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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論文:有機農業法規及政策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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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之四

 

第四節 各國有機產品進口規範

第一項  制定有機產品進口規範之背景

第一款  滿足國內有機產品需求 

.歐盟、美國及日本等有機消費市場高的國家,由於國內有機產品的生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因此尚需仰賴大量的進口有機產品;例如2004年,德國進口有機產品佔國內有機市場的38%,英國進口有機產品佔國內有機市場的56%。為了保障國內有機消費者購買合格有機產品的權利,並維持國內有機產品與進口有機產品間的公平競爭,歐盟、美國、日本,皆制定有機產品的進口規定。進口產品能否合法進入國內市場銷售,在於其生產過程及產品品質是否足以達到各國所採取的有機法規效力,因此進口規範的核心在於確認有機產品的驗證效力,內容即在制定有機產品進口的認可機制。

 

第二款  符合WTO/GATT規範 

    凡為WTO會員國之國家,自應制定符合WTO貿易規範的產品進口規範,歐盟、美國及日本皆基於符合WTO規範的基礎上制訂有機產品的進口規範。WTO1995年成立,制定組織規範及各類與經濟貿易相關協定,並以關稅及貿易總協定(GATT)作為制定各項貿易協定的原則。

    各國國內所制定的技術規章或標準之強制規定,往往對進口產品產生限制作用,其所構成之貿易障礙稱為「技術性貿易障礙」,為一種非關稅的貿易保護措施。WTO規範中的「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簡稱 TBT)」,即在調和會員間日益多樣且複雜之技術性貿易障礙問題,避免各國以不當之檢驗及驗證程序作為貿易障礙的手段。有機農業法規的性質為技術性法規及標準,屬於TBT的規範範圍,因此各國所制定的進口產品機制必須符合TBT規定。此處將略述TBT中與有機產品進口機制最具相關性的規定,以及各國進口機制對TBT規定內容的應用。  

    TBT規範的內容主要有六大原則,目前各國制定的有機產品進口規範主要依據的原則有四項,分別為:

1.      不歧視待遇及國民待遇原則:各會員應確保在技術規章及標準方面,對於來自任何國家境內所輸入之產品,應給予不低於對待本國同類產品及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

    根據此項規定,其他國家所生產之產品若能符合進口國家有機法規所制定之標準及驗證規範,進口國家主管機關應提供合法進口管道供該項外國產品以有機名義於國內市場販售,且為符合「應給予不低於來自任何其他國家同類產品之待遇」,進口國所提供之管口管道(及進口機制)應適用於符合進口機制規定的所有國家,不可有所差別,此亦為GATT協定中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因此,歐盟、美國及日本制定的進口機制中之一,即允許其他國家境內遵循本國有機法規所生產之有機產品,得與本國生產之有機產品享有同等待遇,可進口至本國市場上以有機名義販售。

2.      貿易障礙避免原則:各會員在制訂、採行和適用其國家之技術規章時,不應以造成不必要之貿易限制為目的,且應避免產生限制貿易之效果。為此,技術性法規對貿易之限制,不應較諸達成合法目的所必須者嚴格,同時並顧及未達成該合法目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根據此項原則,進口產品的規範及管制規定應以「達成合法目的」為制定範圍,其所謂合法,係指符合國內有機法規之相關規定,因此各國制定的進口機制必須以確保進口產品可符合國內有機法規為目的,不應制定其他非以「達成合法目的」為目的的貿易障礙措施。

3.      技術性法規同等效力原則:要求各會員如果認為其他會員就同類之技術規章,能適當地滿足其本身相關法規之目的時,應積極考慮接受該等規章。

    所謂同等效力,可定義為「相較於本法規系統,另一個法規系統的內容雖有差異,但仍被認為可達到與本法規相同目標的本質」。TBT第六條為進口國認可其他國家之符合性評估具有同等效力之規定,其規定「就中央政府機構而言…各會員應儘可能確保其他會員接受符合性評估程序所得之結果,縱使該等程序異於會員本身之程序者亦同。但以該會員認為其他會員之程序與其固有之程序均足確保符合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或標準者為限。各會員承認,為達成滿意之共識,事先諮商確有必要…。」依據此項規定,歐盟、美國及日本皆訂有對其他國家有機法規「同等效力認可」的進口機制。

