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品種智產 回譯叢
澳洲 1987年
植物品種權法
澳 洲
1987年植物品種權法 *
1987年第2號法律:1987年植物品種權法合併原文
依1988年第111號法律:1988年修訂法,
1990年第15號法律:1989年修訂法(第2號)
與1990年第134號法律:1990年修訂法修訂之
* 全名: 一種規定如何將所有權授與某些新植物品種育成者以及相關目的之法律。[1987年3月13日通過]
第一篇 緒論
1987年植物品種權法得簡稱為本法。
本法應在指定公佈日實施之。
(1) 除有其他規定外,否則在本法中:
受理:在申請書中,係指由主任秘書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所受理之案件。
諮詢委員會:係指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設立之植物品種權諮詢委員會。
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係指以申請書所顯示之人為申請提出人。
申請書:係指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提出,一種適用於本法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
育種者:在一種新植物品種中:
(a) 如只有一個人所育成之一種品種時,係指(c)款所載之人;如超過兩人所育成之一種品種時(不論是同時共同或單獨育成、不同時共同或單獨育成或其他方式育成時),係指(c)款所載之每個人;
(c) 如一種品種:是由一個人以一個團體(不論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成員或僱員身份,在行使任務或職務當中所育成時;或
(ii) 是由超過兩人以該團體成員或僱員身份,在行使任務或職務當中所育成時,係指該人為一位成員或僱員或該等人為成員或僱員之團體,依實際狀況而定。
公約:係指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公約,附一份英文本副本供參考,請參閱附件 *。(* 未附該附件)
法院:係指澳洲聯邦法院。
遺傳資源中心:係指
(a) 稱為植物遺傳資源中心之場所;或
(b) 依第十條第(1)項有效公告所指定之場所,即遺傳資源中心。
所有人:在植物品種權中,係指登記簿所登記之人為該權利之所有人。
委員:係指諮詢委員會之委員,包括登記官在內。
新植物品種:係指
(a) 由一個人所育成之植物品種;
(b) 根據其有性繁殖或無性繁殖特性具有均質性之植物品種;
(c) 具有穩定性之植物品種;與能以一種或多種形態、生理或其他性狀和所有其他植物品種區別之植物品種,同時,在有關品種提出申請時,該等其他植物品種之存在係屬一種為已存在並為大眾所知者。
植物:不包含真菌類、藻類或細菌類等。
植物品種:包含栽培種、無性繁殖系、雜種和品系等。
植物品種權:係指第十二條所載之權利。
登記簿:係指根據第九條規定所制訂之植物品種權登記簿。
登記官:係指植物品種權登記官。
繁殖材料:在一植物中,係指
(a) 該植物之種子;
(b) 該植物之枝條;或
(c) 該植物之可生產一完全株植任何其他部份或產品。
主任秘書:係指本部之主任秘書。
銷售:與一植物或一植物繁殖材料有關之銷售,包括租讓及易貨交換等方式在內。
繼受人:就新植物品種育種者而言,係指因該植物品種之被讓與或讓與而具有申請該植物品種權之權利人。
遺囑:包含遺囑附錄在內。
(2) 在本法中,若提出申請之植物品種在下列情況中和申請書所載之植物品種說明相符時,該植物品種應被視為具有穩定性,(a) 除非(b)款規定適用,經重複增殖或繁殖後;或於申請書載明為特定繁殖或增殖週期,於各該週期結束時。
在本法中,如一植物品種是經選拔法育種而成時,育種者應被視為該品種育成者。
(3A)在本法中,任何人自其已栽培之植物群選拔育成一植物品種,該植物品種應以一種或多種形態、生理或其他特性和所有其他植物品種區別時,同時該等其他植物品種已存在並為大眾所知者,則該等人士應被視為該品種育成者。
(4) 在本法中,如一植物品種是以人為誘發遺傳突變而成時,突變誘發人應被視為該品種育成人。
(5) 如:有人對特定植物或特定植物繁殖材料,以自然過程方式,希望由該植物衍生出植物品種或產生該植物繁殖材料,所進行之相關行為;同時(b) 以自然過程方式,衍生出一植物品種或顯然為衍生出之品種,則根據(b)款所載,該人應被視為該植物品種育種者。
(6) 本法所指植物品種生長試驗資料係指以下試驗資料:
地區與環境適合該植物品種生長條件下,該植物品種或該植物品種兩個以上世代之生長情形或生產與生長情形;
(b) 在各種不同生長階段之植物性狀觀察與狀況;該觀察之記錄。
(7) 在本法中,如主任秘書或其他人員(包括法院及行政上訴法院)裁定所提出申請之植物品種為一種新植物品種時,於裁定時,該人員應先假設:在申請書提出時,已存在並為大眾所知之所有植物品種目錄已制定完成,同時該所有植物品種在申請書提出時即已存在;與在申請書提出時即已存在之植物品種,為該人員查詢並參考澳洲目前所能提供有關刊物後獲悉已存在之植物品種。
(1) 本法對澳洲聯邦、各州、北領地(Northern Territory)與諾福克島(Norfolk Island)依所有權管轄各級政府具有約束力。
(2) 依本法規定,澳洲聯邦、各州、北領地(Northern Territory)與諾福克島(Norfolk Island)依所有權管轄各級政府對違反本法者無起訴權。
本法不規定或准許將植物品種權授與一種新植物品種,除非
(a) 該新植物品種之育成為憲法第五十一條第18款 (*) 所載之一種育成; 或 (* 憲法第五十一條第18款授權澳洲國會制定有關”著作權、育成與設計專利權及商標權”等法律)
(b) 澳洲如係UPOV公約會員時,授與應依UPOV公約對澳洲所規定的義務實施之。
第二篇 管理機構
第六條 植物品種權登記官
(1) 應設一名植物品種權登記官。
(2) 植物品種權登記處應為本部所轄屬之單位。
(3) 登記官之職責與權力,包括本法或施行細則所授與或主任秘書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所授與之職責與權力。
(1) 主任秘書得以經由主任秘書簽署之一般或其他授權文件,來授權登記官或本部其他官員本項授權權力以外,由本法授與主任秘書之所有或任何權力。
(2) 當代理人依本法規定,行使以該種方式所授與權力時,應視同由主任秘書本人行使一樣。
(3) 依本條規定之授權不得阻礙主任秘書行使其權利。
(1) 已擔任或執行植物品種權主任秘書或登記官職責或擔任秘書處與登記處之任何人員,於任職前十二個月當中或任職期間,除非經由遺囑繼承或經法律實施,不得申請植物品種權或者取得任何該項權利或該項權利之利益。
罰則:處$2,000元罰鍰。
(2) 違反第(1)項規定所授與之植物品種權或取得之植物品種權無效。
