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

植物品種保護法(1992)

聯邦植物品種處申請程序(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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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69號法律

第壹章 植物品種保護條件暨內容

第一條 植物品種保護條件

第二條 定義

第三條 差異性

第四條 一致性

第五條 穩定性

第六條 新穎性

第七條 品種名稱

第八條 品種保護之權利資格

第九條 無權利申請人

第十條 品種保護權效力

第十一條 合法繼受、開發權

第十二條 強制開發權

第十三條 品種保護期限

第十四條 品種名稱使用

第十五條 權利人之適用範圍

第貳章 聯邦植物品種處

第十六條 性質與任務

第十七條 成員

第十八條 審查部門與異議委員會

第十九條 審查部門之組成

第廿條 異議委員會之組成

第參章 聯邦植物品種處之申請程序

第廿一條 正式行政程序

第廿二條 品種保護之申請

第廿三條 品種保護申請案按年代順序排列

第廿四條 品種保護申請案之公告

第廿五條 異議

第廿六條 審查

第廿七條 未符合規定

第廿八條 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局

第廿九條 使用權

第三十條 撤銷品種名稱之品種保護授予案

第三十一條 品種保護之終止

第三十二條 制定申請程序規則之權限

第三十三條 費用

第肆章 法院訴訟程序

第三十四條 上訴

第三十五條 依法律觀點上訴

第三十六條 專利法之適用性

第伍章 侵權行為

第三十七條 請求強制執行、損壞賠償與賠償權

第三十七之一條 請求銷毀權

第三十七之二條 請求第三者資料權

第三十七之三條 時效性

第三十八條 植物品種保護之訴訟

第三十九條 懲罰條款

第四十條 罰金

第四十之一條 海關當局之措施

第陸章 最終條款

第四十一條 暫行條款

第四十二條 實施

 

聯邦植物品種處申請程序命令 *

第一條 申請

第二條 登記審查

第三條 價值審查

第四條 蔓藤類生理性狀試驗

第五條 繁殖材料與種子

第六條 審查作業

第七條 審查報告

第八條 品種繼續存在之查驗與品種維護之監督

第九條 農業與經濟重要性

第十條 通知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基本條款

第十三條 審查費用

第十四條 年費與監督費

第十五條 暫行條款

第十六條 柏林條款

第十七條 實施


植物品種保護法 - 第6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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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國

植物品種保護法 *

與1985年12月11日所頒佈實施之植物

品種保護法內容合併、

依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法與1990年3月

7日所頒佈實施之對抗產品侵權行為法 **、

本法於1992年3月27日第一次修訂 ***

* 德文名稱:Sortenschutzgesetz,來源:Bundesgesetzblatt (BGB) I(政府法律公報第一冊)第2170頁。

** 德文名稱:Gesetz zur Starkung des Schutzes des geistigen Eigentums und zur Bekampfung der Produktpirateries vom 7. Marz 1990,來源:BGB1. I,第422頁。

*** 來源:BGB1. No. 17,第727頁;

實施日期(最新修訂版):1992年4月8日


第壹章 植物品種保護條件暨內容

 

第一條 植物品種保護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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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種植物品種(以下簡稱為“品種”)具

1. 差異性;

2. 一致性;

3. 穩定性;

4. 新穎性;與

5. 一種可登記品種名稱所命名時;

則該品種之保護應予以授予。

 

 

第二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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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宗旨如下:

1. “種”係指植物種與植物種之群和亞門。

2. “繁殖材料”係指植物及植物之部份,包括生產植物用或其他生長用種子。

3. “銷售”係指供應、現貨出售、訂貨出售或其他方式出售給其他人。

4. “申請日期”係指聯邦植物品種處收到植物品種保護申請書之日期。

5. “會員國”係指歐洲經濟共同體之會員國。

6. “加盟國”係指依1961年12月2日新植物品種保護國際公約所成立之新植物品種保護聯盟加盟國(BGB1. 1968 II第428頁),該公約以各案所適用版本為準。

 

 

第三條 差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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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品種應具差異性當能明確地指出該品種植物和其他品種植物至少有一項重要的不同性狀,而在申請日期該其他品種植物已為大眾所知。在經請求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告知它認為對該種品種差異性很重要之各“種”(species)性狀,同時,性狀必須能被準確的識別與說明。

(2) 尤其是當該品種已被載列於一種官方品種名冊、於一種刊物上已準確地說明或公然被栽種或公然包含於一種參考品種集時或該品種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已供商業用途銷售時,則該品種已為大眾所知。若品種保護之授予已適用於該品種時,則該品種應從申請日期起視為已為大眾所知,但以申請案受理時為準,若授予已依種子交易法規定適用於品種時,本案應適用之。

 

 

 

第四條 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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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少許差異外,並在考慮植物之有性繁殖或無性繁殖特點後,當該品種植物在差異性的重要性狀上表現完全相同時,該品種應具有一致性。

 

 

第五條 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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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繁殖後或如係一個繁殖週期時,則為各該週期後,當該品種植物在差異性的重要性狀上的表現與該品種說明符合時,該品種應具有穩定性。

 

 

 

第六條 新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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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品種繁殖材料或採收材料,在申請日期前經權利所有人或其原始權利所有人同意,尚未以商業目的銷售時或在以下兩個時期內以商業目的銷售時,品種應具有新穎性:

1. 在國內為一年;

2. 在國外為四年,如係蔓藤類(Vitis L.)及樹種則為六年。

 

 

 

第七條 品種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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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無任何理由依以下(2)或(3)款規定拒絕時,品種名稱得依法登記之。

