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1990

植物育種家權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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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加拿大植物育種者權利法

簡稱
解釋
女王
申請
植物育種者權利
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
新品種的名稱
申請之簡易處分
保護指令
申請的審議及處分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拒絕授與及處分
繁殖材料的維護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讓與
強制授權
授與的廢止及撤銷
放棄植物育種者權利
代理人
民事補救措施
罪行
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
記錄
公佈
顧問委員會
規則
種子法
本法的檢討
相應的修訂
商標法
實施


                       加拿大 植物育種者權利規則
簡稱
解釋
適用
聯盟國
與常識有關的準則
規定期限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
新品種的名稱
強制授權
規費及費用
附表I
附表II


 

加拿大植物育種者權利法

 

簡稱

第1條

本法得簡稱為「植物育種者權利法」。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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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1) 於本法中:

所稱「廣告(advertise)」,凡與某一植物品種有關者,係指為促銷該植物品種的任何繁殖材料,鼓勵使用該繁殖材料,或引人注意其性質、特質、優點或用途,或其購買或別種取得的方法及條件,而以任何方式向一般大眾散佈或促使其獲悉的任何書面、圖解、視覺或其它描述資料,口頭聲明、通訊、陳述或參考資料。

所稱「顧問委員會」係指依第73條(1)項規定所組成的顧問委員會。

所稱「代理人」,凡與某一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人或權利人有關者,係指經該申請人或權利人合法授權,准其依本法之意旨代表該申請人或權利人行事,並經局長依所規定的任何要求承認其已獲得此項授權的人士。

所稱「協定國」係指規定當成一協定國的

(a) 任何國家,

(b) 接受另一國家管轄或屬於其宗主權下的任一殖民地、保護地或領域,或

(c) 另一國家對其實施委任統治或托管制度的任一領域,以期履行加拿大與該國之間所簽立有關植物育種者權利的雙邊協定。

所稱「申請人」係指依第7條規定由其自行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的人士。

所稱「育種者」,凡與某一植物品種有關者,

(a) 如為由另一人士聘任為官員、服務人員或員工的任何人士在其職責範圍內行事而開創(originate)或發現該植物品種時,係指該另一人士,

(b) 如為不在前(a)項所述範圍內行事的任何人士開創或發現該植物品種時,係指該人士。

所稱「目錄(category)」係指某一種別(species)或同一種別範圍內的任一類別(class)。

所稱「局長」係指依第56條(1)項所委任的植物育種者權利局長,另除第56條規定外,亦包括依第58條規定給予授權書而代行局長職權的任何人士。

所稱「聯盟國」係指

(a) 任何國家,

(b) 接受另一國家管轄或屬於其宗主權下的任一殖民地、保護地或領域,或

(c) 另一國家對其實施委任統治或托管制度的任一領域。以期履行為保護植物新品種而組成聯盟中所指的國家、且加拿大身為其中一成員國所簽訂的公約。

所稱「權利人(holder)」,凡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有關者,係指登記冊上就某一植物品種而言,載明依第27條規定的授與而有權享有該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的人士,或依該條規定就該品種所授與之權利的受讓人或權利繼受人。

所稱「索引(index)」係指依第62條所編製的索引。

所稱「侵犯」,凡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有關者,係指違反本法擅自從事該等權利之權利人依第5條(1)項規定具有專屬權利予以從事的任何事宜。

所稱「法定代表人」,凡與某一植物品種育種者有關者,包括該育種者的執行人或管理人,以及有關該植物品種之育種者權利的任何受讓人或其他權利繼受人。

所稱「部長」係指農業部長。

所稱「新品種」係指符合第4條各項要求的一種植物品種。

所稱「植物育種者權利」係指第5條(1)項所規定的各項權利。

所稱「植物品種」係指可供培育之某一規定植物目錄的任一栽培品種,無性繁殖系,育種系或雜交種;

所稱「規定(prescribed)」係指依法規之規定。

所稱「繁殖材料」係指某一植物品種不論以有性或其它方式而可供繁殖的任何生殖性或營養體材料,包括播種用的種子和任何可用於繁殖的整株植物或其部份。

所稱「保護指令」係指依第19條規定所給予的保護指令。

所稱「登記冊」係指依第63條規定所保存的登記冊。

所稱「銷售」包括為求報酬而同意銷售、或提供、廣告、保留(keep)、陳列、發送、送交、運送或交付以待銷售,或以任何方式同意交換或轉讓給任何人。

(2)縱然本法中有所規定,如本法或相關規則中的所有或任何規定提及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者,不論明示或默示,得將該國列入規。

 

 

女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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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憑加拿大或某一省之權力,本法對女王(Her Majesty)具有拘束力。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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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1) 與本法所規定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有關的植物品種,以屬於規定目錄,且依第27條(1)查明是新品種者為限。

(2) 某一植物品種如符合下列條件時,即為新品種:

(a) 就該植物品種申請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時,基於一項以上可鑑別的性狀,與該申請生效日當時屬於常識問題的所有已存品種均可顯著區別者;

(b) 經重複生殖或繁殖後,其各項必要性狀仍保持穩定,或該申請人如已確定生殖或增殖的周期,於各該周期結束時仍與原描述說明相符者;

(c) 就其有性生殖或無性繁殖的特性而言,為一相當一致(homogeneous)的品種。

(3) 前第(2)項c款所稱的「相當一致的品種」,係指以相當數量進行有性生殖或無性繁殖時,所生殖或繁殖出的植物,其任何性狀變化均可預期,能予描述,且在商業上可接受的品種。

 

 

植物育種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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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1) 以本法為準,某一植物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具有下列專屬權利:

(a) 銷售,和為銷售目的而在加拿大生產該植物品種供銷售的繁殖材料;

(b) 重複利用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以便量產另一種植物品種,但以這重複是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c) 通常是為繁殖以外的目的而行銷的觀賞植物或其各部份如果屬於該植物品種時,可對任何該等植物或其各部份從事商業性的利用,作為生產觀賞植物或切花的繁殖材料;以及

(d) 附條件或無條件授權他人從事前(a)到(c)款所述的行為。

(2) 非在加拿大銷售的繁殖材料,前第(1)項(a)款之規定對其銷售不適用,但依本項規定而免對該款規定負責的買受人,如將此繁殖材料在加拿大當作繁殖材料使用時,該人購買和後續使用此繁殖材料的行為,即對該款規定所賦與的專屬權利構成侵犯,應就侵犯行為負其刑責。

(3) 行使前第(1)項所賦與之任何專屬權利而銷售繁殖材料時,並不表示銷售人已授權買受人可生產該繁殖材料以供銷售,但經銷售人附加任何條款或條件時,該銷售即表示銷售人在行使專屬權利而銷售給買受人的任何事物,均已授權買受人可出售。

(4) 不限於前第(1)項(d)款規定的概括性,亦無損於政府(the Crown)的任何權利及特權,若依該款規定附加條件並以該等條件為準而授權時,憑加拿大或某一省的權利,不論該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是否為女王,該等條件均得載明須付權利金給權利人的要求。

第6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期限,除依本法提前終止外,應為18年期,並於依第27條(3)項(b)款核發註冊證書之日起算。

(2) 於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期間,其權利人應就該等權利向局長繳納規定的年費。

 

 

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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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1) 以第8條規定為準,如符合下列條件,某一新品種的育種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得就該品種向局長提出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

(a) 就屬於某一新近規定目錄的新品種而言,對於依本款意旨而在局長收取此申請之收件日前的規定期限開始前,該育種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該品種;

(b) 就其它任何情況而言,則於此申請的生效日之前,該育種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出售或同意出售該品種;