4.      透明化原則:TBT係藉由設立國家諮詢點及要求通知之義務,確保會員國公開相關之技術規章、標準和試驗等程序,以符合透明化原則。

    在實務上,美國、歐盟各會員國(如英國農部Defra官方網站)及日本皆由有機農業主管機關負責辦理進口有機產品的審核與管理,官方網站上亦設置有機法規專屬網頁,提供有機農業法規及有機產品進口業務的最新資訊,如公告核可辦理國外有機產品驗證之驗證機構、認可國家有機法規之第三國家清單等;日本官方網站並已提供法規及規範相關資訊的英文版版本,使其他國家得以更便利瞭解日本規定內容;惟目前多數國家皆未公開審核過程的詳細資訊,在透明化要求上仍略嫌不足。

 

    面對全球有機農業成長的浪潮,有機農業規範完整\之國家皆制定嚴謹的產品進口規範,管制有機產品的進口,惟其所制定之規範必須符合WTO/TBT規範,因此各國在符合WTO/TBT原則下,制定嚴謹的進口機制。台灣已於2002年成為WTO之一員,宜參考制定嚴謹進口機制國家之立法例,制定並實施兼顧符合WTO原則及有效管理有機產品進口的進口機制。此處即以歐盟、美國及日本三個有機產品進口量較高的國家為例,說明其制定的進口機制及執行情形。

 

第二項  歐盟進口規範

第一款  概述 

歐盟有機規則第11條為「進口」專章,其規定的進口機制主要有三種,第一種為有機法規(包括有機標準及認驗證體系)與歐盟有機規則同等效力(Equivalence)的國家,此等國家可列入「第三國家名單」,其國內所生產且經驗證合格的有機產品,可進口至歐盟境內市場銷售。第二種為國家有機法規效力不及歐盟規則的國家,各會員國進口業者欲從此等國家進口有機產品時,必須事前取得主管機關的個別核可;此種進口機制是由進口有機產品的會員國進行個別認定,而非由歐盟執委會進行認定。第三種是由執委會直接對第三國之驗證機構進行認定並核可後,該驗證機構所驗證之第三國有機產品可進入歐盟市場銷售。進口有機產品進入歐盟後,必須受歐盟規則之約束。除了前述三種有機產品進口機制,其他歐盟境外國家所生產或驗證的有機產品,皆不得以有機產品名義於歐盟區域之市場上販售。此處擬進一步說明前述三種進口機制。

 

第二款  進口機制

第一目  經歐盟執委會核可之第三國家 

    歐盟制定的第一種進口機制為經歐盟執委會判定具有與歐盟有機規則同等效力有機法規的國家,可列入「第三國家清單」。列名第三國家清單的國家所生產的有機產品,只要符合該國有機規範並通過驗證體系之驗證,即可輸出至歐盟市場以有機產品販售。

    出口國得列名第三國家清單的要件共有兩項:(1)出口國有機產品所制定的有機產製標準,與歐盟規則具同等效力;(2)出口國所制定的認驗證規範,與歐盟規則具同等效力。欲列名第三國家名單的出口國,必須向歐盟執委會提出申請,由歐盟執委會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核,執委會有權力要求申請國家提供可協助審查的必要資訊與文件,並可派專員前往該國執行訪查,以確保其生產標準及認驗證制度皆可符合規定。

    列名「第三國家名單」之出口國所生產之產品進入歐盟市場前,必須先取得該國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所核發之證書,證書內容應顯示產品所遵守的有機標準及驗證作業皆與歐盟規則之生產標準及驗證規範有同等效力,證書正本應連同產品一同運抵進口會員國的第一個產品安置場所,由產品進口業者保存兩年以上,以供備查。