(2) 當品種名稱:

1. 無法適當辨別品種,尤其是語言上理由時;

2. 無差異性時;

3. 僅以數字構成時;

4. 和其他品種名稱相同或可能混淆時,而該其他品種為相同或相關的種(species)且登錄於一個會員國或加盟國官方品種名冊上;或已登錄於該名冊上;或該其他品種繁殖材料已在市面銷售,除非該其他品種已不再登錄或不再培育及所獲得之名稱無特別意義時;

5. 可能令人產生誤解時,尤其是可能對品種來源、性狀或價值或原育種者、發現人或其他權利所有人產生錯誤概念時;

6. 可能導致犯罪時;

應構成拒絕的理由。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告知它認為與前開第4款含義範圍有關之那些種。

(3) 若品種業已登錄於官方品種名冊或已向以下國家申請登錄時:

1. 其他會員國或加盟國;或

2. 根據歐洲共同體機關以法定法案宣告申請登錄,由聯邦植物品種處負責公布,並依一般品種目錄準則規則評估品種的其他國家,

只有以這種方式登錄或宣告之品種名稱才能登記,當第(2)項拒絕理由遭異議或申請人合理地證明對第三者提出異議權存在時,本項規定不適用。

 

 

 

第八條 品種保護之權利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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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種原育種者或發現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應有權申請品種保護。如品種是由一人以上共同育種或發現時,則權利應屬於共有;如品種是由一人以上單獨育種或發現時,則權利應屬於最先提出品種保護申人所有。

(2) 申請人應被視為能向聯邦植物品種處提出訴訟程序之權利所有人,除非聯邦植物品種處知悉該申請人無品種保護申請權。

 

 

 

第九條 無權利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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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倘無權申請保護人已提出申請時,權利所有人得要求申請人將請求授予品種保護之權利讓與權利所有人。

(2) 倘品種保護權利已授予給一個無權申請保護人時,則權利所有人得要求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將品種保護權讓與權利所有人,該讓與請求權應在聯邦植物品種處發出登錄通知書後五年內提出,除非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是以非善意方式獲取品種保護權。

 

 

 

第十條 品種保護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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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保護案生效時,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應單獨享有:

1. 銷售品種繁殖材料或以銷售為目的生產該材料,

2. 若該種(species)之品種通常是用於林木植物或其他果樹或觀賞植物時;則包括:

(a) 銷售目的以外,而生產該品種繁殖材料;與

(b) 銷售或進口從繁殖材料所取得之植物或植物部份,而該材料之生產未經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同意。

3. 以該品種繁殖材料,生產其他品種之繁殖材料,而該保護品種之繁殖材料必須用於重複生產其他品種之繁殖材料;

4. 將源自國內之品種繁殖材料引入會員國以外的地區,在該地區國家內,並未對設有住所或營業處所之德國國民或德國人對該品種授予相同的保護。

品種保護案之權利效力不及於前面1至3項所載私下進行或非商業目的之行為,當受保護之品種繁殖材料是用於培育新品種時,無須徵得品種保護權所有人之同意。

 

 

 

第十一條 合法繼受、開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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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種保護權、准許品種保護請求權和品種保護權本身應為可轉讓性,如疑問時,品種保護登記處對權利所有人應負有改正義務。

(2) 品種保護得為專有或非專有開發權。

 

 

 

第十二條 強制開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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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只要證明涉及公共利益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在經請求時,在考慮品種保護權所有人之經濟接受性後,在合理條件下授予和第十條第一段1至3款所載權利有關之品種強制開發權,所謂合理條件係指在品種保護權所有人還未授予開發權或授予不完全開發權。在授予強制開發權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確定有關條件,尤其是指應付給品種保護權所有人之報酬金額。

(2) 強制開發權授予一年期滿時,任何一造得請求確定展延條件,每年期滿得重複提出請求,該請求唯一的理由得為與該確定事宜有關之決定性環境已有重大的變化。

(3) 在決定授予強制開發權或決定新確定事宜前,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先聽取相關職業公會之意見。

(4) 倘已授予強制開發權之品種是屬於種子交易法所載的一個種(species)時,則品種保護權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要求下列有關資訊:

1. 以有關該保護品種繁殖材料申請種子認證之申請人身份;

2. 申請認證書所載繁殖面積大小,

3. 有關批次所載重量或數量。

 

 

 

第十三條 品種保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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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保護權期限從授予年後算起至第廿五個曆年底,如係蔓藤類、蛇麻花藤、馬鈴薯及林木類時,則為至第三十個曆年底。

 

 

 

第十四條 品種名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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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銷售一受保護之品種繁殖材料必須註明品種名稱,除非私下或非商業目的行為。以書面註明時,該名稱應容易分辨並清晰可讀,品種保護期滿時本項規定仍適用之。

(2) 與該品種名稱完全相同之命名權不得用來禁止使用該品種名稱作為品種名稱,同時,第三者之優先權不得受影響。

(3) 受保護之品種名稱或育種者權利已在其他加盟國被授予時或名稱可能與其他品種混淆時,則該保護品種或該品種名稱不得用於該種(species)或相關種之其他品種上。

 

 

 

第十五條 權利人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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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所提供的權利僅能由以下人員取得:

1. 德國基本法第116(1)條所定義之德國國民及在國內設有住所或登記營業處所之自然人、法人與貿易有限公司;

2. 其他會員國國民及在其他會員國內設有住所或登記營業處所之自然人、法人與貿易有限公司;