(c) 以任何規定之豁免(exemption)為準,對於依本款意旨而在前(a)項所述日期前的規定期限以前,該育種者或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拿大境外出售或同意出售該品種。

(2)如果

(a) 某一新品種是由兩位以上育種者以各自獨立之外的其它方式育成者,且

(b) 有權就該品種提出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書的任一人拒絕提出該申請,或任一人的下落經其餘人士善盡應有的查詢後仍無法獲知時,該等其餘人士得提出該項授與的申請。

第8條

屬於加拿大或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的國民,或居於加拿大或前述該國,或在加拿大或前述該國設有登記辦公場所的人士,始具有申請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資格。

第9條

(1) 請求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須

(a) 按規定方式提出;

(b) 檢附規定費用;

(c) 憑規定文件及其它任何材料予以佐證;和

(d) 附帶申請人依第75條(1)項(k)款(i)點所提出的任何要求。

申請人如為不在加拿大居住的個人,或未在加拿大設有登記辦公場所的公司,均應透過居住於加拿大的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10條

(1) 以如後第(2)項及第11條(1)項規定為準,申請生效日即為局長收取該申請的日期,但局長如對育種者各自獨立培育的某一新品種收取兩件以上的申請時,由局長最先收取的申請,應給予優先權。

(2) 前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生效日如相同時,則對該新品種具有第一順位得提出育種者權利申請的育種者,或依或按照本法所訂之申請規定如早已實施的話,具有第一順位得提出申請的育種者,應就其申請給予優先權。

第11條

(1) 依第7條提出的申請,若由同一育種者根據該新品種的培育,如同依第7條提出之申請,先在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按照規定方式提出保護申請,如果

(a) 在該國提出申請的那日之後,於十二個月內以規定形式辦理依第7條提出的申請;和

(b) 依第7條提出的申請包括或附有關於優先權的主張並檢附規定費用時,

則以在該國提出之申請的生效日為準,該日即視為依第7條提出之申請的生效日,同時該申請人在加拿大應享有優先權。

(2) 如在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提出較先申請,並根據該申請而主張優先權時,以其向局長提出該主張的日期為準,除非對於構成該較先申請的各文件,在三個月內確認已向局長補齊經該國主管機關證明為正確的認證本,且該認證本如為其它語文製備者,另檢附其英文或法文譯本以供確認該主張外,否則不予核准。

(3) 依前第(1)項給予優先權的申請,於該申請依前第(1)項(a)款規定須在十二個月期限內提出的最後一日之後,應在不超過四年的規定期限屆滿前,按照本法及相關規則的規定提出所需的材料作為佐證。

(4) 依第7條提出的申請,若同一育種者根據該新品種的培育,如同依第7條提出之申請,分別先在不同的聯盟國或協定國按照規定方式提出兩件以上的保護申請,則前第(1)項所提及的在該任一國提出的申請,應解釋成是提及該等申請中最先提出的那件。

第12條

(1) 根據任一較先申請而提出第11條(1)項(b)款所述之主張,除非該較先申請是由申請當時屬於加拿大或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之國民,或居住於加拿大或該國,或在加拿大或該國設有登記營業場所的人士所提出者,否則不得以此作為根據。

(2) 依第11條(1)項之意旨,於加拿大境外某一國家提出申請時,與該申請有關的植物品種如在當時並不屬於加拿大所規定目錄者,即不予考慮。

第13條

某一申請的優先權如依本法予以確認時,局長應拒絕受理任何與該優先權抵觸的申請,或在確認該優先權之前如已先對有所抵觸的申請授與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時,局長即應取消該授與,就該撤銷如有需要修正的情事,第36條及第70條(3)項(b)款的規定適用。

 

 

新品種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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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1) 提出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時,與其有關的新品種應以申請人提議並經局長核准的名稱予以定名。

(2) 依前第(1)項提議某一名稱時,於該項規定所述之申請的待決期間,局長如因任何正當理由而認為該名稱不妥適時,得駁回所提議的名稱並指示申請人補提另一妥適名稱。

(3) 為達到本條所規定的妥適性,名稱須符合規定的要求,且就該品種的性狀、價值或身份,或其育種者的身份而言,不得有誤導或令人混淆之虞。

(4) 對於已由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主管機關授與保護,或己向該主管機國提出保護申請的任何新品種,局長對其所核准的名稱,以本條第(2),(3)和(5)項規定為準,須與該項已核准之保護或已提出之申請有關的名稱相同。

(5) 由局長依本條規定所核准的名稱,得在規定情況下按照規定的方式,經局長核准後予以變更。

(6) 商標、廠牌(trade name)、或其它類似的表徵若與局長依本條規定所核准的名稱合用時,須易於辨識出該名稱。

第15條

任一新品種經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後,凡為銷售該品種之繁殖材料而須為該品種定名者,不論是在該等權利的授與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均應以局長依第14條規定所核准的名稱為限。

第16條

第14或15條所載內容,均未授權或要求任何人使用,或授權或要求局長可核准任何人使用一個損及他人先前己獲得使用任一定名之權利的名稱。

 

 

 

申請之簡易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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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1) 請求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如該申請顯然與本法及相關規則不符時,局長得予駁回,另不限於前述規定的概括性,如某一申請顯然具有下列情事者,局長亦得駁回:

(a) 與該申請有關的品種並非新品種;或

(b) 申請人不具第7或8條所規定的申請資格。

(2) 有人提出植物育物者權利之授與申請時,如局長未先將他人的異議情事和異議理由通知該人,並給予該人提出相關陳述的合理機會,不得駁回此申請。

第18條

申請人得在相關規定期限內,或經其在該規定期限到期後提出請求而由局長特准時,對其依第14條所提議的名稱,或為該申請而作成的新品種描述說明,予以增補或更改。

 

 

 

保護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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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得就該申請有關的植物品種,檢附相關規費向局長附帶申請保護指令。

(2) 凡依前第(1)項申請保護指令的申請人,應承諾在該保護指令的存續期間,不得銷售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但為科學研究目的而秉持誠信所為的銷售,或屬於讓與該等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有關交易一部份的銷售,或出售之繁殖材料是為積聚存料以供爾後轉售給該申請人的銷售,不在此限。

(3) 以如後第(4)項規定為準,經作成前第(2)項所要求的承諾後,局長即應對承諾人給予保護指令,於該保護指令生效期間,從事任何與該植物品種有關之植物育種者權利假定已授與的行為,即對該等權利構成侵犯的行為,便可視同侵犯而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

(4) 對於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所附帶的保護指令申請,之附帶申請時的申請人,如局長有理由懷疑申請人並未具有依第7或8條申請授與該等權利的資格時,亦應拒絕給予保護指令。

(5) 某一保護指令的申請如遭人提出異議,在局長未先將這異議和異議理由通知該申請人,並給予該申請人提出相關陳述的合理機會,不得拒絕給予這保護指令。

第20條

(1) 經給予保護指令的人士如果請求撤銷該保護指令時,局長得撤銷,另在縱然無此請求時,如局長確信

(a) 該人,不論有否給予報酬,業已作成不依第19條提起訴訟的承諾;或

(b) 該人已發生違反其依第19條(2)款所作成之承諾的行為時,局長應撤銷保護指令。

(2) 就保護指令的撤銷如有需要修改的情事,第36條適用,如同該條規定對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撤銷的適用。

第21條

附帶申請保護指令之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申請一經處分後,不論授與或拒絕授與該等權利或另作其它處分,於該處分當時仍生效的保護指令,即應隨之失效。

 

 

 

申請的審議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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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1) 如有人認為已依第70條公佈其事項的申請,