    歐盟94/92號規則為執委會評審出口國家是否可列入第三國家清單的程序細則,主要內容包括執委會應公布的第三國家名單資訊、申請國申請文件之內容、執委會對申請國的審查權限等規定。為促進有機產品進口資訊之透明化,94/92號規則中明定「第三國家清單」所應記載的資訊內容,包括出口國境內負責核發進口證書的權責單位、該國境內執行驗證的驗證機構、生產單位或出口業者資訊、以及進口產品類型。第三國家名單所列之驗證機構,僅可對同國境內生產者所執行驗證,不可對其他國家生產者執行驗證。

    為避免審核時間過長,執委會受理申請後必須於六個月內完成評審作業。申請國提供資訊所使用之語言應為歐盟官方語言之一,申請國應提供的審查資訊主要有四項:(1)產品進口資訊:出口產品類型,若可估計輸入歐盟的產品數量,應載明粗估的進口數量;(2)出口國所採取的有機操作標準:包括生產標準、核可使用的有機資材、核可使用的加工品原料及資材;(3)出口國的認驗證體系資訊:包括驗證機構資訊、驗證規範、核發進口證書的驗證機構資訊、對於有機標準及驗證規範的監督及管理規範、以及預訂輸入至歐盟境內的加工業者及出口業者名單以及生產者數量及栽培面積資訊;(4)申請國若曾接受獨立專員訪查其有機標準及驗證體系的實際運作情形,應提供訪查報告。

    審查過程中,執委會可要求申請國家進一步提供生產標準、驗證規範、實地審查等相關資訊,必要時並可派任專員人員前往申請國家訪查,確保申請國確實執行有機生產及驗證規定。

    經審查通過並列明第三國家名單之國家,若其有機法規或實際情況發生任何變更時,應立即告知執委會,執委會應根據受理資訊更新第三國家名單中的相關程序,若經審核後判定其變更無法再符合列名第三國家清單資格時,將予以除名;若第三國發生變更卻未告知執委會,比照除名辦理。另外,當執委會取得第三國家的實際執行效力有不足或不符規定的相關資訊時,可要求第三國家提供實地審查報告,或由執委會派專員前往審查,若該國未依規定提供資訊或經審核判定不符規定,則取消其列名第三國家之資格。

    2006年為止,列名歐盟第三國家清單的國家共有阿根廷、澳大利亞、哥斯大黎加、印度、以色列、瑞士、及紐西蘭七個國家;茲以阿根廷為例說明第三國家清單的資訊內容:

國家名:阿根廷

1. 生產類型:(1)初級作物及家畜產品,但不包括轉型期產品。

          (2)食用加工作物及家畜產品,但不包括轉型期產品。

2. 生產地:阿根廷境內生產的初級產品及加工產品原料。

3. 驗證機構:SRLOIALetis SAFood Safety SA

4. 核發進口證書機構:同3.所列機構。

5. 有效期限:至2008630日。

 

第二目 對進口業者之個別核可 

第二種機制為各進口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對進口業者進行個別核可,為非列名第三國清單之國家所採取的主要進口機制,約有90%的進口有機產品透過此等機制進口。相較於「第三國家名單」,此等機制的審核權歸於各會員國的主管機關。負責從第三國家進口有機產品的進口業者,必須向進口所在會員國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例如在英國,由農業部執行審核作業。進口業者欲取得主管機關的核可,必須備妥足夠資訊及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內容應證明下列事項:(1)進口有機產品所遵循之有機標準及驗證規範與歐盟規則有同等效力;(2)確實依照驗證規範執行各項驗證作業。

原適用此項機制的進口產品,當其出口國經執委會審核通過列入第三國家名單、且產品之生產類型及驗證機構皆列名於執委會公告的第三國家名單資訊所涵蓋範圍後,無其他特殊事由下,原個別核可進口失其效力;但若產品之生產類型、區域或驗證機構等不屬於國家名單所列資訊範圍,經會員國確認核可後,仍可持續保有原個別核可進口之效力。

各會員個別審查並核可進口業者的進口申請後,依據歐盟規則「共同體自由流通」規定,原則上該產品可經由進口之會員國流通至其他會員國;但為避免會員國對進口業者審查或核可可能發生重大瑕疵,法規中也制定相關規定保障其他會員國及歐盟執委會的把關權力。依規定,核可進口業者之會員國應立即將受理的相關資訊,包括生產、驗證作業等詳細資訊的相關文件,提供給執委會及其他會員國;執委會及其他會員國認為原核可有疑慮時,可提報執委會會議重新審議,若經審議後判定原核可之進口業者不合規定,則執委會可要求原會員國撤銷,或要求原進口業者於期限內修正。 

