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1983
植物品種及種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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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I篇:植物育種者權利
第1條: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
第2條:權利授與的條件
第3條: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第4條:權利的性質
第5條:受保護植物品種的命名
第5A條:繁殖材料銷售時使用登記名稱的要求
第6條:繁殖材料的保存
第7條:強制授權
第8條:1956年限制貿易實施法的除外
第9條:與申請案、規費等有關的規則
第10條:裁判庭
第11條:植物品種權事務局
第12條:1958年裁判庭及調查法的適用
第13條:關於權利的不實陳述及不實資訊
第14條:第I篇對政府的適用
第15條:第I篇的解釋
第II篇:種子及種用馬鈴薯銷售規則
第16條:種子規則
第17條:種子銷售人的民事責任
第18條:觸犯種子規則之訴訟的辯護
第19條:依種子規則出具之法定聲明書的相關推定
索引
第20至23A條 [廢止]
官方檢驗站
第24條:官方檢驗站及檢驗證明書
補充規定
第25條:進入權
第26條:樣品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
第27條:變造樣品
第28條:提起刑事訴訟
第29條:第II篇規定對種用馬鈴薯的適用
第30條:第II篇的解釋
第31條:廢止及相應的修訂
第III篇:進口管制及異花授粉的預防
第32條: [廢止]
第33條:影響種籽作物之有害異花授粉的預防措施
第IV篇:總則
第34條:公報
第35條:關於犯行的一般規定
第36條:關於各規則的補充規定
第37條:部門經費及繳入國庫的款項
第38條:解釋
第39條:本法及於北愛爾蘭
第40條:本法及於人島和千奈爾群島1

                    附 錄
附錄1:申請待核定時對申請人的權益保護
附錄2
    第I篇:權利申請人之間的優先權
    第II篇:權利授與規則
                  特異性
                  一致性
                  穩定性
附錄3:特殊情況的植物育種者權利
   切花、水果等的銷售
附錄4:植物品種及種籽裁判庭
   裁判長
附錄5 [廢止]
附錄6:種籽法規的廢止
附錄7:傷害保護作物的異花授粉
本法提及法令的一覽表
1983年植物品種法未列入此合併內容的實質性規定

 


聯合王國

1964年植物品種及種子法*

 

1968年農業(其它條款)法第43條,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

第4條及1983年植物品種法修訂之

1964年植物品種及種子法合併內容**

 

*全名:規定對培育或發現植物品種之人士授與所有權及核發與其有關之強制授權;設立一裁判庭以便審理與該等權利有關之上訴和其它訴訟,和將某些與該等權利有關之合約排除在1956年限制貿易實施法第I篇規定之外;授與為有關種子和種用馬鈴薯交易有關之法律,包括檢驗種子和馬鈴薯、建立品種名稱索引、和對引進新品種實施限制之條文,訂立規則或在其它方面加以修訂;管制種子和馬鈴薯之進口;授權採取預防有害性異花授粉之措施;以及為某些相關目的而制定的法案。[1964年3月12日]

**由Office of Union編製之合併內容。(最新修訂版)實施日期:1983年7月9日


 

第I篇:植物育種者權利

 

第1條: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                                           回目錄

(1) 稱為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各項權利,得由大臣們(Ministers)根據本法本篇制訂計劃,就該計劃所規定之種別和群別的植物品種,依本法本篇之規定授與。

(2) 以本法本篇之規定為準,依本法本篇設立的植物品種權事務局局長(以下在本法中簡稱為「局長」)如確信符合下條所載的各項條件時,即應對申請人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

(3) 於請求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等待准許或核駁決定的期間,本法附表1應具有保護申請人的效力。

(4) 就局長對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作成的准許或核駁決定,或認定該申請是否符合本法第2條之規定條件的初步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依本法本篇成立的裁判庭(以下在本法中簡稱為「裁判庭」)上訴。

(5) 依本法本篇制定計劃前,大臣們應先向局長和其認為具有利害關係的代表們徵詢意見,凡依本法本篇制定的任何計劃 –

(a) 得對不同種別或群別的植物品種訂立不同的規定,

(b) 得列入大臣們認為合宜的補充、附帶和過渡規定,

(c) 得由後來制定的計劃予以變更或撤銷。

然而,計劃的變更或撤銷,不得損及變更或撤銷生效前已授與的植物育種者權利。

(6) 依本法本篇制定的計劃,應以法定文件為之,非經上下兩院任一院之決議,不得廢止。

 

第2條:權利授與的條件                                                     回目錄

(1) 就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人和這申請有關的植物品種而言,需符合本條載的各項條件。

(2) 申請人需為培育或發現該品種的人士或其權益承受人,如有二人以上獨立培育或發現某一品種時,關於其彼此間的優先權問題,本法附表2第I篇之規定應有效力。

(3) 該品種需符合本法附表2第II篇之規則。

(4) 本條及本法附表2所提及的發現某一植物品種,係指單純的發現某一植物品種,不論在荒野中所生長或以遺傳變異體(genetic variant)形式出現,亦不論是否屬於人為誘發者。

 

第3條: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回目錄

(1) 依本法本篇制定的計劃,應在不超過30年的期限內,對植物育種者權利可行使的期限加以規定。

(2) 至於水果、林木和觀賞樹木與其根莖,以及葡萄屬植物與其根莖等,對其所規定的期限不得超過25年,依本法本篇制定的計劃中,如有依本項規定列入某一種別或群別之植物品種的相關敘述時,應具有確定性。

(3) 關於未列入前項規定的植物品種,對其所規定的期限應為20年以上。

(4) 以本條如後規定為準,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可行使期限應為依本法本篇制定之計劃中規定的相關期限,並自局長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生效日起算。

(5) [廢止]

(6)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得隨時向局長提出申請,提議交出(surrender)其權利,經按照本法本篇訂立之規則所規定的方式發出關於該申請之通知,且依據該規則之規定辦妥任何有權提出異議之人士的異議審理程序後,如果局長確信該等權利得予妥善交出,便可接受該提議並終止該等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對於局長依本項規定作成的任何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7) 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若經局長在任何時候確信存有下列情事,即應終止該等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

(a) 該等權利之授與申請中所提出的任何資訊,或申請人自行或他人代其提出的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資訊並不正確,且局長若在授與前知悉該資訊不正確的話,即會拒絕授與者,或

(b) 已發現的事實若在授與前即知悉的話,即會根據該植物品種不符合本法附表2第II篇規則1或2之理由而拒絕授與者。

(8) [廢止]

(9) 對於局長依本條(7)項規定作成的任何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第4條:權利的性質                                                                回目錄

(1) 以本法本篇為準,某一植物品種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應有從事和授權他人從事下列事宜的專屬權利:

(a) 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

(b) 在大不列巔生產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以供銷售料;和

(c) 在本法附表3所述的情況下,行使該附表所規定的其他權利。

以本條規定為準,如侵犯植物育種者權利時,應可由權利人提起訴訟,而在關於此侵犯的任何訴訟中,應與其他所有權受侵犯時所提起的任何類似訴訟相同,可經由損害賠償、禁制令、禁令、查帳(account)或其他方式謀求一切可行的救濟。

(2) 繁殖材料的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如果不是在大不列巔,前項(a)點即不適用;但如有人在大不列巔以外地方購買該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並在大不列巔當作繁殖材料使用時,此項購買及後續的使用便一併構成對植物育種者權利的侵犯,買受人應對此項侵犯所提起的訴訟負責。

本項所提及的把某一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在大不列巔當作繁殖材料,包括在大不列巔(以銷售之外的其他方式)變賣該材料,致使其在大不列巔可供當作繁殖材料使用者。

(3) 如有下列情事,對植物育種者權利的侵犯即無損害賠償權:

(a) 侵權人事前不知道,且無相當理由懷疑該植物品種係屬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主體,或

(b) 如為違反某一授權(license)之附帶條件而構成侵犯,侵權人事前郤對該等條件毫無所悉,

但就前項規定而言,有權要求損害賠償的人士,不論是否可按本條規定給予救濟,均有權享有該侵犯的利潤帳(和該帳目中已發現應收的任何款項)。

(4)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在授權他人行使其專屬權利時,得像其它各種所有權人一般,附加任何條件或限制,而植物育種者權利亦應跟其它各種所有權一樣,可予轉讓。

(5) 屬於植物育種者權利主體的植物品種,其繁殖材料若經權利人(或有權對該等權利予以授權的其他任何人)銷售時 –

(a) 並非默示銷售人己授權買受人可生產該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以供銷售的意思,但

(b) 銷售人如訂有任何條款時,即為默示銷售人已授權買受人可將售與其之繁殖材料予以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的意思。

(6) 本條和本法附表3中所提及的銷售繁殖材料,包括在下列營業過程中所達成的任何交易 –

(a) 該繁殖材料之所有權從一人轉移給另一人,或

(b) 該繁殖材料是依契約由一人轉讓給另一人,且契約訂明該另一人將使用此繁殖材料來栽植另外的繁殖材料或其他作物。

則不論該契約是否規定作物的所有權應屬於銷售人、買受人或第三人,本項(b)點均適用;凡提及的購買和買受人,自應依此解釋。

 

第5條:受保護植物品種的命名                                      回目錄

(1) 大臣們得根據依本條所訂之規則,對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主體之植物品種的名稱選擇,及選定名稱之登記冊的保管事宜,加以規定。

(2) 登記冊內所有登記事項的通知,包括變更、改正及塗銷等,均應由局長在依本法第IV篇所發行的公報上,或以局長認為適於對各有關當事人公佈該等通知的其它方式,予以公佈。