(a) 基於可構成第17條所規定之駁回基礎的任何理由,或

(b) 在該申請中提出第75條(1)項(k)款(i)點所述的豁免請求,

而應予拒絕受理時,除了依第70條(2)項發出通知後,己依本項規定之意旨,由消費者及企業事務部長(Minister of Consumer and Corporate Affairs)憑其職權提出異議外,任何人得在該公佈日之後的規定期限內,繳納規費向局長提出異議,敘明其所認為應予拒絕的理由。

(2) 依前第(1)項提出異議後,局長除非依如後第(3)項之規定駁回該異議,否則應儘速將該異議的一份副本抄送給遭異議的申請人。

(3) 前第(2)項所述之異議若經局長認為具有駁回的正當理由時,局長應給異議人合理機會,讓其表明不應駁回的理由,如果該人未向局長表明理由,局長自應駁回此異議並通知該人。

(4) 就某一申請向局長提出的異議若未按照前第(3)項予以駁回時,除非局長已審議該異議,並給予異議人和申請人雙方作成相關陳述的合理機會,否則不得就該申請授與或拒絕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

(5) 依本條提出的異議若經局長認為成立時,對於該申請或該申請中所請求的豁免,局長自應拒絕。

第23條

(1) 依第70條公佈某一申請的事項後,為確認其是否符合本法,對該申請和有關該申請而向局長提出的一切文件及其它任何材料,局長均應加以審議。

(2) 對於依前第(1)項所審議之申請的相關植物品種,為確定其是否屬於新品種,在審議時,局長應要求進行其認為必要或合宜的試驗和測試。

(3) 依前第(1)項提出材料供審議的人士,為使相關植物品種能進行試驗和測試,應在不影響第9條(1)項的各項要求下,於局長的指定時間及地點,

(a) 繳納適當的規定檢定費;和

(b) 提供局長認為必要的任何

(i) 繁殖材料,

(ii) 與該植物品種有關的資訊,不論是照片、圖式、文件或其它任何資訊,以及

(iii) 該植物品種或構成該植物品種之各部份的樣品。

第24條

(1) 關於第23條(2)項所述之植物品種的試驗和測試,局長如能從某一國的主管機關取得其認可的官方結果時,得引用該等結果,而依本項規定取得該等結果所致的費用,局長依第23條(3)項規定所賦與的權限,就試驗或測試該植物品種所應繳納的檢定費,經指示須繳納的那人,應繳納給局長。

(2) 為使相關植物品種可在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辦理任何必要的試驗或測試,局長得將依第9條(1)項或依第23條(3)項所提供的申請佐證資料,向該國主管機關提出,並得接受該主管機關所提供的任何試驗和測試結果。

第25條

以相關規則為準,某一申請如已有人依第22條向局長提出異議時,在處分此異議之前,局長不得對該申請執行其依第23或24條所具有的職責。

第26條

(1) 某一申請經局長將其所採取之任何行動通知申請人後,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繼續辦理該申請,不論是否未遵守第23條(3)項之規定或未繳納第27條(3)項所規定的規費,該申請均應視為已放棄。

(2) 依前第(1)項視為放棄的申請,得

(a) 在規定期限內經繳納規費時;或

(b) 在前(a)款所述期限過後,於規定期限內向局長提出請願,且申請人如能讓局長確信存有無可避免的正當理由以致未能繼續辦理者,則在繳納規費時,予以恢復辦理。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拒絕授與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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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1) 申請人依第14條所提議的名稱經局長核准,並依第23條(1)項審議過該申請,和評估過就該申請有關植物品種進行之任何試驗和測試的結果後,局長如確信該申請

(a) 是由申請人就某項新品種而提出,和

(b) 其它各方面均符合本法時,

除如後第(2)項(b)款所述情況外,局長應依如後第(3)項之規定,將有關該新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授與該位申請人。

(2) 局長如

(a) 依前第(1)項之規定審議過某一申請和評估過各項結果後不滿意,或

(b) 已依第20條(1)項(b)款撤銷某一保護指令,且對曾被給予該保護指令的申請人,查明並無局長認為仍需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充分理由時,

局長對這申請應拒絕授與權利。

(3) 依前第(1)項授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經繳納相關規費時,局長應

(a) 將授與該等權利之相關新品種依第63條須登錄的事項,登錄在登記冊內;和

(b) 核發註冊證書給申請人,完成此項授與。

(4) 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若經人提出異議時,如未先將異議情事和異議理由通知申請人,並給予申請人提出陳述的合理機會,局長對該申請不得拒絕授與權利。

(5) 依前第(3)項(a)項核發的註冊證書如有毀損或遺失者,得在繳納規費後改發驗證副本(certified copy)替代。

第28條

局長如對第7條(2)項所述之其餘人士,或對其他共同申請人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時,該授與應以所有該等其餘人士或其他共同申請人的名義為之。

第29條

就某一植物品種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時,須以該授與之規定目錄的相關條件為準,以便要求該等權利的權利人依第5條(1)項(d)款之規定,授權他人從事第5條(1)項(a)到(c)款所規定之行為。

 

 

 

繁殖材料的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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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1) 某一植物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應

(a) 確保其在登記為該權利人的整個期間,如經局長要求時,隨即將該品種能生產出與授與此等權利時所考慮之可鑑別性狀一致的繁殖材料,提供給局長;和

(b) 經局長要求時,免費提供局長認為必要的設施及資訊,以便證實該權利人確讓他人代為維護該繁殖材料,和在其它方面符合前(a)款之規定。

(2) 依前第(1)項(b)款所要求的設施,得包括檢查用設施,且局長有權依該款規定進行檢查。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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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後,應依規定方式在規定期限內,向局長

(a) 告知受讓人的名稱及地址;和

(b) 提供依第32條強制授權規定而將任一該等權利授與任何人時,照規定,或無此規定者或取代此規定或在此規定之外,另由局長要求對該人發出讓與通知的送達證據。

(2) 未遵守前第(1)項規定的受讓人,不得登記為植物育種者權利人。

(3)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讓與,對於未獲通知且憑有價約因而登記為該等權利之權利人的後受讓人不具效力,但在該後受讓人辦理此登記之前,前受讓人如已登記為該等權利之權利人時,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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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1) 以本條及相關規則的規定為準,對於權利人可能授權他人從事第5條(1)項(d)款所規定的任何作為,如有人提起出申請且局長認為適於如此做時,即應以強制授權的形式,賦與該人從事相同作為的權利。

(2) 依本條規定而對任一植物品種的強制授權申請事宜加以處分和議定其條件時,局長應盡力確保

(a) 該植物品種係以合理價格供應給一般大眾,要予以廣泛分配並維持其品質;和

(b) 該植物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人要有合理的報酬,該報酬得包括權利金。

(3) 依本條規定所給予的強制授權,得列入受此影響之植物育種者權利人須將繁殖材枓供應給該強制授權之權利人的條款。

(4) 依本條規定所給予的強制授權,若經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陳述時,局長得隨時予以延長、設限、變更或撤銷。

(5) 對於會因局長決定而受不良影響的任何利害關係人,除非經局長發出其認為應對該人發出的通知,給予該人提出相關陳述的合理機會,否則局長不得依本條而對某一強制授權的申請加以處分或議定其條件,或依前第(4)項行使管轄權。

(6) 依本條規定給予的強制授權,不得為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

第33條

(1) 如有人依第32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時,不論該人或其他人所擁有的契約是否受受該強制授權所影響,包括由權利人所授與的專屬授權在內,其有關之植物育種者權利均得給予該申請人。

(2) 據稱對某人具有拘束力的契約書,如拘束該人不得申請強制授權或須按特定條款申請給予強制授權者,該等拘束無效。

 

