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1982

種苗法

版權聲明

1998年新種苗法    回品種智產    回譯叢  回首頁


目 錄

第1條 意旨

第1-2條 定義

第2條 種子及種苗交易商須提出的資訊

第3條 指定種子及種苗的標示

第4條 與指定種子及種苗有關的命令

第5條 與指定種子及種苗之生產等有關的標準

第5-2條 指定種子及種苗的收集

第6條 報告等的提出

第7條 申請登記

第8條 員工於其職責份內育成的品種

第9條 申請人名稱的變更

第10條 申請主體之品種的名稱

第11條 最先者提出之原則

第12條 外國人特別條款

第12-2條 優先權

第12-3條 申請主體之品種的查驗

第12-4條 品種登記

第12-5條 品種登記的效力

第12-6條 品種名稱的限制

第12-7條 品種登記人之所有權的轉讓

第12-8條 仲裁裁定

第12-9條 登記品種的查驗

第12-10條 品種登記的無效及喪失

第12-11條 品種登記等的刪除

第12-12條 申請及登記費

第12-13條 公約的效力

第13條 罰則

第13-2條

第14條

第15條

第16條


 

 

 

第1條 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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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之意旨在於訂立有關指定種子和種苗之標示的規則,和訂立有關保護新植物品種之植物品種登記的制度,據以促進種子及種苗的合理分配和植物品種的培育,因而對農業、林業和漁業的發展提供助益。

 

第1-2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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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所稱「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係指為生產農業、林業或水生產品所栽培並依內閣命令(Cabinet Order)予以指定的植物。

(2) 本法所稱「種子及種苗」係指用於生殖或繁殖的全部植物或其部份(於此處及後文中均指個別的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所稱「指定種子及種苗」係指農林漁業大臣(以下簡稱「大臣」)指定須在銷售當時以明顯方式提供某些資訊,以便易於鑑別品質的種子、孢子、桿莖、根、種苗、幼木(sapling)、接穗(scion)、根莖或菌種(spawn) (不包括稻米、大麥、裸大麥、小麥、大豆和林木的種子及種苗)。

(3) 本法所稱「種子及種苗交易商」係指在營業過程中從事指定種子及種苗買賣的任何人士。

(4) 本法所稱「純種品種」係指不論其育成代數,均符合下列要求之所有植物構成的群別;所稱「雜交品種」係指以某一純種品種的植物與另一純種品種的植物雜交而獲得、並符合下列要求之所有植物構成的群別:

(i) 各重要特徵的有關性狀(以下簡稱「性狀」)均充分相似;

(ii) 可憑一項以上性狀與任何其它植物顯著區別者。

(5) 經聽取農業材料委員會(Agricultural Materials Council)的意見後,對於依農林漁業省法令(以下簡稱「法令」)所規定各類別中的農業、林業及水生植物,大臣應決定及公告前項(i)點所述的重要特徵。

 

 

第2條 種子及種苗交易商須提出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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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種子及種苗交易商須依法令規定方式,向大臣提出下列資訊:

(i) 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稱及地址;

(ii) 所處理之指定種子及種苗的性質;

(iii) 法令規定的其它資訊。

然而,對於法令規定的種子及種苗交易商,本項規定不適用。

(2) 前項所述的資訊如有變更時,準用該項規定。

(3) 若為新開始的交易,須在此項開始的二星期內,和前第(1)項所述的資訊如已有變更時,須在該項變更的二星期內提出前二項所述的資訊。

 

 

第3條 指定種子及種苗的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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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定種子及種苗除非在包裝上載有下列資料,或檢附一張載有此項資訊的憑單(voucher),否則不得銷售:

(i) 提供此項資訊之種子及種苗交易商的名稱及地址;

(ii) 屬別或種別及品種(如為嫁接幼木,應標示屬別或種別及接穗和根莖的品種);

(iii) 生產區;

(iv) 就種子而言,其生產年月或效期時限,及發芽比率;

(v) 數量;

(vi) 法令規定的其它資訊。

然而,前(i)到(iv)和(vi)點所述與指定種子和種苗有關的資訊如果是以通知或其它顯而易見的方式提供時,或是由種子及種苗交易商以外的他人銷售時,本項規定不適用。