(1) 登記官應依主任秘書所核定的地點保存登記簿,該植物品種權登記簿,並應詳列本法或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特定內容。
(2) 登記官應於各州或各管轄區域中本部之主管機關和各州或各轄區域中主任秘書所指定之其他單位(如有指定時),製作並留存登記簿副本(除了各州或各管轄區域已設置指定存放登記簿之所在地以外)。
(1) 主任秘書得以由主任秘書所簽署書面方式,公告主任秘書認為適合存放與保存種質材料(germplasm material)之指定地點,即本法所載之遺傳資源中心。
(2) 遺傳資源中心負責人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竭盡所能地使存放於該中心之植物繁殖材料之活性。
(1) 除了公告本法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事項外,主任秘書亦得公告主任秘書認為有必要與本法有關之其他事項。
(2) 依本條第(3)與(5)項規定,如主任秘書經要求或經允許公告與本法有關事項時,主任秘書應以書面方式將該事項刊載於政府公報上。
(3) 依第(4)項規定,如主任秘書認為與本法有關事項公告數量足以發行植物品種期刊公告,並將有關事項刊載於該期刊方式來取代政府公報時,主任秘書得發行該期刊,並在期刊將發行時,以書面方式將該等事項公告周知於該期刊上。
(4) 主任秘書
(a) 不得發行植物品種期刊公告,除非主任秘書擬以此種方式公告之事項已公告周知;
(b) 不得停止發行該期刊,除非主任秘書擬以停止發行該期刊方式公告之事項已公告周知。
(5) 依第(6)項規定,如主任秘書希望以政府公報或植物品種期刊以外之特刊方式來公告本法有關事項時,除非不可能以特刊方式來公告這些事項,否則主任秘書應以書面方式將該等事項公告周知於該期刊上。
(6) 主任秘書
(a) 不得依第(5)項規定將事項公告於特刊上,除非主任秘書擬以指定刊物方式公告之事項已公告周知;
(b) 如希望依第(5)項規定停止以特刊方式公告事項時,主任秘書於將此意旨公告周知後,得停止之;與
(c) 如由於該特刊已停刊或其他原因,不可能依第(5)項規定將事項公告周知於特刊時,主任秘書應將未登記於該特刊之事項以書面方式公告周知於政府公報上。
第三篇 植物品種權
第一章 緒論
(1) 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
(a) 為銷售專有權,包括授權他人銷售該植物品種;
(b) 為銷售專有權,包括授權他人銷售該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
(c) 為生產專有權,包括因銷售目的而生產該品種植物;
(d) 為生產專有權,包括因銷售目的而生產該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與
(e) 如該品種植物為一種指定之屬/種時,
(i) 為無性繁殖生產專有權,包括授權他人以無性繁殖方式生產供商業生產水果、花卉或這些植物任何其他產品用之該品種植物;與
(ii) 為無性繁殖生產專有權,包括授權他人以無性繁殖方式生產供商業生產水果、花卉用或這些植物任何其他產品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
(2) 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是根據第三十三條或三十四條所載之權利狀況而定。
(3) 第(1)項(e)款(i)與(ii)小項所載植物品種權應依以下狀況而定,即植物品種權利之所有人得授權他人
(a) 以無性繁殖方式生產該品種植物;或
(b) 以無性繁殖方式生產該植物品種繁殖材料,(依實際狀況而定),除非該人士駁回或無法遵循該授權之任何合理條件。
(1) 如一種品種植物之屬或種經施行細則宣佈為不適用於本法之屬或種時,則植物品種權不授與該植物品種。
(2) 總督不得制定任何規定以宣佈一種屬或種為不適用於本法之屬或種,除非部長已告知總督,經考慮諮詢委員會所提出之意見後,該屬或種將被宣佈為不適用於本法之益處。
(3) 在本條中,如一植物是源自不同屬或種植物之雜交種時,則該植物得視為該屬或種之一植物。
如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已被提出申請時,如該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已被銷售或經該植物品種育種者或其繼受人同意時銷售,同時,
(a) 於申請書提出前已在澳洲境內進行銷售;或
(b) 於申請書提出之六年前已在他國進行銷售,
不得授與該植物品種權。
第二章 植物品種權之申請
(1) 依本法規定,一種新植物品種育種者得向主任秘書申請該品種之植物品種權。
(2) 一種新植物品種育種者有權依第(1)項規定提出該品種之植物品種權,不論育種者是否為澳洲公民、不論育種者是否為澳洲居民、不論育種者是在澳洲境內或其他國家育成該品種。
(3) 新植物品種育種者依第(1)項權利所申請之植物品種權係屬個人財產權,並得以遺囑或法律運用方式讓與或讓與之(申請前或後均可)。
(4) 除非有讓與人或其讓與人簽署書,否則植物品種權申請權利之讓與不具效力。
(5) 依第(6)項規定,如有兩人以上有權申請一種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時,不論是以共同或單獨或其他方式育成該植物品種,這些人或這些人一部份得提出該權利之共同申請書。
(6) 如有兩人以上(在本項中稱為”育種者”)共同育成一新植物品種時,該等育種者之一或該等育種者之一的一位繼受人不得提出申請該品種之植物品種權,除非提出共同申請書或徵得有權提出申請該權利之其他人或各其他人書面同意。
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應以主任秘書所指定的表格提出申請,並應依規定方式向主任秘書提出,該申請書應記載以下資料:
(a) 提出申請者姓名;
(b) 如申請人為品種育種者時,應註明申請人為該品種育種者;
(c) 如申請人非為品種育種者時,申請人應註明原權利讓與育種者之姓名和地址,並載明所有相關讓與或讓與資料;
(d) 足以證明一品種植物之植物品種說明書或附照片之說明書;
(e) 和其他品種區別之品種性狀項目;
(f) 品種育成方式明細;
(g) 品種名稱;
(h) 在其他國家之任何申請細節或該品種任何權利授與情況;
(j) 判定該品種是否具有均質性與穩定性,所進行之任何試驗細節(包括第三條第(2)項(b)所載之繁殖或增殖週期細節在內);
(k) 如植物品種於澳洲境外育成時,判定該品種如在澳洲生長時將具有特定性狀,所進行之任何生長試驗細節 ;
(m) 申請人在澳洲文件送達地址;
(n) 如規定時,應註明其他細節(如有時)。
(1) 一種新植物品種名稱應以一個字或數個字(得為自創字)得或得不附加:
(a) 不構成一個字之一個或數個字母;
(b) 一個圖或數個圖;或
(c) 不構成一個字或一個圖或數個圖之一個或數個字母。
(2) 一新植物品種名稱不得為:
(a) 一種使用時可能會欺騙或產生混淆之名稱,包括和其他品種名稱相同或可能產生誤認之名稱;
(b) 一種使用時可能會違法之名稱;
(c) 一種含有誹謗或冒犯問題之名稱;
(d) 一個或一種在申請時為施行細則所禁止之名稱。
(3) 有關申請書提出時之新植物品種名稱應符合國際栽培植物命名法則之推薦名稱,其效力同於澳洲境內所採用的國際生物學聯盟及國際栽培植物命名委員會規則。
(4) 已提出申請之一種新植物品種名稱不得包括或包含
(a) 申請提出時仍活在世上之自然人姓名,除非經該人士書面同意以其姓名為植物品種名稱;
(b) 申請提出前十年內死亡之自然人姓名,除非經該人士或其合法私人代理人書面同意以其姓名為植物品種名稱;或
(c) 公司、機關或機構名稱,除非經該公司、機關或機構書面同意以其名稱為植物品種名稱。
(1) 某人
(a) 為一種新植物品種之育種者時;與
(b) 在UPOV公約效力內,於UPOV聯盟會員國內(澳洲以外國家)提出該品種之所有或任何植物品種權申請時(本條稱為”外國申請書”),
在本法中,該人士於該申請書提出日期後十二個月內具有該品種之優先權。
(2) 如
(a) 於該十二個月期限內,該人士依本法規定向主任秘書提出申請該植物品種保護,並附帶請求外國申請書之優先權時;與
(b) 在該期限中,但於提出該申請三個月內,該人士向主任秘書提出有關外國申請書文件副本,並經外國申請書受理單位證明該文件為真實副本時,
該人士在該十二個月期限期滿時起,於此額外期限內具有該植物品種之優先權。
(3) 在該額外期限內,如該人士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並向主任秘書提供該植物品種明細時,則該人士應被視為已依本法提出申請該品種之植物品種權。
(1) 當一種新植物品種被提出申請時,
(a) 如主任秘書認定
(i) 申請書符合第十六條規定;
(ii) 品種名稱符合第十七條規定;與
(iii)在本法中並無其他人對該品種具有優先權,
則主任秘書應受理該申請書。
(b) 如主任秘書認定不符合規定時,則主任秘書得駁回該申請書。
(2) 如主任秘書受理申請書時,主任秘書應在受理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告知申請書業經受理,並在通知申請人後,應盡快公告經受理之申請書。
(3) 如主任秘書駁回申請書時,主任秘書應在駁回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告知申請書業經駁回,並載明駁回理由。
(1) 在申請書業經受理後及裁定前,如申請人向主任秘書請求變更申請書時,主任秘書得依請求變更申請書。
(2) 在申請書業經受理後及裁定前,申請人得將權利讓與或讓與他人,被讓與人應立即以書面向主任秘書請求變更申請書,將該被讓與人變更為申請人。如主任秘書認為該權利讓與或讓與申請符合規定時,應予以變更之。
(3) 如主任秘書接受依本條第(1)或(2)項變更申請規定所提出請求時,則主任秘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告知業依請求予以變更之。
(4) 如主任秘書駁回依本條第(1)或(2)項變更申請規定所提出請求時,則主任秘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告知請求已被駁回,並載明駁回理由。
(5) 如主任秘書接受依本條第(2)項變更申請規定,將請求讓與申請權者變更為申請人之請求時,主任秘書應立即將變更明細,並以書面通知變更前之原申請人。
(6) 如主任秘書駁回依本條第(2)項變更申請規定,將請求讓與申請權者變更為申請人之請求時,主任秘書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a) 載明請求明細;
(b) 說明請求已遭駁回;與
(c) 載明駁回理由。
(7) 如申請書依本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請求予以變更,而主任秘書認為該變更極重要時,或依本條第(2)項規定予以變更時,則主任秘書應立即公告變更細節。
(8) 依本條第(2)項規定提出請求者,應提供本案請求人在澳洲文件送達地址,同時,
(a) 如主任秘書接受請求之請求人地址與所提供地址和第十六條(m)款所規定申請書記載地址不同時,主任秘書應予以變更申請書地址,並以所提供地址為本案申請人文件送達地址;或
(b) 如主任秘書駁回請求時,依本條第(4)款規定所發出之通知書應以郵費已付函件寄達所提供之地址。
(1) 對已公告之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或申請變更案,如有人認為
(a) 其商業利益將因該植物品種權被授與申請人而受影響時;與
(b) 主任秘書不能認定該品種符合本法第廿六條第(1)項(a)款所載事項(不含第廿六條第(1)項(a)款(viii)小節所載事項)時,
得在申請書公告後六個月內或申請書裁定前登記官所准許之任何其他時間內,向登記官提出對該權利授與案之書面異議,並載明該人士認為商業利益受影響之細節及主任秘書不能認定符合該事項之理由。
(2) 如依第(1)項規定對植物品種權之授與提出異議時,登記官應將該異議書副本送交該權利申請人參考。
任何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得查閱依第廿條第(1)項規定所提出之申請書或異議案,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時(如有時),該人士有權取得申請書或異議案之副本。
(1) 如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已被受理時,依本法第40條與第41條規定從申請書開始受理至
(a) 申請書裁定時;或
(b) 如主任秘書依本條第(2)項規通知申請人,於該通知發出後在規定期限期滿時,
以先屆者為準,在該期限內,申請人應被視為該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
(2) 依照本條第(3)項規定下,有關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如主任秘書認定
(a) 將不授與或不可能授與植物品種權予該品種申請人時;
(b) 不論有否報酬,申請人業已向他人承諾不對侵權提出訴訟,而該申請人被視為第(1)項所載之所有人時,
主任秘書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本條規定不再適用於該品種。
(3) 主任秘書不得依第(2)項規定予以通知,除非主任秘書已給予申請人該通知書理由詳情,並予以合理的機會向主任秘書提出有關該通知書之意見書。
(4) 如某人依本條第(2)項所發出通知書不再被視為植物品種所有人時,主任秘書應公告該人士已不再被視為所有人。
(5) 依第(1)項(b)款規定,規定期限係指該項所載通知書發出日至
(a) 依(b)款規定,向行政上訴法院聲請複審通知書之期限期滿時;或