(3) [廢止]

(4) 依本條所訂之規則,得特別 –

(a) 對於任何植物品種所欲登記名稱,訂出就其決定可提出陳述的情況,

(b) 對於局長擬作出之決定,訂定其通知的公佈或送達規定,和

(c) 訂出登記冊得供一般大眾查閱的時間及情況。

(5) 依本條所訂之任何規則,應以法定文件為之,非經上下兩院任一院之決議,不得廢止。

(6) 某一植物品種之名稱業經依本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在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 –

(a) 同類別另一不同植物品種之繁殖材料,或

(b) 依本法附表3第1條規定,最先提及那一植物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若己及於繁殖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時,對同類別另一不同植物品種的該項其他材料,

若有人使用該名稱,或使用與其十分相似的名稱,以致有欺騙或引起混淆之虞者,使用該名稱即為一項可由權利人提起訴訟的過失行為;但對這類訴訟中的賠償損失請求,被告之辯護應為證明其已對指控的那種過失行為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且在使用該名稱時,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它是一項過失行為。

(7) 本條所稱的「名稱」,包括任何定名(designation),而所提及的同一類別之植物品種,係指 –

(a) 依本法本篇所訂任一計劃之規定,由該等種別或群別之所有植物品種構成的一個類別,或

(b) 由任何這類計劃規定適用本項之其它任何類別的植物品種。

 

第5A條:繁殖材料銷售時使用登記名稱的要求              回目錄

(1) 任何植物品種若依本法第5條辦理名稱登記時,在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該品種的 –

(a) 繁殖材料,或

(b) 依本法附表3第1條之規定,植物育種者權利所及的材料時,

如有人使用任何名稱以供或計劃作為該材料與同類別其他植物品種之材料的區分,而這名稱郤非登記的名稱時,即屬違法行為。

(2) 對於合理認為該材料將從英國出口的人士,本條(1)項的規定不適用。

(3) 任何植物品種經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時,則自授與生效日起,本條(1)項之規定即具有效力,並在該等權利的可行使期限後仍繼續適用。

(4) 任何商標或商品名稱(不論是否已依1938年商標法辦理註冊)如符合下列條件,本條(1)項之規定對其使用便不予阻止 –

(a) 該商標或商品名稱與登記名稱並置;以及

(b) 登記名稱易於辨認。

(5) 凡違反本條規定者,應受簡易判決(summary conviction)處以100英磅以下的罰鍰;但在依本條進行訴訟時,應辯護證明 –

(a) 被告業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以免觸犯此類指控罪行,且在這指控罪行當時,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其本身已犯法;以及

(b) 與這指控罪行有關的繁殖材料,若是由被告從其他任何人那裡取得,則在檢查官自行或他人代其提出要求時,被告即應提供其所控制並與該其他人之姓名和地址有關的一切資料,以及其所控制和擁有並與該材料和銷售契約有關的任何相關文件。

(6) 本法第5條(7)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條之解釋。

 

第6條:繁殖材料的保存                                                  回目錄

(1) 除依本法本篇所訂計劃中規定不屬於本條範圍內的種別或群別外,所有植物品種均適用本條之規定。

(2) 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在該等權利的可行使期間,應保證其能向局長提出可供生產與該等權利有關之品種,並具有在授與該等權利時對這品種所考慮之形態、生理和其他特徵的繁殖材料。

(3) 為確認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是否履行本條(2)項之職責,而由局長所要求的一切資料及設施,包括局長自行或他人代其檢驗是否已採取措施保全該植物品種的設施,各該植物育種者權利人亦有責任提供;如果局長確認該權利人未能遵守依本項所提出的任一要求,得在其認為合宜時,隨時終止該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4) 不論何時,如果局長認為任一植物育種者權利人不再能向其提出本條(2)項所述之繁殖材料,即應終止該等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5) 對於局長依本條規定而終止任何權利可行使期限的任何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第7條:強制授權                                                                  回目錄

(1) 以本條規定為準,如有任何人向局長提出申請,並使局長確信任一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業已無理拒絕對該申請人授權,或在授權或提議授權時業已附加或提出不合理的條件,除非這項拒絕看來有其正當理由,否則局長應以強制授權的形式,將有關這植物品種可能已由該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授與該申請人的權利,授與該申請人。

(2) 對於任何種別或群別的植物品種,依本法本篇所訂之計劃,得就本項規定而訂立一個與該計劃所規定之時間相同的期限,凡種別或群別屬於該計劃之規定範圍內的植物品種,如被強制授權時,自該等權利的授與之日起,直到與該計劃所規定之時間相同的期限屆滿的這段期間,該強制授權不具效力。

規定期限得因種別或群別的不同而異。

(3) 依本條規定接受申請和辦理強制授權的條件時,局長應顧及到需能確保 –

(a) 該植物品種係以合理價格供應給大眾,要予以廣泛分配並維持品質;

(b) 該植物育種者權利人要有合理的報酬;以及

(c) 如果有這植物品種的出口市場,該市場係由這品種在英國的產品供應。

(4) 依本條所授與的強制授權,得包括該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必須對強制授權實施人提供繁殖材料的條款。

(5) 無損於本法本篇對局長所審理的程序,要求根據規則訂立規定的下列條文,如果 –

(a) 與按照本條(1)項所提出之申請有關的植物育種者權利人 –

(i) 係一或包括一社團或其他機構,或由該社團或機構作為代表人,且該社團或機構的主要目的或其中的一項主要目的便是以權利人或權利人之代表人的身份,談判或授與有關行使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權事宜者,或

(ii) 係一或包括一公司,且該公司是由大臣們或其代表人持有股份者,以及

(b) 某一機構(不論是否聲稱為要求授權之人的代表人)或某人向局長申請對這申請案能有提出陳述的機會,且局長確信該機構或該人對這申請案具有相當利益,同時這申請案又涉及到可能會對依本條規定要求強制授權之其他申請人造成影響的問題,以及

(c) 如果依本項(b)款提出申請的申請人是家機構,且局長確信它能合理代表其所聲稱代表的那些人時,

局長對於依本項(b)款提出申請的機構或個人,應給予向局長陳述,和由局長親自或由其指定他人審理該陳述的機會。

(6) 除非局長查明申請人不論在財務或其它方面,確可並有意採取適任及有效的方式開發所將賦與的權利,否則不給予強制授權。

(7) 無損於強制授權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所可謀求的補救措施,如有任一申請人向局長陳述植物育權者權利人未依本條規定所給予的強制授權,遵守其須遵守的義務,且經局長查明該等陳述正確無誤時,局長得終止可行使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期限。

(8) 經任一申請人提出陳述時,局長得隨時對強制授權予以延長、設限或在其它任何方面變更、或撤銷。

(9) 不論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是否已對某一申請人或他人授權,均得依本條規定授與該申請人強制授權,但這授權不得為專屬授權。

(10) 對於未依本條規定申請強制授權的任何人,如有任何協議據稱對其具有拘束力時,應屬無效。

(11) 對於依本條(1),(7)或(8)項提出的申請,如對局長作成之准許或核駁決定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第8條:1956年限制貿易實施法的除外                              回目錄

「1956年限制貿易實施法」第一篇(限制貿易合約書的登記及司法調查)的規定,如果:

(a)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或有權對該等權利予以授權之其他任何人所給予的授權,或

(b) 植物育種者權利,或申請授與該等權利之資格(title)的讓與,或

(c) 該授權或讓與的合約,

並非一項接受該法第6條(1)項所述限制的授權、讓與或合約,即不適用,但為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主體,或經授與該等權利之主體的植物品種,與屬於這品種之植物或部份植物之物品有關者,不在此限。

 

第9條:與申請案、規費等有關的規則                          回目錄

(1) 關於局長依本法本篇履行其職責的方式,大臣們得依本條所訂相關規則,尤其是關於:

(a) 依本法本篇向局長提出的植物育種者權利授與申請案和其它申請案,及

(b) 規費的計收,包括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應繳的定期規費,有關局長收取之規費的規則,應另行訂定,並應經財政部(Treasury)核准。

(2) 依本條所訂之規則,局長得在:

(a) 未繳交依本法本篇向其提出申請的應繳規費時,拒絕受理該申請,及

(b) 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如未繳交與該等權利有關的應繳規費時,終止該等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但在任一情況下,不論對局長的這項決定是否具有上訴權,如已補繳規費,得規定恢復其相關的申請及權利。

(3) 該等規則應訂明,在局長作成本項適用的決定前,須對不服此決定即有權向裁判庭提起上訴的人士,和該等規則中另指明之其他類別的人士,先行給予向局長陳述,和由局長親自或由其指定他人審理該陳述的機會。

凡依本法本篇所載規定,任何如有不服即可向裁判庭上訴的局長決定,均適用本項規定。

(4) 除本法本篇各項規定所賦與的上訴權外,凡對局長依本法第5條或本條所訂規則作成之任何決定如有不服時,均賦與向裁判庭上訴的權利。

(5) 尤其,依本條訂所之規則得:

(a) 訂出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和其後所要提供的資訊及設施,以及所要提出的繁殖材料與其它植物材料,

(b) 訂出在准許申請前須由申請人或局長採行的檢驗、試驗、實驗和其它步驟,以及採行該等步驟的時間,

(c) 限制同一主體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d) 訂出得對申請案之相關決定提出陳述的情況,