根據前述「進口業者必須向主管機關出具足夠證明進口產品遵循之規範與歐盟有機標準及驗證有同等效力」,條文中並未明訂產品應採取何種評鑑機制,實際執行產品的核可審理作業時,主管機關通常是以進口產品之驗證機構、生產者、製備者、出口者及進口者為主要審理項目,對於核可案件中微小的變更,例如進口者僅增加進口同一生產者所生產產品時,主管機關通常會直接將新的項目納入核可產品的範圍內;但若有重大變更,例如驗證機構、生產者、出口主有異動時,主管機關則會重新審理進口申請並重新核發證書。主管機關審查的項目中,近來已轉向以「進口產品驗證機構的驗證能力」作為最重要的審核依據,由進口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進行最終核可及定期監督。驗證機構通常可透過三種認證機制取得會員國主管機關之核可:(1)由歐盟會員國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2)出口國主管機關取得歐盟會員國主管機關之認可後,於該出口國境內所驗證通過之驗證機構;(3)由歐盟會員國主管機關認可之獨立專業第三公正人所驗證通過之驗證機構。至於驗證機構的認證資格,通常以驗證機構是否符合ISO Guide 65為最重要的審查項目,例如英國即是。

目前實際運作驗證機構包括總部設立於會員國境內之驗證機構於出口國家當地設立驗證機構分部,或總部設立於出口國之當地驗證機構。若為第一類總部設於歐盟境內之驗證機構,依據歐盟有機規則自應受到會員國主管機關之監督,若為第二類驗證機構,會員國必須監督該機構之運作符合歐盟有機標準及驗證規定,例如在英國,由農業部負責審理及監督。

相較於第三國家清單的進口機制,此等授權由各會員國針對個別申請案執行審核,而非由執委會統一審理,因此不同國家授權時所要求的證明或授權的有效期限,在符合歐盟規則基本規定下,存有差異。另外,每個進口者對於一種進口產品,都必須取得個別的授權,因此不同國家的同種進口產品、或是相同國家但是不同種進口產品,仍必須個別取得授權。

 

第三目 經歐盟執委會核可之驗證機構 

    歐盟規則第11條第7項規定,允許會員國對其他國家的驗證機構執行初步評估後,提請執委會根據法定程序認可該驗證機構,並將之列入第三國家清單中的驗證機構名單中。此等機制下,執委會並非審查其他國家所採行有機法規或認證機關的效力,而是直接對驗證機構執行認證。

 在實際執行上,初步評估係指會員國出具詳細相關資訊及進行書面資訊審核遞交與執委會,由會員國進行實地審查等進一步的審核作業,會員國不須對驗證機構執行實地審查。

對於非列名第三國家的出口國,凡由經執委會核可之驗證機構所驗證之有機產品,即可進入歐盟國家販售,不需「對進口者之個別核可」每項產品都必須依繁複的申請程序提出申請或每隔一段時間就須重提申請,因此有利於出口國的長期生產與出口。然而,至2003年為止,只有一家驗證機構通過執委會核可,因此各會員國並不以之為主要的進口機制。

 

第三款  進口證書之規定及內容 

    根據歐盟有機規則本文中之授權,執委會於2001年公告「有機產品進口證書之執行細則」規則,適用對象包括透過「第三國家清單」及「對進口業者之個別核可」機制進口之有機產品。規則內容包括證書之內容、進口產品之審查程序及相關規定,內容分述如下。