 

 

授與的廢止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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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授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於依第6條(1)項所訂的期限到期之前,局長如確信第4條(2)項(a)款的規定要求,或第7條(1)項規定的條件未予履行時,得廢止該授與。

第35條

(1) 授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於依第6條(1)項所訂的期限到期之前,局長如確信

(a) 其權利人未遵守第30條(1)項(a)款之規定;

(b) 其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遵守第30條所述之局長要求;

(c) 申請授與該等權利之申請人違反其依第19條(2)項所作成的承諾;

(d) 其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第6條(2)項所規定的規費;或

(e) 依第32條給予對此等權利有所影響的強制授權時,曾有未達成該強制授權所強加之義務,或有不符該強制授權權利人之利益的情事,

得撤銷該等權利。

(2) 前第(1)項(e)款之規定不得損及該第(1)項之外,依法可供強制授權權利人另行謀求的其它任何補救措施。

第36條

(1) 廢止所授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或撤銷該等權利之前,局長應將此廢止或撤銷的意向及其理由,預先以書面通知

(a) 該等權利的權利人;

(b) 依第32條經強制授權而准許行使任一該等權利的人士;

(c) 經局長認為另在其它方面對任一該等權利具有充分利害關係的人士。

(2) 於

(a) 依前第(1)項發出通知之日以後的規定期限內,或

(b) 局長得准許的另外期限內,

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就該通知所涉及的廢止或撤銷意向,對局長提出異議。

(3) 如有利害關係人依前第(2)項對任何廢止或撤銷意向提出異議時,除非局長已對該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的相關陳述加以考慮,否則不得執行該意向或對該異議另作其它處分。

(4) 對於依前第(2)項提出異議,或依前第(3)項提出陳述的利害關係人,均應由局長事先發出其認為應發出的通知,給予該人從事此舉的合理機會,但本項規定不得損及前第(1)項所規定的各項要求。

第37條

局長擬依第34條廢止所授與之植物育種者權利,或擬依第35條撤銷該等權利的意向,除非其依第36條(1)項所發出之通知中載明的理由經證明不實,或如為第35條(1)項(b)到(e)款所規定之理由,經證明存有其它任何由局長認為足以放棄該意向的原因,否則應根據該等理由為之。

 

 

 

放棄植物育種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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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1) 植物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得向局長發出通知而放棄該等權利,但該等權利如受到依第32條所給予之強制授權的影響時,則應另使局長確信業已將此通知的一份副本抄送給該強制授權的權利人。

(2)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放棄,不得影響該等權利在放棄前之任何應繳規費的繳納責任。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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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如為不在加拿大居住的個人,或未在加拿大設有登記辦公場所的公司,則應有一位居住在加拿大的代理人,代為處理與該等權利有關的事宜。

(2) 縱然本法中有所規定,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人或權利人如

(a) 未遵守第9條(2)項或前第(1)項之規定,或

(b) 經局長通知

(i) 該申請人或權利人之代理人業已死亡,或由局長依第40條規定拒絕予以繼續承認,或

(ii) 按照局長對該申請人或權利人之代理人的最後已知地址,以平信寄發給此代理人的公文業經退回而無法投遞時,

未視情況需要而以書面向局長提供新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原代理人正確的新地址者,

局長或聯邦法院得在該項不履行持續超過規定期限,或超過局長或聯邦法院所准許的另外期限後,視情況而定,不須送達任何通知給該申請人或權利人,即逕行處分依本法須辦理的任何程序。

(3) 前第(2)項之規定,除該項所規定者外,不得影響該申請人或權利人因前第(2)項(a)或(b)款所述之不履行而可能遭致的任何後果。

第40條

如有任何重大不良行為或規定原因,或經局長認為充分的其它正當理由時,對於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人或權利人授權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任何人,局長得拒絕承認,或拒絕予以繼續承認。

 

 

 

民事補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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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1) 如有人侵犯植物育種者權利時,對於權利人或聲稱隸屬於其下之所有人員因這侵犯所遭受的一切損害,均須負賠償責任,再者,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權利人應為該等損害之追索訴訟的當事人。

(2) 向某一管轄法院提起侵犯植物育種者權利之訴時,該法院或其法官得按照任一訴訟當事人的請求,作成經該法院或法官認為公正的臨時或最終命令,包括經由禁止令(injunction)和損害追索以及一般公認的訴訟程序而提供救濟,且不限於前述規定的概括性,得命令

(a) 對於該等權利的標的物,制止從事可能構成此項侵犯的使用、生產或銷售,如違令即予處罰;

(b) 對受害人給予賠償;

(c) 檢查或查帳;和

(d) 扣留或處分任何違法的材料、產品、器皿或物品。

(3) 依前第(2)項作成的命令,如同該法院所作成的其它判決或命令,不服時可在相同情況下向同一法院提起上訴。

第42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遭侵犯時,得向指稱已發生該侵犯之省份裡在金錢方面對所主張之損害額具有管轄權,且相對於該省份的其它法院,在位置上與被告居住地點或營業地點最接近的記錄法院(court of record),提起訴訟。

(2) 依前第(1)項提起之訴訟的審理法院,應對該訴訟加以判決並確定訴訟費用,而這法院所承擔的管轄,本質上便是具有管轄權的充分證據。

(3) 本條規定不得損及聯邦法院依第43條應有的管轄權。

第43條

(1) 除罪行檢控外,聯邦法院具有受理訴訟或訴訟程序的管轄權,以便執行本法的規定或依本法給予或訂明的權利或補救措施。

(2) 以第44條規定為準,經局長或任一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陳明於這申請日當時之登記冊的記載事項,在第63條對其所要求的程度上,對於該記載事項所涉及之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登記權利人,並未確切指明其現有權利時,聯邦法院即具有專屬的最初審理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可根據該等理由而命令刪掉或修改登記冊內的任一記載事項。

(3) 以第44條規定為準,經加拿大檢察總長(Attorney General)或某一省的檢察總長提出請求時,聯邦法院得宣佈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但以下列理由為限:

(a) 未履行第4條(2)項(a)款所規定之要求;

(b) 未履行第7條(1)項(a),(b)或(c)款所規定之條件;或

(c) 權利人未遵守第30條(1)項(a)款之規定。

(4) 在從事或擬從事任何行為時,如行為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可能會對其提出構成侵犯該等權利的指控時,則以如後第(5)項之規定為準,得向聯邦法院提起對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宣告所從事或擬從事的行為並未或不會構成侵犯。

(5) 除加拿大檢察總長或某一省的檢察總長外,前第(4)項所提及之訴訟的原告,於開始進行訴訟程序之前,應對權利人的訴訟費用,按照法院指示的數額繳交保證金。

(6) 為取得第(4)項所規定之宣告,因而提起有關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侵犯的訴訟時,其被告不需繳交保證金。

第44條

實際接到局長之決定通知,或按照第75條(1)項(m)款所訂之任何規則而有權要求複審,或對該決定或就該複審所作成之任何決定具有上訴權的人士,無權依第43條(2)或(3)項之規定提起任何訴訟,據以對局長作成的該決定或就該複審作成的決定表示異議。

第45條

(1) 依第5條(1)項(d)款之規定而有權或經授權准許行使植物育種者權利的人士,以權利人和該人之間所簽立的任何契約書為準,得

(a) 在該等權利遭侵犯時,要求權利人提起訴訟;和

(b) 依前(a)款要求提起訴訟後,如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拒絕或疏於提起訴訟時,將權利人當作被告,以該人的名義提起侵犯訴訟,如同該人即為權利人。