(e) 列出有關局長之登記冊和記錄的保存與其改正的規定,以及訂出可供一般大眾查閱的情況,

(f) 列出有關申請案或局長決定之通知的公告或送達規定,

(g) 訂出申請異議案的處理方式,

(6) 以本條規定中對規費之相關規則需經財政部核定的規定為準,依本條所訂之任何規則,應由大臣們以法定文件為之,非經上下兩院任一院之決議,不得廢止。

 

第10條:裁判庭                                                                  回目錄

(1) 應設立一「植物品種及種子裁判庭」,關於此裁判庭,適用本法第4條的各項規定。

(2) 以本條規定為準,「1958年裁判庭及調查法(Tribunals and Inquiries Act)(有關法律問題的上訴)」第9條應適用,如同此裁判庭已列入該條(1)項所述的判判庭中,另以該條規定為準,此裁判庭的裁定應具有最終決定性。

(3) 除依本法本篇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外,凡與侵犯植物育種者權利有關,或與包括侵犯植物育種者權利之事宜有關的任何仲裁協定中同意交由裁判庭仲裁的事宜,應由該裁判庭審理及裁定,但有關依本項賦與該裁判庭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本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4) 依任何仲裁協定進行仲裁而應繳給裁判庭的規費,得由其自行決定,「1894年(蘇格蘭)仲裁法」第4條(對oversman之指定權)或「1950年仲裁法」第9條(交由三位仲裁人予以仲裁之協定)的規定內容,不得認為適用該裁判庭。

(5) 關於依本法,或按照依本法所訂規則而向裁判庭提起的任何上訴,大臣們得根據本條規定而為下列所有或任一目的訂立規則,即 –

(a) 決定任一上訴將在英國那一地區接受審理的規定;

(b) 准許上訴人、局長或對其決定不服而上訴之其它任何機關以外的人士,以上訴關係人的身份出庭接受審訊的權限;

(c) 於不服決定之上訴等待最終裁定期間,暫停、或有權或要求暫停實施該決定的規定;和

(d) 有關公告或採取其它步驟,確使因上訴而暫停實施該決定時,能讓受影響人士獲悉此舉的規定。

依本條所訂之規則,應以法定文件為之,非經上下兩院任一院之決議,不得廢止。

(6) 本條規定應用於英格蘭及威爾斯時,所稱「仲裁協定」的意義與「1950年仲裁法」第32條規定的意義相同。

 

 

第11條:植物品種權事務局                                      回目錄

(1) 就本法本篇而言,應設立一個稱為「植物品種權事務局」的機構,直接由大臣們所任命的一位稱為「植物品種權局長」的官員管理。

(2) 局長在行使其職能時,除了作成得因不服而向裁判庭上訴的決定外,均應按照政府的一般指示行事。

(3) 除局長外,大臣們得任命一位副局長,和其所決定並經財政部同意的其他官員與雇員,局長和依本條所任命的其他任何官員及雇員,應給予財政部所決定的報酬與津貼。

(4) 無損於局長依本法行使其職能時,在方式上的一般裁量權,並以本條(2)項規定為準,局長 –

(a) 依本法本篇之意旨進行他認為具有權宜性的檢驗和試驗,以及評定他認為與該等目的有關的檢驗和試驗結果時(不論該等檢驗和試驗是否由其進行),得使用本條所任命之官員或雇員以外人士的服務,並得依照他所決定並經財政部核定的標準,給付服務費,和

(b) 得建立和維持植物材料參考收集品(reference collections),和

(c) 得按照他所決定並經財政部核定的數額,利用給予這數額的方式,支付或資助他人代為維持植物材料參考收集品所發生的費用。

(5) 局長指示或受指示辦理的任何行為或事務,得由大臣們授權的任何官員指示或受指示辦理,而由局長簽發的任何文件,可在提出一份副本或摘錄本,並經依本條所任命和依本項有權核發證明的一位官員證明其為真實副本或摘錄本後,於所有法定程序中作為表面(prima facie)證據,或在蘇格蘭作為充分證據。

(6) 「植物品種權事務局」應備置一印鑑,該印鑑應經由正式和司法程序公告,並應由局長或依本條任命且有權驗證該印鑑的一位官員,予以簽名驗證。

(7) 據稱依本條(5)或(6)項規定予以證明或加蓋印鑑的任何文件,除非有反證,否則對證明該文件或驗證該印鑑之人的公務性質或筆跡無需再舉證,即視為業己合法證明或加蓋印鑑。

 

 

第12條:1958年裁判庭及調查法的適用                          回目錄

(1) 以本條規定為準,「1958年裁判庭及調查法」附表1第I篇應具有效力,如同 –

(a) 局長和依本法第11條(5)項規定有權代行局長職務的任一官員,以及

(b) 裁判庭

均已列入該規定內。

(2) 縱有前項規定,該法第5條(須取得大法官和蘇格蘭及北愛爾蘭某些司法官對某些案件不受理的共識)不適用於局長或依前項(a)點所述的任一官員。

(3) 依本條之運用,該法所提及的局長工作或決定、或程序規則,不包括他在行使行政職能時的工作、決定或程序。

 

 

第13條:關於權利的不實陳述及不實資訊                          回目錄

(1) 如有人不實陳述他有權行使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或植物育種者權利衍生出來的權利,不論陳述的品種是否為植物育種者權利的主體,且他知道這陳述不實,或輕率地做出這陳述時,即屬犯法行為,應受簡易判決處以100英鎊以下的罰鍰。

(2) 如果 –

(a) 向局長提出申請案以供其作成不服時可向裁判庭上訴之決定時,在申請案中所提出的任何資訊,或申請人對該申請人所自行或由他人代其提出的任何有關資訊,或

(b) 依本法第(6)條(3)項下達之要求而提供的任何資訊,

存有重大不實情事,且提供這資料或作此聲明的人士知道其不實,或輕率提供這資料或作此聲明時,即屬犯法行為,應受簡易判決處以100英鎊以下的罰鍰。

 

 

第14條:第I篇對政府的適用                                                  回目錄

(1) 如果政府(the Crown)任一雇員或代理人違犯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或依本法第5條規定需負民事訴訟責任時,且該項違犯或過失是在執行政府機關職務所犯者,即應向政府提起民事訴訟。

(2) 以前項規定為準,有關對植物育種者權利的侵犯或任何此類過失,不得根據「1947年政府訴訟程序法」向政府提起訴訟。

(3) 本條規定應具有如同已載於「1947年政府訴訟程序法」第I篇內的效力。

 

 

第15條:第I篇的解釋                                                  回目錄

(1) 本法本篇所提及的繁殖材料,係指各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並包括 –

(a) 播種用種子,

(b) 種用馬鈴薯及其它無性繁殖材料,

(c) 如果整個植物均可當作繁殖材料時,包括整個植物及植物的各部份,和

(d) 任何觀賞品種的植物或植物各部份均可在商業上當作生產觀賞植物和切花(cut flowers)的繁殖材料時,包括該品種的植物和植物的各部份。

(1A) 本法本篇所提及的求售或陳列出售任何種類的植物或材料,包括自行或致使他人刊登任何廣告,讓人以為刊登廣告者擁有要出售的那種植物或材料。

(2) 本法本篇所提及的植物育種者權利申請人或植物育種者權利人,如依其前後文義許可時,包括其權益原有人或其權益承受人。

 

 

 

第II篇:種子及種用馬鈴薯銷售規則

第16條:種子規則                                                                  回目錄

(1) 大臣向其認為具有利害關係的代表們徵詢意見後,得憑法定文件訂出其認為具有必要和權宜性的規定,以便 –

(a) 能被確切提供與銷售或待銷售之種子性質、狀況和品質有關的可靠及適當資訊,

(b) 防止銷售有害的種子,和防止銷售未曾對其純度及發芽性(germination)予以檢驗的種子,或品種性能未經試驗的種子,

(c) 防止利用種子散播植物病害,

(d) 規範(regulating)所售種子的描述說明,和

(e) 對於依本法本篇有權或必須規定的任何事宜,加以規定。依本條所訂之規則,應稱為「種子規則」。

(1A) 種子規則得對種子的行銷、進出口、或任何相關作業活動的規範另訂規定(不論是否參照官方發行的准許種子清單),且就此而言,得包括有關 –

(a) 從事種子業或相關作業活動之人士的登記或證照規定;

(b) 確保任何官方清單上載列種子的品種均正確無誤的規定;

(c) 保持和檢查記錄以及提供資訊的規定;

(d) 賦與向裁判庭上訴之權利的規定;

(e) 排除、延長或修改與該等規則中任一規定有關,而依本法本篇或依本法第IV篇後列各條所訂之任一條文的實施規定,和收費規定。

(3) 尤其,種子規則得 –

(a) 要求按照規定的方式提供關於所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之種子的資料(得包括在任何標籤、容器或包裝上提供該資訊),尤其得要求種子銷售人須在該等規則規定的時限內,交付給買受人一份載明所規定事項的聲明書,

(b) 要求按照種子規則交付給買受人或其他人士之聲明書中所載的任一事項,均為檢驗該等種子時所確定的事項,

(c) 禁止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含有之雜草種子超出規定比例的種子,或規定種類的雜草種子。

(d) 對於所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的種子,禁止人們使用己有規定的名稱、定名或描述說明,但該等種子業己按照所規定條件予以裁培或選擇者,不在此限。