3. 其他加盟國國民及在其他加盟國內設有住所或登記營業處所之自然人、法人與貿易有限公司;

4. 依聯邦食品、農業暨森林部所發出之德國法律公報(Bundesgesetzblatt)公告,提供在該國設有住所或登記營業處所之德國國民或人民相同保護的國家,在該國內設有住所或登記營業處所之自然人、法人與貿易公司。

(2) 在會員國內未設住所或營業處所之任何人,如指定一名在該會員國內設有住所或營業處所之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時,則前者只有權參與本法所規定之訴訟程序或本法所規定之請求權,後者(代理人)有權在聯邦植物品種處代為處理各種訴訟程序及有關品種保護權之法律糾紛,亦有權提起刑事訴訟。

 

 

 

第貳章 聯邦植物品種處

第十六條 性質與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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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植物品種處係德國食品、農業暨森林部所轄屬的一個高級自治聯邦機構。

(2) 聯邦植物品種處負責品種保護授予和相關業務,設有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局,並查證保護品種是否繼續存在。

 

 

 

第十七條 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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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植物品種處由一名首長和其他成員組成,渠等在植物品種方面須有特別的能力者(技術成員)或依德國法官法律規定有司法官資格者(法律成員)。由德國食品、農業暨森林部任命為聯邦植物品種處工作。

(2) 一般而言,在聯邦植物品種處或在國內大學研究有關科學課程後通過國家考試或學術考試或在國外進行相關研究後通過總考試後,並且在相關技術領域至少工作三年和具備必要法律智識者,始能被聘為技術成員。

(3) 因時間因素限制需要時,首長得聘請助理成員以執行聯邦植物品種處成員職責以外的工作,該聘請期限得加以限定之或因需要而不加以限定之或在指定期限當中不解聘。此外,有關成員規定也應適用於助理成員。

 

 

 

第十八條 審查部門與異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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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植物品種處內應設有:

1. 審查部門

2. 品種保護事務異議委員會

由首長決定其人數及職責分配。

(2) 審查部門應負責裁決:

1. 品種保護申請書;

2. 依第廿五條所提出之異議案;

3. 撤消有關品種名稱之品種保護授予案;

4. 登錄不同品種名稱並依第三十條第(3)款規定確定品種名稱;

5. 授予強制開發權和確定條件;

6. 駁回與廢止品種保護授予案。

(3) 異議委員會負責裁決對審查部門裁定所提出之異議案。

 

 

 

第十九條 審查部門之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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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查部門在每一個案例中應包括由首長所指定之一名聯邦植物品種處技術成員。

(2) 第十八條第(2)款第2、5與6項之裁決案應包括由首長所指定之三名聯邦植物品種處成員,其中一名應為法律成員。

 

 

 

第廿條 異議委員會之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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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一案例之異議委員會須包括首長或由首長所指定之一名聯邦植物品種處成員當主席、由首長所指定之一名聯邦植物品種處法律成員和一名技術成員為陪審員及兩名名譽陪審員。如首長、法律陪審員及一名名譽陪審員出席時,則異議委員會有權慎重地做出裁決。

(2) 名譽陪審員應由德國食品、農業暨森林部長任命任期為六年,得連續任命之。如有任何名譽陪審員提前退職時,繼任人之期限為前任之未竟期限,同時,名譽陪審員應具有植物品種背景之特殊技術智識,但不得任命育種企業所有人或其員工或育種者公會員工為名譽陪審員。

(3) 各名譽陪審員得指定一位代理人,第(2)項規定準用之。

 

 

第參章 聯邦植物品種處之申請程序

第廿一條 正式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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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三至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所載,與行政程序有關正式行政程序應適用於審查部門及異議委員會之訴訟程序。

 

 

 

第廿二條 品種保護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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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申請品種保護時,申請人應載明原品種育種者或發明人名稱,並應就其所知證明其他人與品種之育種或發現無任何牽連。若申請人非為原育種者或發現人或唯一原育種者或發現人時,則該申請人應說明如何取得品種之經過,聯邦植物品種處無須查證該說明。

(2) 申請人應提出品種名稱,在申請授予品種保護案時,經聯邦植物品種處同意時,申請人得先提出一個暫時名稱。

 

 

 

第廿三條 品種保護申請案按年代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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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倘聯邦植物品種處對申請函件登錄順序有疑問時,品種保護申請案應按年代順序排列之。

(2) 若申請人業已在其他加盟國申請品種育種權時,則申請人有權在提出首次申請後一年內,主張該申請日為品種保護申請優先日期,同時,在申請品種保護時得主張優先權。如申請人在申請日期三個月內未向聯邦植物品種處提出經由負責該申請案當局證明之首次申請文件副本時,以棄權論。

(3) 如申請人已在專利局商標登記處將品種名稱登記為一種商標時,或是由品種繁殖材料所組成之商品已登記為商標時,則申請人得請求商標申請日為品種名稱優先日期。如申請人在兩三個月內未向聯邦植物品種處提出由專利局所發給有關商標登記或申請之品種名稱通知證明書時,以棄權論。本項第一段與第二段規定準用於依1891年4月14日馬德里國際商標登記公約所登記之商標,以該公約現行適用版本為準,同時該等商標在本國內依法受到保護。

 

 

 

第廿四條 品種保護申請案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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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公告品種保護申請內容、品種說明書、品種名稱或暫時名稱、申請日期及申請人、原育種者、發現人或申請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2) 倘申請案在公告後撤回時,應視為依第廿七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或品種保護授予案已遭駁回,此時聯邦植物品種處亦應依法公告之。

