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5.gif (1361 bytes)   台大種子研究室

遺傳資源的取得與利益分享

 

.     我國制定遺傳資源取得法的可能內容

甲、       遺傳資源的所有權

一般而言,土地的所有權人或是有權受益、處分之人(例如:地上權人、租賃權人等),對於其土地上的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因為植物一旦附著於土地,就成為土地的一部份;而動物雖然不會固著於土地之上,但仍是在限定的土地區域內活動,由於土地提供動物生存的必要條件,為表彰土地所有權人的貢獻,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處分在其土地上的動物做為報酬。

可是私人得以利用土地上自然資源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隨著生物科技的進步,動、植物等自然資源不斷地被利用開發,其經濟價值有時遠遠超過土地所有權人的實質貢獻;況且在利用開發之時,未經專業審慎評估的結果往往危及整體生態系統的平衡。

所有權固然得以提供利益歸屬的認定依據,但是在行使上會牽涉到公平地利益分享與保育管理的問題,所以透過立法規範限制其權利的行使是必須的。另外經由權利人同意以出租、授權、契約等合意的方式,轉由相關的政府機關取得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也是可行的方式之一。因此,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實質上會受到法律或是契約的限制。

(一)、    國有地

國有地的情況比較單純,因為所有權人就是國家,相關的政府主管機關自應擔負管理、保育、利用的權責,例如:農委會林務局針對國有林地的管理、內政部營建署對於國家公園的保護措施計畫等。

「國家公園法」劃定為生態保護區者,欲進入此區域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除供學術研究或為供公共安全及公園管理上特殊需要,且經內政部許可者外,一律禁止採集標本;國家公園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固得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二)、    私有地

由於私有地的所有權非屬於國家所有,因而必須透過法令規範,才能約束特定土地的開發利用;必要時得徵收或撥用其土地、甚至課與維持環境的義務;這些都對所有權人主張對土地上動植物權利的範圍,作實質的限縮。

例如:為能有效促進天然資源的保育利用,「區域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即規定,非都市土地(如: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等)的開發,應先妥適規劃自然保育;違反者得限令變更或恢復原狀、行政執行並得處以徒刑、拘役或罰金。

再者,如經「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或登錄的自然保留區,是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屬於珍貴稀有植物的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另外,像在「野生動物保護法」也規定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農委會管理;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佔有人,也仍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三)、    海域

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精神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的規定,自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內水至另一側十二海浬的領海範圍內,國家均享有完全的領域主權;領海基線200海浬內的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國家也擁有主權的權利及管轄權。簡言之,海域內天然資源的所有權均屬於國家,亦即全民所有,非經主管機關(如:農委會漁業署、國科會等)的同意不得主張相關權利。

例如:「漁業法」即規定若因水產資源之保育或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主管機關 (農委會漁業署) 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核准;或公告規定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移植等限制或禁止事項。或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等開採利用海域內自然資源的活動,皆屬國家的管轄權限。

另「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亦規定,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應依我國法令之規定申請許可;從事海洋科學研究,應經我國政府許可,並應接受其管制;必要時得撤銷許可或暫停或停止其海洋科學研究活動。

從上述的簡介可知:現有的法令規範無論從公共利益或生態保育的觀點,均已對所有權加諸許多限制。既然如此,一方面區辨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歸屬問題,而另一方面確認何者得行使所有權的意義何在呢?難道不會傷害所有權人的利益,所有權制度的精神嗎?

基本上,區辨所有權歸屬是肯定所有權人的貢獻,據以決定公平利益分享的分配對象;至於確認何者得行使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則是基於公共利益與生態保育的觀點,以專業的評估決策確保自然資源得以妥適開發及永續使用。「遺傳資源法」即提供一套制度來調和所有權與公益觀點的衝突情境,透過事前知情同意與利益分享的機制,以確保自然資源的永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