(e) 要求買賣種子的人士,向大臣提供下列資訊並保存其記錄 –

(i) 種子的交易,

(ii) 由其所給予或收取,與該等種子之銷售有關的法定聲明書(statutory statements)以及其它聲明書和發票,

(iii) 對該等種子所應用的加工和處理,及

(iv) 種子的檢驗結果,

且大臣的所屬官員和其他人士有權要求提出該等記錄。

(f) 買賣種子的人士如果也裁培種子時,要求該等人士向大臣提供下列資訊並保存其記錄 –

(i) 播種的面積。和

(ii) 作物的產量,

且大臣的所屬官員和其他人士有權要求提出該等記錄。

(g) 對於依種子規則之意旨而可執行檢驗的官方檢驗站和其它機構,規範在該處所應遵守的程序,以及該處的經營,

(h) 對於依本法本篇之意旨而進行的任何檢驗,規範其方式,

(i) 規定官方檢驗站以外的其它種子檢驗機構,須領有大臣核發的許可證照,並授權大臣得對該證照收費並附加條件,另可採用撤銷證照或違反任一附加條件即屬違反種子規則的方式,致使該等附加條件可實施。

(4) 依本法本篇,或依種子規則之意旨而對取樣方式有所規定時,種子規則 –

(a) 得對有權取樣的人士和可採樣的地方,訂定一些相關條件,

(b) 得要求取樣人士須將部份樣品給予種子所有人及其他某位人士,得規定樣品要分成幾份的方式,並得強制訂定有關各份樣品須予標示、貼標籤和防腐的職責,

(c) 對於作為取樣來源的種子,得規定須以其容器的標籤或標示,或以其它方式作為識別。

(5) 種子規則 –

(a) 得免除,或授權大臣免除任一人、任一類別的人、或普遍大眾須遵守該規則任一規定的義務,並得規定該等免除是以或可訂成是以某些條件為準,另

(b) 得載有因1920年種子法被本法予以廢止後,由大臣認為具權宜性而實施的過渡條款。

(6) 載有依本條所訂規則的法定文件,非經上下兩院任一院之決議,不得廢止。

(7) 如有人 –

(a) 在一法定聲明書中載有重大不實的內容,或

(b) 違反種子規則所載的任一規定,

即應受簡易判決處以400英鎊以下的罰鍰。

(8) 聯合行事的大臣們,得制定大不列巔全境適用的種子規則。

 

 

第17條:種子銷售人的民事責任                                       回目錄

(1) 如果種子規則訂明法定聲明書應構成適用本條的法定保證書,則在買受人收到時,縱然任何契約或通知中另有相反規定,該法定聲明書仍具有銷售人保證其內所載事項正確無誤的書面保證效力。

(2) 如果種子規則訂明本項規定適用於法定聲明書的所載事項,並對該等事項的變化限度(limits of variation)有所規定,則就與這法定聲明書有關之種子銷售契約的任何訴訟程序而言,應將該等事項視為正確無誤,但這法定聲明書中如有超出所規定之變化限度的錯誤聲明(mis-statement)者,不在此限。

(3) 如果種子規則訂明本項規定適用於法定聲明書的所載事項,則就與這法定聲明書有關之種子銷售契約的任何訴訟程序而言,應將這法定聲明書中所載的該等事項視為正確無誤,但在種子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經官方檢驗站所進行之檢驗,或對按照規定方式取得之樣品所從事的檢驗顯出該等事項並不正確者,不在此限。

(4) 買受人如有意獲得本條(3)項所述的種子檢驗,應在該等種子銷售並交付給其之後的規定期限內,將此意圖以書面通知銷售人。依該項規定接受檢驗的種子,種子規則應對其取樣程序有所規定,訂明要給予種子銷售人或其代理人在取樣時到場和取得部份樣品的機會。

(5) 違反種子規則時,不得影響種子銷售契約的效力或執行該契約的權利。

(6) 在蘇格蘭,對於依本條(1)項使其具有效力的書面保證,不得僅因違反該保證的理由,即將種子銷售契約視為無效。

 

 

 

第18條:觸犯種子規則之訴訟的辯護                              回目錄

(1) 就本條而言,如果種子規則訂明有關法定聲明書所載事項的變化限度,則因法定聲明書中載有任何不實事項以致被提起訴訟時,對於該等事項中遭指控不實的錯誤聲明,即應提出辯護證明其並未超出所規定的變化限度。

(2) 以本條規定為準,應對下列訴訟提出辯護 –

(a) 因法定聲明書載有不實事項以致依本法本篇提起的訴訟,及

(b) 因其它任何犯法行為以致依本法本篇提起的訴訟,據以證明 –

(i) 被告已對指控的犯行採取一切合理的預防措施,且在所指控犯行的當時,無任何理由懷疑其已犯法,和

(ii) 如果被告係從他人取得與所指控犯行有關的種子,則於檢查檢查官自行或他人代其提出要求時,被告已提供其所控制並與該人之姓名和地址有關的一切資料,以及其所控制和擁有並與該等種子相關之任何法定聲明書或其它文件,和銷售契約有關的所有資訊。

(3) 本條(2)項(a)點所提及的訴訟中,被指控不實的任何事項如果屬於按照種子規則之規定,須利用該規則所規定之檢驗予以查明者,便不得有本條(2)項所規定的辯護,除非可證明 –

(a) 該等事項業經這檢驗予以查明,且從事這檢驗的日期並未早於種子規則就此所規定的日期,或

(b) (i) 被告係向另一人購買種子,且這人己交付給被告一份與該項銷售有關的法定聲明書,而其中載列的事項均與所指控不實者相同,及(ii) 被告無理由相信該等事項不適用本項(a)點。

 

 

第19條:依種子規則出具之法定聲明書的相關推定          回目錄

就本法本篇和任何種子規則而言,對分成不同部份之種子所作成的任一法定聲明書,應推定成既是對種子整體,也是對其所獲取的各部份而作成者。

 

 

 

索引

第20至23A條 [廢止]

 

 

官方檢驗站

第24條:官方檢驗站及檢驗證明書                             回目錄

(1) 以本條為準,農漁和糧食大臣及國務大臣應依「1920年種子法」,分別繼續維持對英格蘭和威爾斯以及對蘇格蘭所設立的官方種子檢驗站。

(2) 大臣們得按照彼此議定的條件,聯合為大不列巔整體設立一個共同的官方種子檢驗站。

(3) 大臣們其中任一位或二者得隨時變更其分別對英格蘭和威爾斯以及對蘇格蘭之官方種子檢驗站所作的安排,由其任一位或二者所設立的官方種子檢驗站,得與其它任何團體或個人共同設立。

(4) 有關的大臣或大臣們,經財政部核定後,得授權官方種子檢驗站對其所提供的服務收取費用。

(5) 官方種子檢驗站依本法本篇對有權官員之取樣進行檢驗後,其檢驗結果證明書的格式應按照種子規則之規定。

(6) 官方種子檢驗站依本法對取樣進行檢驗後,聲稱由檢驗站官員核發的檢驗結果證明書 –

(a) 如果是由有權官員取樣,且該證明書也有一份隨同傳票或訴狀送達給被告,則該證明書中所載的事實,即為對某一犯行依本法本篇提起訴訟的充分證據,和

(b) 如果是依本法第17條(3)項之檢驗意旨而由有權官員以外的其他人士取樣,則該證明書中所載的事實即為該項規定所述之任何法定程序的充分證據。

但在前述任一情況下,如訴訟任一方對於指示作此檢驗的人士,要求以證人身份傳喚時,不在此限;屆時若為在蘇格蘭提起之訴訟,這人的證據應以該證明書中所載的事實作為充分證據。

(7) 對某一犯行依本法本篇所提起的訴訟,若己按照前項(a)點之規定隨同傳票或訴狀送達一份檢驗結果證明書時,除法庭另有指示外,被告對於指示作此檢驗的人士,無權要求以證人身份傳喚,但這人如在傳票可退回之日,或在蘇格蘭,如在這案件之開始審訊(trial)日的三日前,向檢查官通知其有意接受傳喚者,不在此限。

 

 

補充規定

第25條:進入權                                                         回目錄

(1) 本條(3)和(4)項所授與的進入權,得在為行使 –

(a) 本條(5)和(6)項所授與的其它權限,或

(b) 依種子規則所授與的任何要求、檢查或取得記錄或其它文件副本的權利,

或為查明房屋(包括任何車輛或舟船)是否存有或曾經存有違反本法本篇或種子規則任一規定之情事時,予以行使。

(2) 依本條無權進入專供作為私人住宅的房屋。

(3) 凡經大臣為此所依法授權的任何人,得在必要時出示證件,於合理時間內進入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要銷售之種子係供用於任何商業目的之任何房屋,不論這銷售是批發或零售,亦不論銷售之人士是以本人或代理人之身份從事這行為。

(4) 凡經大臣為此所依法授權的任何人,得在必要時出示證件,於合理時間內進入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有已銷售並準備交付給買受人,或在交付過程當中之種用馬鈴薯的任何房屋,依本項所授與的進入權,得在種用馬鈴薯於交付給買付人之期間的運輸途中,尤其是在該等馬鈴薯於交付期間置於任一車輛或舟船之內時,予以行使。

(5) 依本條有權進入任何房屋(包括任一車輛或舟船)以便行使本項授與之權的人士,得檢查他在該處發現的任何種子,並得對所發現的任何種子取樣,無需付費。

(6) 對於任何求售、陳列出售、或儲存以供銷售之種子的所有人,或有權銷售該等種子的任何人士,經大臣為此所依法授權的人士,得向其要求交付該等種子銷售人依種子規則須向買受人交付的聲明書,且應在該聲明書規定需交付的時限內交付。

