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議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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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二條

侵害新品種或其從屬品種繁殖材料之權利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四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推廣或銷售其新品種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使用其新品種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配合修正條文而對犯罪行為態樣重新規定。罰金採用農委會原提修正案的內容。但如果要考慮除罪化,本條應可刪除。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四條者,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種苗得沒入之。

現行條文第七條本文規定:未經核准命名登記之新品種,不得推廣及銷售;而違反者依第四十一條則有處罰鍰之規定。觀諸外國立法例,似無相同之處罰設計,故修正條文建議將現行第七條及相關處罰依據一併刪除。

其餘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義務,所科之制裁部分,除條號配合修正條文予以更正外,原則同現行條文。

罰金採用農委會原提修正案的內容。

第六四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一萬元以上九萬元以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屆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禁止銷售之通知者,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撤銷其登記。

經檢查種苗有病蟲害而無法防治、逾期未防治或禁止銷售而銷售者,得沒入銷燬之。

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業登記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除將內容關於違反規定之條號部分作變更外,餘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九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第四十四條 

有左例情事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二、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標示者。
三、拒絕檢查人員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

本條係關於違反種苗業登記管理及種苗輸出入管理規定處罰之依據,配合修正條文將現行規定關於條號部分予以變更。
第六十六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第四十五條

前三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於新行政執行法施行後將可交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故現行條文後段關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可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