 

 

 

第廿五條 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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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得對任何品種保護授予案,向聯邦植物品種處提出異議。

(2) 異議僅能依以下理由提出:

1. 品種不具差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或新穎性時;

2. 申請人無權提出申請時;或

3. 品種名稱為不可登記性時。

(3) 異議提出期限如下:

1. 如異議依第(2)項第1款提出時,應在品種保護授予時提出;

2. 如異議依第(2)項第2款提出時,應在品種保護申請案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或

3. 如異議依第(2)項第3款提出時,應在品種名稱公告後三個月內提出。

(4) 應陳述異議之理由,依第(2)項所提出異議之事實及證據應詳盡提供之,除了異議聲明書所陳述者外,事實及證據應在異議期限到期前提出。

(5) 依第(2)項第2款所提出之異議,導致品種保護申請案撤回時或品種保護授予案遭駁回時或提出異議者在撤回後一個月內或駁回確定後一個月內,對相同品種提出品種保護申請時,該異議者得要求該較早申請日期為其申請案之申請日期。

 

 

 

第廿六條 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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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審查品種是否符合品種保護授予規定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進行品種生長或其他必要的調查,如已有其本身早期審查結果資料時,則可免於審查。

(2) 聯邦植物品種處得委託國內外其他合格技術機構進行品種生長或其他調查,並斟酌由該機構所進行之生長檢定及其他調查結果。

(3) 聯邦植物品種處得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該處或其指定機構提出必要的繁殖及其他材料及其他必要的文件;提供必要的資料並准予查證該材料。

(4) 如申請人依第廿三條第(2)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時,則申請人必須在優先期滿四年內提出必要的繁殖及其他材料及必要的文件,在提出後申請人無須再提出其他繁殖或其他材料。如其第一次申請撤回或育種者權利授予案在四年期滿前被駁回時,則聯邦植物品種處得要求申請人及時提供繁殖材料及其他材料以應下一季生長期所需,以及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其他文件。

(5) 聯邦植物品種處得提供外國有關當局或機構供相互參考所需之審查結果資料。

(6) 聯邦植物品種處得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以下書面資料:

1. 如係暫時名稱時,應提供品種名稱。

2. 如提出名稱為不可登記性時,應提出其他品種名稱。第廿四條與廿五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廿七條 未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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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申請人在通知期限內未符合聯邦植物品種處以下要求時,包括:

1. 提供必要的繁殖及其他材料或其他必要的文件;

2. 提出品種名稱;與

3. 繳納審查費;

聯邦植物品種處得在通知期限內未符合要求,拒絕受理該品種保護申請案。

(2) 如申請人或上訴人未繳納品種保護申請案或上訴案裁決規費時,在聯邦植物品種處通知繳納期限後一個月內仍未繳納和未符合要求時,則該申請案或上訴案視同未提出。

 

 

 

第廿八條 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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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旦品種保護授予案確定時,以下各項應在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局登錄之:

1. 種(species)與品種名稱;

2. 如品種之植物是以特定遺傳成份雜交而成時,指明其表現具差異性之重要性狀證明文件;

3. 以下人員姓名與地址:

(a) 原育種者或發明人;

(b) 品種保護權所有人;或

(c) 申請代理人;

4. 品種保護開始與終止時間和保護終止理由等;

5. 任何專屬開發權,包括其所有權人姓名與地址;與

6. 任何強制開發權與公約條件。

(2) 差異性重要性狀特定表現之登錄資料和強制開發權附屬條件登錄資料得以聯邦植物品種處適用文件替代之。如有必要時,性狀或特定性狀表現之總數及形式等登錄資料得依法修改之,俾能提供品種及其他品種比較說明。

(3) 在提出支持證據時,始能登錄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或申請代理人身份修改資料,登記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或申請代理人保有本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直到新的修改資料登錄時為止。

(4) 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公告登錄資料。

 

 

 

第廿九條 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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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人得進入與查閱:

1. 植物品種保護登記局。

2. 以下文件:

(a) 第廿八條第(2)項第一段所載之文件。

(b) 品種保護申請書和授予品種保護案公告文件。

3. 以下生長狀況:

(a) 以檢查品種為目的之品種生長狀況;

(b) 以查證品種繼續存在為目的之品種生長狀況,。

(2) 如品種之植物是以某些遺傳成份雜交而成,經品種保護申請人請求時,得拒絕他人取得有關該遺傳成份詳細說明,惟品種保護申請案一旦已裁決時,不得提出該請求。

 

 

 

第三十條 撤銷品種名稱之品種保護授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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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品種名稱,如第七條第(2)或(3)項所載駁回理由在登錄時已存在並繼續存在時,品種保護授予案應予以撤回之,並不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3)項所載之行政程序,請求經濟損害賠償。但不得以其他理由撤回之。

(2) 如有以下情況時,有關品種名稱之品種保護授予案應撤消之:

1. 第七條第(2)項第5或6款所載之駁回理由在以後產生時;

2. 能證明有衝突權時和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同意以其他品種名稱登錄時;

3. 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業經法律裁決確定禁止使用品種名稱;或

4. 依第十四條第(1)項規定被要求使用品種名稱之任何其他人,業經法律裁決確定禁止使用該品種名稱時;同時只要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未被禁止請求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後半段所載情況之權利,該所有權人為訴訟附帶當事人或已被通知該訴訟時。