(7) 如有人未能遵守本條(6)項之要求,應受簡易判決處以100英鎊以下的罰鍰,而本法本篇所提及的法定聲明書,包括依本條(6)項所交付的聲明書。

(8) 有關下列情事,應適用本條規定 –

(a) 於任何情況下,都可能違反當時實施之種子規則的所有各種種子,

(b) [廢止]。

(9) 任何人在行使本條所授與之權時,凡阻礙或妨礙其行事者,應受簡易判決處以20英鎊以下的罰鍰。

 

 

第26條:樣品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                                      回目錄

(1) 關於有權官員的取樣,除非是依種子規則規定之方式取樣,否則不得在依本法本篇的違法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

(2) 種子規則應訂明樣品須分成至少三份,其中一份給種子所有人或種子規則所規定的其他人士,另應訂明須保存第三份,以便在法庭依本條規定可能用到它的訟案中,能予提出。

(3) 格式如種子規則之規定,聲稱由有權官員核發,且載明樣品係按照規定方式予以取樣的證明書,應為其內所載事實的充分證據。

(4) 有權官員的取樣如有一部份要送交給官方檢驗站的主管(chief officer),即應在取樣後儘速送交,並應在送交前,告之其它任一部份的收受人。

(5) 由官方檢驗站核發並載明有權官樣之取樣檢驗結果的證明書,應將一份送交給該樣品其它任一部份的收受人。

(6) 對於有權官員已取樣的種子,如依本法本篇進行違法訴訟時,於傳票或訴狀送達之日的十四日內,不得退回傳票,而在蘇格蘭,則不得開始審訊該訟案,至於官方檢驗站的證明書,如檢查官有意提出作為證據時,即應連同傳票或訴狀檢附一份。

(7) 因法定聲明書中載有不實事項所進行的訴訟,關於該聲明書中依種子規則須經檢驗種子予以查明的事宜,如果有權官員已對該等種子取樣,則如本條(2)項所述,須依種子規則之規定予以保存的第三份樣品,即應在聽證(hearing)時提出。

(8) 法庭如認為合宜時,得根據訴訟任一方之請求,將提出的那份樣品送交給官方檢驗站的主管,由其檢驗後將相關的檢驗結果證明書提交給法庭。

(9) 提起上訴的案件,如未依前項規定採取任何行動,該項規定亦應適用於審理上訴的法庭。

(10) 於本法本篇生效前依「1920年種子法」第4條所為的取樣,就本條(1)項而言,應視為係按照規定方式取樣。

 

 

第27條:變造樣品                                                              回目錄

(1) 如有人:

(a) 變造任何種子,致使因任何目的而按照種子規則之規定方式選取的樣品,不能正確代表該批種子,或

(b) 變造所選取的任何樣品,或

(c) 存有欺騙意圖,自行、促使或准許他人向官方檢驗站或特許檢驗機構送出其己知不能正確代表該批種子的樣品,以便為任何目的進行檢驗者,

應受簡易判決處以100英鎊以下的罰鍰或3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二者。

 

(2) 本條所提及的「特許檢驗機構」,係指依種子規則特許准予檢驗種子的機構。

 

 

第28條:提起刑事訴訟                                              回目錄

(1) 縱有「1952年治安法庭法」第104條或「1954年(蘇格蘭)簡易判決法」第23條之規定(訴訟時效),如有一份樣品己由官方檢驗站予以檢驗,則因法定聲明書中載有不實事項而提起的訴訟,關於該聲明書中依種子規則須經檢驗種子予以查明的事宜,且屬於與取樣來源之種子相關的訴訟,得在取樣的6個月期限內提起。

(2) 於官方檢驗站為查明一份樣品是否屬於指定品種或類型而開始檢驗之前,且未超過取樣後的6個月,如果有權官員對其它任一份樣品的收受人,或其他任何人士,預先以書面告知有意檢驗該等種子者,則在檢驗後,得因法定聲明書中載有該等種子屬於指定品種或類型之不實聲明,向聲明人提起訴訟,屆時縱有前述第104或23條之規定,此類與取樣來源之種子有關的訴訟,得在取樣後的二年期內,隨時對受通知人提起。

聲稱由有權官員核發並載明己有人被如此通知的證明書,即為該事實的充分證明。

(3) 與交付給種子買受人之法定聲明書,或與銷售並交付給買受人之種子有關而依本法本篇提起的違法訴訟,得向該聲明書或該等種子之交付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提起。

 

 

第29條:第II篇規定對種用馬鈴薯的適用                          回目錄

(1) 如同適用於種子,本法本篇亦適用於種用馬鈴薯、其它任何無性繁殖材料和育林栽植材料,因此,除其前後文義另有規定外,本法本篇所提及的種子,包括種用馬鈴薯、其它任何無性繁殖材料和育林栽植材料。

(2) 林務處長們(Forestry Commissioners)得為育林繁殖和栽植材料設立及維持一個官方種子檢驗站,凡種子規則中得授與大臣的任何職能,亦得授與該等處長,且對該檢驗站或有關該等職能所提供的服務,處長們得收取或授權收取規費;因此 –

(a) 本法本篇提及的有權官員,包括處長們所屬的官員;和

(b) 前第25條(3),(4)和(6)項提及的經大臣依法授權的人士,包括處長們依法授權的人士。

處長們因本項規定所發生的費用及所收取的規費,應從「林務基金」支付或繳入該基金內。

(3) 至於和育林繁殖或栽植材料,或和林務處長們有關的事宜,於本法本篇提及的「大臣」,就威爾斯和蒙茅斯夏郡(Monmouthshire)而言,係指國務大臣,而第16條(8)項提及的大臣們,亦應依此解釋。

 

 

第30條:第II篇的解釋                                                      回目錄

(1) 於本法本篇,除依其前後文義另有規定外, –

「有權官員」係指大臣所屬的一官員或由大臣授權執行本法本篇的人士;

「官方檢驗站」係指依本法本篇所維持的一個官方檢驗站;

「種子」包括農用和園藝用種子,植物種子,花種子,農用或其它用途的禾草種子,以及樹木種子;

「法定聲明書」係指依種子規則提出的聲明書,不論該聲明書是採用通知或其它文件的形式,在任何標籤、容器或包裝上載明詳情的形式,或其它任何形式,並包括依本法第25條(6)項所交付的聲明書。

(2) 本法本篇提及的違反本法或種子規則所載的任一規定,包括未能遵守該規定;提及的違反種子規則所載的任一規定,包括該規則中明訂屬於違反所載任一規定之行為的任何事宜,亦包括未能遵守該種子規則所給予之免除的先決條件。

(3) 本法本篇提及的依本法本篇構成的違法,除依其前後文義另有規定外,包括違反種子規則所載的任一規定。

 

 

第31條:廢止及相應的修訂                                                  回目錄

(1) 本法附表6所述的法規(包括本法通過前即已過時的某些法規),應在該附表第三欄指定的範圍內予以廢止,但於本法本篇實施前已因違犯該等法規而提起的違法訴訟,不在此限。

(2) 「1953年法安法庭法」第2條(1)項(a)點從「1920年種子法」到該項結束為止的文字,應改為「種子規則;或」的文字(但對農作物的法定描述說明除外)。

 

 

 

 

第III篇:進口管制及異花授粉的預

第32條: [廢止]

第33條:影響種籽作物之有害異花授粉的預防措施          回目錄

(1) 為保持蔥屬、s屬或蕓苔屬任一種別之任何類型和品種的種籽純度,本條應具有效力。

(2) 在大不列巔任一部份有人從事栽培本條(1)項所述任一類型或品種植物之種籽作物的地區,如果大臣確信該地區己做好定出此等作物之位置的滿意安排(不論是否可依法執行),得下令實施本條規定,以便與可能造成有害異花授粉的作物或植物隔開。

(3) 依本條所下的命令 –

(a) 應在向本條(2)項所述安排的負責人,以及大臣認為有關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徵詢意見後,始得為之,和

(b) 應以法定文件為之,並可憑後續命令予以變更或撤銷。

(4) 依本條所下的命令 –

(a) 應載明本條(1)項所述之何種類型與品種的植物受這命令之保護,和

(b) 應載明與這命令有關地區裡受管制之作物及植物的種類,和

(c) 得涉及一個以上的地區,屆時得對所涉及的不同地區,按照本項(a)和(b)點訂出不同的規定。

而在本條中,對於依本條所下命令有關的地區 –

(i) 「保護作物」係指該地區受這命令保護之某類型或品種之植物的作物,即種植以供生產種籽的作物,和

(ii) 「管制作物或植物」係指對該地區受這命令保護那些類型或品種的植物,為任何目的而種植的其作物,以及不論種植或自然播種,也不論是否屬於那些或其它任何類型或品種,但為釐清該地區的這定義而在命令中所指定的其它各種作物或植物。

(5) 在實施本條之地區栽植管制作物或植物,經按照本法附表7之規定提出申請時,如果大臣確信 –

(a) 它們將對或可能對該地區所栽植的保護作物造成有害的異花授粉,和

(b) 對於非自然播種的管制作物或植物,其栽植人未向本條(2)項所述安排的負責人發出通知,表明其有意栽植該等作物或植物,致使那些負責人能在開花階段採取變更安排的妥善措施時,

大臣得向栽植管制作物或作物的土地占有人送達一通知,要求其採取該通知所指定的措施,以防任一管制作物或植物對保護作物造成或繼續造成有害的異花授粉。

(6) 依本條被送達通知的人士如未遵守該通知的任何要求,大臣得進入並從事該人所未能從事的措施,或經大臣認為該等措施已不再符合原通知之要求目的時,得採取其認為適於達成該目的的其它行動;另在發生這種不履行情事時,如通知中尚有其它應履行的義務,大臣亦得採取其認為合宜的行動,以達成須履行該等其它義務的目的。