(2) 依前第(1)項(b)款當作被告的權利人,除非參與訴訟,否則對任何訴訟費用均不負責。

第46條

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侵犯訴訟的被告,在申辯有關該等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無效性方面,僅得以下列任一理由作為辯護事項:

(a) 未履行第4條(2)項(a)款所規定的要求;

(b) 未履行第7條(1)項(a),(b)或(c)款所規定之條件;或

(c) 權利人未遵守第30條(1)項(a)款之規定。

第47條

依本法有權向加拿大法院提出關於植物育種者權利的訴訟,凡據稱屬於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主管機關對某一植物品種授與保護之證書的文件,或與該保護有關之官方文件的驗證副本,如該授與證書或副本據稱是由該國政府的主管官員所簽署時,對於該簽署官員的簽字或官位(official character)無需再舉證,即准作為證據。

第48條

局長依本法在任何法院進行訴訟的費用,由該法院自由裁量,但不得命令局長繳付其他任何訴訟當事人的費用。

第49條

(1) 聯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植物育種者權利無效的裁定證明書,如經出具該裁定證明書的人士請求將其在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備案時,即應就該等權利在登記冊裡予以註明。

(2) 對於植物育種者權利是否無效的裁定如有不服時,可向對該裁定法院所裁定之其它案件具有上訴管轄權的任一法院提起上訴。

第50條

(1) 按照依第75條(1)項(m)款所訂之任何規則而作成的複審決定,或局長作成依該等規則須予複審之決定以外的決定,如這複審決定是就下列任一項決定所作成者,或局長之決定屬於下列任一項決定者,不服時可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

(a) 處分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依第22條提出的異議或依第26條(2)項(b)款提出的請願;

(b) 確定是否

(i) 依第13條須廢止該項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

(ii) 拒絕給予保護指令,或

(iii) 履行第20條(1)項(a)或(b)款所規定的任何條件;

(c) 處分某一強制授權之申請時,議定第32條(2)項所述之條件,或確定其報酬或其它任何相關的事宜;

(d) 確定是否須對該強制授權延長、設限、變更或撤銷,或確定該延長、設限、或變更的範圍或方式;

(e) 確定是否要執行第37條或第66條(3)項所述的任何意向;或

(f) 行使第40條賦與局長的任何權限。

(2) 依前第(1)項提起的上訴,應在作成該決定之日以後的二個月內,或在該二個月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得由局長准許的其它期限內提起。

第51條

(1) 以第67條(4)項之規定為準,如已依本法任一規定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或進行其它訴訟,並經任一訴訟當事人提出請求且繳交規費時,局長應將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裡與該訴訟事項有關的所有存檔記錄及文件提交該法院。

(2) 由局長依其職權作成並屬第60條(2)項或64條(2)項或65條規定可供作為證據之記載事項的證明書,驗證副本或驗證摘錄本,只要該等記錄或文件的內容是由相關記載事項構成,或載於這些驗證副本或摘錄本裡,則經局長提交給聯邦法院時,即符合前第(1)項之要求。

第52條

聯邦法院或加拿大最高法院就已登錄或待登錄在登記冊內、或就相關申請待決之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所作成的每項判決或命令,均應由聯邦法院檔案室的官員將其驗證副本抄送給局長。

 

 

 

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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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條

(1) 依本法履行職務的任何人士,對於已提出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的任何品種,或該人所獲得的任何有關申請人之營業事務的資訊,故意予以揭露者即屬犯罪,但該資訊如

(a) 揭露給部長,顧問委員會或局長,或依本法履行職務或為執行本法而履行公務的其他任何人士;或

(b) 為符合本法之要求,或在任何司法程序進行期間或因司法程序目的而憑合法行使之權力予以揭露時,

不在此限。

(2) 凡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a) 故意觸犯第15條之規定;

(b) 為求銷售任何繁殖或增殖用的繁殖材料,故意在為該材料定名時,提及

(i) 一個該材料雖屬於某一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但郤與該品種之任何登記名稱均不同的名稱,

(ii) 一個該材料雖不屬某一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但郤與該品種之登記名稱相同的名稱,或

(iii) 一個與某一登記名稱極為近似而有誤導之虞的名稱;或

(c) 為求銷售任何繁殖或增殖用的繁殖材料,故意不實地陳述該材料屬於已擁有或已申請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某一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或由該品種衍生的繁殖材料。

(3) 就本法的實施而言,任何人如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

(a) 作成任何不實的陳述;

(b) 在登記冊或任何記錄裡記入或致使他人記入不實的事項;

(c) 製作或致使他人製作任何不實的文件,或以任何文件的副本形式從事或致使他人從事任何重大不實的更改;

(d) 出具或提出任何載有不實內容的文件。

(4) 犯下前第(1),(2)或(3)項之罪行的個人

(a) 於簡易判決定罪(summary conviction)時,處五千元以下罰鍰;或

(b) 於按訴狀定罪時,如為前第(1)或(2)項之罪行,處壹萬五千元罰鍰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或如為前第(3)項之罪行,處壹萬五千元罰鍰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二者。

(5) 犯下前第(1),(2)或(3)項之罪行的公司

(a) 經簡易判決定罪時,處貳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或

(b) 經依訴狀定罪時,處法院依自由裁量權所決定的罰鍰。

(6) 本條所稱「陳述」,包括以任何方式作成的各種明示或默示的陳述。

第54條

據稱由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某位經任命或指定擔任主審人員之官員所簽署的一份證明書,其中如載明該事務局其他任何官員交給該人的某項物質或樣品已由該人審查,且載明審查結果時,對於該簽署官員的簽字或官位無需舉證,即准在依本法提出的任何罪行檢控中作為證據,同時如無任何反證時,載於該證明書裡的陳述(statements)即屬證實。

 

 

 

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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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條

(1) 本法應由部長實施。

(2) 農業部應設置一個稱為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機構,同時該事務局的人員編制應依如後第(3)項和第56條之規定。

(3) 實施本法所需的必要官員及雇員,應依公職人員雇用法(Public Service Employment Act)予以任命。

第56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局長應依公職人員雇用法予以任命。

(2) 以第58條規定為準,局長應收取有關植物育種者權利所提出的一切申請、規費、證件、文件和材料,應辦理有關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和行使依本法或相關規則所賦與之其它任何職權及履行所加諸之其它任何職責的一切必要工作,並應負責管理及保存屬於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登記冊、簿冊、記錄、證件和其它事物。

(3) 如局長不在或不能視事,或局長職務出缺時,由部長指定代理的其他官員,便應以代理局長的身份,代行局長職權和履行其職責。

第57條

已被任命擔任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官員或雇員的人士,於任職期間及卸職後的一年內,除因根據遺囑或無遺囑而依法繼承外,不得申請授與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或直接或間接取得該類授與的任何權益。

第58條

(1) 局長得出具授權書,概括(generally)或具體(particularly)授權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裡經其認為適合的官員或雇員,按照其所下達或附加的任何原則性或特別指示或條件,代為行使及履行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對局長所賦與或加諸的一切或任何職權及職責。

(2) 聲稱係依本條所給予之授權而代行的人士,如無反證時,即推定為確實依該授權代行。

第59條

(1) 局長

(a) 為辦理及評估第23條所述之試驗及測試的結果,得在依第55或56條所任命的官員及雇員外,另行聘請其他人士代為服務,並在經財政局(Treasury Board)認可後,就該等人士提供的服務,按照部長核定的付費標準,給付費用;和

(b) 得對不論是依第55或56條任命或依前(a)款聘請的人員,由其組成各種專案小組,職司該款規定所述之各項目的的審查工作,並向局長告知下列事項:

(i) 達成該等目的所需之必要或合宜審查,及

(ii) 該等審查的結果。

(2) 前第(1)項之規定不得損及局長可行使的任何裁量權。

第60條

(1) 局長應依本法之意旨,備置一印鑑,凡依第27條(3)項(b)款所核發的各證明書均應加蓋此印鑑,另由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所核發的其它任何文據或任何證件的副本,亦可加蓋此印鑑。

(2) 各法院、法官與任何人均應注意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印鑑,並應承認該印鑑的印記不需舉證即可作為證據,另應注意和承認,所有副本或摘錄本如加蓋此印鑑予以證明其為該事務局存檔文件之副本或摘錄本時,亦不需舉證和出具正本,即可作為證據。

第61條

依或按照本法所訂定的任何時限或限期,其到期日如適逢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停止辦公日,該時限或限期即視為順延到該事務局恢復辦公的次日。

 

 

 

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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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

對於各規定目錄中事實上由局長憑常識即可確認其存在的植物品種,局長得為該等品種編製一份索引,載列其名稱以及可鑑別性狀之區別詳情的描述說明。

第63條

局長應保存一份植物育種者權利登記冊,如有任何須記入該登記冊內的事項,於繳清依或按照本法須繳納的任何規費時,局長便應在該登記冊內記入

(a) 各新品種所屬的規定目錄;

(b) 該品種的名稱,和按照第14條(5)項之規定對這名稱所核准的任何變更;

(c) 該品種之育種者的全名及住址;

(d) 依和按照本法規定的方式,經局長確信應登記為該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人的姓名及住址;

(e) 該品種經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日期;

(f) 植物育種者權利終止或失效的日期及理由;

(g) 如植物育種者權利是依第32條辦理強制授權之標的,有關這方面的報告;

(h) 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各申請,和放棄或撤銷該申請的規定詳情,另如給予保護指令時,有關這方面的報告;以及

(i) 以本法及相關規則為準,由局長認為適於記入登記冊內的規定詳情。

第64條

(1) 該登記冊可用以作為依本法所指示或授權記入其內之所有事宜的證據。

(2) 聲稱屬於該登記冊任一記載事項之副本或任何登記內容之摘錄本的文件,如經局長證明其為正確副本或摘錄本時,不需另行舉證或出具該登記冊,即可作為該記載事項或登記內容的證據。

第65條

聲稱由局長出具,略謂某一記載事項業已或尚未記入登記冊,或在實施本法期間依或按照本法應辦理的其它任何事務業已或尚未辦理的證明書,可作為該證明書所載事宜的證據。

第66條

(1) 以如後第(2)項之規定為準,局長得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授權

(a) 對於依第27條(3)項(b)款之規定所核發的註冊證書,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書,為該申請而提出之任何文件,或登記冊或索引中所載的任何謄寫錯誤或翻譯錯誤,予以更正;

(b) 修改屬於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且本法對此修改無明文規定的任何文件;和

(c) 免予追究或改正在程序上屬於局長權限內的任何不符程序之情事。

(2) 依前第(1)項所賦與的任何權力,如果該權力的行使有利於本法的正當實施,且無損公正原則的利益,則以此為限,得由局長主動或經他人提出書面請求時予以行使。

(3) 局長如有意行使前第(1)項所規定的任何權力時,應將此意向預先通知其認為具有利害關係的各當事人,且在未給予該當事人提出相關陳述的合理機會之前,不得執行該意向。

第67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的申請,和有關該等權利而向局長提出的其它文件,應以如後第(3)項之規定為準,於規定期限內妥為保存。

(2) 以如後第(4)項規定為準,

(a) 登記冊,

(b) 索引,和

(c) 依本項之意旨,規定須,或經局長認為可適當公開供一般大眾查閱的前第(1)項所述之任何文件,

應在繳納規費後,於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辦公時間內公開供查閱,同時如有人提出請求並繳納規費後,局長應發給該人一份有關該登記冊或索引內某一記載事項的副本或證明書,或該文件的副本。

(3)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如已撤銷時,局長應按照該申請上所示的地址,將有關該申請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和其它材料退還給申請人,但局長在實務上無法做到的部份,應於相關規定期限到期時,由局長銷毀該材料。

(4)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及其檢附的任何文件或文據,除非經申請人同意或憑訴訟審理法院之命令,否則在該申請的各事項依第70條公佈於「加拿大公報」之前,不得由局長公佈或開放供一般大眾查閱。

第68條

(1) 依本法須對任何人發出的通知或提交的其它文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a) 交付給該人;

(b) 按照該人所通知的地址,以掛號信函寄給該人,或無此通知時,按照該人在加拿大的平常或最後已知地址寄給該人;或

(c) 其它任何規定的方式。

(2) 依前第(1)項而以掛號信號寄出的通知或其它文件,如無反證時,即以該掛號信號平常郵寄過程中按理應投遞到的時間,視為已發出或提交。

第69條

依本法發出的通知存有瑕疵時,如該通知明瞭易懂且實質可達到所須之通知目的者,則對該通知涉及之事宜所執行的任何相關行政作為,即不得憑此瑕疵而視為不合法,另對該事宜所可能提起的任何法律訴訟,亦不得憑此瑕疵而作為豁免理由。

 

 

 

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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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條

(1) 局長應使規定的下列各事項公佈於「加拿大公報」上:

(a) 每件未依第17條予以駁回的申請;

(b) 未依第17條予以駁回的申請中,每件依第9條(1)項所列入的要求;

(c) 每件保護指令的申請;

(d) 每件授與或撤銷的保護指令;

(e) 每件授與或拒絕授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

(f) 局長經告知的每件讓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

(g) 每件強制授權的申請;

(h) 每件授與或拒絕授與的強制授權,和每件與某一強制授權有關而依第32條(4)項須辦理的事情;以及

(i) 每件交出的植物育種者權利;

(2) 前第(1)項(b)款所述之要求經公佈時,局長應將該要求通知消費者及企業事務部。

(3) 除前第(1)項所述之事宜外,局長應另在「加拿大公報」上公佈

(a) 其它經局長認為適合公告的事宜;和

(b) 每件拒絕授與的保護指令,和每件依第34條辦理的廢止或每件依第35條辦理的撤銷的相關通知。

第71條

(1) 依第70條公佈於「加拿大公報」上的事宜,如果其份量多到足以全部或部份登載於另一刊物時,局長得定期發行一本稱為「植物品種期刊」的刊物,按照依第75條(1)項(g)款所訂的任何規則,登載局長認為合宜的那些事宜。

(2) 局長有意發行植物品種期刊時,至少應在開始發行的二十八日前,在「加拿大公報」上予以公佈,預告此意向。

(3) 可用植物品種期刊公佈之事宜的份量如果達不到前第(1)項所述之程度時,局長得停止發行植物品種期刊,但至少應在停刊的二十八日前,在該期刊上予以公佈,預告此意向。

(4) 除前第(2)項及第75條(2)項之規定外,就本法而言,依本法在植物品種期刊上所為之公佈,應視為在「加拿大公報」上所為之公佈,而本法中所提及的「加拿大公報」,自應依此解釋。

第72條

(1) 於民事、刑事或其它訴訟程序中,某人不論在任何時候所知或所悉的任何事宜,如對依本法須認定是否己招致責任、是否己取得任何權利、或是否己妥善辦好任何事情之類的問題具有關係時,則依此意旨,若是該事宜或有關該事宜的通知先前己公佈於「加拿大公報」上,即應視為該人確於那時所知或所悉。

(2) 前第(1)項之規定,如有該項規定以外其它依法可歸責於該人之事因時,便不得因為該人對相關事宜已有所知或所悉,即以此為理由而妨礙對該項規定中所述之任何問題的認定。

