以書面通知“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放棄他的育種家權利,則該局將從記錄裡移除該品種。

如果植物育種家權利因債務或為因債款而被扣押或暫時扣押或是如果一個關於登記移轉的紛爭尚在審理中則在該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要求下該品種得可以不從登錄中移除如果上述之扣押,暫時扣押或被當作取得債款依據的事實仍有效或該紛爭尚未終結。

 

第三條

當無效訴訟被提起時法院得因下列事實而宣告一植物品種之登記無效

該植物品種在申請日時或如果該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在開始享有該項優惠日時並未符第三章第二條的 “新的” 與第三章第三條的 “可區別” 的要求

植物品種的登記主要是依據申請人提供之資料為之時,若在第一款所列的時點下並未符合第三章第四條之 “一致性” 以及第三章第五條之 “穩定性”

植物品種在有違背於第三章第七條的規定下登記者或

4.植物品種被登記給不具此一資格之第三人且亦無登記權移轉之行為被完成

一個登記絕不可只因為獲得此權利之人只有夠資格獲得部分之植物育種家權利而被宣告失效。

 

第四條

當一個植物品種並非登記給符合第一章第一條下資格的人時,法院將依合於該資格的人就這件事所提起之訴訟,判決將登記轉移給這個合格的他或她。任何關於這類的訴訟必須在第五條所規定的期間內提起。

 

第五條

任何根據第三條第一段第四項植物品種登記給不合格之人而非合於資格者提起之訴訟得由該聲稱有資格者為之。這類的訴訟必需在原告知曉該登記及其他可構成提起此類訴訟之環境下一年之內為之。但如果該品種在被登記時或當該植物育種家權利移轉給他時,這個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是屬於善意誠信時,則這類的訴訟權在登記三年後將失去其效力。

在其他的情形,任何一個個人得因受第三條情形下的登記遭致損失而提出訴訟及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下可由政府決指定一公家機構提出這類告訴。

 

第六條

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將從登錄中移除一個植物品種當

當該品種無法符合第三章要求之 “一致性” “穩定性”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特有人無法遵守第六章第三條規定之要求,且此一無法配合造成日後無法有效的管制該品種。

 

第七條

當一個品種命名在違背本法規定下完成登記且違背情形仍存在時,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將為此一品種登記一新命名。同樣情形亦適用於當一植物品種命名已變得有明顯欺騙大眾之嫌或違背公共秩序或可能侵權的情形。

在第一段的案例中,該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將會被給予提供一個新命名的機會。

一個已登記之植物命名其保護期已過或該植物育種家權利已喪失,則在該權利所有人要求下或其他原因下並在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的審核下從登錄中移除,如果該植物命名已不再被使用。

 

第八條

委員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G)) NO2100/9492.2條關於共同體植物品種之特殊規定亦適用,當一植物品種依本法登記後又在該法下登記者。

 

 

 

第九章 關於損害的義務與賠償

第一條

任何一個人因故意或嚴重的疏忽侵犯一個植物培者權利時當被課以罰款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個人違背第二條關於罰款處罰之禁令時,絕不可因在禁令下的侵犯而被處以刑事之罰。

企圖在第一段的情形下犯行者或預備犯行者將被依據刑法第二十三章的規定處罰

當檢查官接到因第一段第二段之犯行而受害者之申訴時,檢查官將有權對這類的犯行提出告訴,或基於公益而提出告訴。

 

第二條

法院在接到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或任何一因授權權而有權利用該植物者的要求下,得下命令禁止任何一已侵犯該權利之人,繼續其侵權行為,否則將處以罰款。

 

第三條

當一個原告提出一個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的案件時而且被合理的認為由於被告的連續進行該行為,減少了該植物品種獨占權利時,法院得在此事件最後判決前或該事件解決前發佈一建立在罰款基礎上的禁止命令。但是除了延遲此禁令頒佈將招致損害風險外,法院未給原告答辯機會前不得發佈此一禁令。

第一段的禁令只有在原告向法院繳交了一擔保品,以補償被告可能受到的損害情形下才得予發佈。如原告無此財力,法院得免除原告此一繳交的義務。有關於擔保品的型式, 執行法(the Enforcement Code)第二章第二十五條適用之。除非被告同意,擔保品應經法院核可。

當一個案件判決後,法院得決定依據第一段發佈的禁止令是否繼續適用。

 

第四條

針對第三條下的裁決所作的不服上訴及關於其上一級法院的程序,“司法程序法”第十五章中不服裁決上訴的相關規定適用之。

 

第五條

課征罰款的上訴得由要求發佈禁止命令的個人提出。並得提出申訴針對此一課征要求一個新的具有罰款規定的禁止命令的發佈。

 

第六條

任何一個人因故意或疏忽而對植物育種家權利造成侵犯必需因此侵權使用該植物品種及因此而造成的未來的損害支付一公正合理的賠償。在決定賠償金額時,未受直接侵犯的該權利持有者的利益以及其他非單純經濟利益損失亦將被列入考慮。

一個人因有意或無意而侵犯一個植物育種家權利時將必需因使用此一植物品種而賠償,如這是被認為合理的或是在某一程度上是被認為合理的。

任一賠償的訴訟必需在該訴訟前五年內發生的侵權行為才有效力,如該侵權行為已超過五年則該求償權將消失。

 

第七條

在一個因植物育種家權利遭侵害而受損害者的要求下法院得在合理範圍內為避免該侵權行為的繼續,裁決此一因侵權而產生的物料在賠償的基礎上轉移給受害的一方,或銷毀之. 而造成該侵權行為的器物將轉變為其他特定用途或銷毀之。上述所及並不適用於善意取得這些物料或其間之特定權利者以及那些本身並未參與此一侵權行為者。