凡大臣依本項規定採取任何行動所發生的合理費用,得向被送達此通知的人士求償。

(7) 無損於前項規定的處置權(power of proceeding),凡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遵守依本條規定送達通知所載任一要求的人士,應受簡易判決 –

(a) 如為依本項規定的初犯,處以20英鎊以下的罰鍰,和

(b) 如為依本項規定的再犯或後續犯(subsequent offence),處以50英鎊以下的罰鍰。

(8) 凡經大臣依法授權的人士,得在必要時出示證件,於合理時間內進入實施本條規定之地區裡的任一土地(但不得進入任何住宅),以便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栽植管制作物或植物,並對所栽植的管制作物或植物進行檢查與取樣。

(9) 依本條或本法附表7之規定發出的通知,得用留置或郵寄方式送達於應受送達人的最後已知住址,如在合理查詢後無法查明其姓名和住址,得將受送達人稱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並將這通知或其一份副本貼在該土地之某個顯著物件上的方式送達。

(10) 行使本條(6)或(8)項所授與之權時,凡對其加以阻礙或妨礙的人士,應受簡易判決處以20英鎊以下的罰鍰。

(11) 在本條和前述的附表中 –

「占有人」就未占有的土地而言,係指有權占有該土地的人士;

「保護作物」和「管制作物或植物」所具有的意義分別與本條(4)項所指定者相同。

 

 

第IV篇:總則

第34條:公報                                                              回目錄

(1) 大臣們應不時發行一份公報(在本法中稱為「公報」),並應以這公報作為依本法所應公佈之事宜的公告。

(2) 依本法第5條記載於登記冊內的項目,若已在公報中刊出關於該記載項目的通知,其後便不得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以不知悉該記載項目作為辯護理由。

 

 

第35條:關於犯行的一般規定                                          回目錄

(1) 法人觸犯依本法應予處罰的犯行時,若證明係經所屬任一董事、經理人、秘書、或其他類似官員,或聲稱以此資格行事之任何人的同意或默許,或出於他的過失而犯者,他與該法人即共同違法,應依法對其提起訴訟並處罰。

(2) 對於依本法應予處罰的任何犯行,得向違法人當時所在地具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一大不列巔法院,對違法人提起訴訟(無損於除本項規定外所可行使的任何司法管轄權)。

 

 

第36條:關於各規則的補充規定                                   回目錄

依本法所訂之各規則 –

(a) 得對不同類型或類別的植物品種,不同的季節,及其它不同的情況,訂出不同的規定,和

(b)) 得載列制訂該等規則之大臣或大臣們認為具有權宜性的補充、附帶及過渡條款。

 

 

第37條:部門經費及繳入國庫的款項                          回目錄

(1) 國會核定的款項,應用以支付 –

(a) 局長和依本法第11條所任命之其他官員及雇員的酬勞與津貼,

(b) 裁判庭各成員和大臣們所任命之裁判庭官員及雇員的酬勞與津貼,以及財政部得決定的裁判庭其它經費,

(c) 在財政部得核定的範圍內,由局長依本法行使其職能時所發生的任何費用(包括依本法第11條(4)項而以規費或補助金所支付的任何數額),以及植物品種權事務局運作時所發生的其它任何經費,

(d) 大臣執行本法所發生的任何(不屬於前各項的)經費。

(e) 因本法而使「1834到1960年退休法」所規定之應付數額增加的部份。

(2) 因本法由大臣、局長或裁判庭收取的任何規費,均應繳入國庫。

 

 

第38條:解釋                                                                  回目錄

(1) 在本法中:

「局長」係指植物品種權局長;

「大臣」(以第29條(3)項規定為準)就英格蘭及威爾斯而言,係指農漁及糧食大臣,而就蘇格蘭而言,係指國務大臣;「大臣們」除另有明確規定外,係指聯合行事的前述二位臣;

「植物品種」係指任何無性系、品系、雜種或遺傳的變異體;

「裁判庭」係指依本法第II篇所設立的裁判庭;

「品種」除依其前後文義另有規定外,係指一種植物品種。

(2) 本法提及的種籽,係指播種用種籽。

(3) 本法提及的其它任何制定法律(enactment),除依其前後文義另有規定外,應解釋成係由或根據包括本法在內之其它任何制定法律所修訂或適用的制定法律。

 

 

第39條:本法及於北愛爾蘭                                             回目錄

(1) 本法若未在所載之任一條文中,或未按照後項規定由任一樞密院令(Order in Council)明訂及於北愛爾蘭者,便不及於北愛爾蘭;但依與本法第II篇和本篇之相似意旨而從事立法,以排除北愛爾蘭國會制定與本法前述各篇某一條文相似的條文時,「1920年愛爾蘭政府法」對該國會權利所加諸的限制應不適用。

(2) 女王得根據北愛爾上下兩院通過的決議,依本項規定而發佈樞密院命令,指示 –

(a) 本法第I篇的各條文,和

(b) 該命令中所載之本法第II篇或本篇的任一條文,

應及於北愛爾蘭(不論是原制定,或因根據下一條規定而發佈之樞密院命令指示其具有效力者);同時任一樞密院命令得於其後根據如前所述程序通過的決議,因而依本項規定發佈的另一樞密院命令,予以變更或撤銷。

(3) 本法任一條文如因根據本條(2)項規定所發佈之樞密院命令而及於北愛爾蘭時,(無損於先前依本法所從事之任何事宜的效力)即應 –

(a) 具有如同下列情事的效力 –

(i) 凡提及大不列巔,即為提及聯合王國;和

(ii) 凡提及「大臣們」,即包括北愛爾與農業有關的國務大臣;和

(b) 在向北愛爾提出的申請案中,具有如同下列情事的效力:

(i) 凡提及「1950年仲裁法」第9和32條,即為分別提及「1937年(北愛爾)仲裁法」第12和30條;

(ii) 提及「1952年治安法庭法」第104條,即為提及北愛爾法律中任一對應的條文;

(iii) 第10條(6)項提及的英格蘭及威爾斯,應改為北愛爾蘭;

(iv) 於附表4第3條之後,插入下列一條:

(3A) 有關向北愛爾裁判庭提起的訴訟 -

(a) 本表第1和2條提及的大法官,應具有如同改為北愛爾高等法院院長的效力,和 (b) 本表第5和8條中提及的裁判長或代理裁判長,應分別解釋成為該等訴訟任命的裁判長或代理裁判長」;

(v) 附表4第9條(1)項中,從「在郡法院」開始到該條結尾的那段文字,改由下列文字取代:「依該命令的指示,按照1952年(北愛爾)郡法院法對郡法院之衡平訴訟或訴訟程序所訂定的等級,由北愛爾最高司法法院的評稅官依適用等級,或該命令如無指示時,由評稅官」;和

(vi) 附表4第9條(3)項中,於「本法」的文字後面插入「或1965年(北愛爾)種籽法」的文字。

(4) 本法任何條文如因根據本條(2)規定所發佈的樞密院命令而及於愛爾蘭時,即應以該命令中所載列的各項除外、修改和修訂規定為準,具有效力;該等條文適用於北愛爾蘭時,凡提及北愛爾國會的任何制定法律,應解釋成係按照該國會於本法之前或之後通過之任一法案所修訂的制定法律,和該國會在本法之後通過的任何制定法律,以及前述制法定法律不論是否經過修訂後的再度生效。

(5) 如果北愛爾蘭國會通過修訂或廢止1920年種籽法的立法,女王得依本項規定所發佈的樞密院命令,指示該立法(及任何構成北愛爾蘭法律一部份的相關制定法律),與本法第II篇或本篇的任何條文,應以女王為確保這二立法制度在所載列的範圍內,能當作單一制度般運作而認為具有權宜性的各項除外、修改和修訂規定為準,具有效力;此項樞密院命令得在其後由根據本項規定所發佈的另一樞密院命令予以變更或撤銷。

(6) 依本條(2)或(5)項所發佈的樞密院命令,得載列女王認為具權宜性的過渡和其它相應的條款。

 

 

第40條:本法及於人島和千奈爾群島1                               回目錄

女王得發佈樞密院命令,指示該命令中所載的本法任何條文(不論是原制定,或因根據前條規定而發佈之樞密院命令指示其具有效力者),應以該命令中指定的各項除外、修改和修訂規定為準,及於人島(Isle of Man)或千奈爾群島(Channel Islands)其中任一島嶼;該命令得載列女王認為具權宜性的過渡和其它相應條款,亦得於其後由另一樞密院命令予以變更或撤銷。

 

 

第41條:簡稱及開始實施                                           回目錄

(1) 本法得簡稱為「1964年植物品種及種籽法」。

(2) 本法第II和第III篇應於農漁及糧食大臣和國務大臣載於一法定文件中之命令所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而依本項規定下達的命令,得對不同規定或不同目的,指定不同的生效日期。

 

 

附 錄

附錄1:申請待核定時對申請人的權益保護

第1條                                          回目錄

(1) 申請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申請人,對於與該申請有關的植物品種,應在其申請中述明是否也依本附表申請由局長發佈指令(以下簡稱為「保護指令」)。

(2) 申請保護指令的申請人,以下一項的除外規定為準,應在其申請中附上一份相關的承諾書(undertaking),保證在提出申請直到該申請是否予以核准或批駁的問題獲得最終確定(或如在較早時間即依本附表規定免除該承諾書之責任時,即到該較早時間)的這段期間,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同意他人在聯合王國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該植物品種的植物,和構成該品種之植物一部份或由其衍生出的材料。