 

 

 

顧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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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條

(1) 部長應按照其本身決定的條款及條件,組成一顧問委員會。

(2) 顧問委員會應由部長從植物品種育種業者,種子交易業者,種子栽培業者,農人和園藝業者等組織的代表人,和部長認為適宜之其他任何利害關係人當中所委任的人選組成。

(3) 顧問委員會的職能是在本法的適用上協助局長,包括

(a) 各目錄適用本法的方式;

(b) 各目錄所適用的要求,包括與授權有關的那些要求;以及

(c) 就第32條而言,所稱「合理價格」,「廣泛分配」及「合理報酬」等用語的解釋。

(4) 依前第(1)項所訂的條款或條件,不得對顧問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訂立應給付之酬勞的規定,但該等委員到平常住所以外地方辦理委員會公務所發生的合理差旅費及生活費,得予給付。

第74條

本法或相關規則的任何規定,不得據以解釋成對顧問委員之意見具有遵守的義務。

 

 

 

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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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條

(1) 對於本法的各項意旨及規定,Governor in Council得制定其規則,且不限於前述之概括性,另得制定與下列情事相關的各項規則:

(a) 確定局長依或按照本法執行其職能所提供的任何服務時,可向他人要求繳納之任何費用的性質;

(b) 限制或延長依本法辦理任何事情的期限,不論是在該期限屆滿之前或之後,或訂立有關該延長的規定;

(c) 對本法所稱「商業上可接受」,「描述說明」,「定名」,「可鑑別性狀」,「新近規定目錄」,「陳述」,「合理訂價」及「廣泛分配」等各用語和措詞的意義加以定義,

(d) 要求

(i) 在「商標期刊」上公佈有關依第14條所定名稱之提議、核准及變更的規定詳情;

(ii) 縱有第73條(1)項之規定,仍須將顧問委員會之意見作為部長或局長執行其任何職能的先決條件;

(e) 確立局長在處分強制授權之申請時應遵守,尤其是遵守第32條(2)項的原則;

(f) 實行

(i) 任一公約的條款,以期履行任何被規定當成一聯盟國之國家所應履行的該公約,和

(ii) 任一協定的條款,以期履行任何被規定當成是一協定國之國家所應履行的該協定,和

本法中縱有規定,另在加拿大與各該國家之間的互惠程度裡限制或剝奪依本法應有的任何權利、保護或其它利益;

(g) 區別第71條(1)項擬用之任一方式所公佈事宜的種類;

(h) 對於依第55條(3)項,56條(1)項或59條(1)項所指定或聘用之人的職權或職責分派;

(i) 規範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的組織,包括訂定其辦公及停止辦公時間,和依第59條(1)項(b)款所組成的各專案小組及其業務;

(j) 載明或訂明依或按照局長職權,為能提起、進行、處理或處分任何申請、異議、請求、陳述、檢驗、試驗、測試、或涉及調查或需予認定之事宜,或在辦理該等情事期間應遵守,或得依局長之自由裁量而予採納或附加的各種方法、程序要求或條件;

(k) 訂定

(i) 就任一植物目錄而言,與該目錄之新品種有關的植物育種者權利,在經申請人提出請求時,准許按照可豁免第32條之強制授權,或可豁免第29條所述任何條件之要求,或可豁免二者,但可由局長撤銷此豁免的條件,授與該等權利的情事,

(ii) 在第29條或前(i)點所述的授與期限內,列入應予附加或遵守該條規定所述之任何條件,或列入得依該點規定准許或撤銷任何豁免之條款的情事,和

(iii) 如同第35條(1)項(e)款適用按照強制授權之條款所訂的義務,該款規定亦適用根據類似情況所訂之任何義務,而第35條(1)項和第36及37條的適用也應依此引申之情事。

(l) 訂明

(i) 依本法或就本法而言,須予保存、製作或使用之登記冊、索引、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表、和其它任何記錄、文據或文件裡應記入的事項以及該等表冊和文件的形式;

(ii) 所有或任一經採用的手段(means),或經提及的因素或準則,不論其係在加拿大或他處所查知,依第4條(2)項(a)款或第62條之意旨,憑常識或無此常識時得或應,或不應視為確立的情況,

(iii) 某人對植物育種者權利事務局提供任何設施時應繳納的規費,

(iv) 其性質係依前(a)項所認定的任何費用,或任何規費應繳納的期限及方法,

(v) 前(iv)點所述之任何費用或規費得或應予全部或部份退還的情況,和

(vi) 前(k)款(i)點所述之豁免得予撤銷前,局長應先確認的事宜;

(m) 對於那些涉及局長依本法任一規定作成決定的案件,列明與其複審程序有關的事宜;和

(n) 訂明依本法須或有權予以規定的事宜。

(2) 以如後第(3)項之規定為準,Governor in Council依本法所擬制定的各規則,應將其一份副本公佈於「加拿大公報」上,並應給予利害關係人提出相關陳述的合理機會。

(3) 屬於下列情事的規則草案,前第(2)項不適用:

(a) 業已依該項規定予以公佈的規則草案,不論其是否業經他人依該項規定提出陳述而予修訂;或

(b) 未就現行規則作成重大實質改變的規則草案。

 

 

 

種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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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條

(1) 依或按照本法所規定或授與的事宜,不得據以解釋成如違反種子法或依該法訂立的任何規則時,仍有權

(a) 銷售、進口、出口或廣告任何種子,或

(b) 應用與任一種子有關的任何名稱、標誌或標籤。

(2) 前第(1)項所稱「種子」,具有種子法第2條對該用語所指定的意義。

 

 

 

本法的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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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條

(1) 從本法實施日起的十年期屆滿後,部長應就本法於該期間的執行情況儘速製備一份報告,並於完成後在上下兩院(House of Parliament)開會的頭十五日內,將該報告的副本分別提交給該兩院。

(2) 依前第(1)項所製備的報告,應根據具體情況指明本法的實施是否

(a) 產生如下成效:

(i) 對於適用植物育種者權利所提供保護的植物品種,產生鼓勵投資與其育種相關業務的作用,

(ii) 改善為加拿大利益而取得外國植物品種的設施,

(iii) 加拿大植物品種在外國受到商業性的保護,

(iv) 改良對大眾有利,尤其是對務農或苗圃業者有利的植物品種,和

(v) 其它任何公共利益,

(b) 具有前(a)項所載的其中一些但非所有的成效,

(c) 具有該等成效的全部或任一部份,但從任何方面來看,都不符合公共利益,

(d) 毫無該等成效,完全不符合公共利益,

同時所指明的成效,亦應將其詳情載於該報告中。

第78條

局長每年應就本法於前一年度的執行情況製備一份報告,並於完成後在上下兩院任一院開會的頭十五日內,將該報告提交給該院。

 

 

 

相應的修訂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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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條

商標法茲予修訂,於其第10條之後增列如下條文:

「10.1 依植物育種者權利法,如須用某一名稱來為某一植物品種定名時,任何人不得將其採用作為與該植物品種或同種別裡另一植物品種相關的商標,或以一種有誤導之虞的方式使用該名稱,此外,任何人亦不得採用或使用任何與該名稱極為近似,以致有誤認之虞的標識。」

第80條

商標法另予修訂,於其第11條之後增列如下條文:

「11.1 所採用的任何名稱如違反第10.1條之規定者,任何人不得將該名稱當作與某一商業有關的商標或另作他途使用。」

第81條

商標法第12條(1)項予以修訂,刪掉(d)款結尾的「或(or)」字,另在(e)款結尾增列「或(or)」字,並增列如下一項規定:

「(f) 依第10條(1)項禁止採用的名稱。」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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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條

本法自奉Governor in Council之令所訂定的日期起實施。

 

 

 

加拿大 植物育種者權利規則

簡稱

第1條

本規則得簡稱為「植物育種者權利規則」。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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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1) 就本法及本規則而言:

「描述說明(description)」係指為闡明某一植物品種之性狀,以便證實該品種確屬一新品種而做的敘述。

「可鑑別性狀(identifiable characteristics)」係指某一品種得列入描述說明中,且經列入時,便可據以明顯區別出該品種與同一類目其它所有品種之差別的性狀。

「新近規定類目」係指載於附表I,且其列入規定之時期尚未超過十二個月的類目。

「陳述」係指書面的陳述。

(2) 於本規則中,「本法」係指植物育種者權利法。

 

 

 

適用

第3條

凡屬於附表I所載類目的任何植物品種,適用本規則。

 

 

 

聯盟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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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凡已批准1961年12月2日「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及其修訂案的任何聯盟國,均規定屬於一聯盟國。

 

 

 

與常識有關的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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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就本法第4條(2)項(a)款而言,於決定某一植物品種的存在是否屬於常識問題時,應以下列準則作為考慮依據,即

(a) 該品種是否已從事商業性的培育或開發;或

(b) 該品種是否已在一般大眾可取得之刊物上有所描述說明。

 

 

 

規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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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如為屬於新近規定類目中的某一新品種,就其在加拿大銷售或同時銷售的有關要求而言,本法第7條(1)項(a)款所述的期限應於1990年8月1月開始。

第7條

(1) 如為屬於新近規定類目中的某一新品種,就其在加拿大境外銷售或同時銷售的有關要求而言,本法第7條(1)項c款所述的期限

(a) 對於附表I第5點所載的馬鈴薯類目,應於1970年8月1月開始;和

(b) 對於附表I所載的其它任何類目,應於1986年8月1日開始。

(2) 如為附表I所載新近規定類目以外之其它類目中的某一新品種,就其在加拿大境外銷售或同時銷售的有關要求而言,本法第7條(1)項c款所述的期限,以局長對該新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的收件日為準,應於該收件日之前的四年內開始。

第8條

就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而依本法第22條(1)項所提出之異議,應在該申請之公佈日後的六個月期限內,以書面聲明的形式提出。

第9條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申請,於局長採取任何作為之通知日的六個月後,依本法第26條(1)項之規定,即視為申請人已放棄該申請。

第10條

依本法第26條(2)項(a)款之規定,視為已依本法第26條(1)項放棄其申請的申請人,得在該申請被視為放棄之日後的三十日內,使該申請恢復。

第11條

本法第26條(2)項(b)款所述之請求,應於前第9條所載期限截止後的九十日內提出。

第12條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受讓人,應於轉讓日之後的三十(30)日內辦妥本法第31條(1)項規定的各項要求。

第13條

就本法第35條(1)項(b)款而言,對於局長的要求,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應於收到要求之日後的三十(30)日內辦妥。

第14條

依本法第36條(2)項(a)款所提出的異議,應於局長發出通知之日後的六十(60)日內,向局長提出書面聲明為之。

第15條

本法第39條(2)項所述的任何不為情事(failure),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人或權利人應於局長發出相關通知之日後的三十(30)日內改正。

第16條

就本法第45條(1)項(b)款而言,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應在被要求提起訴訟時,於該要求日後的十五(15)日內提起此訴訟。

第17條

就本法第67條(2)項而言,文件應保留的期限即為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期限相當的一個期限,或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業已依本法第26條(1)項視為放棄那日之後的六(6)個月期限,視情況而定。

第18條

就本法第67條(3)項而言,就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而提出的所有文件和其它材料,應在該申請撤銷日之後的三十(30)日內退還給申請人。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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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1) 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應向局長提出,並應載明下列資訊:

(a) 申請人的姓名及住址;

(b) 育種者如與申請人不同時,該育種者的姓名及住址;

(c) 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如適用時);

(d) 該植物品種的學名及俗名;

(e) 提議的名稱

(f) 是否附帶申請保護指令;

(g) 該植物品種的描述說明;

(h) 聲明書,聲明該植物品種確為符合本法第4條(3)項之意義的一種充分一致的品種,而且穩定;

(i) 育成該植物品種的方式;

(j) 如已在加拿大以外的任何國家就該植物品種申請或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時,列出該國家的名稱;

(k) 是否該申請人曾因先前已在某一聯盟國或協定國提出申請而主張優先權;

(l) 如育種者或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加拿大境內或境外銷售或同時銷售該植物品種,列出銷售日期;

(m) 如適用時,任何有關豁免強制授權的請求;和

(n) 繁殖材料的保存方法。

(2) 在前第(1)項所述之申請中,申請人應附上相關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的代表性參考樣品。

第20條

前第19條(1)項所述之申請,應有下列事項佐證:

(a) 證明該植物品種確為新品種之比較試驗或檢定的結果;和

(b) 該植物品種的照片及一份詳細描述說明,用以例證該植物品種確有本法第4條(2)項(a)款所規定的顯著區別。

第21條

前第19條(1)項所述之申請如由育種者以外的人士所提出,該申請即應檢附可資認定此人確為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證據。

 

 

 

新品種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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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局長如依本法第14條(2)項之規定將某一提議的名稱駁回時,申請人應以書面向局長提出另一提議的名稱。

第23條

(1) 請求變更名稱時,應以書面向局長提出。

(2) 如有下列情事,局長得按照本法第14條(5)項之規定核准變更名稱,即

(a) 因錯誤原故,局長核准的名稱並非權利人所提議的名稱;

(b) 依局長之見,於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後另取得宜變更名稱的其它資訊;

(c) 已有人依本規則第25條(2)項規定提出異議時。

第24條

名稱的變更,自局長核准變更之日起生效。

第25條

(1) 名稱的變更如經核准時,局長應在「加拿大公報」上予以公佈。

(2) 名稱的變更通知如在「加拿大公報」上公佈,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在公佈日後的六(6)個月內向局長提出理由書,載明異議的理由,就此項名稱的變更表示異議。

植物育種者權利的轉讓

第26條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如依本法第31條(1)款將讓該等權利轉讓給他人時,受讓人應以書面向局長提供下列詳情:

(a) 前一權利人的姓名及住址;

(b) 該讓與所適用之植物品種的類目及名稱;

(c) 植物育種者權利證書號碼;

(d) 由權利人及受讓人雙方各在見證人面前簽署的轉讓書;和

(e) 該項轉讓的生效日期。

 

 

 

強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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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1) 強制授權的申請應

(a) 以書面為之;

(b) 具體列明所申請的植物品種及類目;和

(c) 敘明申請的理由。

(2) 局長決定給予強制授權時將受不利影響的任何利害關係人,得在依本法第32條(5)項發出通知之日後的六十(60)日內向局長提出陳述。

第28條

申請人如提出前第19條(1)項(m)款所述之請求時,局長得給予強制授權的豁免,使申請人有充份的時間可供增加及配銷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

 

 

 

 

規費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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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就本法及本規則而言,應繳納的規費及費用即為附表II中載列者,其應以加拿大幣繳納給局長。

第30條

(1) 附表II第10點所載列的年費,於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期內,每年應於該項授與的週年日之前繳納。

(2) 前第(1)項所述的規費,如未於週年日之後的六十(60)日繳納,得撤銷植物育種者權利。

 

 

 

附表I

(第3,6和7條)

於此不予複述。

附表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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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和第30條(1)項)

於此不予複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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