但不得以其他理由撤消之。

(3) 聯邦植物品種處得要求品種保護權所有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其他品種名稱,如規定期限期滿無任何結果時,該處得依職權訂定出一個品種名稱。在品種保護權所有人或第三者請求下,如請求人能證明其合法權益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訂定出一個品種名稱。第廿四條與廿五條規定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品種保護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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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品種保護權所有人發廢止通知書給聯邦植物品種處時,應品種保護案應終止之。

(2) 在品種保護授予時發現品種不具有差異性或新穎性時,品種保護授予案應予以撤消之,並不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3)項所載之行政程序,請求經濟損害賠償。惟不得以其他理由撤消之。

(3) 如發現品種不具有一致性或穩定性時,品種保護授予案應予以撤消之。

(4) 此外,只有品種保護權所有人有以下情形時,品種保護授予案得撤消之:

1. 所有權人不依第三十條第(3)項要求提出其他品種名稱時;

2. 雖經提示,所有權人未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1)項所載法令規定履行品種繼續存在之查證義務時;或

3. 所有權人在附加期限內未繳年費時。

 

 

 

第三十二條 制定申請程序規則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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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食品、農業暨森林部有權以制定法令方式:

1. 訂定聯邦植物品種處之申請程序細節,包括對差異性很重要之性狀選擇、審查範圍之確定及保護品種繼續存在之後續查證;

2. 決定聯邦植物品種處之通知公報。

 

 

 

第三十三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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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聯邦植物品種處應依本法收取法定行為費用(規費與費用)及品種保護期間每年年初收取年費(保護年)。

(2) 經德國聯邦財政部同意時,德國食品、農業暨森林部長有權以制定法令方式來規定應付規費金額及費率,並決定基本費率及繳費時間。法定行為意義、經濟價值和任何其他效用,重要性,包括育種和公眾法定行為在內應加以適當考量。個別費用不得超過以下最高費率:

1. 品種保護申請案裁決費 600馬克

2. 每年或各生長期品種審查費 700馬克

3. 上訴裁決費(上訴費) 1,200馬克

4. 其他法定行為費 800馬克

5. 年費 1,500馬克

在個別案件中,如有必要進行相同種(species)之一般品種審查範圍外審查時,審查費應增加至實際行政費用,但以不得超過該費用十倍為原則。如費用增加時,應先將金額通知繳費人。

(3) 只能收行政費用法第十條第(1)項第1至3款和第5款(行政費部份)所規定之費用。

(4) 有關品種審查費及品種保護申請案否定裁決費,行政費用法第十五條第(2)項部份不得減少。

(5) 如上訴案獲勝時,上訴費應發還;如專利法庭上訴案獲勝或一般法院上訴案獲勝時,應經請求時發還上訴費。如係部份勝訴時,則發還勝訴部份上訴費。然而,如係依早期所宣稱或證明之事實裁決時,可完全或部份拒絕發還。第一句至第四句規定準用於上訴程序之費用,但不得依行政費用法第八十條規定,請求發還行政程序費用。

 

 

第肆章 法院訴訟程序

第三十四條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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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異議委員會之裁決,得向專利法庭提起上訴。

(2) 在提起上訴規定期限內,應依專利局專利法庭繳費規定繳費之,如未繳納時,視同未提起上訴。

(3) 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品種名稱或對已被命令立即強制執行之裁決,所提起之上訴並無中止效力。

(4) 聯邦植物品種處首長得為上訴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5) 上訴案應由上訴委員會裁決。如係第十八條第(2)項第3、4款情況時,應由三名法律成員裁決之,其他情況則由一名法律成員當首長,加上另一名法律成員及兩名技術成員裁決之。

 

 

 

第三十五條 依法律觀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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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上訴委員會在裁決書規定中准許上訴時,德國聯邦法院可受理依法律觀點對上訴委員會裁決所提起之上訴。

(2) 第三十四條第(3)項規定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專利法之適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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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五條另有規定外,專利法有關向專利法庭提起上訴訴訟程序、依法律觀點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和訴訟費補助等規定準用於該訴訟程序。

 

第伍章 侵權行為

第三十七條 請求強制執行、損壞賠償與賠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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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經品種保護所有權人同意,任何人

1. 侵犯第十條第一段所載任何權利時;或

2. 以相同或相關種(species)之其他品種,而使用一受保護品種之品種名稱或易與該品種產生混淆之名稱時,

被害人得訴請禁止該侵權行為。

(2) 任何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時,應負責賠償被害人因該行為所產生之損害。如係輕微過失時,法院得判定在損害範圍內並依照侵權人所獲得利益,來補償被害人方式取代賠償。

(3) 品種保護權所有人得在申請案公告與品種保護准許期間,向侵犯第十條第一段所載任何行為者要求公平的賠償。

(4) 依其他法規所提出之請求應不受影響。

 

 

 

第三十七之一條 請求銷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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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係第三十七條第(1)項所載情況時,被害人得請求銷毀因侵權行為所獲得或侵權人所擁有或保有之材料,除非在個別案例中,侵權所衍生的情況可用其他方法消除時;或銷毀對侵權人或該所有人為過份行為時。

(2) 第(1)項規定準用於屬於侵權人及已用來或專供或幾乎專供非法製造材料之任何設備。

 

 

 

第三十七之二條 請求第三者資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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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經品種保護權所有人同意,任何人侵犯第十條第一段所載任何權利,同時該等權利是為品種保護權所有人而保留時;或以相同或相關種(species)之其他品種,而使用一受保護品種之品種名稱或易與該品種產生混淆之名稱時;被害人得要求立即提供有關材料來源及銷售管道等資料,但不適用之個別案件除外。