(1)   進口證書之內容:進口證書內容以附件方式制定「進口證書範本」,內容區分為「進口產品基本資訊」及「進口產品通過進口國權責機關檢查程序時所簽署的證明」兩部分。「進口產品基本資訊」的內容包括:核發證書之機構名、進口產品適用的進口機制(第三國家清單或會員國個別核可)、證書之編號、產品核可編號、出口業者名稱及地址、驗證機構名稱、產品之生產者名稱及姓名、出口國家及進口國家、第一個承接進口產品業者的名稱及地址、進口者名稱及地址、產品名稱、產品批號、產品重量或容量。第二部份內容包括核發證書之機構的簽章、核可進口產品之主管機關之簽章、負責審查進口產品證明文件之權責機關之簽章、以及第一個承接進口產品業者之簽章。

(2)   出口國對於進口證書之核發規定:對於適用第三國家清單之國家,必須由國家清單資訊上所列名之權責單位(如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核發,對於適用「會員國對進口者個別核可」之國家,則須由經進口會員國之主管機關核可之驗證機構核發。負責核發進口證書之驗證機構,核發前必須審查進口產品的相關文件,包括產品的生產作業、出口文件、產品資訊等文件,並應在出口作業前實際審查產品之狀況,確保其符合歐盟規則之出口規定;核發證書時,負責機構必須發給進口證書編號,並留存證書核發的註冊記錄。

(3)   證書所使用之語言:出口國所核發進口證書所使用的文字,除了標章或圖樣標幟外,其他內容必須使用第一個進入國家的官方語言書寫,若產品要流通至其他會員國,該會員國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該國使用的官方語言。產品之證書應以正本為之,但進口國內之進口業者或第一個承接進口產品之業者,在履行驗證作業時,可提供副本給執行驗證的驗證機構。

(4)   適用「會員國對進口產品個別核可」機制的進口產品,由於是由各會員國主管機關各別核可,為確保產品之生產確實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可,此等產品的進口證書上,必須經核可進口之會員國專責機關的簽章;但產品進口業者若已持有由主管機關對該進口產品所核發之核可證明文件,由於具備足夠證明該進口產品已確實受到主管機關之核可,則可省略由主管機關於證明書上另外簽章之程序;前述證明文件應包括進口者資訊、出口國家、核發證書及驗證機構之證明、產品名稱。

    進口證書中有主管機關之核可證明資訊,對於進口證書的審查及進口產品在會員國間的流通是相當重要的,因為會員國除了歐盟國家共通的「第三國家清單」中所列名國家外,不一定具有其他會員國個別認可之其他驗證機構之資訊,因此必須以核可會員國之簽章或證明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5)   進口產品抵達進口國家後,經權責機關檢查各項證明後,必須簽章。

(6)   進口國第一個接收產品之業者,必須通過國內驗證機構之驗證,於檢查進口產品之各項證明無誤後,必須簽章。

   

第三項  美國進口規範 

OFPA法案規定,經農業部認定具有與美國有機規範相同標準及審查監督系統的進口產品,可標示為有機或以有機名義販售。根據規定,NOP法則「認證」專章中制定三種進口機制:(1)經農業部認證合格的國內外驗證機構所驗證合格的有機產品,可進入美國市場販售。(2)出口國官方機關所執行之認證效力經農業部認可後,其所認證之外國驗證機構所驗證核可之產品,可進入美國市場銷售;(3)經農業部與他國協商後,判定他國所採行之有機法規與美國有機法規具同等效力。另外,相較於歐盟規定,美國NOP法則中並未制定詳細的評審程序或進口證書等細則規定,而是由農業部令以行政公告方式公佈相關程序,目前已公告「同等效力認定程序」。美國三種進口機制的規範內容分述如下。

 

第一款  USDA直接認證之驗證機構 

    選擇由USDA直接認證之驗證機構,必須告知USDA其執行驗證之國家所在地及產品類型。無論是美國或國外驗證機構,皆可向USDA提出申請成為USDA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其組織運作、採行之生產標準及驗證規範,皆必須遵守NOP法則規定,不可自行制定其他標準,因此其所申請驗證的產品範圍,必須限於美國國家有機標準之產品類型,包括作物、家畜產品、野生作物、加工產品;驗證機構也必須承認其他經USDA認證之驗證機構所作成之驗證決定。

 