(3) 依本條所出具的承諾書,不得據以阻止本法附表2第II篇第2條(3),(4)或(5)項所准許從事的任何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

(4) 如局長確信申請人業已出具承諾書,也己向局長提供其對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該項申請所要求的一切資訊、設施和材料,局長若認為適宜時,便得發佈保護指令。

(5) 如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或其聲稱係權益承受人的人士,並非與該申請有關之植物品種的培育或發現人,或就該品種而言,並不符合本法附表2第II篇第2條規定時,局長得拒絕發佈保護指令。

(6) 對發佈或拒絕發佈保護指令的決定如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第2條                                                                    回目錄

(1) 於保護指令生效期間,如發生與該申請有關之植物育種者權利若已授與時,即構成侵犯該等權利,或依本法第5條(6)項規定,即可由該等權利之權利人提起訴訟的任何事宜,得依本條規定對該事宜提起訴訟。

(2) 經發佈保護指令而受保護的申請人,得向任何人提起訴訟,要求頒發禁制令或禁令,命令該人在保護指令生效期間,不得從事任何可能會依本條規定而起訴的事宜,而法庭如認為適宜時,便得按照其認為公正的條件,頒發禁制令或禁令。

(3) 如有不依本條規定提起訴訟或追訴的承諾,不論對該承諾是否訂有約因,均屬無效。經發佈保護指令而受保護的申請人,若由局長查明已給予此種承諾時,不論該承諾能否依法執行,均應撤銷保護指令。

(4) 在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申請是否被核准或批駁的問題獲得最終確定時,或在本附表下列各條文所規定的較早時間,保護指令即應停止生效。

 

 

第3條                                                                                  回目錄

(1) 不論在何種情況下,局長如認為公正,得隨時撤銷保護指令,或其確信申請人己違反依本附表第1條所作成的承諾書時,應撤銷保護指令。

(2) 撤銷保護指令的決定,如非受這指令保護之申請人所申請而作成的決定,因而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3) 保護指令遭撤銷時,申請人依本附表第1條所作成的承諾書即不再具有拘束力。

 

 

第4條                                                                             回目錄

(1) 在任何時候,如局長確信依本附表第1條所作成的承諾書己遭違反,得拒絕受理該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申請,或視情況而定,得終止植物育種者權利可行使的期限。

(1A) 依本條規定而終止植物育種者權利可行使期限的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提起上訴。

(2) 申請人如違反依本附表第1條所作成的承諾書,即屬違法,應受簡易判決 –

(a) 如為依本項規定的初犯,處以50英鎊以下的罰鍰,和

(b) 如為依本項規定的再犯或後續犯,處以100英鎊以下的罰鍰。

 

 

附錄2

第I篇:權利申請人之間的優先權

第1條                                                                                                         回目錄

(1) 品種如有二人以上獨立培育或發現時,該等人士(或其任何權益承受人)當中第一位依本法提出有關這品種之申請者,即為有權獲得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的那人。

(2) 就同一日提出申請的二人之間,最先能對植物育種權之授與提出有效申請者(或本法第I篇及相關計劃假如已實施時,就會最先處於該地位者),即為有權獲得植物育種者權利之授與的那人。

 

第2條                                                                                 回目錄

(1) 就前條規定而言,於申請當時在適用本條的國家所提出的申請,如果符合本條之規定條件,即應視為如同依本法所提出者。

(2) 於聯合王國以外國家提出申請的當時,與該申請有關的植物品種如依本法所訂計劃之規定,並非可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的種別或群別,不得依本條規定予以考慮。

(3) 申請人依本法提出的申請如包括關於在他國之申請的優先權權利請求時,須於在該國提出申請後的12個月內提出。

(4) 依本法申請後,須在3個月內向局長提出一份構成在該國之申請、且經受理這申請之國家主管機關證明正確無誤的文件。

(5) 如果已在適用本條的一個以上國家提出申請,且係在不同日期提出者,本條(3)項所述的12個月期限,應從該等申請較先或最先的那個起算,而本條(4)項的規定亦應依此解釋。

(6) 依申請而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後,如有他人表示異議而按照本條規定提出優先權申請並經確立時,局長即應終止該授與權利的可行使期限。

對於局長依本項規定行事所作成的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7) 大臣們得根據法定文件中所載的命令,不時將聯合王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區域指定為適用本條規定的國家,並得不時變更或撤銷該命令,但不得因而損及先前已在聯合王國或該國提出的申請。

 

 

第3條                                                                             回目錄

依本法第9條所訂之規則,得訂明提出申請之人在該等規則的規定期限內,若未能符合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前,申請人所應符合的一切要求時,即喪失依本附表前述規定所取得的任何優先權。

 

 

第II篇:權利授與規則

可區別性

第1條                                                    回目錄

(1) 品種須有一項以上的特徵可資顯著區別,且該等特徵能夠確切描述出它與申請當時其它任何屬於常識問題之已存品種的差別。

(2) 就前項規定而言,常識(common knowledge)得由提及已供商業目所栽植或開發,或已列入公認商業或植物參考收集品,或在任何刊物已有確切描述的那些植物品種所建立者。

 

第2條

(1) 以本附表為準,在申請所依據之計劃生效前的期間,任何人不得在聯合王國或他國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該品種的植物,和構成該品種之植物一部份或由其衍生出的材料。

(2) 以本附表為準,從這計劃生效日開始直到申請日為止的這段期間,申請人不得自行或同意他人在聯合王國或他國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該品種的植物,和構成該品種之植物一部份或由其衍生出的材料。

但在聯合王國以外地方從事的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如有下列情事,本項所訂立的限制即不適用 –

(a) 就果樹、林木和觀賞樹及其根莖,和葡萄屬植物及其根莖而言,於申請日前的六年期間;

(b) 就其它情況而言,於申請日前的四年期間。

(3) 本條(1)和(2)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事 –

(a) 為求售任一植物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的授與申請權,以致求售該植物品種的一批庫存材料,或

(b) 在銷售任一植物品種之材料的當時或其後,買受人隨即成為有權申請授與有關該植物品種之植物育種者權利的那人。

(4) 如申請人作出或提議作出安排,據以讓他人在其控制下使用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以便增加其庫存或執行檢驗或試驗,且由這繁殖材料所直接或間接生產出的全部材料,以及任何未用的繁殖材料,均變成或仍屬於申請人之財產時,前第(1)和(2)項規定即不適用於下列情事 –

(a) 作為該等安排的一部份,而由申請人對該人所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的繁殖材料,或

(b) 他人將該繁殖材料所直接或間接生產出的材料銷售給申請人。

(5) 於:

(a) 培育該植物品種的過程中,或

(b) 增加申請人對該植物品種之材料庫存,或執行該植物品種之檢驗或試驗的過程中,所生產出的不屬於繁殖材料的材料,其求售、陳列出售或銷售不適用前第(1)和(2)項規定。

 

第3條

(1) 依本法第9條所訂之規則,如在1965年5月11日以前提出本附表所規定格式的申請,且申請人並未要求給予保護指令時,則在1963年11月12日起直到前述時間為止的這段期間,若局長確信申請人已採取所有合理可行的步驟,確保在這期間對其求售或銷售該植物品物之材料的任何人士,均獲得告知可能對該品種提出授與植物育種者權利之申請時,前條(1)或(2)項規定即不適用於這段期間的任何求售或銷售。

(2) 因本條規定而准許受理的申請,與該申請有關之植物品種的任何強制授權的授與事宜,即不適用本法第7條(2)項的規定。

 

 

一致性

第4條                                                                          回目錄

品種在其有性生殖或無性繁殖之顯著特性方面,必須充分一致或均一。

 

 

穩定性

第5條                                                                            回目錄

品種的基本特徵必須穩定,也就是說,經過重複的生殖或繁殖後,或這申請訂有特定的生殖或增殖周期者,於各周期結束後必須仍與其描述保持不變。

 

 

 

附錄3:特殊情況的植物育種者權

切花、水果等的銷售

第1條                                                           回目錄

(1) 如果大臣們認為,就任何種別或群別的植物品種而言,除有本條之授權而訂立的規定外,植物育種者將收受不到適當的報酬,大臣們便得按照依本法第I篇所訂之計劃,就該計劃規定屬於該種別或群別的任何植物,規定植物育種者權利應包括自行從事或授權他人從事下列事宜的專屬權利 –

(a) 在大不列巔生產或繁殖這品種,以便銷售該計劃對這品種准許銷售的部份或產品;及

(b) 在大不列巔銷售、求售或陳列出售這品種從大不列巔以外地方生產或繁殖植物所獲得的那些規定准許銷售的部份或產品。

(2) [廢止]

(3) 本條提及的植物品種的部份或產品,包括該植物品種的整個植物。使用繁殖材料以生產某些其它植物品種

 

第2條

植物育種者權利應包括自行和授權他人從事下列事宜的專屬權利,亦即另一植物品種的性質若屬於(但也僅限於)不重複使用與該等權利有關之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便無法重複生產這另一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便可為銷售目的而使用與等權利有關之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以供生產這另一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

 

 