(b) 如向行政上訴法院提出該種聲請,該申請被該法庭或其他法院撤消或裁決確定時。
(6) 本條規定不得影響聯邦法院依1975年行政上訴法院法第44A項(2)款所行使之權利。如向該法庭提起上訴,行政上訴法院得依法裁決本條第(5)項(b)款所載聲請案。
(7) 依本條第(1)項規定,被視為該權利所有人於該認定期間所發生之侵權行為,除非依照本法第廿六條規定授與該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後,方有權提起該侵權訴訟。
在本法中,已被受理申請之一植物品種是澳洲境外育成時,品種不得被認定具有特定性狀,除非
(a) 在澳洲所進行之品種生長試驗業已顯示品種具有該性狀時;
(aa) 在澳洲以外地方所進行之品種生長試驗業已顯示品種具有該性狀,同時,依澳洲與該國所簽訂品種生長試驗公約,必須接受該品種具有該性狀時;或
(b) 主任秘書認定
(i) 在澳洲以外地方所進行之品種生長試驗業已顯示品種具有該性狀;與
(ii) 在該地方所進行之品種生長試驗和在澳洲所進行之品種生長試驗相同;
(c) 主任秘書認定
(i) 在澳洲以外地方所進行之品種生長試驗業已顯示品種具有該性狀;與
(ii) 在澳洲所進行之任何品種生長試驗或許能顯示品種已具有該性狀;與
(iii)如足以顯示品種是否具有該性狀之品種生長試驗在澳洲進行時,生長試驗可能要兩年以上的時間。
(1) 在處理一項植物品種申請書時,如主任秘書認為品種生長試驗或進一步生長試驗有必要,
(a) 以確定植物品種是否具有均質性或穩定性時;或
(b) 以確定如果在澳洲生長時是否具有特定性狀時,
主任秘書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c) 說明主任秘書認為品種生長試驗或進一步生長試驗是有必要的,視狀況而定;
(d) 載列生長試驗之目的;並
(e) 要求申請人
(i) 提供主任秘書足夠的品種植物或足夠品種植物繁殖材料,視狀況而定,及其他任何必要資料,俾能進行規定的品種生長試驗;或
(ii) 進行規定的品種生長試驗及提供生長試驗當中所做的觀察記錄副本,
以主任秘書認為適當者為準。
此外,如通知書包含(e)款(i)小項所載之規定且申請人履行規定時,主任秘書應安排進行品種生長試驗。
(2) 主任秘書所安排的一植物品種生長試驗完成後,能被運送之生長試驗所使用或所產生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應交給該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人。
(1) 申請人得撤回申請書。
(2) 如申請書是在申請書公告後撤回時,主任秘書應立即公告該撤回案。
(1) 依據本條規定,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經受理後,
(a) 如主任秘書認定符合下列項目
(i) 確有該種植物品種;
(ii) 該植物品種為一種新植物品種;
(iii) 申請人具有申請資格;
(iv) 授與申請人該權利不為本法禁止;
(v) 該權利尚未授與其他人;
(vi) 申請書提出之前,並未提出尚未被駁回或裁定之該權利申請書;
(vii) 品種名稱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與
(viii) 依本法所規定提出申請書和授與權利時所有應繳納之規費,
則主任秘書應將該權利授與申請人;或
(b) 如主任秘書認為不符合時,則主任秘書得駁回將該權利授與申請人。
(2) 主任秘書不得授與或駁回授與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除非該申請已公告周知超過六個月;如申請書已依本法第十九條第(1)項規定變更,而主任秘書認為該項變更事關重大時,則為變更詳情 或最後變更公告周知超過六個月,依實際狀況而定。
(3) 主任秘書不得駁回授與植物品種權,除非主任秘書業已給予申請人合理的機會,促請其對申請書對主任秘書提出書面意見。
(4) 如有人依本法第廿條規定對植物品種權之授與提出異議時,主任秘書不得授與品種權,除非主任秘書業已給予異議人合理的機會,促請其對異議案對主任秘書提出書面意見。
(5) 主任秘書應以發給經主任秘書或登記官簽署之證書方式將植物品種權授與申請人,同時,該證書應為主任秘書所核定之格式,並記載主任秘書認為適當之該植物品種權明細 。
(6) 如植物品種權授與共同申請人時,該權利應共同授與該等申請人。
(7) 如主任秘書駁回授與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時,主任秘書應在裁定駁回後三十日內將駁回通知書送交申請人,並載明駁回理由。
當主任秘書授與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時,登記官應在登記簿登載
(a) 植物品種之說明書或附照片之說明書;
(b) 品種名稱;
(c) 所有人姓名;
(d) 育種者姓名與地址;
(e) 申請書上被授權人文件送達地址;
(f) 權利授與日期;與
(g) 主任秘書認為有必要有關授與案之其他細節。
如主任秘書授與植物品種權時,主任秘書應在該權利授與後儘快公告該授與案。
(1) 如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授與某人時,曾有權對該權利提出申請之其他人(不論該人士是否為獨立於育種者而育成該品種)或該其他人之繼受人皆無權因其具有提出申請之資格或因具有該資格而享有該植物權權益。惟本條並未禁止他人向主任秘書申請撤銷該權利或向法院或行政上訴法院提起有關該權利之訴訟。
(2) 如
(a) 一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授與某人時;與
(b) 曾由合格人將該植物品種權讓與之其他人,依法或依理具有提出該植物品種權申請資格時,(在本條中適用”合格人”)
則該等合格人有權享有經合格人讓與之該等植物品種權。
(1) 植物品種權為動產,同時,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載之任何情況,植物品種權得以遺囑或法律運用方式讓與或讓與之。
(2) 植物品種權之讓與(非因法院命令而讓與)不得進行之,除非讓與人或其代理人以簽署書面為之。
(3) 如植物品種權所有人將該權利以契約授權他人時,該契約對所有人之權利繼受人具有對權利所有人相同之約束力。
(1) 如植物品種權已讓與或讓與某人時,被讓與人應在取得權利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登記官已取得該權利,說明取得該權利之詳情;如登記官相信該權利是以讓與或讓與方式取得時,應修改登記簿並將被讓與人名字登記為該權利之所有人。
(2) 依據本法第(1)項規定,登記官將聲稱已取得該權利者之名字,在登記簿上登記為植物品種權所有人時,登記官應在登載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原所有人已完成轉讓登記手續。