第二款  USDA認可之國外官方機關 

他國之驗證組織,除了由USDA直接認證外,NOP法則尚提供另一種驗證機構的認證機制,允許由出口國之主管機關直接對該國之驗證機構進行認證。採用此種機制的國家,出口國之認證機關必須採行符合美國有機法規的認證規範,由該國之政府向USDA提出申請並經評定合格後,其所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即受到USDA之認可。由於認證機關之認證規範必須符合美國國家有機法規,因此驗證機構之組織運作、採行的生產標準、驗證規範等,皆必須完全符合美國有機標準之規定。

    目前經USDA認定具有執行符合NOP法則認證作業的國家有加拿大、丹麥、以色列、紐西蘭、魁北克、西班牙、以及英國。

 

第三款  第三國國家法規與美國法規具同等效力 

    他國所採取之有機法規,經與USDA協商並經USDA判定與美國法規具有同等效力後,該國驗證合格之有機產品可進入美國市場銷售。「同等效力國家有機法規」機制與前兩種進口機制最大的不同點,在於前兩種進口機制下的認證、驗證、產品生產等規範,皆必須完全遵守美國標準之規定,而採用「同等效力國家」機制之國家,主管機關可依照其自定的國家法規執行驗證機構之認證、有機產品之生產與驗證等作業,而不須以美國有機法規為標準。

    目前與美國進行「同等效力」協定的國家有歐盟、日本、印度、澳大利亞,不過目前尚未有任何國家與美國達成協定。

 

第四項  日本進口規範 

JAS法令定有三種有機產品進口至日本之進口機制,第一種是由日本驗證機構對出口國生產之有機產品執行驗證;第二種是由經日本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他國驗證機構(Registered Overseas Certification Organization, 簡稱ROCB),對出口國生產有機產品執行驗證;第三種為「與日本有機法規具同等效力之他國」中經驗證合格之有機產品。

 

第一款  具有與日本有機法規同等效力之第三國 

    經主管機關並判定具有與日本JAS規範相同效力的國家所生產之有機產品,可適用該國的有機生產標準及驗證規範,經驗證合格後,必須取得該國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書,連同產品運抵日本。使用此等機制的有機產品,在他國完成驗證後,尚不得張貼日本JAS有機標章,必須待產品進入日本後,先由經日本驗證機構驗證合格之進口業者負責承接後,進行進口證書及相關資訊之審查,審核合格後再於產品張貼JAS有機標章,始可進入日本市場以有機產品販售。此等具有與JAS同等標準有機規範的國家,與歐盟規則中所稱列名第三國家名單者相似。

    2005年為止,經公告與日本有機法規具同等效力的國家包括愛爾蘭、美國、英國、義大利、澳洲、奧地利、荷蘭、瑞士、希臘、瑞典、西班牙、丹麥、德國、芬蘭、法國、比利時、葡萄牙、及盧森堡。

 

第二款  經日本驗證機構驗證合格之產品 

他國之有機操作者欲將有機產品出口至日本,可向日本境內經日本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經驗證合格後,該操作者可逕行執行產品的分級作業後,自行張貼日本JAS有機標章,並進入日本市場銷售,不須再另外由進口業者執行分級作業及張貼JAS有機標章。在實際執行上,日本驗證機構可與他國境內之驗證機構簽定「驗證作業委託契約」,將該國之驗證工作委由該驗證機構執行;受委托之驗證機構通常必須經該出口國官方機關認證合格或具備國際認證(ISO Guide認證),日本驗證機構必須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第三款  經日本主管機關認證之外國有機驗證機構所驗證之產品   

    他國之有機操作者除了向日本驗證機構提出驗證申請外,也可向經日本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外國有機驗證機構申請驗證,經驗證合格後,可逕行執行產品的分級作業及張貼日本JAS有機標章。JAS法令對於國外有機驗證機構之認證要件及申請程序,大多與日本驗證機構適用相同之規定。國外有機驗證機構除了對其所在國家的有機生產者執行驗證外,可向日本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其他國家(日本除外)的驗證作業,並不限於驗證機構總部所在國家;也可將驗證作業委由其他具備相同認證要件的驗證機構執行。

 