(2) 依第(1)項被要求給予資料者應提供生產廠商、供應廠商、任何以前該材料所有人及已製造、交貨、收到或訂購材料數量交易客戶之姓名與地址。

(3) 如侵權行為明顯時,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臨時強制令強迫提供有關資料。

(4) 該資料僅能用於經被要求提供資料同意在資料提供前,與侵權行為有關之刑事訴訟案或罪行法之訴訟案來對抗被要求提供資料之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1)項所載之從屬人。

(5) 其他資料請求權應不受影響。

 

 

 

第三十七之三條 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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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保護權利被侵犯時,權利所有人需在獲悉侵權事實及侵權人身份後三年內或未獲悉侵權事實後三十年內提出請求,否則以超過時效論,民事訴訟法第八百五十二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侵權人因侵犯權利所有人權利所獲得之利益,應依法交出不正當得利規定交出該利益,縱使請求時效性已超過時亦然。

 

 

 

第三十八條 植物品種保護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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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照本法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有關之所有訴訟(植物品種保護訴訟),不論爭執金額多少,應由Landgerichte(省級法院)負責審理。

(2) 省政府有權依法指定由那些省級法院負責品種保護訴訟案,由某些法院負責技術問題並由某些法院負責急速審理訴訟案。省政府得將該權限授與省級司法單位。

(3) 在訴訟案或上訴案還未依第(2)項規定審理前,當事人得指定在審理法院登錄之律師為代理人,如代理人為非審理法院登錄律師時,所衍生之其他訴訟費用概不退還。

(4) 如經專利代理人協助時,超出德國聯邦律師費法第十一條所定最高限額之費用及必要之專利代理人費用應予以准許。

(5) 如指定代理人時,其營業處所所在地,如無營業處所時,其住所所在地,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廿三條含義內之財產所在地。

 

 

 

第三十九條 懲罰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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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無權利所有人如有以下行為時,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1. 違反第十條第一段第1款規定而銷售繁殖材料或製造材料銷售之;

2. 違反第十條第一段第2款規定而製造繁殖材料、銷售植物或植物之部份或進口植物;

3. 違反第十條第一段第3款規定而使用其他品種繁殖材料生產用之繁殖材料;或

4. 違反第十條第一段第4款規定而將繁殖材料引入前述地區。

(2) 如係商業侵權行為時,侵權人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3) 未遂者也應接受處罰。

(4) 如係第(1)項情形時,該行為僅在經要求時予以起訴,惟刑事起訴案涉及特殊公眾利益時,刑事起訴當局得依職權參與訴訟。

(5) 與犯罪有關之物品得依法沒入,刑法第七十四之一條規定適用本項。依本法第三十七之一條所提起之請求事項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害人賠償規定(第四百零三條至四百零六之一條)之訴訟程序保護,惟沒入規定不適用。

(6) 倘證明有罪時,經被害人要求,並對有被害人有合法利益時,應依法懲罰之,在判決書中應明示公告方式。

 

 

 

第四十條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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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因故意或過失

1. 違反第十四條第(1)項規定,未載明品種名稱或以指定方式載明品種名稱而銷售繁殖材料時;

2. 違反第十四條第(3)項規定,以相同或相關種(species)之其他品種,而使用一受保護品種之品種名稱或易與該品種產生混淆之名稱時,

應視為已犯法。

(2) 該罪應科10,000馬克以下罰金;

(3) 與犯罪有關之物品得依法沒入,本法第廿三條所載犯罪規定適用之。

(4) 聯邦植物品種處應為罪行法第三十六條第(1)項第1款所載犯罪含義內之行政當局。

 

 

 

第四十之一條 海關當局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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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本國內所授予品種保護權所獲得之材料,如發現行侵權行為明顯,經品種保護權所有人聲請並提供擔保時,海關當局得在該材料進口或出口時扣押之,只要海關當局進行管制時,本條款適用於與其他會員國之貿易。

(2) 如海關當局下令扣押時,應立即通知有權處置當事人和聲請人,並應告知聲請人材料來源、數量、存放地點及有權處置當事人姓名和地址,同時,本項通信和郵件保密性(基本法第十條)應列為密級。聲請人應有機會檢驗該材料,該項檢驗並不違反商業或貿易機密規定。

(3) 如無人對扣押案提出異議時,海關當局最遲應在第(2)項第一款所載通知書送達兩個星期內下令沒入所扣押材料。

(4) 若有權處置當事人對扣押案提出異議時,海關當局應立即通知聲請人,此時,聲請人應立即向海關聲明是否維持第(1)項所載有關扣押材料之扣押聲請案。

1. 若聲請人撤消扣押聲請案時,海關當局應立即取消扣押;

2. 若聲請人維持扣押聲請案並提出法院所發出命令沒收扣押材料或限制其處置權之可執行裁決時,則海關當局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如第1款及第2款所載之情況均不適用時,海關應在第一段所載通知書送達聲請人後兩個星期屆滿時取消扣押;如聲請人能證明業已依第2款規定向法院申請裁決,但還未收到裁決書時,扣押案最多只能再延長兩星期。

(5) 如證明扣押案根本不合理,而聲請人已依第(1)項規定維持扣押材料或未立即提出聲明(第(4)項第二段)時,有權處置當事人得要求賠償因扣押案所引起之損失。

(6) 可依第(1)項規定向地區財政局提出聲請,聲請案有效期限為兩年,除非申請較短期限,得重複提出聲請。與聲請案有關之公務行為費用應依財政法第178條規定向聲請人收取。