附錄4:植物品種及種籽裁判

裁判長

第1條                                              回目錄

(1) 大法官應任命一位裁判庭裁判長,該裁判長則應為一位至少具有七年執業經驗的狀師(barrister)或律師(solicitor)。

(2) 裁判長的任期應在任命前先由大法官決定,停止擔任裁判庭裁判長的人應可續予任命。

(3) 裁判長得向大法官提出書面辭呈,據以辭職。

(4) 如果大法官確信裁判長不適任或不能履行其職責時,得將該裁判長解任。

第2條

裁判長如臨時缺席或不能視事,大法官得任命另一位具有至少七年執業經驗之狀師或律師擔任代理裁判長,受任命代理其職的這人應具有裁判長的全部職能。

第3條

關於向蘇格蘭裁判庭提起的訴訟 –

(a) 本附表第1和2條應具有凡提及大法官和狀師或律師者,即如同分別改為法院院長(Lord President of the Court)及辯護人(advocate)的效力;和

(b) 本附表第5和8條所提及的裁判長或代理裁判長,應分別解釋成係提及就該等訴訟所任命的裁判長或代理裁判長。

第4條

(1) 「1957年下議院議員喪失資格法」附表1第III篇(指定依該法喪失下議院議員資格的規定)應具有如同「任一植物品種及種籽裁判庭裁判長」等文字 –

(a) 在該第III篇適用於聯合王國之下議院時,被插入「國家公園委員會主席或代理主席」記載內容之後;和

(b) 在該第III篇適用於北愛爾蘭上議院及下議院時,被插入「巡迴法院書記官」之前的效力。

(2) 本條規定應及於北愛爾蘭。

兩份陪審員名單

第5條

(1) 大臣們應擬定並不時修訂 –

(a) 一份對農業、園藝或森林學方面具有廣泛普通知識之陪審員名單;和

(b) 一份對特定種別或群別植物或種籽產業具有專門知識之陪審員名單,

裁判庭的成員(裁判長及代理裁判長除外)應從按照本附表所擬定的那些陪審員名單中選任。

(2) 修訂前述陪審員名單的的權限,應包括終止其中任一人之成員資格的權限,且應在該權限範圍內,以「1958年裁判庭及調查法」第5條規定為準(須取得大法官和蘇格蘭及北愛爾蘭某些司法官對某些案件不受理的共識)。

裁判庭成員的報酬

第6條

大臣們得對裁判庭的各成員,給付其所決定並經財政部核定的報酬及津貼。

官員及雇員

第7條

(1) 大臣們得任命其所決定並經財政部核定的裁判庭官員及雇員。

(2) 依本條予以任命的官員及雇員,應給付財政部所決定的報酬及津貼。程序

第8條

(1) 裁判庭的司法管轄權,應由裁判長及二陪審員名單中各選出之一位成員所組成的三位成員來行使,本法中所提及的裁判庭,自應依此解釋。

(2) 具有專門知識之陪審員名單中所選出的成員,應以其對特定案件或特定類別或組別之案件標的事項具有的知識作為選任標準。

(3) 該等陪審員名單中經選任處理任一案件的成員,應依下列標準選任 –

(a) 大臣們得選出一位或數位成員來處理該特定案件或該等特定類別或組別的案件,或

(b) 大臣們得從處理某一特定案件所應選任的成員中,為某一類別或組別的案件選出成員,從該等成員中選出一位或數位成員來處理該特定案件的事宜,應由大臣們為之,或如經其指示時,交由裁判長為之。

(4) 裁判庭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如成員間對該案件的處理發生歧見,應以多數決作成裁定。

(5) 任何訴訟經裁判庭開始審理後,如裁判庭三位成員其中的一位因病或其它理由而不能繼續審理時,得經訴訟各方之同意,由剩餘的二位成員繼續審理該訴訟,但這二位成員如發生不同意見時,則在訴訟任一方提出申請,相關案件即應重新辯論和交由正常程序組成的裁判庭裁定。

(6) 裁判庭的裁定,不得基於其中一成員未予有效任命或選任的理由而提出異議。

(7) 裁判庭得在大不列巔的任何地方開庭審理任何訴訟。

第9條

(1) 裁判庭在行使其法定司法管轄權時,得命令訴訟任一方對另一方所發生的費用,支付規定的數額給該另一方,或繳付該等費用的稅款;依本項規定所下命令中要求繳稅的任何費用,得由郡法院按照其訴訟規則所規定的標準,依這命令之指示,或這命令中如無指示時,由該郡法院指示代為徵稅。

(2) 大法官得按照法定文件(該法定文件非經上下兩院任一院之決議,不得廢止),對於向行使其法定司法管轄權之裁判庭提起的訴訟,訂立相關的訴訟程序規則,另得經財政部核定後,訂立有關該等訴訟的收費規則,尤其,該等規則得訂立 –

(a) 有關裁判庭不需或不應公開開庭之情況的規定,

(b) 有關裁判庭之裁定形式的規定,

(c) 有關提起任何訴訟之時效的規定,

(d) 有關在任何訴訟中須提出或准許提出之證據的規定,

(e) 有關在任何訴訟中錄取訴訟當事人及證人之誓詞或證詞的規定,

(f) 有關在任何訴訟中確保證人出庭和提出文件之程序的規定。

(3) 在本條規定中「法定司法管轄權」係指除了按照任一仲裁協定中所提及的裁判庭司法管轄權之外,依本法可由其執行的任何司法管轄權。

(4) 對於蘇格蘭所提起的訴訟而言,本條應具有如同第(1)項規定改為下列規定的效力 –

「(1) 裁判庭在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時,得對任一方在該裁判庭受理之訴訟所發生的費用,命令由另一方繳付,並得對依這命令所繳付的費用課徵或結算稅款,或指示繳稅的方式。」

 

附錄5 [廢止]

附錄6:種籽法規的廢止

章節

簡稱

廢止範圍

32 & 33 Vict., c. 112

41 & 42 Vict., c. 17

10 & 11 Geo. 5,c. 54

15 & 16 Geo. 5, c. 66

2 & 3 Eliz. 5, c. 39

1963 c. 11

1869年種籽摻假法

1978種籽摻假法

1920年種籽法

1925年種籽(修訂)法

1954年農業(其它條款)法

1963年農業(其它條款)法

整個法案

整個法案

整個法案

整個法案

第12條

第24條

 

 

附錄7:危及保護作物的異花授粉

第1條

依本法第33條提出申請,謀求依該條規定發出通知者,應以書面為之。

第2條

決定是否依照申請發出通知之前,大臣們應先對土地占有人送達一通知,載明有關該申請,和有關他有權依下一條規定提出陳述的詳情。

第3條

若在依前第2條規定發出之通知所規定的時限內提出要求時,大臣應給予申請人和土地占有人向大臣所指定人員提出陳述的機會。

第4條

決定是否依照申請發出通知,和決定該通知所應列的條件時,大臣應顧及 –

(a) 為一般大眾利益著想,須維持有關種籽之純度的必要性,

(b) 有害性異花授粉將或可能減損保護作物之價值,或對維持有關種籽之純度所作安排造成妨礙的程度,和

(c) 管制作物或植物的價值,或因遵守這通知所涉及的不方便或妨礙情形。

 

 

本法提及法令的一覽表

簡稱 匯編期別及章節

1894年(蘇格蘭)仲裁法 57 & 58 Vict. c 13

1920年種籽法 10 & 11 Geo. 5. c. 54

1920年愛爾蘭種籽法 10 & 11 Geo. 5. c. 67

1947年政府程序法 10 & 11 Geo. 6. c. 44

1950年仲裁法 14 Geo. 6. c. 27

1952年治安法庭法 15 & 16 Geo. 6. & 1

Eliz. 2 c. 55

1953年商品標示法 1 & 2 Eliz. 2. c. 48

1954年(蘇格蘭)簡易審判法 2 & 3 Eliz. 2. c. 48

1956年限制貿易實施法 4 & 5 Eliz. 2. c. 68

1957年下議院議員喪失資格法 5 & 6 Eliz. 2. c. 20

1958年裁判庭及調查法 6 & 7 Eliz. 2. c. 66

 

 

1983年植物品種法未列入此合併內容的實質性規定

第1條                                                                         回目錄

(4) 於本法開始實施前依1964植物品種及種籽法第I篇所制定的每項計劃,應予修訂如下 –

(a) 該計劃中所規定的任何25年期限,一律改為30年期限;

(b) 所規定的任何20年期限,一律改為25年期限;

(c) 所規定的任何15或18年期限,一律改為25年期限;

任何於本法開始實施時仍續有效的植物育種者權利,其可行使的期限亦應續延至與所修訂之有關計劃相符的必要程度。1

本法所載內容,不影響在本法開始實施前,依1964年植物品種及種籽法第3條(5),(8)和(9)項規定所提出的申請,和對申請所給予的延期。2

1 該等計劃業己根據第3條(1),(2)和(3)項分別訂出25,18和15年期限之規定予以制訂。

2. 所提及之各項條文的內容如下:

「(5) 於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人提出申請時,如局長確信基於申請人控制能力範圍以外之原因,致使權利人未由所授與之權利獲得適當報酬,局長得訂出各種限制、條件和其它規定,據以延長其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可行使期限,但 –

(a) 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25年,和

(b) 如延長的期限少於25年時,不得再依本項規定另予延長。對於局長依本項規定准許或核駁該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8) 依本條(5)項延長任何植物育種者權利的可行使期限時,如局長在任何時候查明依該項規定之申請中所提出的任何資訊,或申請人自行或他人代其提出的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資訊並不正確,且局長若在決定准許該申請前知悉該資訊不正確的話,即會拒絕受理該申請者,局長得撤銷這延期,或如已開始延期,得予終止。」

「(9) 對於局長依本條(7)或(8)項規定行事所作成之決定如有不服時,應向裁判庭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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