(2) 如果在日本境內生產者,應敘明生產區隸屬的縣(prefecture)名,若為在日本境外生產者,應敘明生產區所屬的國名,以提供前項(iii)點所述的資訊,

 

 

第4條 與指定種子及種苗有關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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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已違反前條規定的任何種子及種苗交易商,大臣得命令其提供該條(1)項各點所述的資訊,或更改所提供的資訊,或得禁止銷售該項違反主體之指定種子及種苗。

 

 

第5條 與指定種子及種苗之生產等有關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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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確保良好品質之指定種子及種苗的分配而認為有特別需要時,大臣得決定和公布與該等指定種子及種苗之生產、配製(preparation)、儲存、或包裝有關的標準,屆時種子及種苗交易商和在營業過程中從事該等種子及種苗之生產的人士,均應遵守此等標準。

(2) 種子及種苗交易商和在營業過程從事指定種子及種苗之生產的人士如未遵守此等標準時,大臣得向其發出應遵守此等標準的警告通知。

(3) 依前項規定發出警告通知後,種子及種苗交易商和在營業過程中從事該等種子及種苗之生產的人士如仍未遵照辦理時,大臣得公布該事實。

 

 

第5-2條 指定種子及種苗的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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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進行試驗,大臣得讓其所屬公務員向種子及種苗交易商收集必要數量的指定種子及種苗。然而,此項收集應按照市價給付相當的報酬。

(2) 如有前項所載情況,若經種子及種苗交易商要求時,該等公務員應出示身份證。

 

 

第6條 報告等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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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臣得在執行本法的必要期限內,命令種子及種苗交易商提出與其營業過程有關的必要報告,或提出總帳與其它文件。

 

第7條 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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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業已育成某一品種(於此和在後文中係指有關人工或自然變異之性狀的確定或確認)的人士或其權益繼受人,得對該品種提出登記申請。育成該品種的人數或權益繼受人如在二人以上時,應共同提出申請。

(2) 按照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依法令規定方式將一份申請表,一份載明法令規定資訊的說明書(description),和該申請品種(以下稱為「申請主體之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或其照片檢附給大臣。

 

 

第8條 員工於其職責份內育成的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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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於某一員工,某一法人的執行官員,或某一國家或地方政府公務員(以下合稱為「員工」)所育成的品種,凡有任何預先訂明該雇主、法人、或國家或地方政府(以下合稱為「雇主」)有權依前條(1)項規定提出申請,或雇主如已按照第12-4條(1)項規定獲准登記該品種時,員工即須將該所有權轉讓給雇主的契約規定、服務規章、或其它規定,均屬無效。然而,如果該品種的培育在性質上屬於雇主的營業範圍,且育成該品種的行為屬於員工的職責範圍時(以下稱為「員工於其職責份內育成的品種」),本項規定即不適用。

(2) 根據契約、服務規章、或其它規定,雇主如依前條(1)項規定而對員工於其職責內育成的品種提出申請,或雇主如已按照第12-4條(1)項獲准登記該品種時即把所有權轉讓給雇主者,經考量雇主從該品種可獲取的利益和雇主對該品種之育成貢獻程度後,員工得要求雇主給付因而所確定的報酬。

 

 

第9條 申請人名稱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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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屬於繼承或其它概括繼受(general succession),否則不得變更申請人名稱。

(2) 如因繼承或其它概括繼受而變更申請人名稱時,該權益繼受人應立即按照法令規定方式,將此情事通知大臣。

 

 

第10條 申請主體之品種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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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主體之品種的名稱如有下列任一情事,不得給予該品種的登記(以下稱為「品種登記」):

(i) 申請主體之品種如無名稱或有一個以上的名稱者;

(ii) 該名稱如與某一申請主體之品種的種子或種苗的有關註冊商標,或與類似該等種子及種苗之物品的有關註冊商標相同或雷同者;

(iii) 該名稱可能使人對申請主體之品種產生誤解,或對其鑑別造成混淆之虞者(如前一點適用時,本點即不適用)。

(2) 申請主體之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若是在依第7條(1)項提出申請之日前已於日本境內,或在該申請日的四年前(或依法令規定,屬於多年生植物之屬別或種別的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則在六年前)已於日本境外的營業過程中轉讓者,不得給予品種登記。然而,如這轉讓是為實驗或研究目的,或按照該品種之育成人士(或該人如已有人繼受時,該人和其權益繼受人)的遺囑而辦理,本項規定即不適用。