(7) 扣押和沒入得依本法扣押和沒入處罰規定辦理,以固定懲罰程序所准許之法律補救措施提出異議,聲請人應在複審訴訟程序中受審。對地方法院裁決對提出立即上訴,上訴案應由Oberlandesgericht(省級高等法院)負責審理。

 

 

第陸章 最終條款

第四十一條 暫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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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條款應適用於本法實施時之各類品種,如品種保護

1. 仍依Bundesgesetzblatt(政府法律公報)統一版本,第三篇第7822-1節所公佈之種子法、1966年12月23所公佈法律最新修訂版本(BGB1. I,第686頁)、1968年5月20日所公佈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第(1)項規定(BGB1. I, 第429頁)及1977年1月4日公佈版本(BGB1. I,第105、286頁)存在時;或

2. 已依1968年5月20日所公佈適用版本之植物品種保護法授予或申請時。

如係第1款情形時,如能證明,未遵循種子法第二條第(2)項規定授予品種保護案,則得依第三十一條第(2)項規定撤銷品種保護授予案。

(2) 若在本法適用於有關品種日期前,品種或育種法專利已授予或申請時,申請人或其權利繼受人得保有申請案或品種保護授予,而專利權人得保有專利權或品種保護授予。如申請授予品種保護時,申請人有權請求專利申請日期為品種保護申請優先日期,第廿三條第(2)項第三段規定准用之。品種保護授予期限應扣除依專利申請日期和品種保護申請日期間所經過的整曆年數。一旦品種保護授予已確定時,不得再主張品種源自專利或專利申請之權利,並不得繼續專利授予申請程序。

(3) 適用本法之相關品種之品種保護申請案,自適用日期起一年內提出,若該品種繁殖材料或收穫材料經權利所有人或其權利繼受人同意,以商業目的銷售未超過四年,如係蔓藤類或林木類為前述日期未超過六年,則該品種應視為新品種。如依第一段規定授予品種保護時,保護期限應扣除依銷售開始日期和申請日期間所經過的整曆年數。

 

 

 

第四十二條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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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應在其公佈日後實施。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聯邦植物品種處申請程序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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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2月30日 **

德文名稱:Verordnung uber das Verfahren vor dem Bundessortenamt由聯盟總部負責翻譯,內容公告於1986年1月7日政府法律公報第一冊第23頁至30頁。

** 實施日期:1986年1月9日(第參章與第十五條第(2)項於1985年12月18日開始實施)。

爰依1985年12月11日所公佈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三十二條(BGB1. I,第2170頁)及1985年8月20日所公佈種子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與五十五第(2) 項第一段等規定,德國聯邦食品、農業暨森林部長茲命令如下:

並依植物品種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2)款、種子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2)款及1970年6月23日所公佈行政費用法第二篇(BGB1. I,第821頁),德國聯邦食品、農業暨森林部長經德國聯邦財務部長同意下,茲命令如下:


第一條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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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種保護申請書為一式二份;品種授予申請書為一式三份;品種名稱申請書為一式二份。

(2) 申請或提出品種名稱時,應使用聯邦植物品種處所提供之申請表格。

(3) 如品種授予申請案是有關下列品種時:

1. 穀類;

2. 多花黑麥草;

3. 黑麥草;或

4. 種子用歐洲油菜;

必須檢附鑑定品種性狀檢查結果資料,如有必要確定檢查結果比較性時,在聽取有關職業公會意見後,聯邦植物品種處應訂出一般審查規定,經要求時應告知該規定。

 

 

 

第二條 登記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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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申請案是在有關種公佈期限內提出時,則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在申請日期後生長期內開始審查品種差異性、統一性及穩定性等(登記審查),如係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廿六條第(4)項所載情況時,則聯邦植物品種處應在繁殖材料已提出期限後生長期內開始進行登記審查,登記審查應為申請人第一次提供審查之繁殖材料或種子。

(2) 如品種之植物是以某些遺傳成份雜交而成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得依職權將登記審查延伸至所有遺傳成份。

(3) 如品種是屬於植物品種保護法之種名冊命令附件二所載列種之一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得在經請求時他日開始進行登記審查,亦即:

1. 如品種是屬於附件第六組所列之種時,須等到基本材料依1979年7月26日所公佈森林種子暨種植材料法第五或六條規定授予時;

2. 如係水果種之品種時,包括根莖品種及道路及景觀園藝木本植物,最慢須等到提出申請後十五年;

3. 如係觀賞品種時,最慢須等到提出申請後八年。

(4) 登記審查應維持到品種保護授予裁決或品種授予確定時。

(5) 在進行登記審查時,聯邦植物品種處亦得採用VCU審查結果資料。

 

 

 

第三條 價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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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只要依據登記審查結果資料認定品種可能具有差異性、統一性及穩定性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依品種授予程序開始審查品種栽培和使用價值(VCU審查資料),聯邦植物品種處得在提前開始進行VCU審查,但不得在登記審查前。

(2) 經請求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得在遲於第(1)項第一段規定日期開始進行VCU審查;如審查已開始或因重要原因中止審查,尤其是非因申請人方面過失而無法提供VCU審查所要求的種子時,此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的種子。

(3) 如登記審查對品種差異性或是否缺乏統一性或穩定性有疑問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得依職權中止VCU審查作業。

(4) VCU審查作業通常應持續三個耕作年。

(5) 在執行VCU審查時,聯邦植物品種處亦得採用登記審查所獲得之結果。

 

 

 