(3) 聲請人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官該權利業已轉讓或讓與聲請人(在本條中稱為”聲請人”)後,如登記官認為植物品種權還未完成轉讓或讓與該聲請人時,則登記官應立即
(a) 以書面通知聲請人,
(i) 說明登記官認為未完成轉讓或讓與;
(ii) 載明登記官認為未完成轉讓或讓與理由。
(b) 以書面通知該權利所有人,
(i) 載列聲請人所提供資料明細;
(ii) 說明登記官認為未完成轉讓或讓與;
(iii)載明登記官認為未完成轉讓或讓與理由。
(4) 如有人依第(1)項規定通知登記官植物品種權業已轉讓或讓與該人士時,該人士應以書面通知其在澳洲之文件送達地址,同時,
(a) 如登記官依第(1)項規定,將該人士名字登記於登記簿上,而登記簿上地址和本法第廿七條(e)款所規定之地址不同時,登記官應修改登記簿上資料,將所提供的地址登記為所有人之文件送達地址。
(b) 如登記官認為未完成轉讓或讓與該人士時,應依第(3)項(a)款規定,以郵資已付函件寄送該地址通知該人士。
依據本法規定,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有效期限,是從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申請書被受理之日算起廿年。
(1) 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端依,該權利所有人是否能符合主任秘書依本條第(2)或第(8)項規定所發給所有人之任何通知書而定。
(2) 當一植物品種被授與植物品種權時,主任秘書得以書面通知該權利所有人,要求所有人在收到通知書十四日內或主任秘書所允許之任何其他時間內,依指定數量及所有人自費方式將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交給一個指定遺傳資源中心。
(3) 如無其他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時,依本條第(2)項所指定之品種植物繁殖材料數量應為主任秘書認為在該品種無其他繁殖材料下仍足以使該品種留存之數量。
(4) 如植物繁殖材料是依據本條第(1)項所規定植物品種權條件,交給一個遺傳資源中心時,主任秘書應依本條第(6)項規定使該材料存放於遺傳資源中心。
(5) 依本條規定所交付及存放之植物繁殖材料並不影響該繁殖材料所有權,惟該材料不得用於本法以外之其他目的。
(6) 存放於遺傳資源中心之植物繁殖材料得由主任秘書用於與本法有關之目的,包括第三十九條所載目的在內。
(7) 不限定於第(5)與(6)項,如植物繁殖材料依本條規定被存放於一個遺傳資源中心,即國家植物遺傳資源中心時,該材料不得成為國家基因銀行收集資料之一部份,亦不得用於與該收集資料有關之目的。
(8) 當一植物品種被授與植物品種權時,主任秘書得以書面通知該權利所有人,要求所有人在收到通知十四日內或主任秘書所允許之任何其他時間內,交給主任秘書認為適合存放於植物收藏室之品種植物樣品。
(9) 如依第(1)項所規定植物品種權條件交付植物樣品時,主任秘書應將該樣品存放於一個植物收藏室內。
(1) 如因涉及公眾利益,部長認為有必要時,限制該權利讓與情況,或有關授權他人銷售,或因銷售而生產該品種植物或繁殖材料之實際需要情況或其他情況,部長得在該權利授與時或該權利有效期間隨時以正式文件方式增列有關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
(2) 如部長依本條第(1)項規定在植物品種權增加該情況時,
(a) 主任秘書應將載列那些情況之正式文件副本交給所有人;
(b) 主任秘書應公告那些情況;與
(c) 登記官應在登記簿上登載那些情況細節。
(1) 如有以下情況時,主任秘書應撤銷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
(a) 主任秘書認為該植物品種並非一新植物品種時;在該權利授與前如已獲悉該情況時,主任秘書應拒絕授與該權利;或
(b) 所有人未能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規定繳納有關該權利之應付費用,同時依規定,該費用為應繳納者。
(2) 如主任秘書認為
(a) 所有人未符合第三十三條或三十四條所載有關該權利之條件時;或
(b) 該權利之被讓與或被讓與人未符合第三十一條規定時,
主任秘書得撤銷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
(3) 如主任秘書依本條規定撤銷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時,主任秘書應在裁決後七日內將撤銷通知書交給所有人,並載明撤銷理由。
(4) 主任秘書不得依本條規定撤消植物品種權,除非主任秘書已將撤銷理由資料交給所有人及主任秘書相信已取得該權利之讓受人,並給予所有人及讓受人一個合理的機會,對該撤銷案向主任秘書提出書面說明。
(5) 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依本條規定撤消生效時間為:
(a) 依(b)款規定,得向行政上訴法院聲請複審撤銷案期限期滿時;
(b) 如該聲請案向行政上訴法院提出,該聲請案被該法庭或任何法院撤銷或判決確定時。
(6) 本條規定不得影響聯邦法院依1975年行政上訴法院法第44A項(2)款所行使之權利。如向該法庭提起上訴,行政上訴法院得依法裁決本條第(5)項(b)款所載聲請案。
(7) 任何人因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授與而其權益受影響時,得依本條規定向主任秘書申請撤銷該權利。
(8) 主任秘書應考慮依第(7)項規定所提出任何植物品種權撤銷申請書,如主任秘書裁決不撤銷時,應在裁決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裁決結果,並載明裁決理由。
(1) 依本條第(2)項規定,植物品種權所有人得隨時通知登記官放棄該權利。在公告放棄案並給予所有相關當事人向登記官提出書面說明機會後,如登記官認為適當時,登記官得受理該放棄案並撤銷該權利。
(2) 如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與四十二條規定所提起之植物品種權訴訟案仍在法院審理中,登記官不得受理該放棄案或撤銷該權利,除非徵得法院或訴訟當事人同意。
如
(a) 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撤銷時;
(b) 植物品種權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時;或
(c) 登記官依第四十一條第(3)項規定依法院所送達正式命令撤銷植物品種權時,則
(d) 登記官應在登記簿上登記撤銷案明細;與