第五項  小結 

綜觀歐盟、美國、日本所制定的進口規範主要有兩種機制,第一種為「出口國有機法規與本國有機法規具同等效力」的規範機制,適用此等機制之進口國,其有機法規不一定與本國完全相同,但其規範效力已被國內權責機關評審且認定為具備與國內有機法規同等效力,因此該國驗證系統所驗證合格之有機產品,可直接進入至本國市場上銷售。目前歐盟及日本皆已有審核通過適用此等機制之第三國,美國則尚未核可任何國家適用此等機制。

第二種機制為「由本國認證機關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或「經進口國主管機關認可之認證機關所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在出口國所驗證合格之有機產品」,採用此等機制的驗證機構所採行的有機標準及驗證規範皆必須完全符合進口國的有機法規,在出口國地區由此等驗證機構所驗證合格之產品,可進入進口國市場販售。歐盟採用的「對進口者之個別核可」、美國及日本採用的「由國家認證機關直接認證之國內外機構所驗證之產品」、美國採用的「經USDA認可之國外官方機關認證能力」,皆屬此等原則。

 

第六項  台灣規範現況與可參考之設計   

    在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通過以前,主管機關缺乏明確的法律授權對國內進口有機產品加以管制,造成國內進口有機產品無法可管,標示不清、標示不實、魚目混珠等情況屢見不鮮,不但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竟也使一般掌握資訊不足的消費者認為進口有機產品就是有保證,進而對國內有機產品造成不公平的競爭衝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本項簡稱本法)通過後,其第六條明定「進口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使主管機關有明確權責對國內進口有機產品加以管制,未來勢將逐漸改善進口產品紊亂的現況。農委會已根據本法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進口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包括「總則」、「進口審查與管理」、「標示及標章」共三章規定,規範範圍已大致完整,本文僅針對辦法中有缺乏之處進行討論與提出建議。

    辦法第二條明定我國所採取的有機產品進口機制,第四條為審理申請案件之程序。依第二條規定,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該國際機構或該國認證機關所為之認證效力可獲得我國承認,經其認證之第三國驗證機構所驗證合格之產品,可進入我市場販售。依文義解釋,我國所採取之進口機制應屬「認可他國或國際認證機構之認證效力」,與美國「經USDA認可之國外官方機關認證能力」機制相類似。惟美國對於認證機構的申請要件定有明確規定,認證機構執行的驗證作業必須符合NOP法則,而我國規範中僅明定「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但對於進行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時的依據卻未無任何說明,因此對於國際或他國之認證機關構,究應要求其採用我國之驗證規範,或採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同等效力的方式,則留有模糊空間。針對前述缺失,本文認為應修補此項立法疏漏,明文訂定我國對他國認證機構進行效力認定時的具體依據。

    相較於其他國家,台灣僅提供前述單一種進口機制而略顯不足。依WTO規定,本國應提供足夠的機制供其他國家所生產符合本國規範的產品進口,尤其是「技術性法規同等效力原則」,因此各國皆訂有「第三國有機法規與本國具同等效力」規範。觀草案目前的內容,並未制定符合「技術性法規同等效力原則」的進口機制,未來台灣實施進口規範後,若僅採取目前制定的單一種進口規範,恐將面臨是否違反WTO規範的情況。若僅依前述草案單種進口規範,強加套用於「第三國有機法規具同等效力」之審查,也因欠缺制定對第三國法規的具體評估規定,而可能造成審核過程中發生爭議。因此本文建議應增訂「第三國有機法規同等效力」機制,並可參考歐盟規定,明定具體的審查要件、評估準則、以及審理程序,以期落實對進口產品的有效管理。

除前述兩種機制,各國皆訂有「由本國認證機關逕行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驗證之產品」進口規範,我國辦法未制定此等機制,雖未直接與WTO規範發生牴觸,但本文建議主管機關可依未來進口產品的管理及市場情況,斟酌相關機制之增修訂。

另外,從各國的有機產品進口規範可知,各國對於出口國所制定之有機法規或認驗證機構所採行之認驗證規範有相當嚴謹的要求,因此建立國內健全且認驗證體系能與其他國家接軌之有機農業法規,實為我國有機產品未來進入國際有機市場的重要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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