 

 

第11條 最先者提出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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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相同的品種而言,僅得對第一位申請人給予該品種的登記。

 

 

第12條 外國人特別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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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未居住在日本的外國人(或如為法人時,未在日本設有辦公場所者),不得給予品種登記,但有下列任一情事者,不在此限:

(i) 如果該人士所屬國家對日本國民提供之品種保護的條件與其國民相同(包括對日本國民提供此項保護,其條件與日本對該國國民給予品種登記之條件相同的國家),且對申請主體之品種提供保護者。

(ii) 如果該人士所居住的國家(或如為法人時,設有登記辦公場所的國家)屬於1961年12月訂立,並於1972年11月10日及1978年10月23日在日內瓦修訂之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公約的聯盟成員國(包括依該公約第34條(2)項規定,由日本對其實施該公約的國家) (以下稱為「聯盟成員國」),且對申請主體之品種提供保護者。

 

 

第12-2條 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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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下列各點所述的情況下,各該點所述的人士得在提出申請時,依法令規定方式主張優先權:

(i) 已在某一聯盟成員國提出與第7條(1)項規定同等之申請(以下稱為「聯盟成員國之申請」)的人士或其權益繼受人(該人士或其權益繼受人須為日本國民或某一聯盟成員國國民,或居住在日本或某一聯盟成員國的人士(或如為法人,須在日本或某一聯盟成員國設有登記辦公場所) -- 在某一聯盟成員國最先提出申請之日(以下簡稱「聯盟成員國之申請日」)以後,如於次日起的一年內對該聯盟成員國之申請主體的品種提出第7條(1)項所規定的申請。

(ii) 已在第12條(i)點所定義(不包括聯盟成員國),准許日本國民在優先權方面按照日本給予的相同條件予以主張的某一國家(以下稱為「指定國」)提出與第7條(1)項規定同等之申請的人士或其權益繼受人(該人士或其權益繼受人須為日本國民或某一指定國國民) -- 在某一指定國最先提出申請(如為指定國國民,即指在該指定國的申請)之日(以下稱為「於指定國之申請日」)以後,如於次日起的一年內對該指定國之申請主體的品種提出第7條(1)項所規定的申請。

(2)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時,凡在聯盟成員國之申請日或指定國之申請日與依第7條(1)項規定提出申請之日的這段期間,如有與該申請主體之品種相同的某一品種已提出登記、公布或轉讓的申請或從事其它行為時,均不得妨礙該申請主體之品種的登記。

 

 

第12-3條 申請主體之品種的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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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臣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必要的材料,以供查驗申請主體之品種。

(2) 查驗申請主體之品種時,大臣應讓其所屬公務員辦理現場檢查或生長試驗。然而,如認為不必查驗申請主體之品種時,本項規定即不適用。

(3) 大臣得委託有關的政府機構,教育機關,或經認為合宜的其他人士,按照前項規定代為辦理現場檢查或生長試驗。

 

 

第12-4條 品種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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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第7條(1)項提出的申請,若經大臣確信其符合本法所訂的一切條件及依本法所訂的各項規則,即應予以登記。

(2) 品種登記之有效期應為十五(15)年(如屬第10條(2)項所述之品種,應為十八(18)年)。

(3) 品種之登記,應在植物品種登記冊裡登入該品種的名稱,植物性狀,登記的有效期,獲准登記該品種之人士的姓名和住址,以及法令規定的其它資訊。

(4) 大臣如已依前第(1)項完成品種登記時,應將法令規定的資訊予以公告。

 

 

第12-5條 品種登記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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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於已給予登記之品種(以下稱為「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除獲准登記該品種之人士(以下稱為「品種登記人」)外,他人在營業過程中不得擅自從事下列任一行為:

(i) 對於登記品種所屬任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當作種子或種苗予以轉讓,提議轉讓,或生產或進口以便轉讓而求報酬的行為;

(ii) 登記品種如為法令規定之屬別或種別的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且在使用該植物通常不被認為是種子或種苗的部份也極易繁殖時—對於由該植物這部份所繁殖取得之任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予以轉讓而求報酬的行為(不包括前點所述之行為);