(e) 主任秘書應公告撤銷案。
(1) 雖然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有效存在,但是任何人得
(a) 繁殖、栽種與使用該品種植物於其他商業目的以外之用途;
(b) 銷售該品種植物充當食品或不涉及該品種植物栽種或生產該品種植物其他用途的銷售行為;
(c) 銷售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充當食品或不涉及該品種植物栽種或生產該植物品種其他用途的銷售行為;
(d) 銷售栽種該品種之農場或其他地方,並連同該農場或其他地方所生長出之該品種植物或其繁殖材料;
(e) 使用和利用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充當原始變異來源,來育成其他新植物品種,除非該人士需重複使用該品種植物或該植物品種繁殖材料供其他品種進行商業生產。
(1A)在第(1)項(a)款中,有關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商業目的”,包括這些品種之水果、花卉或任何其他產品商業生產,同時,在第十二條(1)項(e)款(i)或(ii)小項所載之植物品種權亦有效存在。
(2) 依第(1)項(b)款規定,所指銷售一具有植物品種權品種植物之人士其權利尚包括:
(a) 在不侵害該植物品種權下,使用所購得或以其他方式所獲得該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得以
(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生產供銷售之植物;或
(i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自供銷售之該品種植物,生產該植物產品或該植物繁殖材料;與
(b) 在不侵害該植物品種權下,使用自其所購得或以其他方式所獲得該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所生產出之品種植物或繁殖材料,得以
(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生產供銷售之植物;或
(i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自供銷售之該品種植物,生產該植物產品或該植物繁殖材料;
(3) 依第(1)項(c)款規定,所指銷售一具有植物品種權繁殖材料之人士其權利尚包括:
(a) 在不侵害該植物品種權下,使用所購得或以其他方式所獲得該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得以
(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生產供銷售之植物繁殖材料;或
(i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自供銷售之該植物繁殖材料,生產該植物產品或該植物繁殖材料;與
(b) 在不侵害該植物品種權下,使用自其所購得或以其他方式所獲得該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所產生之品種植物或繁殖材料,得以
(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生產供銷售之植物繁殖材料;或
(ii) 無性繁殖以外方式自供銷售之該植物繁殖材料,生產該植物產品或該植物繁殖材料;
(4) 在不限定第(1)項(c)款一般規定下,為了食用而促使該繁殖材料發芽或在該材料未再生長前調製成食物,則該使用不得被認為與植物之生產有關。
(1) 在本法中如有以下情況,一具有植物品種權之品種植物應滿足公眾合理需求:
(a) 該品種植物無需求或無大量需求,但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有需求或大量需求時,應以合理品質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以合理價格對公眾銷售或回饋公眾,以符合公眾需求;或
(b) 在任何其他狀況下,應以合理品質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以合理價格對公眾銷售或回饋公眾,以符合公眾需求。
(2) 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應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所載任何條件,採取所有合理措施以確保該植物品種符合公眾合理需求。
(3) 為了確保一具有植物品種權植物品種符合公眾合理需求,主任秘書應依本條第(4) 至(10)項規定在該權利所有人下於主任秘書認為適當的期限中
(a) 授權主任秘書認為適當之人銷售該品種植物;
(b) 授權主任秘書認為適當之人銷售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
(c) 授權主任秘書認為適當之人製造該供銷售之品種植物;
(d) 授權主任秘書認為適當之人製造該供銷售之品種植物繁殖材料。
(4) 在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被授與兩年後任何時間,如有人認為該權利所有人不符合第(2)項規定,並影響該人士權益時,該人士得以書面請求主任秘書依第(3)項規定行使相關權力。
(5) 依第(4)項規定所提出之請求應
(a) 載明為何該人士認為該植物品種權所有人不符合第(2)項規定之理由;
(b) 提供為何該人士認為影響其權益之細節;與
(c) 提供依第(7)項規定發給該人士通知之地址。
(6) 如依第(4)項規定,向主任秘書提出有關一植物品種之聲請時,主任秘書應發給該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
(a) 該聲請文件副本一份;與
(b) 一份建議書,請其在收到建議書日後一個月內提供主任秘書書面說明,載列為何主任秘書應相信所有人
(i) 符合第(2)項規定之理由;或
(ii) 將在一個合理時間內符合該規定。
(7) 如根據第(4)項規定,請求主任秘書依第(3)項規定行使有關一植物品種權力之相關權利時,在斟酌該請求以及該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依第(6)項(b)款所載建議書提出書面說明內容後,主任秘書應裁定是否行使有關權力,並應在裁定後三十日內
(a) 書面通知該植物品種權所有人裁定結果,並載列裁定理由;與
(b) 依聲請人依第(5)項(c)款規定所提供之地址,將裁定通知書以郵費預付公函通知聲請人,並載列裁定理由。
(8) 如主任秘書擬依第(3)項規定,對一植物品種行使權力時,主任秘書應發出公告
(a) 確定該品種;