第四條 蔓藤類生理性狀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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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品種授予過程中,第三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準用於蔓藤類品種生理性狀試驗,該試驗應至少持續五個耕作年。

(2) 在進行試驗時,聯邦植物品種處亦得採用由官方或在官方監督下所建立或評估品種比較試驗資料。

 

 

 

第五條 繁殖材料與種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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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植物品種處應決定在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數量和以何種品質提出登記審查之繁殖材料或種子及提出VCU審查之種子,如係蔓藤類品種時,則為供生理性狀試驗之種子。除非聯邦植物品種處要求或准予處理時,否則繁殖材料和種子無需經過任何處理。

 

 

 

第六條 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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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考慮植物狀況後,聯邦植物品種處應選擇個別品種之性狀,這些性狀對品種差異性是重要的且能定出審查類型及範圍。

(2) 如申請人在其品種授予申請書上列出,不能包含於相同審查及VCU審查之各種不同生長方法或使用類型,如係蔓藤類品種時,生理性狀試驗應以各種生長方法或各種使用類型分別進行之。

 

 

 

第七條 審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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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聯邦植物品種處判定出登記審查和VCU審查時,該處應發給申請人審查報告書,如係蔓藤類品種時,應以生理性狀試驗來評估品種。

 

 

 

第八條 品種繼續存在之查驗與品種維護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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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五條及第六條第(1)項等規定準用於保護品種繼續存在之查驗及授予品種維護之監督。

(2) 在進行監督時,聯邦植物品種處亦可採用以下樣品:

1. 取自種子生產公司之樣品;

2. 取自市面銷售之樣品;

3. 負責單位因其他目的所取得之樣品。

(3) 在聯邦植物品種處查驗品種繼續存在時,可要求品種保護所有權人提供必要的資料,同時,該所有權人應准許確保品種繼續存在所採取手段之查驗;在監督品種、監督其他維護育種和准許有系統維護育種所採取手段之查驗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得要求育種者及其他育種者提供所要求之資料。

(4) 如品種繼續存在之查驗或品種之監督顯示品種不具統一性或穩定性時,聯邦植物品種處應發給品種保護所有人或育種者審查報告書。

 

 

 

第九條 農業與經濟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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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依照種子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來確定種子之農業和經濟重要性時,聯邦植物品種處得培育品種。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準用之。

 

 

 

第十條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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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植物品種處所發行之植物品種公報(Blatt fu r Sortenwesen) 為聯邦植物品種處之通知公報。

第貳章 未授予品種之種子承認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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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以下情況時,種子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1)項所載之品種種子及在種子交易法領土範圍內完成之在其他會員國總目所登錄品種種子得承認之,該目錄相當於維護育種之品種名冊:

1. 有必要在種子交易法領土範圍內進行之繁殖計劃,以改善會員國內種子之供應情形;與

2. 如同審查品種案一樣,所供應的文件提供承認和查驗之相同資料。

(2) 聯邦植物品種處在經請求時,應確定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並通知請求人。

 

 

第十二條 基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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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和費用金額條例應依收費標準表(附件*)訂定之(* 未附收費表)。

 

 

 

第十三條 審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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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查費用(附件費用標準102、202、203、204、222、232條)應在各審查案開始時繳納之,除非附件另有規定,各審查案費用應在聯邦植物品種處指定期限內繳納之。聯邦植物品種處還未開始審查品種或還未開始維護育種時,則在生長期無須繳納費用。

(2) 如多年生種品種性狀或性質說明無法在審查期內完全確定時,由於植物特殊發展因素,則在該審查期內應繳納一半審查費用。

(3) 如申請人已說明品種多種使用型式或一種生長方法時,則應繳特別審查之各使用類型或生長方法費用。

(4) 如品種之植物是以某些遺傳成份雜交而成與聯邦植物品種處將登記審查延伸至所有遺傳成份時,除了該審查費用外,另須繳納附件所載第102條及202條費用。

 

 

 

第十四條 年費與監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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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種各保護年費用(年費) 、品種監督費用或維護費用(監督費)應在品種保護、品種認可、各曆年或該年部份期間其他育種者登錄等期間繳納之,而品種保護授予、認可或登錄是在該年以後發生者。

(2) 如係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十三條第(2)項及第四十一條第(2)項所載情形時,在依本條規定訂定年費時,那些年應包含在內,同時品種保護期限將減短;如品種授予展延時,在計算監督費時,早期授予期限應包含在內。在訂定其他維護育種監督費用時,品種授予時間應具有決定性。

(3) 如必須繳納品種年費時,則無須再繳納監督費。

 

 

第十五條 暫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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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據第一條第(3)項第一段規定之審查結果內容,不一定為依第二至四款規定所載種之品種所需,該規定與已於1987年6月30日所提出之品種認可申請案有關。

(2) 本命令所載之年費與監督費應從1986年1月1日開始徵收,而本命令所載之審查費應從第十三條第(1)項第二段第一點所載之時間開始徵收,而該時間應在本命令頒佈日期後,費用應在該時間依照至1985年12月18日時各案相關規定繳納之。

 

 

 

第十六條 柏林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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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延伸法第十四條、植物品種保護法第四十四條及種子交易法第六十四條等規定,本命令應適用於柏林地區。

 

 

 

第十七條 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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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第(2)項規定,本命令應在頒佈日實施,並廢止以下法律:

1. 1974年12月16日所頒佈之品種保護令(BGB1. I,第3551頁)。

2. 1975年7月2日所頒佈之品種登記條例(BGB1. I,第1654頁)。

(2) 第參章與第十五條第(2)項應從1985年12月18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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