(iii) 登記品種如為一純種品種時—將該登記品種所屬的任一植物與另一純種品種所屬的任一植物雜交而取得的任何種子或孢子,當作種子或種苗予以轉讓,提議轉讓,或生產或進口以便轉讓而求報酬的行為。

(2) 縱有前項規定,下列各點所述的人士得在營業過程中從事各該點所規定的行為:

(i) 業經該品種登記人予以授權,准許在授權範圍內從事前項各點所述行為的人士(經此授權後,該品種登記人若已轉讓其所有權者,除因繼承或其它概括繼受外,該項授權唯有依法令規定方式在植物品種登記冊裡辦妥登記,否則不具效力);

(ii) 於登記品種育成之前,業已育成與該登記品種相同品種的人士—前項各點所述的行為;

(iii) 某一供雜交而取得某一雜交品種所屬一植物的植物,如為某一獲准登記之純種品種所屬植物的登記人—對於獲准登記之該雜交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從事前項(i)點所述的行為;

(iv) 於親本品種登記前己獲准登記某一雜交品種的人士—對於獲准登記之該親本品種的植物,從事前項(iii)點所述與該雜交品種有關的行為;

(v) 對某一登記品種之培育方法擁有專利權的人士,或對該專利擁有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並按照該專利之方法生產該植物的全部或部份的人士—對於該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從事前項各點所述的行為;

(vi) 於前一點所述的專利權到期後,按照該專利之方法生產某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的人士—對於該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從事前項各點所述的行為;

(vii) 雇主或其概括繼受人,若於該雇主的員工或其權益繼受人獲准登記該員工育成之品種時—對於該員工育成之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從事前各點所述的行為;

(viii) 對於下列植物的全部或部份當作種子或種苗予以收受的人士:

(a) 已由品種登記人在營業過程中轉讓以求報酬之某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

(b) 依第12-8條(6)項取得某一仲裁裁定的人士,依該仲裁裁定之規定轉讓以求報酬之某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

(c) 由前各點所述人士於營業過程中,從事各該點所述行為而轉讓之某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

在不增加數目的條件下,將該收受植物的全部或部份當作種子或種苗予以轉讓或提議轉讓而求報酬的行為。

(3) 品種登記人對於該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得要求違反前第(1)項而擅自從事該項各點所列任一行為的人士,停止該行為。然而,此舉不得妨礙損害賠償的索賠。

 

 

第12-6條 品種名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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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營業過程銷售某一品種的種子及種苗時,除該登記品種的名稱外,不得使用其它名稱。

(2) 登記品種以外的某一品種,與該登記品種如為同屬或同種的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或依法令規定,如為與該屬別或種別類似之某一屬別或種別的農業、林業或水生植物,則在營業過程中銷售其種子及種苗時,不得使用該登記品種的名稱。

 

 

第12-7條 品種登記人之所有權的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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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種登記人得因繼承或其它事由而轉讓該登記所有權。

(2) 品種登記人士於轉讓該登記所有權時,如未在植物品種登記冊裡辦理登記,即不具效力,但因繼承或其它概括繼受而轉讓者,不在此限。

(3) 品種登記人如因繼承或其它概括繼受而轉讓該登記所有權時,準用第9條(2)項規定。

 

 

第12-8條 仲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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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於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如在二年以上期間未適當和連續從事第12-5條(1)項第(i)或(iii)點所述之行為,或為公眾利益而特別需要從事該項行為時,則對該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一部份,有意在營業過程中從事該行為的人士,得謀求與該品種登記人諮商准許從事該行為之授權的事宜。

(2) 如依前項規定未達成協議或無法進行諮商,該項規定所述之人士得請求大臣作成仲裁裁定。

(3) 如依前項規定提出請求時,大臣應以書面通知該請求主體之品種登記人,並訂明合理期限,使其有機會陳述理由。

(4) 對於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除因公眾利益之特別需要而實施第12-5條(1)項(i)或(iii)點所述之行為外,如有不能實施該行為的正當理由時,大臣不得作成准許實施該行為的授權裁決。

(5) 大臣如有意按照前第(2)項規定作成裁定時,應先聽取農業材料委員會的意見。

(6) 對於第12-5條(1)項(i)或(iii)點所述之行為,如作成准許實施該等行為之授權的仲裁裁定時,則依前第(2)項請求作此裁定之人士得實施該等行為的範圍,此項授權的報酬以及給付該報酬的方法等,均應予以確定。