(b) 載明主任秘書擬授權他人之執行內容細節與授權期限;與
(c) 建議意願人士在公告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任秘書申請有關該品種所欲授權執行之事或其他。
(9) 主任秘書不得依第(3)項規定,將一植物品種授權他人,除非在授權至少一個月前,主任秘書應
(a) 以書面通知依第(8)項所載有關要約規定,而提出申請被授權之每個人;並
(b) 公佈主任秘書擬授權人士之名字。
(10)主任秘書依第(3)項規定代表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將該有關權利授權他人時,其授權契約之條件與條款應斟酌權利所有人以正常商業程序授權時之契約內容。
(11)如
(a) 一種授權業已依第(3)項規定執行授權他人,以生產一植物品種植物或植物繁殖材料時;與
(b) 除非主任秘書依本項規定行使職權,主任秘書認為該人士將不能以合理的價格或免費取得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時,
主任秘書得代表該權利所有人,提供該人士依第三十三條第(4)項規定存放在一個遺傳資源中心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和三十九條規定,一植物品種所有人之植物品種權被以下人侵犯:
(a) 未經所有人授權而銷售該品種植物、銷售或其本身保有欲銷售該品種植物者;
(b) 未經所有人授權而銷售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銷售或其本身保有欲銷售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者;
(c) 未經所有人授權生產供銷售之該品種植物,而生產供銷售之該品種植物者;
(d) 未經所有人授權生產供銷售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而生產供銷售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者;
(da)未經所有人授權以無性繁殖方式生產供商業生產水果、花卉或任何其他產品之該品種植物,而生產供商業生產該水果、花卉或任何其他產品之該品種植物者;
(db)未經所有人授權以無性繁殖方式生產供商業生產水果、花卉或任何其他產品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而生產供商業生產該水果、花卉或任何其他產品之該品種植物繁殖材料者;
(e) 未依照授權條件或條款之該植物品種被授權者;與
(f) 非該植物品種,而使用該植物品種於登記簿上所登錄之名稱。
(1) 植物品種權之侵權訴訟得向法院提起。
(2) 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侵權訴訟被告,得以下開理由以反訴方式訴請撤銷植物品種權,
(a) 倘該植物品種權非為一新植物品種時;與
(b) 倘該權利授與前,主任秘書已知將會導致申請被駁回之事實存在時。
(3) 在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侵權訴訟中,被告依第(2)項(a)或(b)款理由以反訴方式申請撤銷該權利時,如法院相信該理由存在時,法院得撤銷該權利。
(4) 在植物品種權侵權訴訟案中,經被告提出反訴聲請,如法院撤銷植物品種權,法院應命令被告將撤銷植物品種權正式裁決書副本送交登記。
(1) 欲銷售一植物或一植物繁殖材料者或生產一種供銷售植物或一種供銷售植物繁殖材料者,視情況需要,得以向法院提出聲明方式對抗一種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聲明植物或繁殖材料之銷售或生產並不侵犯該植物品種權,縱然植物品種權所有人尚未宣稱侵權,亦得提出。
(2) 對依第(1)項規定所提出有關一植物或一植物繁殖材料之聲請,法院不得作任何宣告,除非
(a) 原告
(i) 業已以書面請求被告對該聲明書意旨提出書面說明(admission);
(ii) 視情況而定,業已提供被告完整植物或繁殖材料書面細節;與
(iii)業已承諾支付被告一筆合理的費用,以獲得有關該聲明書之訊息。
(b) 被告已駁回或無法提出該書面說明。
(3) 除非指定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依本條所提出聲明訴訟案之各造訴訟費應由提出聲明者負擔。
(4) 依本條所提出聲明訴訟案中不得要求討論植物品種權授與之有效性,而法院作出宣告與否亦不暗示植物品種權之授與為有效或無效。
(1) 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對本法所產生之問題有權管轄,除憲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之高等法院管轄權外,法院排除所有其他法院對本法之管轄權。
(2) 法院對植物品種權侵權訴訟所能給予之救濟包括強制條款(如法院認為適當時,如有該條件時,依該條件執行)及損失賠償金或利潤分享,悉依原告選擇。
(3) 在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侵權訴訟案中,如被控侵權者能使法院相信,在侵權時不知道亦無合理的理由察覺該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已存在時,則法院得駁回判決損失賠償金或命令利潤分享。
(4) 施行細則得規定與本法有關訴訟案之法院訴訟程序,包括可提起訴訟時間、任何其他行為或事務及任何該訴訟時間之展延期限等。
(5) 如第(4)項規定與1976年澳洲聯邦法規定一致時,該第(4)項不得解釋為可限制法院法官或依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法院規則行事大部份法官之權力。
(1) 依本法所設立之一個委員會命名為諮詢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之職責如下:
(a) 經部長請求時,提供部長有關由施行細則所宣佈一植物屬或種之優點及在本法中適用於屬或種等意見;與
(b) 當主任秘書徵詢諮詢委員會時,提供主任秘書有關本法所產生技術問題及有關本法其他管理問題等意見。
(1) 諮詢委員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
(a) 登記官;
(b) 兩名委員:部長認為能代表新植物品種育種者及可能育種者之適合人選;
(c) 一名委員:部長認為能代表新植物品種生產者及可能生產者之適合人選;
(d) 一名委員:部長認為能代表新植物品種或新植物品種產品消費者及可能消費者利益之適合人選;與
(e) 兩名委員:部長認為有資格或經驗適合委員植物品種委員者。
(2) 登記官以外委員應由部長任命之。
(3) 委員之工作為兼職性。