 

第八條

當第一條的侵權行為可以被合理的認定時,第七條所提及之財產得被扣押之。而刑法案件的扣押規定得適用於此處之扣押。

儘管有第一段的規定,法院得在具同樣效力要求下,裁決第一段所提到的物料之所有人在合理的賠償基礎上及其他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處分這些物料。

第七條及本條第一段,第二段之規定也適用於第一條第二段企圖或預備犯行之情況。

 

第九條

如果一個人在一個植物品種申請過程中利用該植物品種且該申請在日後獲得同意並得到登記時,則所提過的對植物的侵權行為將在此種情形下被適用。然而此一侵權行為得不負刑事之責任, 而在依據第五章第九條規定所作的公告之前發生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得依據第六條第二段之規定來決定。

儘管有第六條第三段之規定,關於上述侵權行為的訴訟如果在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提出者其求償權並沒有消滅。

 

第十條

當植物育種家保護權經由判決無效且已生法律效力時則法院得不依據第1-9條來判決處罰或裁決其他事項。

當一個植物育種家權利之侵權訴訟被提起且原告聲明該登記應無效時,法院將依其要求在此一登記無效之問題最後裁決前暫時擱置訴訟程序。若此要求登記無效之訴訟未被提出時, 法院得得在已發佈擱置命令情形下,決定一段確切的期間給該被控告侵權的人來提出登記無效之訴訟。

 

第十一條

任何人因故意或疏忽而違背了第四章第二條之規定將被判處罰金且需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當疏忽情況並不嚴重時,將不會被科以刑事責任,且賠償金額亦得予以調整。

 

 

 

第十章 司法程序之規定定

第一條

植物育種家權利之持有人或因授權而有利用該品種之權利者得提起訴訟以決定是否該登記提供保護對抗第三者。其先決條件為有這方面的不確定性及此一不確定是不利於植物育種家權利或授權之持有人。

任何一從事或欲事商業行為者,在同樣條件下,得對植物裁者權利或授權之持有人提出訴訟以決定是否該登記會造成其事業上之障礙。

在第一段的情形下提出之申訴,若該登記被聲請應予以廢止則第九章第十條第二段之規定將用之。

 

第二條

任何一個人如欲提起訴訟廢止一個植物品種之登記或為了轉移一個登記或為取得一個強制授權,將必需將此一事實通知“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並通知任何一個登記在登薄上之該植物品種之授權權受益人。若一授權受益人欲提起該植物育種家權利被侵權之訴訟時或為確定如第一條第一段所述之事項時,該授權受益人必需將此事實通知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

當通知已依植物品種登錄簿上植物育種家之地址以掛號寄出時則視同已完成所要求的通知。

當訴訟已提起但是已通知或告知已被寄出的事實並未被提示時,應給予原告時間作此提示,若原告無法在一定期間內提示,則該訴訟將不被處理。

 

第三條

在司法程序法下,若無任一法院足以勝任關於植物品種權取得之資格糾紛的判定或植物品種登記無效之訴或該登記權之轉移或強制授權之授與或第1 條法律上地位之判定時該訴訟案件將被轉到“斯德哥爾摩市法院”(Stockholms City Court)

 

第四條

依據本法所作之判決或最後裁決,法院將寄一份副本給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

 

第五條

對於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所作之最後裁決,在該裁決下不利的一方的他或她得就此一裁決提出申訴。

針對一個同意登記申請的決定提出之反對申訴得僅能循正常管道提出。且縱使如果反對的一方撤回該申訴,在特殊理由下該案仍將被進行到最終之判決。

登記申請人得對第五章第八條情況下之登記移轉申請之裁決提出申訴。任何對此類移轉裁決提出訴訟的人必須提出已對此裁決提起過申訴並被拒絕之事實。

 

第六條

對於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之裁決得從裁決日起兩個月內向專利權申訴法院(Court of Patent Appeals)提出上訴。

對於專利權申訴法院之裁決得從裁決日起個月內向最高行政法院(the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提出上訴。關於最高行政法之申請可以適用行政程序法(Act on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ct 1971291)35-37條之規定。在專利權申訴法院的裁決中將明示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的案件必須取得特別授權及其取得條件。

 

 

第十一章 特別條款

第一條

任何一個擁有植物育種家權利的人,若在瑞典無居所,將必須有一個在瑞典有住處的他或她為其代表人。該代表人須被授權得接收除了關於刑事責任之令狀或要求其個人親自出現在法庭之傳喚書外的令狀,邀請函,或其他關於該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人之文件。代表人之資料將通報給國植物品種委員會並登錄之。

如植物育種家權利持有者並未如第一段規定通知,則任何原本要轉寄的文件,將寄到記錄在植物品種登錄簿上之地址。若登錄簿上的地址並不完整,則通知將登載在現行仍有效的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的文件上或將該通知及其主要內容登載在政府指定的出版品上。若已完成上述行為則該通知視同已完成發佈。

 

第二條

政府或政府指定之部門將在本法下另行頒佈有關收費標準之法令。

 

第三條

政府得規定申請登記的植物品種交由外國的公家機構或國際組織作測試。政府得進一步規定已在外國申請登記的申請人在國內申請時有義務提供外國公家機構要求有關於該植物登記的檢核條件的資料。

 

 

 

第十二章 歐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利

第一條

任何依據委員會規則(Council RegulationEGNO2100/94, 1994,727日)第49條關於共同體植物品種權的條文,向國家植物品種委員會申請歐洲共同體植物品種權利(European Plant Right )的申請人必需支付一由政府規定的費用。

 

第二條

有關於第九章第一條對一個植物品種權之侵權行為所負的責任適用於對歐洲植物品種權(European Plant Right )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