(7) 如已依前第(2)項作成裁定時,大臣應將此裁定通知各有關當事人。

(8) 前第(2)項所規定之仲裁裁定如已按照前項規定予以通知時,即應視為有關當事人之間己對該仲裁裁定的各項條款達成協議。

 

 

第12-9條 登記品種的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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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於某一登記品種所屬的植物,大臣如認為需查驗其是否仍維持原有性狀者,得要求該品種登記人提供此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及其它材料。

(2) 在前項所規定的情況下,大臣應該其所屬公務員辦理現場檢驗或生長試驗。

 

 

第12-10條 品種登記的無效及喪失

(1) 某一品種的登記如有下列情事,大臣應取消其登記:

(i) 如果該登記品種的植物性狀業經查明已與登記當時的植物性狀不同;

(ii) 該品種登記人未能在第12-12條(4)或(5)項所規定的期限內繳交各年的登記費。

(2) 某一品種的登記如有下列情事,大臣得取消其登記:

(i) 如果依第7條(1)項所提出的申請業經查明不符合本法或根據本法所訂規則的規定條件;

(ii) 某一品種登記人如無正當理由,未能提供依前條(1)項所要求的材料,或絕辦理該條(2)項所規定的現場檢驗。

(3) 大臣如有意按照前第(1)項(i)點或前項之規定而取消某一品種的登記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品種登記人,並訂定合理期限,使其有機會陳述理由。

(4) 大臣如已按照前第(1)或(2)項之規定取消某一品種的登記時,應通知該品種登記人並公告此項事實。

 

 

第12-11條 品種登記等的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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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一品種的登記如有下列情事,大臣應從植物品種登記冊上予以刪除:

(i) 第12-4條(2)項所規定的登記有效期如已到期;

(ii) 該品種的登記如已按照前條(1)或(2)的規定予以取消;

(iii) 該品種登記人如已過逝。

(2) 除本法之規定外,凡與品種登記或植物品種登記冊有關的必要事宜,均應依法令訂之。

 

 

第12-12條 申請及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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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品種登記的申請人須繳納法令規定的申請費,每件申請不得超過35,000日圓。

(2) 某一品種登記人在第12-4條(2)項所規定的十五(15)年或十八(18)年期間內,就所登記的各品種而言,每年均需按照法令規定繳納56,000日圓以下的登記費。

(3) 規定需繳納申請或登記費者如為政府(the State),前兩項規定不適用。

(4) 依前第(2)項規定繳納的第一年登記費,須在依第12-4條(4)項辦理公告之日的三十(30)日內繳清。

(5) 依前第(2)項規定繳納的第二年及以後各年的登記費,須在前一年或其之前的期間繳清。

 

 

第12-13條 公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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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公約中如訂有關於新品種之保護的特別規定時,應以該等規定為準。

 

第13條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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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屬下列各點規定之一的人士,應處一(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00日圓以下的罰鍰:

(i) 以詐騙行為取得某一品種之登記的人士;

(ii) 違反第12-5條(1)項規定,將登記品種所屬一植物的全部或部份當作種子或種苗轉讓以求報酬的人士。

(2) 前項第(ii)點之犯行一經告訴時,即應起訴。

 

 

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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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屬下列各點規定之一的人士,應處200,000日圓以下的罰鍰:

(i) 銷售對第3條所規定資訊予以不實標示之指定種子及種苗的人士;

(ii) 違反依第4條作成之命令或禁令而銷售指定種子或種苗的人士。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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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屬下列各點規定之一的人士,應處100,000日圓以下的罰鍰:

(i) 未依第2條辦理登記,或辦理之登記不實的人士;

(ii)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妨礙、或規避第5-2條(1)項所規定之收集者;

(iii) 未能提出第6條所規定之報告或文件,或所提出之報告或文件不實者。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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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某一法人的官員,或某一法人或自然人的代表人、員工或其他任何服務人員,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的營業,如已犯下違反第13條(1)項,第13-2條,或前條(i)或(iii)點規定之行為,則該違反者與該法人或自然人均應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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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違反第12-6條規定者,均應處100,000日圓以下的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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