(4) 登記官以外委員經部長指派時始執行職務。
(5) 登記官以外委員得以所簽署辭職書,向部長請辭委員之職。
(1) 第四十五條第(1)項(b)款、(c)款、(d)款及(e)款所載之委員得領取
(a) 報酬審查委員會所訂定之報酬;與
(b) 依該委員會訂定之補助金。
(2) 第(1)項依1973年報酬審查委員會法規定辦理。
(1) 如諮詢委員會在會議中所審核的問題和某位委員有直接或間接金錢關係時,只要該委員獲悉有關事實,應在會議中告知利害關係之性質。
(2) 第(1)項所載之有關問題之告知事項
(a) 應記錄於諮詢委員會會議記錄簿內;與
(b) 應記載於諮詢委員會意見書內。
(1) 在執行諮詢委員會職務時,登記官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諮詢委員會會議。
(2) 諮詢委員會會議法定出席人數為四名委員。
(3) 如登記官出席諮詢委員會會議時,會議應由登記官主持;如登記官未出席時,應由出席委員間互推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4) 依第(2)條規定,諮詢委員會會議程序應由諮詢委員會訂定之。
任何人得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登記簿,並依規定繳納費用時,有權獲得登記簿記載資料副本。
依澳洲聯邦其他法律規定,包括高等法院規則及聯邦法院規則,在本法中,申請書、意見書或任何其他文件得由某人代表他人準備或提出;或任何事務得由某人代表他人處理之。
(1) 如主任秘書或登記官依本法規定發送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給植物品種權申請人或所有人時,該文件應依申請書或登記簿所載地址,以郵費已付函件送達申請人或所有人。
(2) 如主任秘書或登記官依本法規定發送通知書或其他文件給業已經為植物品種權申請人或所有人之人士時,該文件應依前申請書所示或登記簿所載該人士地址,以郵費已付函件送達該人士。
(1) 在本法中,任何人不得在提交給主任秘書或登記官申請書或其他文件上做明知為不實之陳述。
罰則:
(a) 如係自然人,處$1,000元罰鍰或六個月有期徒刑或兩者;
(b) 如係法人,處$5,000元罰鍰。
(2) 任何人不得:
(a) 向他人偽稱自己是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
(b) 向他人偽稱自己是依第廿十二條第(1)項規定,被視為一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權所有人;或
(c) 向他人偽稱某種植物是一種已授與植物品種權之一品種植物。
違反本項規定罰則如下:
(a) 如係自然人,處$1,000元罰鍰;或
(b) 如係法人,處$5,000元罰鍰。
(3) 在任何公司所從事行為違反第(1)或(2)項規定之訴訟中,應先確定該公司意識形態,並充份地顯示具有該意識形態之公司董事、職員或代理人,為實際或明顯授權範圍內從事該行為之公司董事、職員或代理人。
(4) 由
(a) 公司董事、職員或代理人在實際或明顯授權範圍內;或
(b) 公司董事、職員或代理人指示或同意(明示或暗示)之任何其他人,而該指示或同意是在公司董事、職員或代理人實際或明顯授權範圍內,
代表公司所從事之任何行為,在本法中應被視為該公司業已違反本法。
(5) 第(3)項所載之一個人意識形態包括該人之認知、意圖、看法或目的及該認知、意圖、看法或目的之理由。
(1) 得向行政上訴法院聲請複審以下裁決案:
(a) 主任秘書依第十八條(1)項(b)款規定所駁回申請書之裁決;
(b) 主任秘書駁回依第十九條(1)或(2)項規定聲請變更申請書之裁決;
(c) 登記官依第廿條(1)項規定准許或駁回准許提出異議案展延時間之裁決;
(d) 主任秘書依第廿十二條(2)項規定發給通知之裁決;
(e) 主任秘書認定或不認定與第廿十三條(b)項有關事項之裁決;
(f) 主任秘書認定或不認定與第廿十三條(c)項有關事項之裁決;
(g) 主任秘書依第廿十四條規定所提出之要求;
(h) 主任秘書依第廿十六條規定授與或駁回授與植物品種權之裁決;
(j) 登記官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改或駁回修改登記簿之裁決;
(k)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三條(2)或(3)項規定准許或駁回准許交付展延時間之裁決;
(m) 部長依第三十四條(1)項規定所提出條件之裁決;
(n)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撤銷植物品種權之裁決;
(p)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五條(8)項規定不撤銷植物品種權之裁決;
(q)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九條(7)項規定行使第三十九條(3)項所規定權力之裁決;
(r)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九條(3)項規定授與某人或主任秘書駁回依該條規定授與依第三十九(8)項(c)款建議書提出被授權申請人之裁決;
(s)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九條(10)項規定所提出授權條件與條款之裁定;
(t) 主任秘書依第三十九條(11)項規定提供植物繁殖材料之裁決;
(2) 行政上訴法院無權依1975年行政上訴法院法第廿九條(7)項規定,展延對第(1)項(q)所載裁決案聲請複審之提出時間。
(3) 主任秘書應公告
(a) 依第(1)項所提出之任何聲請案;
(b) 行政上訴法院對該聲請案之任何裁決;
(c) 有關
(i) 該聲請案;或
(ii) 行政上訴法院對該聲請案之任何裁決
之法院裁決。
(4) 在第(1)與(2)項中,”裁決”之意義和1975年行政上訴法院法相同。
(1) 如部長、主任秘書、主任秘書或登記官代表對第五十三條(1)項所載其中一項做出裁定、裁決或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該裁定、裁決或規定案而權益受影響者,該通知書應包括依1975年行政上訴法院法所規定之說明,因該裁定、裁決或規定案而權益受影響者或其代理人得向行政上訴法院法聲請複審該裁定、裁決或規定案。
(2) 不依第(1)項規定處理裁定、裁決或規定案時,不得影響裁定、裁決或規定案之有效性。
澳洲總督得依本法規定,制定施行細則,規定本法所要求或准許之所有事項或執行或實施之必要或合理可行事項,尤其是費用部份,包括:
(a) 申請植物品種權費用;
(b) 植物品種權所有人在指定期間或指定日期應繳納費用;與
(c) 依第廿四條規定所進行植物生長試驗所產生之應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